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上字,106年度,30號
IPCV,106,民專上,30,201807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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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 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 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 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 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 、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 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 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 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
②環美凱特公司及蔡青潭於原審已具狀為上開陳述,其訴 訟代理人之輔佐人○○○於法官面前亦為相同之陳述, 且檢視環美凱特公司及蔡青潭於105 年11月7 日原審民 事答辯㈧狀提出之被證23編號:02盤體形照片(見本判 決附圖四)可知,該盤形體是透過以螺固件螺鎖的方式 定位在傳動軸上,盤形體與上、下環架之間並未焊死, 尤其環美凱特公司及蔡青潭一再強調盤形體因為製作、 組裝、維修、成本以及運作的安全性,不可能與上、下 環架組合體焊死。又環美凱特公司及蔡青潭雖於第二審 提出上證3 「環美凱特和新芳專利287 內容差異性-環 美凱特機台拍攝影片和譯文」欲證明系爭產品之盤形體 以焊接方式焊死在環架無法分離固定於傳動軸上,而無 法為任何上、下調整或位移,即系爭產品盤形體無法上 下移動調整,亦不具有藉由調整盤形體以控制與筒形體 間間隙大小篩選粉體之可能及功能作用等情,且經本院 於107 年3 月19日當庭勘驗上證3 光碟,惟該光碟為第 三人於訴訟外所製作,由環美凱特公司及蔡青潭提出, 其形式真正為張仁鴻否認,僅能作為渠2 人所為抗辯, 而對於張仁鴻主張上證3 光碟中所拍攝之研粉機已非原 始狀態乙節,環美凱特公司及蔡青潭至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時迄未提出證據為補強,本院因認上證3 無法作為有 利於環美凱特公司及蔡青潭之事實認定之證據。職是, 環美凱特公司及蔡青潭上開理由並不可採。
⒌環美凱特公司及蔡青潭於民事準備㈣暨答辯㈤狀復辯稱:系 爭產品之盤形體外徑遠小於筒形體之內徑,即盤形體外側與 筒形體間之間隙很大,故而盤形體對粉塵輸入之控制根本毫 無意義,亦不具有作用或可能,系爭產品盤形體係屬固定而 不作上下位移調整,加之盤形體本身之大小狀態遠小於筒形 體,比之系爭287 號專利盤形體與筒形體大小幾乎一致而可 起到控制二者間隙之目的,大相逕庭。系爭產品無論自技術 方式、作用功能、結果目的均與系爭專287 號專利所彰顯之



利用盤形體外徑略小於筒形體內徑,而可藉「該盤形體上下 調整以調整其與筒形體間之間隙」以達到調整粉體粗細篩選 之目的、機制顯然有別云云。然查,系爭287 號專利請求項 1 係界定「盤形體可上下調整以調整其與筒形體間之間隙」 ,而系爭產品的盤形體只要鬆開螺鎖即能上下位移,因此而 改變與筒形體間之間隙大小,已完全符合系爭287 號專利請 求項1 所界定的文義範圍。又查,系爭287 號專利請求項1 並未有盤形體與筒形體間外徑大小關聯性的界定,亦即並未 特別對粉塵顆粒的輸入控制有所要求或限制,因此,被上訴 人爭執系爭產品盤形體外徑遠小於筒形體之內徑,對粉塵的 輸入控制不具意義或起控制上之作用,並無實益。再查,系 爭287 號專利可達奈米研磨的關鍵,如系爭287 號專利說明 書第9 頁所載,主要係粉粒能在研磨機構與分離機構間不斷 循環所致,並非單純藉由調整盤形體與筒形體間之間隙即可 達成,足認環美凱特公司及蔡青潭對此有所誤解。又盤形體 只要改變上下位置,其與筒形體的間隙即會產生差異,進而 影響單位時間內進入分離機構的粉粒量,職是,盤形體於系 爭產品中並非全然沒有作用。綜上,環美凱特公司及蔡青潭 此部分抗辯理由並不足採。
㈥環美凱特公司及蔡青潭就侵害系爭287 號專利請求項1 有過 失存在:
