與被告合意多增「不能加上自家名稱」為使用原告拍攝 花藝作品照片之使用規則,於109 年5 月25日則要求被 告將粉絲專頁之露森花藝教室之花藝作品照片均撤下。 再參照證人○○○、○○○均證述:原告拍攝其等花藝 作品之照片,僅同意於露森花藝教室或其等同意之人使 用,若有其他之人使用拍攝其等花藝作品而成之照片, 其等均覺得不妥等語(本院卷二第75至79頁及第89至91 頁),故雖然原告於109 年4 月29日同意被告於不能修 改Logo的情況下得使用原告拍攝之花藝作品照片,於10 9 年5 月21日多增照片「不能加上自家名稱」為使用規 則,但製作照片中所見花藝作品之學生,對攝有其等花 藝作品之照片經被告使用一事顯有不同意見,並會針對 被告使用照片之舉動對原告提出反對意見,原告雖然係 拍攝照片之人,對於所拍攝之照片擁有著作權,但因為 所拍攝標的有部分係原告以外之人所創作之花藝作品, 且創作花藝作品之人多反對被告使用該等照片,原告於 109 年5 月25日要求被告須將粉絲專頁所使用之教室照 片撤下之舉,恐係為回應創作花藝作品者之詢問所致, 原告主張由上開撤除照片之要求即可證明原告並未授權 花藝作品照片使用云云,恐有存疑之處。
⑺附件4 編號1 至35所示「被告侵權使用」欄之照片,與 「原告攝影著作」欄之照片,逕以肉眼觀察比對,即可 認定為同一張照片,此見附表一所示單觀照片之兩相對 比更明,被告就此亦未爭執。以下分別論斷各編號照片 是否侵害原告主張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①編號1 、2、3 、4 、5 、6 、7 、8 、9 : 各次重製、公開傳輸時間均於109 年4 月29日之前, 屬未經原告授權而為。而編號1 至9 「被告侵權使用 」欄所示照片上均有「Mintangel 」之標註,故被告 就編號1 至9 「被告侵權使用」欄所示重製、標註並 上傳照片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就上開照片之重製權、 公開傳輸權及姓名表示權。
②編號10:
被告該次行為時間為109 年4 月30日,「原告攝影著 作」欄所示照片並未有「LUCENT FLOWER 」標示,則 被告重製、上傳該張照片至「mintangelflower 」之 Instagram 平台帳號,並未逾越原告於109 年4 月29 日同意之照片使用規則,自無侵害原告就該張照片之 重製權、公開傳輸權。
③編號11:
被告該次行為時間為109 年4 月30日,「原告攝影著 作」欄所示照片有「LUCENT FLOWER 」標示,然「被 告侵權使用」欄所示照片已除去「LUCENT FLOWER 」 ,並加註「Mintangel 」,顯然已經逾越原告於109 年4 月29日同意之照片使用規則,被告此等重製照片 、除去照片原本標註為新標註、上傳照片之行為,已 侵害原告就該張照片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及姓名表 示權。
④編號12:
被告該次行為時間為109 年4 月30日,「原告攝影著 作」欄所示照片有「LUCENT FLOWER 」標示,然「被 告侵權使用」欄所示照片已除去「LUCENT FLOWER 」 ,顯然已經逾越原告於109 年4 月29日所同意之照片 使用規則,被告此等重製照片、除去照片原本姓名標 註、上傳照片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就該張照片之重製 權、公開傳輸權及姓名表示權。
⑤編號13:
查原告早於109 年4 月24日即知悉被告會除去獲得原 告授權使用照片之原本標註,並於照片上加註被告名 稱,更以該等照片招攬學生,業如前述,然原告於10 9 年4 月29日同意之照片使用規則,僅有「不能改Lo go」及「不能公開價錢或價錢與原告相同」,則兩造 於109 年4 月29日自已達成「不能改Logo」及「不能 公開價錢或價錢與原告相同」之使用規則合意,被告 於符合規則而使用照片時,關於照片附加被告之標註 一事,應為原告所同意之範圍。而被告該次行為時間 為109 年5 月12日,「被告侵權使用」欄所示照片, 並未刪除「原告攝影著作」欄所示照片上原本標註之 「LUCENT FLOWER 」,因此,被告重製照片、標註「 Mintangel 」上傳至「mintangelflower 」之Instag ram 平台帳號,係符合原告同意之使用規則所為,自 得附加新標註,故並未侵害原告就該張照片之重製權 、公開傳輸權及姓名表示權。
⑥編號14:
