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著訴字,106年度,10號
IPCV,106,民著訴,10,2018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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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審閱,確認文字記載或編排是否有誤,再交由被告○○○及○26○○審核,並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況系爭海報中27僅使用LV皮包之一部分照片,從外觀上不易看出是否與原告
181攝影著作相同;就系爭教材部分,被告○○○雖曾接收○○○2的電子郵件轉傳給○○○,但從未開啟該電子檔,完全不知悉3其內容為何,當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主觀犯意;另稱很少在公4司看到○○○,其在公司並無辦公室。
5被告阿邦師公司、○○○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6參酌。
7三、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0頁至第54頁、第98頁背面8至第99頁背面):
9原告為註冊第01552668、00385965、00385966、01510150、0110567682、00899180號商標(如附圖1-1至1-6所示)之商標權11人,現均在商標專用期間內。
12附表所示之照片及影片均係原告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及視聽13著作,有攝影師出具之聲明書、原告出版品及攝影師網頁說明14資料、出版書籍之著作權聲明、原告商品資訊及官方網站等在15卷可按(原證1至6)。
16被告○○○現任被告阿邦師公司董事、阿邦師鑑定公司董事長17及名牌鑑價協會理事長,被告○○○於侵權行為發生時任被告18阿邦師公司董事長,被告○○○現任被告名牌鑑價協會常務理19事,被告○○○現任被告名牌鑑價協會理事(原證13、14)20。
21原告於103年12月3日派員參加被告名牌鑑價協會舉辦之「22精品鑑定培訓課程」取得《LV防偽鑑定書》一書(即系爭繁23體版書籍),係由被告○○○於101年5月1日以著作權人24身份與博客思出版事業網(蘭臺出版社)簽署授權出版合約,25並於101年12月出版發行,其封面載有「鑑定達人阿邦師、26○○○合著」、版權頁載有「作者阿邦師、○○○」、作者簡27介載有「阿邦師專業團隊○○○、○○○、○○○、○○○、
191○○○、○○○」等內容(本院卷第284頁至第292頁、2原證16)。
3依被告○○○與博客思出版事業網(蘭臺出版社)就系爭繁體4版書籍簽署之授權出版合約,被告○○○及名牌鑑價協會為該5書權利金受益人之一(本院卷第287頁)。6系爭繁體版書籍第253頁記載「○○○說:展望未來品牌的發7展,以LV為例…」等內容(本院卷第141頁),被告○○8○於該書出版前即受僱於被告阿邦師公司,嗣於105年1月1



