器、沐浴器、各式規格濾心,專業製造代理優良淨水業25年資深品牌OCEAN優良品質值得信賴」(被證5),更於其「關於我」的介紹中載明工廠地址與諮詢電話(被證6),顯然可見與來自「日本」之「三菱麗陽可菱水」無任何關聯性,更非來自同一來源,更無所謂相同集團可言,足證被告之公司名稱並無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結果。
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
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之規定,本件原告既主張依商標法規定,被告應停止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名稱,則就侵害他人商標之性質屬權利發生要件,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公司名稱有致原告之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然查,原告迄今未能提出任何資料證明被告之公司名稱確已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僅言明「顯有使消費者誤認被告之商品為原告所產…」等語,其所為之主張自不可採,合先敘明。
器販售上所使用之名稱分別為「三菱淨水」與「三菱麗陽可菱水」明顯不同,另參酌混淆誤認審查基準所強調之行銷通路,足證被告之公司名稱並無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結果。
關消費者混淆誤認,惟商標權侵害行為尚需「以該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與「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
20淆誤認」間有因果關係為前提:
101年度民商訴字第42號:
「…惟構成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2款之視為商標權侵害行為,須以『以該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與『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間有因果關係為前提,此觀諸法文本身即明。…」。
商業司所註冊登記之公司中,其公司名稱含有「三菱」字樣者,即有77家公司之譜(被證2),另即使以三菱為關鍵字在網路查詢公司名稱,亦出現諸多公司之網頁(被證3),足見「三菱」商標並不具有高度識別性,是以縱鈞院認為原告之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確有混淆誤認,亦難以證明此與被告以原告商標中之文字「三菱」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間有任何因果關係,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
標:
三菱麗陽公司辦理,且原告三菱電機公司對三菱麗陽公司之商標授權係自102年1月1日起(原證1),則可見於99年12月31日被告公司設立登記時,「三菱」商標尚未使用於淨水器商品上,則原告藉被告負責人曾服務於相同性質之淨水器公司(即七星洋公司)推斷被告顯然知道「三菱」為著名商標,顯屬無據。
2可見,序號9「三菱大董企業有限公司」
21於59年、序號40「三菱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於54年、序號75「三菱印刷事業有限公司」則於56年即予核准設立,足徵「三菱」早已為他人普遍使用之公司名稱,被告自難知悉其為著名商標甚明。
公交法部分:
之情事:
公交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是以公交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係以他人侵害其表徵,並有混淆誤認之情勢。次按公交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表徵,係指某項具識別力或次要意義之特徵,得以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用以區別不同之商品或服務者;識別力係指某項特徵特別顯著,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見該特徵即知該商品為某特定事業所產製;次要意義係指某項原本不具識別力之特徵,因長期繼續使用,使消費者認知並將之與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聯想,因而產生具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另一意義。所稱相同或類似之使用,相同係指文字、圖形、記號、商品容器、包裝、形狀或其聯合式外觀、排列、設色完全相同而言;類似則指購買者就商品主要部分施以普通注意,猶有混同誤認之虞而言。所稱混淆係指對商品之來源有誤認誤信;即他人需就事業具識別力或次要意義之特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使交易相對人對商品來源有誤認誤信,始有違反公交法第20條第1項
22第1款規定。故事業倘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商品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者,方得論以違反前開規定。4至6以圖證明「三菱」為著名之商標或