被告該次行為時間為109 年5 月12日,「原告攝影著 作」欄所示照片未有「LUCENT FLOWER 」標示,故被 告並未更改Logo,因此,被告重製照片、標註「Mint angel 」上傳至「mintangelflower 」之Instagram 平台帳號,係符合原告同意之使用規則所為,自得附 加新標註,故而並未侵害原告就該張照片之重製權、
公開傳輸權及姓名表示權。
⑦編號15:
被告該次行為時間為109年5月12日,「原告攝影著作 」欄所示照片未有「LUCENT FLOWER 」標示,故被告 並未更改Logo,因此,被告重製照片、標註「Mintan gel」上傳至「mintangelflower 」之Instagram 平 台帳號,係符合原告同意之使用規則所為,自得附加 新標註,故而並未侵害原告就該張照片之重製權、公 開傳輸權及姓名表示權。
⑧編號16:
被告該次行為時間為109年5月12日,「原告攝影著作 」欄所示照片未有「LUCENT FLOWER 」標註,故被告 並未更改Logo,因此,被告重製照片、標註「Mintan gel」上傳至「mintangelflower 」之Instagram 平 台帳號,係符合原告同意之使用規則所為,自得附加 新標註,故而並未侵害原告就該張照片之重製權、公 開傳輸權及姓名表示權。
⑨編號17:
被告該次行為時間為109年5月12日,「原告攝影著作 」欄所示照片有「LUCENT FLOWER 」標示,而「被告 侵權使用」欄所示照片仍留有「LUCENT FLOWER 」標 示,故被告並未更改Logo,僅係將「Mintangel 」加 註於照片,因此,被告重製照片、標註「Mintangel 」上傳至「mintangelflower 」之Instagram 平台帳 號,係符合原告同意之使用規則所為,本得附加新標 註,故並未侵害原告就該張照片之重製權、公開傳輸 權及姓名表示權。
⑩編號18:
被告該次行為時間為109年5月12日,「原告攝影著作 」欄所示照片有「LUCENT FLOWER 」標示,而「被告 侵權使用」欄所示照片僅餘「WER 」字母,顯然已無 從辨識原本標註,不符合原告於109 年4 月29日同意 之照片使用規則,故被告重製照片而上傳至「mintan gelflower 」之Instagram 平台帳號,業已侵害原告 就該張照片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及姓名表示權。 ⑪編號19:
被告該次行為時間為109年5月12日,「原告攝影著作 」欄所示照片有「LUCENT FLOWER 」標示,而「被告 侵權使用」欄所示照片仍留有「LUCENT FLOWER 」標 示,故被告並未更改Logo,僅係將「Mintangel 」加
註於照片,因此,被告重製照片、標註「Mintangel 」上傳至「mintangelflower 」之Instagram 平台帳 號,係符合原告同意之使用規則所為,本得附加新標 註,故而並未侵害原告就該張照片之重製權、公開傳 輸權及姓名表示權。
⑫編號20:
被告該次行為時間為109年5月12日,「原告攝影著作 」欄所示照片有「LUCENT FLOWER 」標示,而「被告 侵權使用」欄所示照片仍留有「LUCENT FLOWER 」標 示,故被告並未更改Logo,僅係將「Mintangel 」加 註於照片,因此,被告重製照片、標註「Mintangel 」上傳至「mintangelflower 」之Instagram 平台帳 號,係符合原告同意之使用規則所為,本得附加新標 註,故而並未侵害原告就該張照片之重製權、公開傳 輸權及姓名表示權。
⑬編號21:
被告該次行為時間為109 年5 月13日,「原告攝影著 作」欄所示照片有「LUCENT FLOWER 」標示,而「被 告侵權使用」欄所示照片僅餘「LOWER 」字母,顯然 已無從辨識原本標註,不符合原告於109 年4 月29日 同意之照片使用規則,故被告重製照片而上傳至「mi ntangelflower 」之Instagram 平台帳號,業已侵害 原告就該張照片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及姓名表示權 。
⑭編號22:
被告該次行為時間為109 年5 月16日,「原告攝影著 作」欄所示照片有「LUCENT FLOWER 」標示,然「被 告侵權使用」欄所示照片已除去「LUCENT FLOWER 」 ,顯然已經逾越原告於109 年4 月29日所同意之照片 使用規則,被告此等重製、除去照片原本標註、附加 「Mintangel 」標註而上傳照片之行為,已侵害原告 就該張照片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及姓名表示權。 ⑮編號23:
被告該次行為時間為109 年5 月16日,「原告攝影著 作」欄所示照片有「LUCENT FLOWER 」標示,然「被 告侵權使用」欄所示照片已除去「LUCENT FLOWER 」 ,顯然已經逾越原告於109 年4 月29日所同意之照片 使用規則,被告此等重製、除去照片原本標註、附加 「Mintangel 」標註而上傳照片之行為,已侵害原告 就該張照片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及姓名表示權。
⑯編號24:
被告該次行為時間為109 年5 月16日,「原告攝影著 作」欄所示照片有「LUCENT FLOWER 」標示,然「被 告侵權使用」欄所示照片已除去「LUCENT FLOWER 」 ,顯然已經逾越原告於109 年4 月29日所同意之照片 使用規則,被告此等重製、除去照片原本標註、附加 「Mintangel 」標註而上傳照片之行為,已侵害原告 就該張照片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及姓名表示權。 ⑰編號25:
被告該次行為時間為109 年5 月16日,「原告攝影著 作」欄所示照片有「LUCENT FLOWER 」標示,然「被 告侵權使用」欄所示照片已除去「LUCENT FLOWER 」 ,顯然已經逾越原告於109 年4 月29日所同意之照片 使用規則,被告此等重製、除去照片原本標註、附加 「Mintangel 」標註而上傳照片之行為,已侵害原告 就該張照片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及姓名表示權。 ⑱編號26:
被告該次行為時間為109 年5 月16日,「原告攝影著 作」欄所示照片有「LUCENT FLOWER 」標示,然「被 告侵權使用」欄所示照片已除去「LUCENT FLOWER 」 ,顯然已經逾越原告於109 年4 月29日所同意之照片 使用規則,被告此等重製、除去照片原本標註、附加 「Mintangel 」標註而上傳照片之行為,已侵害原告 就該張照片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及姓名表示權。 ⑲編號27:
被告該次行為時間為109 年5 月17日,「原告攝影著 作」欄所示照片有「LUCENT FLOWER 」標示,然「被 告侵權使用」欄所示照片已除去「LUCENT FLOWER 」 ,顯然已經逾越原告於109 年4 月29日所同意之照片 使用規則,被告此等重製、除去照片原本標註、附加 「Mintangel 」標註而上傳照片之行為,已侵害原告 就該張照片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及姓名表示權。 ⑳編號28:
被告該次行為時間為109 年5 月17日,「原告攝影著 作」欄所示照片未有「LUCENT FLOWER 」標註,故被 告並未更改Logo,因此,被告重製照片、標註「Mint angel 」上傳至「mintangelflower 」之Instagram 平台帳號,係符合原告同意之使用規則所為,自得附 加新標註,故而並未侵害原告就該張照片之重製權、 公開傳輸權及姓名表示權。
㉑編號29:
被告該次行為時間為109 年5 月19日,「原告攝影著 作」欄所示照片有「Lucent Flower 」標示,然「被 告侵權使用」欄所示照片已除去「Lucent Flower 」 ,顯然已經逾越原告於109 年4 月29日所同意之照片 使用規則,被告此等重製、除去照片原本標註、附加 「Mintangel 」標註而上傳照片之行為,已侵害原告 就該張照片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及姓名表示權。 ㉒編號30:
被告該次行為時間為109 年5 月19日,「原告攝影著 作」欄所示照片未有「LUCENT FLOWER 」或其他標註 ,故被告並未更改Logo,因此,被告重製照片上傳至 「薄荷天使不凋花Mintangel 」之臉書粉絲專頁,係 符合原告同意之使用規則所為,並未侵害原告就該張 照片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
㉓編號31:
被告該等行為時間為109 年5 月19日、20日,「原告 攝影著作」欄所示照片有「LUCENT FLOWER 」標示, 然「被告侵權使用」欄所示照片均已除去「LUCENT FLOWER」,顯然已經逾越原告於109 年4 月29日所同 意之照片使用規則,被告此等重製、除去照片原本標 註而上傳照片至「薄荷天使不凋花Mintangel 」臉書 粉絲專頁、「李宓Mina」臉書粉絲專頁之行為,各已 侵害原告就該張照片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及姓名表 示權。
㉔編號32:
被告該等行為時間為109 年5 月20日、21日,「原告 攝影著作」欄所示照片有「LUCENT FLOWER 」標示, 而「被告侵權使用」欄所示照片均仍留有「LUCENT FLOWER」標示,故被告並未更改Logo,僅係將「Mint angel 」加註於照片,但兩造於109 年5 月21日已合 意多增使用照片規則「不能加上自家名稱」,業如前 述,因此,被告於109 年5 月20日重製照片、標註「 Mintangel 」上傳至「mintangelflower 」之Instag ram 平台帳號,係符合原告同意之使用規則所為,本 得附加新標註,並未侵害原告就該張照片之重製權、 公開傳輸權及姓名表示權。然被告於109 年5 月21日 重製照片、標註「Mintangel 」上傳至「李宓Mina」 臉書粉絲專頁之行為,已經逾越原告於109 年5 月21 日所同意之照片使用規則,已侵害原告就該張照片之
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及姓名表示權。
㉕編號33:
被告該次行為時間為109 年5 月20日,「原告攝影著 作」欄所示照片未有「LUCENT FLOWER 」或其他標註 ,故被告並未更改Logo,因此,被告重製照片上傳至 「李宓Mina」臉書粉絲專頁,係符合原告同意之使用 規則所為,並未侵害原告就該張照片之重製權及公開 傳輸權。
㉖編號34:
被告該次行為時間為109 年5 月20日,「原告攝影著 作」欄所示照片未有「LUCENT FLOWER 」標註或其他 標註,故被告並未更改Logo,因此,被告重製照片、 標註「Mintangel 」上傳至「李宓Mina」臉書粉絲專 頁,係符合原告同意之使用規則所為,自得附加新標 註,故而並未侵害原告就該張照片之重製權、公開傳 輸權及姓名表示權。
㉗編號35:
被告該等行為時間為109 年5 月20日、21日,「原告 攝影著作」欄所示照片有「LUCENT FLOWER 」標示, 而「被告侵權使用」欄所示照片均仍留有「LUCENT FLOWER」標示,故被告並未更改Logo,僅係將「Mint angel 」加註於照片,但兩造於109 年5 月21日已合 意多增使用照片規則「不能加上自家名稱」,業如前 述,因此,被告於109 年5 月20日重製照片、標註「 Mintangel 」上傳至「mintangelflower 」之Instag ram 平台帳號,係符合原告同意之使用規則所為,本 得附加新標註,並未侵害原告就該張照片之重製權、 公開傳輸權及姓名表示權。然被告於109 年5 月21日 重製照片、標註「Mintangel 」上傳至「李宓Mina」 臉書粉絲專頁之行為,已經逾越原告於109 年5 月21 日所同意之照片使用規則,已侵害原告就該張照片之 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及姓名表示權。
㉘編號36:
原告並未提出該張照片之圖檔資料,僅以編號36「被 告侵權使用」欄所示照片中之花藝作品之花束、綁帶 、卡片,與編號35「原告攝影著作」欄所示照片中之 花藝作品使用者相同,即主張編號36「被告侵權使用 」欄所示照片,亦屬重製原告擁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 而來云云,自無可信。故原告主張被告因編號36「被 告侵權使用」欄所示照片上傳至「mintangelflower
」之Instagram 平台帳號、「李宓Mina」臉書粉絲專 頁,各侵害原告就攝影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 姓名表示權云云,自無所據。
