系爭侵權產品而不法侵害上訴人系爭著作權之虞。 ⑵依據扣案證物清單第5 項之系列電子郵件及其附件內容( 即扣案證物卷第61頁至第67頁),益證被上訴人有侵害系 爭著作權之虞:
①上海海爾公司Kris寄予被上訴人員工Jessie電子郵件。 被上訴人員工Jessie隨即依指示發函予中星公司如下電 子郵件,並副本與被上訴人負責人及監察人。被上訴人 員工Jessie係要求中星公司提供測試報告「給我司」, 並非表示提供予上海海爾公司。被上訴人員工Jessie並 未副本予上海海爾公司Kris。依被上訴人歷次辯詞,其 並非被上訴人系爭侵權產品之代理商,亦從未買賣系爭 侵權產品(上訴人否認),則上海海爾公司系爭侵權產 品測試,本應無關於被上訴人,而應僅是上海海爾公司 與中星公司之事,何以被上訴人亦須介入?再者,中星 公司位於大陸深圳,被上訴人位於臺灣,何以兩間中國 大陸之商業情事,均需要位在臺灣之被上訴人介入處理 ?衡諸產業常情,晶片測試報告乃晶片廠商之營業秘密 ,自無藉由不相干人士,以與晶片測試公司聯繫、取得 相關測試報告。是以,被上訴人必參與上海海爾公司系 爭侵權產品測試甚深。遑論被上訴人監察人吳文玉在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智全字第2 號證據保全程序中明 確表示「我們只是機板作一個抗干擾測試,完全沒有其 他任何動作…我們拿給海爾,他們去做抗干擾的測試… 」,已如前述,尤證被上訴人前開辯詞虛偽不實。綜觀 上情,被上訴人應為上海海爾公司與中星公司間之窗口 ,處理相關測試問題。
②復細觀該電子郵件所附報告之聯繫人亦係被上訴人員工 Jessie,尤見被上訴人應是上海海爾公司與中星公司關 於系爭侵權產品測試乙事之窗口。
③綜上可知,被上訴人應是上海海爾公司與中星公司關於 系爭侵權產品測試乙事之窗口,而且參與系爭侵權產品 開發甚深,足證被上訴人確實有隨時散布、輸入、意圖 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系爭侵權物品,而有侵害上訴人 系爭著作權之虞。
⑶綜觀扣案證物清單可知,縱使依被上訴人歷次辯稱,即位 在臺灣之被上訴人不僅要代上海海爾公司轉寄系爭侵權產 品予河洛電子公司、代上海海爾公司寄發系爭侵權物品及 相關產品文件予長星公司與印度商、代他公司簽署系爭侵 權物品訂購單、代上海海爾公司處理晶片測試問題、代上 海海爾公司貨物破損之問題等等(上訴人否認,詳如歷次
書狀),被上訴人幾乎全程介入上海海爾公司系爭侵權產 品開發、促銷、買賣、運送等等情事,再加上被上訴人陳 稱與上海海爾公司頗有交情,且為上海海爾公司臺灣代理 商,衡諸常情,被上訴人極可能隨時散布、輸入、意圖散 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系爭侵權物品,而有侵害上訴人系爭 著作權之虞。
㈤被上訴人一再指稱上訴人不法取得相關事證(見被上訴人民 事答辯理由㈣、㈥、㈦狀),與事實不符:
⒈依被上訴人民事答辯理由㈥狀所附光碟可證: 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開始執行證據保全程序之前,即96年7 月14日下午2 時之前,被上訴人監察人吳文玉即已在被上 訴人辦公室辦公,並於執行法官蔡欣怡及書記官載家旭進 入被上訴人辦公室後,出面接恰。
⑵上訴人代理人係於同日下午2 時16分48秒進入被上訴人辦 公室二樓,於2 時17分進入被上訴人監察人吳文玉辦公室 ,並於2 時21分離開被上訴人監察人吳文玉辦公室。 ⒉上訴人於新竹地方法院執行證據保全程序,奉執行法官命令 ,全程錄音錄影。依該錄音錄影可證如下情事: ⑴在該錄影帶第6 分鐘第30秒以下,被上訴人監察人吳文玉 即向被上訴人辦公室呼喊「倩如(即扣案證物收發郵件人 之一Alexis)」、「Hallen(即扣案證物收發郵件人之一 )」。
⑵在該錄影帶第9 分鐘第53秒以下,關於被上訴人公司是否 有系爭產品及相關資訊,被上訴人監察人吳文玉表示:「 我同意你們可以去樓上、樓下看…」,上訴人代理人隨即 詢問「方便我們上樓查看嗎?」,上訴人監察人吳文玉立 即回覆:「可以啊,你們可以隨意參觀,沒有問題…」 ⑶本院100 年8 月29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前開錄音錄影光碟 ,確認:「到了9 分57秒以下,被上訴人監察人吳文玉表 示『我同意你們可以去樓上、樓下看... 』、『可以啊, 你們可以隨意參觀,沒有問題... 』。」以上,有當日筆 錄詳載在卷可稽。
⒊綜上可知:
⑴被上訴人監察人吳文玉既表示「我同意你們可以去樓上、 樓下看…」、「可以啊,你們可以隨意參觀,沒有問題… 」,則上訴人代理人上樓隨意查看,即無被上訴人所稱「 擅自」進入被上訴人辦公室二樓、監察人吳文玉辦公室或 會議室等情事。
