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系爭專利請求項6依附於請求項5,請求項5、4、3、2依次 依附於請求項4、3、2、1,故請求項6 所請「製造膠原蛋 白設備」係包含全部請求項1、2、3、4、5 之技術內容及 特徵,合先敘明。
2、系爭專利請求項6包含「原」請求項1至5之技術內容: (1)系爭專利原請求項1 所請之一種製造膠原蛋白的設備1 即 相當於I475108 之一種用來製造膠原基質的超音波震盪機 ,包含:槽裝置3 ,包括反應槽31相當於I475108 之容置 槽20;托架裝置4 即相當於I475108 之框架40;和致動裝 置5 相當於I475108 之傳動組件30,連動該托架裝置4 相 當於I475108 說明書第5 頁第8 至10行記載「前述之該等 框架40係能活動地組設於本體10中,且位於蓋體32下方與 傳動組件30相連接」;當該致動裝置5 處於第一位置時, 該托架裝置在該溶液的上方;當該致動裝置處於第二位置 時,該托架裝置在該溶液中(相當於I475108 說明書第5 頁第8 至12行所記載「參閱圖1 及圖2 所示,前述之該等 框架40係能活動地組設於本體10中,且位於蓋體32下方與 傳動組件30相連接,如圖1 及圖3 所示,該等框架40能由 傳動組件30驅動而選擇性地置入於容置槽20中以及自容置 槽20中移離」),即I475108 說明書及請求項1 所請已揭 示系爭專利原請求項1 之主要技術特徵。雖I475108 未明 示:該反應槽31係用於承裝溶液12、托架裝置4 係用於支 撐原料11及該原料11與該溶液12反應後可形成該膠原蛋白 等。惟I475108 說明書已載明「本發明的優點在於,透過 震盪裝置與超音波機構的配合,可使容器中所容納的結締 組織透過震盪及超音波的作用來逐漸變成膠原基質(參說 明書第3 頁最後1 行至第4 頁第1 段)」、「請參閱圖1 及圖2 所示,將結締組織90置於框架40的容器41中,再由 傳動組件30之液壓缸31推動蓋體32向下移動並封閉容置槽 20,此時位於蓋體32下方之框架40亦移動入容置槽20中, ……(參說明書第6 頁第2 段)」等技術內容。基上,系 爭專利原請求項1 相對於I475108 所揭示之超音波震盪機 ,就空間組立及構造特徵而言兩者並無實質差異,就所屬 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I475108 之容置槽20係用於承裝溶液;結締組織90置於框架40的容 器41中,由結締組織來製造膠原基質等技術內容,即為系 爭專利之「反應槽31用於承裝溶液12;托架裝置4 用於支 撐原料11,該原料11與該溶液12反應後可形成該膠原蛋白 」之技術特徵,故I475108 實質上已揭示系爭專利原請求 項1 之技術內容。
(2)系爭專利原請求項2 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所請除 包含原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內容外,並界定「該設備包含 搖動裝置6 ,該搖動裝置6 連動該托架裝置4 ,使該托架 裝置4 在該溶液中沿著一軌跡重複地運動,以促進該原料 與該溶液反應」之附屬技術特徵。如前述,I475108 已揭 示系爭專利原請求項1 技術內容。該I475108 之圖1 、3 及4 的超音波震盪機以及說明書第5 頁第15至第17行所記 載「震盪裝置50係設於本體10上,且與相對應的框架40相 連接,且各震盪裝置50選擇性地震動相對應的框架40」, 且I475108 請求項1 業已記載「數個震盪裝置,係設置於 本體上,且各震盪裝置與相對應的框架連接且選擇性地震 動相對應的框架」,故由I475108 說明書及請求項記載可 知I475108 業已揭露系爭專利原請求項2 全部技術特徵, 故I475108 實質上已揭示系爭專利原請求項2 之技術內容 。
(3)系爭專利原請求項3 為依附於請求項2 之附屬項,所請除 包含原請求項2 之所有技術內容外,並界定「其中該槽裝 置3 包括蓋子34,該蓋子34用於封閉該反應槽31;該致動 裝置5 連接至該蓋子34,該蓋子34連動托架裝置4 」之附 屬技術特徵。如前述,I475108 已揭示系爭專利原請求項 2 技術內容。且I475108 之說明書第6 頁第5 行至第7 行 記載「由傳動組件30之液壓缸31推動蓋體32向下移動並封 閉容置槽20,此時位於蓋體32下方之框架40亦移動入容置 槽20中,當蓋體32封閉容置槽20後,…」,而I475108 請 求項2 亦已記載「傳動組件30包含有一液壓缸31、一蓋體 32及數個支撐桿33,液壓缸31設於本體10之頂部,蓋體32 與液壓缸31相連接,且蓋體32能為液壓缸31驅動而選擇性 地封閉容置槽20,該等支撐桿33貫穿本體之頂部及蓋體32 且與液壓缸31相連接」。綜上,I475108 業已揭露系爭專 利原請求項3 全部技術特徵,I475108 實質上已揭示系爭 專利原請求項3 之技術內容。
