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著訴字,107年度,82號
IPCV,107,民著訴,82,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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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第43至52頁)。是其使用包仔、籠仔圖案設計如附表 一所示之商品,並交付予不知情之廠商生產製作後,公開陳 列於鼎泰豐各門市銷售,係屬依法使用其商標權之行為。」 (被證2 第15頁第4 段)。
②本院106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1號判決認定:「被告鼎泰豐公 司之資訊部負責人即證人張耀騰於前案自訴案件審理時具結 證稱:…復於原審證稱:伊收到98年7 月14日之電子郵件之 理解是寶來文創公司同意鼎泰豐公司去申請商標,徐○○回 覆沒有問題時,伊有去回報公司之張特助,後續就交給承辦 單位等語(見原審卷5 第23-25 頁),另核閱有關系爭著作 申請商標註冊登記部分核與自訴人公司業務徐○○於98年7 月14日寄予證人張○○之電子郵件中確實記載:『其實我們 對於商標這部分沒有太大問題,只是我們總經理希望能夠藉 這次機會,向楊先生及王特助親自表示我們的誠意,也希望 能夠認識一下楊先生,順便跟楊先生報告未來的發展』等語 大致相符(見前案自訴案件卷4 第213 頁)。可知,被告鼎 泰豐公司確曾因申請商標註冊登記一事詢問自訴人,且自訴 人亦已為同意商標註冊之表示。」(被證6 第13頁第9 行至 第14頁第17行)。
③臺北地院104 年度自字第88號判決認定:「準此,被告鼎泰 豐公司在與自訴人合作期間內,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 冊商品類別群組代碼043 、030 之商標,嗣經該局分別於99 年5 月16日、99年7 月1 日以註冊號00000000號、00000000 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而取得指定使用於飲料店、 小吃店等商品之商標,係經取得自訴人公司之同意後,始有 被告鼎泰豐公司商標申請之行為,自無有自訴人指訴侵害著 作權法規定論處之餘地。」(被證5 第14頁第3 行至第9 行 )。
⒊又由以下判決、處分書之認定,可證原告與被告鼎泰豐公司 合作期間內,即知悉被告鼎泰豐公司使用包仔、籠仔圖案, 自行開發商品:
①本院105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1號判決參酌原告與被告鼎泰豐 公司間往來電子郵件、周賢儒葉○○之證詞認定原告應早 已知悉被告鼎泰豐公司在合作期間內,自行設計開發包仔、 籠仔圖案商品,並交付予其他廠商生產製作後,公開陳列於 鼎泰豐公司各門市銷售之事,且並無異議(被證2 第19頁至 第20頁第(五)段)。
②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53 號處分亦認定:「(四)聲請人(即本件原告)與被告鼎泰 豐公司原先是以寄銷方式合作,所需商品均由聲請人生產提



供,但其後約於100 年間因聲請人常有缺貨的情形,被告鼎 泰豐公司始自行委外生產相關商品,此經被告葉○○、張耀 騰陳明甚詳。被告鼎泰豐公司人員與聲請人員工,就被告鼎 泰豐公司使用包仔、籠仔圖案於自行委外生產的商品上之情 形,亦曾互相支援配合…雙方員工並非授權契約訂定者,故 在互相往返的電子郵件中雖未直接提及授權事宜,但從雙方 互動過程中,從未就被告鼎泰豐公司自行委外生產紀念商品 一事,有過爭執或質疑,顯見雙方就此確有合意或默契。( 五)證人周賢儒於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自字第70號刑事案 件審理時,曾證稱…顯見聲請人員工早已知悉被告鼎泰豐公 司在合作期間內,有自行設計開發包仔、籠仔週邊紀念品, 並委請其他廠商生產製作後,公開陳列於鼎泰豐各門市銷售 。」(被證8 第12頁第10行至第13頁第10行)。 ③本院105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1號判決復認定:「參諸自訴人 在被告鼎泰豐公司寄發電子郵件告知不再繼續合作之同日10 4 年8 月25日起,即陸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購買被告鼎 泰豐公司自行開發設計之包仔、籠仔紀念品,倘非早知此事 ,豈能於同日迅速蒐證以利提告之理,足見自訴人應早已知 悉被告鼎泰豐公司在合作期間內,已有自行設計開發包仔、 籠仔紀念品,並交付予其他廠商生產製作後,公開陳列於鼎 泰豐各門市銷售之事,惟並無何異議。」(被證2 第21頁第 15行至第22行)、「在上開合作契約簽訂後,自訴人即透過 業務徐○○(為寶來公司負責人甲○○之姪子)於98年7 月 14日寄予證人張○○之電子郵件中表示同意被告鼎泰豐公司 商標註冊登記…依被告鼎泰豐公司所提供之自行開發商品上 市時間表觀之(原審卷(三)第30頁),可知其係於101 年 5 月14日始開始陸續將其所開發設計之包仔、籠仔紀念品上 架販售,此一事實亦為自訴人所知,業如前述,而自訴人在 知悉該等情事後,亦未就此表示反對或質疑,業據證人周賢 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自訴人與被告鼎泰豐公司合作期間 內,即知悉被告鼎泰豐公司有自行開發包仔、籠仔、青蛙圖 案商品及設計兒童餐具並生產販賣,事證明確。苟未經自訴 人同意,為何自訴人未曾異議?」(被證2 第22頁第6 行至 第23頁第3 行)。
⒋另由以下判決之認定,亦可知被告丁○○並無侵害原告著作 財產權之主觀犯意:
①本院105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1號判決認定:「證人葉○○並 證稱…可知被告鼎泰豐公司生意龐雜,一年全部營業額達新 臺幣20億元之多,被告丁○○身為鼎泰豐公司負責人,不可 能公司大小事情均親自參與,且有關與寶來合作販售紀念品



每年的營業額最多僅達700 多萬元,與被告公司整體營業額 相比,所占比例微小,被告等應無故意侵害自訴人美術著作 權之動機。」(被證2 第23頁第20行至第24頁第5 行)、「 被告鼎泰豐公司本身即為包仔、籠仔圖案之商標權人,本有 使用該等圖案之權利,而自訴人長期因缺貨問題,致被告鼎 泰豐公司自行開發包仔、籠仔紀念品,並交付予其他廠商生 產製作後,公開陳列於鼎泰豐各門市販售一事,亦屬自訴人 在雙方合作期間已知之事項,自訴人在被告鼎泰豐公司寄發 電子郵件告知不再繼續合作之同日104 年8 月25日起,即陸 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購買被告鼎泰豐公司自行開發設計 之包仔、籠仔紀念品,並於104 年10月5 日提起本件自訴, 在提起本件自訴前從未明確告知被告丁○○或鼎泰豐公司不 得使用青蛙、包仔及籠仔圖案,實難認被告丁○○主觀上有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被證2 第24頁第2 段)。 ②臺北地院104 年度自字第88號判決認定:「被告鼎泰豐公司 因取得自訴人前揭之同意而以包仔、籠仔圖案申請註冊取得 之商標,而自訴人並於104 年12月17日提起本件自訴,在提 起本件自訴前從未明確告知被告丁○○或鼎泰豐公司不得使 用包仔及籠仔圖案,實難認被告丁○○主觀上有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之故意。」(被證5 第14頁第13行至18行)、本院 106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1號判決亦認:「被告鼎泰豐公司先 是委由證人劉德信斯時任職之事務所辦理平面商標,之後才 有立體商標之辦理而簽訂前揭立體商標同意書,則自證人劉 德信證述立體商標之申請過程及簽訂同意書之流程,自無從 推知被告丁○○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過程有侵害系爭著作之 主觀犯意。」(被證6 第17頁倒數第6 行以下)、「觀諸連 邦事務所函覆原審之被告鼎泰豐公司委託辦理包仔、籠仔平 面商標註冊之委辦單,其中內容僅有申請費用、領證費用之 確認,其簽署人亦僅有『張耀騰,9/11 2009』…對於自訴人 及被告鼎泰豐公司如何約定其平面商標亦無約定條款,自亦 無從推知被告丁○○於平面商標申請過程有參與決策,或明 知而故意侵害自訴人於著作權之主觀犯意。」(被證6 第18 頁第1 行至第9 行)。
⒌再由以下判決之認定,可證原告並非包仔、籠仔圖案之著作 人:
①本院107 年度民著訴字第1 號判決認定:「觀諸證人己○○ 與原告於95年8月17日簽訂之系爭保密切結書第6條約定:『 甲方(即己○○)同意於乙方(即原告)任職期間,因職務 所完成之專利、著作或其他智慧財產,其權利均專屬於乙方 所有,甲方不得異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智字



