數形式的分資訊、秒資訊及訊框資訊。
⒊就被證5 或被證6 單獨引證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部分,已如上所述,因符合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8條第2 項規定之同一事實及證據,故 被告不得再行主張。
⒋另將被證5 組合被證6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比 較,被證5 揭示:「軌調變之頻率係以一數位位置資訊信 號調變」,其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具 有「軌調變之頻率被調變成與位置一資訊信號一致,此信 號中,包含有位置一碼信號,與位置同步信號交替出現。 」之技術特徵;被證6 揭示其資料格為:preamble-DATA -preamble-DATA…,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 技術特徵則為:「軌調變之頻率被調變成與位置一資訊信 號一致,此信號中,包含有位置一碼信號,與位置同步信 號交替出現。」,其似乎並未與資訊一同記錄,故兩者皆 並未完全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具有「軌調 變之頻率被調變成與位置一資訊信號一致,此信號中,包 含有位置一碼信號,與位置同步信號交替出現。」之技術 特徵,且該技術特徵亦非為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被證5 組合被證6 能顯而易知。是以,被證5 組合被證6 無法證 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㈥被證5 、被證7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不具進步性(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 條第5 項)? 被證7 揭示一種記錄資訊在一具有預先行成的光學可偵測且 用來導引雷射光束之伺服軌上的方法,該伺服軌包含有複數 連續的區塊,每個區塊包含有位址區,其定義該資訊區之位 址。將被證5 組合被證7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加 以比較可知被證5 揭示:「軌調變之頻率係以一數位位置資 訊信號調變」,被證7 揭示:「一種記錄資訊在一具有預先 行成的光學可偵測且用來導引雷射光束之伺服軌上的方法, 該伺服軌包含有複數連續的區塊,每個區塊包含有位址區, 其定義該資訊區之位址。」,兩者皆並未完全揭示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具有「軌調變之頻率被調變成與位置 一資訊信號一致,此信號中,包含有位置一碼信號,與位置 同步信號交替出現。」之技術特徵,且該技術特徵亦非為運 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被證5 組合被證7 能顯而易知。是以, 被證5 、被證7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不具進步性。
㈦被證6 、被證7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不具進步性(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 條第5 項)?
將被證6 組合被證7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如以比 較,可知被證6 與被證7 皆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所具有「軌調變之頻率被調變成與位置一資訊信號一致 ,此信號中,包含有位置一碼信號,與位置同步信號交替出 現。」之技術特徵,且該技術特徵亦非為運用申請前之習用 技術被證6 組合被證7 能顯而易知。是以,被證6 、被證7 之組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㈧被證5 、被證8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不具進步性(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 條第5 項)? 承上所述,被證5 、被證8 之組合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 第28條第2 項規定之同一事實及證據,故被告不得再行主張 ㈨被證6 、被證8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不具進步性(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 條第5 項)? 被證8 揭示一種光學可讀取數位資訊碟及製造、記錄與讀取 裝置。將被證6 組合被證8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加以比較,可知被證6 與被證8 皆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所具有「軌調變之頻率被調變成與位置一資訊信 號一致,此信號中,包含有位置一碼信號,與位置同步信號 交替出現。」之技術特徵,且該技術特徵亦非為運用申請前 之習用技術被證6 組合被證7 能顯而易知。是以,被證6 、 被證8 之組合亦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 進步性。