⑵新竹地方法院執行證據保全程序係在下午2 時,且依被上 訴人所提供之光碟顯示,被上訴人監察人吳文玉在下午1
時30分即已開始辦公。衡諸常情,被上訴人監察人吳文玉 自已開啟其電腦,然被上訴人卻誣指上訴人代理人擅自開 啟電腦,毫無根據,其所提供之光碟,更不能證明該項指 述。故而,被上訴人監察人吳文玉指稱上訴人代理人擅自 開啟其電腦,顯無可採。
⑶此外,依被上訴人民事答辯理由㈥狀所附光碟可知,上訴 人代理人進入被上訴人監察人吳文玉辦公室約僅三分鐘餘 ,衡諸常情,根本不可能在此短短時間開啟電腦、OUTLOO K ,遑論檢視該OUTLOOK 相關郵件,尤徵被上訴人前開指 控顯非事實。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 以:
㈠按上訴人自認中國上海海爾集成電路有限公司(簡稱上海海 爾集成公司)所製造生產之HR6P系列微處理器(Microcontol ler)包括型號HR6P67等20種產品有侵害到上訴人所製作之權 利。而對向被上訴人於96年8 月3 日提起排除侵害事件之前 ,業已在大陸上海法庭對上海海爾集成公司提出排除侵害著 作權之訴訟,唯該訴訟尚未判決,故無法認定上海海爾集成 公司所生產製造之HR6P系列微處理器等產品是否已侵害到上 訴人之著作權。
㈡被上訴人公司設址在新竹市○○路175 號、177 號,為上海 海爾集成公司在臺灣之代理商,係代理銷售該公司所生產之 lntel (英特爾)8051微處理器系列之產品,但從未代理銷 售HR6P系列之產品。況查lntel8051 微處理器系列之產品, 其語法、功能與應用面,與HR6P及PIC-16系列微處理器系列 之產品完全不同。且被上訴人就代理銷售lntel 系列微處理 器之產品,於近幾年來在電子工程專輯及國際電子商情刊登 廣告予以推銷。至於上訴人所生產之HR6P及PIC-16系列微處 理器,被上訴人不僅未代理銷售亦從未有刊登廣告代為銷售 之情形,此由上訴人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6年7 月4 日 約下午2 時至新竹市○○路175 、177 號實施保全證據之資 料可證。
㈢上訴人在提起本件排除侵害事件訴訟前,曾向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聲請保全證據,經該院以96年度智全字第2 號民事裁定 准其所請,並於96年7 月4 日約下午二時到達被上訴人公司 所在地-新竹市○○路175 、177 號實施保全證據時,由上 訴人公司之執行長吳文玉對執行法官稱:⒈本公司未持有民 事裁定主文第一項所載之微處理器產品;⒉目前手上只有一 份上開微處理器之產品簡介;⒊至於規格書等在上海海爾集 成公司之網站可以去下載。並當場由被上訴人之執行長吳文
玉當場以公司電腦連線上海海爾集成公司網站下載相關資料 ,執行法官即諭令該上海海爾公司HR6P系列微處理器產品之 該份簡介,及另自電腦中列印HR6P73之規格書、使用手冊等 交由法院保管,有該勘驗筆錄可稽。同時於法院實施保全證 據中,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馮達發律師及焦子奇律師等2 人稱 要上樓看看,吳文玉即稱倉庫在5 樓可以參觀,唯馮達發及 焦子奇等2 人至2 樓竟擅自打開吳文玉辦公室之電腦,偷窺 檔案之資料,並向法官要求自電腦中列印電子郵件信箱及提 貨單交與法院保存。
㈣被上訴人在稅捐單位係領有統一發票之合法公司,經營生意 均依照政府之規定,從未有違法犯紀之事,是被上訴人從未 銷售上海海爾集成公司之HR6P系列微處理器產品,由原審函 文財政部關稅總局查詢被上訴人是否有進口上揭之產品時, 關稅總局則於98年6 月18日以台總局徵字第09810121號函稱 :統編(鉦鈞公司)00000000於96年1 月1 日起至今有無輸 入中國上海海爾集成公司生產HR6P系列微處理器之產品乙節 ,而回稱:經查海空運進口通關資料並無符合前揭條件資料 ,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98年7 月22日以北區 國稅竹市三字第0980006189號函檢送鉦鈞科技公司(編號00 000000)自96年1 月1 日起迄今有無銷售國上海海爾集成公 司生產HR6P系列產品相關資料乙份,即鉦鈞科技公司並無銷 售上載函內旨揭及說明二所載之任何產品因無進口或銷售行 為,故無銷售統一發票及支付價款證明、簽收單等資料.足 以證明被上訴人從未進口上海海爾集成公司所生產之HR6P等 系列微處理器產品及銷售之行為。
㈤上訴人主張法院所保存之電子郵件有侵害其著作權之行為, 被上訴人答辯如下:
