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攜回家中,屬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之以不正當方 法(即同法條第2 項所例示之「擅自重製、違反保密義務」 )取得營業秘密之行為,並於離職後持續持有云云(本院卷 三第53頁),然附表三項次11所示「○○○○○○○○○○○」電磁紀 錄之最後修改時間為106年11月28日,有手機截圖頁面可佐 (本院限閱卷二第138頁),然系爭工作規則為108年7月24 日方生效,業如前述,尚難認被告王穎嘉係在系爭工作規則 生效後方取得前開電磁紀錄,而有原告所指逾越授權範圍而 取得之情事,並此敘明。
⑵附表三項次13
本件員警於110年11月9日至被告陳美鳯之住處執行搜索後, 扣得原告之太陽光模擬器品質測試報告文件(下稱系爭測試 報告)乙情,業據證人即原告總經理廖華賢證述在卷(偵字 第12691號卷三第144頁),並有系爭測試報告影本在卷可佐 (本院限閱卷二第143頁至第146頁),是被告陳美鳯於離職 後仍持有系爭測試報告等情,應堪認定。然被告陳美鳯辯稱 此為其任職期間所取得,且此係系爭系統之測試報告,會提 供予原告之客戶等語,原告既未就系爭測試報告合於營業秘 密之要件加以舉證,復未具體指明被告陳美鳯係以何種不正 當方法取得,或其於取得後有何使用或洩漏之行為,自難認 被告陳美鳯此部分行為該當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 ⑶附表三項次14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陳美鳯於離職後仍保有原告之資料云云,並提 出被告陳美鳯於110年11月9日之筆錄(本院限閱卷二第147 頁)為證,然原告並未具體指明被告陳美鳯所保有之資料內 容,復未指明其係以何種不正當方法取得,或取得後有何使 用或洩漏之行為,自難認被告陳美鳯此部分行為該當侵害原 告營業秘密之行為。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營業秘密法第12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若有理由,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附表一、二所示資料合於 營業秘密之要件,且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王穎嘉、 陳美鳯及曌嘉公司有原告主張如附表三各項次所示侵害營業 秘密之行為,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此外,原告就被告王穎嘉 、陳美鳯及曌嘉公司有何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1、 2款規定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等情,均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 實其說,是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曌嘉公司應與被告 王穎嘉、陳美鳯連帶負侵權責任,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馮松珍與被告曌嘉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均非有據。
㈢按營業秘密受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被害人為前項請求時,對於侵害行為作成 之物或專供侵害所用之物,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營業秘密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王穎 嘉、陳美鳯及曌嘉公司有何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更無 從證明被告曌嘉公司因此獲知或利用原告之營業秘密,而使 原告受侵害之情形,業如前述。是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排除、防止其侵害,亦屬無據。 