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訴字,107年度,111號
IPCV,107,民專訴,111,202002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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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專訴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捷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瑞發
上列上訴人捷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瑞發與被上訴人廖志賢
因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上訴人等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1 月
16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捷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瑞發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7 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5,702元,逾期不繳,即 得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捷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瑞發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表明上訴理由,並直接送達具完整 附屬文件之繕本予被上訴人。
理 由
一、關於第二審裁判費: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二)按「本件排除侵害之請求,意指起訴後禁止再為侵害專利 權,非在排除已發生之侵害,其成立與否須調查侵害專利 權事實之有無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否存在,此就 後續侵害行為之排除,與聲明請求賠償過去已生之損害, 二者應無主從之附帶關係,自應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最 高法院102 年度臺抗字第31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 件上訴人等對本院107 年度民專訴字第111 號判決(下稱 :「原判決」)提起上訴。查原判決主文第2 項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原判決主文第1 項訴訟 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 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 之1 即165 萬元定之。依前述意旨,原判決主文第1 、2 項間並無主從之附帶關係,是以依同法第77條之2 第1 項 本文規定,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共為365 萬元(計算 式:200 萬元+165萬元),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 、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5,702元,未據上 訴人等繳納,茲限上訴人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得駁回其上訴。
二、關於上訴理由書:




上訴人等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規定,提出上訴理由書, 表明上訴理由,並直接送達具完整附屬文件之繕本予被上訴 人。
三、依前述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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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捷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