第32號卷第59頁),係就智慧財產權權利部分約定由雇用人 享有,至著作人部分則未有特別約定。則揆諸前揭規定,證 人己○○於職務上完成之系爭美術著作圖案自仍以受雇人即 證人己○○為著作人。」(被證4 第40頁第5 行至第12行) ,本院105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1號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07 年度偵字第6555號不起訴處分亦為相同之認定(被證 2 第4 頁第㈢段、被證7 第5 頁倒數第13行以下)。 ②本院105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1號判決復認定「著作人格權係 指著作人對於其著作所享有之人格的、精神的利益,且得以 受保護之權利。自訴人僅為青蛙、包仔及籠仔圖案之著作財 產權人,並非著作人,業如前述,是自訴人以被告丁○○侵 害姓名表示權為由,而認被告丁○○涉犯著作權法第93條第 1 款之罪嫌,亦屬無據。」(被證2 第24頁第3 段)。 ⒍綜上所述,足徵原告早已同意被告鼎泰豐公司註冊包仔、籠 仔之平面及立體商標,是其使用包仔、籠仔圖案設計商品並 銷售,乃依法使用其商標權之行為,且原告與被告鼎泰豐公 司合作期間,亦早已知悉被告鼎泰豐公司使用包仔、籠仔圖 案,自行開發商品並生產販賣之情事,卻從未提出任何異議 ,是被告鼎泰豐公司自未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㈢原告未證明包仔、籠仔圖案之原創性,該等圖案不應受著作 權法保護:
⒈包仔、籠仔圖案僅為包子、蒸籠及其變裝之表達,茲因包子 及蒸籠為實際存在之物品,有實體形象可供參考,故其表達 實有侷限性。申言之,包子、蒸籠之造型有其特定形狀,為 呈現特定形狀,一般人設計之圖樣因表達方式有限之結果, 往往大同小異,不論由何人完成,均有所近似。是此,依據 本院104 年度民著訴字第12號、103 年度民著訴字第5 號、 103 年度民著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及9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8 號刑事判決揭櫫之「觀念與表達合併原則」及「必要場景原 則」,系爭圖案自非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被告鼎泰豐公司 製造包仔、籠仔圖案之商品並無違反著作權法可言。茲以包 子為例,經搜尋網路上與包子相關之圖案,即可發現與包子 相關之卡通圖案實乃大同小異,因包子為圓形,上有皺褶, 佐以擬人化之後之雙眼及微笑,多數包子圖案皆有相似之處 ,益徵此一具有實體形象之卡通擬人圖案之表達實有侷限性 ,該有限之表達即因與思想合併而非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 再者,系爭美術著作仍是以「包仔」、「籠仔」為圖案之重 點所在,略加以變裝,並非獨立之著作,不受著作權法保護 。
⒉原告應負擔舉證責任證明其所主張受侵害之圖形具有原創性



,惟原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或就該二圖形應享有原創 性為任何相關說明;被告主張該二圖形並無原創性,不應受 著作權法保護。
㈣系爭美術著作不應受著作權法保護:
⒈原告雖主張上開圖形為衍生著作,應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但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之。且所謂「衍生著作」係指將原 著作予以改作並加入「原創性」所產生的另一個新的著作始 得稱為「衍生著作」;例如著作權法第6 條立法理由中之舉 例即為由一人以中文完成一語文著作,經其同意由另一人翻 譯成英文本,則該英文本為另一獨立著作保護之;與本件之 情形迥異。
⒉參本院97年度民著上字第2 號民事判決意旨,顯見所謂「衍 生著作」係指外面形式變更之表現形式,且須具備原創性, 如翻譯等,並非與原著作只有要些許不同即謂之。如本件中 原告主張之所謂衍伸著作僅為將包仔、籠仔圖案加上小花、 手持裝飾等情,難謂每一個稍有不同之圖形皆為一獨立著作 ,而應個別保護之。