㈩另被告以與ANSI/SAM PTE12M規格書(被證28)之組合主張 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云云,惟:
⒈被證28之ANSI/SAMPTE12M 規格書,開宗明義即揭示該規 格係供電視所用(被證28第1 頁),其技術領域顯與用於 光碟之被證5 大不相同,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顯無合理的動機將該二技術領域不同之技術內容 進行組合。故被告以被證5 與被證28之組合主張系爭專利 不具進步性,即有違反專利審查基準第2-3-20頁關於判斷 進步性,其技術內容的組合須明顯(obvious )之規定。 ⒉被告雖主張被證28已揭示系爭專利二要件技術特徵1F,亦 即「此信號中包含有位置碼信號,與位置同步信號交替出 現」云云。然細繹被證28之規格書A4所揭示之技術內容, 僅為一表頭(header),且由其配置即知位置信號與同步 信號並非交替出現,況表頭和表頭之間尚有影像及聲音資 訊,相較於系爭專利二位置碼信號與位置同步信號交替出 現之特徵完全不同。
⒊承上,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動機 將被證5 與被證28進行組合,即使強將組合,亦未揭示系
爭專利二「此信號中包含有位置碼信號,與位置同步信號 交替出現」之技術特徵。故被證5 組合被證28無法證明系 爭專利欠缺進步性。
七、本院99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測試之編號一、編號二 、編號三、編號四及編號六等光碟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產銷之CD-R符合橘皮書規格乙節,被告巨擘 公司不僅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另案訴訟多次自認,尚且於 公司網站再次自承相同之事實,而本院之另案二審裁判(就 兩造間就CD-R專利授權契約之權利金請求)亦認定:被告巨 擘公司所產銷之CD-R光碟片應認屬符合橘皮書規格,凡此均 足證被告巨擘公司所產銷之CD-R光碟片確符合橘皮書規格等 語,並提出橘皮書、本院97年度民專上第14號判決書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44至45頁、本院卷二第217 至239 頁),固尚 非無據。惟本院認為本件專利侵權分析若僅憑橘皮書所揭露 之資訊作判斷,僅屬侵權之間接證據。故原告依本院之闡明 令原告提出被告製造之光碟,於99年3 月1 日於本院當庭供 檢測,被告亦相對應提出其製造之光碟併同檢測。依據99年 3 月1 日言詞辯論庭筆錄,待測光碟編號一為原告主張比利 時海關扣案的CDR-74光碟片;編號二為2002年原告主張購自 永鑽公司之被告光碟;編號三為原告主張購自株式會社磁氣 研究所之被告光碟;編號四為原告主張購自PRINCO藍色包裝 光碟片之被告光碟;編號五為原告主張博新公司的光碟片; 編號六為被告公司庭提的光碟。其中編號五之光碟係第三人 博新公司所產銷,與本事件無涉。
㈡以下之判斷係以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期間即自91年6 月5 日 至97年6 月10日止(原告請求權時效未消滅,詳如後述)為 基準:
⒈編號一光碟不具證據能力:
原告主張編號一光碟係CDR-74光碟片,於89年12月間於比 利時海關所查扣,原告並依據原證58所檢附之信封及名片 為證。惟依原告之主張,編號一光碟之生產日期必定早於 89年12月,早於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期間,故編號一光碟 不具證據能力。
⒉編號二光碟不具證據能力:
原告主張編號二光碟係其購自訴外人永鑽公司之被告所製 造之光碟,但查依據原證57號顯示,其購買日期為91(2 002 )年2 月7 日,其生產日期必定早於91年2 月,早於 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期間,是以編號二光碟不具有證據能 力。
⒊編號三光碟具證據能力:
原告主張編號三光碟係其購自訴外人株式會社磁氣研究所 之被告所製造之光碟,依據原證56號「領收證」顯示,其 購買日期為95(2006)年12月13日,另查被告99年8 月6 日民事準備書狀第33頁倒數第3 行自承:「被告巨擘公司 所生產之CD -R 、CD-RW ,一般從生產完成到國內消費者 手中通常大約為2 、3 個月,輸往國外則稍長,但應也不 可能超過4 個月」,故依前述被告之自承可合理推算編號 三之光碟係95年8 月左右所生產,符合原告所主張之請求 權期間,雖然被告抗辯上開領收證與編號三光碟間不具關 聯性,而否認該光碟係被告之產品,惟其自始自終並未提 出具體可辨別編號三光碟真偽之實質理由,故被告之抗辯 ,為不可採,編號三光碟具有證據能力。
⒋編號四光碟不具證據能力;
原告主張編號四光碟即係購自第三人網拓企業有限公司之 被告所製造之光碟,依據原證57號「統一發票」,其購買 日期為97年12月3 日,故其製造日期僅能確定係早於97年 12月,但是否早於97年6 月10日,則非必然,故未能確定 是否在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期區間內,故編號四光碟應不 具有證據能力。
⒌編號六光碟具證據能力:
編號六為被告巨擘公司於99年3 月1 日當庭提出的光碟, 被告於當庭檢測時並未說明其生產日期,嗣於99年8 月6 日民事準備書狀第35頁倒數第2 行始主張:「編號六之光 碟係被告巨擘公司所自行提出,其製造時間應係97年7 月 」云云,因被告空言主張其生產日期,而未提出相關佐證 資料以實其說,尚難認其主張為可採。又依一般常理而言 ,被告既主張其未侵權,且編號六既為被告當庭所提出自 已之產品以供檢測,係為證明編號六光碟在原告主張之請 求權期間製造,且並未侵害原告系爭專利,其具有證據能 力,應不證自明。況檢測前侵權與否尚未可知,被告應無 理由提供不具證據能力之標的,否則若檢測結果對其有利 ,反將因該標的不具證據能力,而無法達成其自行提供樣 品為檢測之目的,依照本件被告事後始就製造日期為主張 ,可合理推測被告事前明知其產品已侵權,故欲以僥倖心 態視檢測之結果,事後才進行對其有利之主張,並證編號 六光碟具證據能力。
㈢被告抗辯上開編號2 光碟片經新竹地院委託之鑑定機關國立 中央大學確定毀損在案,原告當庭仍可進行之檢測及產生結 果,該檢測方法不可採信云云,惟查,編號2 光碟不具證據 能力,有如上述,茲不再就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論述,附此
敘明。
八、侵權之判斷:
㈠被控侵權物(編號三光碟)侵害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
被控侵權物(編號三光碟)與系爭專利一文義侵權比對如附 表2所示,並詳述如下:
⒈技術特徵1A~1C:
⑴本項比對係依據99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對被控侵權 物所為之當庭測試之結果(見本院卷二第379 至428 頁 ),及原告99年5 月12日民事準備十四狀檢陳之編號三 光碟之完整測試報告(即原證68,見本院卷三第195 至 215頁 )。
⑵原告主張之被控侵權物為被告巨擘公司製造之CD-R 及 CD-RW 可錄式光碟產品,以測試光碟編號三為例,其為 可單次燒寫之空白光碟CD-R,該空白光碟CD-R為一圓形 碟盤,且具有一輻射敏感層可經由可讀寫光碟機以雷射 光讀寫頭進行燒寫與資料讀取,故編號三光碟之技特徵 1A、1B符合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 1A 「 一種可以光學方式讀取之記錄載體」、1B「含有 一盤形基質上之一輻射敏感層」之文義讀取。又一般CD -R空白光碟皆具有預先成形之螺旋軌道(環狀預刻溝槽 ),使雷射光束得以定位,且資料資訊亦記錄於此螺旋 軌道(預刻溝槽),且依據被告之被證17公證書、被證 21宜特公司檢測報告、被證22工研院檢測服務報告(見 本院卷三第112 至113 頁、第247 至290 頁),其亦自 承所生產之CD-R光碟具有伺服軌道,所以編號三光碟之 技特徵1C符合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 徵1C「並備有以螺旋或同心軌道圖案之方式安排之資訊 記錄區域,該記錄載體旨在於資訊記錄區城利用輻射波 束錄放資訊」之文義讀取。
⒉技術特徵1D :
依據99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對被控侵權物所作之當庭 測試,編號三光碟經解調變之擺動樣本如本院卷一第394 頁,再依上揭原證68第18頁之圖15昕示,可以得到平均為 22.05kHz之擺動頻率,亦即其具有週期軌道調變特性,且 此頻率係用以在光碟機中產生時鐘信號以控制碟片之旋轉 速度,故編號三光碟之技特徵1D符合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1D「該資訊記錄區域顯示週期軌道 調變特性,以產生一時鐘信號」之文義讀取。
⒊技術特徵1E:
依據99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編號三光碟所作之 測試,測試光碟編號三經解調變之擺動樣本經數位化與雙 相標示解碼所得之ATIP資訊如本院卷一第395 頁,再依上 揭原證68第20頁之圖17所示,編號三光碟前3 欄以二進制 顯示ATIP時間碼資訊,第4 欄以十進制顯示ATIP時間碼資 訊,故編號三光碟之技術特徵1E符合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1E「其特徵為軌道調變之頻率將以 一數位位置資訊信號調變」之文義讀取。雖然被告以上開 工研院檢測服務報告及宜特公司檢測報告為依據,辯稱其 Princo CD-R 軌距並無週期性變化,故不具有系爭專利一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其特徵為軌道調變之頻率將以一數 位位置資訊信號調變」之技術特徵1E,惟工研院檢測服務 報告第2 頁第2 圖之THAT'S CDR數列3 及宜特公司檢測報 告第4 頁左圖之市售CD-R數列2 之軌道調變亦皆呈現與被 告Princo CD-R 相同之不明顯變化,可知若量測取點位置 不同,顯然會影響檢測結果,故被告所提出之工研院檢測 服務報告及宜特公司檢測報告無法證明其Princo CD-R 軌 距並無週期性變化。再者,被告於99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 期日,實際上並未證明其CD-R非透過軌道調變方式亦可產 生(數位)位置資訊信號而能夠相容之實際技術,故被告 之抗辯並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因本件被告未主張有逆均等論之適用,故被控 侵權物(編號三光碟)落入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專利權(文義)範圍。從而,被控侵權物侵害系爭專利 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㈡被控侵權物(編號三光碟)侵害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