98日以臺北光華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25號存證信函通知博思10客出版事業網(副本收件人阿邦師、○○○、台灣路威股份有11限公司),要求撤除該書內所有涉及被告○○○之部分(本院12卷第281頁)。
13由龍圖騰文化有限公司(下稱龍圖騰公司)於102年6月出14版發行之《求真與防偽─國際精品系列鑑定》一書(即系爭簡15體版書籍),其封面載有「阿邦師、○○○著」、版權頁載有16「作者/阿邦師、○○○」、作者簡介載有「阿邦師即○○○17…○○○亞洲名牌精品鑑定協會常務理事…專業團隊○○○、18○○○、○○○、○○○」等內容(原證19)。19被告○○○任職被告阿邦師公司期間,係擔任被告○○○之助20理,依被告○○○指示提供資料與系爭繁體版書籍之出版社,21並列名為系爭繁體版、簡體版書籍之作者之一。(被告○○○22稱其未主導,其餘被告不爭執)
23系爭繁體版書籍第219頁及系爭簡體版書籍第253頁均記載24「○○○說:講到LV設計…」等內容,系爭繁體版書籍第2625頁及系爭簡體版書籍第26頁均記載「○○○說:名牌的道理26…」等內容,系爭繁體版書籍第227頁記載「○○○說:從L27V生產者的角度…」等內容(原證30)。
201被告○○○於104年2月至6月間受僱於被告名牌鑑價協會2,曾代轉常務理事即被告○○○傳送系爭教材之電子檔案於學3員LINE群組供下載(原證24、25)。4阿邦師桃園尊爵店鐵門有繪製原告的LV包包(原證27)。5四、本件爭點:
6附表所示照片及影片是否具原創性?
7系爭繁體版書籍中是否擅自重製附表編號1至33所示原告攝8影著作及視聽著作?於該書封面右下角、書背下方、內頁每雙9數頁左上角及每單數頁右上角等處是否使用附圖1-1至1-6等10商標,構成侵害原告商標權?被告○○○、○○○、○○○、11○○○、○○○及○○○是否為上開侵權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12人?
13系爭簡體版書籍中是否擅自重製附表編號1至33所示原告攝14影著作及視聽著作?於該書封面右下角、書背下方、內頁每雙15數頁左上角及每單數頁右上角等處是否使用附圖1-1至1-6等16商標,構成侵害原告商標權?被告○○○、○○○、○○○及17○○○是否為上開侵權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18臉書網站「阿邦師粉絲團」所張貼之系爭海報是否擅自重製及19公開傳輸附表編號34至42所示原告攝影著作?被告○○○、20○○○及○○○是否為該侵權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21系爭教材中是否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附表編號33、37、43至2257所示原告攝影著作?是否有著作權法第52條或第65條規23定之適用?被告○○○、○○○及○○○是否為該侵權行為之24共同侵權行為人?
25阿邦師桃園尊爵店鐵門所繪製之圖樣是否重製或改作附表編號2637所示原告攝影著作?被告○○○及○○○是否為該侵權行27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211臉書網站「阿邦師粉絲團」所張貼之「LV防偽密笈十大絕招2」宣傳小卡是否使用附圖1-1、1-2等商標,構成侵害原告商3標權?被告○○○及○○○是否為該侵權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4人?
5如原告前開之著作權受有侵害,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何?6如原告前開之商標權受有侵害,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何?7被告阿邦師公司、阿邦師鑑定公司及名牌鑑價協會就其代表人8或受僱人之上開侵權行為是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9原告請求被告等應於報紙刊登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10,有無理由?
11原告主張被告等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12人欄、案由欄及主文欄等登載於報紙,有無理由?13五、得心證之理由
14按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係指屬於文學15、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所謂創作,即具「原16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之概17念。「原始性」係指獨立創作,亦即著作人為創作時,並未抄18襲他人著作,獨立完成創作。「創作性」則指創作至少具有少19量創意,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再按攝影著作,與20圖形、美術、視聽等著作,同屬具有藝術性或美感性之著作,21係指以固定影像表現思想、感情之著作,其表現方式包含照片22、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23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點第5款規定)。又攝影著作雖須以24機械及電子裝置,再利用光線之物理及化學作用,將所攝影像25再現於底片(含膠片、磁片、記憶卡)或紙張(如拍立得)等26感知媒介,始能完成,惟攝影者如將其心中所浮現之原創性想27法,於攝影過程中,選擇標的人、物,安排標的人、物之位置
221,運用各種攝影技術,決定觀景、景深、光量、攝影角度、快2門、焦距等,進而展現攝影者之原創性,並非單純僅為實體人3、物之機械式再現,即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經查,附表所示4照片係以建築物、店面擺設、皮包及高跟鞋等作為拍攝主題,



5其照相器材之選定、鏡頭之調整、拍攝之距離、光量之調整、6取景之角度,足以展現拍攝者精神作用之創意,堪認具有原創7性,並業據原告提出攝影師出具之聲明書、原告出版品及攝影8師網頁說明資料、出版書籍之著作權聲明、原告商品資訊及官9方網站等(本院卷第66頁至第109頁)為證,且被告等就10上開權利證明文件亦不爭執(本院卷第52頁、第54頁),11堪認原告係附表所示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人。12關於是否侵害著作權部分:
13按著作人專有重製、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142條第1項、第2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重製係指以15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16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17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18作內容,同法第3條第5款、第10款亦定有明文。經查:19附表所示之照片及影片均係原告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及20視聽著作,俱如前述,該等著作分別被重製於系爭書籍、21系爭海報、系爭教材及阿邦師桃園尊爵店之鐵門上,且系22爭海報經張貼於臉書網站、系爭教材經上傳至LINE學員23群組,有系爭書籍節本(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42頁背24面、第146頁至第160頁背面)、系爭教材及LINE群組25截圖畫面(本院卷第166頁至第207頁背面)、阿邦師26桃園尊爵店鐵門照片(本院卷第209頁)、阿邦師粉絲27團宣傳海報貼文及其對照表(本院卷第42頁至第60頁
231背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民權聯合事務2所就阿邦師粉絲團宣傳海報之公證書影本(本院卷第1376頁至第247頁)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無誤,分4別詳如附表所載,是系爭書籍、系爭海報、系爭教材及阿5邦師桃園尊爵店之鐵門上使用附表之著作已侵害原告之著6作財產權。
7被告○○○辯稱依證人○○○所稱桃園尊爵店之鐵門上L8V包包、勞力士手錶及香奈兒等係從公司圖庫抓圖,並非9重製原告照片云云。惟查,經比對桃園尊爵店之鐵門上L10V包包與原告提出附表編號37攝影著作之皮包二者造型11相同、取景角度相同,且影像呈現皮包右側均有背帶突出12之側緣,二者外觀與感覺完全相同,且據證人○○○證稱13:原證51系爭海報第8頁、第46頁是我製作之美工,第148頁4張照片(內含附表編號37之照片,本院卷第4815頁、本院卷第184頁)是從公司資料庫抓圖,原證2716阿邦師桃園尊爵店鐵門的圖,是○○○叫做的,亦是從公



