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著上字,101年度,1號
IPCV,101,民著上,1,20130516,3

2/2頁 上一頁


係自本人獲得授權得對外為一定法律行為,其間差異主要在 於,在代理關係中,代理人所為法律行為效力直接及於本人 ,而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對外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效力係由被 授權人承受,非當然及於本人。惟不論何者,在無權代理、 未獲授權或超越授權範圍對外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本人均不 生拘束之效力,此為二者所同。本件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錦 華所簽訂之著作物使用同意書中並未明文記載專屬授權性質 ,是以,理論上而言,被上訴人被授權期間內,張錦華仍得 行使著作權法上之權利,至同意書第⒍點所稱「貳年後音樂 著作權(曲)歸甲方所有。」等語,僅係權利歸屬之明示約 定,尚不能因此即認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錦華所簽訂之著 作物使用同意書為專屬授權契約。本件被上訴人既非專屬被 授權人,而其得「對外同意使用事宜」,並在該二年期間內 收取對外授權之報酬,應認為其得對外授權之期間僅有二年 ,超過上開期間之對外授權行為,顯已超出其被授權範圍, 依上開說明,乃屬無權代理行為,該超過契約約定期間以外 之授權行為對訴外人張錦華而言並無效力。換言之,在被上 訴人與張錦華二人間所簽訂之同意書約定期間屆滿後,被上 訴人不得再對外同意使用事宜,此部分對外同意使用事宜, 僅能由張錦華為之,優世大公司、瑞影公司、弘音公司、大 唐公司等並不能對張錦華主張取得授權之權利,是以,張錦 華嗣後與本件上訴人所簽訂之詞曲代理合約書仍屬有效之契 約。
⒍茲有疑義者,乃本件被上訴人在其得「對外同意使用事宜」 期間,授權他人使用系爭著作之期間超過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張錦華合約書中所約定之二年期間部分,其效力究竟如何? 如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得「對外同意使用事宜」之期間僅 為兩年,解釋契約意旨,顯然訴外人張錦華僅同意被上訴人 在此二年期間對外授權他人使用,而被授權人之權利期間亦 不應超越此二年期間限制,此觀諸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張錦 華所簽訂之詞曲代理合約書第五條約定「甲方(張錦華)擔 保在本約有效期間內,所有作品在未獲乙方(即本件上訴人 )同意前,不得對第三人作與本約相同或類似或部分之授權 、轉讓或讓渡。」、另第六條約定「乙方有權將甲方所授權 內容另為轉授權與乙方相關企業或子公司作相同之權利授權 行使或使用及使用報酬之收取;但不得將本約之授權內容為 標的物之質權設定或讓與第三人。」等,明示在其與被上訴 人所約定之二年對外同意使用事宜期間過後,另行授權上訴 人得對外為授權行為,其所延伸之意旨一方面揭示張錦華僅 同意被上訴人得對外同意使用事宜二年,另方面揭示超出二



