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著上易字,105年度,7號
IPCV,105,民著上易,7,2016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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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發表於上訴人公司之網站與臉書,均屬其職務上完成之 著作,不因其利用上班或下班時間撰寫而有差異。準此,被 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簽訂勞動契約,就員工職務上完成之著 作之著作權歸屬,並無特別之約定,揆諸前揭說明,其著作 財產權應由雇主即上訴人公司享有。
(二)被上訴人未侵害如附表二所示文章之著作財產權: 1.符合行銷上訴人公司產品與符合授權進行網路行銷: 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公司之行銷企劃專員,職務內容包含撰 寫與上訴人公司產品相關之文章,發表於上訴人公司網站與 臉書及產品具有關聯性之其他網站,以達到行銷宣傳上訴人 公司產品之目的。如附表二所示之18則文章,自102 年4 月 起至102 年8 月間止,除發表於上訴人公司之網站與臉書外 ,亦發表同日或相隔數日,發表於部落格UDN 、喜菡文學網 、環境資訊電子報、湯唯笙臉書、PTT 等處。參諸被上訴人 自承:附表二之文章,其均利用禮拜六、日下午至咖啡店寫 作,嗣寫完後,會先貼在其自己Google之部落格,此為真正 著作完成時間,復貼至上訴人公司之網站,旋後始整理成UD N 或喜菡文學網的格式,繼而貼至這兩處,因UDN 與喜菡是 比較大之影響圈,可推展安全食材之理念。而環境資訊電子 報,是因看到我的部落格文章後,向其邀稿,其有答應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94頁)。職是,附表二所示18則文章發表於 部落格UDN 等之期間,均在被上訴人擔任行銷企劃專員期間 ,被上訴人在各相關網站張貼其所撰寫與上訴人公司產品相 關之文章,足以引起相關消費者之興趣,並進入上訴人公司 之網站或臉書瀏覽,對於行銷宣傳上訴人公司之產品有所助 益,亦符合上訴人公司授權被上訴人進行網路行銷之範圍, 足認被上訴人之行為,除未侵害如附表二所示18則文章之著 作財產權之行為外,亦無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可言。 2.被上訴人利用著作符合職務行為:
⑴被上訴人發表文章之名義與方式:
上訴人雖主張:其僅授權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公司網站或臉書 之文章刊登在「上下游」新聞市集及「吉甲地」部落格,並 未同意被上訴人張貼於其他網站云云。然上訴人授權被上訴 人以網路行銷之手法,宣傳上訴人公司之產品,目的是使更 多網路上之相關消費者認識與接觸上訴人公司,自無限定特 定網站之必要性,足徵上訴人之主張,並不足採。參諸上訴 人所稱其授權被上訴人在「上下游」市集發表之文章(見原 審卷一第78至79頁之證30),係以被上訴人之筆名「湯為笙 」名義,並非以「樸實工作室」名義發表,其與被上訴人張 貼在部落格UDN 、喜菡文學網、環境資訊電子報、湯唯笙臉



書、PTT 等處,亦係以被上訴人名義發表,均無二致。何以 上訴人僅主張被上訴人張貼「上下游」新聞市集之文章,未 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反而被上訴人張貼在部落格UDN 、喜菡 文學網、環境資訊電子報、湯唯笙臉書、PTT 等處,則侵害 其著作財產權,顯然欠缺合理之依據。
⑵上訴人有授權被上訴人張貼文章:
①參諸上訴人提出之103 年12月18日三重中山路郵局第1624號 存證信函(見原審卷一第41至44之證7 ),可知其一方面主 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自使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19張 照片及18則文章外,另一方面竟不請求被上訴人將侵權之照 片及文章撤除,反面要求被上訴人繼續刊登,並應在每篇圖 文明顯處標註「感謝樸實工作室www.puresimplestudio.com 授權使用」文字,並放置網址超連結,並給付定額之非商業 使用之授權費,倘被上訴人未依限辦理,或逕將照片及文章 刪除,應給付按次計算之授權費等語。準此,上訴人主張顯 有違一般社會通念與交易情事。
②上訴人在原審期間不請求刪除侵權照片及文章,而請求被上 訴人應繼續保留發表於部落格UDN 、喜菡文學網、環境資訊 電子報、上下游新聞市集等處「侵權」文章,並標註經上訴 人公司授權及網址、超連結等,其與一般權利人主張著作權 受有侵害,請求排除侵害之救濟方式,顯然相違。反足以證 明被上訴人將如附表一、二之照片及文章張貼在部落格UDN 、喜菡文學網、環境資訊電子報、湯唯笙臉書、PTT 等處, 符合上訴人公司僱請被上訴人進行網路行銷之目的,且係有 利於上訴人。職是,足認上訴人係事後,因被上訴人離職時 所生怨隙。故改稱其僅授權被上訴人將文章刊登在「上下游 」新聞市集及「吉甲地」部落格,其餘網站均未同意云云。 故上訴人之主張,洵無足採。