㉙按著作權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 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侵害其名譽之 權利,著作權法第1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性保 持權」又稱「禁止不當改變權」,係指著作人享有禁 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 內容、形式或名目(如書名、文章名或題目、標題) ,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其規定目的在於確保著作之 完整性,避免著作因他人之竄改而貶損價值,導致名 譽受損,故亦稱禁止醜化權或同一性保持權。是否構 成侵害著作人之不當變更禁止權,端視改變結果有無 影響著作人之名譽為斷,並非謂任何改變行為,即屬 侵害行為」。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更易原告享有著作 權之攝影著作所見外觀,因此侵害原告享有之同一性 保持權(詳細主張內容見附件4 ),然綜觀附件4 所 示原告主張同一性保持權遭侵害之各次行為之「原告 攝影著作」欄與「被告侵權使用」欄所示照片,及附 表一兩相對照之比對內容,被告所為多係特定焦點於 花藝作品上,雖有造成部分攝影著作之構圖不完整, 但不致因此改變攝影著作呈現結果而影響原告名譽, 故原告主張各該攝影著作之同一性保持權遭侵害云云 ,難認有據。
⒊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數額為何?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 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 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 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 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 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 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 ,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 情節,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 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 5 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3 項有明文規定。又同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侵害著 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 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另慰撫金之多寡,應
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 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查被告就附件4 編號1-1 至9 、11、12、18、21至27、 29、31-1、31-2、32-2、35-2「被告侵權使用」欄、「 被告侵權時間暨侵權樣態」欄所示作為,各侵害附件3 所示原告就各該攝影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及姓名 表示權,業如前述。而本件原告以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為著作財產權遭侵害之損害賠償請求依據 (本院卷二第8 頁)。