⒈往來電子郵件序號6 (保全證據資料第68頁至69頁)臺灣河 洛公司為建立燒錄型號建料為檔案給予優待免付工程費用, 而被上訴人係給予商業之互助,且該128 顆樣品亦非由被上 訴人公司寄出的。
⒉電子郵件序號7(保全證據第70頁、71頁): ⑴按「Link adavantage lnternational Lta 」為香港國際 貿易公司之名稱,該公司之前與被上訴人公司曾經合作過 MCU (英特爾8051微處理器)及Fiash (快閃記憶體)之 生意買賣,其因與上海海爾公司不熟,經由被上訴人介紹 與上海海爾公司認識。
⑵又高微科技500k.HR6P62P4DH 「付款通知」及「前三次出 貨…并未收到疑義反饋」等內容,乃指香港「Link adava nt age.International.Ltd」公司與上海海爾集成公司買
賣,而上海海爾集成公司出貨給該公司,因帳單係隨貨送 到香港公司,且帳單發票之抬頭誤載成被上訴人公司,為 被上訴人公司所不知,故此帳單係錯誤無效的。嗣後被上 訴人發現此事,乃提出反應,是上海海爾集成公司之電子 郵件才會有之前未有疑義反饋(即反應)之字語出現,此 帳單(bill)地址之誤載,係上海海爾集成公司財務單位與 出貨單位內部作業連繫之問題,與被上訴人無關。 ⑶電子郵件之序號5 (保全證據61頁至67頁)乃高微科技公 司與上海海爾集成公司間有加工成品之生意往來,且與中 星電子公司為上海海爾集成公之廠商而相互認識。而高微 科技取得上海海爾集成公司之品圓型號HO40228 批號HR6P 72P4P …等,係委由中星電子公司加工,此有委外加工單 6 張,受託單位記載「鉦鈞」2 字顯然誤載。
⑷2007年7 月3 日上午10時15分,及同年7 月4 日上午11時 8 分(保全證物清單9 、10)之電子郵件因係因上海海爾 公司對於破損產品之處理流程不甚熟悉,而請被上訴人幫 忙協助處理相關產品保險事宜。
⑸至於電子郵件(保全證物清單2 、3 )第29頁至32頁係20 07年4 月13日上午8 時40分e-mail給印度客戶之文件,係 因被上訴人代理上海海爾公司所生產(英特爾)8051微處 理器系列產品之公司,曾在中國電子商情刊登廣告,又印 度客戶之前與被上訴人有生意來往。進而成為朋友關係, 其向被上訴人詢問HR6P系列產品之事項,被上訴人請其在 上海海爾公司公開網站下載,但因其網站之英文版本未臻 理想,無法下載,乃請求被上訴人協助提供資料以便其參 考,由該翻譯文件之字句即可看出係義務幫忙,完全無商 業之販賣行為。又第56頁至66頁2007年4 月13日上午8時 54分、9 時13分、11時12分、11時20分等之e-mail資料之 對照即可看出係被上訴人單純協助印度客戶索取英文版規 格書,及台灣客戶取得中文繁體文件之行為,且在第60頁 第10、11、12、13行均載有網址,任何人均可點閱下載, 自不能以被上訴人協助之行為即稱為散布之動作,是上訴 人所為之譯文,故意誣陷被上訴人係散布、輸入…等之行 為、且無直接之證據,是自不能謂被上訴人有輸入銷售散 布公開陳列或持有等違反著作權之行為。
㈥又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有散布、輸入、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中國上海海爾集成電路有限公司之HR6P72等20種產品及 該等產品使用手冊、規格書、產品說明書、指令集使用說明 等相關技術資料乙節答辯如后:
⒈被上訴人既無上訴人所指HR6P系列微處理器產品之輸入,自
無該產品可供銷售或散布。至於規格書使用手冊等係自電腦 連線上海海爾集成公司之網站,自可下載上揭之規格書等資 料,是被上訴人何須去散布呢?
⒉又「輸入」部分,此業經財政部關稅總局及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新竹分局答覆原審法院稱:被上訴人並無輸入及銷售系爭 之上揭產品可稽。
⒊原審已函文財政部等有關單位查明被上訴人並無輸入及銷售 系爭產品之行為,則何需去散布或公開陳列該產品之必要, 並於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時,並無查到被上訴人 陳列上揭系爭產品之規格書、使用手冊產品說明書指令集使 用說明等相關之資料,足見被上訴人決無輸入系爭產品並予 銷售之行為,上訴人又無其他之證據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散布 輸入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中國上海海爾集成公司所生產之HR 6P系列微處理器等之產品,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 無違誤。