三、就原告分別依系爭108年合約第12條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 求被告王穎嘉、陳美鳯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穎嘉於任職期間經營被告曌嘉公司,且 有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利用任職於原告公司之機會竊取商機 ,排除原告締約機會之債務不履行行為,業已違反系爭108 年合約第7條、第8條之約定;被告陳美鳯則有如附表五編號 1至7所示為該時已離職之被告王穎嘉及曌嘉公司提供技術諮 詢之競業行為,並已洩漏原告之營業秘密,另有如附表五編 號8、9所示違反工作規則取得營業秘密之行為,亦違反系爭 108年合約第7條及第8條,原告得依系爭108年合約第12條及 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王穎嘉、陳美鳯給付損害賠 償云云(本院限閱卷三第97頁、卷三第55頁),而為被告王 穎嘉、陳美鳯所否認。查:
㈠原告得否依其與被告陳美鳯間僱傭契約及不完全給付之約定 ,請求被告陳美鳯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定有明文。前條第2 項之規定即係加害給付之情,除給 付內容之瑕疵,債權人得依前述瑕疵給付之規定行使權利並 請求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外,債權人所受履行利益以外之損 害,更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債權人 依此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無庸證明債務人之故意過失; 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 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 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 上字第48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 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員工若有違反忠誠及競業禁止義務
,並致雇主因而受有損害,自構成債務不履行責任。查: ⒈按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若未得僱用人之 允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否則同 業競爭之結果,勢必有利於自己或第三人,而損害其僱用人 ,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 雙方亦得事先約定,於受雇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 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 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 無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判決參照)。查:原 告與被告王穎嘉、陳美鳯間之系爭保密合約第6條均約定: 「競業禁止:乙方受僱於甲方期間,非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 ,乙方不得為下列行為:⑴自己或他名義經營與甲方同類業 務或事業;⑵為與甲方業務相同或類似之公司商號或個人之 受僱人、受任人或顧問」;第8條約定:「乙方違反本合約 之規定者,甲方得終止雙方之僱佣關係外,乙方並有負損害 賠償及法律完全責任」,有被告王穎嘉、陳美鳯所簽署之系 爭保密合約在卷可佐,究其內容,乃要求被告王穎嘉、陳美 鳯於任職期間負忠實義務,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在職期間 」競業禁止之約定,而被告王穎嘉、陳美鳯在職期間原告既 已提供服務期間之薪資為對價,且屬受僱人依勞僱契約所應 盡之忠誠義務,前開條款所為之限制,自屬合法有效。是被 告王穎嘉、陳美鳯於任職原告期間,倘有經營與原告同類業 務之行為,或果有利用職務機會取得原告之資源,為其他企 業為不正當之營業競爭,致原告受有損害者,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⒉就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王穎嘉負損害賠償 責任部分:
⑴被告曌嘉公司所營事業為精密儀器批發業、精密儀器零售業 、國際貿易業、機械批發業、資訊軟體批發業、機械器具零 售業、自動控制設備工程業、機械安裝業、電器及電子產品 修理業、資訊軟體服務業等。銷售之產品包含太陽光模擬器 及量子效率系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曌嘉公司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卷一第57頁至第58頁)、網 頁資料(本院卷一第61頁至第65頁)在卷可佐;而原告之 登記所營事業則為:機械設備製造業、光學儀器製造業、其 他光學及精密器械製造業、研發、設計、生產及銷售下列產 品:⑴太陽能電池轉換效率檢測設備;⑵與前述產品相關之技 術服務業;⑶與前述產品相關之國際貿易業等,亦有原告之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卷一第43頁)可佐,足見原 告與被告曌嘉公司均有從事光學及精密器械之銷售及相關技
術服務,且均有銷售太陽能模擬器等產品,且原告與被告曌 嘉公司均設立在高雄市,此觀前開二家公司登記資料自明, 堪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曌嘉公司確屬於競爭關係等語,應屬 可採。
⑵原告主張被告王穎嘉有附表四所示違反忠實義務及競業之行 為,並致原告受有損害部分:
①就附表四編號1所示部分:
原告主張武漢星燎原公司原以原告之產品參與標案,然被告 王穎嘉利用任職原告公司之機會,得悉此事後,為被告瞾嘉 公司簽署武漢大學「分子泵」標案之「製造商出具的授權函 」,並由周呈悅協助商請武漢星燎原公司以被告曌嘉公司取 代原告,被告曌嘉公司因而獲得由武漢星燎原公司代理銷售 、參與武漢大學「分子泵」標案之機會,致原告喪失締約機 會之利益云云(本院卷一第23頁、限閱卷三第95頁),並提 出附表三項次67所卷證資料為證,而為被告王穎嘉所否認, 並辯稱:「分子泵」為真空設備,原告並未生產製造甚或掛 牌銷售「分子泵」產品等語。查:由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曌嘉 公司授權書(本院卷一第75頁)、周呈悅與武漢星燎原公司 人員之對話,已難據以勾稽被告王穎嘉有何利用職務之機會 ,知悉並竊取原告商機之情事,況武漢大學「分子泵」標案 應係採公開招標,自無從以被告曌嘉公司其後有參與投標該 案,即推認被告王穎嘉有原告所指前開行為;再者,由原告 公司之網站以觀,亦足見原告並未出售「分子泵」產品,此 有原告官網搜尋結果(本院卷一第213頁至第214頁)可佐, 被告王穎嘉此部分所辯,自非無據,則依原告所舉積極事證 ,尚難認被告王穎嘉有原告所指之前開行為。
②就附表四編號2所示部分:
原告主張北卡羅萊納農工州立大學助理教授Dr.Bishnu Bast akoti於108年間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詢問有無販賣「附帶光纖 光源的太陽光模擬器」產品,經被告王穎嘉提出報價單請求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柯歷亞確認後,柯歷亞回覆OK,然被告王 穎嘉仍對Dr.Bishnu Bastakoti稱原告並未販賣該產品,並 向其推薦被告曌嘉公司,被告王穎嘉再以被告曌嘉公司人員 「Sabrina」之名義,於108年4月26日寄送電子郵件予Dr.Bi shnu Bastakoti,向其表示自Joyce(即被告王穎嘉)得知 其欲尋找「附帶光纖光源的太陽光模擬器」,進而表示被告 曌嘉公司可提供其所需要之產品。Dr.Bishnu Bastakoti遂 於108年4月29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曌嘉公司索取報價單,被 告王穎嘉上開所為乃竊取商機並從事競業行為云云,並提出 附表三項次65所示卷證及被證10所示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
一第269頁)為證。查:
❶Dr.Bishnu Bastakoti就「light source system」向原告詢 價後,被告王穎嘉確有將其詢價之訊息提供予被告曌嘉公司 ,並以被告曌嘉公司之「Sabrina」名義與Dr.Bishnu Basta koti聯繫報價事宜等情,業據被告王穎嘉就曾以被告曌嘉公 司之名義向Dr.Bishnu Bastakoti報價等情表示不爭執,並 有Dr.Bishnu Bastakoti與「Sabrina」間往返電子郵件截圖 (本院卷一第67頁至第68頁)在卷可佐,固堪認被告王穎嘉 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獲得Dr.Bishnu Bastakoti針對「lig ht source system」產品詢價之資訊後,有以被告曌嘉公司 名義進行報價之情事;就此,被告王穎嘉雖辯稱其已將原告 之報價單轉寄予Dr.Bishnu Bastakoti,僅其後因柯歷亞表 示不願承作金額僅美金3,000元之小額訂單,被告王穎嘉為 維護客戶關係,乃以被告瞾嘉公司之名義提供報價云云(本 院限閱卷一第353頁),並提出被證14所示被告王穎嘉與Dr. Bishnu Bastakoti間往來之電子郵件為證(本院卷一第371 頁至第372頁),然由前開電子郵件,僅堪認被告王穎嘉有 寄送報價單予Dr.Bishnu Bastakoti,其後Dr.Bishnu Basta koti進一步詢問有無其他類似光源系統,無從確認原告是否 有拒絕承接Dr.Bishnu Bastakoti之訂單及其原因為何,是 被告王穎嘉辯稱係原告拒絕承接小額訂單云云,自難憑採, 則原告主張被告王穎嘉有就競爭產品以被告曌嘉公司名義向 Dr.Bishnu Bastakoti報價等情,應屬可採。 ❷惟由前開被告王穎嘉與Dr.Bishnu Bastakoti間電子郵件(本 院卷一第371頁至第372頁)、Dr.Bishnu Bastakoti與「Sab rina」間電子郵件(本院卷一第67頁至第68頁)內容,尚無 從認原告主張被告王穎嘉曾對Dr.Bishnu Bastakoti稱原告 並未販賣該產品等節屬實,且Dr.Bishnu Bastakoti與原告 是否能成立買賣契約,尚須視雙方就價金、數量等重要之點 之意思表示是否合致而定,原告亦需考量其成本及利潤是否 合理等節,方會決定是否承接訂單,難以僅憑被告王穎嘉亦 以被告曌嘉公司之名義向Dr.Bishnu Bastakoti報價,是縱D r.Bishnu Bastakoti與原告間未能成立訂單,亦難逕認係因 被告王穎嘉之報價行為所致,即難認原告因此受有喪失締約 機會之損害,況被告王穎嘉及曌嘉公司又辯稱:Dr.Bishnu Bastakoti其後並未向被告曌嘉公司下單等語,原告復未就 其因被告王穎嘉之報價行為受有損害,或被告曌嘉公司業已 受有利益等情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原告業已因而受有損 害,原告主張被告王穎嘉需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無據。
③附表四編號3所示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王穎嘉自行替原告拒絕客戶針對「電致發光 測試設備」(即EL)之詢價,再推由周呈悅詢問相關供應商 可否供貨,顯係與周呈悅共謀欲由被告曌嘉公司承接此案云 云,並提出附表三項次66所示卷證資料為證,為被告王穎嘉 所否認,並辯稱其已與原告公司人員討論等語。由原告提出 之被告王穎嘉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本院卷一第69頁原證14 ),僅足認被告王穎嘉曾向某客戶表達原告無法承作之情事 ,尚無從確認被告王穎嘉是否有原告所指未向原告轉達客戶 需求,或轉而推薦由被告曌嘉公司承接之競業行為,更難以 之與周呈悅與相關供應商之對話(本院卷一第71頁至第74頁 原證15、本院限閱卷二第335頁至第339頁)互為勾稽,並進 而推論被告王穎嘉有原告前開所指洩漏原告商機及競業行為 。至原告雖指稱依前開周呈悅與相關供應商之對話,周呈悅 曾表示「但這個事情不要說」、「不要說是不要跟博士說」 ,足以推論被告王穎嘉係對原告隱瞞此客戶詢價訊息云云, 惟前開對話之人為周呈悅及供應商,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王 穎嘉是否有隱瞞客戶詢價之情事;況就八陽光電欲向原告採 購EL設備一案,原告之答覆為:因夾具設計複雜,故請客戶 向其他公司接洽等情,有被證12所示對話及電子郵件可佐( 本院卷一第275頁至第276頁),則此案中原告拒絕承接之理 由,核與被告王穎嘉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本院卷一第69頁原 證14)中所示原告拒絕承接之理由相互吻合,則被告王穎嘉 所辯當時係原告表示無法承接等語,自非全屬無稽,原告此 部分主張,尚屬無憑。
④附表四編號4所示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王穎嘉於任職期間竊取香港賽航光電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賽航公司)「激光共聚焦顯微鏡」採購案之商機 ,且被告曌嘉公司於被告王穎嘉離職後2個月內即與該公司 完成交易,顯見被告王穎嘉在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即有競業行 為云云(本院限閱卷三第95頁),並提出附表三項次69所示 卷證資料為證。然由原告所提出之合作協議書、108年11月1 4日合同(本院限閱卷二第345頁、第347頁)、周呈悅與供 應商之對話(本院限閱卷二第346頁),僅足認被告王穎嘉 離職後,被告曌嘉公司有於108年11月14日與賽航公司達成 交易之情事,尚難據以勾稽被告王穎嘉在職期間有何利用職 務之機會,知悉並洩漏原告之客戶資訊或商機之行為。至原 告雖以被告曌嘉公司完成前開交易之時間,推論被告王穎嘉 在職期間即已開始經營被告曌嘉公司之競業行為云云,然原 告並未就「激光共聚焦顯微鏡」亦為其銷售之產品乙節舉證