表徵,然查原證9之三菱集團報導、廣告僅屬新聞報導,無從作為「三菱」商標使用之依據;而原證3、原證4與原證20之廣告單或網站宣傳,亦僅屬原告自行製作之廣告內容;原證6更僅為2013年度之進口單與發票,實無從證明「三菱」商標之實際使用時間與實際使用情形,自不得據以主張「三菱」商標已長期使用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原告商標或表徵。
司所註冊登記之公司中,其公司名稱含有「三菱」字樣者,即有77家公司之譜(被證2),更甚者其中序號9「三菱大董企業有限公司」於59年、序號40「三菱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於54年、序號75「三菱印刷事業有限公司」則於56年即予核准設立,足徵「三菱」早已為他人普遍使用之公司名稱;另即使以三菱為關鍵字在網路查詢公司名稱,亦出現諸多公司之網頁(被證3),足徵單純「三菱」並非消費者所普遍認知為原告之表徵。縱原告稱公司名稱登記僅就該名稱是否與既存之其他公司相同作形式上審查云云,惟事實上之於消費者而言,公司名稱與商標時常無從區隔,在社會廣泛使用「三菱」名稱下,原告謂之「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望聞包含『三菱』之公司名稱或標示有『三菱』商標之商品,立即可聯想為係隸屬三菱集團之公司及為三菱集團所生產之商品」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23七星洋公司,然本件系爭商標雖係於88年即經核准註冊,惟依原告所稱關於三菱淨水器製造及販售業務係授權原告三菱麗陽公司辦理,而原告三菱電機公司對三菱麗陽公司之商標授權係自102年1月1日起(原證1),且依原告所提之進口報單,均為102年以後(原證6)。足見原告無從證明在被告辦理公司登記前即已使用系爭商標於淨水器中,自難僅以被告曾任職於同性質之公司即據以主張被告不可能不知原告早已使用系爭商標於淨水器商品中。更難謂被告係就普遍認知之他人商標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購與食安相關商品的注意能力、鑑別能力顯著提升,對於商品產地、製造商均革外重視,且原告使用於淨水器之名稱「三菱麗陽可菱水」與被告之公司名稱「三菱淨水器」截然不同,足證僅於單一行銷通路上販售之被告公司,使用「三菱淨水器」作為公司特取名稱並無使消費者與原告之商品產生混淆誤認之結果或混淆誤認之虞。依其客觀之情形,兩者產地各別且各自清楚標示,亦不足以認定有混
淆誤認之情形,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
公交法第24條之行為
:
公交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交法第24條固有明文。但上開條文性質上屬於公交法規範危害自由、公平競爭秩序行為之概括補充條款,適用上必須其他條文評價特定違法行為後,仍具剩餘的不法內涵,始有以本條加以補
24充規範之餘地;易言之,倘個別條文規定已窮盡規範行為之不法內涵,則該行為僅有構成或不構成該個別條文規定的問題,而無由再依本條加以補充規範之餘地。因此,在適用上就行為有無剩餘不法內涵之認定上,亦應從嚴為之,以避免過度擴張抽象要件之意涵,反而對事業營業競爭自由造成不當限制。
費者產生混淆云云,然其仍未說明上開行為於公交法其他條文評價後尚有任何剩餘之不法內涵,而有適用公交法第24條加以補充規範之餘地。
觀上亦呈現極大差異,被告於公司名稱前另標示「OCEAN」商標(原證12),原告公司則是以「三菱麗陽可菱水」為名,各自以不同之商標及名稱以與其他企業區別。倘被告果係存在有依附原告商譽之意,實無需刻意於公司名稱前方之明顯處標示與原告差異甚大之「OCEAN」商標,以資與原告區別。由上述被告刻意區別,避免消費者將原告與被告商品相混淆之種種預防措施,足證被告並無任何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存在。作為行銷云云,惟其聲請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之規定,限於「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之情形,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名稱變更,或要求不得使用三菱字作為行銷云云,所為起訴之聲明主張,均係要求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無任何難受抵償問題,顯不符前揭聲請假執行「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之要件,原告聲明假執行顯然於法不合,核與本件究屬金
25錢或非金錢給付請求權之性質無涉,原告容有誤會。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頁)
88年8月1日註冊「三菱」商標使用於淨水
器。
57年成立台灣三菱電梯公司,67年成立台灣三菱電機公司,86年成立台灣三菱商事公司,89年成立台灣三菱物流公司。
438家。
四、兩造主要爭點:(本院卷第9頁)
99年12月31日被告公司於設立登記時是否為著名商標?被告是否明知「三菱」為著名商標?99年12月31日被告公司設立登
記時,是否需已使用於淨水器商品上才符合商標法第7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使用情形?
虞,或減損該商標的識別性及信譽之虞?
92年修正公布的商標法?
公交法第20條第1項
第1款、第24條及第30條?
