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包之常見設計,上訴人並無主張專有之權利,因此,上 訴人陳俊良僅就其對於北港朝天宮轎班衣之色彩、線條、 圖案大小比例、背包之整體輪廓造型加以修改、設計而具 有原創性之部分,可主張著作權之保護,質言之,其所得 主張著作權之範圍,甚為狹窄,他人如取材北港朝天宮轎 班衣之外觀元素,另外加以修改、設計,而具有不同之創 意及表達形式時,上訴人陳俊良即不得主張他人侵害其著 作權。
㈤被上訴人並無侵害系爭媽祖轎班衣背包(系爭美術著作)之 重製權或改作權之行為:
被控侵權產品亦是取材北港朝天宮轎班衣之外觀元素作成背 包,比較被控侵權產品與系爭媽祖轎班衣背包之外觀,有下 列不同之處:1.被控侵權產品之上蓋片用同色系紅色滾邊, 而系爭媽祖轎班衣背包上蓋片為黑色滾邊;2.被控侵權產品 上蓋片及下方雲朵圖形線條較尖(此部分與北港朝天宮轎班 衣上方領口及下擺雲朵圖形線條呈現較尖之形狀相彷),系 爭媽祖轎班衣背包之上方雲朵圖形線條較尖,下方雲朵圖形 線條較圓潤;3.被控侵權產品兩側袖子形狀較長且呈圓弧形 ,順向延伸至背包底部,袖口之藍色如意(雲朵)滾邊與底 部之藍色如意(雲朵)圖形相連接,拉鏈設在兩側邊,系爭 媽祖轎班衣背包兩側袖子明顯較短且呈三角形,袖口之藍色 如意(雲朵)滾邊與底部之藍色如意(雲朵)圖形不相連, 拉鏈設在後方;4.被控侵權產品上蓋片磁扣設於內面,系爭 媽祖轎班衣背包上蓋片磁扣外露。⒌被控侵權產品與系爭媽 祖轎班衣背包整體輪廓觀之,一為長袖、一為短袖造型,被 控侵權產品之輪廓線條呈圓弧形,系爭媽祖轎班衣背包之輪 廓線條較為硬挺,另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媽祖轎班衣 背包與被控侵權產品設計比較圖(原證22,原審卷二第63 -67 頁),及上訴人陳俊良於原審證述時自承:兩造所製作 之背包具有拉鏈末端有無露出不同、拉鏈兩側是否有空隙或 縫密不同、釘子是否露出或隱藏不同、剪裁縫合線位置不同 、袖長形狀不同、圖案對位不同等相異處(詳見106 年11月 7 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上訴人白定芳製作之被控侵權 產品,就滾邊配色、如意線條之尖、圓形狀、袖子長度比例 、整體外形輪廓等,已加上其個人之創意及表達方式,與上 訴人陳俊良設計之系爭媽祖轎班衣背包並非相同,兩造製作 之媽祖轎班衣背包均係取材自「北港朝天宮轎班衣」之外觀 特徵,其表達方式本屬有限,兩造之背包乍視之下,似乎甚 為相似,惟進一步觀察後,可發現兩者相似之處,乃屬於公 共財之北港朝天宮轎班衣之外觀元素,至於背包之整體輪廓
及細部設計,兩造各自有不同之表達方式及創意,如將屬於 公共財之北港朝天宮轎班衣之外觀元素加以排除後,即無從 認定被控侵權產品與系爭媽祖轎班衣背包構成實質相似,應 認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陳俊良系爭美術著作之重製權。 又兩造製作之媽祖轎班衣背包除了屬於公共財之北港朝天宮 轎班衣之圖樣、文字以外,各自有不同之表達方式及創意, 難謂被控侵權產品係自上訴人具有原創性的部分改作而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美術著作之改作權,亦不可採 。
㈥被上訴人並無侵害系爭媽祖轎班衣背包AI版型圖、分片圖( 系爭圖形著作)之重製權或改作權:
⑴上訴人陳俊良雖主張,系爭媽祖轎班衣背包AI版型圖、分 片圖(上證1 即原審原證26公證書之附件四、六、七), 有精密計算之線條、角度及比例呈現轎班衣背包圖面;左 右袖口造型袋、包包上片蓋、前後片等不同之分片圖設計 ;顏色、圖案之對位皆對齊;如意之白色線條即使經裁縫 後仍為對位等,足以體現設計者之獨特性設計,具有原創 性,為其享有著作權之圖形著作(見上證9 言詞辯論簡報 ,本院卷一第455 頁),經其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被上訴人 白定芳,白定芳據以修改、製作被控侵權產品,侵害其重 製權或改作權云云。惟查,上訴人提出之AI版型圖、分片 圖,係為表達製作系爭媽祖轎班衣背包,各分片(包含前 片、後片、左右袖口造形袋、上蓋片)之形狀、尺寸及成 品外觀事項之敘述說明,且係以平面方式表現各分片之形 狀,受限於系爭媽祖轎班衣背包之外觀設計已屬固定、以 一般電腦內建之細明體及之繪畫方框功能標示各分片隸屬 系爭媽祖轎班衣背包之各部位,應屬單純一功能性、事實 性之表達,其表達之方式極其有限,縱使不同之人欲表達 同一概念,亦難有不同之表達方式,應有思想與表達合一 原則之適用,該有限的表達本身,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系爭媽祖轎班衣背包AI版型圖、分片圖並非著作權法所保 護之圖形著作。至於上訴人主張AI版型圖、分片圖上各分 片之圖案、顏色、造型設計,前後片圖案經裁縫後仍對位 整齊等所表現之視覺上美感,應屬美術著作所保護之範圍 ,並非判斷圖形著作原創性所應審究之問題。