㈦被上訴人為上海海爾公司的代理商,僅有代理INTEL8051 微 處理器系列,沒有代理銷售系爭HR6P系列的產品,且這兩種 產品完全不同。否認有刊登廣告的行為。上訴人於96年7 月 4 日請求原審法院到被上訴人公司地址實施保全證據時,吳 文玉也向執行法官表示並沒有持有主文第一項微處理器。簡 介是被上訴人到上海海爾接洽INTEL 生意時所攜回的,已於 準備程序中說明,請參準備程序筆錄。另從臺灣省北區國稅 局新竹分局函也可以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沒有該產品的銷售, 所以沒有申請統一發票。高微科技公司的出貨單、電子郵件 等也可以證明沒有輸入、銷售的事實。被上訴人完全沒有輸 入,當然更不可能有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的情況。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禁止被上訴人散布、輸入、意圖散布 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上海海爾公司之HR6P系列微處理器(Micr ocontroller ),包含型號HR6P67、HR6P62、HR6P62H 、HR 6P72、HR6P73、HR6P73B 、HR6P73H 、HR6P76、HR6P77、HR 6P78、HR6P90H 、HR6P91、HR6P91H 、HR6P92、HR6P92H 、 HR6P93、HR6P94、HR6P95、HR6P96、HR6PH 等產品及該等產 品使用手冊(Databook)、規格書、產品說明書、指令集使 用說明等相關技術資料。㈡前開已輸入之物品,應銷毀之。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上訴人之聲明為全部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禁止被上訴人散布、輸入、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 中國上海海爾集成電路有限公司之HR6P系列微處理器(Micr ocontroller ),包含型號HR6P67、HR6P62、HR6P62H 、HR 6P72、HR6P73、HR6P73B 、HR6P73H 、HR6P76、HR6P77 、
HR6P78、HR6P90H 、HR6P91、HR6P91H 、HR6P92、HR6P92H 、HR6P93、HR6P94、HR6P95、HR6P96、HR6PH 等產品及該等 產品使用手冊(Data book)、規格書、產品說明書、指令集 使用說明等相關技術資料。㈢前開已輸入之物品,應銷毀之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㈤上訴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0 年5 月16日當庭撤回上訴聲 明第3 項(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是上訴人就原審聲明「 前開已輸入之物品,應銷毀之」部分,已敗訴確定,又於10 0 年10月20日當庭撤回上訴聲明第5 項(見本院卷㈡第30頁 ),經被上訴人表示同意(見本院卷㈡第31頁)。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㈠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㈡若有不利之判 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㈢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嗣於100 年10月20日當庭撤回答 辯聲明第2 項(見本院卷㈡第31頁)。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創作「PIC16C微程式」與「PIC16C使用手冊」,並擁 有該等著作權。
㈡中國海爾集團之上海海爾公司有生產HR6P系列(HR6P67、HR 6P62、HR6P62H 、HR6P72、HR6P73、HR6P73B 、HR6P73H 、 HR6 P76 、HR6P77、HR6P78、HR6P90H 、HR6P91 、HR6P91H 、HR6P9 2 、HR6P92H 、HR6P93、HR6P94、HR6P95、HR6P96 、HR6PH )微控制器,並製作HR6P系列微控制器內微程式之 使用手冊、規格書、產品說明書、指令集使用說明等相關技 術資料。