以實其說,況由前開周呈悅與供應商之對話(本院限閱卷二 第346頁),堪認被告王穎嘉所辯「激光共聚焦顯微鏡」係 被告曌嘉公司向供應商採購後轉售等語,應屬可採,自難僅 以被告曌嘉公司與賽航公司達成交易之間與被告王穎嘉離職 之時間甚為接近乙情,即推認被告王穎嘉於在職期間即已從 事競業行為。
⑤附表四編號5所示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王穎嘉於在職期間竊取「南京大學王老師『SCI SUN太陽光模擬器』採購案」之商機,被告曌嘉公司並於離職 後僅不到4個月即完成交易,顯見被告王穎嘉在任職原告公 司期間即有競業行為云云(本院限閱卷三第95頁至第96頁) ,並提出附表三項次70所示卷證資料為證,然為被告王穎嘉 及被告曌嘉公司所否認,並辯稱該採購案係由原告得標等語 。查由原告所舉報價單,僅堪認被告曌嘉公司曾於109年間 向南京大學報價,而該時被告王穎嘉業已自原告公司離職, 原告既未具體指明被告王穎嘉於任職期間有何洩漏該採購案 商機之行為,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復未就被告曌嘉公司確實 有得標前開採購案而完成交易等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 告王穎嘉於任職期間有何競業行為。
⑥附表四編號6所示部分:
原告雖主張:雲科大呂同學原為原告客戶,被告王穎嘉於任 職期間竊取原告Salesforce系統中已建檔之客戶資料,並假 借「張全孝」名義,向呂同學提供被告曌嘉公司的報價單, 銷售項目包含原告製造銷售之「光譜儀」,而竊取商機,並 為違背忠實義務之行為云云,並提出附表三項次68所示卷證 資料(即本院卷一第81頁原證19)為證,然為被告王穎嘉所 否認,並辯稱:呂同學係詢問原告當時並未自行製作生產之 光譜儀,並請被告王穎嘉提供其他廠商資料,被告王穎嘉基 於維護客戶關係,乃以被告瞾嘉公司提供報價,惟嗣後就雲 科大針對光譜儀之公開招標案件,被告瞾嘉公司並未參與投 標等語。查:
❶被告王穎嘉於接獲呂同學針對光譜儀之詢價後,有以「張孝 全」之名義,向其提供被告曌嘉公司之報價,且原告確有掛 牌銷售光譜儀等情,為被告王穎嘉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16 0頁、本院限閱卷二第436頁警詢筆錄),並有「張全孝」與 呂同學間電子郵件截圖(本院卷一第81頁)在卷可佐,已堪 認被告王穎嘉於任職期間確實有就競爭產品以被告曌嘉公司 名義報價之競業行為。
❷然證人即雲科大電子工程研究所畢業生呂京樺(即)呂同學 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因為學校的計畫或科技部有預算想要
添購設備,所以我有上網針對有提供該設備的廠商都詢價, 我有詢問多家廠商,我有向光焱公司詢價,但之後就沒有再 聯繫,應該也沒有跟被告曌嘉公司合作,如果要買光譜儀, 應該是透過學校招標等語(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 字第1462號卷第71頁至第73頁),是由證人呂京樺所述,尚 難認雲科大之所以未向原告採購光譜儀之原因,係因被告王 穎嘉之報價行為所致,原告復未具體說明其因而受有何損害 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業已因而受有損害,原告主張 被告王穎嘉需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④綜上,原告雖主張被告王穎嘉於任職期間有參與經營被告曌 嘉公司並為如附表四所示之競業行為,然由卷存事證,尚難 認被告王穎嘉有附表四編號1、2、4、5所示競業行為等情, 業據本院說明如前,至被告王穎嘉雖有於任職期間,以被告 曌嘉公司之名義從事如附表四編號3、6所示競業行為,然被 告王穎嘉辯稱108年間被告曌嘉公司未有任何訂單等語(本 院限閱卷二第428頁),而否認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被告 曌嘉公司曾因而獲取訂單,原告復未就其因此受有損害舉證 以實其說,如前所述,亦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可採,是 被告王穎嘉雖於。準此,原告猶執上情,主張被告王穎嘉應 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⒊就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陳美鳯負損害賠償 責任部分:
