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 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而原 告主張受侵害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內容如下:1.一種禮炮 結構,其包含:一主箱體,該主箱體具有一門板以及一容室 ,該門板係樞設於該主箱體之一側,用以開啟或關閉該容室 ,且該容室並利用複數隔板以區隔出複數放置空間;複數炮 管,該複數炮管設置穿經設置於該主箱體之近上端,該炮管 具有一預定長度之管身,該管身適當位置處設有一第一貫孔 以及一第二貫孔,其中該管身內具有一通道,該通道近主箱 體之一端設有一引爆套筒,該引爆套筒具有一第一通孔、第 二通孔、第三通孔以及一點火室;一點火裝置,該點火裝置 係設置於該引爆套筒之一端;一瓦斯供氣裝置,其係透過一 第一進氣管與該炮管連接;一氧氣供氣裝置,其係透過一第 二進氣管與該炮管連接;以及控制裝置,該控制裝置係設置 於該主箱體之內部容室,並與該炮管、瓦斯供氣裝置、氧氣 光氣裝置以及點火裝置電性連接(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 一所示)。
㈢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所製造之系爭產品A 、B 落入系爭專利請 求項1 之權利範圍而侵害系爭專利。是以,有關系爭專利之 有效性與各證據間之比對,亦僅就上開請求項為比對、分析 範圍。茲分析舉發證據技術內容如下:
⒈被證10為西元2015年11月11日公告之中國第204757820U號「 活動蓋板的禮炮」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105 年6 月3 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被證10為活 動蓋板的禮炮,包括電路、管路、炮管,電路、管路包裝在 一個箱體內,箱體包括周邊部分和上面的蓋板,上面的蓋板 是活動的蓋板,周圍部分具有通氣孔,較好的是所述的蓋板 鉸接在周邊部分上,這樣的禮炮具有散熱性能更好、減少對 電路、管路影響的優點(其主要圖式如附圖二所示)。 ⒉被證11為99年1 月16日公開之我國第201003031 號「環保禮 炮」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 之先前技術。被證11為一種環保禮炮,包含有一炮管、一點 火單元、一瓦斯進氣單元及一控制單元,該炮管底部設有一 點火室,該點火單元具有一伸入點火室的點火件及一供電機 構,該瓦斯進氣單元設有一可對點火室充入瓦斯的瓦斯進氣 端,該控制單元設有一控制瓦斯充入動作的瓦斯計時器、以 及一控制點火件進行點火動作的點火計時器,藉此可乾淨無 污染地產生炮聲效果(其主要圖式如附圖三所示)。 ⒊被證12為西元2012年9 月12日公告之中國第202427161U號「 一種連續放聲的禮炮」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 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被證12為一種連續放聲的禮
炮,是由禮炮箱,禮炮箱外殼和禮炮筒組成,其中禮炮筒固 定在禮炮箱上,禮炮箱固定在禮炮箱外殼裡面,其特徵在於 :所述的禮炮箱裡面固定有電路板,電路板上連接有電磁閥 ,電磁閥連接著氣路分配裝置,其中電路板通過信號控制著 電磁閥的工作,電磁閥控制著氣路分配裝置的工作。通過上 述技術方案的一種連續發聲的禮炮,聲光效果良好,滿足市 場需求,使用安全簡便,節約成本,適合規模化生產和銷售 (其主要圖式如附圖四所示)。
⒋被證13為95年2 月16日公開之我國第200605940 號「電子鞭 炮裝置」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 專利之先前技術。被證13為一種電子鞭炮裝置,由無線搖控 發射/接收電路,聲音控制單元、煙霧製造單元、微控制器 、風扇控制單元,以及發光控制單元所組成。此裝置利用無 線搖控發射/接收電路、聲音控制單元、煙霧製造單元、風 扇控制單元,以及發光控制單元,營造燃放鞭炮時所會產生 的聲音、煙霧以及光效果,以解決燃放和製造傳統鞭炮時所 會造成的污染和危險,同時本裝置也可重覆使用,經濟又環 保。而本裝置更可在聲音控制單元內錄製結婚進行曲或生日 快樂歌,在喜慶宴會中播放,可達一機多用的功能(其主要 圖式如附圖五所示)。
