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公訴字,105年度,1號
IPCV,105,民公訴,1,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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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民公訴字第1號
原告中瀚興業行銷策劃顧問(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黎忠
原告中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黎光明
共同
訴訟代理人張哲倫律師
林芝余律師
呂書瑋律師
被告台灣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陳和貴律師
楊益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06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有管轄權與本件法律關係應適用我國法:
1信股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但臺灣地區之法律不認其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均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中瀚興業行銷策劃顧問(上海)有限公司(下稱上海中瀚公司)係依大陸地區法律成立之法人,被告則為我國法人,故本件法律關係涉及大陸地區之人民,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營業秘密及著作財產權,並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而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其性質為私法爭訟,自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定本件之管轄及準據法



,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我國法院管轄,並適用我國法律。所生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為本院管轄案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本院自得就本件民事事件為審理。
二、原告上海中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黎忠,並經其於民國105年6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查詢資料、承受訴訟聲明狀在卷可稽(本院卷15頁、第129頁至第130頁);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日比優,並經新任法定代理人日比優於民國106年6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聲明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233頁至第238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原告於起訴時原係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營業秘密法第12條
2第1項及第13條、著作權法第84條等規定據為請求(本院卷23頁背面至第24頁),嗣於105年7月15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77條第2項、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為請求權163頁至第167頁),被告就此表示沒有意206頁至第207頁),經核原告所為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之規定,自應准許。貳、實體部分:
告新台幣(下同)1,0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主張:
2015年在北京鳥巢水立方園區舉辦「2015年北京奇幻冰世界-迪士尼冰雪奇緣特展」(下稱北京特展),依原告與華特迪士尼(上海)有限公司(下稱上海迪士尼公司)就北京特展所簽署之合約第1條第(a)項約定,於本契約之條件及約款下,迪士尼公司授權一非專屬推廣之權利,得使用經核准之美術著作、設計、人物及標誌(於附表中所特定之項目)以於迪士尼冰雪奇緣展區內製作與展示冰雕(原證143),而關於舉辦大型場館展覽所涉及之場地規劃、布置、設計等,仍須由原告自行籌劃,亦即上海迪士尼公司授權原告之內容僅有角色(例如Elsa人物)、圖形(例如雪花)等,但選擇哪些場景作為展區主題、場景如何設計(如在大冰宮展示Elsa影片、建造冰山滑梯、窺視孔中展示電影、於魔幻隧道以LED方式呈現等),皆為原告所設計,所使用之電影橋段或圖形亦為原告所選擇,皆非迪士尼公司所指導。自2014年初起,經原告




3與協力廠商自90分鐘之電影中挑選具代表性之場景,並據此設計產覽主題、繪製相關施工圖及初步文案等,已耗費長達5個月之準備時間,嗣就所設計之內容向迪士尼提案經其核可,約再花費5個月的時間,總計至開展時約莫費時1年半,此有證人○○○之證詞可稽,其間原告投入大量資金及心力於展覽主題挑選、設計、增刪展覽主題、展區設計、團隊選擇、場地施工等,自應享有該等努力之成果。
原告中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中瀚國際公司)負責人○○○之私交,原告邀請吉時公司參與北京特展,並賦予其資料蒐集保管之角色,北京特展相關之設計、文件及文案皆由吉時公司保管,雙方並簽署規劃合約書,該合約第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任一方對於因履行該合約所知悉之對方訊息應予以保密,且未得對方書面同意,不得將保密資訊公開或提供予第三方(原證7)。原告就北京特展挹資超過一億五千萬元,本欲以北京特展之基礎與經驗進行後續巡展,包括原計畫於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2月14日在澳門新濠影匯舉辦冰雪奇緣特展(下稱澳門特展),已與太陽亞洲集團有限公司(下稱太陽公司)簽訂合作備忘錄(原證4),自2015年7月間開始進行諸多籌備會議(原證5),並已提出澳門特展規劃書(原證6),將彙整後之所有設計、文案、圖稿及概念交給吉時公司,亦計劃於2016年6月間在台北開展,原告曾於2015年7月16日接待被告一行人參觀北京特展時告知此事,惟嗣後被告未告知原告且未經原告同意之情況下,逕與吉時公司接觸,並自吉時公司竊取原告具營業秘密、著作權之資料,突於2015年12月25日在台北中正紀念堂民主大道舉辦相同之「冰雪奇緣冰紛特展」(下稱台北特展),導致澳門特展無法順利舉辦,原訂之巡展
4計畫亦受影響,造成原告莫大損害,此有證人○○○、黎佳洵之證詞可稽。
10條第1項第2款之侵害營業秘密行為

