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上字,106年度,36號
IPCV,106,民專上,36,20180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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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燈具內,或潮濕空氣進一步在發光二極體燈具內水份凝 結,如此可能導致發光二極體燈具損毀」,及說明書第7 頁第10至13行:「本發明之發光二極體燈具具有氣體注入 元件,將一定乾燥氣體注入發光二極體燈具內部而保持發 光二極體燈具內乾燥」,可知去除LED 燈內部水氣的技術 ,早已見於已知的LED 燈具製程,為所屬領域之通常知識 。由於被證2 係強調以白熾燈泡之製程來製造LED 燈泡( 被證2 第6 至7 頁),是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基於被證2 之LED 燈泡製造方法,為避免LED (即對應 於系爭專利之電路基板組、被證3 之燈芯)受潮問題,自 有合理動機依被證3 之白熾燈泡製造方法所提供燈具相關 元件(包含玻璃梗、燈芯、玻殼等元件)保持乾燥的重要 性及烘乾手段的教示,將被證2 之LED 燈芯(即對應於系 爭專利之電路基板組、被證3 之燈芯)等元件進行烘乾步 驟後,再進行後續之封泡等步驟,從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 請求項1 之製造方法,故被證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⑸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已經明確記載為「將 該電路基板組烘乾」,且其時機安排在「封泡」之前。而 被證2 非但沒有揭示在封泡之前的烘乾步驟,更沒有揭示 「將該電路基板組烘乾」的步驟。此外,被證3 因涉及傳 統白熾燈泡的製作,當然也沒有揭示「將該電路基板組烘 乾」的步驟,更不可能有在封泡之前的烘乾步驟,且被證 3 第413 頁明確記載「芯柱」是由玻璃梗、排氣管、喇叭 管等所組成。如果與系爭專利的製程比對,該「芯柱」與 「燈芯」組合後的組件,才是對應系爭專利「芯柱與電路 基板結合」後的組件。被證3 明顯並未揭示對燈芯(相對 於系爭發明的電路基板)進行烘乾之步驟,被證2 與被證 3 均未揭露對LED 電路基板組「烘乾」步驟云云。惟查, 被證3 已於多處提供燈具相關元件(包含玻璃梗、燈芯、 玻殼等元件)保持乾燥的重要性及烘乾手段的教示,是以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於燈泡製程中為達到使燈芯 保持乾燥,依據前述被證3 之教示,自可輕易思及「對燈 芯進行烘乾」之步驟;被證2 提供了LED 燈具必須避免潮 濕問題的教示,被證2 係強調以白熾燈泡之製程來製造LE D 燈泡業如前述,是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 於被證2 之LED 燈泡製造方法,為避免LED (即對應於系 爭專利之電路基板組、被證3 之燈芯)受潮問題,自有合 理動機應用前述依被證3 教示而可輕易思及之「對燈芯進 行烘乾」之步驟,將被證2 之LED 燈芯(即對應於系爭專



利之電路基板組、被證3 之燈芯)進行烘乾步驟,再進行 後續之封泡等步驟,從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 將該電路基板組烘乾」步驟,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