⒌被證14為西元2013年3 月27日公告之中國第202836373U號「 拉杆移動式鞭炮機」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被證14為一種鞭炮機,主要用 於節日慶典、活動等技術領域,是拉杆移動式鞭炮機,包括 鞭炮機本體,鞭炮機本體具有主機殼,其特徵是:所述的鞭 炮機的主機殼兩側有拉杆筒,還有拉杆在拉杆筒中穿插連接 ,較佳的,所述兩根拉杆前面有拉手連接成框型結構,這樣 的鞭炮機具有不影響美觀、使用方便、不佔用空間的優點( 其主要圖式如附圖六所示)。
㈣被證10、11、12之組合足以證明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
⒈被證10、11、12之技術關連性及證據教示動機: 被證10為一種具活動蓋板之禮炮,其控制電路及管路係裝設 於箱體內,蓋板則可在禮炮發射或溫度過高時取下,以幫助 散熱;而被證11為一種環保禮炮,其炮管充入瓦斯,以控制 單元控制使瓦斯點燃後產生炮聲;被證12為一種連續放聲之 禮炮,其禮炮箱設有電路板,用以控制氧氣即煤氣之電磁閥 ,使之點燃後發出炮聲;由此可知被證10-12 皆屬於車輛電 子環保禮炮之相關技術領域,因此對於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而言,組合被證10-12 關連技術之動機係屬明顯。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被證10、11、12之組合之技術比對: ①系爭專利之「一種禮炮結構,其包含:一主箱體,該主箱體 具有一門板以及一容室,該門板係樞設於該主箱體之一側, 用以開啟或關閉該容室,且該容室並利用複數隔板以區隔出 複數放置空間」技術特徵,由被證10之圖1 及說明書第[001 0]段記載「…活動蓋板的禮炮,包括電路、管路、炮管1 , 電路、管路包裝在一個箱體2 內,箱體包括周邊部分21和上 面的蓋板22,其特徵是: 所述上面的蓋板22是活動的蓋板, 周圍部分具有通氣孔3 。」,又第[ 0012] 段記載「…所述 的蓋板22鉸接在周邊部分21上。」之內容,顯見系爭專利之 「禮炮結構」、「主箱體」、「門板」及「容室」技術特徵 已揭露於被證1 之「活動蓋板的禮炮」、「箱體2 」、「蓋 板22」及「箱體2 內部空間」;被證10雖未揭露系爭專利「 複數隔板」之技術特徵,惟由被證12圖1 揭露之內容可知, 該禮炮箱外殼1 (相當於系爭專利之主箱體)內設有禮炮箱 2 ,用以區隔禮炮筒12與電路板3 、電磁閥等元件之放置空 間,其功效與系爭專利之「複數隔板」並無實質差異,為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簡單置換而輕易完成者; 又被證10、12雖未揭露系爭專利「門板用以開啟或關閉容室 」之技術特徵,惟在被證10、12皆已揭露箱體之基礎上,於 箱體設置能夠啟閉內部容室之門板,其僅為依據被證10、12 所為之簡單結構改變,其並未產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預期之外之功效;是以,系爭專利上開技術特徵為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被證10、12而能輕易完成 者。
②系爭專利之「複數炮管,該複數炮管設置穿經設置於該主箱 體之近上端,該炮管具有一預定長度之管身,該管身適當位 置處設有一第一貫孔以及一第二貫孔」技術特徵,由被證12 之圖1 及說明書第[ 0014] 段記載「…禮炮筒12固定在禮炮 箱2 上,禮炮筒12的兩端伸出禮炮箱2 ,其中禮炮筒12的一 端封閉,另一端不封閉。禮炮筒12封閉的一端固定有點火器 11和煤氣進氣孔9 和氧氣進氣孔10…」之內容,顯見系爭專 利之「炮管」、「第一貫孔」及「第二貫孔」技術特徵已揭 露於被證12之「禮炮筒12」、「煤氣進氣孔9 」及「氧氣進 氣孔10」技術內容,被證12之禮炮筒12係穿出於禮炮箱2 及 禮炮箱外殼1 上端,與系爭專利炮管「穿經設置於該主箱體 之近上端」之技術特徵略有不同,惟其差異僅係炮管設置位 置之簡單改變,其並未產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預期之外之功效;是以,系爭專利上開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被證12而能輕易完成者。