⑴就附表五編號1至7所示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陳美鳯有附表五編號1至7所示提供夾具墊片設 計、安裝製程、夾具機構中法蘭製程、螺絲固定製程、偵測 器製程等資訊,而係為被告王穎嘉提供技術諮詢,實屬競業 禁止之行為云云。查:被告陳美鳯固有於附表五編號1至7所 示時間,於被告王穎嘉詢問夾具、墊片、法蘭機構等系爭系 統相關零組件組合問題時,提供意見,有原告所提出如附表 三項次49、50、53至57所示被告王穎嘉之SKYPE對話紀錄可 佐,然被告陳美鳯所述內容並未涉及原告之營業秘密等情,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陳美鳯固有為競爭公司就競爭產品 提供諮詢之舉,而有違反競業義務,但被告王穎嘉否認有因 而製作及銷售類似商品等語(本院限閱卷一第349頁),原 告復未就其具體受有何損害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 陳美鳯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無據。
⑵就附表五編號8至9所示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陳美鳯於離職後仍保有如附表五編號8至9所示 資料,業已違反工作規則,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云云。查:
①系爭工作規則第8條規定:「為維持勞資關係之信賴與和諧, 員工應履行下列誠實義務,凡違反者,以解僱議處:基於 職務上之行為所取得之金錢、物品、磁片、文件、資料或各 項權利等,不論原件或複製本,依其性質不屬於員工所有者 ,應於契約終止或本公司提出要求時,立即交還本公司或本 公司所指定之人,不得私自保留」,此有系爭工作規則可佐 (本院限閱卷二第387頁至第417頁),經核系爭工作規則係 規範離職時之文件返還義務,是被告陳美鳯於離職時自應受 系爭工作規則之拘束,交還自原告處取得之資料。 ②而員警於110年10月9日至被告陳美鳯住處搜索後,確實扣得 系爭測試報告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佐之被告陳美鳯亦 自承確實保有原告之文件資料等語(然此部分均難認係侵害 原告之營業秘密,業如前述),是被告陳美鳯離職後仍持有 系爭測試報告等情,應堪認定,惟原告並未具體指明其因被 告陳美鳯上開違反系爭工作規則之行為受有何種損害,原告 既難認受有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陳美鳯負賠償之責。準此 ,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 項準用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陳 美鳯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㈡就原告依系爭108年合約請求被告王穎嘉、陳美鳯給付100萬 元部分:
按法律行為有成立要件與生效要件,一般成立要件為當事人 、標的及意思表示,通常指行為本體的基本要素;生效要件 除法律規定(如書面、登記)要件外,得由行為人考量交易 秩序,本於私法自治所加諸之要素。又法律行為雖已成立, 但不具備或不符合生效要件,法律行為自始不生任何效力。 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王穎嘉在職期間經營被告曌嘉公司且有 如附表四所示行為,業已違反系爭108年合約第7、8條之約 定,原告自得依該合約第12條請求被告王穎嘉給付100萬元 云云。然查:
⒈系爭108年合約第7條約定:「乙方同意採取必要措施,用以 維護其於受僱或受任期間所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以保持 其機密性,除職務之正常使用外,非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不 得洩露、告知、交付移轉予任何第三人、對外發表或為第三 人使用該營業秘密。但甲方或營業秘密所有人已將該營業秘 密對外公開或解除其機密等級時,同時免除乙方對該營業秘 密之保密義務」;第8條則約定:「乙方受僱或受任於甲方 期問,非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有下列行為:⑴以自己 或他人名義,經營與甲方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⑵擔任與 甲方業務相同或類似公司、商號、個人之受僱人、受任人或