⒈環美凱特公司組裝、使用之系爭產品5 台,有侵害系爭287 號專利請求項1 之專利權,業經原審中間判決認定在案,且 本院審酌確有侵害系爭287 號專利請求項1 ,亦已如上述。 ⒉按專利權係採登記及公告制度,處於任何人均可得知悉之狀 態,故該發明或創作所屬技術或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自不得諉稱不知專利權之存在。經查,環美凱特公司與 張仁鴻為同業,均從事奈米研粉機代工業務,此有環美凱特 公司在網頁上之簡介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1至45頁),應有 足夠之專業知識及專業能力,去查證及辨別其所組裝及使用 之奈米研粉機,是否涉及侵害他人之專利權;且環美凱特公 司之廠長○○○(見原審卷二第110 頁),原係張仁鴻所負 責之新芳奈米科技有限公司之廠長,於100 年間離職後即轉 往環美凱特公司任職,此有○○○與環美凱特公司等人另案 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4 年度偵字第3727號、105 年度偵字第3056號起訴書在卷可 考(見原審卷二第130 至141 頁),足證環美凱特公司具有 查證系爭產品是否侵害他人專利權之能力及可能性,然其未 盡查證之注意義務,自難謂無過失,且若無環美凱特公司之 過失,並經環美凱特公司及蔡青潭組裝、使用之系爭產品研



粉機共5 台,並於環美凱特公司及蔡青潭購入系爭研粉機元 件後,自行組裝、使用,不致於造成對於系爭287 號專利權 之損害結果,故該過失與上開侵權所造成之損害間具有因果 關係,依上開規定自應對張仁鴻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至張仁鴻固主張環美凱特公司及蔡青潭有侵權之故意云云, 惟張仁鴻對此並未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且分析系爭產品 之盤型體與筒形體之構造,與系爭287 號專利說明書所載實 施例及圖式「盤體之外徑略小於筒形體之內徑」,有極大之 差異性,但因系爭287 號專利請求項1 之權利範圍僅限定「 該盤形體可上下調整以調整其與筒形體間之間隙」,致系爭 產品仍落入系爭287 號專利請求項1 之權利範圍觀之(見原 審民事中間判決所載),實難謂環美凱特公司及蔡青潭有侵 害系爭287 號專利權之故意存在。準此,張仁鴻主張環美凱 特公司及蔡青潭係故意侵害系爭287 號專利,請求判命渠2 人給付損害金額3 倍之賠償金,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㈦張仁鴻可向環美凱特公司及蔡青潭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⒈經查,環美凱特公司及蔡青潭係購入系爭產品研粉機之零件 後,自行組裝5 台,供自己使用,並未出售,此為兩造所不 爭。又環美凱特公司及蔡青潭自行購入零件組裝侵害系爭28 7 號專利權之系爭產品,此與製造侵害專利權之產品無異, 雖未出售而無售價可考,但其供自己代工研磨之營業使用, 而與同業之張仁鴻競爭,顯然已獲取節省購買系爭專利產品 之支出或系爭287 號專利授權金支出之利益,而致張仁鴻受 有損害甚明。另張仁鴻主張依據專利法第97條第1 項第2 款 「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利益」之規定計算損害,已如前述 ,因此,本件損害金額之計算應為系爭專利產品或系爭產品 之可能售價(價值)扣除成本後之利益,合先說明。 ⒉張仁鴻固提出原證16民事起訴狀、原證17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94年度營偵字第8 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二第 297 至301 頁),主張其於91年間販賣研粉機1 台予訴外人 台發公司,售價1200萬元,已給付價款800 萬元,系爭專利 係其後之改良專利,增加功效,價值應高於1500萬元云云; 又提出原證14之「研磨工廠基地面積、設備優勢暨前景分析 」報告(見原審卷二第269 至271 頁),主張環美凱特公司 及蔡青潭曾提供20台乾式奈米研粉機作為投資之資金,每台 售價為4,462,370 元云云。但查,張仁鴻於91年間尚未取得 系爭287 號專利,上開售予台發公司之研粉機,顯非系爭專 利之產品。另原證14之報告並無列載曰期,其提出時點及與 系爭產品有何關連,均無從辨認,職是,張仁鴻據此主張系 爭專利產品或系爭產品之價值應在1500萬元以上云云,並無



理由。又張仁鴻所營公司並未製造系爭專利之產品,亦未授 權他人製造、銷售,業據張仁鴻陳明(見原審卷二第287 至 290 頁),而環美凱特公司及蔡青潭並未銷售系爭產品,業 如前述,則張仁鴻欲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之數額,顯有重大 的困難。
⒊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狀,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環美凱特公司及蔡青 潭侵害張仁鴻之系爭287 號專利權,張鴻因此確實受有損害 ,但又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困難,已如前述,是張仁 鴻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其損害賠 償數額,自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如下:
⑴原證16、17所舉張仁鴻販賣研粉機1 台予台發公司之訴訟 ,業經當事人以400 萬元和解,張仁鴻返還台發公司400 萬元(見原審卷二第288 頁),此客觀資訊應可參考。復 查,該研粉機雖非系爭287 號專利之產品,但係張仁鴻在 取得系爭專利權之前的產品,系爭專利係其後之改良專利 ,增加功效,價值自應高於400 萬元。再參酌原證14之報 告書,雖僅是一紙上作業文件,未曾實際發生,但環美凱 特公司及蔡青潭自承為其所製作(見原審卷二第288 頁) ,且其上既記載「環美凱特乾式奈米研粉機目前每台約NT 4,462,370 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9 頁),顯示環美 凱特公司及蔡青潭之研粉機可能售價亦在400 萬元以上, 故本件系爭專利產品或系爭產品之可能售價(價值),本 院酌定為400 萬元。再查,環美凱特公司及蔡青潭於其民 事答辯㈦狀已陳報系爭研粉機產品之製造成本為180 萬元 (見原審卷二第260 頁),則扣除此成本後,環美凱特公 司及蔡青潭每台獲取之利益為220 萬元,系爭產品共有5 台,總共利益為1100萬元,惟張仁鴻主張系爭產品除侵害 系爭287 號專利權外,尚侵害其餘2 個專利權,惟經本院 認定系爭產品僅侵害上開3 個專利中之系爭287 號專利, 自應就系爭287 號專利對於系爭專利產品或系爭產品之貢 獻度為審酌。
⑵就貢獻度而言,本件涉及3 件專利,分別為系爭287 號專 利、583 號專利及248 號專利,其中系爭287 號專利與24 8 號專利均為研粉機分離機構之發明,而583 號專利係研 粉機磨輪調整機構之發明,核該研粉機主要係透過583 號 專利之技術進行粉末研磨,再由系爭287 號專利與248 號 專利之技術進行粉末分離,是以,構成該研粉機能達到細 化粉末功效之核心技術應包含磨輪調整機構及分離機構二



部分,且該二部分對於該研粉機能達到細化粉末之功效, 缺一不可,其貢獻度理應相當,故583 號專利之磨輪調整 機構貢獻度應佔該研粉機的2 分之1 ,其餘2 分之1 則由 系爭287 號專利與248 號專利之分離機構所貢獻。再者, 依據248 號專利說明書所載,248 號專利主要係針對系爭 287 號專利其中一個構件(即環架)再加以改良之發明, 而觀諸系爭287 號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該分離機構 的核心技術主要由傳動軸、環架、分離葉片及導流機構等 4 個構件所構成,進而達成其功效,故248 號專利所為之 環架構件的改良,應僅佔系爭287 號專利構成構件的4 分 之1 ,故其對於該分離機構的貢獻度應僅佔4 分之1 ,而 系爭287 號專利對於該分離機構的貢獻度應佔4 分之3 。 準此,系爭287 號專利之分離機構對於該研粉機全體的貢 獻度應為8 分之3 (計算式:1 /2 ×3 /4=3 /8 )。 ⑶承上,系爭287 號專利之對於研粉機貢獻度為八分之三, 亦即本件環美凱特公司及蔡青潭侵害系爭287 號專利權所 獲得之利益為1100萬元之八分之三,計算張仁鴻可得請求   之損害賠償額為4,125,000元〔計算式:(400 萬元-18   0 萬元)×5×3÷8 = 4,125,000元〕。 ⒋另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 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 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蔡青潭為環美凱特公司負責人 ,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04 、305 頁),其任職負責人期間,環美凱特公司從事製造(組裝) 及使用系爭產品而侵害張仁鴻系爭287 號專利,致張仁鴻受 有損害,依前揭規定,蔡青潭應與環美凱特公司負連帶賠償 之責。
⒌綜上,因原審已判決環美凱特公司及蔡青潭應連帶給付張仁 鴻3,666,667 元本息,是以張仁鴻請求環美凱特公司及蔡青 潭應再連帶給付其458,333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末按,發明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發明專利權人為前揭請求時 ,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 求銷毀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專利法第96條第1 、3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環美凱特公司未經張仁鴻同意製造、使用 系爭產品,侵害張仁鴻之系爭287 號專利權,已如前述,則 張仁鴻依據前揭規定,請求環美凱特公司不得自行或委託他 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 及任何侵害張仁鴻上開專利權之物品;並請求環美凱特公司