(4)系爭專利原請求項4 為依附於請求項3 之附屬項,所請除 包含原請求項3 之所有技術內容外,並界定「該搖動裝置 6 包括滑桿67,該滑桿67可滑動地穿過該蓋子34,且該滑 桿67的一端連接至該托架裝置4 」之附屬技術特徵。如前 述,I475108 已揭示系爭專利原請求項3 技術內容。該I4 75108 之說明書第5 頁第6 行至第7 行記載「支撐桿33貫 穿本體10之頂部及蓋體32,且支撐桿33與液壓缸31相連接 」,該支撐桿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滑桿,而I475108 請求 項2 亦已記載「傳動組件30包含有一液壓缸31、一蓋體32
及數個支撐桿33,液壓缸31設於本體10之頂部,蓋體32與 液壓缸31相連接,且蓋體32能為液壓缸31驅動而選擇性地 封閉容置槽20,該等支撐桿33貫穿本體之頂部及蓋體32且 與液壓缸31相連接,該等框架分別掛設於支撐桿上」,故 綜上,I475108 已揭露系爭專利原請求項4 全部技術特徵 ,故I475108 實質上已揭示系爭專利原請求項4 之技術內 容。
(5)系爭專利原請求項5 為依附於請求項4 之附屬項,所請除 包含原請求項4 之所有技術內容外,並界定「該搖動裝置 6 包括驅動器61、偏心地固定於該驅動器61的第一齒輪62 、和連接至該滑桿67的第二齒輪66;當該致動裝置5 位於 該第一位置時,該第二齒輪66未嚙合該第一齒輪62;當該 致動裝置5 位於該第二位置時,該第二齒輪66嚙合該第一 齒輪62」之附屬技術特徵。如前述,I475108 已揭示系爭 專利原請求項4 技術內容。該I475108 之說明書第5 頁第 2 行至第20行又記載「傳動組件30穿設於本體10之頂部, 傳動組件30包含有一液壓缸31、一蓋體32、及數個支撐桿 33 , 液壓缸31設然本體10之頂部」,「各震盪裝置50係 設於本體10上,且與相對應的框架40相連接,且各震盪裝 置50選擇性地震動相對應的框架40,各震盪裝置50包含有 一正齒輪51、一馬達52及一偏心齒輪53,正齒輪51組設於 相對應的支撐桿33,馬達52設於本體10上,偏心齒輪53受 馬達52驅動且選擇性地與正齒輪51相囓合」,而I475108 請求項3 亦已記載「各震盪裝置50包含有一正齒輪51、一 馬達52及一偏心齒輪53,正齒輪51組設於相對應的支撐桿 33,馬達52設於本體10上,偏心齒輪53受馬達52驅動且選 擇性地與正齒輪51相囓合」,基上可知I475108 已揭露系 爭專利原請求項5 全部技術特徵,故I475108 實質上已揭 示系爭專利原請求項5 之技術內容。
(6)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 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 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 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專利 因與原告之專利案內容相同,而擬制喪失新穎性,系爭專 利請求項1 至5 因違反專利法第23條及第31條之規定,舉 發成立應予撤銷」等語(見本案卷二第48頁正面、背面) ,故原告主張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依上述說明,本 院自應就其主張有無理由自為判斷。綜上,I475108 已揭 示系爭專利原請求項1 至5 之實質技術內容,I475108 專
利與系爭專利原請求項1 至5 實質上為同一技術,且參加 人105 年6 月17日(105 )智專三(三)05053 字第1052 074503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之審定決定,原告請求之系爭 專利原請求項1 至5 舉發成立確定(見本案卷一第92至10 0 頁審定書影本)。按「系爭專利權經撤銷確定,依專利 法第120 條(102 年1 月1 日施行前為108 條)準用同法 第82條第3 項(施行前為第73條第2 項)規定,系爭專利 之專利權視為自始不存在」(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 36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專利原 請求項1 至5 部分之申請權及專利權為原告所有,因已經 撤銷確定而自始不存在,故無理由。