被控侵權物(編號三光碟)與系爭專利二文義侵權比對如附 表2所示,並詳述如下:
⒈技術特徵1A~1C:
如前揭所述,原告主張之被控侵權物為被告巨擘公司製造 之CD-R及CD-RW 可錄式光碟產品,以編號三光碟為例,其 係可單次燒寫之空白光碟CD-R,該空白光碟CD-R為一圓形 碟盤,且具有一輻射敏感層可經由可讀寫光碟機以雷射光 讀寫頭進行燒寫與資料讀取,故編號三光碟之技術特徵1A 、1B符合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1A「 一種書寫型而可以光學讀取之記錄載體」、技術特徵1B「 其構成含有一記錄層旨在記錄一可光學檢測之記錄標示之 資訊型樣」之文義讀取。又一般CD-R空白光碟皆具有預先 成形之螺旋軌道(環狀預刻溝槽),使雷射光束得以定位
,且資料資訊亦記錄於此螺旋軌道(預刻溝槽),且依據 被告之被證17、21、22所示,其亦自承所製造之CD-R 光 碟具有伺服軌道,所以編號三光碟之技術特徵1C符合系爭 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1C「該記錄載體設 有一伺服軌位於用作資訊記錄用之區域」之文義讀取。 ⒉技術特徵1D:
依據99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對被控侵權物(編號三光 碟)所作之當庭測試,光碟編號三經解調變之擺動樣本如 本院卷一第394 頁,再依據原告原證68第18頁之圖15,可 以得到平均為22.05kHz之擺動頻率,亦即其具有週期軌道 調變特性,且此頻率訊號可與記錄標示之資訊型樣區分, 故編號三光碟之技術特徵1D符合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之技術特徵1D「具有週期性軌調變,可與資訊型樣 區分」之文義讀取。
⒊技術特徵1E:
依據99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對被控侵權物所作之當庭 測試,測試光碟編號三經解調變之擺動樣本經數位化與雙 相標示解碼所得之ATIP資訊如本院卷一第395 頁,又原告 之原證68第20頁之圖17,其前3 欄以二進制顯示ATIP 時 間碼資訊,第4 欄以十進制顯示ATIP時間碼資訊,故編號 三光碟之技術特徵1E符合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之技術特徵1E「其特徵是: 軌調變之頻率被調變成與位置 一資訊信號一致」之文義讀取。雖然被告以前揭工研院檢 測服務報告及宜特公司檢測報告為依據,辯稱其Princo CD-R軌距並無週期性變化,故不具有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1E「其特徵是:軌調變之頻率被調 變成與位置一資訊信號一致」之特徵,惟前揭工研院檢測 服務報告第2 頁第2 圖之THAT'S CDR數列3 及宜特公司檢 測報告第4 頁左圖之市售CD-R數列2 之軌道調變亦皆呈現 與被告Princo CD-R 相同之不明顯變化,故量測取點位置 不同顯然會影響檢測結果,故被告所提出前揭工研院檢測 服務報告及宜特公司檢測報告無法證明其Princo CD-R 軌 距並無週期性變化。又被告於99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 ,實際上並未證明其CD-R非透過軌道調變方式但亦可產生 (數位)位置資訊信號而能夠相容之實際技術,故被告之 抗辯並非可採。
⒋技術特徵1F:
依據99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被控侵權物所作之當庭測 試,編號三光碟經解調變之擺動樣本經數位化所得之通道 位元流如本院卷一第393 頁所示,再依據原告之原證68第
19頁之圖16,其顯示具有8 個通道位元組成同步圖案"000 00000"或"00000000",此同步圖案與一般之通道位元不同 ,可被辨識出來並作為一ATIP框之起始位置,亦即同步圖 案與位置資訊交替出現,故編號三光碟之技術特徵1F符合 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1F「此信號中 ,包含有位置一碼信號,與位置同步信號交替出現」之文 義讀取。
⒌綜上所述,因本件被告未主張有逆均等論之適用,故被控 侵權物(編號三光碟)落入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專利權(文義)範圍。從而,被控侵權物侵害系爭專利 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九、被告巨擘公司及被告巨擘先進公司生產CD-R及CD-RW 可錄式 光碟產品侵害原告系爭利一及系爭專利二,均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㈠被告巨擘公司部分:
⒈原告於86年6 月23日與被告巨擘公司簽訂專利授權契約, 依該契約之約定,被告巨擘公司得使用原告所授權有關CD -R之專利,並應就此給付原告合約所訂之權利金及交付相 關權利金報告。惟被告巨擘公司於簽約後,自86年第4季 起即違約拒絕給付權利金,亦不交付權利金報告,原告遂 於89年3 月21日終止專利授權契約,有郵局存證信函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0至42頁)。原告終止專利授權契約 之行為,依該契約準據法荷蘭法之規定,核屬合法有效, 自非被告巨擘公司以我國法律規定所得任意指摘否認其效 力。另被告辯稱原告與被告巨擘科技間之權利金及公平交 易法等爭議,並非本案爭點,本院無庸審酌。