⑹上訴人又主張,被證2 所揭示的是一種在燈泡中密封灌入 可透光液體,而將其LED 燈芯沉浸在該可透光液體中的LE D 燈泡,在這種架構下,並不存在LED 燈芯或電路基板組 受潮的問題,當然不會有合理的動機在封泡前先烘乾電路 基板組云云。惟查,被證2 第11頁第10至13行記載「如果 要封閉排氣管20,則如圖7 所示,以火焰加熱噴嘴44對排 氣管20加熱予以熔融封閉。在不同實施例中,也可以在封 閉排氣管20以前透過排氣管20抽除腔室內的空氣後灌入可 透光液體50,如圖8 所示」(亦可參被證2 第8 頁最後1 行至第9 頁18行),足見填充液體係選擇性之步驟,被證 2 之燈泡亦可不填充液體而直接封閉排氣管(20),在不 填充液體而直接封閉排氣管之情形下,仍存在LED 燈芯或 電路基板組應保持乾燥且避免受潮之問題。上訴人雖主張 ,被證2 中記載的未灌入液體之實施方式(圖7 ),並非 被證2 所要揭露的發明內容,且從該實施方式之記載,也 無從得知可以據以完成LED 燈泡的製程方法云云(見106 年9 月25日上訴理由狀第4-5 頁)。惟由被證2 說明書第 11 頁 上開記載之內容,足認圖7 及圖8 、圖9 係屬不同 之實施例,上訴人主張圖7 並非被證2 所揭示之其中一種 實施方式,並以圖8 、9 之實施例主張,被證2 之發明, 必須灌入可透光液體,據以主張被證2 無法產生在封泡前 先烘乾電路基板組之合理動機,為不可採。
⑺上訴人又主張,被證2 未揭露系爭專利之「灌氣:將氮氣 或惰性氣體由該導管灌入該燈罩內」,被證2 第6 頁第1 至2 行「從排氣管20抽除空氣或灌入惰性氣體」與被證3 第44 2頁第13至14行「沖洗真空燈泡絕對不能用惰性氣體 ,否則老練時藍光不易退淨,並有跳電等現象」之敘述, 兩者顯然互相矛盾。顯示被證3 之白熾燈泡與LED 燈泡在 製作技術上互不相容。被證2 顯然無法與被證3 結合,以 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云云。惟查,被證2 第6 頁第1 至2 行「從排氣管20抽除空氣或灌入惰性氣體」即對應於 系爭專利之「灌氣:將氮氣或惰性氣體由該導管灌入該燈 罩內」;被證2 第6 頁第1 至2 行「從排氣管20抽除空氣 或灌入惰性氣體」係為燈泡製程之「灌氣」步驟,被證3 第442 頁第22至23行揭露「玻殼去氣和抽至真空後,再充 入一定壓力的氬氮混合氣」係為燈泡製程之「灌氣」步驟



,是以被證2 及被證3 在燈泡製程之「灌氣」步驟中均揭 露「灌入惰性氣體」技術內容,兩者完全一致,並無矛盾 ,被證2 與被證3 當然得以結合,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 步性。另上訴人訴稱之被證3 第442 頁第13至14行「沖洗 真空燈泡絕對不能用惰性氣體,否則老練時藍光不易退淨 ,並有跳電等現象」之敘述,係為被證3 白熾燈泡製作方 法之「燈泡的排氣」之「沖洗真空燈泡」步驟,上訴人將 完全不同之被證2 「灌氣」步驟與被證3 「沖洗真空燈泡 」步驟加以比較,據以主張被證2 與被證3 矛盾而無法結 合,自屬錯誤的比較及論證,不足採信。
⑻上訴人又主張,被證3 所揭露之白熾燈泡製作方法與LED 燈泡的製作方式有根本性的互斥,因LED 晶片能承受的溫 度不如傳統白熾燈泡所使用之鎢絲,如玻璃燈泡殼內溫度 超過220 ℃達5 秒鐘將損壞LED 晶片,然被證3 第440 頁 所揭露白熾燈泡於排氣兼烘乾時,所使用的溫度高達300 至400 ℃,顯然不能適用於LED 燈具之製作上云云。惟被 證2 目的之一即為提出「一種『運用習知白熾燈泡的製程 及設備』來生產玻璃封裝LED 燈泡的方法」(被證2 第7 頁第15至16行),亦即被證2 技術內容以運用白熾燈泡之 製程為其重點,被證3 之白熾燈泡製程相關內容當為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得參考、運用之對象,又被 證2 第7 頁第1 段業已指出LED 晶片耐受溫度較鎢絲低之 問題,乃教示在加熱過程中,可利用噴氣冷卻裝置(34) 對玻璃燈泡殼(10)底部噴氣,同時以隔熱板(39)阻隔 ,來避免LED 燈芯受高溫而損壞(被證2 第10頁第15至22 行),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被證3 之白 熾燈泡烘乾步驟運用於被證2 之LED 燈泡製程時,自然會 避免LED 燈芯溫度過高之問題,並無上訴人所稱被證3 所 揭露之白熾燈泡製作方法與LED 燈泡的製作方式互斥之情 事,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信。
㈡被證3 、4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 性?
