應屬「修改後重製」,而非「改作」。再按著作權法未對 抄襲加以定義,然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祇須具有原創性, 主張他人之著作抄襲自己之著作,而構成著作權侵害者, 應先證明他人之著作有直接或間接抄襲自己著作,且二者 間有其關聯性;即主張權利者應證明他人曾接觸其著作, 且其所主張抄襲部分,與主張權利者之著作構成實質相似 。所謂接觸,指依社會通常情況,可認為他人有合理機會 或可能見聞自己之著作而言。所謂實質相似,則由法院就 爭執部分著作之質或量加以觀察,為價值判斷,認為二者 相似程度頗高或屬著作之主要部分者,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判斷語文著 作有無抄襲情形時,宜依重製行為的態樣,就其利用的質 量,按社會通念及客觀標準為考量(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字第13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⒋查被告良偉印刷社與原告公司曾為合作廠商一事,為兩造 所不爭,並據證人○○○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247 頁) ,而被告王柏棟為良偉印刷社對外負責人,故被告王柏棟 確實有合理機會或可能見聞系爭語文著作。次查,比較系 爭健豪價格表及系爭良偉價格表所載內容,系爭健豪價格 表之「數位捲筒貼紙注意事項」與系爭良偉價格表「數位 捲筒貼紙注意事項」相較,前者分列1 至11點,後者則分 列1 至10點,而兩者第1 至7 點及第9 至10點所記載之內 容,僅有4 處以表徵相同意涵之字詞或字句替換登載(兩 者相較情況,請見附表一編號1 ,替換登載部分即為「系 爭良偉價格表」欄未以橫線劃記之部分),幾近完全抄襲 系爭健豪價格表之「數位捲筒貼紙注意事項」,不論以質 或量論斷,顯已侵害重製權。
⒌次查,系爭健豪價格表之「數位貼紙發稿須知」,其中分 列「01製稿、送稿注意事項」及「02退銷貨辦法」,其中 「01製稿、送稿注意事項」分為「關於文字、細線」(1 至6 )、「關於軟體、特效、點陣」(1至3 )、「關於 色彩」(1 至15)、「關於套用刀模及製稿」(1 至6 ) 、「關於特殊材質完稿」(1 )、「關於檔案格式與發印 」(1 至17)、「關於特殊需求」(1 至6 ),有系爭健 豪價格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89至90頁);而系爭良偉 價格表當中「數位貼紙製稿注意事項」項下之「製檔須知 」下之「關於文字、細線」、「關於色彩」、「關於特效 、點陣」、「關於套用刀模及製稿」、「關於特殊材質完 稿」,與原告公司之「數位貼紙發稿須知」項下之「關於 文字、細線」、「關於軟體、特效、點陣」、「關於色彩
」、「關於套用刀模及製稿」、「關於特殊材質完稿」相 較:其中「關於文字、細線」部分,系爭良偉價格表係將 系爭健豪價格表之內容第1 、2 、4 、5 、6 點,列為第 1 、2 、3 、4 、5 點,各點內容僅一至二處不影響文義 之文字刪除;「關於軟體、特效、點陣」部分,系爭良偉 價格表係將系爭健豪價格表之內容第2 、3 點,列為第1 、2 點,這2 點內容僅有一至二個不影響文義之文字刪除 ;「關於色彩」部分,系爭良偉價格表係將系爭健豪價格 表之內容第1 、2 、3 、4 、6 、7 、11、12點,列為第 1 、3 、4 、5 、6 、8 、9 、11點,這各點僅有約4 處 不影響文義之文字替換、增加;「關於套用刀模及製稿」 部分,系爭良偉價格表係將系爭健豪價格表之內容第1 、 2 、3 、5 、6 點,列為第1 、2 、3 、4 、5 點,此各 點僅有一至二個不影響文義之文字替換;「關於特殊材質 完稿」部分,系爭良偉價格表係將系爭健豪價格表之內容 第1 點及圖片說明文字,列為第1 點及圖片下方之說明文 字,僅有一處不影響文義之文字替換,均有系爭健豪價格 表及系爭良偉價格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89-90 頁及第 127 頁,兩者比對情況,請見附表一編號2 至6 )。系爭 健豪價格表「數位貼紙發稿須知」項下之「關於文字、細 線」、「關於軟體、特效、點陣」、「關於色彩」、「關 於套用刀模及製稿」、「關於特殊材質完稿」各欄所載之 內容,遭他人擅自用於系爭良偉價格表「數位貼紙製稿注 意事項」項下之「製檔須知」下之「關於文字、細線」、 「關於色彩」、「關於特效、點陣」、「關於套用刀模及 製稿」、「關於特殊材質完稿」之比例,約佔系爭健豪價 格表上開欄位文字內容之53%至100 %,而以系爭健豪價 格表各欄位內容與系爭良偉價格表各欄位內容之比對觀之 ,記載內容幾近相同,故從質量比較,均已構成實質相似 。因此原告公司主張附表一所示系爭良偉價格表之內容, 抄襲系爭語文著作,已侵害其重製權,核屬有據。 ⒍至於原告公司主張侵害系爭語文著作之改作權亦遭侵害部 分,經對比系爭健豪價格表當中系爭語文著作,與系爭良 偉價格表所載如附表一「系爭良偉價格表」欄所載內容, 可認縱然有幾處之文字刪除、汰換或增列,然均無涉該段 記載內容之解讀,屬於「修改後重製」,而非「改作」, 並非侵害系爭語文著作之改作權。另系爭編輯著作並非著 作權法保護之著作,業如前述,故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智慧 森林公司張貼系爭網路價格表於網站,而侵害系爭編輯著 作之重製權、改作權、散布權及公開傳輸權,自無理由,
而無庸論述系爭網路價格表與系爭編輯著作是否實質相似 。