3、系爭專利請求項6 所請範圍除包含原請求項1 至5 技術內 容外,並界定「其中該搖動裝置6 包括阻擋件69,該阻擋 件69固定在滑桿67;當該致動裝置5 在該第一位置和該第 二位置之間運動的一部份行程中,該蓋子34接觸該阻擋件 69,使該滑桿67和該蓋子34一起運動;當該致動裝置5 在 該第二位置時,該蓋子34未接觸該阻擋件69,使該滑桿67 可相對於該蓋子34運動,且該第一齒輪62傳動該第二齒輪 66和該滑桿67,使該托架裝置4 在該溶液中較高的第三位 置和較低的四位置之間往復運動」之附屬技術特徵。經查 :I475108 圖1 、3 及4 的超音波震盪機之支撐桿33上套 設有彈性套管,惟該彈性套管係分別頂持於本體10與蓋體 32間,與系爭專利固定在滑桿上之阻擋件並不相同。系爭 專利之阻擋件69係搖動裝置6 的滑桿67和吊掛在滑桿67下 端的托架裝置4 ,會因其本身的重量而使阻擋件69一直接 觸著蓋子34的上表面並隨同蓋子34向下運動。I475108 並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阻擋件」技術特徵,即其並 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6 所有之技術特徵,I475108 專利 與請求項6 實質上非為同一技術。
(三)I475108與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技術比對: 系爭專利請求項7係依附於請求項6,並界定「該搖動裝置 包括銜接件、滑塊、和導軌;該第二齒輪樞接於銜接件, 該銜接件固定至滑塊和滑桿,該滑塊可滑動地連接至導軌 」之附屬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7 屬進一步說明或限 定請求項第6項之技術特徵者,惟在I475108未揭示系爭專 利請求項6之所有技術內容前提下,I475108自當不足以揭 示附屬項7之整體技術特徵,故I475108與請求項7 實質上 非為同一技術。
(四)I475108與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技術比對: 系爭專利請求項8係依附於請求項1至7 項中任一項,並界
定「該托架裝置4 包括多個框架41;該等框架41的每一者 包括彼此相對的第一側邊及第二側邊、和設置於該第一側 邊及第二側邊之頂部及底部的複數耳部416 ,位於該頂部 之該等耳部416 的缺口方向和位於該底部之該等耳部的缺 口方向相反;藉由該等耳部416 的嚙合,防止該等框架41 在該第一側邊及該第二側邊的方向分離」之附屬技術特徵 。經查就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法直接且無歧 異依I475108 圖1 、3 及4 的超音波震盪機所揭示框架40 分別掛設於支撐桿33上,各框架40中設有數個容器41等技 術內容,其中各框架40之連接手段(見本案卷一第39頁背 面、第45頁背面、第46頁正面),推得系爭專利請求項8 「設置於該第一側邊及第二側邊之頂部及底部的複數耳部 ,位於該頂部之該等耳部的缺口方向和位於該底部之該等 耳部的缺口方向相反」等附屬技術特徵,故由I475108 所 揭示者並不足以推得系爭專利請求項8 之所有技術內容及 整體技術特徵,故I475108 與請求項8 實質上非為同一技 術。
(五)I475108與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技術比對: 系爭專利請求項9係依附於請求項8,並界定「該等框架的 每一者另外包括彼此相對的第三側邊及第四側邊、和設於 該第四側邊的環;該托架裝置包括鎖桿,該鎖桿可拆卸地 容置在環中,藉此防止該等框架在第三側邊及第四側邊的 方向分離」之附屬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9 屬進一步 說明或限定請求項8之技術特徵者,惟在I475108未揭示系 爭專利請求項8之所有技術內容前提下,I475108自當不足 以揭示附屬項9 之整體技術特徵,故I475108與請求項9實 質上非為同一技術。
(六)I475108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技術比對: 系爭專利請求項10 係依附於請求項9,並界定「該等框架 的每一者另外包括設置在該第三側邊的肋、和從該第四側 邊延伸至該第三側邊的溝;該托架裝置包括用於容置該原 料的托盤,該托盤容置在該溝內;該肋和該鎖桿分別限制 該托盤往該第三側邊和第四側邊的方向運動」之附屬技術 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0 屬進一步說明或限定請求項9之 技術特徵者,惟在I475108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所有 技術內容前提下,I475108自當不足以揭示附屬項10 之整 體技術特徵,故I475108與請求項10 實質上非為同一技術 。
(七)I475108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技術比對: 系爭專利請求項11係依附於請求項1至7項中任一項,並界
