活動遮體之解扣裝置(1A),其係裝設於一天花板的固 定板,該固定板設有一開口可供一可掀動之活動遮體的 蓋合,該活動遮體的一側係與該固定板樞接,該活動遮 體的另側固設一鎖扣(1B),該鎖扣具有一鎖栓,以供 該解扣裝置鎖制扣銜(1C),該解扣裝置,係包含有: 一基座,係由一第一側板及一第二側板組成之L 型座體 ,該第一側板上設有一第一定位孔及一擋板,該第二側 板一側設有一第二定位孔,該第二側板的另側設有一第 三定位孔,且位於該第二側板的中央向下開設一導入口 (1D);一連動桿,其上段設有一栓孔、一第一穿孔及 一第二穿孔,該栓孔係供一定位栓穿入,並與一致動裝 置的推桿樞接,該連動桿的下段設有一第一軸孔及一擋 止切口(1E);一第一定位栓,係穿入該第一軸孔並固 定於該第一定位孔,以樞接該連動桿;一第一扭簧,係 套銜於該第一定位栓,並以其彈力扭轉該連動桿迴旋作 動;一擋片,其一端設有一第二軸孔,其另端設有一擋 止部,該擋止部係用以切入該連動桿的擋止切口,以推 引該連動桿的作動(1F);一第二定位栓,係穿入該第 二軸孔並固定於該第二定位孔,以樞接該擋片;一第二 扭簧,係套銜於該第二定位栓,並以其彈力扭轉該擋片 迴旋作動;一勾扣,其一側設有一第三軸孔,其另側設 有一扣入口及一定位孔(1G);一第三定位栓,係穿入 該第三軸孔並固定於該第三定位孔,以樞接該勾扣;一 第三扭簧,係套銜於該第三定位栓,並以其彈力扭轉該 勾扣迴旋作動(1H)。
⑵系爭產品如甲證5 照片及現場勘驗照片所示(本院卷一 第57至61頁及第471 至477 頁)。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 利請求項1 各技術特徵比對結果如下:系爭產品為一種 樓層天花板電動防煙垂壁,故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 件編號1A「一種建築物用活動遮體之解扣裝置」所文義 讀取;其係裝設於一天花板的固定板,該固定板設有一 開口可供一可掀動之防煙垂壁的蓋合,該防煙垂壁的一 側係與該固定板樞接,該防煙垂壁的另側固設一鎖扣, 故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編號1B「其係裝設於一天 花板的固定板,該固定板設有一開口可供一可掀動之活 動遮體的蓋合,該活動遮體的一側係與該固定板樞接, 該活動遮體的另側固設一鎖扣」所文義讀取;該鎖扣具 有一鎖栓,以供該解扣裝置鎖制扣銜,故為系爭專利請 求項1 之要件編號1C「該鎖扣具有一鎖栓,以供該解扣 裝置鎖制扣銜」所文義讀取;該解扣裝置,係包含有:
一基座,係由一第一側板及一第二側板組成之L 型座體 ,該第一側板上設有一第一定位孔及一擋板,該第二側 板一側設有一第二定位孔,該第二側板的另側設有一第 三定位孔,且位於該第二側板的中央向下開設一導入口 ,故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編號1D「該解扣裝置, 係包含有:一基座,係由一第一側板及一第二側板組成 之L 型座體,該第一側板上設有一第一定位孔及一擋板 ,該第二側板一側設有一第二定位孔,該第二側板的另 側設有一第三定位孔,且位於該第二側板的中央向下開 設一導入口」所文義讀取;一連動桿,其上段設有一栓 孔、一第一穿孔及一第二穿孔,該栓孔係供一定位栓穿 入,並與一致動裝置的推桿樞接,該連動桿的下段設有 一第一軸孔及一擋止切口,故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 件編號1E「一連動桿,其上段設有一栓孔、一第一穿孔 及一第二穿孔,該栓孔係供一定位栓穿入,並與一致動 裝置的推桿樞接,該連動桿的下段設有一第一軸孔及一 擋止切口」所文義讀取;一第一定位栓,係穿入該第一 軸孔並固定於該第一定位孔,以樞接該連動桿;一第一 扭簧,係套銜於該第一定位栓,並以其彈力扭轉該連動 桿迴旋作動;一擋片,其一端設有一第二軸孔,其另端 設有一擋止部,該擋止部係用以切入該連動桿的擋止切 口,以推引該連動桿的作動,故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 要件編號1F「一第一定位栓,係穿入該第一軸孔並固定 於該第一定位孔,以樞接該連動桿;一第一扭簧,係套 銜於該第一定位栓,並以其彈力扭轉該連動桿迴旋作動 ;一擋片,其一端設有一第二軸孔,其另端設有一擋止 部,該擋止部係用以切入該連動桿的擋止切口,以推引 該連動桿的作動」所文義讀取;一第二定位栓,係穿入 該第二軸孔並固定於該第二定位孔,以樞接該擋片;一 第二扭簧,係套銜於該第二定位栓,並以其彈力扭轉該 擋片迴旋作動;一勾扣,其一側設有一第三軸孔,其另 側設有一扣入口及一定位孔,故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 要件編號1G「一第二定位栓,係穿入該第二軸孔並固定 於該第二定位孔,以樞接該擋片;一第二扭簧,係套銜 於該第二定位栓,並以其彈力扭轉該擋片迴旋作動;一 勾扣,其一側設有一第三軸孔,其另側設有一扣入口及 一定位孔」所文義讀取;一第三定位栓,係穿入該第三 軸孔並固定於該第三定位孔,以樞接該勾扣;一第三扭 簧,係套銜於該第三定位栓,並以其彈力扭轉該勾扣迴 旋作動,故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編號1H「一第三