㈤原告非包仔、籠仔圖案及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人,不應享有 著作財產權及人格權:
⒈被告否認原告為上開圖案之著作人(無論係著作人格權或著 作財產權):
原告迄未提出任何創作過程文件以證明其所主張為上開圖案 設計者(亦即己○○)具有創作能力、具有足夠時間創作、 創作之過程為何、是否有參考其他圖案等情,並未證明其為 上開圖案之著作人。況被告己○○業於另案證稱對其所簽署 之切結書中著作權歸屬內容並不清楚,當時亦無認真閱讀該 等內容,己○○之真意是否係使原告公司對其設計之系爭圖 案得享有專屬之著作權顯有疑慮,原告執該切結書主張其與 己○○間有著作權歸屬之約定,故其為著作人云云,斷非可 採。
⒉復依著作權法第21條規定:「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 ,不得讓與或繼承。」可見著作人格權具有一身專屬性,不 得轉讓。既然繪製系爭圖案之人為被告己○○,則著作人格 權自應專屬於被告己○○所享有,而非原告,至為明確。 ⒊原告雖主張依其與被告己○○間簽訂之系爭保密切結書,可 知被告己○○同意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於職務上所完成著 作之權利專屬於原告所有云云,惟原告所稱之契約事實上僅 為保密切結書,而非約定著作權歸屬之契約,實難謂被告己 ○○於簽訂該契約時有意識要將著作人格權使原告享有之意 思。再者,該保密切結書中並未載明於職務上完成著作之「



著作人格權」亦應專屬於原告享有,亦難認為依據該契約有 將「著作人格權」由原告享有之意思。若依此不清不楚之保 密切結書即認為己○○已將對於創作人而言寶貴之著作人格 權無償讓予原告公司所享有,則對於設計師之權利又何來保 護之有?
⒋退步言之,無論原告是否享有系爭圖案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 人格權,被告鼎泰豐公司對於原告與己○○間之權利約定或 權利歸屬全然不知悉,被告鼎泰豐公司係相信原告已同意其 註冊包仔、籠仔圖案之平面及立體商標權,故無論上開著作 人格權歸屬於何人,被告均無侵權之故意、過失,應屬明確 。
㈥系爭產品上之圖形是與包仔、籠仔圖案不近似:被告鼎泰豐 公司主張原告並未比對各該產品上之圖形是否與包仔、籠仔 圖案近似、如何及何處近似,是以無法證明上開產品上之圖 案與包仔、籠仔圖案近似。
㈦被告鼎泰豐公司係經原告同意,始申請包仔、籠仔圖案之平 面商標登記:
⒈依據張○○之證言及張○○提出與徐○○間之電子郵件已可 知悉原告曾同意被告鼎泰豐公司將包仔、籠仔圖案申請註冊 商標,而此業經多數刑事及民事判決確認之。
⒉至於原告於爭點整理狀中主張之徐○○之營業報告書(原證 48)已經本院105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1號判決認為不可信, 因該等文件係原告公司單方提出,原告之代表人甲○○對於 營業報告書等如何而來已有交代不清等情(被證2 第25頁倒 數第10行至第26頁第14行)。更甚者,既然徐○○已於各刑 事案件中至法院作證,更應以該等證人陳述為主,而不應已 年代久遠又缺乏憑信性之營業報告書作為判決之基礎。 ⒊再者,雖原告於爭點整理狀中依訴外人徐○○之證詞為主張 (原證49),惟因證人徐○○為原告公司代表人甲○○之姪 子,其證詞有多數偏頗且不可採信之處,此亦經本院105 年 度刑智上訴字第41號判決確認之(被證2 第25頁第4 行至第 10行),故實不足以作為本件之參考。
㈧原告早已同意被告鼎泰豐公司使用包仔、籠仔圖案及系爭美 術著作:
被告早已同意被告鼎泰豐公司執包仔、籠仔圖案申請商標, 被告當然可以行使商標權;原告亦同意被告於商品上使用包 仔、籠仔圖案(包括變裝後之系爭美術著作),且從未曾為 反對之意思表示,故被告鼎泰豐公司使用包仔、籠仔圖案( 包括變裝後之系爭美術著作)設計商品,並無侵權。 ㈨原告與被告鼎泰豐公司合作期間業已知悉被告鼎泰豐公司使



用包仔、籠仔圖案及變裝後之系爭美術著作自行開發商品並 生產販賣,而未向被告鼎泰豐表示渠無權使用該等圖案: ⒈原告於兩造合作期間早已知悉被告於商品上使用包仔、籠仔 圖案(包括變裝後之系爭美術著作)並製作產品,且從未曾 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甚至稱讚被告公司製作之產品很漂亮, 故被告鼎泰豐公司使用包仔、籠仔圖案(包括變裝後之系爭 美術著作)設計商品,並無侵權。