定「其中該槽裝置3 包括熱交換器32,該熱交換器32鄰接 該反應槽31,用於和該溶液進行熱交換」之附屬技術特徵 。雖I475108第1圖之容置槽20為雙層容器且其中間層留有 通道供液體流通(見本案卷一第39頁背面),惟於I47510 8 說明書及圖式均並未揭露如系爭專利之槽裝置包括熱交 換器,該熱交換器鄰接該反應槽之技術特徵,故由I47510 8 所揭示者並不足以推得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所有技術內 容及整體技術特徵,故I475108 與請求項11實質上非為同 一技術。
(八)I475108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技術比對: 系爭專利請求項12係依附於請求項11,並界定「該設備包 括抽氣裝置,該抽氣裝置連接至該蓋子,用於抽出該溶液 和該蓋子之間的氣體;該托架裝置包括鎖桿和用於容置該 原料的多個框架;該等框架的每一者包括耳部,該等耳部 將該等框架可拆卸地嚙合在一起;該鎖桿可拆卸地貫穿該 等框架,以防止該等耳部解除嚙合」之附屬技術特徵。系 爭專利請求項12屬進一步說明或限定請求項第11項之技術 特徵者,惟在I475108 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所有技 術內容前提下,I475108 自當不足以揭示附屬項12之整體 技術特徵,故I475108與請求項12 實質上非為同一技術。(九)I475108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18之技術比對: 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18係依附於請求項12,並界定「該槽 裝置包括振動機,用於振動該溶液」、「該反應槽包括對 流口,用於促進該溶液的流動」、「該反應槽包括底表面 、自該底表面斜向上延伸的斜面、自該斜面的另一端向上 延伸的側表面、和設於該底表面的排出口」、「該蓋子包 括透明的檢視窗」、「該設備包括溶液供給裝置,其連接 至該蓋子」、「該設備包括隔離室,該反應槽、該托架裝 置、和該蓋子位於該隔離室內」之附屬技術特徵。系爭專 利請求項13至18屬進一步說明或限定請求項第12項之技術 特徵者,惟在I475108 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所有技 術內容前提下,I475108 自當不足以揭示附屬項13至18之 整體技術特徵,故I475108 與請求項13至18實質上非為同 一技術。
(十)I475108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9、20之技術比對: 系爭專利請求項19、20係依附於請求項18,並界定「該致 動裝置和該搖動裝置一部分位於該隔離室外且其另一部分 位於該隔離室內」、「該設備包括清洗裝置,其可拆卸地 吊掛在該隔離室的側壁」之附屬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 項19、20屬進一步說明或限定請求項第18項之技術特徵者
,惟在I475108 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8之所有技術內容 前提下,I475108 自當不足以揭示附屬項19、20之整體技 術特徵,故I475108 與請求項19、20實質上非為同一技術 。
(十一)綜上,原告所提原證5 (I475108 )並未揭示系爭專利 請求項6 至20之整體技術特徵,兩者所揭示之技術並不 相同,I475108 與系爭專利並非為同一發明。(十二)原告雖於民事準備(二)狀(見本案卷二第9 至第26頁 )、107年1月19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見本案卷二第 50至第59頁)提出該2 專利之比對分析表,惟該分析表 已可明確判斷系爭專利請求項6 至20之設備構件與原告 之專利內容並不相同,該不同處之構件,皆記載於系爭 專利請求項中,為系爭專利請求項範圍所界定,縱為習 知結構,仍為所請設備之技術特徵,則應記載於說明書 、圖式或請求項中,以達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原告所 稱習知作法而主張二專利案實質相同之說法,並不可採 ,原告專利(I475108 )與系爭專利(I415670 )並非 為同一發明。
二、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並非為原告所有:(一)原證1 、2 (見本案卷一第16至第29頁)係原、被告公司 及訴外人(成功大學)所簽訂之技術移轉、授權合約,該 合約皆屬「膠原蛋白之製備方法」相關技術之移轉、授權 ,原告提出該證據乃為證實所移轉、授權之技術僅限於膠 原蛋白之製備方法,未涉及相關「膠原蛋白之製備設備、 機器」之技術內容。該契約中所提技術及專利案並未揭示 製備膠原蛋白之設備、機器等技術特徵,故該原證1 、2 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製造膠原蛋白的設備」為原告所有 。
