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著訴字,109年度,93號
IPCV,109,民著訴,93,2021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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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著訴字第93號
原   告 朱宛柔   


訴訟代理人 林佳瑩律師
陳緒承律師
被   告 李宓    


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9 年度智字第3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0 年4 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如附件4編號31-2、32-2、35-2「被告侵權使用」欄所示照片,自臉書粉絲專頁「李宓Mina」(網址:https ://www.facebook.com/GIALeeMi )予以刪除。被告不得重製、公開傳輸如附件3 所示攝影著作。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薄荷天 使不凋花即李禹靚為被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賠償 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系 爭照片自其臉書Facebook粉絲專頁上刪除,並應將本件最後 事實審民事判決書之全部內容(包含案號、當事人、主文、 事實欄)登載於「薄荷天使不凋花」之臉書Facebook粉絲專 頁及Instagram 至少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



智字第37號卷第9 頁),嗣原告以民國109 年10月5 日民事 起訴變更狀,具狀變更被告為李宓(本院卷一第49頁),並 以109 年10月26日民事變更聲明狀(本院卷一第73頁)、11 0 年1 月6 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理由㈡狀(本院卷一 第260 頁)迭為變更追加,嗣於110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賠償原告216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二、被告不得重製、公開傳輸如附件3 所示之原告著 作,被告於Facebook粉絲專頁『李宓Mina』(網址:https ://www .facebook .com/GIA LeeMi )登載如附件4 所示編 號31、32、34、35、36『被告侵權使用欄』之著作應予刪除 。三、被告應將如附件5 所示之道歉啟事公開刊登於如附件 6 所示之網路平台。四、就第一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449 頁)。上開訴之變更追 加,係本於原告起訴即主張之被告侵害攝影著作之著作權作 為,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從事不凋花之花藝設計多年,擁有日本AUBE不凋花協會 (AUBE Preserved Academy)、韓國IFDA(International Flower Design Association )、Dress Up New York Flow er Styling Design School認證之不凋花專業證照。原告自 105 年起即開設「露森花藝lucent flower教室(下稱露 森花教室)作為日本AUBE的海外認定學校,從事不凋花之 花藝設計及教學,並提供顧客訂製花藝作品。原告亦於網路 上開設Facebook(下稱臉書)粉絲專頁「露森花藝lucent flower」,原告將完成後的花藝作品與其他素材加以精心佈 置後,拍攝照片並加以後製,於標有「LUCENT FLOWER 」之 著作權人標示後,上傳至臉書粉絲專頁「露森花藝lucent flower」以招攬顧客。
㈡原告約於109 年6 月,發現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即重製原告 之照片36張(下稱系爭攝影著作,如本判決附表一「原告攝 影著作」欄所示),並公開傳輸至其所經營之⑴「薄荷天使 不凋花Mintangel 」之臉書粉絲專頁(https ://www .face book .com/MintAngel .tw )、⑵「李宓Mina」之臉書粉絲 專頁(https ://www .facebook .com/GIALee Mi )、⑶「 mintangel flower」之Instagram 平台(https ://www .in stagram .com /mintangelflower/)共三處供不特定人瀏覽 ,多次侵害原告就系爭攝影著作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各



