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著訴字,107年度,64號
IPCV,107,民著訴,64,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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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三款系爭產品二(原證23、24、25)商品予以販賣,應連 帶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之全部內 容(包含案號、當事人、主文、事實欄),以五號字體,登 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之頭版各壹日 。
⒌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僅宣告假執行。 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鼎泰豐公司抗辯:
㈠有關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二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
⒈按101 年5 月23日原告公司業務周○○(英文名○○○ )至被 告公司店面擺設商品,並將包括系爭產品二在內之陳列商品 拍照傳給被告公司葉○○經理,副本原告公司連○○副總( 被證1 );同年6 月29日,周○○亦傳送另一張包含系爭產 品二在內之商品陳列圖予葉○○經理並副本原告公司連○○ 副總(被證2 );於同年8 月13日被告公司曾以電子郵件通 知原告公司業務周○○關於原告公司所製作餐具之定價問題 (被證3 );於上開電子郵件中皆已附上被告鼎泰豐公司所 自行製作之系爭產品二(即原證9 及原證25下方之侵權產品 ),是以,可證明原告於該時間即已知悉該產品存在。 ⒉又於另案中,被告鼎泰豐公司曾於105 年2 月26日提出刑事 答辯三狀(被證4 ),其中即檢附被證1 至3 電子郵件為證 物,而原告之代表律師於105 年3 月1 日收受該份書狀,原 告至遲應於105 年3 月1 日即已知悉其主張之侵權產品存在 ,卻遲至107 年6 月29日始提起本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顯 已逾著作權法規定之二年時效,不得再行主張。 ⒊再者,原告於另案中曾於105 年3 月7 日提出刑事自訴補充 理由(四)暨聲請調查證據(三)狀(被證5 ),由該書狀 中自證29號之比對表可知原告逕以系爭產品二之「鼎泰豐公 司2013年兒童餐具」作為侵權比較基礎,而該兒童餐具設計 與原證24及原證25第一個兒童餐具圖形完全相同,顯見原告 於105 年3 月7 日即知悉侵權產品存在,卻遲至107 年6 月 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二年時效。
⒋原告於其民事爭點整理狀中爭執被證1 至3 、被證25及27之 電子郵件並未傳送予原告代表人甲○○,故其並不知情等語 云云。惟依原告所主張者,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權人為原告 公司,並非甲○○個人,而一公司須透過各履行輔助人與其 他人進行交易、進行意思表示等以順利協助公司營運;既上



開相關電子郵件已寄達原告公司之雇員或由原告公司之雇員 所寄出,且不僅為一次性,依據常情判斷,應認原告公司對 被告公司製作且販售相關兒童餐具等情,難謂全不知悉。 ⒌原告於民事爭點整理狀中不否認被告於另案程序105 年2 月 26日所提出刑事答辯三狀(被證4 )中有系爭產品二之照片 ,但主張其並未注意被告鼎泰豐公司不同時期有製作多款兒 童餐具等語云云;惟其既已收到上開書狀,且當時其又對被 告公司提起著作權侵權訴訟,對於被告公司使用其所陳稱享 有著作權之圖形於產品上之情形應格外敏感,又怎能辯稱自 己疏未注意以解釋其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之事實。又如 前述,原告於另案中105 年3 月7 日提出之刑事自訴補充理 由(四)暨聲請調查證據(三)狀(被證5 )中甚至備有自 證29號之比對表,該比對表中之「鼎泰豐公司2013年兒童餐 具」與原證24及原證25第一個兒童餐具圖形完全相同,原告 縱對被告提出之書狀漏未注意,對於自己提出之書狀應知之 甚詳,其辯稱未注意到該等圖形等語云云,顯非可採,亦與 常情不符,原告就此部分提起之訴訟已罹於時效無疑。 ㈡被告丁○○暨鼎泰豐公司有權使用系爭美術著作一、二: ⒈原告前以相同或類似之理由對被告等提起多件刑、民事案件 案件(詳細案號如被證1 至12),歷審檢察署、法院均認定 被告等有權使用系爭美術著作一、二,並未侵害原告之著作 權,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可佐(被證6 至17),該 等判決及處分均認定原告確有同意被告鼎泰豐公司註冊系爭 美術著作一、二之立體及平面商標,亦曾同意被告鼎泰豐公 司將該等圖案使用於商品上,故被告鼎泰豐公司依法行使其 商標權之行為,無由構成侵害著作權之情事,至為明確。 ⒉由以下判決、處分書之認定,可證原告與被告鼎泰豐公司合 作期間內,即知悉被告鼎泰豐公司使用系爭美術著作一、二 自行開發商品:
①本院107 年度民著訴字第1 號判決認定:「原告雖為系爭美 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惟其已同意被告鼎泰豐公司由請註 冊使用系爭包仔、籠仔著作之平面商標登記,且於與被告鼎 泰豐公司合作期間,原告亦已知悉被告鼎泰豐公司有自行開 發系爭商品並生產販賣之情事而未為反對,被告鼎泰豐公司 因而委託其餘各被告製作系爭商品,並無侵害原告權利」( 參被證9 第51頁倒數第6 行至最後一行)。
②本院105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1號判決參酌原告與被告鼎泰豐 公司間往來電子郵件、周○○及葉○○之證詞認定原告應早 已知悉被告鼎泰豐公司在合作期間內,自行設計開發包仔、 籠仔圖案商品,並交付予其他廠商生產製作後,公開陳列於



鼎泰豐公司各門市銷售之事,且並無異議(詳參被證7 第19 頁至第20頁第(五)段)。
③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53 號處分亦認定:「(四)聲請人(即本件原告)與被告鼎泰 豐公司原先是以寄銷方式合作,所需商品均由聲請人生產提 供,但其後約於100 年間因聲請人常有缺貨的情形,被告鼎 泰豐公司始自行委外生產相關商品,此經被告葉○○、張耀 騰陳明甚詳。被告鼎泰豐公司人員與聲請人員工,就被告鼎 泰豐公司使用包仔、籠仔圖案於自行委外生產的商品上之情 形,亦曾互相支援配合…雙方員工並非授權契約訂定者,故 在互相往返的電子郵件中雖未直接提及授權事宜,但從雙方 互動過程中,從未就被告鼎泰豐公司自行委外生產紀念商品 一事,有過爭執或質疑,顯見雙方就此確有合意或默契。( 五)證人周○○於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自字第70號刑事案 件審理時,曾證稱…顯見聲請人員工早已知悉被告鼎泰豐公 司在合作期間內,有自行設計開發包仔、籠仔週邊紀念品, 並委請其他廠商生產製作後,公開陳列於鼎泰豐各門市銷售 。」(參被證13第12頁第10行至第13頁第10行)。 ⒊另由以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亦可知被告丁○○並 無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主觀故意:
①本院105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1號判決認定:「證人葉○○並 證稱…可知被告鼎泰豐公司生意龐雜,一年全部營業額達新 臺幣20億元之多,被告丁○○身為鼎泰豐公司負責人,不可 能公司大小事情均親自參與,且有關與寶來合作販售紀念品 每年的營業額最多僅達700 多萬元,與被告公司整體營業額 相比,所占比例微小,被告等應無故意侵害自訴人美術著作 權之動機。」(詳參被證7 第23頁第20行至第24頁第5 行) 、「被告鼎泰豐公司本身即為包仔、籠仔圖案之商標權人, 本有使用該等圖案之權利,而自訴人長期因缺貨問題,致被 告鼎泰豐公司自行開發包仔、籠仔紀念品,並交付予其他廠 商生產製作後,公開陳列於鼎泰豐各門市販售一事,亦屬自 訴人在雙方合作期間已知之事項,自訴人在被告鼎泰豐公司 寄發電子郵件告知不再繼續合作之同日104 年8 月25日起, 即陸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購買被告鼎泰豐公司自行開發 設計之包仔、籠仔紀念品,並於104 年10月5 日提起本件自 訴,在提起本件自訴前從未明確告知被告丁○○或鼎泰豐公 司不得使用青蛙、包仔及籠仔圖案,實難認被告丁○○主觀 上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詳參被證7第24頁第2 段)。