定位栓,係穿入該第三軸孔並固定於該第三定位孔,以 樞接該勾扣;一第三扭簧,係套銜於該第三定位栓,並 以其彈力扭轉該勾扣迴旋作動」所文義讀取。
⑶由前述比對結果可知,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 所有技術特徵(要件編號1A至1H)所文義讀取,故系爭 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⒉本件尚難認定原告授權訴外人舉基公司實施系爭專利: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 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 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 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 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 當為程序法所容許」、「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 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 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 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 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 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 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 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782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裁判意旨參照) 。
⑵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於其與訴外人舉基公司為當事人所進 行之系爭134 號事件,自認將系爭專利無償提供予訴外 人舉基公司使用,故本件應認原告授權訴外人舉基公司 使用系爭專利,而訴外人巧風公司為訴外人舉基公司之 控股公司,因此訴外人巧風公司為被告安裝系爭產品, 自屬原告同意授權範圍云云。查系爭134 號事件及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智字第7 號損害賠償(專利權) 事件(下稱系爭7 號事件)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訴外人舉 基公司,並非本件兩造,故系爭134 號事件及系爭7 號 事件所認定之事實或經該事件兩造辯論結果所為之判斷 ,均無法拘束本件兩造。
⑶本件原告否認被告抗辯之原告曾將系爭專利授權訴外人 舉基公司實施,自應由被告就此為舉證。而被告提出原 告於系爭7 號事件之民事答辯狀記載「新型專利記係由 被告陳炳毓無償提供原告實施,業經原告於提出刑事告 訴時所不否認」等語、爭點整理狀記載「被告陳炳毓自 始即無償提供系爭『建築物用活動遮體之解扣裝置』新 型專利供原告實施使用迄今」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03 年度偵字第29182 號、104 年度偵字第17294 號 、104 年度偵字第25824 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陳 炳毓為上開行為時,係告訴人之負責人,並將該『建築 物用活動遮體之解扣裝置』產品專利權無償提供給告訴 人利用等情,為告訴人所不否認」等語、證人○○○於 系爭7 號事件證述:「(問:建築物用活動遮體之解扣 裝置專利後續有無繼續生產?)答:舉基公司有繼續生 產,是巧風公司委託舉基公司生產」等語(本院卷二第 14頁、第17頁、第30頁、第41頁)為證。 ⑷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9182 號、104 年度偵字第17294 號、104 年度偵字第25824 號不起訴 處分書前開記載內容,係「訴外人舉基公司」對原告提 起刑事案件告訴時,並無爭執原告無償提供系爭專利與 訴外人舉基公司,並非原告不爭之事。而證人○○○於 系爭7 號事件所為上開證言內容,不足以證明原告授權 訴外人舉基公司實施系爭專利。至於原告於系爭7 號事 件提出之答辯狀及爭點整理狀所記載之上開內容,雖屬 原告於系爭7 號事件所為關於事實之陳述,然因民事事 件判決效力原則上僅拘束事件當事人,故為求於民事事 件獲取一定審理結果,當事人可能於一定訴訟策略考量 下,就某特定事項為一定主張或抗辯,若非因判決既判 力或爭點效之情況,不應以非相同當事人之另件民事事 件中之主張或抗辯內容,即直接引用並認屬於客觀事實 ,故縱然原告曾於系爭7 號事件為上開抗辯內容,並無 法直接引用而認為此屬於客觀事實。而證人○○○於本 院審理時雖證述:原告有授權訴外人舉基公司實施使用 系爭專利等語(本院卷二第190 頁),然其緊接證述: 「(問:陳炳毓如何授權給舉基公司實施系爭專利?) 答:在陳炳毓申請專利及離開公司之間,所有這些產品 都是由舉基公司生產,及賣給巧風公司及振洋公司,基 本上是有授權,不然怎麼會這樣。(問:所以是沒有書 面授權嗎?)答:有口頭。(問:口頭是由何人向何人 為授權?)答:陳炳毓跟我們所有股東之間,有口頭授