3之北京特展
70至876之澳門特
91至130108之電力
需求、全區所需安培數、各區用電量、配電圖、floorplan圖紙、施工圖紙、燈光圖紙及供應商名單等北京特展相關資料163114之支出總預算表(
184至185125之北京特展提案
45至71126至128之冰雪奇
72至11




1
展場之結冰維安處理機制、低溫冰雕展覽區域均溫管控及展場結構等涉及展場營運重要資訊問題。
之佈置、規劃、動線的安排等技術性資訊,亦涉及市場數據、行銷策略及贊助等商業性資訊,僅原告內部施工、行銷及提呈迪士尼公司供其審閱用,非一般人可任意從公開領域取得之機密性資訊,符合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之要件;又上開資訊係供原告及契約廠商用以建構展區,藉由販售門票、周邊商品及廣告商贊助而獲利,被告利用上開資料,因此減少許多籌備時間與策劃成本,得在半年內即成功舉行台北特展(前原告籌備北京特展花費一年半之時間),可見上開內容具有實際經濟價值;再者,原告與吉時公司、達特工作室等契約廠商皆簽有保密協定(原證7、9),已符合
5合理保密措施之要件。是前開資料皆屬契約廠商因履行合約所知悉之資訊,屬原告之營業秘密無疑。
50年,具豐富的籌辦展覽經驗,不可能不
知一個展覽的文案、場地配置圖、供應商名單等皆具重要經濟價值而屬策展者之營業秘密,況吉時公司曾於電子郵件中清楚表示原告為冰雪奇緣展之原創方(原證109),被告至北京特展參觀時,於相關文宣資料及名片上亦清楚可見原告始為北京特展之主辦方,被告明知吉時公司並無代理原告之權限,卻為省下策展成本,一再自吉時公司不法取得原告之營業秘密,吉時公司雖與原告簽訂保密協定,但仍將該等營業秘密交付被告,被告進而將所獲之營業秘密呈現於台北特展(包括使用與原告相同之設計、佈置及供應商),此有證人○○○之證言(參原告105年12月28日陳報狀附件3第2頁第25至27行)、相關電子郵件(原證108)、台北特展文案(原證131)可稽,另由原證3與原證120被告之合作簡介有41至44頁背面之附表)、被告凱絡
週報上使用相同於北京、澳門特展之照片、吉時公司曾告知台北方案的非冰區係由澳門文案修改補強(原證117)等情,被告辯稱其從未知悉、取得或接觸該等原告之營業秘密,自非可採,故被告之行為該當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使用」營業秘密之要件。
般辦展實務之常態(本院246頁第22行至第247頁第5行),惟被告從無任何舉辦冰雕展之經驗,自2015年8、9月間開始向台灣迪士尼公司提案,竟於不到4個月之極短時間即於台北順利開展,足證被告佯裝欲與原告合作,將自原告及吉時公司所獲得之相關資料逕行用於台北特展,省下從