顧問等;⑶依公司法及相關法令禁止競業之事項」;第12條 亦約定:「乙方違反本合約之規定時,甲方除得據以終止甲 、乙雙方之勞動契约書外,並得向乙方請求因達約行為之所 得及新台幣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若因此造成甲方之損 害 ,乙方並應賠償甲方所受損害」,有被告王穎嘉、被告 陳美鳯分別簽署之該合約在卷可佐。是該合約約定有保密及 競業禁止之約款,且約定若乙方即員工有違反上開約款之情 事,甲方(即雇主)得請求違約金等情,固堪認定。 ⒉而系爭108年合約係由原告提供予被告王穎嘉、陳美鳯,由被 告王穎嘉、陳美鳯簽署後交予原告等情,有該2份合約在卷 可佐,且為被告王穎嘉、陳美鳯所不爭執,雖堪認於被告王 穎嘉、陳美鳯簽署系爭108年合約時,原告與被告王穎嘉、 陳美鳯就系爭108年合約均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系爭108年 合約業已成立。然系爭108年合約第16條亦約定:「本合約 雙方自簽訂之日起生效」,此條款核屬雙方當事人就系爭10 8年合約是否生效之特別約定,而為系爭108年合約之特別生 效要件,而系爭108年合約既均僅有被告王穎嘉、陳美鳯單 方簽名,業如前述,顯與前開系爭108年合約第16條約定有 所不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王穎嘉、陳美鳯所簽署之系爭 108年合約自均未生效。原告以被告王穎嘉、陳美鳯業已違 反保密及競業禁止約款為由,主張依系爭108年合約第12條 請求被告王穎嘉、陳美鳯分別給付100萬元云云,自均難認 有據。
⒊至原告雖以:原告於被告陳美鳯到職時,及被告王穎嘉到職 之102年間,即與被告王穎嘉、陳美鳯簽署系爭保密合約, 僅其後為提醒員工,遂再度與渠等簽訂系爭108年合約,且 保密合約並非要式契約,故原告與被告王穎嘉、陳美鳯間就 系爭108年合約意思表示合致後,原告與渠等間之系爭108年 合約即均已成立生效云云(本院限閱卷二第533頁),然系 爭保密合約並未約定有違約金條款,有系爭保密合約可佐, 尚難認系爭108年合約僅係重申系爭保密合約之約定,而原 告與被告王穎嘉、陳美鳯間就系爭108年合約雖均堪認已有 意思表示合致,業如前述,然原告於被告王穎嘉、陳美鳯分 別簽署系爭108年合約後,既均未於系爭108年合約上簽名用 印,依系爭108年合約第12條之約定,自均難認系爭108年合 約業已生效,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併此敘明。 ㈢綜上,原告雖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 被告王穎嘉、陳美鳯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未能舉證被告王穎 嘉有附表四所示競業行為,且亦未舉證其因而受有損害,另 亦未能舉證因被告陳美鳯如附表五所示行為,致其受有損害
,其此部分主張,自均屬無據;至原告雖又依據系爭108年 合約第12條而為請求,然原告與被告王穎嘉、陳美鳯間之系 爭108年合約均難認業已生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附表一、二所示資料屬營業秘密法 第2 條之營業秘密,均難認有據,且就附表三各項次所示部 分,亦難認有何侵害原告營業秘密,則原告主張依營業秘密 法第11條、第1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及排除侵害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另依卷存事證,亦難認被告王穎嘉、陳美鳯分別有如 附表四、五所示違反保密義務、競業禁止義務之行為,或原 告因而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10 8年合約第12條約定,分別請求被告王穎嘉、陳美鳯負損害 賠償責任,亦屬無據,而亦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附表一、量子效率系統:
編號 原告主張之營業秘密名稱 遭侵害之營業秘密具體內容及證據出處(整理自原告所提出附表2-營業秘密事證整理表「營業秘密證據出處」欄) 1光學系統 (A)連續光源系統 (A1)原告之「○○○○○○○○○○」採購零件材料規格用量清單 1.本院限閱卷二第151頁編號4(附表三項次15)。 2.電子檔:111偵2863卷第13頁編號4。 (A2)○○○○○○○○○○○○○○橢圓反射鏡照片 1.本院限閱卷二第159頁至第160頁編號1至3(附表三項次17)。 2.電子檔:111偵2863卷第12頁至第13頁編號1至編號3。 (A3)「○○○○○○○○○○」特殊尺寸照片 1.本院限閱卷二第171頁上圖照片編號7(附表三項次21)。 2.電子檔:110偵15150①限制閱覽部分第25頁。 (B)斬波器 1.