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著上字,109年度,5號
IPCV,109,民著上,5,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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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健豪公司另主張智慧森林公司之網路價格表侵害健豪價格表 之編輯著作(即附表2 價格表)部分,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8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2 項,並 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良偉 印刷社等3 人)連帶賠償100 萬元,惟為王柏棟、良偉印刷 社所否認。經查,健豪價格表之「價格表」部分並不符合著 作權法之編輯著作之要件,已如前述,則健豪公司主張智慧 森林公司之網路價格表侵害健豪價格表編輯著作部分之重製 權、改作權、公開傳輸權,並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 非有據。另承前述,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為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之特別規定,健豪公司就此部分既已依著作權法第88 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自不得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賠償。此外,健豪公司並未證明就此部分有何權利以 外之利益受侵害,自難認王柏棟有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健豪公司之情事。再者,健豪公司就此部分,亦未 證明王柏棟有何違反著作權法對其所課以之特定行為義務, 即與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健豪公司依前 揭規定,請求良偉印刷社等3 人連帶賠償100 萬元,並無理 由。
十、健豪公司復依系爭和解書請求良偉印刷社、王柏棟連帶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300 萬元,雖為良偉印刷社、王柏棟所否認, 並辯稱:渠等未侵害健豪公司之著作權,自未違反系爭和解 書第4 條之約定,且依系爭和解書第6 條之約定,該和解書 僅約定良偉印刷社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並無約定王柏棟亦 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3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過高等語。 經查:
王柏棟及良偉印刷社曾因著作權侵害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7458 號)與健豪公司於103 年3 月5 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其中第4 條約定:「乙、丙雙方(即良 偉印刷社、王柏棟)保證絕對尊重甲方(即健豪公司)所有 智慧財產權,並保證不得再未經甲方同意或授權,以任何方 式或行為侵害甲方所有智慧財產權。」第6 條則約定:「乙 、丙雙方如有違反本和解任一約定,乙、丙方應連帶給付本 和解書約定之給付義務及甲方得就本事件再請求其他損害賠 償,乙方並應連帶賠償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參百萬元」 ,此有系爭和解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5 頁), 而依上開約款之文義觀之,乙方(即良偉印刷社)及丙方( 即王柏棟)均負有遵守系爭和解書所約定不得再行侵害甲方 (即健豪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義務,如有違反亦應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及另行給付違約金之義務。是於良偉印刷社或王



柏棟不履行上開義務時,健豪公司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 請求良偉印刷社、王柏棟賠償其所受損害,由上觀之,上開 違約金之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而非損害賠償額預定性 違約金。王柏棟確有侵害健豪公司之語文著作重製權之情事 ,已如前述,自屬違反系爭和解書第4 條約定,則健豪公司 依第6 條約定請求王柏棟及良偉印刷社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 金,即屬有據。
㈡按民法第252 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依上開規定審酌懲罰性違約金有無過高情 事而應否予以酌減時,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為衡量標準 。查王柏棟曾因未經健豪公司同意,而將健豪公司之數位貼 紙價格表上之攝影著作、美術著作及編輯著作之電子檔案提 供予訴外人蔡○○,由蔡○○將之重製並張貼展示於其所經 營之網站,而涉嫌侵害健豪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由王柏棟 及良偉印刷社與健豪公司於103 年3 月5 日簽訂系爭和解書 並依約支付和解金5 萬元及刊登道歉啟事後,經檢察官於同 年6 月30日為緩起訴處分(見原審卷一第585 、586 頁), 是兩造締約時,王柏棟尚有刑事案件於偵查中,且300 萬元 之懲罰金違約金數額與其於前案所支付之和解金數額相較, 實顯不相當。另考量王柏棟未遵守系爭和解書第4 條約定, 而再行故意以重製於良偉價格表之方式侵害健豪價格表之語 文著作,是其違反系爭和解書之惡性並非輕微,惟其並未直 接以良偉價格表作為交易客體獲取利益,且健豪價格表之語 文著作創作程度較低,健豪公司因此所受損害,實係王柏棟 利用健豪價格表語文著作所應支付之授權對價,健豪公司亦 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公司形象、商譽或識別度受有何損害(詳 後述)等情狀,本院認本件懲罰性違約金數額應酌減為100 萬元為適當,健豪公司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十一、至健豪公司於本院追加請求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 定,請求良偉印刷社等3 人於新聞紙刊登附件1 道歉啟事 及智慧森林公司官方網站乙節,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 段規定,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 謂回復名譽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 人名譽且屬必要而言。是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者,須舉證證明其名譽有何受 侵害之情事。健豪公司雖主張良偉印刷社等3 人以抄襲健 豪價格表方式,企圖以不正競爭之方式壓縮健豪公司於印 刷市場之空間,進而達到提升自身市場能見度之目的,已 混淆健豪公司於印刷市場之識別性,更恐因良偉印刷社等



3 人之品管品質與售後服務與健豪公司不一,進而損及消 費者對於健豪公司產品之信賴,減損健豪公司產品之識別 度,更毀及健豪公司之商譽,良偉印刷社等3 人侵害健豪 公司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已嚴重打擊健豪公司長年以來累 積之企業形象、品牌形象、市場信譽、產品信賴度及商譽 等情。惟查,證人林○○於原審證稱:良偉印刷社與健豪 公司是配合的廠商,就數位貼紙或數位捲筒貼紙,健豪公 司及良偉印刷社的合作關係是健豪公司接案子交給良偉印 刷社印製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7 、257 頁),證人 陳○○則於原審證稱:良偉印刷社和健豪公司合作項目是 包括數位貼紙及其他項目之數位印刷。因為東西是由良偉 印刷社製作,且機器是他們的,所以才會跟王柏棟討論修 改數位貼紙價格表,以確定健豪價格表所印製的項目可以 被生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9 、265 頁),由此足見, 健豪公司與良偉印刷社合作期間,健豪公司之數位貼紙或 數位捲筒貼紙產品係由良偉印刷社所製作,是二者就上開 產品之品質自屬相同,王柏棟縱有侵害健豪公司著作財產 權之行為,其產品尚不致因此損害健豪公司企業形象、品 牌形象、市場信譽、產品信賴度及商譽。至健豪公司另主 張王柏棟之侵害行為已混淆健豪公司於印刷市場之識別性 ,並因良偉印刷社之售後服務品質,損及消費者對於健豪 公司產品之信賴,減損健豪公司產品之識別度及商譽乙節 ,則未據健豪公司提出證據以資佐證,依前揭說明,健豪 公司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十二、綜上所述,健豪公司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及類推 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王柏棟及良偉印刷社連帶賠償20 萬元,依系爭和解書第6 條請求王柏棟及良偉印刷社連帶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 年3 月9 日(見原審卷一第181 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判決王柏棟及良偉印刷社敗訴,並依聲請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王柏棟及良偉印刷社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又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健豪公司敗 訴,於法亦無違誤,健豪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亦應駁回。健豪 公司另追加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所為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十三、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 此敘明。
十四、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健豪公司追加之訴亦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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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健豪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裕豐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慧森林數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數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