6頭開始策展所需耗費之大量時間、心力及花費,且無論北京特展中之部分安排係屬失敗或成功,此等經驗皆屬具有價值之營業秘密,被告所為實屬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
3之北京特展結
70
79頁上半部)、
79頁下半部)、「艾倫戴爾
79頁背面上半部)、「艾莎的秘密」(本
8283頁
6之澳門特展文案中,封面之
9110
2103頁)、「展
106頁背面)、「雪衣租借」(本院卷
107122頁背面
126之北京特展展區編排,如大冰宮、
74
125至127之北京特展提案報
45至87頁)等編輯著作。
雖非完全由原告所攝錄或設計,惟原告設計不同的展區主題,並自成千上萬張照片或圖庫中選擇特定且適宜的圖片編排進特定主題展覽區域中,原告之選擇及編排皆具創作性,屬編輯著作無疑。依一般經驗法則,不同團隊在未事先獲取彼此文案之情況下,不可能選用類似甚至相同之主題,並擷取相同之電影場景或圖片。詎被告之合作簡介中不僅使用與原告相似甚至相同的主題,並使用相同之圖片或照片(原證121
7、144),例如:被告合作簡介第2頁上半部對於冰雪奇緣動畫片之介紹,不論在內容、字型大小、顏色的安排幾乎與原證3第4頁相同;被告合作簡介第8頁使用與原證3第39頁「艾倫戴爾宮殿」雷同的主題名稱「艾倫戴爾姐妹」,並擺放所有原告所採用的圖片;被告合作簡介第9頁使用與原證3第49頁「艾莎的秘密」雷同的主題名稱「Elsa的秘密」,並41至44
頁背面及第137頁之附表所示。顯見被告必然曾獲取原告相關文案資料,此亦有證人○○○之證詞可稽,已侵害原告之編輯著作甚明。至被告辯稱台北特展方案之製作日期在前,並未侵害原告編輯著作云云,惟原證3之日期係為原告至迪士尼「報告」之日期,並非「製作」之日期,且該結案報告有



諸多版次,尚不得單純以原證3日期在後即認為係自台北特展方案中剪貼,另據證人○○○證稱,被告之最初方案係基於吉時公司所提供之原告文案資料所作,被告於修改後再回傳予○○○補強,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有著作權云云。惟當原告提示原證10至18電子郵件並詢問郵件所附之3D立體圖係由誰所繪,始改稱係由達特工作室根據吉時的創意所繪製,但事實上達特工作室係與原告簽約,其所繪製相關圖形之著作權為原告所有,證人○○○上開所述僅為試圖誇大吉時公司於北京特展之重要性(事實上其僅為行政助理角色),並非可採。縱如證人○○○所稱,北京特展之文案係由吉時公司所作,惟如前述,原告基於與上海迪士尼公司之授權合約而得使用迪士尼元素策劃展覽,則吉時公司既未取得迪士尼授權,無使用迪士尼元素之權利,遑論藉此取得著作權,顯見吉時公司於北京特展中僅為原告手足
8之延伸,係協助原告策展,其利用迪士尼元素編輯所得之著作權仍屬原告。
權利,澳門特展文案之著作權為原告所享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使用澳門文案內之資料於凱絡媒體週報(下稱凱絡週報,原證115),侵害原告著作權甚明,此亦有證人○○○之證詞可稽。至被告辯稱凱絡週報所使用之照片均係從網路搜尋取材而使用云云,惟於網路上數千萬張之圖片中被告剛好選到與澳門文案相同之4張圖片之機率甚低,顯見被告圖片之來源為○○○揭露之資料,另○○○亦曾告知原告台北方案的非冰區係由澳門文案修改補強(原證117),顯見被告確實有於凱絡週報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權之照片或內容。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標的(原證124),本件原告北京特展之展區依不同主題設置有大冰宮、大雪怪、皇宮廣場、冰雕迷宮、大型滑冰梯等建築,該展場佈置亦近似於庭園景觀設計,而被告台北特展係仿照原告之展場配置,除置有同樣的建築,包括艾倫戴爾宮殿、魔法森林、石精靈場景、大雪怪冰雕、艾莎女王之冰雕城堡等,其中大雪怪於電影中位於城堡外圍,但為拍照方便,原告將其放置於城堡之相對位置,此亦為台北特展所抄襲,甚至於冰雪奇緣電影中並無大冰滑梯之橋段,係經原告與迪士尼公司溝通後,將大冰滑梯移至奇幻冰世界,台北特展中竟然亦有大冰滑梯之設計,顯已侵害原告之建築著作。
25條之不公平競爭行為:
2015年5月25日,在被告要求下,吉時