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6555號不起訴處



分認定「依上所述之互動情形,被告就自行生產製作包仔、 籠仔相關產品並未隱瞞,且也在告訴人公司同意之下取得可 編輯之電腦圖形檔案,尚難認被告葉○○及己○○在雙方均 有實際上合作關係之時,予以改作、重製各種商品,主觀上 有何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及人格權之犯意」(參被證12號 第11頁第9 至14行)。
⒋再由以下判決之認定,可證原告並非系爭美術著作一、二之 著作人:
①本院107 年度民著訴字第1 號判決認定:「觀諸證人己○○ 與原告於95年8月17日簽訂之系爭保密切結書第6條約定:『 甲方(即己○○)同意於乙方(即原告)任職期間,因職務 所完成之專利、著作或其他智慧財產,其權利均專屬於乙方 所有,甲方不得異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智字 第32號卷第59頁),係就智慧財產權權利部分約定由雇用人 享有,至著作人部分則未有特別約定。則揆諸前揭規定,證 人己○○於職務上完成之系爭美術著作圖案自仍以受雇人即 證人己○○為著作人。」(詳參被證9 第40頁第5 行至第12 行),本院105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1號判決(詳參被證7 第 4 頁第(三)段)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5 55號不起訴處分亦為相同之認定(詳參被證12第5 頁倒數第 13行以下)。
②本院105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1號判決復認定「著作人格權係 指著作人對於其著作所享有之人格的、精神的利益,且得以 受保護之權利。自訴人僅為青蛙、包仔及籠仔圖案之著作財 產權人,並非著作人,業如前述,是自訴人以被告丁○○侵 害姓名表示權為由,而認被告丁○○涉犯著作權法第93條第 1 款之罪嫌,亦屬無據。」(詳參被證7第24頁第3 段)。 ⒌綜上所述,足徵原告早已同意被告鼎泰豐公司註冊系爭美術 著作一、二之平面及立體商標,是其使用系爭美術著作一、 二設計商品並銷售,乃依法使用其商標權之行為,且原告與 被告鼎泰豐公司合作期間,亦早已知悉被告鼎泰豐公司使用 系爭美術著作一、二自行開發商品並生產販賣之情事,卻從 未提出任何異議。是被告鼎泰豐公司並無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
㈢系爭美術著作一、二不具原創性,不應受著作權法保護: ⒈系爭美術著作一、二僅為包子、蒸籠及其變裝之表達,茲因 包子及蒸籠為實際存在之物品,有實體形象可供參考,故其 表達實有侷限性。申言之,包子、蒸籠之造型有其特定形狀 ,為呈現特定形狀,一般人設計之圖樣因表達方式有限之結 果,往往大同小異,不論由何人完成,均有所近似。是此,



依據本院104 年度民著訴字第12號、103 年度民著訴字第5 號、103 年度民著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及99年度刑智上易字 第48號刑事判決揭櫫之「觀念與表達合併原則」及「必要場 景原則」,系爭圖案自非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被告鼎泰豐 公司製造系爭美術著作一、二之相關商品並無違反著作權法 可言。茲以包子為例,經搜尋網路上與包子相關之圖案,即 可發現與包子相關之卡通圖案實乃大同小異,因包子為圓形 ,上有皺褶,佐以擬人化之後之雙眼及微笑,多數包子圖案 皆有相似之處,益徵此一具有實體形象之卡通擬人圖案之表 達實有侷限性,該有限之表達即因與思想合併而非著作權法 保護之標的。再者,系爭美術著作仍是以系爭美術著作一、 二為圖案之重點所在,略加以變裝,並非獨立之著作,不受 著作權法保護。
⒉原告應負擔舉證責任證明其所主張受侵害之圖形具有原創性 ,惟原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或就該二圖形應享有原創 性為任何相關說明;被告主張該二圖形並無原創性,不應受 著作權法保護。
㈣系爭美術著作三至六不應受著作權法保護:
⒈原告雖主張系爭美術著作三至六為衍生著作,應以獨立之著 作保護之,但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之。且所謂「衍生著作 」係指將原著作予以改作並加入「原創性」所產生的另一個 新的著作始得稱為「衍生著作」;例如著作權法第6 條立法 理由中之舉例即為由一人以中文完成一語文著作,經其同意 由另一人翻譯成英文本,則該英文本為另一獨立著作保護之 ;與本件之情形迥異。
⒉本院97年度民著上字第2 號民事判決揭示:「衍生著作之保 護要件,包括必需具備原創性、人類精神之創作、一定之表 現形式及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別性。即所謂衍生著作,即就 原著作加以改作所為之創作。申言之,衍生著作係以內面形 式存有原著作之表現形式,而在外面形式變更原著作之表現 形式。」顯見所謂「衍生著作」係指外面形式變更之表現形 式,且須具備原創性,如翻譯等,並非與原著作只有要些許 不同即謂之。如本件中原告主張之所謂衍生著作僅為將系爭 美術著作一、二加上小花、手持裝飾等情,難謂每一個稍有 不同之圖形皆為一獨立著作,而應個別保護之。 ㈤原告非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人,不享有著作財產權及人格權 :
⒈被告否認原告為上開圖案之著作人(無論係著作人格權或著 作財產權):
原告迄未提出任何創作過程文件以證明其所主張為上開圖案



設計者(亦即己○○)具有創作能力、具有足夠時間創作、 創作之過程為何、是否有參考其他圖案等情,而未證明其為 上開圖案之著作人。況被告己○○業於另案證稱對其所簽署 之切結書中著作權歸屬內容並不清楚,當時亦無認真閱讀該 等內容,己○○之真意是否係使原告公司對其設計之系爭圖 案得享有專屬之著作權顯有疑慮,原告執該切結書主張其與 己○○間有著作權歸屬之約定,故其為著作人云云,斷非可 採。
⒉復依著作權法第21條規定:「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 ,不得讓與或繼承。」可見著作人格權具有一身專屬性,不 得轉讓。既然繪製系爭圖案之人為被告己○○,則著作人格 權自應專屬於被告己○○所享有,而非原告,至為明確。 ⒊原告雖主張依其與被告己○○間簽訂之保密切結書,可知被 告己○○同意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於職務上所完成著作之 權利專屬於原告所有云云,惟原告所稱之契約事實上僅為保 密切結書,而非約定著作權歸屬之契約,實難謂被告己○○ 於簽訂該契約時有意識要將著作人格權使原告享有之意思。 再者,該保密切結書中並未載明於職務上完成著作之「著作 人格權」亦應專屬於原告享有,亦難認為依據該契約有將「 著作人格權」由原告享有之意思。若依此不清不楚之保密切 結書即認為己○○已將對於創作人而言寶貴之著作人格權無 償讓予原告公司所享有,則對於設計師之權利又何來保護之 有?
⒋退步言之,無論原告是否享有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及 著作人格權,被告鼎泰豐公司對於原告與己○○間之權利約 定或權利歸屬全然不知悉,被告鼎泰豐公司係相信原告已同 意其註冊系爭美術著作一、二之平面及立體商標權,故無論 上開著作人格權歸屬於何人,被告鼎泰豐公司均無侵權之故 意、過失,應屬明確。
㈥系爭產品與原告主張之系爭美術著作圖形不近似: 被告鼎泰豐公司主張原告並未個別比對各該產品上之圖形是 否與系爭美術著作圖形近似、如何及何處近似,是以無法證 明系爭產品上之圖案與系爭美術著作圖形近似。 ㈦被告鼎泰豐公司係經原告同意始申請系爭美術著作一、二之 平面商標登記,有無經原告同意;被告丁○○暨鼎泰豐公司 有權使用系爭美術著作一、二並加以修改以製作紀念品: ⒈依據張○○之證言及張○○提出與徐○○之間之電子郵件已 可知悉原告曾同意被告鼎泰豐公司將系爭美術著作一、二申 請註冊商標,而此業經前述多數刑事及民事判決確認之。 ⒉原告雖執徐○○之證言及所提出之營業報告書(原證47至51