次侵害行為見本判決附件4 )。被告更將系爭攝影著作上之 著作權標示「LUCENT FLOWER 」刪除,更改為「Mintangel 」(即被告臉書粉絲專頁之英文名及Instagram 帳號),導 致公眾誤認系爭攝影著作為被告所創作,侵害原告之姓名表 示權。被告還將系爭攝影著作任意裁切割裂,致構圖喪失美 感,侵害系爭攝影著作之同一性保持權。被告業已侵害原告 就系爭攝影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姓名表示權及同一 性保持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5條第1 項、第2 項、 第88條第1 項前段、第88條之1 、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排除及防止侵害與刊登道歉啟事。 ㈢原告為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權人,系爭攝影著作具有原創性 ,為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
系爭攝影著作係原告於拍攝前先依據花藝作品之大小、色彩 、風格等特徵,藉此選取背景以及其他可搭配的素材,以求 照片能夠呈現美感調性;於拍攝中,原告須斟酌拍攝的角度 、是否應加強景深等細節,進行多次拍攝後再從中選擇最精 美的照片;拍攝後,原告亦會以修圖軟體調整照片的亮度、 對比、飽和度等參數,藉以強調花藝作品風格。故系爭攝 影著作均已展現原告獨特個性,在拍攝技巧上展現巧思,具 備「原創性」而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系爭攝影著 作於發表時均有標示著作權人為原告,系爭攝影著作確為原 告所創作完成而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
㈣被告自認有接觸系爭著作且構成實質近似,故被告侵害原告 之著作權,甚為明確:
被告於109 年11月10日民事答辯狀自承「被告…報名參加原 告所開設露森不凋花花藝教室所開辦之日本AUBE不凋花證照 班學習花材處理技巧」,且於同一份書狀提出原告臉書粉絲 專頁之貼文,可知被告曾經參加原告開設之課程,並有接觸 原告之臉書粉絲專頁。被告既自認有接觸系爭攝影著作,且 其盜用之作品係直接下載自原告之臉書粉絲專頁,為百分之 百之重製而構成實質近似,則被告構成著作權侵害,至為明 確。
㈤原告「未曾」同意或授權被告使用系爭著作: ⒈被告並非原告之「合作教室」,被證1 無從證明原告同意 被告使用「所有照片」並得將所有照片的著作權標示刪除 :
被證1 為原告之招生廣告,內容在告訴消費者如果成為成 為原告的學生,未來有可能可以成為原告的合作教室而已 。被告辯稱廣告上出現「合作教室」之用詞,而被告曾為 原告之學生,原告與被告間即產生合作關係云云,顯屬幻



想。該廣告內之文字係載:「合作教室:可以使用教室樣 品開課,省下樣品費」,原告於此貼文隻字未提照片之使 用,被告豈能將之曲解為原告已經同意所有照片之授權, 並同意被告將所有照片的著作權標示刪除?被告所辯顯不 可採。且被證1 貼文時間係被告本件侵害行為之後,被告 將其後時間之貼文,用以證明其在此時間之前行為獲原告 授權,顯然無據。
⒉被證2 對話僅涉及「母親節花提籃」照片,不容被告將之 曲解為「原告同意被告使用所有照片,並得將所有照片的 著作權標示刪除」:
被告原為原告之學生,原告基於好意讓被告得以於母親節 檔期獲得媒體曝光,故同意被告使用「母親節花提籃」單 張照片。原告雖曾同意被告得刪除「母親節花提籃」照片 上之「露森花藝LUCENT FLOWER 」著作權標示,但並未同 意被告另外加上「Mintangel 」浮水印,被告將被證2 對 話曲解為原告已就「全部照片」為授權,並同意其刪除著 作權標示云云,顯不可採。
㈥被告具有侵害著作權之故意:
⒈被告欲使用「母親節花提籃照片」時,曾詢問原告是否可 以使用,顯見被告明知使用照片應取得授權。惟原告多次 請求被告將侵權照片移除,被告卻置之不理,甚至於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後,仍有照片未予撤下,目前仍可見於被告 之「李宓Mina」臉書粉絲專頁,顯見被告是故意侵權。 ⒉另除本件外,被告另有盜用花藝老師林姵妤之攝影著作, 將其照片重製並公開傳輸於被告所經營之臉書粉絲專頁、 Instagram 平台,並遭該名花藝教師提起訴訟,被告盜用 照片之手法與本案如出一轍,且被告「薄荷天使不凋花Mi ntangel 」臉書粉絲專頁中,亦有許多照片是直接使用網 路平台「淘寶」賣家之商品照而未標示出處,顯見被告欠 缺一般人應具備之著作權保護觀念,一再盜用他人之攝影 著作。故本件被告於「明知」侵權之情況下,仍故意繼續 為侵權行為,具有惡意甚明。
㈦被告日前另對原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檢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695 號為不 起訴處分,認定:本件被證1 (原告109 年6 月10日臉書廣 告貼文)及被證2 (原被告間109 年4 月23日Line對話記錄 )無法證明原告有授權被告使用系爭攝影著作之事實;由本 件被證5 (原被告間109 年5 月25日Line對話記錄)及原證 12(110 年度北院民公坤字第90007 號公證書)可以看出, 原告已經多次請被告撤下侵權的系爭攝影著作,然被告均置