9公司寄送原告呈報迪士尼公司之北京特展提案及簡報檔案予1655月26日,被告向
吉時公司索取原告呈報迪士尼公司之冰雪奇緣及星際大戰提案檔,吉時公司寄送兩份冰雪奇緣冰雕展企畫及一份星際大164至165
5月28日,吉時公司將包含大冰宮(該大冰宮係北京特展中最核心場景)在內之三份北京專案現場影片連結發予被告(163頁背面至1646月1日,被告向
吉時公司索取包含電力需求、全區所需安培數、各區用電量,配電圖、floorplan圖紙、施工圖紙及燈光圖紙等資料(本163吉時公司取得之北京特
展規劃方案圖及現場照片,公開於同年8月3至9日第802期凱絡週報(原證115)。上揭資料皆係原告出資或出力以編輯製作而成,被告在未給予原告相對應報酬之下,幾乎未修改即照抄原告之設計,逕自使用於其台北特展,大幅減短其策展時間,顯為榨取原告努力成果以獲取利益,屬一搭便車行為,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所定不符合商業競爭倫理之不公平競爭行為。
2015年7月16日,被告公司副總經理及企劃、台灣迪士尼代表、合作公司等一行九名人員,以台北合作方名義至北京特展參訪,被告提及將於台灣策辦類似展覽,詐稱欲尋求原告之合作,原告乃破例同意參訪人員對北京特展的一切細節可拍照錄影(原為禁止攝影),並得以參觀一般遊客無法參觀之區域,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工作人員詢問包含雪衣顏色之分色標準、雪衣尺寸製作數量及比例、展場之結冰維安處理機制、低溫冰雕展覽區域均溫管控及展場結構等涉及展場營運重要資訊問題,原告基於被告表達合作之意願,對於前開
10問題皆毫無保留回應,亦破例同意被告人員觸摸冰雕以確認材質(原證112),且據證人黎佳洵及○○○之證言,亦可證實被告確實假借與原告合作之名,趁參觀北京特展時詢問涉及北京展覽之重要資訊,另由證人○○○之證詞可證,被告258頁倒
數第3行至第259頁第2行)。被告所為顯屬榨取原告努力結果,以達到減少自己準備提案及策展時間之利益,具商業倫理可非難性,屬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不公平競爭行為無疑。2015年8月14日,吉時公司未經原告同意,分別修改「中國巡展迪士尼冰雪奇緣冰雕展預算」及「北京特展提案資料」為「台北迪士尼冰雪奇緣冰雕展項目支出總預算」及「冰雪奇緣台北方案」後寄給被告,並約定8月17或18日當面討



論(原證114)。該預算資料之各項目及款項實係基於北京特展之基礎為修改,被告乃巧取原告過去努力之成果,以減少準備台北特展之時間及成本,係不符合商業競爭倫理之不公平競爭行為。
2015年8月29日,吉時公司告知原告台北特展的非冰區被告寫得很簡單,冰雕區部分是吉時公司用澳門方案補強(本214頁)。顯見被告直接竊取原告於澳門提展所做之努力成果,澳門提案雖未成功做成澳門特展,但原告已投入資金、人力等成本備置該提案內容,已如前述,被告逕自使用於台北特展,且未給予原告相對應報酬,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不符合商業競爭倫理之不公平競爭行為。二者相關,原告之友人即曾提出過相關質疑(原證123),甚至誤會台北特展係屬北京特展巡迴之一部,此舉乃攀附原告於北京特展之漂亮成績及商譽,且影響原告原於我國計畫合
11作冰雪奇緣特展之廠商(因廠商會認為原告與被告間有合作關係,而侵蝕原應由其享有之利益),致使原告原本計畫於世界各地重現北京特展之計畫遭到影響,故被告所為實係不道德之競爭手段,屬一影響交易市場秩序之行為,並會影響原告於我國之交易市場。