(二)原證3 (見本案卷一第30頁)係意屬原告擔任被告公司首 席科學顧問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暨科學長之合作契約,而 原證13(見本案卷一第88頁)所載職稱證明至今原告並未 能正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暨科學長,原告提出該原證3 、13欲證明原告、被告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故無職務上 發明之情事。然該合作契約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製造膠原蛋 白設備之內容及相關結構、元件特徵及圖式,故原證3 並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為原告所發明。
(三)原證4 (見本案卷一第31至第38頁)係美國臨時申請案61 /531,438,係為原證5 (見本案卷一第39至第46頁)公告 本國第I475108 號專利案之美國相對應案及所主張之國外 專利優先權案,原證4 及原證5 為同一案,實質內容相同
,原證5 經由原證4 美國臨時申請案主張優先權日,故原 證5 視為系爭專利之先前申請案,惟由上述比對,I47510 8 (原證5 )與系爭專利I415670 實質上非為同一專利, 故仍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為原告所發明且已有相同先前申請 之專利案。
(四)原證6 即為系爭專利(見本案卷一第47至第63頁),申請 人為被告公司,發明人為葉省吾及陳錡銘,於100 年10月 12日申請,102 年9 月27日核准審定,並於102 年11月21 日公告。由上述比對,I475108 (原證5 )與系爭專利I4 15670 (原證6 )實質上非為同一專利。
(五)原證7 (見本案卷一第64至第69頁)係98年10月28日至99 年5 月10日期間,原告與被告公司代表人葉省吾、被告公 司廠長陳錡銘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其中該郵件雖提及膠 原蛋白機器(PCM )部分材質、元件,惟並未記載或具體 提供如系爭專利請求項「滑桿上之阻擋件」、「銜接件、 滑塊、和導軌」、「鎖桿」、「鄰接反應槽之熱交換器」 …等技術特徵之說明、圖式/構件圖式,故原證7 並不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所請製造膠原蛋白設備係由原告所發明。(六)原證8 (見本案卷一第70至第75頁)係98年至99年6 月24 日期間,原告就製造膠原蛋白設備之筆記影本,該筆記雖 記載部分結構如樣品處理槽、GMP 廠設計藍圖、製造膠原 蛋白機器培養槽控溫、雙層不銹鋼槽、內槽有洞、外槽密 封、抽吸造成內部層流等內容或結構圖式,惟筆記中仍未 記載或具體提供如系爭專利請求項「滑桿上之阻擋件」、 「銜接件、滑塊、和導軌」、「鎖桿」、「鄰接反應槽之 熱交換器」…等技術特徵之說明、圖式/構件圖式,故原 證8 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所請製造膠原蛋白設備係由原 告所發明及其團隊所獨立設計並製造。
(七)雖原告於107 年1 月9 日庭呈之民事準備(一)狀略謂原 告於起訴狀中原證8 之筆記資訊不僅記載膠原蛋白製備流 程,亦已具體討論及教導被告公司內之員工膠原蛋白機之 設備結構云云(見本案卷一第341 至第342 頁)。惟查, 原證8 所揭示筆記資訊僅廣泛揭示膠原蛋白之製備流程, 其中,原證8 頁1 部分僅記載原告對於加工機「材質」之 想像(見本案卷一第343 頁),頁2 僅記載高週波震盪( 線圈產生磁場)(見本案卷一第344 頁),頁3 僅廣泛記 載五個樣品處理槽、十層的衝盪設計(見本案卷一第345 頁),頁6 僅記載原告與其學生所討論之dPCM之「烤肉架 」、「Double Jackets」、「上下二面」、「冷媒板」、 「四週double jacket 」、「incubator 控溫」(見本案