⒉被告巨擘公司於兩造間權利金爭議案件中,始終主張專利 授權契約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1 項第2 款,故依民法 第71條之規定,應歸無效云云。惟倘如被告巨擘公司主張 專利授權契約自始無效,則被告巨擘公司未經原告同意即 利用系爭專利製造銷售CD-R及CD-RW ,即為侵害原告系爭 專利權之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⒊又被告巨擘公司辯稱其前向新竹地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 處分,而於89年10月6 日經新竹地院89年度裁全字第1255 號裁定准原告應容忍巨擘公司繼續製造及銷售CD-R光碟, 而該假處分裁定於92年8 月29日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 抗更㈢字第6 號裁定准予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確定在案, 故原告應容忍被告巨擘公司製造及銷售CD-R光碟片云云。 惟被告巨擘公司基於前開假處分裁定所提起之本案訴訟, 業經新竹地院於97年12月12日以90年度重訴字第221 號判
決駁回,被告巨擘公司雖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 法院業分別於98年9 月29日、98年12月10日以98年度重上 字第29號判決及98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 定。故被告巨擘公司所主張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業失 所附麗,不具合法效力。再者,被告巨擘公司曾取得之定 暫時狀態處分,其僅係法院就當事人間爭執之法律關係暫 為之處分,當事人所欲保全之權利尚須經由訴訟程序審理 後確定。故其效力自無可能限制專利權利人(即原告)以 訴訟向侵害專利之人(即被告巨擘公司)就非法製造銷售 侵權產品之侵害專利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被告試圖以前 開不具合法效力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作為其製造銷售CD-R侵 害原告系爭專利權行為之權源,顯非適法,亦無理由。 ⒋被告巨擘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於98年6 月11日前揭假處分案 件之本案訴訟二審程序中向臺灣高等法院明確表示被告巨 擘公司仍從事相關CD-R產品製造及銷售商業行為等語(見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29號判決98年6 月11日開庭 筆錄),被告巨擘公司既自認其仍持續為侵害原告系爭專 利權之行為,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巨擘先進公司部分:
⒈被告巨擘先進公司確有生產CD-R及CD-RW 可錄式光碟產品: ⑴依據被告巨擘公司90年年報第14頁所揭示其CD-R及CD-RW 產品之產製過程為:以射出成形機射出基板,再塗佈記錄 用之記錄層,再鍍上反射層、保護層,最後加上印刷、包 裝。是以,製作CD-R及CD-RW 產品之主要機器設備為射出 機、取片機、濺鍍機、染料塗佈機、恆溫恆濕機、乾燥機 及碟片貼合機。
⑵被告巨擘公司區外分公司(即苗栗縣○○鄉○○○街0號 )與被告巨擘先進公司所設地址相同,此為被告巨擘先進 公司所自認。而被告巨擘先進公司於98年5 月21日曾向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即進行原告與被告巨擘公司 間權利金請求案假執行(執行案號:98年度執助字第193 號)之執行法院,提出民事陳報狀,主張被告巨擘公司區 外分公司所座落土地上之建物業已出租予被告巨擘先進公 司,而該等建物內所有機器設備、原物料、辦公用品…等 動產,均屬被告巨擘先進公司所有,而非被告巨擘公司所 有等語。故被告巨擘先進公司業已自承於被告巨擘公司區 外分公司同一現址存有其所有之機器設備。
⑶原告於98年7 月6 日赴被告巨擘公司區外分公司就權利金 請求案件進行假執行時,發現為數眾多用以製造CD-R及CD -RW 可錄式光碟產品之機器設備,如:射出機、取片機、
濺鍍機、染料塗佈機、恆溫恆濕機、乾燥機及碟片貼合機 等。由於被告巨擘公司與被告巨擘先進公司所有之上開機 器設備交錯置於同一廠區,主導假執行程序之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張倩影司法事務官特別指示原告應將被 告巨擘公司之機器設備加以區別始得查封,當日並製作查 封筆錄及扣押機器設備清單。故被告巨擘先進公司確有上 開機器設備於被告巨擘公司區外分公司廠區無疑,且該等 機器設備即為製造CD-R及CD-RW 可錄式光碟產品之機器設 備。
⒉被告巨擘先進公司確有侵害系爭專利:
⑴被告巨擘公司於其89年年報自承其於88年4 月成立子公司 巨擘先進公司生產CD-R,並於「九十年度營運計劃概要」 中明揭其「未來將由子公司巨擘先進擴充CD-R碟片之產能 ,以因應光碟片市場的持續成長。巨擘先進亦已進行掛牌 規劃。該公司將自資本市場取得擴充產能所需之資金。本 公司CD-R碟片的產能,亦將於適當時機,轉移至巨擘先進 ,以取得碟片營運規模的擴大及經營的透明化」等語。另 於說明該年度營業成本增加之原因時,表示主要係因自先 進購入碟片及整廠輸出成本增加所致(見被告巨擘公司89 年年報第1 頁、第4 頁及第35頁)。