),主張98年7 月15日後原告與鼎泰豐公司仍繼續討論商標 註冊事宜,故其並未同意鼎泰豐公司註冊商標等語云云。惟 查,證人徐○○為原告公司代表人甲○○之姪子,其證詞有 多數偏頗且不可採信之處,此亦經本院105 年度刑智上訴字 第41號判決確認之(被證7 第25頁第4 行至第10行),故實 不足以作為本件之參考;又上開營業報告書(原證47、51) 因係原告公司單方提出,原告之代表人甲○○對於營業報告 書等如何而來已有交代不清等情,亦經本院105 年度刑智上 訴字第41號判決認為不可信(被證7 第25頁倒數第10行至第 26頁第14行),況徐○○既已於各刑事案件中至法院作證, 更應以該等證人陳述為主,而不應已年代久遠又缺乏憑信性 之營業報告書作為判決之基礎;再者,自上開營業報告書亦 無法看出雙方討論之商標授權內容為何,無法由該等報告書 證明張○○於98年7 月14日後有實際參與商標之協商;遑論 ,縱使張○○確有於上開其日後參與過兩造間討論商標註冊 事宜,惟其已如前述於法院具結證稱其認知為:原告同意被 告公司註冊者為「商標」,不限於立體或平面商標、其亦不 知立體與平面商標之區別等情,而原告向臺北地院對張○○ 提起偽證罪之告訴,業經臺北地院作成不起訴處分(案號為 :106 年度偵字第25910 號),顯見張○○之證言並無不實 之處,足證就張○○及被告鼎泰豐公司之認知,被告鼎泰豐 公司確實是在取得原告同意以系爭美術著作一、二註冊平面 及立體商標後,始為相關商標註冊之程序,並無違誤。 ⒊原告雖另主張連○○提供ai檔案予被告鼎泰豐公司無從證明 原告明知被告鼎泰豐公司要自行生產商品之情形下,仍將該 檔案提供予鼎泰豐公司等語云云;惟自被告提出之諸多證據 中顯示於兩造合作期間內被告已利用系爭美術著作一、二製 作諸多商品販售,且原告亦已知悉該等情事且並未曾為反對 之意思表示,顯見原告早已同意被告使用該等圖形,原告所 陳並非可採。
⒋綜上,足證原告同意被告鼎泰豐公司將系爭美術著作一、二 圖形用以註冊商標,被告鼎泰豐公司自然有權行使其商標權 ;且兩造合作期間,原告即知悉被告鼎泰豐公司有使用系爭 美術著作一、二圖樣及其等之變裝製作產品之情事,但未為 反對表示,顯見系爭美術著作一、二圖形為被告鼎泰豐公司 得自行使用之。
㈧原告分別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88條第1 項、第89條、民法 第28條、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24 4 條第4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等負擔侵權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及將本件判決書登載報紙,並無理由:




原告並未證明系爭美術著作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亦未 證明其就系爭美術著作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反觀 ,原告公司確實同意被告鼎泰豐公司註冊系爭美術著作一、 二之立體及平面商標,亦曾同意被告鼎泰豐公司將系爭美術 著作一、二及其變裝後之系爭美術著作三至六自行設計並使 用於商品上,被告等依法行使其商標權,並未違反著作權法 規定,亦無侵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原告公司請求被告等連 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㈨原告雖曾提出監察院調查報告,並依此主張地方法院、本院 及最高法院於本案相關之刑事案件所為之判決法律見解有違 誤云云;惟監察院委員僭越其職權,且未全面調查證據、亦 未直接參與審判程序,僅憑片面資訊即做成之報告,顯無可 採。
㈩綜上所述,被告鼎泰豐公司以系爭美術著作申請商標並使用 於系爭產品上,係經由原告同意,並無侵權之情事,原告請 求均無理由。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三、被告己○○抗辯:
㈠原告就本件訴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觀諸原告就系爭產品所提出其上網搜尋擷取之相關資料(原 證21、22),及參酌該網站上資料內容,可知系爭產品一、 二均為102 年所創作,而系爭產品三則係於103 年時所製作 (原證28),並分別在製作完成之同年間於網際網路公布販 售消息,且其皆屬具有短期週期時效性商品(例如年節版禮 盒在年節過後即下架,網頁即立即更新新產品消息),故上 開禮盒商品皆為年節限定禮盒,平時並未販售,故應可推知 原告於當時已知悉被告等侵權行為之存在,而距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皆早已超過2 年之請求權時效。揆諸前開說明,原告 就本件訴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著作權法第 89條之1 規定之2 年消滅時效。
㈡系爭美術著作一、二是否為著作權法所欲保護之著作,被告 己○○就此並無意見:
查系爭美術著作一、二係由被告己○○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 ,於97年8 月、9 月間所設計,被告己○○對此並不爭執。 至有關系爭美術著作一、二之圖案是否為著作權法所欲保護 之美術著作,被告己○○則無意見。
㈢系爭美術著作三至六是否為著作權法所欲保護之著作,被告 己○○就此並無意見:
查系爭美術著作三至六係由被告己○○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



,在原告與被告鼎泰豐公司具有合作關係之下,以系爭美術 著作一、二為基礎,陸續於99年4 月、99年6 月、99年8 月 所設計完成,被告己○○對此並不爭執。至有關系爭美術著 作三至六等圖案是否為著作權法所欲保護之美術著作,被告 己○○則無意見。
㈣若本院認系爭美術著作均為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原告亦非 前開圖樣之著作人,不享有著作人格權:
⒈查被告己○○自95年8 月17日起至100 年5 月6 日止任職於 原告公司,而系爭美術著作一至五係被告己○○任職原告期 間所陸續設計、繪製,並本於職務上完成之創作,已如前述 ,原告亦自承系爭美術著作確實由被告己○○一人獨力設計 完成(原告民事起訴狀第3 頁第2 行至第9 行)。復參被告 己○○與原告簽訂之系爭保密切結書第6 條約定:「甲方( 即被告己○○)同意於乙方(即原告)任職期間,因職務所 完成之專利、著作或其他智慧財產,其權利均專屬於乙方所 有,甲方不得異議。」此乃雙方就被告己○○於職務上完成 之作品,約定設計作品所生權利歸屬之條款。惟細查該條款 之內容,顯無約定雇用人即原告為著作人之明文,揆諸著作 權法第1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是以,系爭保密切結書第6 條 約定,顯僅約定就智慧財產權權利部分由雇用人享有,而被 告己○○於原告任職期間因職務上完成之系爭美術著作一至 五自應以受雇人即被告己○○為著作人,此部分事實業經臺 北地院104 年度自字第70號判決、本院105 年度刑智上訴字 第42號判決認定在案(被證1 )。準此,既被告己○○為系 爭美術著作一至五之著作人,系爭美術著作一至五之著作人 格權即專屬被告己○○所享有,縱使著作人死亡或消滅,關 於其著作人格權之保護,視同生存或存續,任何人不得侵害 。原告自稱其為系爭美術著作一至五之著作人,依法享有著 作人格權云云,顯無理由。
⒉至於系爭美術著作六則非被告己○○任職於原告期間所設計 完成,蓋被告己○○於100 年5 月6 日即自原告離職,惟自 原證8 觀之,顯可推知系爭美術著作六應係在103 年間所設 計完成,故原告所稱系爭美術著作六係被告己○○於99年6 月間所設計完成,且主張系爭美術著作六因係被告己○○本 於其職務所設計完成,而依原告與被告己○○簽立之系爭保 密切結書,系爭美術著作六應歸屬於原告所有等語,顯與事 實不符,亦不可採。
㈤縱原告就系爭美術著作享有著作財產權,然系爭產品與原告 主張之圖形尚有顯著之差異,並不具近似性:
⒈關於系爭產品與原告主張系爭美術著作之圖形是否近似,原



告並未提出前開禮盒商品上之圖形,如何與其主張之系爭美 術著作等圖形近似之主張與具體理由,以實其說。 ⒉又觀諸系爭產品上之圖形,雖係以系爭美術著作一、二為基 底,惟自其整體之畫面構圖、配色、角色、各個元素位置所 呈現之視覺效果與氛圍觀之,均已與系爭美術著作一、二有 顯著之差異性及轉化性,而具有別於起初系爭美術著作一、 二之著作功能與意義存在。且無論係中秋版、夏季版或桐花 版,均係根據不同節慶之限定主題,進而透過變化之服飾、 配件、以及代表各節慶之象徵性元素,賦予系爭美術著作完 全不同之主題風格,以呈現出迥異之創意視覺效果。基此, 系爭產品上之各變裝後之包仔與籠仔,均因不同之服裝造型 、配件,而與原告所主張之系爭美術著作三至六之圖形,有 顯著之差異,其背後更有創作者所欲表現之完全不同之意涵 ,故難謂系爭產品上之圖形與原告主張之圖形近似。 ㈥原告顯有授權或至少默示同意被告等使用系爭美術著作一、 二之圖樣進行商品之開發設計與販售,故被告等應屬有權使 用系爭美術著作一、二之圖樣並加以修改以製作紀念品,並 無所謂違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之情事:
⒈原告與被告鼎泰豐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即於98年7 月 14日同意被告鼎泰豐公司將系爭美術著作一、二之圖案申請 商標註冊登記,並於98年7 月27日出具立體商標註冊同意書 。被告鼎泰豐公司即於99年間陸續將系爭美術著作一、二之 圖案,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核准登 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飲料店、小吃店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 ,又於101 年5 月14日陸續自行使用系爭美術著作一、二開 發設計紀念品並上架販售,此一事實為原告所知悉且未曾提 出異議,亦未就此表示反對或質疑。由此可知,被告鼎泰豐 公司係與原告合作之期間內,取得原告同意後,將系爭美術 著作一、二之圖案向智慧局申請註冊商標核准登記,而取得 指定使用於飲料店、小吃店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 ⒉況且,被告鼎泰豐公司所持有之系爭美術著作一、二相關ai 圖像檔案,均為原告所提供。而所謂ai檔係指Adobe 公司出 品之Illustrator 插畫軟體之預設格式,除非對影像之編輯 有需求,否則無須取得此類型檔案,依商業慣例與交易合理 狀態,設計公司與客戶間如僅約定提供著作成品而不允其自 行使用修改,設計公司並不會提供ai檔給客戶,因為對於無 需自行使用修改之客戶而言,ai檔反而無用,客戶僅需持有 最後可供印刷或輸出之成品檔案即可;相反地,若設計公司 提供客戶端ai檔,通常雙方之約定即包含客戶得利用此檔案 加以修改,或至少默示同意客戶有修改之可能性。依上開設



計產業之商業習慣,實難謂具設計專長並以設計作為主要業 務之原告所不知,主動提供ai檔之原告,更不可能無從知悉 被告鼎泰豐公司有使用該等原始圖檔,自行開發設計載有系 爭美術著作一、二圖樣產品之可能。
⒊據上所述,原告顯有授權或至少默示同意被告等使用系爭美 術著作一、二之圖樣進行商品之開發設計與販售,故被告應 屬有權使用系爭美術著作一、二之圖樣,並無所謂違法侵害 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之情事。
㈦原告請求被告己○○應就每一侵權商品負擔侵權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及應將本件判決書登載報紙,並無理由: ⒈就原告所主張侵權商品系爭產品三部分:
被告己○○於102 年9 月10日即自被告鼎泰豐公司離職,而 自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8觀之,系爭產品三之製造日期為2014 年8 月22日,據此可合理推知,系爭產品三為被告鼎泰豐公 司於103 年間為當年中秋節所設計製造之年節禮盒,亦即乃 被告鼎泰豐公司於被告己○○在102 年9 月離職後,始自行 開發之年節禮盒商品,故關於被告鼎泰豐公司是否使用系爭 美術著作一、二製成系爭產品三,被告己○○均不知悉,亦 無從參與,無以製作系爭產品三為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行 為之可能。
⒉就原告所主張侵權之系爭產品一、二部分:
①姑不論原告與被告鼎泰豐公司間關於系爭美術著作一、二是 否有授權或同意使用之情事,被告己○○任職於被告鼎泰豐 公司初期,主管經理葉○○即告知被告鼎泰豐公司電腦裡有 原告提供之系爭美術著作一、二圖像之ai檔案,其得用以執 行相關專案之設計。由於主管經理已告知得以使用,且被告 己○○基於對原告與被告鼎泰豐公司雙方間合作關係之認知 ,被告己○○受派任執行年節與兒童餐具禮盒專案設計時, 即遵循主管指示,利用電腦裡原告所提供之包仔、籠仔ai圖 像檔案,執行被告鼎泰豐公司所交付之專案設計工作(被證 2 )。
②又被告己○○無論任職於原告期間或任職於被告鼎泰豐公司 期間,僅知道兩間公司彼此有長期密切之合作關係(被告鼎 泰豐公司關於相關商品使用之卡通圖案皆僅與原告合作), 然被告己○○確實不知也無從知悉兩間公司實際上之合作模 式,既無看過兩間公司間之契約,亦無從得知實際授權之內 容、範圍與時間。自被告己○○所處情境之角度而言,其一 直都能感受到兩間公司友好且長期之信賴合作關係,甚至於 被告己○○於被告鼎泰豐公司離職後,甲○○尚特別請託被 告己○○繼續為其製作關於被告鼎泰豐公司所需之企劃。



