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時所述係指3 公噸以下吊車出租 時之一般情形,並非專對系爭吊車言之,自不得以此 遽認系爭吊車之設計圖說即置於工地。
⑤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所提送之(30M 型伸臂起重機 )結構計算書,其中繪製伸臂起重機構造圖,亦同樣 構成複製上訴人起重機構造圖面,侵害上訴人之圖形 著作云云。然上訴人甲○○已自陳該塔式吊車並非系 爭吊車,而與本件爭執無涉(見本院卷第89頁),卻 又主張侵害其起重機構造圖面云云,姑不論此部分侵 權主張業已逾越上訴人甲○○於本件訴訟所指系爭吊 車係利用擅自重製之系爭圖說而製造之範疇,關於該 塔式吊車究如何侵害其圖形著作權,上訴人甲○○並 未提出其起重機構造圖面或具體指明被上訴人和謙公 司擅自重製之具體內容及證據,是此部分主張委無可 取。
⑶綜上,難認有上訴人甲○○所指被上訴人丙○○繪製之 設計圖面存在,本院即無從依上訴人之聲請(見本院卷 第33至3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42 條、第344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吊車之設計圖說, 更不得遽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因本件並無系爭 吊車之設計圖說可供比對,則被上訴人丙○○果否有上 訴人甲○○所指擅自重製系爭圖說之行為,即屬有疑而 難以認定。
⒌系爭鑑定報告無法證明上訴人甲○○擅自重製系爭圖說: ⑴被上訴人丙○○固自陳於93年10月間,曾因為上訴人銘 鋒公司製作結構分析書,而有接觸15至30米共用組裝圖 、吊臂第1 至5 節圖乙情,此既經上訴人甲○○同意, 即無侵權之可言,上訴人甲○○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丙 ○○嗣後有進一步未經其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系爭圖 說之行為。
⑵被上訴人丙○○有無擅自重製系爭圖說,本應比對判斷 系爭吊車之設計圖說是否與系爭圖說實質近似,惟本件 並無系爭吊車之設計圖說可供比對,已於前述,上訴人 甲○○即以被上訴人和謙公司位於位於高雄市○○區○ ○路與自勉路口工地之塔式吊車,經鑑定確認與系爭圖 說相符乙情為證。系爭鑑定報告雖認定「⒈和謙公司所 製作之塔式吊車與銘鋒公司之設計圖說相符。⒉銘鋒公 司之『塔式吊車結構分析計算書』亦適用於和謙公司所 製作之塔式吊車」(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 至4 頁)。惟 原審於95年5 月10日現場勘驗時,即指示鑑定人就被上
訴人和謙公司之塔式吊車與上訴人甲○○所提之設計圖 相符與否進行鑑定(見原審卷第1 冊第144 頁),系爭 鑑定報告卻記載鑑定事項為「和謙公司所製作之塔式吊 車是否侵害銘鋒公司之權利」(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 頁 ),其基礎前提即屬有誤。
⑶觀諸系爭鑑定報告之比對內容,被上訴人和謙公司之塔 式吊車實物(下稱吊車實物),僅其中塔柱尺寸、塔柱 結構斜撐管徑尺寸、塔柱結構橫樑管徑尺寸、塔柱節距 尺寸、起重椼架底寬尺寸、起重椼架底高尺寸、配重椼 架走道中心寬尺寸、塔桅座橫向尺寸、塔桅座鋼材尺寸 、配重椼架走道型鋼中心寬尺寸,與上訴人甲○○之設 計圖(即15至30米共用組裝圖、吊臂第1 至5 節圖,下 稱設計圖)之圖註尺寸相同,故而認定二者相符(見系 爭鑑定報告第5 、7 至12、15至16、18、頁之比對一、 三至八、十一至十二、十四),因吊車實物之各該部位 或零組件尺寸與設計圖相同,故系爭鑑定報告就此部分 所為「符合」之結論即屬可採。
⑷關於螺栓座上下孔徑、集電軌及電刷、吊具組、吊鉤滑 輪直徑、塔柱底座鋼材規格、塔柱結合螺帽高度(厚度 )部分:
①系爭鑑定報告為如下之認定:
A.吊車實物之螺栓座上下孔徑與設計圖不同,惟因所 使用之吊具組落入上訴人之新型第M286226 號專利 範圍,故認定二者相符(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 頁之 比對二)。
B.吊車實物之集電軌及電刷,因落入上訴人之新型第 M279628 號專利範圍,故認定二者相符(見系爭鑑 定報告第13頁之比對九)。
C.吊車實物之吊具組,因落入上訴人之新型第M27968 9 號專利範圍,故認定二者相符(見系爭鑑定報告 第14頁之比對十)。
D.吊車實物之吊鉤滑輪直徑與上訴人產品雖有不同, 惟因滑輪係吊具組組件之一,而吊具組已落入上訴 人之新型第M279689 號專利範圍,故認定二者相符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2頁之比對十八⒈)。
E.吊車實物之塔柱底座鋼材規格(H 型鋼)與上訴人 產品(工字鐵)雖有不同,惟在符合強度要求下, H 型鋼與工字鐵之功能、技術手段、效果均相同, 係可任意選用換替者,故認定二者相符(見系爭鑑 定報告第22頁之比對十八⒉)。