⒎被告等抗辯原告公司早於104 年間知悉系爭良偉價格表內 容存在,因此本件請求業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原告公司 否認此情,自應由被告等舉證證明,然被告提出之客戶交 易紀錄一覽表及統一發票影本,無法證明被告王柏棟或良 偉印刷社出資聘請原告公司製作系爭健豪價格表,業如前 述,且前開客戶交易紀錄一覽表及統一發票影本,與原告 公司於104 年間是否知悉系爭良偉價格表存在一事無關, 因此被告等空言抗辯本件請求罹於消滅時效,自無可採。 ⒏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 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 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 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 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 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 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 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 萬 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 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 百萬元。」著作權法第 88條第1 條前段、第2 項、第3 項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 王柏棟過往以被告良偉印刷社負責人身分,與原告公司多 有合作及往來,被告王柏棟有合理機會或可能見聞系爭健 豪價格表,又系爭健豪價格表所載特定數字或規格係由被 告王柏棟提供資訊與原告公司員工,業如前述,顯見被告 王柏棟具有製作價格表之能力,而且被告王柏棟為被告良 偉印刷社對外負責人,本件亦未抗辯系爭良偉價格表之製 作與其無關,因認被告王柏棟有參與系爭良偉價格表之製 作,而系爭良偉價格表所載如附表一所示內容,與系爭語 文著作構成實質相似而侵害原告公司就系爭語文著作之重 製權,均如前述,故被告王柏棟製作系爭良偉價格表而有 重製系爭語文著作部分,應屬知悉未有權利而故意侵害原 告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自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公司負損害 賠償責任。
⒐原告公司主張被告王柏棟侵害原告公司就系爭語文著作之 重製權,是藉由多年合作機會,剽竊原告公司多年智慧結 晶,企圖以不正競爭方式,壓縮原告公司於印刷業市場之 空間,並藉由仿製系爭健豪價格表方式,意圖使印刷市場 誤認原告公司與被告良偉印刷社之關聯,以提升被告良偉
印刷社之市場能見度及企業形象,此等違法行為更將混淆 原告公司於印刷市場之識別性,致原告公司之企業識別度 與產品識別度產生鉅額減損,將嚴重打擊原告公司長年建 立之企業形象、市場信譽及商譽,而原告公司所受上開損 害難以透過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所列方式計算實際損害 ,請求酌定為400 萬元。按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 ,法院始審查侵害之情節,酌定賠償金額(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375 號、第1552號民事判決)。查被告王柏棟 以系爭良偉價格表而侵害原告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然原告 公司並未能證明因被告王柏棟之侵權行為,所受之實際損 害、所失利益之數額,亦不能證明被告王柏棟所受利益之 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公司以印刷業、製版業、印刷品裝訂 及加工業、機械設備製造業、其他機械製造業、資訊軟體 服務業、一般廣告服務業、產品設計業、排版業、電腦及 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資訊軟體批發業、資訊軟體零售 業、智慧財產權業、國際貿易業等為其營業項目,而系爭 健豪價格表僅為原告公司關於數位貼紙之目錄,為原告公 司招攬數位貼紙業務之廣告輔助工具,並非專以系爭健豪 價格表作為營業標的,而得以計算原告公司因系爭健豪價 格表之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而被告王柏棟為被告良偉印 刷社對外負責人,被告良偉印刷社以一般廣告服務、產品 設計、排版文教、樂器、育樂用品批發業、國際貿易業為 營業項目,被告王柏棟重製系爭語文著作,而將之作為系 爭良偉價格表之部分內容,系爭良偉價格表雖為對外招攬 數位貼紙所用之目錄,但被告良偉印刷社並非僅以此為營 業標的,亦非以擅自重製系爭健豪價格表為本業,難以估 算被告王柏棟或被告良偉印刷社因此所得利益。準此,原 告公司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自得請求本院依侵害情節 ,酌定賠償額。本院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前段規定, 審酌系爭語文著作雖已達著作權法所要求之原創性,惟與 一般純文學性之語文著作相較,創作程度較低、被告王柏 棟侵害系爭語文著作重製權而來之部分佔系爭良偉價格表 之比例、被告王柏棟侵害行為之情節、被告王柏棟擔任對 外負責人之被告良偉印刷社與原告公司資本額等因素,認 以賠償原告公司20萬元為適當。
⒑按「合夥雖僅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 條第1 項參照),而不具有法人之資格,但 參酌民法相關之規定,如各合夥人之出資,構成合夥財產 ,而存在於合夥人個人財產之外(第668 條參照),合夥
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事務之範圍內, 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第679 條參照),另對於 合夥所負之債務,不得以之對於合夥人個人之債權抵銷( 第682 條第2 項參照),關於合夥之事務,可以採多數決 方式為之(第670 條參照),並設有合夥人之加入、合夥 人之退夥、合夥之解散、合夥之清算(第691 條、第686 條、第687 條第1 款前段、第2 款、第3 款、第692 條、 第694 條參照)等規定,已見合夥人因經營共同事業,須 有合夥代表、一定之組織、財產及活動管理機制,故於契 約之外,亦同時表現團體之性質,與法人之本質並無軒輊 。是以,合夥人若因執行合夥事務,侵害他人權利而成立 侵權行為者,與法人之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 他人之情形相類,其所生之法效應等量齊觀,被害人自可 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合夥與該合夥人連帶負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 旨可參)。