誠如前述,北京特展係原告付出許多心血籌劃而成,有關展覽內容、展區配置等技術性事項皆屬原告擁有具經濟價值之知識,被告未支付任何權利金及顧問費予原告,本無實施或利用原告營業秘密、著作權甚至於相關專門知識之權利,亦不可能得知原告所持有之上開知識,卻透過吉時公司竊取原告享有之機密及知識內容,榨取原告營業之經濟利益及努力成果,大幅縮減策展時間以達其自身獲利之目的,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原告基於營業秘密、著作權及相關知識所應收取之權利金、策展顧問費之不法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被告明知自負有保密義務之第三人處所取得之資料屬原告之重要營運資訊,外人難以探知,且具有高度經濟價值,惟其仍為達迅速開展並獲利之目的,未經原告同意,即竊取包含原告營業秘密及著作權等重要營運資訊,大幅縮短其策展時間及減少策展相關成本,顯有故意侵害原告營業秘密、著作權及為不道德之競爭行為,並構成「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不法無因管理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歸還因該不法無因管理所獲得之所有利益。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情事:




被告於本件除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及著作權之外,原告策展之相關文案、廠區電力及相關工程配置圖為原告營業上所使用,
12涉及各項交易成本、利潤分析、市場調查、供應商來源及客戶特性等重要參考數據,於同業間之競爭當具有一定商業價值,亦屬原告之「營業權」。被告至遲於104年6月24日即知原告167頁),仍將其竊取所得資
料體現於台北特展中,造成原告重大損害,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當得利、無因管理及侵害營業權等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1、2項、公平交易法第31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77條第2項等規定,自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因被告剽竊原告設計,可大幅節省所花費之時間及成本,獲得相當於授權金之利益,爰依一般策展授權費用約為票務收入之10%為計算基礎,請求損害賠償1000萬元;且被告惡意竊取原告營業秘密在先,於吉時公司清楚表示原告為北京特展之原創方後,仍故意不向原告取得任何授權,更詐稱欲與原告合作而騙取重要營運資訊,其故意情節重大,爰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2項、公平交易法第32條等規定,請求鈞院酌定3倍之損害賠償數額;另依著作權法第84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排除侵害。
。並辯稱:
及布置等,並未取得任何權利而得於本件中行使:143合約第2條(g)記載EventVenue為「北京奧林匹克公園園區北辰東路科薈南路廣場」,同條(m)則記載Term為「2015年4月24日到6月22日」,此與原告起訴主張於201
135年5月14日至同年8月12日假「北京國家游泳中心(水立方)南廣場」舉辦之「北京特展」,尚非相符,自無從遽認原告有權就「北京特展」中之冰雪奇緣相關素材之展覽內容主張任何權利。
143合約第1
條(a)「在不違反本合約規定之各項條款與條件之前提下,本公司茲此授與貴公司一非專屬以促銷為目的之授權,貴公司得憑之利用附表所載明之『各項產權』當中經核可之藝術作品、各項設計、人物角色與標誌,製作並於效期在活動地點迪士尼冰雪奇緣展館陳列『冰雕』(表現方式,詳定義如后)。上述藝術作品、各項設計、人物角色與標誌以及材料,其內容具備迪士尼元素者,僅得以本公司所創設或經本公司



