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記錄可光學檢測之記錄標示之資訊型樣,(C) 該記錄載體 設有伺服軌位於用作資訊記錄用之區域,(D) 具有週期性軌 調變,可與資訊型樣區分,(E) 其特徵是:軌調變之頻率被 調變成與位置資訊信號一致,(F) 此信號中,包含有位置碼 信號,與位置同步信號交替出現。」,依全要件原則,被告 公司生產之產品若係侵權產品,必須符合上述(D) 及(E) 要 件之特徵。惟: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D) 要件所稱之「軌調變 」,參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8頁之記載,係指「一種軌擺 動」,亦即將伺服軌道預先形成偏擺狀,或伺服軌道預先 形成不同之寬度。此外,原告曾自承:不連續的軌道調變 ,為其改良之對象,並非其專利範圍。因此,(D) 要件要 求記錄載體須「具有週期性軌調變」,係指記錄載體上之 連續伺服軌道,因軌道本身寬窄或左右偏擺,所具有週期 性之軌道擺動。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E) 要件記載:「軌調變 之頻率被調變成與位置資訊信號一致」,故記錄載體係以 軌道本身之週期性偏擺頻率,被調變成位置資訊信號。 ⑶此外,原告曾再三強調,符合橘皮書規格之CD-R光碟片必 然侵害系爭專利。依原告邏輯,橘皮書規格相關內容亦可 作為解釋系爭專利請求項請求範圍之參考。依據橘皮書規 格,CD-R應有以下特徵:「CD-R光碟片上應有『預刻溝槽 』(Pre-groove;即預先形成之軌道)作為導引軌道,且 該等軌道須使時鐘信號及時間碼資訊得透過以FM調變之偏 擺軌道方式儲存,透過軌道偏擺之頻率,CD-R光碟片可含 有馬達控制資訊,而透過預刻溝槽之絕對時間,CD-R光碟 片可含有時間碼資訊(By means of the groove wobble frequency (the carrier freque ncy), the CD-R dis c contains motor control information and by means of ATIP (Absolute Time In Pre-Groove, modulating the carrier frequency ),the CD-R disc contains time-code information )」。換言之,橘皮書規格係要 求CD-R光碟片上預先形成之軌道應以偏擺方式(wobble) 形成,使光碟機之雷射光束於將資訊寫入光碟片時或讀取 光碟片上所載資訊時,得基於光碟片上軌道偏擺之頻率定 位,迅速找到記錄之時間碼及位置以記載、讀取資料。由 此更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D) 要件所稱「軌調變」,係 指記錄載體上之伺服軌道應具有週期性之軌道偏擺,而(E )要件所稱「軌調變之頻率被調變成與位置資訊信號一致 」,係指記錄載體以軌道本身之週期性偏擺頻率,被調變
成位置資訊信號。
⒉被告公司之CD-R光碟片並無週期性軌道調變特性,亦非透過 軌道調變方式產生位置資訊信號,故至少並不具有系爭專利 請求項1 之(D) 、(E) 要件所述特徵。此有被告公司CD-R光 碟片之電子顯微鏡照片可證。分述如下:
⑴被證17為被告公司利用FEI 電子顯微鏡檢視被告公司之CD -R光碟片之顯微鏡照片及放大圖。由公證人體驗筆錄所附 之電子顯微鏡照片及放大圖可知,被告公司之CD-R光碟片 軌道間距約固定為1.49微米,軌道寬度相當一致。是以, 被告公司CD-R光碟片上之伺服軌道並無任何偏擺。被告於 99年2 月26日將日本That's品牌之CD-R光碟片置於電子顯 微鏡下檢視,並經公證人公證檢視過程及結果。由公證人 體驗筆錄所附之電子顯微鏡照片及放大圖可知,該光碟片 上之軌道間距自1.43微米至1.54微米不等,軌道寬窄不一 ,是以其伺服軌道具有偏擺特徵。