之不理,故原告主張被告涉嫌侵害著作權,甚為有據。 ㈧損害賠償計算:
被告故意侵權使用原告系爭攝影著作多達36張,經原告多次 通知甚至提起訴訟後仍不取下,侵權時間長達數月,再加上 網際網路無遠弗屆,已使不特定多數人誤以為系爭攝影著作 之著作權人為被告;且被告使用系爭攝影著作係作為商業用 途,並以此招生上百名學生,以課程學費6 萬6,000 元計算 ,被告實已取得超過600 萬元之不當獲利。相對而言,原告 卻蒙受被告於網路不實指控,花藝教室之營收已有顯著下滑 ;復考量原告取得花藝證照之過程已耗費將近50萬元,攝影 課程花費將近10萬元,且原告必須悉心挑選拍攝背景並購買 相關配件,最後拍攝起碼半個工作日後,才能產生一張攝影 著作,故原告所投入之心力、時間乃至於金錢付出甚鉅。衡 諸上情及本院於他案認定之攝影著作授權金額,被告就每一 著作,應就著作財產權部分賠償4 萬元,就著作人格權部分 賠償2 萬元,共計6 萬元,由於侵害原告系爭攝影著作共計 有36張,爰請求被告給付216 萬元。
㈨排除及防止侵害:
被告仍有附件4 編號31、32、34、35、36所示之5 張照片刊 登於臉書粉絲專頁「李宓Mina」,故原告有依著作權法第84 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之必要;又被告顯然欠缺一般人應具備 之著作權保護觀念,將來恐再次侵害原告之著作權,故原告 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被告將來不得有侵害系爭攝影 著作之著作權之行為。
㈩刊登道歉啟事:
被告於其所經營之「薄荷天使不凋花Mintangel 」、「李宓 Mina」臉書粉絲專頁,及Instagram 帳號「mintangelflowe r 」刊登侵害系爭攝影著作之照片;且被告曾分別於前開網 路平台刊登對原告之不實指控,並訛稱被告獲有系爭攝影著 作之授權,完全無視其身為公眾人物之身分,卻侵害原告之 著作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於前開 網路平台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名譽。
並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21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不得重製、公開傳輸如附件3 所示之原告著作,被告 於臉書粉絲專頁「李宓Mina」(網址:https ://www.fac ebook .com/GIALeeMi )登載如附件4 所示編號31、32、 34、35、36「被告侵權使用欄」之著作應予刪除。 ⒊被告應將如附件5 所示之道歉啟事公開刊登於如附件6 所



示之網路平台。
⒋就第一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人,顯有疑義,且系爭攝影 著作欠缺原創性,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附件3 僅能說明原告有於附件3 所示日期上傳系爭攝影著作 至其臉書粉絲專頁「露森花藝lucent flower」,並無法證 明系爭攝影著作為原告所拍攝,原告是否為系爭攝影著作之 著作人,顯有疑義。且附件3 編號1 至35之檔案詳細資訊中 顯示該等照片均係以iphone XS Max 手機所拍攝,並非專業 單眼相機,該手機並無「光圈、快門、ISO 、焦距」可供拍 攝者調整選取,拍攝者只要機械性的按下拍照鈕即可完成照 片,故即便系爭攝影著作為原告所拍攝,系爭攝影著作亦不 符合原創性之要件,不受著作權法保護。
㈡倘認系爭攝影著作為原告所創作,被告雖有使用系爭攝影著 作,但係經由原告授權使用,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 被告前於109 年4 月間繳交高額學費6 萬6,000 元報名參加 露森花藝教室開辦之日本AUBE不凋花證照班,學習花材處理 技巧,期能考取證照成為專業花藝師並開設花藝教室。原告 之課程標榜,只要是報名上課之學員日後成立自己的花藝教 室,就是露森花藝教室的「合作教室」,可以使用露森花藝 教室之所有作品照片自行開課招生。此有原告於109 年6 月 10日張貼於其所經營之臉書粉絲專頁貼文所載「合作教室: 可以使用教室樣品開課,省下樣品費」可證。原告雖於提起 本件訴訟前,即將其上開貼文有關「合作教室:可以使用教 室樣品開課,省下樣品費」予以刪除,然若非原告為掩飾其 事先授權同意合作教室「可以使用教室樣品開課,省下樣品 費」之約定,原告何需刪除該貼文部分內容?由此可證,被 告經營之「薄荷天使不凋花花藝教室」為原告之合作教室, 被告確實係本於合作教室之關係,獲原告授權使用系爭攝影 著作,且由兩造於109 年4 月23日至5 月31日期間以Line通 訊軟體討論系爭攝影著作使用之對話記錄,亦可證實被告係 經由原告授權使用系爭攝影著作。
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計算基準,顯無依據:
被告係經由原告授權使用系爭攝影著作,不構成著作權之侵 害。此外,系爭攝影著作均以手機拍攝,無須設定光圈、快 門及ISO ,難謂有原創性可言,且原告主張花費將近10萬元 上攝影課程,顯不合理。原告以新聞報導主張被告使用系爭 攝影著作以此招生上百名學生,不當獲利超過600 萬元等語 ,新聞媒體報導內容難免誇大渲染,且被告開課招生與系爭