⑵退步言之,縱使認為系爭媽祖轎班衣背包之AI版型圖、分 片圖具有最低限度之原創性,屬於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圖形 著作,惟按,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 影,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而言 ,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在立體物上以
立體形式單純性質再現平面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者,雖屬 重製之態樣。然將平面著作之內容,依按圖施工之方法, 並循著作標示之尺寸、規格或器械結構圖,將著作之概念 製成立體物,其外觀與工程圖顯不相同,此已非單純之著 作內容再現,而為實施,非屬著作權規範之事項,因著作 權法對圖形著作,並未保護所謂實施權(最高法院97年度 臺上字第6410號刑事判決參照),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 縱使依系爭媽祖轎班衣背包AI版型圖、分片圖組合、縫製 成立體之背包,亦屬「實施」行為,並非著作權所保護之 「重製」行為。再者,本院認為兩造所製作之媽祖轎班衣 背包外觀上相似部分,主要是屬於公共財之北港朝天宮轎 班衣之圖樣、文字等,至於背包的之細部特徵,如滾邊配 色、如意線條之尖、圓形狀、袖子長度比例、整體外形輪 廓等,兩造各自有創意之表達,並未構成實質相似,已如 前述,而上開不同之表達方式,自會影響背包之分片形狀 、結構及各分片之尺寸、規格等,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之被控侵權產品係依系爭媽祖轎班衣背包之AI版型圖、分 片圖重製云云,尚非可採。又兩造製作之媽祖轎班衣背包 除了屬於公共財之北港朝天宮轎班衣之圖樣、文字以外, 各自有不同之表達方式及創意,難謂被控侵權產品係自上 訴人具有原創性的部分改作而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 害其改作權,亦不可採。
⑶綜上,被上訴人並無侵害系爭媽祖轎班衣AI版型圖、分片 圖之重製權或改作權,兩造有關被上訴人是否有收到系爭 媽祖轎班衣背包之AI版型圖、分片圖之爭執,已無審究之 必要。
㈦被上訴人並無侵害被上訴人陳俊良之著作人格權: ⑴查本件上訴人金佶公司、陳俊良,與被上訴人禾橙公司、 白定芳合作之始末,乃上訴人陳俊良依北港朝天宮轎班衣 之外觀設計完成系爭媽祖轎班衣背包後,經證人謝○○之 介紹,於103 年1 月13日與被上訴人白定芳、張家豪見面 ,洽談媽祖轎班衣背包之北港地區合作經銷事宜,嗣被上 訴人白定芳就上訴人陳俊良提供之系爭媽祖轎班衣背包樣 品提供修改意見,包括:修改「媽祖」、「永保安康」字 型、兩側袖子之拉鏈由後面移至側邊、上蓋片磁扣不外露 、上蓋片滾邊使用同色系紅色、上方內袋拉鍊改車密合方 式等(見被證13工作單),上訴人陳俊良依其意見修改後 ,於同年2 月13日交付100 個媽祖轎班衣背包予被上訴人 禾橙公司,有上訴人提出兩造合作銷售之產品實物1 件可 稽(上證10,如附圖四所示,另存證物袋,該批背包之兩
側袖子較短,呈三角形,與兩造終止合作關係之後,被上 訴人白定芳另行製作之被控侵權產品之兩側袖子較長且呈 圓弧形,有所不同),足見兩造合作之第一批100 個媽祖 轎班衣背包之圖樣及款式,與上訴人陳俊良設計之系爭媽 祖轎班衣背包尚有不同,且第一批背包係標示禾橙公司之 布標(被證18),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白定芳 確實有參與首批媽祖轎班衣背包之討論及設計,嗣該批媽 祖轎班衣背包上市後,吸引媒體注意並前往採訪,被上訴 人白定芳於103 年2 月12日、同月18日先後接受雲林新聞 網、中時電子報採訪時,表示媽祖轎班衣文創背包係由其 「設計團隊」所設計等語,雖造成上訴人陳俊良不滿,而 衍生後續爭議,惟尚難認為被上訴人白定芳之陳述與事實 完全不符,或有僭稱其為該媽祖轎班衣背包之唯一創作人 之意思。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禾橙公司、白定芳違反著作 權及公平交易法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傳訊證人即雲林新 聞網記者李佳珊及中時電子報記者張朝欣,證人李佳珊於 偵查中證稱:其在採訪時有與白定芳聊天,她說她是個廣 告工作室,因而設計這樣的轎班衣背包宣揚媽祖文化,但 不記得她有沒有說這背包是她發想設計並製作,也不清楚 她有沒有提到她是原始設計者;證人張朝欣於偵查中證稱 :其於採訪時有問這背包原創者是誰,白定芳只說是設計 團隊研發,因此其就報導北港文創業者以北港朝天宮轎班 衣為藍圖,設計轎班衣背包行銷北港媽祖文化,檢察官認 為由上開二名證人之證詞,無法認定被上訴人白定芳有僭 稱其為媽祖轎班衣背包原始設計者之陳述,而為不起訴處 分在案(見被證14雲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837號、第 1906號不起訴處分書)。