⑵被證21為宜特公司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其利用HitachiS-4 800 電子顯微鏡檢視被告公司之CD-R光碟片(該光碟片為 公證人於99年2 月26日隨機取出1 桶桶裝光碟片中之一片 )及一般市售之其他CD-R光碟片,確認被告公司之CD-R光 碟片上之軌距大小並無變化,而一般市售之CD-R光碟片上 之軌距大小則有變化,即其軌道具有擺動變化。由宜特公 司出具之鑑定報告可知,被告公司CD-R光碟片上之軌道間 距相差不超過20奈米(0.02微米),此數值在製程誤差範 圍內,且非週期性擺動。由此可證被告公司之CD-R光碟片 上之軌道寬度相當一致,並無任何偏擺。相較一般市售光 碟片之軌道,其間距相差甚至超過0.1 微米,明顯具有週 期性擺動。
⑶被證22為工研院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其利用場效發射掃描 式FE-SEM電子顯微鏡,檢視被告公司之CD-R光碟片(該光 碟片為公證人於99年2 月26日隨機取出1 桶桶裝光碟片中 之一片)及一般市售之That's CD-R 光碟片。工研院沿著 CD-R光碟片之固定軌道,以固定倍率及單一方向固定間距 (0.005mm )拍照,各拍21張相片,每張照片內各量測三 組軌距,以軌距對量測點距離作圖分析。依據工研院檢測 結果,被告公司之CD-R光碟片軌距並無週期性變化,而Th at's CD-R 光碟片軌距則有週期性變化。 原告追加請求第29646 號專利之損害賠償,違反民事訴訟法 第253 條規定之「重複起訴禁止」及「一事不再理」原則, 且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依法應不得准許。
被告所提出之不侵權說明涉及被告之重要營業秘密:
被告產品何以能不透過光碟片上預先形成之軌道偏擺方式, 而仍能有位置資訊信號之產生,使其能為光碟機讀取,為被 告之重要營業秘密。被告公司生產之CD-R光碟片如何能使用 不同於系爭專利之技術,卻仍能使光碟片能為光碟機讀取, ,為被告公司與其他廠商競爭之重要競爭優勢。系爭專利一 及系爭專利二技術雖已到期,惟原告於他國仍有類似專利( 如美國第5418 764號及第5654947 號專利)仍未到期。且被 告並未就此項生產技術申請專利,此等技術係以營業秘密之 方式保護,自不宜揭露予包括原告在內之競爭同業,所有未 公開之生產技術皆具有實際之經濟價值,依法自應受到保護 。
系爭專利係於97年6 月11日到期,而原告係於98年4 月23日 提起本件訴訟。縱認被告公司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被告否認 之),原告亦僅得請求96年4 月23日起至97年6 月11日期間 之損害賠償。
被告巨擘公司於96、97年係屬虧損狀態,整體而言,96年度 共虧損871,266,000 元,97年度共虧損1,504,340,000 元。 事實上,其他CD-R製造商於96、97年度亦均屬虧損狀態。被 當巨擘公司於96年4 月23日起至97年6 月11日間製造、銷售 CD-R光碟片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亦屬虧損狀態。依據會計 師報告,被告巨擘公司於96年4 月23日起至97年6 月11日銷 售CD-R光碟片之營業收入淨額為5,874,806,648 元(96年4 月23日至96年12月31日為3,829,981,006 元,97年1 月1 日 至97年6 月11日為2,044,825,642 元),營業成本為5,534, 728,143 元(96年4 月23日至96年12月31日為3,504,874,93 3 元,97年1 月1 日至97年6 月11日為2,029,853,210 元) ,營業費用為565,862,864 元(96年4 月23日至96年12月31 日為354,781,120 元,97年1 月1 日至97年6 月11日為211, 081,744 元),故該段期間之CD-R產品之營業虧損225,784, 341 元(96年4 月23日至96年12月31日為29,675,029元,97 年1 月1 日至97年6 月11日為196,109,312 元),並無任何 獲利。
原告在新竹地院對被告巨擘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邱丕良提起 另案訴訟(案號:新竹地院91年度訴字第426 號),主張被 告產品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一。新竹地院委請國立中央大學 光電研究所擔任鑑定機關,請其就原告主張為被告公司生產 之CD-R光碟片,鑑定是否侵害該件專利。原告所提供鑑定之 CD-R光碟片,為原告稱其於91年自永鑽公司購買之CD-R光碟 片,亦即為原告於3 月1 日當庭實作測試之編號第2 號之光 碟片。原告於3 月1 日測試後,要求將該光碟片取回,以供
