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 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惟同法第1 條 既規定:『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 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是於判斷爭執之資訊 是否符合上開營業秘密要件時,自應以第1 條規定之立法 目的為重要依據。若僅表明名稱、地址、連絡方式之客戶 名單,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且 無涉其他類如客戶之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 絡及決策名單等經整理、分析之資訊,即難認有何秘密性 及經濟價值;又市場中之商品交易價格並非一成不變,銷 售價格之決定,復與成本、利潤等經營策略有關,於無其 他類如以競爭對手之報價為基礎而同時為較低金額之報價 ,俾取得訂約機會之違反產業倫理或競爭秩序等特殊因素 介入時,亦難以該行為人曾接觸之商品交易價格資訊逕認 具有經濟價值,以調和社會公共利益。原審本此意旨,以 被上訴人係經由公開資訊取得客戶資訊,再寄發大量電子 郵件行銷,始取得與國外客戶進行交易之機會,難認客戶 名單有何秘密性,且不同時間或不同客戶會有不同報價, 難認商品銷售價格有經濟價值為由,認定上訴人所稱其客 戶名單及營業(商品)銷售價格並非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 客體,被上訴人不負損害賠償之連帶責任,因以上述理由 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最高法院 99年度臺上字第24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尚非所 有與客戶有關之資料及商品價格均屬營業秘密。查被告佘 詩韻辯稱:前開客戶資料均可於網路查得,且原告會與貫 騰公司合作還是由被告佘詩韻引入原告公司,該貫騰公司 之相關資訊,不過係一般該產業人士均得輕易取得或聯繫 之資訊等語(見本案卷第20頁正面),被告趙宛苓亦辯稱 :原告所指客戶聯絡資訊,在網路上可輕易找到等語(見 本案卷第125 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2 人有何侵害 原告公司構成或符合營業秘密法所定義營業秘密之客戶相 關資料,以實其說,則被告趙宛苓縱於原證8 附錄及原證 9 之電子郵件與PRELOK公司聯繫或涉及原告公司客戶資料 ,亦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公司營業秘密或違背原告所稱保密 協議等情事。
(六)原證9 (見士林地院卷第93至97頁)之電子郵件內容,核 屬被告趙宛苓與PRELOK公司聯絡採購「ARB-M6-006」扣件 事宜,而該「ARB-M6-006」扣件事宜及其報價、規格,尚 非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且為被告2 人任職於原告公司期 間有權知悉、持有之資訊,均如前述,而兩造均陳稱:此
係PRELOK公司主動聯繫被告趙宛苓之電子郵件等語(見本 案卷第200 頁),尚非被告2 人洩漏客戶資料所造成之電 子郵件聯繫,原告亦自承:該電子郵件所提報價、產能, 係被告2 人當時任職公司之報價、產能等語(見本案卷第 200 頁),而非原告公司之報價、產能,則原證9 所提及 之資訊,不但並非營業秘密,更與原告公司無關,原告復 未於本案提出競業禁止之相關請求,尚難憑斷被告2 人有 何侵害原告公司營業秘密或違背原告所稱保密協議等情事 。
(七)原告主張:依兩造簽訂之系爭保密協議關於「忠誠義務, 不洩密」一節第1 點及第2 點,被告2 人依約對原告所有 之客戶、供應商名單、交易價格、市場營銷、產品明細等 資訊均負有保密義務而不得對外洩漏或傳達,且不得以任 何方式帶走與原告相關之商業經營、交易及其他等資訊或 接觸原告所有之客戶,且於被告2 人離職後亦同等語(見 士林地院卷第17頁)。然查:
1、原證4 、5 (見士林地院卷第30至47頁),均未由原告公 司簽署。按「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 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 民法第157 條定有明文,則原告主張之該等協議是否有效 存在?已屬可疑。
2、被告趙宛苓將職務上有權知悉、持有之資料,以在家工作 為由寄送至其個人電子郵件信箱後,有何原告公司主張保 密協議所稱之「洩漏」(divulge )、「傳達」(○○mu n icate )(見士林地院卷第35頁)予其他任何人之情事 ,並未經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3、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2 人有何該保密協定所稱「員工因 合理履行崗位職責」(in the proper performance of h is duties ;in the proper course of his duties or services to the Company ,見士林地院卷第35、36頁) 以外之情事。
4、原證9 係PRELOK公司主動聯繫被告趙宛苓之電子郵件,且 被告佘詩韻僅係被動接收副本,尚非被告2 人主動洩漏客 戶資料所致之電子郵件聯繫,已如前述。
5、原證9 電子郵件所提報價、產能,並非原告公司之報價、 產能,而與原告公司無關,且所提之「ARB-M6-006」扣件 尚非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均見前述。
6、由上述可知:益徵被告2 人尚無違背原告所稱保密協議之 情事。
參、綜上所述,被告2 人並未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亦未違反原
告所稱之保密協議,則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 項第4 款、同法第12條第1 項、同法第13條第1 項第1 款、系爭保 密協議、民法第216 、226 、184 、185 條等規定提出本件 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陳述、聲請調 查證據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斟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 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本件經原告公司於106 年9 月22日起訴(見士林地院卷第10 頁收文章),其於起訴前,自應已有充分準備而非輕率起訴 ,本院復以107 年2 月9 日函文,命原告於文到15日內提出 爭點整理書狀,該函文已於107 年2 月13日送達原告(見本 案卷第156 至158 頁),另以107 年3 月21日函文,通知原 告:如有其他證據,應於文到翌日起10日內具狀提出,並以 書狀繕本送達對造等語,該函文已於107 年3 月26日送達原 告(見本案卷第182 、183 頁),而原告於本院107 年4 月 17日言詞辯論期日,並未提出新證據,本院自應就原告所提 現有證據判斷如上,原告如嗣後再於上訴審提出新證據,自 有是否發生失權效之問題,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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