核可之形式使用之,且不得在取得本公司書面同意之前任意以任何方式加以變更」、同條(c)「就展品以及迪士尼冰雪奇緣展館及冰雕之相關設計與呈現、業經提案之各個構想,均必須在活動開始日之前,會同迪士尼進行開發企劃,且依本合約規定必須取得迪士尼核可者,即應依照本合約辦理之。」及第8條(a)「貴公司使用任何迪士尼元素,均必須事先取得本公司書面同意,本公司將全權決定及(或)在不違反本公司認為有必要提出之額外條件或有必要取得之第三人同意之前提下,給予或拒絕同意。本公司將就『各項產權』之表現風格,提供貴公司各項規範,供貴公司憑以就冰雕、迪士尼冰雪奇緣展館與廣告材料,備製各項設計、美術作品與製作計畫。所有冰雕、迪士尼冰雪奇緣展館、廣告材料連同使用或包含迪士尼元素之其他元素,包括就與冰雕、迪士尼冰雪奇緣展館有關者之電台與電視廣告、印刷品與其他宣傳材料等,均必須在最後製作使用或實施之前取得本公司書面同
14意」、同條(e)「除經本合約特別規定,而應從其規定辦理者外,雙方同意,就冰雕或迪士尼冰雪奇緣展館或其任何元素相關所使用之迪士尼元素,本公司並未以本合約就其相關之任何著作權、商標或服務標章授與貴公司任何權利或利益,貴公司亦未基於本合約取得該等權利或利益。本合約如期屆滿或經提前終止之時,貴公司應即刻停止使用迪士尼元素及其所有元素與標示」等規定,原告僅在特定目的及期間內,取得一行銷權(promotionalrights)而已,就迪士尼元素有關之展品、展館暨場景之設計及布置,均未取得任何權利,自無從於本件就北京特展之內容對被告主張任何權利。Schedule)第1段規定主張原告
可自行規畫展品(Exhibits)及展館(ExhibitionZone)云云,但查,該附表第1段係規定「台端負責設立、整備、管理與營運迪士尼冰雪奇緣展館。依台端告知本公司,活動主辦單位或場地所有權人擬向活動訪客收取入場費,惟參與活動者進入迪士尼冰雪奇緣展區不應另外收取入場費」,實係要求應由原告自行負責展館之對外營運,非謂原告就迪士尼元素有關之展館及冰雕之設計及布置有任何可主張之權利。
3據證人○○○證述,係由其所製作(參原告105年12月28日民事陳報狀附件3第45頁第37行至第46頁第2行),原告雖主張被告之合作簡介與原證3之內容雷同,惟證人○○○已證述未將原證3提供予被告(同前附件3第2頁第44頁第34行至第45頁第7行),原告指稱涉有侵權之內容,



全係源自於被告2015年7月22日所創作之「台北特展方案」(309至314頁之附表所示),被告曾將該方案於同年8月4日以電子郵件提供予○○○(被證26),衡
15諸原證3北京特展結案報告之實際製作人為○○○、其製作日期在後、○○○曾接觸被告台北特展方案等情,實際上原告指涉部分應係○○○自「台北特展方案」中剪貼挪移而來315至319頁之附表所示。
人○○○之證詞可稽(同前附件3第46頁第32至35行),由原證6之日期2015年10月20日係在被告之凱絡週報發送日期(即同年8月3日)之後,不論證人○○○有無將澳門方案提供予被告,被告均不可能根據澳門方案之任何內容來編製凱絡週報,原告所指4張照片係經被告另行從網路搜尋取材而使用(被證47至51)。另原告主張依原證114○○○曾告知「台北方案的非冰區寫的很簡單,我是用澳門方案修改補強」,然○○○已證述補強的對象並非台北方案,而係另一個通案(同前附件3第8頁第30行至第9頁第10行),況台北特展並未採用○○○所提方案中之非冰區部分。2015年6月1日以電子郵件向吉時公司索取電力需求、全區所須安培數、各區用電量、配電圖floor圖紙、施工圖紙、燈光圖紙等資料(原證108),但吉時公司並未提供,證人○○○亦證稱未揭露予被告(同前附件3第31頁第16至28行、第31頁第29至32行),且被告並未採用原告於北京特展所使用之冰雕團隊(同前附件3第43頁第19至22行),難認被告有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況被告係在台灣舉辦台北特展,從商業角度及合作便利性而言,所有供應商均以台灣廠商為主,顯無採用中國供應商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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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及若干資訊(即原證125至128),以謀求雙方將來可能之合作,吉時公司亦有將相關電子郵件副本予證人○○○知悉
16(原證108、被證17),且據證人○○○證稱,原證125至128均係由其製作(同前附件3第2頁第18至35行、第7頁第2至13行、第28頁第11至14行),其中原證125之內容並非原告所稱之北京特展(同前附件3第2頁第18至35行),原證126至127係○○○專門為被告進行簡報所製作,其權利應屬吉時公司所有,且其內容大多屬北京特展之現場照片,無祕密性可言,原證128為星戰(starwars)提案,與北京特展無關(同前附件3第28頁第35至38行、第29頁第5至13行)。另原告主張被告有將○○○提供之營業秘密呈現於



