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上字,109年度,28號
IPCV,109,民專上,28,202109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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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程序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1,500萬元整。」、「IND(遞 件)1,5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17、118、133頁),是由 標單內容及廠商投標文件之記載,一望即知第2期授權金之 給付條件:「於US FDA IND完成程序之日起」與「IND遞件 」,實為同一件事,而系爭授權契約第3條第1款第2點之用 語「於US FDA IND完成程序之日」乃延用標單上開用語,故 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自可認系爭授權契約第3條第1款 第2點約定「於US FDA IND完成程序之日」即指完成US FDA IND申請送件程序,而非通過US FDA IND之申請。 ⒋就目的解釋而言:
⑴蓋系爭授權契約之授權金係依據臨床前技術開發與臨床試驗 之各階段而為給付,因此被授權人(如金醫公司)簽約後無 須立即支付所有授權金,而承擔日後全部藥物開發之風險, 而授權人(如生技中心)亦無須待各期臨床試驗審查通過且 產品銷售後才收取報酬,此為平衡被授權方之風險及授權方 之利益,若如金醫公司所稱,系爭授權契約第3條第1款第2 點約定「於US FDA IND完成程序之日」解釋為US FDA IND臨 床試驗申請通過,無異於生技中心投入三年經濟部科專計畫 9,050萬元經費所完成之藥理、毒理試驗等申請US FDA IND 之技術文件,金醫公司僅需要給付第一期300萬元簽約金即 可獲得,生技中心僅得向國家繳庫300萬元,佔總花費之3.3 1%,似不成比例,明顯違反生技中心對外公開招標時設定授 權費用里程碑為平衡金醫公司風險與生技中心利益之經驗法 則,反而是依生技中心主張,第2期授權金1,500萬元於完成 US FDA IND申請送件程序即可收取,則共回收1,800萬元繳 庫,約佔總經費19.35%,如此較為合理。 ⑵金醫公司雖辯稱:生技中心以科專計劃對外宣稱已獲一定成 果卻無法通過第二期臨床試驗申請,該研究成果即無價值而 不符契約目的,遑論收取第二期授權金1,500萬元云云。然 查,本件綜觀相關證據無法證明生技中心有約定本件科專計 劃研究成果是用以申請第二期臨床試驗,且最後以第二期臨 床試驗申請送件乃開會後經金醫公司決定等情,已如前述, 又即使無法通過第二期臨床試驗,本件研究計畫仍有價值, 亦如前述,金醫公司以本件未通過第二期臨床試驗申請而謂 不符契約目的、無須支付第二期授權金云云,當無足取。  ㈡據上,系爭授權契約第3條第1款第2點約定「於US FDA IND完 成程序之日」應解釋為完成US FDA IND申請送件程序,而生 技中心已於103年11月21日履行完成US FDA IND申請程序, 依上開約定金醫公司自應自103年11月21日起30日內給付1,5 00萬元,然經生技公司於105年9月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金醫



公司30日內給付(見原審卷一第34頁),並於106年3月30日 以答辯狀送達起20日為催告改正通知,金醫公司於同年3月3 1日收受送達後(見原審卷一第260頁),迄同年4月20日仍 未給付,則生技公司依上開約定請求金醫公司給付1,500萬 元,及自10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國際技術授權主管總會之回函(見原審卷三第189至191頁 、本院卷ㄧ第421至425頁),○○○教授、○○○教授之專家意見 書(見本院卷一第345至347頁、第397至399頁),均為主觀 意見之詞,有關本件契約應如何解釋屬本院職權,上開意見 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附此敘明。
肆、綜上所述,生技中心依系爭授權契約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 金醫公司給付第二期授權金1,500萬元及自106年4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反訴部分),為生技中心敗訴 之判決,並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生技中 心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金醫公司於本訴主張 生技中心違反系爭授權契約第1條第1款約定,系爭授權契約 業經解除,並依民法第226、227、256、259條規定,請求生 技中心返還第一期授權金及賠償購買設備費用共450萬元本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即本訴部分)為金 醫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金醫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生技中心勝訴部分,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生技中心之上訴為有理由,金醫公司之上訴 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邱于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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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醫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