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4 月23 日開始大量使用原告照片招攬學生,進而於109 年6 月 底招收上百名學生,顯然這些學生也都認同被告擅自使 用之照片之創作美感,則被告使用照片之侵權行為,造 成原告經營之花藝教室市場受到侵蝕,潛在消費者因此 流失,因此被告之招生收入顯然就是原告之損害,並且 具有因果關係,且若非被告擅自使用原告之照片,使消 費者誤以為被告擁有原告之創作能力及教學功力,實難 以想像被告得以於109 年6 月底有招生上百名學生之結 果,因此,以被告109 年5 月貼文顯示之課程學費6 萬 6, 000元計算,被告收生上百名,顯然獲利已逾600 萬 元,原告以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賠償 216 萬元,顯然有據(本院卷二第8 至10頁);而原告 因被告擅自使用照片之舉,額外付出心力與被告溝通及 一一回應提出遭盜圖反應之學生,導致原告工作時間受 到壓縮,因此於109 年6 月以後完全沒有招生到新的證 照班學生,販售花材之蝦皮賣場業績亦受到影響,故原 告確實因被告擅自使用照片行為而受有損害,若鈞院認 為損害額不易證明,則請求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 規定酌定賠償數額(本院卷二第13至14頁)。 ⑶首先,各別花藝教室之區隔主要透過老師綁製花束(花 藝作品)之搭配、技法、美感,主要為創作之花藝作品 本身,而非就該花藝作品所拍攝之照片,當然對於未親 見花藝作品之人,多會藉由拍攝花藝作品之照片去認識 瞭解花藝教室之風格,但觀看照片者所注重者仍是照片 中之花藝作品,而非著重於構圖、景深、光線、明暗等 有關成就攝影著作之構件,亦即其著重者仍會是「花藝 作品」,而非該攝影著作(即照片),而學生選擇花藝 教室之因素眾多,作品風格、教學表達、老師名氣及人 脈等,不一而足,縱然被告確實有前開所載之侵害原告
就各該攝影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之行為,然原告 主張被告招收學生之學費收益,全為侵害攝影著作重製 權、公開傳輸權所獲利益云云,實難認有據。而被告確 實因此節省獲取附件4 編號1-1 至9 、11、12、18、21 至27、29、31-1、31-2、32-2、35-2「被告侵權使用」 欄所示照片之拍攝製作或授權費用,抑或有部分學生係 因觀覽上開照片,嚮往花藝作品呈現之風格而報名學習 ,故部分花藝課程費用亦屬於被告侵害原告各該照片之 重製權、公開傳輸權之所得利益,該等數額實為原告不 易證明,因此原告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予 以酌定,自有所據。而經審酌各該攝影著作之拍攝標的 為靜態花藝作品、日常拍攝每一商業作品之費用約略數 千元至萬元,花藝作品課程約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本 院認各以2 萬元計算損害賠償數額,尚屬合理。故被告 就附件4 編號1-1 至9、11、12、18、21至27、29、31- 1、31-2、32-2、35-2「被告侵權使用」欄所示照片, 侵害原告就各該攝影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應賠 償52萬元(計算式:26×2 萬元=52萬元)。 ⑷被告就附件4 編號1-1 至9 、11、12、18、21至27、 29、31-1、31-2、32-2、35-2「被告侵權使用」欄所示 照片,或除去原本標註並附加新標註,或併同原本標註 而附加標註,致他人因不知著作為何人所有,而可能產 生照片係由被告創作之誤認,侵害原告之姓名表示權。 經審酌被告為公眾人物,學經歷豐富,背景出身不凡, 原告為花藝教室經營者,所教授之學生再開設教室教學 ,因此綿延擴展之學生非寡,被告逾越原告授權同意範 圍使用原告之攝影著作,更未明確表示係由原告創作, 對於原告造成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就每一侵害著 作人格權部分,應賠償1 萬元為適當,因此,被告就附 件4 編號1-1 至9 、11、12、18、21至27、29、31-1、 31-2、32-2、35-2「被告侵權使用」欄所示照片,侵害 原告就各該攝影著作之姓名表示權,應賠償26萬元(計 算式:26×1 萬元=26萬元)。
⑸綜上,被告就附件4 編號1-1 至9 、11、12、18、21至 27、29、31-1、31-2、32-2、35-2「被告侵權使用」欄 所示照片,侵害原告就各該攝影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 輸權及姓名表示權,應賠償78萬元(計算式:52萬元+ 26萬元=78萬元)。
㈡原告請求被告不得重製、公開傳輸如附件3 所示之原告著作 ,被告於臉書粉絲專頁「李宓Mina」登載如附件4 所示編號
31、32、34、35、36「被告侵權使用欄」之著作應予刪除, 是否有理由?