⑵在兩造發生爭議後,被上訴人白定芳、張家豪,與上訴人 陳俊良、證人謝○○於103 年2 月27日於北港武德宮樂咖 啡協議終止合作關係,其後被上訴人禾橙公司另行委託達 翊公司所生產之被控侵權產品(上證3 ),與兩造先前合 作生產之媽祖轎班衣背包(上證10)之外型不同(兩造合 作銷售之背包兩側袖子較短,呈三角形,而被上訴人白定 芳另行委託達翊公司所生產之被控侵權產品的兩側袖子較 長且呈圓弧形),且與系爭媽祖轎班衣背包亦未構成實質 相似,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禾橙公司在其自行設計生產之 被控侵權產品上,標示禾橙公司之名稱及地址,並無侵害 上訴人陳俊良之姓名表示權可言,被上訴人等無侵害被上 訴人陳俊良之著作人格權,堪予認定。
二、被上訴人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24條(修正前第22
條)、第25條之行為?
㈠按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 ,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 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同 法第24條規定: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 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同法第25條規定:除本法另 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 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5條係以事業所為係「足以 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 。所謂「足以影響交易秩序」,須該行為對於市場交易秩序 足生影響,始足當之。判斷是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 可考慮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 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是否為針對特定團體或組群所為之行 為、有無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之效果,以及行為所採取 之方法手段、行為發生之頻率與規模、行為人與相對人資訊 是否對等、糾紛與爭議解決資源之多寡、市場力量大小、有 無依賴性存在、交易習慣與產業特性等。至於單一個別非經 常性之交易糾紛,原則上應尋求民事救濟,而不適用本條之 規定。所稱「顯失公平」,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 或商業交易,包括:榨取他人努力成果、攀附他人商譽、高 度抄襲、利用他人努力,推展自己商品或服務之行為等。 ㈡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白定芳及禾橙公司在官方網頁「TaiK e 」大肆宣傳「正宗回歸」、「媽祖原創轎班衣背包」等文 字(原證18、原證19),另被上訴人白定芳在其臉書網頁公 開貼文載明:「至於專利權,也已申請了喔! 」(原證14) ,其實係以上訴人陳俊良103 年2 月7 日所申請之我國D164 027 號設計專利(見原審卷二第49-52 頁,被上訴人禾橙公 司所申請之新型專利係103 年10月才提出申請,見原審卷二 第53- 61頁),誤導消費者,故係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 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云 云。惟查,兩造製作之背包,均係取材自北港朝天宮轎班衣 之外觀元素,惟在配色、細部線條、兩側袖子長度、整體外 形輪廓等,各有各的表達方式,被上訴人禾橙公司、白定芳 並無侵害上訴人陳俊良之著作財產權或著作人格權之行為, 已如前述。又上訴人提出之原證18、原證19之網頁(見原審 卷一第106- 120頁),並無「正宗回歸」、「媽祖原創轎班 衣背包」之文字,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白定芳、禾橙公司大 肆宣傳「正宗回歸」、「媽祖原創轎班衣背包」之事實,並 未盡舉證之責任。再者,兩造合作銷售之第一批媽祖轎班衣
背包,係上訴人陳俊良依照被上訴人白定芳之意見修改後, 才出貨予禾橙公司,且禾橙公司係北港朝天宮所在地區之業 者,被上訴人白定芳及禾橙公司之網頁縱使有宣稱其為「正 宗」或「原創」,無非自我宣傳、標榜之廣告用詞,惟消費 者選購媽祖轎班衣背包應係著重在該產品之美感、造型或實 用性,尚不至於單憑「正宗」或「原創」之宣傳用語,而決 定購買,同理,某一產品是否在申請專利中,亦非消費者決 定購買之重點,故被上訴人白定芳、禾橙公司縱使在「TaiK e 」官方網頁或臉書有上開表示,亦難認係對於「足以影響 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之 行為,且本件應屬當事人間個別非經常性之交易糾紛,並無 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之餘地。