四、被上訴人未侵害如附表三所示照片之著作權: 按著作者,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  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所謂創作者, 係指具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包含原始性與創作性之概 念。所謂原創性者,係指著作必須為著作人所原始獨立完成 ,未接觸或抄襲他人之著作,以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 情,而具有最低程度之創意,始有賦與排他性權利之必要。 原創性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 成之創作,並非抄襲或剽竊。而創作性之程度,倘依社會通 念,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 作人之個性為即可(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 90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104 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固主張之附表 三所示照片之著作,為被上訴人職務上之著作,具有原創性 ,被上訴人侵害該等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云云。惟被上訴人抗 辯稱附表三所示照片無原創性,亦非被上訴人職務上之著作 等語。職是,本院首應審究附表三所示之照片,有無原創性 ;繼而判斷是否為被上訴人職務上之著作;最後被上訴人是 否侵害如附表三所示照片之著作財產權(參照本院整理當事 人爭執事項1、2)。
(一)附表三所示之照片有原創性:
攝影著作係以思想、感情表現ㄧ定影像之著作,其包括照片 、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所創作之著作。攝影著作 雖須以機械及電子裝置,再利用光線之物理及化學作用,將 所攝影像再現於底片或紙張,始能完成,惟攝影者如將其心 中所浮現之原創性想法,而於攝影過程中,選擇標的人、物 ,安排標的人、物之位置,運用各種攝影技術,決定觀景、 景深、光量、攝影角度、快門、焦距等,進而展現攝影者之 原創性,並非單純僅為實體人、物之機械式再現,即應受著 作權法之保護。準此,附表三所示之照片符合原創性要件, 始為著作權法之攝影照片。
1.附表三所示之照片內容:
依附表三之所示之113 張照片可知:⑴編號1 、2 是上訴人 公司生產線機器之照片;⑵編號3 至48係人間衛視電視台採 訪上訴人公司時拍攝;⑶編號49、50為被上訴人於102 年8 月14日與上訴人孫嘉豪至中華民國職工福利協會上課時所拍 攝;⑷編號51至93乃種植鳳梨之農民楊宇帆於102 年8 月14 日晚間,在新北市三重木瞳咖啡廳演講時所拍攝,上訴人公 司有配合贊助該場演講的獎品,即編號68所示;⑸編號94至 113 是102 年8 月16日之上訴人公司參加社區普渡所拍攝之 照片,其中編號109 所示,係協助上訴人公司作帳之會計師 事務所之職員,其住在同一個社區(見原審卷二之105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
2.表達宣傳上訴人公司與其產品之思想或感情: 參諸上訴人公司生產線之機器、人間衛視電視台採訪上訴人 公司、上訴人公司工作人員與鳳梨從業人員互動、上訴人公 司產品、上訴人孫嘉豪在中華民國職工福利協會上課、上訴 人孫嘉豪在木瞳咖啡廳表演、上訴人公司參加社區中元普渡 等照片,均有被上訴人擔任行銷企劃專員,為宣傳上訴人公 司與其產品有關,為具有表達其內心思想或感情之影像著作 。因該等照片均為被上訴人原始獨立完成,未接觸或抄襲他 人之著作,經由構圖、光線、視角、快門、焦距等安排及設



計,足以與他人照片相區隔,而非僅單純實體人物之機械性 或無意識之重現,其具有最低程度之創意,顯示著作人之個 性,符合著作權法規定最低限度原創性之要件,(二)如附表三所示之照片為被上訴人職務上完成之著作: 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公司之行銷企劃專員,主要負責產品行 銷活動之策劃及執行、撰寫與產品有關之文章於網路上發表 等業務。衡諸情常,業務行銷撰寫宣傳文章時,通常會拍攝 照片,以輔助行銷策劃及文章之說明,附表三所示113 張照 片與被上訴人負責之產品行銷企劃工作具有關連性。職是, 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所有涉及上訴人公司之活動所拍攝與上 傳個人臉書之照片,均屬職務上完成之著作。
(三)被上訴人有權利用如附表三所示之照片: 如附表三所示113 張照片具有原創性,為著作權法保護之攝 影著作,並屬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為被上訴人擔任行 銷企劃專員之職務內容所完成之著作,上訴人公司雖享有著 作財產權。然被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113 張照片上傳於其個 人之臉書,均與被上訴人負責之產品行銷企劃工作具有關連 性。準此,被上訴人擔任行銷企劃專員期間,張貼與上訴人 公司產品相關之照片,足以引起相關消費者之興趣,對於行 銷宣傳上訴人公司之產品有所助益,符合上訴人公司授權被 上訴人進行網路行銷之範圍,足徵被上訴人未侵害如附表三 所示照片之著作財產權。
五、本判決結論:
綜上所述,上訴人雖享有如附表一所示相片之著作權、上訴 人公司享有如附表二與三所示文章及照片之著作財產權,然 被上訴人未有侵害附表一至三著作權之行為。故上訴人上訴 聲明:㈠請求廢棄原判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7,051 元,並自103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參照本院整理 當事人爭執事項3 )。均無理由。職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院無庸審究部分之說明: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 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 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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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樸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