權。(問:口頭授權是什麼時候?)答:在我們發現他 用公司的錢去申請系爭專利時,臺中提告的時候,陳炳 毓有再次口頭授權,在此之前,陳炳毓有說過,時間點 我要回去查一下)」(本院卷二第193 至194 頁),而 證人○○○亦同時證述:我們在董事會議裡面,有請原 告針對原始專利的改良去申請專利,我們不知道原告用 自己的名字等語(本院卷二第190 頁),故證人○○○ 既證述係經由董事會議請原告申請專利,並不知原告以 自身名義申請,則訴外人舉基公司當時應即非認為系爭 專利之技術係屬原告所有。訴外人舉基公司當時既然不 認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係屬原告所有,豈會去取得原告 授權!況且,依證人○○○前開證言內容,亦可知所謂 之原告授權訴外人舉基公司實施系爭專利,係證人○○ ○主觀認知,並非有一定客觀文書證據等可資為憑。況 且,證人○○○曾為訴外人巧風公司總經理,系爭產品 係訴外人巧風公司為被告安裝,故證人○○○對於原告 是否曾授權訴外人舉基公司實施使用系爭專利,自有一 定利害衝突,其所為證言憑信性,恐值存疑。因此,本 件被告就原告授權訴外人舉基公司實施系爭專利一事所 為舉證,尚難令本院相信原告授權訴外人舉基公司實施 系爭專利。
⒊訴外人舉基公司不符99年專利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
⑴按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程序從新實體從舊為適用法律 之原則,私法權利義務之發生及其內容,原則上應適用 行為時或事實發生時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 上字第1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訴外人舉 基公司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在國內實施,或已完成必須 之準備,故依專利法第5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而不為系 爭專利之專利權效力所及,然系爭專利係於101 年9 月 18日申請,故依被告抗辯訴外人舉基公司已在國內實施 ,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之時間必為101 年9 月18日之前 ,而當時適用之99年專利法第108 條規定新型專利準用 第57條規定,99年專利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申請 前已在國內使用,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不為專利權 效力所及,故本件所應判斷者為訴外人舉基公司是否符 合99年專利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先行敘明。 ⑵查證人○○○於本院109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 :曾出具本院卷一第269 頁之聲明書,訴外人舉基公司 由原告交付本院卷一第411 至419 頁之設計圖,同時有
取得本院卷一第421 頁的圖,委託製造模具時間為101 年6 月26日至9 月20日,模具製造完成後,以該模具生 產一次成品,成品就是本院卷一第277 頁照片所示的樣 子等語(本院卷二第182 至188 頁)。而乙證14第6 、 7 、8 、9 圖(本院卷一第413 頁、第415 頁),其結 構則可分別對應系爭專利之勾扣( 56) 、連動桿( 52) 、擋片( 54) 、基座( 51) 等構件,且工程圖之圖號符 合本院卷一第277 頁照片所示圖號。故對照證人○○○ 上開證言內容,應可證明訴外人舉基公司於系爭專利申 請日前,提供本院卷一第411 至419 頁之設計圖與證人 ○○○以製造模具,模具製造完成並有製成本院卷一第 277 頁之成品。證人○○○雖亦證述:其取得本院卷一 第411 至419 頁之設計圖,同時取得本院卷一第421 頁 的圖等語,然本院卷一第421 頁的圖與系爭專利說明書 公告本之第三圖內容完全一致(本院卷一第421 頁及第 49頁),故證人○○○應無可能於取得製造模具之設計 圖時,一併取得該張圖樣,證人○○○此部分證言內容 ,恐因時隔久遠、記憶模糊而有誤記或誤認之情況,無 從採信。