本件被告王柏棟為被告良偉印刷社之對外負責 人,被告王柏棟為執行職務而於製作系爭良偉價格表過程 ,侵害原告公司就系爭著作之重製權,原告公司因此類推 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要求被告王柏棟與被告良偉印刷社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王柏棟、良偉印刷社依據和解書連帶給付懲罰 性違約金是否有理由?若有,得請求數額為何?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 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 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 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最高107 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 判決意旨可參)。
⒉查被告王柏棟及良偉印刷社曾因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與原 告公司於103 年3 月5 日簽立和解書,和解書記載:「 . . . 四、乙、丙雙方(即被告良偉印刷社、被告王柏棟 )保證絕對尊重甲方(即原告公司)所有智慧財產權,並 保證不得再未經甲方同意或授權,以任何方式或行為侵害 甲方所有智慧財產權。. . . 六、乙、丙雙方如有違反本 和解任一約定,乙、丙方應連帶給付本和解書約定之給付 義務及甲方得就本事件再請求其他損害賠償,乙方並應連 帶賠償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參百萬元」,有和解書影 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35 頁),而本件被告王柏棟侵 害原告公司就系爭語文著作之重製權,業已違反和解書第 4 條約定。而觀諸和解書第6 條約定「乙、丙雙方如有違
反本和解任一約定,乙、丙方應連帶給付本和解書約定之 給付義務及甲方得就本事件再請求其他損害賠償,乙方並 應連帶賠償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參百萬元」,單從文 義而言,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者僅有乙方(即被告良偉印 刷社),然此約款記載「乙方應連帶賠償」,既稱「連帶 」,必有兩人以上,始得連帶,則此約款記載究竟是漏載 另一連帶負責之人,或是漏未刪除「連帶」二字?當事人 真意究竟為何?本院雖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 已改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6075 號、 第27458 號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卷宗檢閱,然 因上開和解書係當事人自行簽立後向檢察官提出,故無簽 立前後情節或溝通脈絡可尋,故經參照此約款前段記載「 乙、丙雙方如有違反本和解任一約定,乙、丙方應連帶給 付本和解書約定之給付義務」內容,係為規制乙、丙雙方 均不得違反和解約定,若有違反,則乙、丙雙方應連帶給 付契約約定之給付義務,故原告公司於上開約款內容係將 乙、丙雙方均列為遵守約定及負擔違反約款責任之人,被 告王柏棟及良偉印刷社亦同意此部分之約款內容,故於同 一約款接續約定負擔懲罰性違約金給付之人時,以原告公 司、被告王柏棟及良偉印刷社當時真意,應不至於排除乙 、丙其中一人。是就應連帶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之約款記載 內容,應係漏載丙方,上開和解書第6 條約款之真意,應 係「乙、丙雙方應連帶賠償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參百 萬元」。因此,原告公司以此約款為據,請求被告王柏棟 、良偉印刷社連帶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並非無據。 ⒊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前段、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 。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 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 ,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若所約定之額數 ,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 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違約金有賠償性質及 懲罰性質,性質及作用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 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 ,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 ,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 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即債務人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其餘因契約之 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應負之一切賠償責任,均不受影響。 