17司圖庫抓圖,不知道公司圖庫的照片從哪裡來等語(本院18卷第162頁、第163頁、第164頁),可知附表編號3719之攝影著作不僅被重製於阿邦師桃園尊爵店鐵門,亦被重20製於系爭海報(本院卷第48頁正、背面),另系爭教21材第5頁(本院卷第170頁)亦有重製該攝影著作,而22證人○○○並不知所下載附表編號37之攝影著作係公司23從何處取得,而原告並未授權被告等使用附表編號37之24攝影著作,顯見阿邦師桃園尊爵店之鐵門上重製之附表編25號37攝影著作係非法重製,被告○○○前開所辯,並不26可採。
27侵害附表原告著作權之侵權行為人

241關於系爭書籍部分:
2據證人即博客思出版社負責人○○○證稱:系爭繁體3版書籍由博客思出版社於101年12月初版,因為○4○○經營精品鑑定協會想要提昇品牌形象而出版系爭5繁體版書籍作為上課的教材,○○○說不是要銷售。6有與○○○簽訂出版合約書(見本院卷第86頁至7第91頁),該出版合約書的第3條是我要求要訂定8的,因我有詢問過○○○如果有違反著作權的話他要9負責。第一次去○○○公司前,○○○請○○○先用10SKYPY傳送檔案給我,我收到檔案後先跟○○○、11○○○律師及LV中山北路店確認作者提供照片、圖12片內容是要講LV防偽,避免消費者購買到假貨等情13。第一次去○○○公司時,○○○律師、○○○都在14場,當場我有跟張律師確認沒有問題,我看張律師有15簽約,相信他的專業才簽約。簽約時已經看到圖檔與16文字,○○○說由○○○跟我對口,書的每一頁都要17傳給○○○確認,○○○都會說老闆○○○說要改哪18裡、要怎麼改,我均以他們傳來的檔案編書,因○○19○提供的文稿辭不達意,所以文字的部分有幫忙潤稿20。系爭繁體版書籍原來沒有「專業團隊○○○、○○21○、○○○、○○○、○○○、○○○」,及○○○22、○○○、○○○、○○○、○○○等人說什麼的記23載,是在作樣書打樣回來以後,○○○說他們有一個24鑑定協會,有做LV的二手買賣,並說要使這本書呈25現的更專業,強烈要求把公司精品店同事的名字列上26去,且這些人說什麼要放在書的哪些地方都是○○○27決定的,因當時的時間很趕,所以○○○提供什麼資