中央大學鑑定使用。惟該光碟片經中央大學鑑定後,中央大 學致函新竹地院表示,原告送交鑑定之CD-R光碟片已毀損無 法讀取,命原告於收文後7 日內查報是否尚有可供鑑定之CD -R光碟片供鑑定。第三公正鑑定機關中央大學鑑定已毀損而 無法讀取之CD-R光碟片,原告竟可於測試時讀取,且測出具 有ATIP信號(99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證明原告 測試方法不足採信。再者,原告提出之測試流程,均由原告 提供的分析軟體完成,原告捨棄業界習知通用的器材,使用 自行設計開發的軟體,純屬黑箱作業,更何況當日之測試操 作由原告一手完成,並非由公正客觀之第三者為之,其證據 方法既有爭議,中央大學鑑定結果更已否定原告測試的方法 之可信度。
系爭專利相較被證4 、被證5 並不具新穎性,且被證5 之歐 洲第0265984 號專利與被證28(ANSI/SMPTE 1986JAN 12M 規格書)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 進步性,而應依專利法第67條撤銷該專利權。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除(F) 要件「此信號中 包含有位置碼信號,與位置同步信號交替出現」之技術特 徵外,其餘之技術特徵皆已為被證4 所揭露。此亦經原告 自承。原告既已自認系爭專利與被證4 之專利之(A) 至(E ) 要件實質上相同,故倘系爭專利之(F) 要件所述之技術 特徵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則系爭專利即應撤銷。 ⒉被證28規格書第3 圖與原告99年3 月1 日測試所呈現之結 果幾乎完全相同;第3 圖中每個畫框(frame )均含有位 置碼信號及同步信號,當畫框依序呈現時,位置碼信號及 同步信號交替出現;第3 圖與原告所自承之每一ATIP框之 內容幾乎完全相同。由上可知,被證5 與被證28之組合,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可 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按判斷專利侵權,須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解析待 鑑定對象之技術內容,基於全要件原則,判斷待鑑定對象是 否符合「文義讀取」。所謂「全要件原則」,係指專利請求 項中每一技術特徵完全對應表現在待鑑定對象中,包括文義 的表現及均等的表現(鈞院98年民專上字第28號判決參照) 。鈞院已以涉及推論、無法直接證明侵權為由,明白拒絕原 告以橘皮書規格直接比對系爭專利內容,作為證明系爭產品 侵害系爭專利之證據方法。新竹地院對於兩造之專利侵權另 案爭執亦作成同樣決定。原告99年3 月1 日之檢測方法基本 上係重複「只要符合橘皮書規格,即侵犯系爭專利」之論點 。原告當日之檢測結果僅得出待測光碟片「可讀出位置資訊
信號」(即橘皮書規格所規範之ATIP信號),而非得出「其 特徵是:軌調變的頻率被調變成與位置資訊信號一致」(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敘述)之結論。而既然引號內 之敘述為系爭專利之特徵,若不能直接證明其特徵,則任何 檢測方法均毫無意義。規格書只是定義技術規格來達成系統 運作(functional)之保證,但規格之符合並不一定要依賴 規格書提出者之專利。鈞院既認定以橘皮書內容比對系爭專 利內容無法直接證明侵權,即應依同理認為原告基於此等論 點所設計出之檢測方法只證明有橘皮書之ATIP信號而無法證 明侵權。故原告於99年3 月1 日在鈞院所進行之測試,其檢 測結果並無法證明被告所製造銷售之CD-R可錄式光碟產品侵 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