台北特展討論方案(原證131、同被證16),惟該內部討論方案所使用之北京特展照片,均源自於○○○所製作之投影片(原證126、127),而非北京特展提案(原證125),況○○○亦證述有將擬到被告進行簡報乙事,事先告知原告,被告嗣後將該討論方案於2015年6月1日提供予○○○(被證16),○○○亦將該電子郵件轉寄予原告知悉(原證108),是以,原告自始知悉○○○與被告間就「台北特展」研商合作可能之過程及進展,實難認被告有「不法」使用營業秘密之行為。
144之支出總預算表係吉時公司為與被告合作所製作,而對被告提出之「台北迪士尼冰雕預算」,並非北京特展之預算表,有證人○○○之證詞可稽(同前附件3第34頁第23至27行),非屬原告之營業秘密,且被告未同意或採用該預算方案,自未有使用該資訊之情形。
、均溫管控及相關營運資訊部分,被告係於北京特展之正常營運日(未經原告清場)進入展場參訪,且進入前並未被要求簽署保密協議,難認原告就該資訊有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17,況北京特展之展場內容、場地配置、動線安排及規劃設計均已因對外公開舉辦而喪失其秘密性,且證人黎佳洵、○○○對被告人員提問之回覆內容不過僅是普通、概括之說法而已,例如:結冰時有人會處理、漏水時鋪毛巾等,亦難認具有「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之性質,被告人員參訪時,雙方根本未觸及具體合作方式,且被告人員亦表明想要將冰雪奇緣內容接回台北辦,既原告未限制或禁止被告人員拍照或攝影,展場亦無任何禁止攝影之規定,則被告人員參訪時透過親自觀察或訪談所獲悉之北京特展任何內容,亦難認具有營業秘密之性質。
2015年5月間受台灣迪士尼公司指示籌畫冰雪奇緣展覽,嗣並取得授權進行台北特展之策劃與執行(被證44)。籌辦期間中,被告經台灣迪士尼公司人員轉介吉時公司董事長即證人○○○,於同年5月23日向被告介紹北京特展內容,因○○○係以北京特展之公關及行銷代表之身分為被告進行簡報,被告主觀上當然認為○○○為北京特展主辦單位代表,為研議冰雪奇緣展覽合作之可能性,被告自與吉時公司連繫,○○○並未告知其與原告間簽有保密協議,亦未告知所提供之資料均為原告所有,簽署合作備忘錄時亦未要求應將原告列為當事人。更何況,○○○證述有將向被告進行簡報乙事,事先告知○○○,事後○○○亦即時將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副本予原告知悉(原證108)。縱被告於斯時有



從○○○處取得若干資訊(即原證125至128、被證17至18),亦難認被告係與○○○勾串而「不法」取得原告之營業秘密,被告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
人○○○告知無法投資台北特展,被告仍釋出善意希望與吉時公司進行合作或聘請○○○擔任顧問(被證20),吉
18時公司雖以2015年6月24日電子郵件告知「Forzen冰展的原創方在上海中瀚公司,如果台北舉辦此項主題展覽請務必尊重中瀚公司」(原證109),再以吉時公司名義於同年8月21日發律師函向被告主張權利,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其所管理之相關照片(被證31),然未表示原告享有相關權利,原告對於吉時公司出面與被告協商之過程,自始知之甚詳,最後也是因原告之財務能力而無法投資、參與台北特展(原證117),無從以被告係與○○○而非原告連繫合作事宜,遽認被告有不法竊取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況被告之台北特展與北京特展之配置呈現方式迥然不同(被證7、8),甚者,冰雪奇緣相關權利均屬迪士尼集團所有,被告亦係經迪士尼集團授權舉辦台北特展,則被告顯無與原告接觸洽談授權之必要。
」展覽內容及規劃設計,僅在特定目的及辦展期間內,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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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瀚興業行銷策劃顧問(上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瀚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