攝影著作,並無直接關聯,原告據此認定此為被告使用系爭 攝影著作之不當獲利,顯與事實不符。尤有甚者,原告明知 伊有授權被告使用系爭攝影著作,卻向東森新聞記者不實指 稱被告盜用系爭攝影著作,已嚴重損害被告之名譽,被告方 於「薄荷天使不凋花Mintangel 」粉絲專頁發佈澄清啟事。 原告卻倒果為因,就其對東森新聞媒體不實爆料之事完全避 而不談,反指其營收下滑是因被告上開發文所致,顯無可採 。
㈣被告另案對原告所提起之妨害名譽告訴,雖經臺北地檢署11 0 年度偵字第695 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業已提起再議, 現為臺灣高等檢察署受理中。原告以該顯有謬誤之不起訴處 分書內容來作為其認定被告無法證明原告有授權被告使用系 爭攝影著作之事實,殊不可採。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110 年1 月6 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理由二狀附件 4 「被告侵權使用」欄所列之內容,均為被告於附件4 「被 告侵權時間暨侵權樣態」欄所示之時間及網路平台所刊登, 為被告自認在卷(本院卷一第457 頁)。
㈡被告曾對原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695 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參(本院卷一第541 至545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重製系爭攝影著作 ,刪除系爭攝影著作上之著作權標示「LUCENT FLOWER 」, 更改為「Mintangel 」,將系爭攝影著作任意裁切割裂後, 上傳於被告之臉書粉絲專頁及Instagram 供不特定人瀏覽, 多次侵害原告就系爭攝影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姓名 表示權及同一性保持權。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 件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若有理由,數額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不得重製、公開傳輸 如附件3 所示之原告著作,被告於臉書粉絲專頁「李宓Mina 」登載如附件4 所示編號31、32、34、35、36「被告侵權使 用欄」之著作應予刪除,是否有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將附 件5 所示之道歉啟事公開刊登於附件6 所示之網路平台,是 否有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數 額為何?




⒈附件3 所示攝影著作,屬於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 :
⑴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 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是著作權 法所保護之著作,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所謂 之精神上作品,除須為著作人獨立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 ,且有一定之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始可 稱之。而所謂原創性,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 「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抄襲或 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 ,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 ,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2787號、90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 1587號刑事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著作權法對於「創作性」之要求,僅須有微 量程度的創作,足以展現創作人個人之精神作用即可。 又所謂攝影著作,係指以固定影像表現思想、感情之著 作,其表現方式包含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 方法(著作權法第5 條第1 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 點 第5 款規定參照)。攝影著作須以機械及電子裝置,再 利用光線之物理及化學作用,將所攝影像再現於底片( 含膠片及磁片)、紙張(如拍立得)、感光元件(如數 位相機),始能完成,而隨著科技發達,攝影裝置不僅 從傳統底片相機進展到數位相機,發展出單眼、類單眼 、微單眼等不同型態產品,且手機亦演進至附有拍照功 能之智慧型手機,更建置有不同之拍照模式以供選擇, 而隨著攝影機器本身功能日漸強大,於探討攝影著作是 否具「創作性」要素時,不應將攝影者是否有進行「光 圈、景深、光量、快門」等攝影技巧之調整,作為判斷 該攝影著作是否有「創作性」之依據,只要攝影者於攝 影時將心中所浮現之原創性想法,於攝影過程中,對拍 攝主題、拍攝對象、拍攝角度、構圖等有所選擇及調整 ,客觀上可展現攝影者與他人可資區別之個性,足以呈 現創作者之思想、感情,而非單純僅為實體人、物機械 之再現,即應賦予著作權之保護。
⑵查原告創作附件3 所示攝影著作之時間及上傳至臉書粉 絲專頁「露森花藝Lucent flower 」之時間,分別如附 件3 「創作完成時間」欄所示,被告就此並未予以爭執 ,原告更提出絕大部分附件3 所示攝影著作之檔案,附 件3 所示攝影著作均經標註「LUCENT FLOWER 」上傳至