年以外之授權行為對張錦華並無拘束力。
 ㈢被上訴人吳東龍是否侵害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5所示  歌曲著作之專屬授權?被上訴人豪記公司是否侵害上訴人如 附表編號1 至編號25所示歌曲著作之專屬授權? ⒈如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得「對外同意使用事宜」之期間為 自專輯發行日起二年,惟被上訴人實際上在該二年期間內對 外之授權均未約定授權期間,此種授權方式是否侵害上訴人 之專屬授權?按超過被授權範圍之再授權行為,對本人而言 乃屬無權代理事項,參酌上開說明,對本人不生效力,換言 之,本件訴外人張錦華並不受被上訴人對外授權契約內容之 拘束,於二年期滿之後,張錦華仍得就其所有著作為授權行 為,實際上張錦華亦已如此運作,就附表編號1 至25所示歌 曲專屬授權上訴人,上訴人因此就上開著作取得專屬被授權 人地位。
⒉茲有疑義者,乃上訴人此一專屬被授權人地位是否因被上訴 人之逾越權限授權行為而遭受侵害?承前所述,本件被上訴 人逾越權限所為之對外授權行為,對張錦華本人並不生效力 ,張錦華仍得為任何實施權利之行為,其中包括對外授權行 為,是以,上訴人自張錦華取得專屬授權,此一權利自亦不 受被上訴人逾越權限之授權行為影響,上訴人仍屬附表編號 1 至25所示歌曲專屬被授權人。上訴人固然主張,其因被上 訴人逾越權限之授權行為,致無法再對外授權,是以其專屬 被授權人地位遭受損害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既屬合法之 專屬被授權人,其自得居於專屬被授權人地位對外行使權利 ,換言之,倘其認為優世大公司等並未取得合法授權,自得 發函通知上開公司,一方面表明自己專屬被授權人地位,一 方面要求上開公司應依法獲得正確授權,倘上開公司不依通 知獲得正當授權,上訴人仍得本於專屬被授權人地位採取法 律途逕保護權利,換言之,被上訴人所為之逾越權限授權行 為既然對上訴人不生效力,而上訴人法律上得行使之權利均 未遭受侵害,則其主張因被上訴人逾越權限之授權行為受有 損害云云,自屬無據。
⒊上訴人復稱優世大公司等可能抗辯渠等權利來自於被上訴人 之授權行為,倘上訴人對渠等求償,恐無法獲得補償云云。 惟查,上訴人自獲得專屬授權後,從未對優世大公司等採取 法律行動,其是否毫無可能自優世大公司等獲得賠償,均未 見上訴人舉證證明,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㈣被上訴人豪記公司縱設為無權授權他人利用著作之人,其擅 自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行為本身,是否即已不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被授權之權利?



⒈按買賣他人之物,該買賣契約並非當然無效,而未獲授權擅 自授權他人之著作,著作權人並不因該無權行為人之行為受 有拘束,而該授權契約是否當然無效,亦非無疑。蓋倘無權 授權人嗣後獲得有權授權人之授權,該授權契約仍屬有效。 本件被上訴人逾越授權契約所為之授權行為,對張錦華本人 並不生效,亦無拘束力,同理,對於張錦華所授權之本件上 訴人亦不生拘束力,蓋上訴人專屬被授權人之地位以及本於 專屬被授權人地位所得行使之權利均未受影響,既未受影響 ,其權利之圓滿狀態即無殘缺,尚難認為受有不法侵害。 ⒉上訴人所質疑者,主要在於優世大公司等因被上訴人之授權 行為,「得」以為使用著作之行為,上訴人之專屬被授權人 權利似乎並非未受有影響。惟查,優世大公司等縱使自被上 訴人獲得授權而使用系爭著作,渠等使用行為是否當然不構 成侵權行為,尚非無疑。上訴人自己判斷優世大公司等使用 系爭著作之行為「合法」,因而自行限縮對優世大公司得行 使之權利,尚非可採。蓋如前所述,在無權代理情形,無權 代理人(含逾越權限之代理行為)對於第三人因信任其有代 理權致受損害者,仍可對代理人依法主張權利,此在著作權 專屬授權之情形亦然。本件上訴人對於優世大公司等迄未主 張權利,即自行認為該等公司係「合法」獲得授權,致其無 法行使專屬被授權人之權利而受有損害云云,自非有據。況 倘上訴人認為優世大公司等自被上訴人獲得授權係屬「合法 」,則其如何自他人「合法」行為受有損害,進而對合法行 為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是益證上訴人之主張並 不可採。是綜上所述,本件訴外人張錦華之權利以及上訴人 專屬被授權人之權利既不因被上訴人逾越授權範圍之授權行 為而受影響,自難因此認為其專屬被授權人之權利遭受侵害 。
㈤有關爭點㈡被上訴人有無同意次被授權人無限期使用系爭著 作物一節,業經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與優世大公司等簽訂之契 約內容,認為被上訴人與上開被授權人間契約內容均未就授 權期間、使用期限設有約定,有逾越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錦 華簽訂之著作物使用同意書情形,是此部分爭點爰不再贅述 認定理由。至爭點㈠有關次被授權人即訴外人優世大公司是 否重製系爭音樂著作於電腦伴唱機並於97年8 月7 日出租於 「日日春小吃部」及同年9 月6 日出租於「小南國小吃部」 部分,因此部分事實與本件兩造主要爭議事項無關(本件上 訴人係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逾越授權範圍之授權行為構成侵權 ),雖上訴人要求將其列為爭點,然因該爭點之判斷結果對 於本件兩造間爭議之勝敗結果無關,況上訴人就優世大公司