③系爭專利之「其中該管身內具有一通道,該通道近主箱體之 一端設有一引爆套筒,該引爆套筒具有一第一通孔、第二通 孔、第三通孔以及一點火室」技術特徵,由被證11之圖4 、 圖9 及說明書第7 頁第2 段記載「…參閱圖4 ,該炮管20位 於點火室221 上方處約200 公釐( mm) 設置有一間隔環23, 該間隔環23將該管孔22下方區隔出該點火室221 ,間隔環23 中間處穿設有一中孔231 ,該炮管20下方處距離底端約50公 釐( mm) 的位置處可供下述的點火件31做穿設,炮管20外部 位於點火件31上方處約50公釐( mm) 的位置接設有一與點火 室221 相連通的進氣管24,該炮管20管壁位於點火件31周圍 上下二處穿設有二個直徑約1 公釐( mm) 的透氣孔25,二透 氣孔25可使該處有足夠空氣作流通,以利於點火件31點燃瓦 斯。…」之內容,可得知被證11以間隔環23在炮管20中區隔 出點火室221 ,而該點火室221 連接有瓦斯進氣管24,同時 開設有二透氣孔25以引入空氣;被證11雖未揭露系爭專利獨 立之引爆套筒,惟在被證11已揭露炮管20一端之點火室221 的基礎上,另外獨立出引爆套筒以設置點火室,其僅為習知 炮管結構之簡單改變,其並未產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預期之外之功效;是以,系爭專利上開技術特徵為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被證11而能輕易完成者。 ④系爭專利之「一點火裝置,該點火裝置係設置於該引爆套筒 之一端」技術特徵,由被證11之圖4 、圖9 及說明書第7 頁 第2 段記載「…該炮管20下方處距離底端約50公釐( mm) 的 位置處可供下述的點火件31做穿設,…」之內容,顯見系爭 專利之「點火裝置」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被證11之「點火件31 」技術內容,被證11之點火件31係設置於炮管20一端,與系 爭專利位於引爆套筒之一端略有不同,惟如前段所述,系爭 專利獨立之引爆套筒僅係習知炮管結構之簡單改變,且系爭 專利之點火裝置於整個炮管之位置及功能,與被證11之點火 件31相比並無實質差異;是以,系爭專利上開技術特徵為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被證11而能輕易完成者。 ⑤系爭專利之「一瓦斯供氣裝置,其係透過一第一進氣管與該 炮管連接」技術特徵,由被證11之圖4 及說明書第9 頁第2 段記載「…該瓦斯進氣單元40具有一瓦斯源、一與瓦斯源相 連接可控制瓦斯輸入動作的電磁閥41、一與電磁閥41相連接 可對瓦斯進行過濾的過濾器42、及一接設在炮管20上與過濾 器42相連接的瓦斯進氣端43,…」之內容,顯見系爭專利之 「瓦斯供氣裝置」及「第一進氣管」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被證 11之「瓦斯進氣單元40」及「瓦斯進氣端43」技術內容;又 被證12之圖1 及說明書第[ 0014] 段記載「…每個煤氣氣路
分配裝置7 和氧氣氣路分配裝置8 上分別開有6 個出氣孔和 1 個進氣孔,煤氣氣路分配裝置7 和氧氣氣路分配裝置8 的 出氣孔通過導氣管連接在禮炮筒12上的煤氣進氣孔9 和氧氣 進氣孔10上。」之內容,顯見系爭專利之「瓦斯供氣裝置」 及「第一進氣管」技術特徵亦揭露於被證12之「煤氣氣路分 配裝置7 」及「導氣管」技術內容;是以,系爭專利上開技 術特徵已揭露於被證11或被證12。
⑥系爭專利之「一氧氣供氣裝置,其係透過一第二進氣管與該 炮管連接」技術特徵,由被證12之圖1 及說明書第[ 0014] 段記載「…每個煤氣氣路分配裝置7 和氧氣氣路分配裝置8 上分別開有6 個出氣孔和1 個進氣孔,煤氣氣路分配裝置7 和氧氣氣路分配裝置8 的出氣孔通過導氣管連接在禮炮筒12 上的煤氣進氣孔9 和氧氣進氣孔10上。」之內容,顯見系爭 專利之「氧氣供氣裝置」及「第二進氣管」技術特徵亦揭露 於被證11之「氧氣氣路分配裝置8 」及「導氣管」技術內容 ;是以,系爭專利上開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被證12。 ⑦系爭專利之「以及控制裝置,該控制裝置係設置於該主箱體 之內部容室,並與該炮管、瓦斯供氣裝置、氧氣光氣裝置以 及點火裝置電性連接」技術特徵,由被證11之圖6 揭露之內 容,可知該控制單元50位於控制箱200 內,與瓦斯進氣單元 40及點火單元30(位於炮管20內)等元件電性連接,顯見系 爭專利之「控制裝置」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被證11之「控制單 元50」技術內容;又被證12之圖1 及說明書第[ 0014] 段記 載「…,所述的禮炮箱2 裡面固定有電路板3 ,電路板3 上 固定有連接鈕,電路板3 上的連接鈕連接著點火器11,電路 板3 上連接有煤氣電磁閥4 和氧氣電磁閥13,…」之內容, 顯見系爭專利之「控制裝置」技術特徵亦揭露於被證12之「 電路板3 」技術內容;是以,系爭專利上開技術特徵已揭露 於被證11或被證12。