五、得心證之理由:
26甲、原告三菱電機公司起訴部分:
關於適用商標法之部分:
按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程序從新實體從舊為適用法律之原則,私法權利義務之發生及其內容,原則上應適用行為時或事實發生時法律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8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99年12月31日以「三菱淨水有限公司」作為公司名稱設立登記,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37頁),嗣商標法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1年7月1日施行,是被告設立登記後,商標法關於商標與公司名稱衝突之規範已有修正,而被告設立登記時之92年商標法第62條規定,「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侵害商標權:一、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者。二、明知為他人之註冊商標,而以該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嗣現行商標法第70條第2款則規定「
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視為侵害商標權」。徵諸公司經設立登記後,必會持續使用公司名稱,是公司名稱登記之行為於登記時即已完成,其後公司名稱之持續使用應係狀態之延續,而非行為本身之一再實施,故被告
27以「三菱淨水有限公司」為名是否侵害系爭商標,本諸前揭最高法院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之判決意旨,自應適用被告設立登記時即92年商標法斷之。否則,若謂應適用侵權時有效之商標法,則企業經營者合法登記一公司名稱後,可能因法律規定要件之寬嚴浮動而異其是否構成視為侵害商標權之結果,恐有害長期穩定之交易秩序與安定。92年商標法第62條第1款規定,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侵害商標權:(一)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或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者。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
標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有使用行為。則被告於設立登記時是否符合上揭要件視為侵害商標權,分述如下:
1係著名商標:
按所謂著名商標,係指商標所表彰之識別性與信譽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熟知,著名商標之認定應就個案範圍及地域
是否申請或取得註冊及其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之因素。判斷是否達著名程度,係以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判斷之。其相關事業或消費者
28範圍包含:1.商標或標章所使用商品或服務之實際或可能消費者。2.涉及商標或標章所使用商品或服務經銷管道者。3.經營商標或標章所使用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業者。經查:
業集團,於57年起即來臺投資,並於57年成立台灣三菱電梯公司、67年成立台灣三菱電機公司、86年成立台灣三菱商事公司、89年成立台灣三菱物流公司,
有台灣三菱電機公司、台灣三菱商事公司、台灣三菱物流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42頁),形成「三菱集團」。原告三菱電機公司在台灣電機產業歷史悠久並有實蹟,例如空調設備、自動化產品、工作母機、馬達控制器、變頻器、電力配電設備、家電、半導體產品等,有相關報導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5頁、第46頁、第48頁、第49頁、第53頁、第54頁、第69頁至第73頁、第75頁、第76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85頁、第88頁、第93頁、第94頁),足證原告三菱電機公司所屬「三菱集團」自57年來臺投資已扣展為眾所周知之企業。
三菱電機公司以公司名稱及所屬「三菱集團
」之「三菱」申請附件附圖1之系爭商標1註冊,並自88年8月1日註冊使用於附件附圖1所指定使用之第11類商品或服務,淨水機商品即屬之,有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6頁、第17頁)。而原告三菱電機公司所屬「三菱集團」為眾所皆知之企業,誠如前述,則
29以原告三菱電機公司或其所屬集團名稱之「三菱」二字作為表彰商品來源之商標,其「三菱」商標之識別性因「三菱集團」之高知名度及長期使用「三菱」而具有高度識別性。再者,原告三菱電機公司於88年8月1日取得系爭商標1之註冊前,已由臺灣代理商暘霖公司使用系爭商標1「三菱」於媒體及各大百貨公司行銷,有78年9月至87年10月間之相關報導及廣告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0頁至第74頁),於系爭商標1註冊後仍接續相關報導及廣告,亦有相關媒體報導資料附卷可查(本院卷(二)第75頁至第83頁),加以原告三菱電機公司暨所屬「三菱集團」多角化經營廣為人知,堪認附件附圖1之系爭商標1「三菱」商標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另智財局商標異議中台異字第G00950389號審定書稱「異議人(即本件原告三菱電機公司)早於民國43年即在我國註冊取得據以異議「三菱」等商標,指定使用於各種電機、電器或家電產品,至今已歷四次延展,復於67年在台灣地區設立「台灣三菱電機公司」。經多年來在市場上使用應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有異議查詢結果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3頁
、第14頁),是系爭商標1「三菱」係著名商標堪可認定。
之一部分:
被告以「三菱」為公司名稱,於99年12月31日經核准設立登記,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37頁),且主要行銷淨水器商品,有