⒉原告主張周賢儒於101 年6 月29日寄給被告鼎泰豐公司之電 子郵件中並非在討論附件照片之兒童餐具等語云云;惟周賢 儒另案審理時證稱其有見過被告公司自行使用包仔、籠仔圖 案製作之商品,亦有將該等情形向原告公司副總連○○報告 ,但並無任何人指示其告知被告鼎泰豐公司不得如此行為( 被證26);此已可證明原告公司確實同意被告鼎泰豐公司使 用包仔、籠仔圖案製作商品。
⒊雖原告主張原告公司副總連○○於101 年9 月7 日寄予被告 鼎泰豐公司之電子郵件中並未附上系爭產品三之圖片等語云 云;惟因該產品為被告鼎泰豐公司該年度特別版之鳳梨酥禮 盒,且連○○於電子郵件中亦稱讚該包裝很有創意,故可知 當年度原告所收受者確實為系爭產品三無疑。
⒋又原告於民事爭點狀中主張連○○提供ai檔案予被告鼎泰豐 公司及原告代表人甲○○於104 年8 月25日寄予被告鼎泰豐 公司之電子郵件詢問被告是否不再使用包仔、籠仔圖案等情 係因依據兩造之契約,被告鼎泰豐公司得在合作期間內將該 等著作用於非營利用途等語云云;惟自被告提出之前述諸多 證據中顯示於兩造合作期間內被告已利用包仔、籠仔圖樣製 作諸多商品販售,且原告亦已知悉該等情事且並未曾為反對 之意思表示,顯見原告早已同意被告使用該等圖形,且並未 限於非營利之用途,原告所陳並非可採。遑論,自上開電子 郵件之內容觀之亦無法看出原告有表示該等圖形之使用僅限 於非營利之用途等情,可見原告所辯並非可採。 ⒌至於原告辯稱其係接獲被告拒絕合作之電子郵件後始前往鼎 泰豐門市並發現其所稱侵權商品一事,並不合理;事實上, 前被告已提出諸多證據證明於雙方合作期間內原告早已知悉 被告利用包仔、籠仔圖案製作商品販售等情,且原告竟得以 於收受被告電子郵件同日內不到12小時之時間內即前往鼎泰 豐各門市購買相關商品,可見得原告早已知悉被告利用包仔 、籠仔圖案製作商品販售之事,但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此 可推知被告確實有權得使用包仔、籠仔圖案製作商品。 ⒍原告分別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88條第1 項、民法第28條、 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等負擔侵權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 由:
原告並未證明系爭美術著作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亦未 證明其就系爭美術著作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反觀 ,原告確實同意被告鼎泰豐公司註冊包仔、籠仔圖案之立體 及平面商標,亦曾同意被告鼎泰豐公司將包仔、籠仔圖案及 其變裝後之系爭美術著作自行設計並使用於商品上,被告等 依法行使其商標權,並未違反著作權法規定,亦無侵權之故 意或過失可言。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無據。
㈩原告雖曾提出監察院調查報告,並依此主張上述地方法院、 本院及最高法院於本案相關之刑事案件所為之判決法律見解 有違誤云云;惟監察院委員僭越其職權,且未全面調查證據 、亦未直接參與審判程序,僅憑片面資訊即做成之報告,顯 無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鼎泰豐公司以系爭美術著作申請商標並使用 於商品上,係經由原告同意,並無侵權之情事,原告請求均 無理由。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
三、被告己○○抗辯:
㈠原告就本件訴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參諸原告就系爭產品所提出其上網搜尋擷取之相關資料(原 證2 、5 、7 、29、32、33、35),及參酌該網站上資料內 容,可知系爭產品一、三為101 年所創作,並分別於同年12 月間及8 月間即於網際網路間公布販售消息,系爭產品二則 為102 年之年節版禮盒,皆屬具有短期週期時效性商品(例 如年節版禮盒在年節過後即下架,網頁即立即更新新產品消 息),故應可推知於102 年年節期間前,系爭產品二即已公 開相關販售之消息,且上開禮盒產品皆為年節限定禮盒,平 時並未販售,故應可推知原告於當時(約莫102 年年節前後 之時)已知悉被告等侵權行為之存在,而距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107 年)皆早已超過2 年之請求權時效。況原告至少於 被告鼎泰豐公司於重要節日送禮時(如101 年9 月7 日)早 已知悉上開禮盒商品之存在(被證4 之電子郵件內容),然 當時原告對於被告鼎泰豐公司皆為相當友善之回應,卻遲至 今始針對該等產品提起訴訟,其就本件訴訟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著作權法第89條之1 規定之2 年消滅時 效。