⑴按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著作權法第84條定有明 文。次按依第84條或前條第1 項請求時,對於侵害行為作 成之物或主要供侵害所用之物,得請求銷毀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亦為同法第88條之1 所明定。查被告就附件4 編 號31-1、31-2、32-2及35-2「被告侵權使用」欄所示照片 ,侵害原告就各該攝影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及姓名 表示權,業如前述。而其中僅附件4 編號31-2、32-2、35 -2「被告侵權使用」欄所示照片,係刊登於臉書粉絲專頁 「李宓Mina」,此觀附件4 自明,原告更主張附件4 編號 31-2、32-2、35-2「被告侵權使用」欄所示照片迄今猶未 刪除(本院卷一第453 至455 頁),被告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並無否認此情,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於臉書粉絲 專頁「李宓Mina」(網址:https ://www .facebook .co m /GIALeeMi )登載如附件4 編號31-2、32-2、35-2「被 告侵權使用」欄所示照片予以刪除,自屬有據。至於附件 4 編號31-1「被告侵權使用」欄所示照片,並非刊登於臉 書粉絲專頁;附件4 編號32-1、34、35-1、36-1、36-2「 被告侵權使用」欄所示照片,並未侵害原告就各該攝影著 作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姓名表示權。故原告請求被告 就臉書粉絲專頁「李宓Mina」登載如附件4 編號31-1、32 -1、34、35-1、36-1、36-2「被告侵權使用」欄所示照片 應予刪除云云,自難認有理由。
⑵又附件3 所示攝影著作係由原告創作,被告於客觀上確實 均有將附件3 所示攝影著作重製上傳至其管控之臉書社群 帳號或IG平臺帳號,且被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均堅稱 其有權為附件3 所示攝影著作之重製及上傳作為,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更有部分上傳之照片未經撤除,故以被告過 往作為及本件審理過程所為抗辯內容等觀之,原告主張為 防止侵害,而有限制被告不得重製、公開傳輸如附件3 所 示攝影著作之必要,為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將附件5 所示之道歉啟事公開刊登於附件6 所 示之網路平台,是否有理由?
⑴按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 ,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又按侵害著作人 格權者,被害人得請求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更正內 容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著作權法第16條第1 項 前段、第85條第2 項定有明文。著作權法第85條第2 項規
定乃屬權利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 方為適當,法院仍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 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
⑵本件被告就附件4 編號1-1 至9 、11、12、18、21至27、 29、31-1、31-2、32-2、35-2「被告侵權使用」欄所示照 片,確實侵害原告就各該著作之姓名表示權。然除了上開 照片之外,被告就附件4 其餘編號「被告侵權使用」欄所 示照片之重製、上傳及附加標註等作為,多係出於原告授 權,亦如前述,顯見兩造確實曾存有部分照片授權使用之 關係。且依本件相關證據所示,兩造之間就照片使用之授 權內容於短期內即有調整,此經本院認定於前,可見實難 以片面簡短之聲明而澄清兩造授權往來,雖兩造均有一定 公眾地位,然因其等間就照片使用授權雖不複雜,卻非幾 句聲明得以澄清,若以公開網路平臺刊登聲明,以現今媒 體使用者之觀覽習性,恐致兩造爭議更加不明,而本件既 已經過審理而為判決,自得藉由公開判決之檢閱而釐清兩 造爭議,故認並無由被告將附件5 所示之道歉啟事公開刊 登於附件6 所示之網路平台之必要,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 ,並無理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 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 賠償,並無確定期限,起訴狀繕本已於109 年9 月14日送達 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9頁),已生 催告給付之效力,依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原 告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9 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附件4 編號1-1 至9 、11、12、18、21至 27、29、31-1、31-2、32-2、35-2「被告侵權使用」欄所示 照片,侵害原告就各該攝影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及姓 名表示權,應賠償原告78萬元及自109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其於 臉書粉絲專頁「李宓Mina」(網址:https ://www.faceboo k .com/GIALeeMi )登載如附件4 編號31-2、32-2、35-2「 被告侵權使用」欄所示照片予以刪除;被告不得重製、公開 傳輸如附件3 所示攝影著作,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准予宣告免為假 執行,均於法有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