臉書粉絲專頁「露森花藝Lucent Flower 」,故附件3 所示攝影著作為原告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應可認定。 而附件3 所示攝影著作雖係以iphoneXS Max拍攝,但各 藉由花藝作品與其他物件對應位置及背景選擇而展現構 圖,並有光線、景深、對比等技巧展現於上,此觀附件 3 所示攝影著作自明,並非單純僅為實體人、物機械之 再現,堪認原告以附件3 所示攝影著作展現創作者獨特 之思想、感情,符合著作權法「創作性」之要件。因此 ,附件3 所示攝影著作自屬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 作」。被告抗辯拍攝工具非專業單眼相機,並無「光圈 、快門、ISO 、焦距」可供拍攝者調整選取,附件3 所 示攝影著作因此非受保護之「著作」云云,自無可採。 ⒉被告於附件4 「被告侵權時間暨侵權樣態」欄所示之時間 及網路平台,刊登附件4 「被告侵權使用」欄所示照片, 是否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
⑴被告對其於附件4 「被告侵權行為時間暨侵權樣態」欄 所記載之時間,重製、去除標註、附加標註、上傳「被 告侵權使用」欄所示照片等情,並無爭執,業如前述, 僅抗辯:獲原告授權而為等語,原告對此予以否認,應 由被告就此抗辯事實為舉證。查原告於109 年6 年10日 貼文記載:「. . 合作教室:可以使用教室樣品開課, 省下樣品費. . 」,有該則貼文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 85頁、第471 頁),則該則貼文日期顯然晚於附件4 所 示各次作為之時間,故上開貼文不足以證明原告授權被 告使用各該照片。
⑵又原告自認其與被告於109 年4 月23日至5 月31日期間 完整Line通訊內容,確如本院卷一第497 頁至505 頁所 示(本院卷一第523 頁)。而證人即被告配偶○○○具 結證述:109 年4 月29日早上和被告前往內湖花市買花 ,所以為了要跟原告調花器、花材及問原告是否需要分 花,而與被告前往原告之花藝教室,當天原告表示使用 照片不能把它的Logo拿掉、不能放上自己的價格,或是 價格須和原告一樣,原告表示只要符合規定可以任意使 用粉絲專頁的照片,並對於不斷要我們修改照片造成麻 煩一事表示歉意等語(本院卷二第53頁),原告雖以證 人○○○為被告配偶而主張其上開證言不可信,然前開 原告與被告於109 年4 月29日上午8 時58分至中午12時 34分Line通訊內容為「(上午8 :58)被告:老師我想 要先去花市一趟再過去找你,大概11點多到可以嗎?( 上午9 時12分)原告:好。(中午12時28分)被告:老