㈡包仔、籠仔圖案是否為著作權法所欲保護之著作,被告己○ ○就此並無意見:
查包仔、籠仔圖案係由被告己○○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於 97年8 月、9 月間所設計,被告己○○對此並不爭執。至有 關包仔、籠仔圖案是否為著作權法所欲保護之美術著作,被 告己○○則無意見,並尊重本院之判斷。
㈢系爭美術著作是否為著作權法所欲保護之著作,被告己○○ 就此並無意見:
查系爭美術著作圖案,係由被告己○○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 ,在原告與被告鼎泰豐公司具有合作關係之下,以包仔、籠 仔圖案為基礎,陸續於98年9 月設計完成系爭美術著作一、 98年11月間設計完成系爭美術著作二、99年8 月間設計完成 系爭美術著作三、99年11月間設計完成系爭美術著作四,被 告己○○對此並不爭執。至有關系爭美術著作圖案是否為著 作權法所欲保護之美術著作,被告己○○則無意見。 ㈣倘本院認包仔、籠仔圖案及系爭美術著作為著作權法保護之 著作,原告亦非前開圖樣之著作人,不享有著作人格權: ⒈查被告己○○自95年8 月17日起至100 年5 月6 日止任職於 原告公司,而包仔、籠仔圖案及系爭美術著作,係被告己○ ○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所設計、繪製,並本於職務上完成之創 作,且該等圖案之設計圖上均有「設計師:eva 」此一載有 被告己○○英文名字eva 之註記,原告公司亦自承系爭美術 著作確實由被告己○○一人獨力設計完成(107 年6 月29日 民事起訴狀第2 頁第20行至第3 頁第4 行)。是以,系爭美 術著作確為被告己○○所創作,應無疑義。
⒉復參被告己○○與原告簽訂之系爭保密切結書第6 條約定: 「甲方(即被告己○○)同意於乙方(即原告)任職期間, 因職務所完成之專利、著作或其他智慧財產,其權利均專屬 於乙方所有,甲方不得異議。」此乃雙方就被告己○○於職 務上完成之作品,約定設計作品所生權利歸屬之條款。惟細 查該條款之內容,顯無約定雇用人即原告為著作人之明文, 揆諸前揭著作權法第11條第1 項但書規定,雇用人欲成為著 作人,須以契約特別約定,若未為此約定,自應以受雇人為 著作人。是以,系爭保密切結書第6 條約定,顯僅約定就智 慧財產權權利部分由雇用人享有,而被告己○○於原告任職 期間因職務上完成之系爭美術著作自應以受雇人即被告己○ ○為著作人,此部分事實業經臺北地院104 年度自字第70號 判決、本院105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2號判決(被證2 )、臺 北地院104 年度自字第88號判決、本院106 年度刑智上易字 第31號判決認定在案(被證7 )。




⒊承上,既被告己○○為包仔、籠仔圖案及系爭美術著作之著 作人,包仔、籠仔圖案及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人格權即專屬 被告己○○所享有,縱使著作人死亡或消滅,關於其著作人 格權之保護,視同生存或存續,任何人不得侵害。原告自稱 其為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人,依法享有著作人格權云云,顯 無理由。
㈤縱原告就包仔、籠仔圖案及系爭美術著作享有著作財產權, 然系爭產品上圖形與包仔、籠仔圖案及系爭美術著作圖案尚 有顯著之差異,並不具近似性:
關於系爭產品上圖形與包仔、籠仔圖案是否近似,原告並未 提出將之比對甚或提出如何近似之主張與具體理由。又觀諸 系爭產品上之圖形,雖係以包仔、籠仔圖案為基底,惟其均 係根據不同節慶之限定主題,進而透過變化之服飾、配件、 以及代表各節慶之象徵性元素,賦予包仔、籠仔圖案完全不 同之主題風格,以呈現出迥異之創意視覺效果,其背後更有 創作者所欲表現之完全不同之意涵。簡言之,自其整體之畫 面構圖、配色、角色、各個元素位置所呈現之視覺效果與氛 圍觀之,均已與包仔、籠仔圖案有顯著之差異性及轉化性, 而具有別於起初包仔、籠仔圖案之著作功能與意義存在,難 謂系爭產品上之圖形與包仔、籠仔圖案具有近似性。 ㈥原告顯有授權或至少默示同意被告等使用包仔、籠仔圖案進 行商品之開發設計與販售,而未曾向被告等表示無權使用該 等圖案,故被告等並無所謂違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之情 事:
⒈查原告與被告鼎泰豐公司簽訂系爭合作契約後,原告即於98 年7 月14日同意被告鼎泰豐公司將包仔、籠仔圖案申請商標 註冊登記,並於98年7 月27日出具立體商標註冊同意書。被 告鼎泰豐公司即於99年間陸續將包仔、籠仔圖案,向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 使用於飲料店、小吃店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又於101 年5 月14日陸續自行使用包仔、籠仔圖案開發設計紀念品並上架 販售,此一事實為原告所知悉且未曾提出異議,亦未就此表 示反對或質疑。由此可知,被告鼎泰豐公司係與原告合作之 期間內,取得原告同意後,將包仔」、籠仔圖案向智慧局申 請註冊商標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飲料店、小吃店等 商品之商標專用權。
⒉況且,被告鼎泰豐公司所持有之包仔、籠仔圖案相關ai圖像 檔案,均為原告所提供。而所謂ai檔係指Adobe 公司出品之 Illustrator 插畫軟體之預設格式,除非對影像之編輯有需 求,否則無須取得此類型檔案,依商業慣例與交易合理狀態



,設計公司與客戶間如僅約定提供著作成品而不允其自行使 用修改,設計公司並不會提供ai檔給客戶,因為對於無需自 行使用修改之客戶而言,ai檔反而無用,客戶僅需持有最後 可供印刷或輸出之成品檔案即可;相反地,若設計公司提供 客戶端ai檔,通常雙方之約定即包含客戶得利用此檔案加以 修改,或至少默示同意客戶有修改之可能性。依上開設計產 業之商業習慣,實難謂具設計專長並以設計作為主要業務之 原告所不知,主動提供ai檔之原告,更不可能無從知悉被告 鼎泰豐公司有使用系爭圖檔,自行開發設計載有包仔、籠仔 圖案產品之可能。
⒊此外,原告於年節期間收受被告鼎泰豐公司所贈送之系爭產 品三時,顯然已知被告有以包仔、籠仔圖案自行設計該禮盒 之情形,惟均未提出任何反對意見,甚至給予正面之肯定與 稱讚,以表示雙方於合作過程之良好互動與默契,有被證4 電子郵件可證。據此可見,原告顯有授權或至少默示同意被 告等使用包仔、籠仔圖案進行商品之開發設計與販售,故被 告應屬有權使用包仔、籠仔圖案,並無所謂違法侵害原告之 著作財產權之情事。
㈦原告請求被告己○○應就每一侵權商品負擔侵權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及應將本件判決書登載報紙,並無理由: ⒈姑不論原告與被告鼎泰豐公司間關於包仔、籠仔圖案是否有 授權或同意使用之情事,被告己○○任職於被告鼎泰豐公司 初期,主管經理葉○○即告知被告鼎泰豐公司電腦裡有原告 提供之包仔、籠仔圖案ai檔案,其得用以執行相關專案之設 計。由於主管經理已告知得以使用,且被告己○○基於對原 告與被告鼎泰豐公司雙方間合作關係之認知,被告己○○受 派任執行年節專案設計時,即遵循主管指示,利用電腦裡原 告所提供之包仔、籠仔圖案ai檔案,執行被告鼎泰豐公司所 交付之專案設計工作(被證3 )。
⒉又被告己○○無論任職於原告期間或任職於被告鼎泰豐公司 期間,僅知道兩間公司彼此有長期密切之合作關係(被告鼎 泰豐公司關於相關商品使用之卡通圖案皆僅與原告合作), 然被告己○○確實不知也無從知悉兩間公司實際上之合作模 式,既無看過兩間公司間之契約,亦無從得知實際授權之內 容、範圍與時間。自被告己○○所處情境之角度而言,其一 直都能感受到兩間公司友好且長期之信賴合作關係,甚至於 被告己○○於被告鼎泰豐公司離職後,甲○○尚特別請託被 告己○○繼續為其製作關於被告鼎泰豐公司所需之企劃。 ⒊是以,被告己○○確實對於兩間公司授權之範圍無法認知, 主觀上不存在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認知,而以被告