F.吊車實物之塔柱結合螺帽高度(厚度)等於或大於 標準者,其功能、技術手段、效果均相同,故認定 二者相符(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2頁之比對十八⒊) 。
②判定被上訴人和謙公司之吊車實物與上訴人甲○○之 設計圖是否相符,理應以吊車實物及設計圖為比對標 的,與上訴人是否享有專利、專利說明書之圖式是否 與系爭圖說相同等情,係屬二事。惟細譯系爭鑑定報 告之前揭比對內容,鑑定人將上訴人所享有之新型專 利一併納入比對,更援用專利侵權鑑定原則中之均等 論及其比對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之方式,卻未具體 敘明如何比對各項技術特徵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 ,以及何以認定「相符」之理由,難認此部分鑑定結 論為信實。另就F.部分,系爭鑑定報告並未載明設計 圖之塔柱結合螺帽高度(厚度),逕以標準螺帽為功 能、技術手段、效果之比對,並認定吊車實物此項組 件與設計圖相符,亦有未洽。
⑸關於起重椼架鋼材管徑,系爭鑑定報告以上訴人甲○○ 並未提供相對應設計圖,惟吊車實物,與上訴人甲○○ 所提供之結構分析計算書附圖(見系爭鑑定報告第89頁 )圖註規格,其立面斜撐管徑不同,且吊車實物之椼架 局部以2 支較小鋼材替代,應係故意,基於強度不低於 應採用之1-1/2"鋼材,且椼架設計不僅只立面斜撐1 項 ,就整體椼架而言,仍屬相同,故認定二者相符(見原 審卷第1 冊第274 至276 頁之比對十三)。然此部分鑑 定意見不僅缺乏上訴人之設計圖說以供比對判斷,而由 鑑定人逕自依上訴人甲○○所提供之結構分析計算書附 圖推論,其論據自有可議。又系爭鑑定報告此部分意見 添加主觀要件之判斷,即有未洽,且其比對方式,未顧 及鋼材管徑規格之差異,遽以「整體椼架」為對象,其 推論亦有未當。
⑹關於塔柱水平斜撐尺寸,系爭鑑定報告雖認定吊車實物 與設計圖圖示相符,惟系爭鑑定報告之比對十五亦載明 設計圖雖有該項組件,但僅註材料規格,未註尺寸,因 此本項尺寸無從查核;又結構分析計算書亦未就本項組 件進行分析計算(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9頁之比對十五) 。因此至多僅能判斷吊車實物有此組件,而無從判定二 者之尺寸是否相同,難認系爭吊車與設計圖相符。 ⑺關於起重馬達出力,吊車實物為20HP,然設計圖未註規 格,鑑定人係依上訴人所稱15HP,依「均等論」,認定
二者之功能、技術手段、達成效果均相同,而認吊車實 物之本項組件與上訴人之設計相符(見系爭鑑定報告第 20頁之比對十六)。然起重馬達出力15HP,僅為上訴人 之片面主張,鑑定人以此為判斷基礎,顯有未洽。縱使 證人陳正雄曾證稱:上訴人銘鋒公司之吊車為15馬力( 見原審卷第1 冊第201 頁),惟如前所述,本件並非專 利侵害之判斷,鑑定人竟引用「均等論」判斷吊車實物 之此項組件與設計圖相符,亦有不當。
⑻關於配重水泥塊之數量,吊車實物之配重係採用2 個水 泥塊,設計圖則為單一水泥塊,並不相同,然系爭鑑定 報告以被上訴人和謙公司之海報顯示其吊車亦有採二配 重塊者,故認二者相符(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1頁之比對 十七)。惟鑑定標的乃吊車實物,而非上開海報所示之 物,鑑定人卻據此認定二者相符,顯有違誤。
⑼塔柱施工圖、迴轉盤圖部分:
被上訴人丙○○僅自承因製作原證1 之結構分析計算書 而接觸15至30米共用組裝圖、吊臂第1 至5 節圖,惟否 認上訴人銘鋒公司曾交付塔柱施工圖、迴轉盤圖。上訴 人甲○○雖以系爭鑑定報告,主張系爭吊車確係依照系 爭圖說而製造云云。然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事項係以15 至30米共用組裝圖、吊臂第1 至5 節圖(共6 張)與被 上訴人和謙公司之塔式吊車作為比對之基礎與標的(見 系爭鑑定報告第2 至4 頁),並未包含塔柱施工圖、迴 轉盤圖。上訴人係於95年6 月23日提出塔柱施工圖、迴 轉盤圖,並主張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見本 院卷第1 冊第17 2、178 至180 頁);再於同年9 月19 日具狀主張就系爭圖說(原證18,共9 張)享有著作權 及營業秘密(見原審卷第2 冊第312 、328 至326 頁) 。是以上訴人甲○○逕以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遽謂系 爭吊車確係依照系爭圖說(共9 張)而製造云云,顯屬 率斷。此外,上訴人甲○○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 訴人丙○○除15至30米共用組裝圖、吊臂第1 至5 節圖 外,尚有接觸塔柱施工圖、迴轉盤圖之情事。