師不好意思我再確認一下您那邊的照片:1.不能改Logo 2.不能公開寫價錢或價錢跟您一樣,這兩點是同時做到 才能使用嗎?(中午12時29分)原告:(傳送『嗯嗯』 貼圖)謝謝妳喔~~真不好意思。(中午12時34分)被 告:好的好的,我回去更改。」(本院卷一第499 頁) ,由原告於當日中午12時29分觀見被告再度確認照片使 用規則之詢問後,並未多加提問,反而立即肯定回覆之 內容看來,兩造於上開通訊之前,曾就所謂「照片使用 規則」有過溝通,此情顯與證人○○○上開證言內容相 符,可見證人○○○上開證言,不因其為被告配偶而偏 頗,應可採信。而經參照證人○○○上開證言內容與兩 造前開Line通訊內容,可認原告於109 年4 月29日同意 被告使用照片之規則為「不能修改Logo及不能公開寫價 錢或價錢與原告一樣」,被告當下亦承諾自當日起使用 照片之規則為前開內容。
⑶另證人○○○證述:其約於109 年4 月20日至7 月在原 告之花藝教室上課,109 年5 月間轉上證照班,轉上證 照班後,並未與原告細談事後自行開設教室之樣品照片 使用情況,在本件兩造爭議爆發之前,其不會使用原告 之照片,因為其當時尚未取得證照等語(本院卷二第63 至75頁)。證人○○○證述:其於109 年2 月底至6 月 間在原告之花藝教室上課,其學習期間,曾與原告談及 將來走向或配合方式,即原告的樣品可以直接從原告的 臉書分享,並與原告同步開課,其於109 年6 月10日前 知道原告之花藝教室有合作教室之事,但因為其當下尚 未思及開業,因此並未與原告討論合作教室詳細情況等 語(本院卷二第83頁及第89頁)。而被告自承自109 年 4 月15日開始在露森花藝教室學習(本院卷一第83頁) ,可見證人○○○、○○○與被告學習期間有所重疊, 而由證人○○○、○○○之證言內容,可知原告於被告 在花藝教室學習期間,雖有合作教室之事,但關於合作 教室之細節、合作教室是否得以無限制使用原告所攝花 藝作品照片等,並未有通告花藝教室學生週知之內容, 自難以露森花藝教室於被告學習期間存有所謂「合作教 室」之事,即認被告使用附件3 所示照片係出自原告授 權。
⑷又被告自109 年4 月15日開始在原告之花藝教室學習, 而被告陳報兩造Line通訊內容係自109 年4 月23日開始 ,被告於109 年4 月23日上午9 時41分傳訊:「老師請 問我能用你的母親節花提籃照片嗎?」、原告於同日上



午9 時42傳送:「可以~~請用」、被告於同日上午9 時44分、45分、46分傳送:「(提籃花藝作品照片2 張 )可是上面都有您的名稱呀?一般人是怎麼用的呢?大 到都超出我的背景紙了」、原告於同日上午9 時46分傳 送:「沒關係喔!我們教室授權的無妨,別人就不能用 了。如果介意要找有馬賽克的修圖軟體,馬一下,哈哈 哈哈」,有通訊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97 頁)。 而被告更於同日晚間11時43分傳送:「老師不好意思想 請問一下,有人想要10個人一起報名母親節花提籃課程 ,通常這樣你會給他多少的優惠呢?(提籃花藝作品照 片1 張)」、原告於翌日上午8 時33分、34分、35分傳 送:「可以每人折扣100 元,恭喜,您儘早跟她確認, 我幫妳準備花材」(本院卷一第497 頁),而被告上開 傳送之提籃花藝作品照片1 張即為前開傳送之提籃花藝 作品照片2 張之其中1 張,而且已將原本照片上原有名 稱標註除去,改為「Mintangel 」,故原告於109 年4 月24日回訊與被告時,藉由觀看被告傳送之照片,即知 悉被告會將其獲原告授權得以使用之照片上之原本標註 除去,並於照片上加註被告名稱,且被告會以該等照片 作為招攬學生之用,但觀諸原告回傳之訊息內容,原告 就被告此等除去照片原本標註並加註被告名稱之舉動及 以該等照片招攬學生之作為,未有反對或質問之意,可 認原告當下並未反對被告除去原告授權使用照片之原本 標註並加註被告名稱,及被告以該等照片招攬學生等情 。
⑸然於109 年4 月24日前開通訊內容之後,至109 年4 月 29日之期間,兩造並未藉由Line通訊討論有關花藝作品 照片使用事宜,有兩造通訊內容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 498 至499 頁)。再由被告於109 年4 月23日上午9 時 41分特別傳訊詢問可否使用母親節花提籃照片一事,應 可認原告於該日之前並未授權被告得以任意使用原告拍 攝之花藝作品照片。至於證人○○○雖證述:其於109 年4 月29日聽聞原告表示該次使用規則修改之前,所有 粉絲專頁的照片都可由被告任意使用,之前則聽過被告 轉述相同內容(本院卷二第55頁、第57頁),然證人○ ○○身為被告配偶,與本件當事人一造存有緊密關聯, 其證言是否中立,已因其身分而有可疑。再者,其於本 院審理過程自陳:並未將該日行程記載於手機行事曆, 係因較少去原告之花藝教室,所以對該日過程記憶較為 清楚等語(本院卷二第61頁),而雖特定人等之記憶能



