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權權利歸屬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訴字,106年度,90號
IPCV,106,民專訴,90,2018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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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mber 式超音波泥砂濃度儀」、「試驗室(異重流)水槽泥 砂濃度超音波測試設備」之開發進行討論,而依會議備忘錄 所載,雙方曾提及「試驗室水槽泥砂濃度超音波測試設備開 發:1.請聲博協助說明水槽寬度、超音波頻率之相關設計考 量,以便台大申請專利之文件撰寫。2.使用超音波陣列來量 測水槽泥砂濃度之分佈變化,初步建議採用單頻換能器並以 循序量測方式來取得資料。…」(本院卷二第170 頁),原 告公司員工○○○於96年1 月8 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被告及台 大團隊關於「試驗室水槽泥砂濃度超音波測試設備」之水槽 寬度、超音波頻率的相關設計過程(本院卷二第171 頁); 被告及台大團隊亦曾提出系爭專利說明書草稿予原告員工( 證物23,本院卷二第163 至167 頁)。由此可知,被告及台 大團隊於96年1 月間業已知悉原告公司關於「chamber 式量 測系統」之發明構思,且雙方構思將超音波水流泥砂濃度量 測設備運用於試驗室水槽中,被告及台大團隊於斯時著手準 備將「試驗室泥砂濃度超音波測定裝置」申請專利,乃商請 原告員工說明相關之設計考量與過程,亦可知系爭專利之發 明內容並非全由被告及台大團隊所構思。
⑤前述原告員工於95年12月及96年1 月間所構思之泥砂流速及 濃度量測雛形系統架構,以及「chamber 式量測系統」(直 立式量測系統),足以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9 、11 至14之技術特徵如下: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 、11、13:
原告公司員工構思之泥砂流速及濃度量測之雛形系統架構, 其包含有一微處理器,連接於時序控制電路,該時序控制電 路則連接於「泥砂濃度量測」模組及「水流流速量測」模組 ,而「泥砂濃度量測」模組及「水流流速量測」模組則分別 設有一組超音波測定單元,可分別量測泥砂濃度及水流流速 ,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11、13之「超音波測定單元」 、「處理單元」等技術特徵。而原告公司員工所構思之「ch amber 式量測系統」(直立式量測系統),具有直立式之支 架組,包括二對稱地分別設於緩衝槽及量測艙二側的直立支 撐架,而量測艙的兩側設有一組可拆卸換能器,可拆卸換能 器則連接至超音波量測主機,該主機另連接至一控制與資料 記錄器,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11、13之「支架組」、 「超音波測定單元」、「處理單元」等技術特徵。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2 係請求項1 之附屬項,並界定「該處理單 元是將衰減量代入一預先經率定求出之超音波衰減量- 濃度 關係式而求出對應之泥砂濃度」之附屬技術特徵。查證物8- 2 第13、16、58等頁已記錄在原告公司員工構思過程中,係



藉由超音波衰減量與濃度之率定關係,進而求出泥砂濃度, 即對應於前述附屬技術特徵。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9 係請求項1 之附屬項,並界定「該組傳輸 線包括與該發射端連接的一電源傳輸線、一訊號收發控制傳 輸線,及與該接收端連接的另一電源傳輸線、另一訊號收發 控制傳輸線,且該二電源傳輸線連接至一電源,該二訊號收 發控制傳輸線連接至該處理單元」之附屬技術特徵。依證物 8-2 第88頁所示之量測雛形系統架構,「泥砂濃度量測」模 組上設有超音波發射端與接收端,而「泥砂濃度量測」模組 則需分別連接至微處理器與時序控制電路,以接收或傳送電 流或電壓訊號,故已隱含電源傳輸線、訊號收發控制傳輸線 等技術特徵而對應於前述附屬技術特徵。
⑷系爭專利請求項12係請求項11之附屬項,並界定「該等超音 波測定單元中,其中一組超音波發射端發射出該發射訊號且 對應接收端接收後,另一組才進行發射及接收」之附屬技術 特徵。查原告公司員工構思之泥砂流速及濃度量測雛形系統 架構,以及「chamber 式量測系統」(直立式量測系統)中 均具有超音波測定單元,且超音波測定單元係以發射端及接 收端進行超音波之發射與接收來進行濃度量測,對應於前述 附屬技術特徵。
⑸系爭專利請求項14為獨立項,其界定之測定方法主要係先裝 設超音波發射端及接收端。接著以超音波發射端、接收端所 發射及接收超音波訊號來計算訊號衰減量,以計算出泥砂濃 度(步驟( A)至( D))。而原告公司員工所構思之泥砂流速 及濃度量測雛形系統架構,以及「chamber 式量測系統」( 直立式量測系統),即係裝設有超音波發射端與接收端,並 利用微處理器(超音波量測主機)依據訊號衰減量來計算出 泥砂濃度,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4之步驟( A)至( D)。 ⒊綜上,足證原告員工○○○於系爭專利申請前,業已構思出 利用超音波進行泥砂濃度量測之雛形系統架構,以及「cham ber 式量測系統」(直立式量測系統),並已具有具體而可 達成前述構思之技術手段,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9 、11至14之技術特徵具有實質貢獻。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其對於前述請求項之技術特徵有何實質貢獻,堪認原 告公司員工○○○應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9 、11至14 之真正發明人。
㈤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共同發明人:
⒈按「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設計,其專利申 請權及專利權屬於雇用人,雇用人應支付受雇人適當之報酬 。」、「一方出資聘請他人從事研究開發者,其專利申請權