251料就把它放上去,之前校稿時都沒有這些資料,一直2到印刷時才加上去的。依照出版合約書第11條有關3權利金分配,權利金的受益人均有用印,但須第一版4要超過2,000本才給權利金,因為定價太貴總共只有5銷售1百多本,所以沒有權利金,因這本書是○○○6自費出版的,他必須給付編輯印刷的費用,本院卷7第92頁至第94頁之匯款資料是○○○匯給我的錢,8約18萬多元分3次給付,但○○○僅給付2次,還9有一次尾款迄今都尚未給付。○○○、○○○、○○10○律師是曾與我接洽過系爭繁體版書籍之事項的人。11又因○○○要在北京開課需要簡體版,但是現在的法12令我們無法在那邊出簡體版,原本要請大陸的大龍樹13文化傳媒有限公司(下稱大龍樹公司)幫忙出簡體版14,但大陸出書都要審查,審很久都沒有通過,○○○15又急著要開課,如果由我們出版送到北京,海關也會16查,所以透過大龍樹公司幫忙,因為貨要送到北京有17特別的通路,大龍樹公司再跟龍圖騰公司簽約,大龍18樹公司與龍圖騰公司是關係企業,大龍樹公司與大陸19審查機關比較熟,我有在刑事庭提出我與大龍樹公司20的合約。系爭簡體版書籍在大陸尚未通過審查,沒有21在市場上銷售,只是作為上課教材,大龍樹公司告訴22我印1,000本,我交了996本,由○○○在北京的公23司簽收。系爭書籍的封面、書背有關LV照片、logo24都是○○○透過○○○還有其他人提供,例如封面可25能是○○○叫美編跟我們聯絡的。系爭書籍的修改應26是○○○修改的,因為曾有要修改內容,我問○○○27,○○○立刻問○○○,這本書所有細節都要問過○
261○○,他都要確認後我們才會有動作,封面我們做了2幾百次他都不要,最後是他作的等語(本院卷第303頁至第39頁)。是由證人○○○所述,系爭書籍均4係由被告○○○主導製作,請被告○○○傳送圖檔,5證人○○○在製作系爭繁體版書籍過程只與被告○○6○、○○○及訴外人○○○律師接洽,所有細節被告7○○○均請示被告○○○後才能確認,且系爭書籍內8關於「專業團隊」提及被告○○○、○○○、○○○9、○○○等人,係在系爭繁體版書籍已打樣完成後,10才因應被告○○○之要求加入,並依被告○○○指示11加上被告○○○、○○○、○○○、○○○等人說什12麼的相關內容,是無法證明被告○○○、○○○、○



13○○、○○○等人參與製作系爭書籍。
14被告○○○雖提供檔案並列名共同著作人,且在北京15收受系爭簡體版書籍,但據證人即被告阿邦師公司之16美工人員○○○稱○○○是○○○的助理等語(本院17卷第167頁),被告○○○依被告○○○之指示傳18送檔案與證人○○○聯絡,業經證人○○○證述如前19,且依證人○○○提供之出版合約書,簽約人僅係被20告○○○與證人○○○(本院卷第89頁背面),21被告○○○並未參與簽約,如果被告○○○係共同著22作人,何以被告○○○未一起簽約,且該出版合約書23之權利金受益人亦未將被告○○○列入,被告○○○24辯稱其係助理,受被告○○○指示辦事,尚非無據;25況據證人○○○證稱:公司有攝影師,也有圖庫,但26是圖庫的照片是誰拍攝的我不清楚,亦不知道公司圖27庫照片從哪裡來,任何人要取用都可以,沒有人管理
271公司圖庫,公司電腦據我所知沒有管制帳號、密碼,2形象稿都是從公司的圖庫抓圖,拍賣稿裡若有出現L3V包包的照片就是從公司圖庫抓圖,如果圖庫沒有的4商品,公司攝影師就會拍攝,系爭書籍封面及背面均5是○○○叫我製作,但內容與我無關等語(本院卷6第162頁至第164頁),是被告○○○於公司有攝影7師及圖庫之情形下,是否確有認知其受指示傳送予證8人○○○之檔案係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著作,即非無疑9;再者,被告阿邦師公司、名牌鑑價協會、阿邦師鑑10定公司均經營相關二手名牌精品交易業務,被告○○11○擔任助理,受指揮自公司圖庫取送圖檔給證人○○12○製作公司相關業務之系爭書籍,即難認其有侵害原13告攝影著作之故意或過失。
14被告○○○辯稱其於103年6月6日才擔任被告阿邦15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系爭書籍出版時,其非法定16代理人,且未參與系爭書籍之出版等語,據證人○○17○證稱我不知道○○○這個人,也沒有見過他等語(18本院卷第39頁),又證人○○○證稱:在公司有19看過○○○,他是董事長,但很少看他來公司,大約20半年來一次,在公司尾牙及高雄公司看過他,就我瞭21解他沒有做什麼事,沒看過他指揮員工做事,他未曾22對我製作的稿件表示意見,在公司上班時幾乎每天與23○○○見面等語(本院卷第165頁、第166頁),24復據被告○○○稱:被告○○○只是公司的金主,未