己○○任職於被告鼎泰豐公司期間並非管理職、僅負責執行 設計工作且年資尚淺之員工,更無實際上接觸兩間公司之合 約或深入瞭解之可能性,其創作行為主要係基於知悉原告與 被告鼎泰豐公司有長期實際合作與友好關係之認知,並受到 主管具體指示得使用包仔、籠仔圖案之情況下所為之工作項 目,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故意及過失。況且, 被告己○○即為包仔、籠仔圖案及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人, 實無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動機可言,故其實不具備著作權 法第88條第1 項「須有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並無違反 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⒋此外,原告雖就每一侵權商品及商標,主張其受有著作財產 權部分120 萬元與著作人格權部分30萬元,共計150 萬元之 損害,以及被告等應將本件判決書登載報紙,惟原告就其主 張迄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其所自稱之侵權行為受有何損害, 故原告按著作權法第85條及第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開損 害賠償,並無理由,原告又依同法第89條請求被告負擔費用 將本件判決內容登報之請求,亦屬無據。
㈧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477 至483 、卷三第417 至42 3 頁):
㈠被告己○○於95年8 月17日至100 年5 月6 日期間任職原告 公司,並與原告公司於95年8 月17日簽立系爭保密切結書( 原證8 )。被告己○○並於100 年5 月6 日自原告公司離職 。被告己○○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於98年9 月間設計完成 系爭美術著作一(原證1 );於98年11月16日設計完成系爭 美術著作二(原證3 );於99年11月29日設計完成系爭美術 著作三(原證4 );於99年8 月11日設計完成系爭美術著作 四(原證6 )。
㈡被告己○○於104 年5 月7 日上午12:57傳送予原告代表人 甲○○之電子郵件內容記載:「個人在寶來的工作期間有累 積多款作品,…。主要以個人的作品名義對外發表,不會使 用或涉及於相關商業模式上。這部分的個人使用,我想是需 要透過原著作公司的同意,並且個人使用上必須尊重的!! …希望透過徐總的首肯,能夠同意這部份的需求…。」(原 證36)。
㈢原告曾分別向被告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鼎 泰豐公司)提出以系爭美術著作開發商品之合作計畫案,雙 方同意合作並由原告製造系爭美術著作一之相框、搖頭公仔 (原證9 、10、11、12)、系爭美術著作二之紅包袋、存錢



筒、御守吊飾(原證13)、系爭美術著作三存錢筒(原證12 )等商品並為販賣。
㈣原告曾以系爭美術著作一、二、四製作大型聖誕版直立人形 立牌(原證18)、新年版直立人形立牌(原證19)、中秋版 直立人形立牌(原證20),並放置被告鼎泰豐司忠孝分店 前面(原證21、22、23)。
㈤原告製作1 萬1 千個紅包袋(原證14、15)及存錢筒(原證 16)、新年御守(原證17)等商品,並於原告自行經營之鼎 泰豐紀念品店從事相關宣傳活動。
㈥系爭產品一(原證2 )、系爭產品二(原證5 )及系爭產品 三(原證7 )係由被告鼎泰豐公司製作並販售。 ㈦原告與被告鼎泰豐公司與97年11月25日簽立系爭合作契約( 原證38)。
㈧被告己○○曾於100 年11月間至102 年9 月10日期間受雇於 被告鼎泰豐公司負責商品設計,被告丁○○係被告鼎泰豐公 司之負責人。
㈨於100 年11月11日,被告鼎泰豐公司葉○○經理寄送電子郵 件予原告公司副總連○○,要求提供有包仔、籠仔紅包袋之 ai檔,連○○亦提供之(被證19,被告丁○○、鼎泰豐公司 民事爭點整理狀不爭執事項之第七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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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告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來文創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來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