等在授權期限之後是否確有重製等侵權行為均未提出搜證結 果或提出證據證明,僅泛稱該等公司既獲得被上訴人逾越期 限之授權,當有為侵害著作權之行為云云,自屬無稽,是上 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㈥有關備位聲明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著作物使用同意書第6 點係屬權利金分配之 約定,被上訴人應按約定分配權利金,惟被上訴人於94年間 給付訴外人張錦華90萬元餘,為自89年起陸續對外授權收益 所分配之權利金,因違反逐年或逐件授權即行分配之業界慣 例,且分配之權利金包含5 年所有授權,非被上訴人提出對 外授權合約實難核對,故訴外人張錦華對該金額並未同意, 足見89年至94年間之權利金是否已全數分配尚非無疑。由上 訴人於94年間給付訴外人張錦華之權利金分配明細最晚一筆 對外授權日期為93年7 月可知,至少自該時起被上訴人對外 再為授權之收益不可能列入該次分配當中,是被上訴人於94 年4 月1 日將歌曲「相逢的酒」、「紅紅的酒」授權訴外人 優世大公司,於95年4 月3 日將「風中的玫瑰」、「藝旦」 、「六月風」、「再會拉再會」、「牽手」授權訴外人瑞影 公司,於95年4 月3 日將「無尾巷」、「溪水情」、「醉乎 死」、「相逢的酒」、「相對的心」、「男人情女人心」、 「藝旦」、「世間路」、「紅紅的酒」、「千錯萬錯」授權 於訴外人弘音公司,於94年2 月3 日將「世間路」、「英雄 」、「換帖」、「相對的心」、「醉乎死」、「真情只一擺 」授權於訴外人摩那園(金嗓)公司,於94年8 月10日授權 於大唐公司之全數歌曲,均尚未分配權利金。另訴外人張錦 華係將「風中玫瑰」、「六月風」、「紅紅的酒」、「千錯 萬錯」及「再會拉再會」授權被上訴人吳東龍,其餘著作物 則授權於被上訴人豪記公司,是被上訴人應分別就各自被授 權部分,給付各該著作物對外授權之權利金云云。 ⒉經查,上訴人就上開備位聲明部分曾於原審以民事理由㈥狀 為追加之請求,經原審另以不符合追加要件而裁定駁回,上 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審理後,認為本件上訴人起訴 主張之原因事實,乃被上訴人吳東龍為被上訴人豪記公司之 董事,不法侵害上訴人對於系爭著作之權利,致上訴人受有 損害;而其提起追加之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則為第三人張 錦華若授權被上訴人豪記公司或吳東龍利用系爭著作,並無 各該專輯發行日起二年期間之限制,因第三人張錦華對於被 上訴人有同意使用系爭著作所生之權利金債權存在,且將對 於被上訴人之前開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因此對於被上訴 人有債權存在,足見原訴及追加之訴一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原因事實,一為本於契約關係所生債權之原因事實, 二者間並無共同性,且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 尚難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尚難認原訴與追加之訴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之適用。復以上訴人起訴時並未提及「系爭使用同意書」之 爭點,足見原訴與追加之訴間關於是否有債權讓與之主要爭 點並非相同。又原審以原訴與追加之訴相較,其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已有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 所定之情形不符,且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並無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4 款至第6 款規定情形,且原訴已達可為 裁判之程度,而第三人張錦華對於相對人之債權金額若干尚 待查明,兩造就追加之訴並未為完全之辯論,若准許上訴人 為訴之追加,顯然有礙於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所定之情形,亦有未合為由 ,認為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自不應准許,於101 年11月12日以101 年度 民著抗字第1 號裁定駁回抗告,上訴人不服,向最高法院提 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2 年3 月21日以102 年度台抗字 第200 號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是上訴人有關備位聲明部分 之主張,於原審審理中既曾以訴之追加方式提起,卒經駁回 確定在案,其於提起本件上訴時,再以備位聲明方式為主張 ,規避訴之追加規範,於法顯然未合。況此備位聲明部分並 未經原審為裁判,上訴人於本院提起上訴另以備位聲明分別 請求命「被上訴人豪記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50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③被上訴人吳東龍應給付上訴人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云 云,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2 項規定,以聲請補充判 決論,自屬無據,是本院就備位聲明部分,自不予審酌,附 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逾越授權範圍之授權行為,對訴外 人張錦華之權利以及上訴人專屬被授權人之權利既不生影響 ,亦無拘束力,上訴人仍得本於專屬被授權人之地位對侵害 其著作財產權之人主張權利,則上訴人對逾越授權範圍而為 授權行為之被上訴人本於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89條或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 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內容全部刊登報紙一日云云,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容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 歌曲名稱 │所屬專輯之發│原告被專屬授權利│ │
│ │ │行日期 │用之期間 │ │
├──┼───────┼──────┼────────┤
│ 1 │無尾巷 │92年1 月4 日│自96年6 月15日起│
│ │ │ │至99年6 月14日止│
├──┼───────┼──────┼────────┤
│ 2 │溪水情 │91年3 月29日│同上 │
├──┼───────┼──────┼────────┤
│ 3 │醉乎死 │92年1 月14日│同上 │
├──┼───────┼──────┼────────┤
│ 4 │相逢的酒 │92年7 月22日│同上 │