及專利權之歸屬依雙方契約約定;契約未約定者,屬於發明 人、新型創作人或設計人。」專利法第7 條第1 、3 項定有 明文。原告員工○○○所構思之泥砂流速及濃度量測雛形系 統架構,以及「chamber 式量測系統」(直立式量測系統) 等發明,屬於其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有前揭原證8-1 、8- 2 屬原告公司所有、管制之研究記錄簿可佐,是其專利申請 權及專利權應屬於雇用人即原告所有。又台大團隊雖與原告 簽訂契約(見原證1 ,本院卷一第9 至23頁),委由原告製 造「浸入式超音波量測系統」1 套、「抽取式泥砂濃度超音 波量測探頭」2 套,並將量測系統技術移轉及設備移交水規 所,惟契約中關於智慧財產權僅明訂「機關有權永久無償利 用該著作財產權」,未約定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之歸屬,是 依專利法第7 條第1 、3 項規定,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固應 歸原告公司所有;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共16項,依原告之主 張及前述之分析,其僅就請求項1 、2 、9 、11至14之發明 具有實質貢獻,至就其餘請求項3 至8 、10、15、16之發明 ,原告則未提出任何證據或理由證明其具有實質貢獻,自難 認原告員工對系爭專利全部請求項之全部技術特徵均具有實 質貢獻,參照首揭說明,其僅得為系爭專利之共同發明人, 而非單獨發明人。準此,系爭專利之申請權及專利權,應為 原告及被告所共有。
⒉被告雖另主張原告所提證物關於電路板、電路板外殼機構、 超音波換能器、控制軟體等,並非系爭專利中所使用之設備 ,原告僅為被告為執行計畫案中所需設備的採購廠商,其設 備構想皆為被告及台大團隊所設計,原告僅為製作者,且該 等設備製作之構想,皆有參酌被告及台大團隊之設計概念, 而所有電路以外之實測亦全由被告所施行,另由原證24、26 所載「請聲博協助說明水槽寬度、超音波頻率之相關設計考 量,以便台大團隊申請專利之文件撰寫」,可知系爭專利權 人為被告而非原告;又原證8-2 第88頁之泥砂流速及濃度量 測雛形系統架構圖,以及原證8-2 第99頁之直立式量測系統 架構圖,與系爭專利相較,尚有縱向間隔排列的定位部、高 程對齊、發射端與接收端分別可移離地裝設於支撐架的高程 相對齊的定位部,以及系爭專利並未透過「RS-485通訊介面 」傳輸至電腦端等技術特徵上之差異,足證原告亦非屬系爭 專利之共同發明人云云。惟查:
①被告雖主張原告僅係依其設計概念而製造設備或軟體,但並 未提出任何關於其構思系爭專利之發明任何相關設計圖面、 研發紀錄或資料以實其說。反觀原告所提原證8-1 、8-2 之 研究記錄簿,顯示原告員工於95年12月及96年1 月間所構思



之泥砂流速及濃度量測雛形系統架構,以及「chamber 式量 測系統」(直立式量測系統),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 2 、9 、11至14之技術特徵,業如前述,可見原告對於系爭 專利之發明構思具有實質貢獻。又原告所提關於電路板、電 路板外殼機構、超音波換能器、控制軟體等原證,乃原告依 其發明構思,為履行與國立臺灣大學間之合約,購入零組件 或委由其他廠商開模製造以給付「浸入式超音波量測系統」 、「抽取式泥砂濃度超音波量測探頭」(見原證1 、10), 而原告所給付之前揭物品,與系爭專利實際上所使用之設備 是否相同,無礙於原告之發明構思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9 、11至14技術特徵之判斷。至於原證24、26所載「 請聲博協助說明水槽寬度、超音波頻率之相關設計考量,以 便台大申請專利之文件撰寫」之內容,顯示被告在提出系爭 專利之申請文件前,曾請原告員工提供有關水槽寬度、超音 波頻率等設計上之考量或過程,以利被告作為撰寫系爭專利 說明書之參考,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有撰寫系爭專利說明書 或者提出系爭專利申請之事實,但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之 發明構思全源自於被告而原告毫無實質貢獻可言。 ②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9 、11至14所載之「非侵入式水 工試驗用超音波泥砂濃度及流速測定裝置」,其係應用於一 供含砂流體在其中流動的水槽,主要技術特徵則包含「支架 組」、「超音波測定單元」及「處理單元」(註:「水槽」 係該測定裝置應用之對象,並非測定裝置本身之構件),係 採開放式寫法,並未排除包含或使用「RS-485通訊介面」之 可能,自難據此與原告所構思之超音波泥砂濃度量測雛形系 統架構,以及「chamber 式量測系統」(直立式量測系統) 相區別。復依被告前述主張,顯然並不否認「超音波測定單 元」及「處理單元」技術特徵已見於原證8-2 第88、99頁; 而「支架組」技術特徵亦對應於原證8-2 第99頁之直立式支 架,可見原告對於系爭專利之支架組、超音波測定單元及處 理單元技術特徵確實具有實質貢獻,又系爭專利係利用超音 波測定單元裝設在特定高程位置的支架組上收發訊號後,經 由處理單元據以運算出泥砂濃度或流速,足見支架組、超音 波測定單元及處理單元乃為系爭專利之發明達成功效所不可 或缺之技術手段,是依原告之實質貢獻,至少應為系爭專利 之共同發明人,被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附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原告僅就系爭專利之部分技術特徵有實質貢獻, 為共同發明人而非單獨發明人,是原告請求系爭專利之專利 權歸其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審酌



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述 論,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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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聲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