⑶而依本院卷一第277 頁照片所示內容,雖可實質對應系 爭專利第三圖(本院卷一第49頁)主要構件特徵。惟比 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內容,本院卷一第277 頁照片僅 有解扣裝置;另乙證14第6 、7 、8 、9 圖,其結構亦 僅分別對應系爭專利之勾扣( 56) 、連動桿( 52) 、擋 片( 54) 、基座( 51) 等構件,未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 「裝設於一天花板的固定板,該固定板設有一開口可供 一可掀動之活動遮體的蓋合,該活動遮體的一側係與該 固定板樞接,該活動遮體的另側固設一鎖扣,該鎖扣具 有一鎖栓,以供該解扣裝置鎖制扣銜」等技術特徵及其 對應構件。證人○○○亦證述:並未製造系爭專利公告 本第一圖編號2 之活動遮體等語(本院卷二第186 頁) 。自難認定訴外人舉基公司已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製造 出相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整體技術內容之物品。另證 人○○○證述其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受訴外人舉基公 司委託而製造之模具品項僅如前述,除此之外,被告並 未提出訴外人舉基公司已完成必須之準備之證據,而以 證人○○○所受委託製造之模具品項,亦難認定訴外人 舉基公司已完成必須之準備。故被告抗辯訴外人舉基公 司依99年專利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而為發明專利 權效力所不及云云,難認有據。
⒋訴外人舉基公司無法依99年專利法第7 條第3 項但書規定 而實施系爭專利:
按99年專利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一方出資聘請他人從 事研究開發者,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之歸屬依雙方契約 約定;契約未約定者,屬於發明人或創作人。但出資人得 實施其發明、新型或新式樣。」被告抗辯訴外人舉基公司 出資聘請原告從事研究開發系爭專利等語,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雖提出訴外人舉基公司支出專利服務費及規費之佐 證,然訴外人舉基公司是否支出專利服務費及規費,與其 是否出資聘請原告從事系爭專利之研究開發,並無必然關 聯。況且訴外人舉基公司嗣更於系爭7 號事件及系爭134 號事件訴請原告返還該筆款項。除此之外,被告並未提出 相關佐證以證其抗辯,自難認被告此等抗辯內容可採。 ⒌綜上,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範圍,被告抗辯: 原告授權訴外人舉基公司實施系爭專利、訴外人舉基公司 不為系爭專利效力所及與因出資聘請原告從事研究開發而 得實施系爭專利云云,均難認有據,業如前述,因此,系 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
㈡若侵害系爭專利,則原告請求被告不得使用系爭產品及銷毀 系爭產品,是否有理由?
⒈查被告迄今猶使用系爭產品,故應依現行專利法相關規定 ,判斷原告請求被告不得使用系爭產品及銷毀系爭產品是 否有據,先予敘明。
⒉按現行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發明專利權人對於侵 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第96條第3 項規定: 「發明專利權人為第一項之請求時,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 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毀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而上開規定於第120 條規定準用之。而所謂侵 害排除或防止請求,性質上類似物上請求權之妨害除去與 防止請求,故客觀上以有侵害事實或侵害之虞為已足,毋 須再論行為人之主觀要件。
⒊被告自認在B2至15樓共設置827 組系爭產品而使用(本院 卷二第291 頁、第285 頁),被告自係侵害系爭專利,從 而,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 公司不得使用系爭產品共827 組及應予銷毀,於法有據。五、綜上所述,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業已侵害系爭 專利,被告關於訴外人舉基公司不為系爭專利權效力所及、 原告授權訴外人舉基公司實施系爭專利及訴外人舉基公司因 出資聘請原告研究開發系爭專利而得實施等抗辯,均難認有 據,故原告請求除去現存之侵害及銷毀系爭產品,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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