㈢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修正前公平交易法22條):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白定芳在接受雲林新聞網、中時電 子報媒體採訪時,僭稱自己為媽祖轎班衣背包之原始設計者 ,並於臉書公開貼文自己享有著作權並已申請專利,提醒消 費者應注意仿冒品(原證12-14 ),形塑上訴人金佶公司為 生產仿冒商品企業之錯覺,嚴重詆毀金佶公司之商譽及信用 云云。經查,兩造合作之第一批媽祖轎班衣背包,被上訴人 白定芳確有提供修改意見而參與設計過程,已如前述,又被 上訴人白定芳於臉書貼文:「這個商品一推出即受到大家的 肯定,當然有不少人提醒、擔心仿冒品的出現,在此一併敬 告諸位,所謂著作權,在著作品完成時已自動成立,至於專 利權,也已經申請了哦!」,僅係單純主張其所販售之媽祖 轎班衣背包享有著作權且已申請專利權,惟並未具體指述與 上訴人金佶公司有關之事項,亦未對兩造生產之背包加以比 較,且參酌在上訴人陳俊良設計完成系爭媽祖轎班衣背包之 前,市面上已有其他以衣服造型作成包包,或以媽祖轎班衣 作成背包之產品(被證4-12、被證22-26 ),上訴人金佶公 司並非被上訴人禾橙公司在市場上之唯一競爭者,亦難以認 定被上訴人白定芳上開表示,足以使一般閱聽大眾或相關消 費者認識其係指摘上訴人金佶公司為生產仿冒媽祖轎班衣背 包之業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白定芳、禾橙公司為競爭之 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修正前第22條),不足採信。上 訴人告訴被上訴人白定芳、禾橙公司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 第22條規定部分,亦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8 37、190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被證14)。 ㈣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
本件上訴人金佶公司與被上訴人禾橙公司結束合作關係之後
,被上訴人禾橙公司自行生產製造之被控侵權產品,與系爭 媽祖轎班衣背包並未構成實質相似,並無侵害上訴人陳俊良 之著作權,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禾橙公司以自己公司名稱販 售自行設計之被控侵權產品,並無榨取他人努力成果、攀附 他人商譽、高度抄襲、利用他人努力,推展自己商品或服務 之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白定芳、禾橙公司有違反公平 交易法第25條規定之行為,不足採信。
三、被上訴人有無違反103年2月27日協議內容之行為? ㈠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陳俊良前於103 年2 月27日透過謝○ ○之聯繫與被上訴人白定芳相約於北港武德宮旁邊之樂咖啡 第二次會面協商終止經銷合作關係,當天雙方達成之協議為 ,上訴人陳俊良不再用被上訴人白定芳所修改的圖來作媽祖 轎班衣背包,而被上訴人白定芳亦不賣上訴人陳俊良所做的 媽祖轎班衣背包,業經證人謝○○於另案本院103 年度民著 訴字第28號事件證述明確,不料,被上訴人白定芳、禾橙公 司片面違反兩造間103 年2 月27日之終止經銷合作協議,繼 續製造、販售上訴人陳俊良原創之系爭媽祖轎班衣背包,依 民法第220 條第1 項、民法第227 條規定,應負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㈡經查,證人謝○○於另案本院103 年度民著訴字第28號103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這次有我、白定芳、張家 豪先生與陳俊良先生碰面,我提出是否回到最原點,各做各 的生意,當天的結論是陳俊良不要再用白定芳所修改的圖來 做轎班衣的背包,白定芳不賣陳俊良所製作的轎班衣背包了 ,當天的狀況就如此,我覺得是沒有和解(原證9 ,見該份 筆錄第10頁),嗣證人謝○○於原審10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 期日證稱:「我把他們聚在一起希望可以繼續合作,如果不 能繼續合作彼此也不要留下怨言。所以當時就請他們兩邊到 北港武德宮,武德宮是財神廟,我希望他們可以求財不要求 隙。最後結論是白定芳小修改的部份(媽祖字樣、萬字圖騰 、如意)陳俊良也不要再去用,陳俊良做出來的系爭媽祖轎 班衣文創背包,白定芳也不要再拿來賣、拿去製造、使用。 (當天兩造就上開事項有達成共識?)我認為有達成共識」 (見原審卷二第169頁);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提示證人 謝○○另案103 年度民著訴字第28號事件之證詞「我覺得沒 有和解」意指為何?證人謝○○改稱:「這個已經是103 年 的事了。…我認為當場有共識、有和解,但是後續因為發生 這些事情,所以其實沒有共識、和解」(見原審卷二第173 頁);「(你在103 年度民著訴字第28號案證述「當時大家 回到原點,各做各的生意」,是何意思?)這句話我認為的