③是以,被告己○○確實對於兩間公司授權之範圍無法認知, 主觀上不存在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認知,而以被告 己○○任職於被告鼎泰豐公司期間並非管理職、僅負責執行 設計工作且年資尚淺之員工,更無實際上接觸兩間公司之合 約或深入瞭解之可能性,其創作行為主要係基於知悉原告與 被告鼎泰豐公司有長期實際合作與友好關係之認知,並受到 主管具體指示得使用系爭美術著作一、二圖案之情況下所為 之工作項目,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故意及過失 。況且,被告己○○即為系爭美術著作一、二相關圖案之著 作人,實無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動機可言,故其實不具備 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須有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並 無違反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告之主張並不可 採。
⒊此外,原告雖就每一侵權商品及商標,主張其受有著作財產 權部分120 萬與著作人格權部分30萬,共計150 萬元之損害 ,以及被告等應將本件判決書登載報紙,惟原告就其主張迄 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其所自稱之侵權行為受有何損害,故原 告依著作權法第85條及第88條第1 項規定,就每一侵權商品 請求被告於侵害著作權財產權部分賠償120 萬元,與於侵害 著作人格權部分賠償30萬元,共計150 萬元,並無理由,則 原告又依同法第89條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內容登報 之請求,顯屬無據。
㈧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481 至489 、本院卷三第445 至451頁):
㈠被告己○○於95年8 月17日至100 年5 月6 日期間任職原告 公司,並與原告公司於95年8 月17日簽立系爭保密切結書( 原證11)。被告己○○並於100 年5 月6 日自原告公司離職 。被告己○○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於97年8 、9 月間設計 完成系爭美術著作一、二(原證1 、2 )及「Q 版包仔、籠 仔、鼎仔」設計草圖(原證10),又於99年4 月間設計完成 系爭美術著作四(原證6 )、99年6 月間設計完成系爭美術 著作五、六(原證7 、8 ),以及於99年8 月11日設計完成 系爭美術著作三(原證3 )之圖樣。
㈡被告己○○於104 年5 月7 日上午12:57傳送予原告代表人 甲○○之電子郵件內容記載:「個人在寶來的工作期間有累 積多款作品,…。主要以個人的作品名義對外發表,不會使 用或涉及於相關商業模式上。這部分的個人使用,我想是需 要透過原著作公司的同意,並且個人使用上必須尊重的!!



…希望透過徐總的首肯,能夠同意這部份的需求…。」(原 證30)。
㈢原告曾分別向被告鼎泰豐公司提出以系爭美術著作一至六開 發商品之合作企畫案,雙方同意合作並由原告製造系爭美術 著作一、二之織繩帶手機吊飾、原子筆、鑰匙鍊(原證12、 13)、系爭美術著作四之環保袋(原證14)、織繩帶手機吊 飾(原證15)、鑰匙鍊(原證16)等商品並在被告鼎泰豐公 司各門市陳列販賣。
㈣原告曾以系爭美術著作五、六製作大型立牌,並放置被告鼎 泰豐公司忠孝分店前面(原證17、18、19)。 ㈤被告鼎泰豐公司於98年9 月21日註冊『包仔』及『籠仔』平 面、立體商標(被告鼎泰豐公司之被證21號)。系爭產品一 (原證20、21、22)、系爭產品二(原證23、24、25)及系 爭產品三(原證26、27、28、29)係由被告鼎泰豐公司製作 並販售之。
㈥原告與被告鼎泰豐公司於97年11月25日簽訂系爭合作契約( 原證32)。
㈦ 被告己○○曾於100 年11月間至102 年9 月10日期間受雇 於被告鼎泰豐公司負責商品設計,被告丁○○係被告鼎泰 豐公司之負責人(原證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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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告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來文創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來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