力確實可能較強,但對於接近一年之前曾前往某地,且 對於當日在場者所談無關己身之事務詳細記憶,此以人 之記憶容量有限,且記憶隨時間消逝而模糊來看,本即 為難以期待之事,故證人對於未於當下特別記載留存之 事件細節之證言有所矛盾或記憶不清,反較符合常情, 但證人○○○於110 年4 月23日到庭為證之時,對於原 告於109 年4 月29日曾說「所有粉絲專頁的照片於該日 修改照片使用規則之前都可由被告任意使用」之部分, 其所為證言明確、毫無任何猶疑,則其是否於到庭之前 遭污染記憶或有所圖謀而為該等證言內容,實難令人無 疑。況且,自被告於109 年4 月23日特意詢問可否使用 母親節花提籃照片之後,至109 年4 月29日之此段期間 ,兩造於Line通訊過程,並未就照片使用一事有所討論 ,業如前述,而以被告於109 年4 月29日會面商議照片 使用規則後,旋即於Line通訊再次確認之舉動來看,若 兩造於109 年4 月23日至29日期間,有藉由會面商議或 以其他方式議定照片使用事宜,應不至於在兩造通訊內 容毫無任何蛛絲馬跡遺留,故以被告所提之證據,尚難 認原告於109 年4 月23日至29日之期間,曾授權同意被 告得以任意使用原告所拍攝之花藝作品照片。
⑹綜上,原告於被告在露森花藝教室學習期間,並未有通 案之「合作教室」之方案內容,因此被告無從因此取得 原告拍攝花藝作品照片之使用權利。原告於109 年4 月 23日之前,並未授權被告得使用原告拍攝之花藝作品照 片。原告於109 年4 月23日至29日之期間並未授權同意 被告得以使用原告所拍攝之花藝作品照片。兩造於109 年4 月29日合意被告得使用花藝作品照片之規則為「不 能修改Logo及不能公開寫價錢或價錢與原告一樣」。而 兩造於109 年4 月29日之後,直至109 年5 月13日下午 6 時42分,被告傳訊:「所以您的樣品照片我在Pinkoi 都完全不能使用嗎?還是沒有Logo的可以?」,原告回 覆:「嗯嗯,妳自己作的作品都可以,但非自己製作的 不要好了,避免一些麻煩」(本院卷一第501 頁),之 後直至109 年5 月21日下午1 時28分被告傳訊:「老師 不好意思我再確認一下您那邊的照片:1.不能改Logo 2.不能公開寫價錢或價錢跟您一樣,之前是說這兩點同 時做到就能使用,現在突然又有更改了嗎?」,原告回 覆:「用教室的不用特別加上自家的名稱」,被告回以 :「好的,我把自己的logo拿掉,請問一下使用照片的 規則之後不會再改了嗎?一直改有點麻煩,是有遇到什



麼狀況嗎?我的照片已經改好了」,原告回覆:「好的 。應該沒問題了。就是教室的照片不要再加上自家的就 好」(本院卷一第503 頁)。而原告再於109 年5 月21 日晚間7 時24分、25分、26分傳訊:「蝦皮賣場的話, 請勿使用喔,只能用自己的作品,已遭投訴,蝦皮跟粉 專都接到投訴。」,被告於翌(22)日上午8 時42分、 43分、45分回覆:「喔喔喔,那很久以前上的耶,等下 改~所以您的樣品照片是只有粉專可以使用嗎?這樣好 像根本省不到樣品費嘛」,原告回覆:「粉專可以用, 蝦皮不行,妳接案私下傳圖片都可以啊,還是省了不少 ,粉專可以用已經很不錯了,其他學校的合作教室是每 個月要繳費給學校,並且樣式要求要一模一樣才可以開 課,這部分我已經完全沒要求囉,那請妳把教室的照片 撤下好了。」(本院卷一第504 至505 頁),之後原告 於109 年5 月25日再度傳訊:「粉絲專頁的照片,教室 的記得全撤下喔」,被告回覆:「老師您前幾天才更改 規則通知我,那些照片都是很久以前的了,我有空慢慢 撤好嗎?」,原告回覆:「盡快喔,不然每天都有人來 問我。」,被告回以:「好的」(本院卷一第505 頁) ,由前述Line通訊內容可知,原告於109 年5 月21日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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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