⑽綜上,系爭鑑定報告之部分推論有誤,則其所為「和謙 公司所製作之塔式吊車與銘鋒公司之設計圖說相符」之 結論,有待商榷。又即使系爭吊車之部分構造或組件與 設計圖(即15至30米共用組裝圖、吊臂第1 至5 節圖) 相同,或部分技術內容落入上訴人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亦無法因被上訴人丙○○雖於93年10月間曾接觸過15 至30米共用組裝圖、吊臂第1 至5 節圖,即謂被上訴人
丙○○擅自重製之上開圖說,而被上訴人和謙公司據此 製造系爭吊車。
⑾至上訴人所引本院9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有 關機械零件圖樣實質相同之法律見解(見本院卷第31至 32頁),係因如未參照原設計圖上之經驗公差或標準公 差,僅由零件所實測得之尺寸,即無法倒推知設計圖上 所標註之公差值,且不同之設計人員所標註之公差值均 不相同,而該案告訴人及被告機械零件圖樣之經驗公差 數值、標示(線)格式、標示角度、螺紋深度、材料編 碼、尺寸均完全相同或類似,其關聯性極高,故推斷二 者實質相同,且前者係「參照」後者而來。然本件並無 系爭吊車之設計圖說以供與上訴人甲○○之系爭圖說比 對,系爭鑑定報告係以被上訴人和謙公司之吊車實物與 上訴人之設計圖進行比對,與前述刑事案情有別,自無 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⒍因此,上訴人甲○○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丙○○有擅自重製 系爭圖說之行為,故上訴人甲○○依93年9 月1 日修正公 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丙○○ 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㈡上訴人不得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000,000 元: ⒈按營業秘密法第10條規定:「(第1 項)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為侵害營業秘密。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者。 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前款之營業秘密,而取得 、使用或洩漏者。取得營業秘密後,知悉或因重大過失 而不知其為第一款之營業秘密,而使用或洩漏者。因法 律行為取得營業秘密,而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者。 依法令有守營業秘密之義務,而使用或無故洩漏者。(第 2 項)前項所稱之不正當方法,係指竊盜、詐欺、脅迫、 賄賂、擅自重製、違反保密義務、引誘他人違反其保密義 務或其他類似之方法。」
⒉上訴人銘鋒公司主張系爭圖說屬其營業秘密,被上訴人丙 ○○於任職上訴人銘鋒公司期間,擅自重製系爭圖說而取 得營業秘密,並將系爭圖說提供被上訴人和謙公司使用, 且違反技師法第19條第1 項第5 款之保密義務,屬營業秘 密法第10條第1 項第1 、4 、5 款之情形;而被上訴人和 謙公司自被上訴人丙○○處取得上訴人銘鋒公司之營業秘 密而為使用,產製與上訴人銘鋒公司系爭營業秘密相同之 吊車藉以牟利,屬同條項第2 、3 款之情形。被上訴人丙 ○○、和謙公司則抗辯系爭圖說並不符合營業秘密之要件
,且被上訴人丙○○並無以不當方法取得設計圖說,上訴 人銘鋒公司曾將其製造之塔式吊車出售被上訴人和謙公司 等語。
⒊如前所述,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丙○○有何擅自重製 系爭圖說之行為,以及被上訴人丙○○將擅自重製之系爭 圖說提供予被上訴人和謙公司製造系爭圖說。況上訴人銘 鋒公司曾於94年1 月14日出售其所有之塔式吊車9 台予被 上訴人和謙公司,輔以被上訴人丙○○及陳正雄之專業知 識與實際經驗,被上訴人和謙公司得以拆解、分析塔式吊 車之結構、規格後,自行製造塔式吊車而無須設計圖說, 已於前述,是被上訴人自無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 款至第 5 款所定之侵害營業秘密行為。故上訴人銘鋒公司依營業 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㈢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從而,上訴人甲○○請求被上訴人丙○○給付3,000,000 元 本息,上訴人銘峰公司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000,000 元 本息,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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