25管理公司業務,在公司沒有辦公室等語(本院卷第2657頁),被告○○○亦稱:很少在公司看到○○○,27他在公司沒有辦公室等語(本院卷第57頁),被
281告○○○亦稱:我於100年3月至102年3月在阿邦2師當鋪任職,○○○沒參加過公司任何事務,只知道3他是金主等語(本院卷第57頁),被告○○○則4稱:沒見過○○○等語(本院卷第58頁),是由5證人○○○、○○○、被告○○○、○○○、○○○6、○○○所述,被告○○○在公司並沒有辦公室,且7未實際參與業務,而被告○○○是實際指揮相關公司8業務之人,已如前述,是尚難以被告○○○掛名公司9法定代理人,即認其有參與重製系爭書籍之行為。10承上,就系爭書籍重製原告攝影著作、視聽著作之侵11權行為人應係被告○○○。
12關於系爭海報擅自重製原告攝影著作之侵權行為人:13系爭海報多數係多重商品組合而成,有系爭海報附卷14可稽(本院卷第42頁至第60頁),而被告○○○15雖自認負責宣傳內容審閱及確認文字記載或編排是否16錯誤,但其並非製作海報之人,其審閱宣傳內容或編17排能否知悉系爭海報內之LV商品照片來源,實有可18疑;且證人○○○證稱:公司有攝影師,也有圖庫,19任何人要取用都可以,沒有人管理公司圖庫等語,已20見前述,況被告○○○所服務之公司係從事二手名牌21精品買賣之業務,是於系爭海報出現LV商品照片,22實難使人得以知悉係侵害著作權之照片,縱被告○○23○曾審閱系爭海報內容是否有誤,亦難認其知悉系爭24海報中有重製原告之攝影著作,是尚難認被告○○○25主觀上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
26被告○○○未實際參與業務,已見前述,就系爭海報27侵害原告攝影著作,尚難令其負侵權責任,縱被告○
291○○就系爭海報送交被告○○○審閱,被告○○○亦2同樣無法得知系爭海報內之LV商品照片是重製他人3之照片;而被告○○○對於所營事業是否付費製作相4關商品照片建立圖庫,以供企業製作系爭海報使用,5知之甚明,是被告○○○自難認無侵權之故意。承上6,就系爭海報重製原告攝影著作部分之侵權行為人應7係被告○○○。
8關於系爭教材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原告攝影著作之侵權



9行為人部分:
10被告○○○固自認接收○○○之電子郵件轉寄被告○11○○,但未開啟該電子檔不知內容等語,被告○○○12雖自認將系爭教材轉傳學員,惟辯稱在名牌鑑價協會13擔任文書、招生、場租、教育訓練等行政工作,只是14依被告○○○指示辦理送系爭教材供學員下載等語。15經查,據證人○○○證稱:○○○是○○○的助理,16叫他做什麼就做什麼,但不知道○○○在公司或協會17做什麼事。○○○是以前阿邦師公司的同事,曾與他18在同一辦公室,他在阿邦師公司及名牌鑑價協會均有19任職,但不清楚他擔任什麼工作、什麼職位,印象中20好像是做推廣,有可能是主任秘書,他跟○○○職務21差不多,都是兼作阿邦師公司與名牌鑑價協會的工作22,他在名牌鑑價協會任職約2至3個月,我在名牌鑑23價協會是兼職做美工的,是幫公司做報紙稿,不清楚24名牌鑑價協會有無教材,也未曾看過原證25的教材25,不清楚教材的照片從哪裡來。○○○工作的資料及26我製作的報紙稿都要經過○○○同意後才可以用等語27(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67頁),依證人○○○對
301被告○○○之業務內容不瞭解之情,顯見被告○○○2並非負責阿邦師公司或名牌鑑價協會之重要業務,且3被告○○○並非製作系爭教材之人,其既擔任被告○4○○之助理,則依指示轉傳電子郵件之系爭教材予被5告○○○,就其助理業務並非違常,尚難遽認有侵權6之故意或過失。被告○○○亦係依指示辦事,系爭教7材是公司之授課資料是否侵權,惟有製作教材者最明8瞭,被告○○○若非因被告○○○指示,不致取得被9告○○○傳送的系爭教材再轉傳學員下載,是其傳送10系爭教材難認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
11被告○○○係系爭教材之講授者,系爭教材內容由其12製作或指示他人製作或傳輸,相關照片資料之來源,13被告○○○應無不知之理,其重製原告之攝影著作於14系爭教材,尚難認其無侵權之故意。
15承上,就系爭教材重製及公開傳輸原告攝影著作部分16之侵權行為人應係被告○○○。
17關於阿邦師桃園尊爵店之鐵門擅自重製原告攝影著作之18侵權行為人部分:據證人○○○證稱原證27鐵門的圖19都是從公司的圖庫抓圖,是○○○叫我做,我有下載公20司的照片到自己的電腦,在阿邦師公司兼職8年慣例都