⑴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被證3 所揭露之技術內容:經查 ,被證3 揭露有一種普通照明白熾燈的製造流程,其係在 芯柱設有一喇叭管(6 )、兩導絲(2/7 )及一排氣管( 8 ),該喇叭管(6 )是由玻璃製成的一殼體並設有一耳 部,該耳部呈徑向凸出狀(被證3 第414 、416 、422 頁 );該兩導絲(2/7 )分別穿固於喇叭管(6 )並各設有 一支撐端(2 )及一結合端(7 ),各支撐端(2 )是外 露於該喇叭管(6 )(被證3 圖15-10 );該排氣管(8



)由玻璃製成並穿固於該喇叭管(6 ),前述被證3 之喇 叭管(6 )、導絲(2/7 )、排氣管(8 ),即分別對應 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結合芯柱及電路基板組」步驟中 所提及之絕緣基座、導絲及導管。被證3 第414 頁第4至6 行揭露「玻梗最終要處在經過排氣的玻殼內,所以要對其 做好清潔處理,並徹底乾燥後方可使用」,被證3 第433 頁第12行揭露「燈芯要保持清潔、乾燥」,被證3 第433 頁倒數第1 行至第434 頁第1 行揭露「清洗後的玻殼,一 般自然瀝乾,必要時亦可烘乾,但烘乾的玻殼應防止有水 漬」,由被證3 揭露之內容可知,被證3 已於多處提供燈 具相關元件(包含玻璃梗、燈芯、玻殼等元件)保持乾燥 的重要性及烘乾手段的教示,即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烘乾」步驟。被證3 第434 頁第19至29行揭露製備一 玻殼,用強火焰燒喇叭口封接處,使玻殼與喇叭料充分燒 熔、燒透、熔封之步驟,即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 封泡」步驟。被證3 第440 頁第16至17行揭露利用排氣管 將該封口後燈泡內空氣抽出,第442 頁第20至25行揭露將 氮氣灌入燈泡內之步驟,即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 抽氣」、「灌氣」步驟。被證3 第446 頁第16至18行揭露 封離排氣管,並拔除排氣管餘料之步驟,即對應於系爭專 利請求項1 之「封口」步驟。被證3 第449 頁第20至23行 揭露將排氣封離後的燈泡的外導線理直,穿入抹有焊泥燈 頭的焊片孔中,使燈頭與燈泡牢固地封接在一起,即對應 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結合燈座與燈罩」步驟。惟被證 3 所揭露之技術內容係普通照明白熾燈的製造流程,並非 LE D燈泡的製造流程,因此被證3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 項1 中之「電路基板組」相關技術特徵,自然也未揭露「 結合芯柱與電路基板組」之步驟,且被證3 並未明確揭露 在高溫燒結玻璃殼(即燈罩)與喇叭料(即芯柱)時需「 旋轉燈罩和芯柱」。
⑵針對前述被證3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間之差異點,被證4 第4 頁最後1 段及第1 圖固然揭露有LED 燈泡內設有電路 板組件(4 ),且該電路板組件(4 )係由2 塊印刷電路 板組成,其正面跟背面分別焊接固定多個LED (3 )等技 術特徵,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 係方法發明,其與被證3 間 之差異處如前所述,而被證4 之LED 燈泡結構雖與系爭專 利相似,但被證4 並未提及任何關於LED 燈泡之製造方法 ,亦未提及可運用白熾燈之製程,由被證4 第6 頁第7 至 8 行記載可知,被證4 之LED 燈泡可以取代鎢絲燈使用, 其並未提供在被證3 之白熾燈製造過程中以被證4 之電路



板組件(4 )來取代鎢絲之動機,遑論相關之製造步驟, 是以由被證3 、4 之技術內容,尚難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能據以結合並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 發明,故被證3 、4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七、綜上所述,系爭產品1 至6 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權利 範圍,被上訴人並未侵害系爭專利權,且被證2 、3 之組合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 有應撤銷之原因,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從而, 上訴人依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97條 第1 項第2 款、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 連帶損害賠償1,157,738 元,及請求被上訴人等排除侵害、 防止侵害、回收並銷毀系爭產品,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彭洪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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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液光固態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超時代光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固態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力屋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