⑵被告巨擘公司於其90年年報明載其「88年4 月成立子公司 巨擘先進股份有限公司生產」(見被告巨擘公司90年年報 第3 頁)。
⑶被告巨擘公司於其91年年報明載其「88年4 月成立子公司 巨擘先進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並自承其「民國九十一年 及民國九十年度將原、物料分別銷售予巨擘先進及PDDG」 (見被告巨擘公司91年年報第3 頁及第51頁)。 ⑷被告巨擘公司於其92年年報自承其「民國九十二年度及九 十一年度銷售原、物料予巨擘先進,金額分別為410,726 仟元及431,745 仟元」,並將被告巨擘先進公司列為「本 公司(即被告巨擘公司)光碟片之生產基地」(見被告巨 擘公司92年年報第57頁及第108 頁)。
⑸被告巨擘公司於其94年年報自承其「民國九十四及九十三 年度銷售原、物料予巨擘先進,金額分別為709,506 仟元 及727,387 仟元」(見被告巨擘公司94年年報第63頁)。 ⑹被告巨擘公司於其95年度財務報告自承其「本公司於民國 九十五及九十四年度銷售原、物料予巨擘先進,金額分別 為942,612 仟元及709,506 仟元」(見被告巨擘公司95年 度財務報告第27頁)。
⑺被告巨擘公司於其96年度財務報告自承其「本公司於民國
九十六及九十五年度銷售原、物料予巨擘先進,金額分別 為1,081, 303仟元及942,612 仟元」(見被告巨擘公司96 年度財務報告第27頁)。
⑻被告巨擘公司於其97年度財務報告自承其「本公司於民國 九十七及九十六年度銷售原、物料予巨擘先進,金額分別 為867,719 仟元及1,081,303 仟元」(見被告巨擘公司97 年度財務報告第28頁)。
⑼原告於98年7 月6 日赴被告巨擘公司區外分公司就權利金 請求案件進行假執行時,發現大量用以製造CD-R及CD-RW 可錄式光碟產品之機器設備,如:射出機、取片機、濺鍍 機、染料塗佈機、恆溫恆濕機、乾燥機及碟片貼合機等。 依據查封筆錄及扣押機器設備清單,上開機器設備有為數 眾多屬被告巨擘先進公司所有,且該等機器設備即為製造 CD-R及CD-RW 可錄式光碟產品之機器設備。 ⑽綜上,被告巨擘公司已自認其成立巨擘先進公司用以製造 CD-R,並將被告巨擘先進公司定性為其光碟片之生產基地 ,其並長期供應相關原、物料予被告巨擘先進公司,故被 告巨擘先進公司確有製造CD-R、CD-RW 等情,而該CD-R 、CD-RW 已證明侵害原告系爭專利。
十、原告對於被告巨擘公司、被告巨擘先進公司、被告祁牲及被 告邱丕良之請求權均未罹於時效:
㈠按「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持續)發生者,則被害人之 請求權亦不斷發生,而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新起 算。因此,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 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法行使損害賠 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八號判決、九十年 度台上字第三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至上訴人抗辯 辯被上訴人88年至90年間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2 年之時效 而消滅云云。然按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持續)發生者 ,則被害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而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 應不斷重新起算(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參照 )。上訴人自88年間起至93年止,製造並販售侵害被上訴人 新型專利之紙袋,屬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 仍在繼續狀態中,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不斷重新計算。是被上訴人於92年8 月12日提起本訴請求上 訴人賠償其損害,並未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此部分之時效 抗辯,並不足採。」(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智上字 第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所謂「連續性侵權行為」非 指於侵害終止時,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之情形,蓋於專利侵
權訴訟中,侵權人於一定時間持續製造販售侵權產品,即屬 連續性侵權行為,亦即於侵權人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 狀態中。查被告巨擘公司及被告巨擘先進公司自91年6 月5 日至97年6 月10日止持續製造並販售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CD -R/CD-RW ,該等連續性侵權行為,於被告侵害終止前,損 害仍在繼續狀態中,依前揭實務見解之意旨,原告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不斷重新計算。是以,原告於98年4 月23日提起本 訴、98年10月12日追加被告巨擘先進公司為共同被告,請求 被告巨擘公司及被告巨擘先進公司賠償其損害,並未罹於消 滅時效,被告此部分之時效抗辯,並不足採。