卷一第348 頁),頁7 僅記載原告與其實驗助理討論有關 超音波之使用時間、使用環境溫度、酸鹼度等資訊(見本 案卷一第349 頁),頁8 記載原告與被告公司員工間討論 有關PCM 機之測試目標等內容(見本案卷一第350 頁), 頁9 僅對於PCM 冷凍乾燥完成品之問題提出討論(見本案 卷一第351 頁),頁10僅記載膠原蛋白製備過程之條件、 方式(見本案卷一第352 頁),頁11僅記載有關PCM 機之 材質及對應之價格(見本案卷一第353 頁),頁12僅記載 粗略之PCM 機圖面(見本案卷一第354 頁),惟對於系爭 專利請求項6 至20所界定如「阻擋件」、「銜接件」、「 滑塊」、「導軌」、「複數耳部」、「鎖桿」、「環」、 「肋」、「溝」、「溶液供給裝置」等特徵結構皆未有任 何揭示,且其僅廣泛記載PCM 機內槽有洞、外槽密封以抽 吸方式造成內部層流、以凸輪方式設置等語,無從得知其 所指稱者係對應於系爭專利圖式之結構,當然無從證明其 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 至20具有實質貢獻。原告後於107 年1 月19日民事準備(二)狀提出原證17(見本案卷二第 28至第39頁)包含部分原證8 之技術內容,惟該原證17亦 無法對系爭專利請求項6 至20之特徵結構及所欲達成之發 明目的有任何具體揭示,其僅為部分步驟、元件或結構之 說明或記載,並無系爭專利整體技術、機器結構、元件組 合等內容及特徵,故亦無從自原證17內容得知原告所稱其 對於系爭專利之實質貢獻。基上,原告所主張「已具體討 論及教導被告公司內之員工膠原蛋白機之設備結構」並不 可採,附此敘明。
(八)原證9 、10、11(見本案卷一第76至第83頁)為原告與被 告公司前工程師莊維仲、被告公司所委託之嘉穎自動化公 司負責人張明達等之相關郵件往返,該郵件並未記載如系 爭專利之相關技術特徵或機器結構構思或圖式等,故原證 9 至11並不足以證實系爭專利所請製造膠原蛋白設備係由 原告所發明。
(九)原證12(見本案卷一第84至第87頁)係被告公司召開討論 PCM 機專利問題會議之會議紀錄影本,惟該會議並未明確 做成PCM 機專利發明人之決議,該記錄亦未實質說明或揭 露原告為系爭專利發明人之技術內容或證明文件,故僅由 原證12所記載內容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由原告所發明。(十)原證13(見本案卷一第88頁)為被告公司為原告所印製之 名片,證實原告迄今僅擔任被告公司首席科學顧問,並未 能正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暨科學長,故原告、被告公司 間並未有正式僱傭關係,非屬職務上之發明,故並無受雇
人於職務上所完成發明,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雇用 人之情事。惟如同上述,該證據並未實質說明或揭露原告 為系爭專利發明人之技術內容或證明文件,故僅由原證13 所記載內容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由原告所發明。且由被 告公司106 年12月5 日民事答辯(一)狀第2 頁第1 段說 明,原告確實曾於98年5 月6 日至98年8 月30日間擔任被 告公司董事(參被證1 )(見本案卷一第174 、179 頁) ,併予指明。
(十一)原證14、15(見本案卷一第89、第90至第91頁)為原告 與被告公司間技術股協議書影本及就技術股移轉討論之 郵件影本,該協議書依原告所稱,亦未簽訂或未轉移, 僅能做為原告與被告公司合作且未實現之協議或技術股 轉移之相關文件,且審就證據內容並未實質說明或揭露 原告為系爭專利發明人之技術內容或證明文件,故僅由 原證14、15所記載內容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由原告所 發明。
(十二)原證16(見本案卷一第92至第100 頁)為參加人105 年 6 月17日(105 )智專三(三)05053 字第1052074503 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影本,審定結果請求項6 至20舉發 不成立,該審定書記載內容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6 至20 與舉發證據I475108 並非相同,故該原證亦不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由原告所發明。
(十三)原告所提原證1 至16並未具體揭示系爭專利所請設備之 具體結構、元件、圖式或其相關技術特徵等之說明,故 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所請技術特徵為原告所構思發明 ,並提出具體而可達成該構想之技術手段,即無法證明 原告即為系爭專利之發明人並進而具有專利申請權、專 利權。且被告公司於民事答辯(一)狀所提被告公司與 臺灣國際間關於系爭專利申請之電子信件往來記錄影本 顯示「…陳錡銘(系爭專利發明人)曾多次提供關於系 爭專利所請膠原蛋白製造設備之重要技術手段之構想、 設計圖面及設備實體圖予臺灣國際工程師參考,作為撰 擬專利申請文件之用,以及其與葉省吾對於系爭專利之 申請範圍及說明書內容給予臺灣國際相關人員意見並請 其修改等信件內容等(見本案卷一第174 頁、第188 至 207 頁),故在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其為系爭專利發 明人情況下,系爭專利由被告公司提出申請並獲得專利 ,該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仍不應歸屬原告。(十四)原告於107 年1 月19日所提原證17(本案卷二第28至第 39頁)雖包含原證8 部分內容,然增加新的標記及記載