本院限閱卷一第277頁原證27「採購進度追蹤表(檔案名稱「248320」)」excel檔案倒數第2行、同本院限閱卷二第189頁至第191頁(附表三項次26)。 2.電子檔:110他1462警卷二第245頁表格倒數第2行。 (C)單光儀 1.本院限閱卷一第277頁原證27「採購進度追蹤表(檔案名稱「248320」)」excel檔案倒數第4行、、同本院限閱卷二第189頁至第191頁(附表三項次28)。 2.電子檔:110他1462警卷二第245頁表格倒數第4行。 (D)濾鏡轉輪(QE-R Filter Wheel拆卸以及濾片更換方法) 1.本院限閱卷二第217頁、第221頁至第222頁(附表三項次31、34) 2.電子檔:110偵15150①限制閱覽部分第21頁 (E)聚焦光學系統 (E1)量子效率光學系統之光學設計稿 1.光學設計稿內容見:本院限閱卷二第225頁右上圖、第227頁編號7(附表三項次35)。 2.電子檔:111偵2863卷第14頁編號7。 (E2)聚焦光學系統採購零件規格表 1.本院限閱卷二第231頁、第233頁編號6(附表三項次36)。 2.電子檔:111偵2863卷第14頁編號6。 (E3)聚焦光學系統BOM表 1.本院限閱卷二第238頁、第239頁編號5(附表三項次37)。 2.電子檔:111偵2863卷第13頁編號5。 2電信號處理系統 鎖相放大器 1.本院限閱卷二第247頁(附表三項次40)、第562頁原證42(本院卷三第46頁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 2.電子檔:110警聲搜456限制閱覽部分第88頁至第91頁。 3校正與夾具系統 (A)參考電池 (A1)偵測器 1.本院限閱卷二第257頁、第261頁。 2.電子檔:110偵12691卷一第264頁證物編號26、第256頁證物編號2。 (A2)標準電池圖 1.本院限閱卷二第253頁至第254頁勘察報告及「參考電池設計機構圖」電磁紀錄(附表三項次42)。 2.電子檔:110偵15150①限制閱覽部分第83頁、第85頁、110偵12691限閱卷三卷第195頁被告陳美鳯扣案電磁紀錄1。 (B)量測夾治具 量測夾治具機構 1.本院限閱卷二第278頁(附表三項次51)、第279頁至第280頁(附表三項次52)。 2.本院限閱卷二第283頁項次附表三52-2。 3.電子檔:110偵15150②限制閱覽部分第168頁至第169頁。 4.本院限閱卷二第289頁至第293頁(附表三項次55)。 5.本院限閱卷二第297頁項次56。 6.本院限閱卷二第303頁附表三項次58夾具照片。 7.本院限閱卷二第305頁項次59-1下方夾具照片(說明見附表三項次59-2)。 8.本院限閱卷二第303頁項次60夾具照片。 (C)IV測試軟體(IV-curvemeasurement) 1.本院限閱卷二第565頁至第602頁原證43(見本院卷三第46頁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 2.電子檔:110警聲搜456限制閱覽部分第88頁至第91頁。 (D)多通道切換系統、樣品台、測量源表等配套設備 1.本院限閱卷二第603頁至第618頁原證44、第619頁至第626頁原證45(見本院卷三第46頁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 2.電子檔:110警聲搜456限制閱覽部分第88頁至第91頁。
附表二、商業型營業秘密
編號 原告主張遭侵害之營業秘密名稱 遭侵害營業秘密內容及證據出處 (整理自原告所提出附表2-營業秘密事證整理表「營業秘密證據出處」欄) A 客戶資訊 1.本院限閱卷二第125頁至第126頁「採購進度追蹤表(檔案名稱「248320」)」excel檔案。 2.電子檔:110偵15150①限制閱覽部分第87頁、第89頁。 B 供應商資訊 1.本院限閱卷二第127頁至第128頁「採購進度追蹤表(檔案名稱「248320」)」excel檔案(清晰版本見本院限閱卷二第191頁)。 2.電子檔:110偵15150①限制閱覽部分第87頁、第89頁。 C 競爭對手分析 1.本院限閱卷二第129頁右圖。 2.電子檔:110偵12691卷一第254頁上圖證物編號1(編號第3本) D 投標資訊 1.本院限閱卷二第133頁至第136頁(附表三編號項次10)。 2.電子檔:111偵2863警卷一第29頁、110偵12691卷一第256頁至第257頁證物編號7。 E 商機 1.原證12、13、14、15、16、17、19。 2.110偵12691卷一第221頁、第223頁至第229頁。 F 採購資訊 1.本院限閱卷二第127頁至第128頁「採購進度追蹤表(檔案名稱「248320」)」excel檔案。 2.電子檔:110偵15150①限制閱覽部分第87頁、第8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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