㈢被上訴人係上海海爾公司之代理商,於96年8 月3 日至97年 12月31日間有代理銷售上海海爾公司所生產INTEL8051/51處 理器系列產品,INTEL8051/51處理器系列產品之語法、功能 應用面與HR6P系列微控制器之產品不相同。 ㈣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聲請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2 號民事裁定准供擔保對被上訴人為證據保全,原審法院協同 上訴人於96年7 月4 日下午1 時30分許至被上訴人位於新竹 市○○路175 號之辦公處所實施證據保全,於現場扣得HR6P 73數據手冊、上海海爾公司HR6P系列微控制器產品有關之往 來電子郵件10封(應為9 封電子郵件)、委外加工單6 張、 包裹明細3 張、包裹照片3 張、收據4 張及上海海爾公司HR 6P系列微控制器產品之產品目錄1 份,但未扣得上海海爾公 司所生產之HR6P系列微控制器產品、其使用手冊、規格書、 產品說明書、指令集使用說明等相關技術資料、販售客戶之 統一發票。
㈤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提原證4 、原證5 之鑑定報告形式不
爭執。
㈥上海海爾公司HR6P系列微控制器產品之規格書可至上海海爾 公司公開網站上直接下載。
五、兩造爭執事項:
本件兩造之爭點為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4條請求禁止被上訴 人散布、輸入、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上海海爾公司之 HR6P系列微處理器(Microcontroller )產品及該等產品使 用手冊(Data book )、規格書、產品說明書、指令集使用 說明等相關技術資料,是否有理由?亦即本院應審酌被上訴 人是否有散布、輸入、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上海海爾 公司生產之HR6P系列微控制器及該等產品使用手冊、規格書 、產品說明書、指令集使用?或散布、輸入、意圖散布而公 開陳列或持有HR6P系列微控制器及該等產品使用手冊、規格 書、產品說明書、指令集使用之可能?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 版物者,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者,著作權法第87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 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此為防止侵害請求權,著作權法第84條亦有明文。禁止侵害 請求權分為排除侵害請求權與防止侵害請求權,前者屬事後 救濟權,後者為事前救濟權。上訴人主張禁止被上訴人散布 、輸入、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上海海爾公司之HR6P系 列微處理器(Microcontroller ),包含型號HR6P67、HR6P 62、HR 6P62H、HR6P72、HR6P73、HR6P73B 、HR6P73H 、HR 6P76、HR6P77、HR6P78、HR6P90H 、HR6P91、HR6P91H 、HR 6P92、HR6P92H 、HR6P93、HR6P94、HR6P95、HR6P96、HR6P H 等產品及該等產品使用手冊(Data book )、規格書、產 品說明書、指令集使用說明等相關技術資料等語。被上訴人 抗辯伊雖係上海海爾公司之代理商,然並未散布、輸入、意 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上海海爾公司之HR6P系列微處理器 及該等產品之相關之技術資料云云。職是,本院自應審究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行使禁止侵害請求權,有無理由? ㈡復按禁止侵害請求權具有事先迅速制止侵害行為與防範侵害 行為於未然之功能,可減免著作權人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因 排除侵害及防止侵害請求權,僅要有侵害或侵害之虞等事實 發生,自可主張之,即不考慮其主觀可歸責之要素,是不以 侵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故著作權是否受有損害, 在所不問。又禁止侵害請求權,實質上屬民法之所有權保全 請求權。因著作權或製版權之客體為無形之創作,故不存在