意思是,禾橙視覺設計有限公司這邊不要再製造販售與陳俊 良製造出來一樣的媽祖轎班衣包包,陳俊良不要再用白定芳 小修改過的文字、圖案」(見原審卷二第178 頁)。查被控 侵權產品與系爭媽祖轎班衣背包,雖均係取材自北港朝天宮 轎班衣之外觀,惟二者在北港朝天宮轎班衣既有之圖樣、文 字外,各有各的創意表達,被控侵權產品與系爭媽祖轎班衣 背包並未構成實質近似,並未侵害上訴人陳俊良之著作權, 已如前述,至於北港朝天宮轎班衣既有之外觀元素屬於公共 財,任何人均得自由加以利用,上訴人陳俊良無從禁止被上 訴人白定芳、禾橙公司於兩造協議結束合作關係之後,使用 北港朝天宮轎班衣之外觀,另外設計背包產品,由證人謝○ ○上開證述之內容,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白定芳於103 年2 月27日有承諾日後不再製作銷售以媽祖轎班衣外觀作為元素 之其他背包。至於證人謝○○在前案證稱兩造並沒有和解, 在原審改稱兩造有和解,其後又改稱雙方當場有共識、有和 解,但是後續產生爭議,所以是沒有共識、和解等語,無非 證人謝○○個人主觀之意見,上訴人尚不得執證人謝○○之 證言,作為有利之論據。
㈢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白定芳、禾橙公司違反106 年 2 月27日協議,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不足採 信。
四、被上訴人是否應負民法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白定芳、被上訴人禾橙公司,違反 103 年2 月27日之終止合作經銷關係之協議,繼續製造、販 賣上訴人陳俊良原創之系爭媽祖轎班衣背包,且自稱係系爭 媽祖轎班衣背包之原創者,對於媒體之不實報導,亦不加以 澄清、還原,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5 條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見上訴人綜合辯論意旨㈣狀 第32-38 頁),惟查,著作權法有關侵害著作權之規定,為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應負民法侵權行為責任之行為 ,與前開主張被上訴人等侵害著作權、減損信譽、違反公平 交易法、違反契約之事實,並無不同,本院認為上訴人之主 張均不可採,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民法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五、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著作財 產權之行為,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24條、第25條 之行為,亦無違反106 年2 月27日協議內容之行為,亦無應 負民法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禾 橙公司、白定芳、達翊公司、黃昆章、張家豪等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陳俊良1,692,24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侵害著作權部 分);請求被上訴人白定芳、張家豪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金 佶公司、陳俊良5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違反公平交易法 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道歉啟事登載 於蘋果日報頭版下半頁1 日,以及被上訴人禾橙公司網站首 頁連續3 日,均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暨假執行之 聲請,其駁回之理由雖與本院有部分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 ,上訴人提起上訴,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均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 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彭洪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