⒊綜上,被證10-12 之禮炮雖裝設形態各異,惟其共同具有複 數炮管、點火裝置、供氣裝置及控制裝置等構成禮炮之核心 元件,因此在被證10-12 已分別揭露系爭專利上開元件之相 對結構與連接關係的基礎上,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依據能夠組合被證10-12 之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 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㈤原告雖另辯稱被證10之蓋板係供散熱之用,與系爭專利之門 板用於保護內部零組件之技術手段、功能及效果皆不同;又 被證11之底架100 沒有隔板之區隔作用,被證12並未提及由 禮炮箱的外壁面構成隔板,被告之理由顯有後見之明的問題 ;另被證10-12 均揭露炮管設置在箱體/ 底架/ 禮炮箱的上
端,而非如系爭專利係設置於主箱體之「近上端」處,且實 際上操作時,炮管設置在上端容易因為雨水或外在的東西進 入炮管造成內部構件的壞損,而系爭專利設置在近上端則無 此問題存在;再者,被證11之點火室屬於炮管的一部分,而 被證12沒有關於「引爆套筒」之技術特徵,從而被證11、12 之點火裝置是直接設於禮炮筒一端,而非透過引爆套筒進行 設置云云。惟查,由被證10之圖1 及說明書第[ 0010] 段記 載「…,箱體包括周邊部分21和上面的蓋板22,其特徵是: 所述上面的蓋板22是活動的蓋板,周圍部分具有通氣孔3 。 」,又第[ 0012] 段記載「…所述的蓋板22鉸接在周邊部分 21上。」之內容,可得知被證10之蓋板22能夠選擇性覆蓋於 周邊部分21,當蓋板22自周邊部分21翻開時,由於周邊部分 21具有通氣孔3 而連通箱體2 內外空間,所以能夠使箱體2 散熱;故被證10係藉由周邊部分21之通氣孔3 達成散熱功效 ,而非由蓋板22達成。當蓋板22覆蓋於周邊部分21時,蓋板 22本身於客觀上已達成保護箱體2 內部零組件之功能,其與 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門板並無實質差異,故被證10之 蓋板22已揭露系爭專利之門板;又被證12已揭露禮炮箱外殼 1 (相當於系爭專利之主箱體)內設有禮炮箱2 ,用以區隔 禮炮筒12與電路板3 、電磁閥等元件之放置空間,其功效與 系爭專利之「複數隔板」並無實質差異,且系爭專利以複數 隔板區隔放置空間之技術特徵,相較於被證12亦未產生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預期之外之功效,均業如前述; 另查炮管是否由雨水或外物而造成損壞之主因,應在於炮管 開口之方向,而非炮管本身設置之位置在上端或近上端處之 差別,由於被證10-12 已揭露禮炮管設置在箱體/ 底架/ 禮 炮箱之上端,在此基礎上,於箱體設置能夠啟閉內部容室之 門板,其僅為依據被證10-12 所為之簡單結構改變,其並未 產生有別於被證10-12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 能預期之外之功效;再者,被證11已揭露炮管20一端之點火 室221 ,在此基礎上,另外獨立出引爆套筒以設置點火室, 其僅為習知炮管結構之簡單改變,其亦未產生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預期之外之功效,業如前述。準此,原告 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證10、11、12之組合既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不具進步性,則系爭專利請求項1 顯有應撤銷、廢止之原 因,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規定,本件原告即不得於 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中對他造主張權利,從而,有關本件被告 迅雷企業社、被告松達企業社所製造之系爭產品A 、B 其技 術特徵是否落入原告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而有侵害原告專
利權之情形,即無庸再予論斷。本件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 1 項、第2 項、第3 項、第97條、第120 條等規定請求如其 訴之聲明第1 至4 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審酌 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述 論,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