30相關網頁資料及公司型錄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22頁至第133頁、第225頁至第257頁),而系爭商標1原告三菱電機公司於88年8月1日即註冊登記,係著名商標,誠如前述,且於原告三菱電機公司註冊系爭商標1之前,自78年9月間起至87年10月間止,即已透過代理商暘霖公司在我國使用系爭商標1行銷淨水器多年,並於註冊登記後仍繼續行銷,俱如前述,而被告負責人庚○○自多年前即任職於七星洋公司,擔任總經理一職,有名片1張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36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8頁),而七星洋公司自83年成立以來,即經營淨水器之製造、販賣等業務,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35頁),是被告於設立登記時應明知系爭商標1係著名商標,仍將其中「三菱」二字據以登記為公司名稱使用。
菱電機公司未證明被告使用「三菱」作為公司名稱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
所謂減損識別性者,係指著名商標持續遭第三人襲用之結果,造成相關消費者心目中,就該著名商標與其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間之關聯性將遭受淡化。故他人襲用著名標章,使著名標章之識別性受到減損、貶值、稀釋或沖淡之危險。所謂減損信譽者,係指他人以違反社會倫理規範之方式襲用著名商標,或提供品質較差之商品或服務,影響商標權人或標章權人真品之社會評價。
92年商標法第62條第1款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須「
31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為要件,已如前述,此與現行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
識別性或信譽之虞,二者關於是否致生混淆誤認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結果或可能性,構成要件有別,是原告三菱電機公司雖提出被告之網頁及商品型錄證明被告有販賣淨水機產品,惟尚難據此即認被告使用「三菱」作為公司名稱已減損著名系爭商標1之識別性或商譽。原告三菱電機公司既未提出客觀證據證明被告使用「三菱」作為公司名稱,致減損著名商標1之識別性或信譽,其所主張,尚無足採。司名稱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原告三菱電機公司另主張被告以「三菱」作為公司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之虞」,惟查92年商標法第62條第2款規定,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明知為他人「註冊商標」,而以該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明知為
他人之「註冊商標以該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商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
有使用行為。承此,原告既主張系爭商標1係「著名之註冊商標」,宜依同法第62條第1款主張「視為侵害商標權」,況如認「著名之註冊商標」亦屬於「註冊商標」,得依同條第2款主張「視為侵害商標權」,惟92年
32商標法第62條第2款之要件之一,須證明「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實害結果,惟原告三菱電機公司就被告以「三菱」作為公司名稱經營淨水器業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之具體事實,並未舉證,自無足採。
系爭商標1「
三菱」作為公司名稱之行為,有何「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或「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即不構成92年商標法第62條之視為侵害商標權,原告之訴,即無理由。
關於適用公交法之部分:
按公交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左列行為:一、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者。…」。
按公交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謂之「表徵」,係指某項具識別力或次要意義之特徵,得以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用以區別不同之商品或服務,而姓名、商號、公司名稱、商標、標章、經特殊設計具識別力之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原不具識別力之商品容器、包裝、外觀,因長期間繼續使用,取得次要意義者,均係上開條文所稱之表徵。經查,原告三菱電機公司以「三菱」作為公司名稱並核准註冊商標,而得以表彰其商品或服務來源,自屬公交法第20條所稱之表徵。再查,原告三菱電機公司57年起即來臺投資,
33陸續成立台灣三菱電梯公司、台灣三菱電機公司、台灣三菱商事公司、台灣三菱物流公司,形成「三菱集團」。於88年8月1日註冊使用系爭商標1「三菱」迄今,其所屬商品行銷遍布全台且多角化經營,並廣見媒體報導、廣告,「三菱」經長期使用已屬著名,業如前述,堪認「三菱」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表徵。名稱中「三菱」字樣者,即有77家,其中「三菱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於54年、「三菱印刷事業有限公司」於56年即核准設立,足徵「三菱」早已是他人普遍使用之公司名稱,故「三菱」並非消費者所普遍認知為原告之表徵,在社會廣泛用「三菱」名稱下,用「三菱」公司名稱或標示「三菱」商標之商品,不致立即聯想係三菱集團之公司及所生產之商品云云。經查,「三菱」係原告三菱電機公司及其所屬三菱集團之著名表徵,已如前述,經由媒體報導及相關廣告,使該「三菱」著名表徵與原告三菱電機公司產生關聯,誠如前述,故其他以「三菱」為名之公司雖多,不致影響「三菱」之著名表徵與原告三菱電機公司或其所屬集團之一體性。反是其他以「三菱」為名之公司,會因使用「三菱」之名而使其歸屬於原告三菱電機公司之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贊助關係或其他類似之經濟上或法律上關係,致與原告之營業發生混淆,故法律予以限制,被告前揭所辯,尚無可取。
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
經查,「三菱」係原告三菱電機公司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表徵,誠如前述,被告使用「三菱」作為公
34司名稱,係與原告三菱電機公司使用相同之「三菱」作為公司名稱;且原告三菱電機公司自78年起即透過代理商暘