21是如此製作,我製作完成的美工成品,○○○有權審核22等語(本院卷第164頁),且證人○○○證述未曾在23桃園的公司看過○○○,沒看過他指揮員工做事,誠如24前述,是關於阿邦師桃園尊爵店之鐵門擅自重製原告攝25影著作之侵權行為人應為○○○。
26關於是否侵害商標權部分:
27原告分別於101年12月1日註冊取得附圖1-1商標(本院
311卷第117頁至背面)、76年12月16日註冊取得附圖1-22、1-3商標(本院卷第145頁、第173頁至背面)、1013年3月16日註冊取得附圖1-4商標(本院卷第113頁至4背面)、102年2月16日註冊取得附圖1-5商標(本院卷5第114頁至第116頁)、89年8月1日註冊取得附圖1-66商標(本院卷第119頁),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7有各該商標註冊資料在卷可稽,且附圖1-1至附圖1-6之商8標係著名商標,均為兩造所未爭執,堪認原告為附圖1-1至9附圖1-6著名商標之商標權人。
10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11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12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13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14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商標法第5條第1項定15有明文。又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16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為侵害商標權;未17得商標權人同意,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18或近似之商標,有致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視19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68條第1款、第70條第1款分別20定有明文。經查:
21原告透過網路購得系爭書籍,有電子發票影本及網路書店22網頁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5頁、第12363頁、第164頁),系爭繁體版書籍係由博客思出版事24業網於101年12月出版發行,系爭簡體版書籍係由龍圖25騰公司於102年6月出版發行,有各該版權頁在卷可稽(26本院卷第141頁背面、第147頁),系爭書籍內頁每雙27數頁左上角印有附圖1-3至1-5之商標,分別有系爭書籍
321之內頁節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42頁、第2146頁至第160頁),惟附圖1-5商標註冊日為102年23月16日(本院卷第114頁)係在系爭繁體版書籍出版4日之後,並在系爭簡體版書籍出版日之前,是系爭繁體版



5書籍出版時,附圖1-5之商標尚未註冊公告,此部分尚難6認被告○○○於出版系爭繁體版書籍時有侵權之故意。而7系爭繁體版書籍於每雙數內頁使用附圖1-3至1-4之商標8,及系爭簡體版書籍於每雙數內頁使用附圖1-3至1-5之9商標,係將商標用於商品,構成商標之使用。又查,系爭10書籍內頁每單數頁右上角及書籍側背下方印有附圖1-6之11商標,分別有系爭書籍之內頁節文及系爭書籍側背照片附12卷可稽(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42頁、第146頁至第16131頁),均係將商標用於商品,構成商標之使用。再查,14原告雖主張系爭繁體版/簡體版書籍之封面右下角使用附15圖1-1、1-2之商標,惟審核系爭書籍之封面下方係一條狀16圖樣,其內包含人物持檢視鏡、皮包照片及附圖1-1之圖17樣,附圖1-1內含之附圖1-2圖樣並不清晰,有系爭書籍18之封面照片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27頁、第146頁),19由系爭書籍封面整體觀之,該條狀圖樣乃是封面設計裝飾20,尚難認有以條狀圖樣中之附圖1-1圖樣及其內含之附圖211-2圖樣作為表彰商品來源之用途,是系爭書籍條狀圖樣22未將附圖1-1、1-2作為商標使用。承上,系爭繁體版書籍23使用附圖1-3、1-4、1-6之商標,系爭簡體版書籍使用附24圖1-3至1-6之商標。
25承前所述,被告○○○係製作系爭書籍並委託出版者,且26系爭書籍有於網路銷售,如前所述,是被告○○○於系爭27書籍使用據爭商標,應係基於銷售之目的,被告○○○未
331經原告同意,於系爭繁體版書籍使用同一之附圖1-3、1-42商標及於系爭簡體版書籍使用同一之附圖1-3至1-5商標3,依商標法第68條第1款規定構成侵害商標權;又於系4爭書籍側背使用附圖1-6之商標,雖該商標未註冊於書籍5、出版品等類別,但易使相關消費者誤以為該書係經原告6授權出版及印製,實有致減損附圖1-6商標之識別性之虞7,依商標法第70條第1款規定視為侵害原告之商標權。8被告○○○從事名牌精品銷售相關業務,對於原告著名之9前開附圖1-3至附圖1-6商標當無不知之理,其有侵害商10標權之故意堪以認定。
11系爭宣傳小卡使用附圖1-1、1-2商標,有阿邦師粉絲團12「2014/05/09高雄漢神巨蛋9樓-阿邦師流當精品拍賣會」13照片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11頁),據證人○○○證稱14:原證29的宣傳小卡是從公司圖庫抓圖,也是○○○叫15我做的等語(本院卷第164頁),是被告○○○係在系16爭宣傳小卡使用附圖1-1、1-2商標之人,且係為行銷其