內容,該標記及記載內容已超出原證8 之技術內容與特 徵,另原告於107 年1 月24日提出準備(三)狀之錄音 譯文及光碟(見本案卷二第66至72頁),均係於言詞辯 論終結(見本案卷一第337 頁)後始提出,原本當不應 予審酌,惟探究該原證17、18之內容,均未充分揭露系 爭專利之技術內容,且原證17為原告單方面所提出,原 告得於任何時間製作,並未證明其係製作於系爭專利申 請前且被告2 人、系爭專利發明人葉省吾、陳錡銘必然 有何接觸原證17之情形,以實其說,故均不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確為原告所發明。
(十五)又上開錄音譯文即使為真,且陳錡銘縱確曾向原告表示 :伊及葉省吾均非系爭專利之發明人等語,系爭專利之 申請權及專利權,亦非當然歸屬於原告,蓋因: 1、原告另案起訴被告公司、施志岳、黃旭生之本院106 年 度民專訴字第97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民事事 件,其變更後訴之聲明第2 項係請求被告公司及黃旭生 不得為一切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 目的而進口或為其他侵害原告I475108 之行為(見該案 卷第228 頁),故本案兩造間,不僅就系爭專利發生爭 執,就I475108亦有涉訟。
2、原告所提該譯文所指「PCM 機器」(Producing Collag en Machine),係泛指製造膠原蛋白之機器,不僅與系 爭專利有關,亦與I475108 或其他專利有關。自上開錄 音譯文內容來看,當時原告係提及「這個發明的超音波 或真空等等的idea」,應係指原告之I475108 專利「超 音波震盪機」及其蓋體上真空泵浦(見本案卷一第41頁 背面I475108 專利說明書)之「PCM 機器」,而非系爭 專利。
3、即使原告當時心中真意,係提及系爭專利,然陳錡銘當 時是否清楚認知原告所言,究竟係指何專利?是否認知 為I475108 或抑原告前述之國外專利?尚非無疑。 4、陳錡銘無法代表葉省吾或被告2 人為自認,縱其當時確 實自承並非系爭專利之發明人,亦非當然得因此斷定葉 省吾必然不是系爭專利之發明人,縱陳錡銘並非系爭專 利之發明人,亦不能排除葉省吾1 人發明之可能性。 5、再退言之,縱葉省吾、陳錡銘均非系爭專利之發明人, 亦尚難因此斷定系爭專利之申請權及專利權必然歸屬於 原告,蓋因系爭專利之發明人,亦不無可能為其他第三 人。
(十六)綜上所述,原證1 至16及其他證據,並未有任一證據具
體揭示系爭專利之實質技術內容或特徵、機器結構或相 關圖式,亦未有任一證據可證明原告為系爭專利之發明 人;且進一步審究,原證1 至16亦無法互相組合或勾稽 來證明原告係為系爭專利之發明人,故該等證據不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為原告所有。戊、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因舉發撤銷確定而自始不 存在,而原告專利I475108 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6 至20 之整體技術特徵,兩者所揭示之技術並不相同,I475108 與 系爭專利實質上非為同一發明。原告所提證據,並未有任一 證據具體揭示系爭專利之實質技術內容或特徵、機器結構或 相關圖式,亦未有任一證據可證明原告為系爭專利之發明人 ;且原證1 至16亦無法互相組合或勾稽來證明原告係為系爭 專利之發明人,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 及專利權為原告所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歸屬之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己、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 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 庸逐一論述。
庚、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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