㈡按當事人就其商業帳簿,有提出之義務,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 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 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同法第34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巨擘公司及被告巨擘先進公司被控侵權物有侵害原 告系爭專利一、二之事實,應負損害賠償,已如前述,原告 聲請本院命被告巨擘公司及被告巨擘先進公司自91年6 月5 日至97年6 月10日之相關帳冊資料供計算損害賠償金額,經 本院於99年5 月20日命被告巨擘公司於同年6 月1 日前提出 96年及97年全年生產CD-R及CD-RW 之相關銷售資料及帳冊, 被告巨擘公司於99年5 月21日收受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三第 479 至483 頁),但被告巨擘公司遲至99年6 月4 日始提出 「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度及96年度損益表」影本1份 (見本院卷四第16至20頁),非但逾時提出,且未遵本院上 揭意旨提出相關銷售資料及帳冊,至原告追加巨擘先進公司 等為被告後,並擴張聲明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億元後,本院 復於99年7 月12日當庭諭知被告巨擘公司及被告巨擘先進公 司於3 週內提出91年第2 季起至97年度3 季相關帳冊資料( 見本院卷四第172 頁),惟被告巨擘公司及被告巨擘先進公 司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提出,即屬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344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從而,原告主張應依其所提出 之原證69至原證74(見本院卷四第33至49頁)計算損害賠償 金額,應予准許。
㈢原告於98年4 月23日起訴被告巨擘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祁牲 及邱丕良,及於98年10月12日追加被告巨擘先進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邱丕良為共同被告,係基於公司法第8 條及第23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祁牲及邱丕良分別就其等擔任被告巨擘公司 及巨擘先進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被告巨擘公司及巨擘先進 公司自91年6 月5 日至97年6 月10日侵害原告專利權製造銷 售CD-R/CD-RW 之行為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依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474號民事判決之意旨,原告對於被告 祁牲及被告邱丕良之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之15年消 滅時效之規定。被告辯原告對於被告祁牲及被告邱丕良之請 求權罹於時效之主張,委無足採。
十一、被告巨擘公司、巨擘先進公司,或被告巨擘公司、祁牲、 邱丕良,或被告巨擘先進公司、邱丕良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
㈠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 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3條所謂公司業務之 執行,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 著有65年台上字第3031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公司法第23 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 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此一公 司負責人對於第三人之責任,乃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與 一般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382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司法第23條所定董事對於 第三人之責任,乃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異於一般侵權行為 ,就其侵害第三人之權利,原不以該董事有故意或過失為成 立之條件」(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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