17名牌二手商品而製作系爭宣傳小卡,是其將附圖1-1、1-182商標用於與商品有關之商業文書,亦構成商標之使用。19被告○○○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之皮包類商品之行銷20使用原告附圖1-1商標構成侵害商標權;又使用附圖1-221之商標行銷皮包類商品,雖附圖1-2之商標未註冊於皮包22類別,但易使相關消費者誤以為該拍賣相關皮包類商品之23系爭宣傳小卡係經原告授權,實有致減損附圖1-2商標之24識別性之虞,依商標法第70條第1款規定視為侵害原告25之商標權。承同前理由,被告○○○有侵害前開商標權之26故意。
27關於損害賠償額之計算:

341侵害附表著作權部分: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3損害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4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5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6○不法侵害原告附表所示照片之著作財產權,已如前述,原7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8告使用附表所示照片乃供行銷相關皮包、皮鞋等商品之用,9並未為攝影著作之授權業務,故無相關授權金足供參酌,且10被告○○○於所營相關事業設置圖庫,非法重製利用原告之11攝影、視聽著作難以計數,則原告以其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12,請求法院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酌定賠償13額,並無不合,且應按每一被侵害之攝影、視聽著作計算損14害賠償額。本院審酌原告聘請專業攝影師製作附表所示著作15,及各別著作之創意程度,被告○○○分別利用附表所示著16作於系爭書籍、系爭海報、系爭教材、店面鐵門之利用情況17,對被告○○○形塑企業形象之影響力及被告○○○對著作18財產權尊重意識之高低等一切情狀,分別計算損害賠償額如19下:
20系爭書籍部分:侵害附表編號1至編號33號之攝影及視21聽著作權,每張照片之損害賠償額分別如附表所示,3322張照片之損害賠償額合計為226萬元,系爭繁體版、簡體23版書籍合計損害賠償額為452萬元。
24系爭海報部分:侵害附表編號34至編號42之攝影著作,25每張照片之損害賠償額分別如附表所示,合計損害賠償額2618萬元。
27系爭教材部分:侵害附表編號33、編號37、編號43至編




351號57之攝影著作,每張照片之損害賠償額分別如附表所示2,合計損害賠償額34萬元。
3阿邦師桃園尊爵店大門部分:侵害附表編號37之攝影著4作,損害賠償額為2萬元。
5侵害商標權部分:
6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7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8意侵害原告之商標權,業如前述,原告依侵害商標權之法律9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正當。又按商標權人10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三、就查11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千五百倍以下之金額,商標12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不法侵13害原告商標權,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14○○○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分別計算損害賠償額如下:15系爭書籍部分:系爭繁體版書籍侵害原告附圖1-3、1-4、161-6之商標權,系爭簡體版書侵害原告附圖1-3至1-6之17商標權,共侵害4個商標,已見前述,本院審酌原告對前18開商標長期投入之資源及行銷規模、前開商標之識別性、19證人○○○供述之印製系爭書籍數量、被告○○○侵害前20開商標對原告潛在市場之影響、被告○○○利用前開商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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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阿邦師精品鑑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路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圖騰文化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文化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