├──┼───────┼──────┼────────┤
│ 5 │相對的心 │91年12月19日│同上 │
├──┼───────┼──────┼────────┤
│ 6 │男人情女人心 │91年4 月12日│同上 │
├──┼───────┼──────┼────────┤
│ 7 │風中的玫瑰 │94年11月30日│同上 │
├──┼───────┼──────┼────────┤
│ 8 │藝旦 │91年4 月12日│同上 │
├──┼───────┼──────┼────────┤
│ 9 │世間路 │91年3 月28日│同上 │
├──┼───────┼──────┼────────┤
│ 10 │六月風 │93年12月14日│同上 │
├──┼───────┼──────┼────────┤
│ 11 │紅紅的酒 │92年12月10日│同上 │
├──┼───────┼──────┼────────┤
│ 12 │千錯萬錯 │92年12月17日│同上 │
├──┼───────┼──────┼────────┤
│ 13 │再會啦再會啦 │94年1 月27日│同上 │
├──┼───────┼──────┼────────┤
│ 14 │牽手 │84年7 月5 日│同上 │
├──┼───────┼──────┼────────┤
│ 15 │等待的心 │86年10月7 日│同上 │
├──┼───────┼──────┼────────┤
│ 16 │福氣啦 │85年1 月1 日│同上 │
├──┼───────┼──────┼────────┤
│ 17 │甭賭氣 │85年2 月1 日│同上 │
├──┼───────┼──────┼────────┤
│ 18 │夢一生 │85年5 月1 日│同上 │
├──┼───────┼──────┼────────┤
│ 19 │情歌 │89年7 月6 日│同上 │
├──┼───────┼──────┼────────┤
│ 20 │誰人心未痛 │同上 │同上 │
├──┼───────┼──────┼────────┤
│ 21 │有夢尚美 │91年12月19日│同上 │
├──┼───────┼──────┼────────┤
│ 22 │真情只一擺 │92年1 月14日│同上 │
├──┼───────┼──────┼────────┤
│ 23 │你是我的兄弟 │92年3 月6 日│同上 │
├──┼───────┼──────┼────────┤
│ 24 │大頭仔兄弟 │同上 │同上 │




├──┼───────┼──────┼────────┤
│ 25 │連杯酒 │同上 │同上 │
└──┴───────┴──────┴────────┘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
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影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大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