占有概念,故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觀念。禁止侵害請求權 於侵害停止或危險消滅時而消滅,其係以現在及將來之侵害 為對象,僅要有侵害或危險存在,著作權人得對侵害人行使 禁止請求權。
㈢經查:
⒈按所謂微控制器,是把中央處理器、記憶體、定時/計數器 、輸入輸出介面等整合在一塊晶片上,可視之為一個微型電 腦,主要應用於家電產品(例如冷氣機、冰箱、微波爐)、 消費性電子產品(例如可攜式DVD 播放器),而微控制器並 非一般消費性產品,主要係提供生產家電產品、消費性電子 產品等廠商,作為該廠商產品的元件之一,從而微控制器並 無法於消費性產品門市購得,而必須向製造廠商或經銷商進 行採購。上訴人為運作其產製之PIC16 系列8 位元微控制器 ,於民國80年(西元1991年)創作應用於該等微控制器之PI C16CXXX 微程式,並於81年(西元1992年)在美國首次發表 ,嗣後取得美國著作權局核發之著作權證書。此外,為便利 廣大客戶瞭解並有效使用該8 位元PIC16 系列微控制器及「 PIC16C微程式」,上訴人另於1995年創作、發表其使用手冊 「PIC16C7X使用手冊-具有類比/數位轉換器之8 位元互補 式金氧半導體微控制器」(PIC16C7X Data Sheet, 8-bit C MOS Microcontrollers with Analog-to-Digital Converte r,即「PIC16C使用手冊」),嗣後亦取得美國著作權局核 發之著作權證書,有上訴人所提出之電子工程專輯網站部分 網頁資料、「PIC16C微程式」美國著作權證書及「PIC16C使 用手冊」美國著作權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至35頁 ),堪信為真實。又按美國人民之電腦程式著作,依著作權 法第4 條第2 款及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 權保護協定第1 條第1 款及第2 條第1 款規定,應受我國著 作權法保護。查上訴人係依美國德拉瓦州公司法設立之公司 ,「PIC16C微程式」係一電腦程式著作,「PIC16C使用手冊 」係屬高科技語文著作,依上揭著作權法及著作權保護協定 ,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是以,本院因認上訴人所有之「 PIC16C微程式」及「PIC16C使用手冊」,依我國著作權法享 有著作權。
⒉上訴人主張上海海爾公司產銷之HR6P系列(包含HR6P67、HR 6P62、HR6P62H 、HR6P72、HR6P73、HR6P73B 、HR6P73H 、 HR6P76、HR6P77、HR6P78、HR6P90H 、HR6P91、HR6P91H 、 HR6P92、HR6P92H 、HR6P93、HR6P94、HR6P95、HR6P96、H R6PH等型號)微控制器(下稱「HR6P系列微控制器」)所含 微程式(下稱「HR6P微程式」),及此等微控制器之使用手
冊、規格書、產品說明書、指令集使用說明等相關技術資料 (下稱「HR6P使用手冊」),侵害上訴人「PIC16C微程式」 與「PIC16C使用手冊」著作權,而被上訴人散布、輸入、意 圖散布而公開持有系爭侵權產品HR6P系列微控制器,不法侵 害上訴人系爭著作權之行為,並有續為此等行為之虞,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惟上訴人曾依法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對被上 訴人聲請證據保全,經該院96年度智全字第2 號裁定准予保 全,執行後扣得證物一「往來電子郵件」(下稱「扣案證物 」)。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訴訟理人馮達發律師及第三人焦子奇 律師於原審法院保全證據案(即96年度智全字第2 號保全證 據案)受上訴人委任為代理人,協同原審法院法官至被上訴 人位於新竹市○○路175 、177 號2 樓執行保全證據時,未 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至2 樓打開電腦偷窺資料後,向執行法 官報告要從被上訴人電腦下載如勘驗筆錄所載之事項(即扣 案證物),該等證據為非法取得等語,並提出光碟1 片及自 光碟翻拍之照片25幀、被上訴人監察人吳文玉之證明書1 份 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04 至312 頁)(註:被上訴人於原審 已就此主張採證違法,見原審卷二第39至47頁,惟原審未予 釐清),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馮達發律師及焦子奇律 師係經被上訴人監察人吳文玉之同意至上址2 樓,且未擅自 打開被上訴人公司電腦等語。但查:
⑴依被上訴人100 年7 月21日民事答辯理由㈦狀第四頁「當 時吳文玉同意其(指馮達發及焦子奇)上樓,但並未同意 渠等任意打開電腦及櫃子」之記載(見本院卷㈡第319 頁 第7 至8 行),可知被上訴人自承其同意馮達發及焦子奇 至上址2 樓,與被上訴人辯稱馮達發及焦子奇未經其同意 擅自至上址2 樓云云,即有所矛盾,且經本院勘驗原審法 院96年度智全字第2 號證據保全程序錄影光碟(見本院卷 ㈡第12頁),可知在該光碟9 分57秒以下,被上訴人監察 人吳文玉表示:「我同意你們可以去樓上、樓下看…」、 「可以啊,你們可以隨意參觀,沒有問題…」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上訴人辯稱 馮達發及焦子奇未經其同意擅自至上址2 樓,為不足採。 另馮達發及焦子奇雖有打開櫃子之行為,固有上開光碟及 照片為證,但馮達發及焦子奇打開櫃子之行為與被上訴人 所稱馮達發及焦子奇因此請求執行法官下載被上訴人電腦 內之資料(即扣案證物)予以保全乙節無涉。是以,本院 就此部分所應探究者為馮達發律師及焦子奇律師是否有未 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打開該公司電腦之行為,合先敘明。
⑵承上,在原審法院保全程序錄影光碟9 分57秒以下,被上 訴人監察人吳文玉表示:「我同意你們可以去樓上、樓下 看…」、「可以啊,你們可以隨意參觀,沒有問題…」等 語,已如上述,亦可認定被上訴人同意馮達發及焦子奇至 上址2 樓「參觀」,即為同意「參觀」,則上訴人訴訟代 理人馮達發律師陳稱:「我們認為四分鐘內要打開電腦還 要檢索到相關資料,是不可能的。而且當時電腦是開著, 我只在電腦看到一封有關海爾的電子郵件,其餘的電子郵 件是之後跟吳文玉一起上樓檢索下來的,在上證十六都有 記載相關的事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 頁),應符合上 開同意之範圍,雖被上訴人仍主張:「在監視器很明確的 紀錄到其有進入該辦公室,雖然電腦所在位置沒有監視器 可以錄到,但是依其進入辦公室有三分鐘將近四分鐘的時 間,可以推測其有打開電腦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8 至9 頁),且經檢視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光碟及自 光碟翻拍之照片均未顯示馮達發及焦子奇有打開電腦之行 為,且被上訴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猶未能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馮達發及焦子奇擅自開啟被上訴人公司電腦 ,故被上訴人指稱馮達發及焦子奇擅自開啟其電腦,為不 足採。
⑶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經由原審法院96年度智全字第 2 號證據保全所取得之扣案證物為非法取得,為無理由。 ⒋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上訴人系爭著作權之虞: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確有輸入系爭侵權產品「HR6P系列微 控制器」而不法侵害上訴人「PIC16C微程式」電腦程式著 作之著作權云云,係以扣案證物為據,惟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辯稱伊未曾散布、輸入、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 有上海海爾公司生產之HR6P系列微控制器及該等產品使用 手冊、規格書、產品說明書、指令集使用等語。 ⑵經查:
①依扣案證物之證物一第6 項之電子郵件內容(見扣案證 物之證物一卷第68至69頁),雖如附圖一所示之電子郵 件顯示被上訴人員工Hallen(電子郵件帳號:hallen@l inkage.com.tw )於西元2007年3 月28日上午9 時55分 先寄發電子郵件予第三人林豐樺Ivan Lin,並副知被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黃韶誼(即Syhuang ,電子郵件帳號: syhuang@linkage.com.tw)及被上訴人監察人吳文玉( 即Vicky,電子郵件帳號:Vicky@linkage.com.tw), 且該電子郵件所示之系爭侵權產品總計列有13種,而編 號為「HR6P○○」者,均是涉及ROM 之型態、容量或封
裝型態所設之編號。以「HR6P62P4DH」為例,其「…P4 D …」之「P 」代表「OTP ROM 」,「4 」代表「ROM 容量」,「D 」代表「DIP 」,此有上海海爾公司「HR 6P62H 」數據手冊節本可參(見原審卷四第90至91頁) ,且其核心部份並未變更,例如「HR6P62P4DH」與「HR 6P62P4SH」均相同,屬於「HR6P62」系列產品,故上開 電子郵件所列13種型號均在上訴人本件主張侵權產品之 列。
②上開證物一第6 項如附圖一所示電子郵件為被上訴人公 司人員Hallen寄予第三人林豐樺,內容明載:「親愛的 林先生:您好,我是鉦鈞科技的Hallen,昨日已將海爾 欲申請新建料號之樣品寄出,樣品清單如下,請您代為 處理」等語及如附圖二所示電子郵件是被上訴人公司人 員Hallen寄予被上訴人公司人員Alexis,內容明載:「 親愛的倩如:後續請妳處理囉」等語,但至多可證明上 海海爾公司欲就系爭侵權產品申請新建料號清單一情, 且上訴人亦自承產品料號清單之建立係為雙方「將來」 交易下單所使用,是上海海爾公司與第三人林豐樺所屬 之河洛公司間是否成立系爭侵權產品之銷售契約,尚屬 未明。況且,產品料號之建立者乃上海海爾公司,而非 被上訴人公司,縱使日後有成立銷售之可能或被上訴人 確實將上海海爾公司產品之樣品寄出之情事,惟此銷售 之主體為上海海爾公司或被上訴人?亦有可議,故而, 無從僅以上開證物一第6 項之電子郵件內容遽認被上訴 人有銷售系爭侵權產品之事實,故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 之舉證仍有不足。
③再者,證物一第6 項之電子郵件內容雖可證明被上訴人 告知第三人林豐樺,上海海爾公司欲申請新建料號之樣 品已寄出等語,惟究係上海海爾公司自上海寄出樣品, 由被上訴人公司人員代為轉告第三人林豐樺此訊息,抑 或由被上訴人公司自臺灣寄出樣品,以及樣品寄至何處 ,均屬未明,況且經原審法院向財政部關稅總局函詢被 上訴人公司有無輸入系爭侵權產品之紀錄,經財政部關 稅總局函復原審法院:「關於貴院函請查明鉦鈞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96年1 月1 日起至今有 無輸入中國海爾集團之國上海海爾集成電路有限公司生 產HR6P系列微控制器之產品乙案,經查海空運進口有關 資料,並無符合前揭條件資料」,此有財政部關稅總局 於98年6 月16日以台總局徵字第0981012121號函在卷可 憑(見原審卷二第176 頁),可證明被上訴人並無輸入
系爭侵權產品。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散布、輸 入系爭侵權產品之行為明確云云,尚非可採。
④上訴人主張系爭保全證據事件所得證物一第10項「2007 年7 月4 日上午11時08分」電子郵件(見證物一卷第10 0 頁上方,如附圖七所示),乃是被上訴人人員Alexis 寄給上海海爾公司人員Kris關於系爭侵權產品HR6P系列 微控制器之貨物照片(見證物一卷第101 至103 頁), 足證被上訴人有散布、銷售、促銷系爭侵權產品云云, 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辯稱此乃上海海爾公司出貨給 FUDA公司所生之貨物破損照片,被上訴人僅係協助等語 。查證物一第10項之「2007年7 月4 日上午11時03分」 電子郵件係由FUDA公司人員Kitty 寄予被上訴人公司人 員Alexis,其內容明載:「附件就是我們沒有拿回來的 那一箱貨,請查閱,謝謝! 」等語(見證物一卷第10 0 頁下方),而上方之「2007年7 月4 日上午11時08分」 之電子郵件則是被上訴人公司人員Alexis寄予上海海爾 公司人員Kris,其內容明載:「請見附件。」等語,足 見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於收到FUDA公司之來信,即將該信 件暨附件照片轉寄給上海海爾公司人員處理,是認被上 訴人公司僅係轉寄產品破損照片者,且衡諸常情,若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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