另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前者係以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為 審定標準,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 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最高107 年度 台上字第847 號判決意旨)。因此,本件懲罰性違約金數 額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 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確實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 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
⒋查上開和解書約定:「一、甲方(即原告公司)同意由乙 方(即被告良偉印刷社)給付甲方伍萬元整作為和解金以 填補甲方損失。但應由丙方(即被告王柏棟)作為連帶保 證人。....六、乙、丙雙方如有違反本和解任一約定,乙 、丙方應連帶給付本和解書約定之給付義務及甲方得就本 事件再請求其他損害賠償,乙方並應連帶賠償甲方懲罰性 違約金新台幣參百萬元」,有和解書影本附卷可憑(本院 卷一第135 頁),從上開文字表達觀之,原告公司、被告 王柏棟及良偉印刷社,係以「懲罰性違約金」為約定,而 非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之違約金。次查,系爭偵查案件為被 告王柏棟提供原告公司自101 年9 月3 日實施之數位貼紙 價格表上之照片、合成圖、設計圖及價格表等攝影著作、 美術著作及編輯著作,與訴外人蔡芳明將之重製並張貼展 示網站,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兩偵查案件卷宗查核無誤。上 開和解書第1 條約款,約定原告公司同意被告良偉印刷社 以5 萬元和解金填補損失,並由被告王柏棟擔任連帶保證 人。並於第6 條約定被告良偉印刷社、王柏棟如有違反和 解書任一約定,應連帶賠償懲罰性違約金300 萬元,此懲 罰性違約金數額與填補損害數額相較,顯然不符相當比例 。而被告王柏棟違反上開和解書約定,而於本件侵害原告 公司就系爭語文著作之重製權,原告公司就因此所受損害 ,自得請求賠償,更已於本件提出請求,並經本院審理並 判斷賠償數額如前。原告公司就系爭語文著作之重製權遭 侵害而受損害之請求權利,雖不因上開懲罰性違約金約款 而受影響,但於判斷懲罰性違約金數額是否相當時,仍應 就此予以考量,故原告公司因被告王柏棟違反約款而侵害 著作財產權所受之損害,藉由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 已可獲得一定填補。又倘若被告王柏棟確實遵守和解書內 容,而不於本件侵害原告公司就系爭語文著作之重製權, 因系爭語文著作為系爭健豪價格表一部,原告公司並非直 接銷售系爭語文著作,且原告公司可獲得之利益,並非可
經由其銷售數位貼紙或數位捲筒貼紙所獲利益為斷,但被 告王柏棟前經系爭偵查案件,自當知悉應尊重他人智慧財 產權,更承諾日後絕不再侵害原告公司著作財產權,卻於 簽立和解書翌年即為本件行為,顯見其反省及尊重他人智 慧財產權意識低落,故本院衡酌上情,認本件懲罰性違約 金數額應酌減為100萬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 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公司請求被告良偉 印刷社及被告王柏棟給付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並無確 定期限,起訴狀繕本已於108 年3 月8 日送達被告良偉印刷 社及被告王柏棟,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 一第181 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前開法律規定,被 告良偉印刷社及被告王柏棟應負遲延責任,原告公司得請求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系爭編輯著作並非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因此被 告智慧森林公司於網站張貼系爭網路價格表,自無侵害原告 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原告公司請求被告智慧森林公司、良偉 印刷社及王柏棟連帶給付100 萬元及遲延利息部分,自無理 由,不應准許。另本件原告公司主張被告王柏棟侵害原告公 司就系爭語文著作之重製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 請求被告王柏棟賠償因此所造成之損害,被告良偉印刷社則 因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與被告王柏棟連帶負責,而應賠 償原告公司20萬元;及被告王柏棟違反和解書第4 條約款, 而被告良偉印刷社與王柏棟依和解書第6 條約款應連帶賠償 懲罰性違約金100 萬元部分,均屬有據。因此,原告公司請 求被告良偉印刷社與被告王柏棟連帶給付120 萬元,及均自 108 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院業認被告王柏棟侵害原告公司就系爭語文著作 之重製權,而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則原告公司就此另主張為據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同條項後段及同法條第2 項等規定,自無論述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均於法有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自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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