應銷毀侵害系爭287 號專利權之物品,如已出賣者應全部回 收並銷毀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環美凱特公司及蔡青 潭抗辯系爭產品侵害系爭287 號專利部分,與其餘部分係可 獨立分離而出,不應銷毀系爭產品全部等語;原告對此表示 贊同,並陳稱其請求銷毀者,僅係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權 之部分而已,並未要求銷毀系爭產品之全部(見原審卷三第 81頁),本件判決主文宣示「銷毀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品」 ,當然應指系爭產品中有侵害到系爭287 號專利權之部分而 已,職是,原審判決「(主文第2 項)被告環美凱特奈米新 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中華民國第I297287 號「研粉機」 發明專利權利存續期間,不得自行或委託他人製造、為販賣 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及任何侵害原告 上開專利權之物品。(第3 項)被告環美凱特奈米新材料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應銷毀侵害第二項專利權之物品,如已出賣  者應全部回收並銷毀之。」,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另 蔡青潭並非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人,張仁鴻一併對之為上 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張仁鴻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2 、3 項、第97條 第1 項第2 款、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環美凱特 公司及蔡青潭連帶賠償4,12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4 年3 月25日(見原審卷一第84頁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請求環美凱特公司排 除、防止侵害並銷毀侵權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張仁鴻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僅判准3,666,667 元本息,自有未洽,張仁鴻上訴 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一部有理 由,一部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張仁鴻請求不應准許部分(除上開所 述確定部分外),及原審判命環美凱特公司及蔡青潭應給付 張仁鴻3,666,667 元本息部分,原審分別為張仁鴻、環美凱 特公司及蔡青潭敗訴之判決,並判命環美凱特公司就系爭產 品中有侵害到系爭287 號專利權之部分應排除、防止侵害, 及應銷毀侵害系爭287 號專利權之物品,如已出賣者應全部 回收並銷毀,經核均並無不合,為張仁鴻、環美凱特公司及 蔡青潭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均為無理由,應各自駁回其等此部分之上訴。另本院判命 環美凱特公司及蔡青潭給付部分,合併其餘給付上訴利益已 逾150 萬元,仍得上訴第三審,張仁鴻就是項應准許部分, 聲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應予准許,而其 敗訴部分,則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並核准環美凱特



司及蔡青潭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張仁鴻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環美凱特公司及蔡青潭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丘若瑤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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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環美凱特奈米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芳奈米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