霖公司使用「三菱」系爭商標1行銷淨水機,如前所述,被告以「三菱淨水有限公司」或「三菱淨水」亦行銷淨水器,有網路及型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22頁至第133頁),其所使用「三菱」二字之觀念、讀音相同,且被告使用「三菱淨水有限公司」或使用「三菱淨水」置於行銷淨水器之頁面,顯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三菱」,吸引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注意,被告顯積極使用「三菱」,使其具有識別營業、服務來源之作用,實屬與原告三菱電機公司「三菱」之表徵為相同之使用。發生混淆
按事業倘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依公司法登記之公司名稱,而將公司名稱作為表示法律行為效果或權利義務歸屬之主體,而無積極行為使人與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營業混淆者,並不違反公交法第20條規定。惟事業倘非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公司名稱,而以積極行為使人與他人營業混淆者,則違反公交法第20條之規定。上開條文所稱之「混淆」,係指對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有誤認誤信而言,只要行為足以引起混淆之可能性即可,並不限於確實引起混淆為必要,並包括消費者誤認商品之仿冒者與被仿冒者之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贊助關係或其他類似之經濟上或法律上關係,亦該當之。又判斷是否造成前開條文所稱之混淆,應審酌下列事項︰1.具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其注意力之高低;2.商品或服務之特性、差異化、價格等對注意力之影響;3.表徵之知名度、企業規
35模及企業形象等;4.表徵是否具有獨特之創意。原告三菱電機公司於被告設立登記前,於88年8月1日已將「三菱」註冊登記於附件附圖1之系爭商標1,包含指定使用於淨水機產品,誠如前述,且原告三菱電機公司之「三菱」係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企業表徵並長期多角化經營,前已述明,被告並非原告三菱電機公司之關係企業,與原告三菱電機公司間亦無授權加盟等合作關係,卻仍以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三菱」表徵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於行銷之淨水器標示「三菱淨水有限公司」、「三菱淨水」,而與原告三菱電機公司經營相同之淨水器業務,縱其於網頁另行附加「OCEAN」商標或公司所在高雄市仁武區或台灣製造,惟因「三菱」係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表徵,具有相當商譽,被告以「三菱」為公司
之名或以三菱淨水推展自身商品,有使具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於交易時誤認誤信被告所銷售商品之來源,係原告三菱電機公司或與原告三菱電機公司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贊助關係或其他類似之經濟上或法律上關係,而構成與原告之營業混淆之可能,因而爭取交易機會,已具有不公平競爭之目的與結果,實難認被告僅係普通使用公司登記之名稱。按「事業違反本法(公交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公交法第30條定有明文。被告於99年12月31日以「三菱」作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業已構成公交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之仿冒行為,俱如前述,則原告三菱電機公司依公交法第30
36或近似「三菱」之字樣作為公司名稱之一部分,並應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相同或近似「三菱」字樣之名稱。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三菱」之招牌、名片、廣告、網頁或其他行銷物品,或從事其他為行銷目的而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三菱」字樣之行為,並應除去及銷毀含有相同或近似於「三菱」字樣之招牌、名片、廣告、網頁或其他行銷物品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乙、原告三菱商事公司起訴部分:
關於適用商標法之部分:
程序從新、實體從舊之適用法律原則,應適用被告設立登記時有效之92年商標法第62條規定,理由同前述,茲不復贅。
92年商標法第62條第1款視為侵害商標權之要件,已詳如前述,則被告於設立登記時是否符合上揭要件而視為侵害原告三菱商事公司之商標權,分述如下:
2-1至2-34無法證明係著名商標:
所謂著名商標,參前論述,經查:
業集團,於57年起即來臺投資,陸續成立台灣三菱電梯公司、台灣三菱電機公司、台灣三菱商事公司、台灣三菱物流公司,形成「三菱集團」,已見前述。原告三菱商事公司從事商業活動屢經報導,有相關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8頁至第65頁、第95頁至第99頁),另原告電機公司相關行銷之報導,前已論述,足證原告三菱商事公司所屬「三菱集團」自57
年來臺投資已扣展為眾所周知之企業。
37三菱商事公司以公司名稱及所屬「三菱集團」之「三菱」申請附件附圖2-1至2-34之系爭商標2-1至2-34註冊,固有智財局商標檢索資料(本院卷(二)第128頁至第167頁)在卷可參,惟原告三菱商事公司是否使用系爭商標2-1至2-34行銷,並無實據,縱原告三菱商事公司暨其所屬之三菱集團係眾所皆知,惟既未能證明使用系爭商標2-1至2-34之時間、範圍或地域,洵難判斷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系爭商標2-1至2-34商標之程度,是尚難認定系爭商標2-1至2-34係著名商標。
2-1至2-34商標係著名之商標,則
原告三菱商事公司依92年商標法第62條第1款主張被告侵害商標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關於適用公交法之部分:
關於公交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部分:
公交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之仿冒行為之規定,詳如前述,則被告行為是否該當前揭行為,詳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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