事實上,在光碟片上使用「非軌調變方式」產生位置資訊信 號已為公開之習知技術,因SONY公司及Pioneer 公司所共有 之中華民國第491999號專利即記載使用「位於軌道間之凹洞 」之「非軌調變」方式來記錄「位置資訊信號」。因此,中 華民國第491999號專利之發明主要為利用軌道間之凹洞來產 生「位置資訊信號」。使用中華民國第491999號專利生產出 之光碟片,不會具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D)「 週期性軌調變」及(E) 「軌道之頻率被調變成與位置資訊信 號一致」等技術特徵。而要判斷系爭專利是否遭侵犯,必需 回到「全要件原則」,依專利請求項中每一技術特徵完全對 應表現在待鑑定對象中。而用在本案更需得出待鑑定物包含 (D)具有週期性軌調變可與資訊型樣區分(E) 其特徵是軌調 變的頻率被調成與位置信號一致等特徵,而如「符合橘皮書 ,有ATIP信號,必然用到系爭專利」,「既然可測出位置資 訊信號,其必然由軌道所產生」,或云云等推論式結果將不 能夠成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F) 要件之位置 資訊信號未必須透過軌調變方式產生,目前亦存在公開之習 知技術透過非軌調變之方式亦可產生,原告檢測方法無法證 明該等光碟片具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全部特徵 。由中華民國第491999號專利另告訴我們軌道彎曲或偏擺( wobble),並不必然產生位置信號,位置信號可另由軌道間 之凹洞產生。所以即使測得軌道有彎曲或偏擺(wobble)並 不能遽然認為有週期性軌調變。然被告仍主張所製造之碟片 既無軌道偏擺(wobble)亦無軌道寬度(溝槽groove)變化 。退一步說,即使軌道有偏擺,亦不必然為軌調變。再退一 步,即使偏擺方式證實為週期性軌調變,仍要證明其與位置 資訊信號之關係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特徵「其 特徵是:軌調變的頻率被調變為與數位位置信號一致」,但
原告如今未能證明。
原告並未證明其所提出之CD-R光碟片確為巨擘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所生產:
⒈原告於99年3 月1 日於鈞院實作測試時,曾提出4 片CD-R 光碟片(編號1 至4 )宣稱為被告巨擘公司生產之CD-R光 碟片,並以之作為測試標的。惟某光碟片是否果為被告巨 擘公司產品,無法由外觀包裝或以肉眼觀察即知,在被告 未以電子顯微鏡檢視碟片之凹槽、溝痕前,被告否認原告 提出之光碟片為巨擘科技公司生產之CD-R光碟片。此外, 原告提出編號1 至4 之光碟片尚有下述可議之處: ⑴編號1 之CD-R光碟片:
原告稱編號1 之CD-R光碟片為比利時海關於89年查扣之 由巨擘科技公司生產之CD-R光碟片。惟針對該等光碟片 ,原告雖於89年12月請求海關查扣該等產品,比利時安 特衛普法院於93年3 月作成判決,命海關放行該等產品 。故原告應不可能取得海關所查扣之CD-R光碟片。況原 告僅檢附信封及名片影本,完全未證明信封內所含物件 即為被告巨擘公司產品,更未證明原告於99年3 月1 日 檢測之標的即為該等自該等信封取出之物品。
⑵編號2 之CD-R光碟片:原告稱編號2 之CD-R光碟片為其 於91年購自永鑽公司之被告巨擘公司生產之CD-R光碟片 。惟原告僅檢附原證59之發票影本,該發票並無法證明 原告自永鑽公司所購買之產品確為被告巨擘公司產品, 且原告亦未證明原告於99年3 月1 日檢測之標的確為其 自永鑽公司購買之產品。
⑶編號3 之CD-R光碟片:原告稱編號3 之CD-R光碟片為原 告於95年自日本株式會社磁氣研究所之由被告巨擘公司 生產之CD-R光碟片。惟原告僅檢附原證56之發票影本, 該發票並無法證明原告所購買之產品確為被告巨擘公司 產品,且原告亦未證明於99年3 月1 日檢測之標的確為 其自磁氣研究所購買之產品。
⑷編號4 之CD-R光碟片:原告稱編號3 之CD-R光碟片為原 告於97年12月自網拓企業有限公司購買之由被告巨擘公 司生產之CD-R光碟片。惟原告僅檢附原證57之發票影本 ,該發票完全無法證明原告所購買之產品確為被告巨擘 公司產品,且原告亦未證明於99年3 月1 日檢測之標的 確為其自網拓公司購買之產品。
⒉被告為杜絕爭議,依據原告建議,於99年3 月1 日自行提 出封裝之整箱共11桶巨擘公司製造之CD-R光碟片,作為本 件之待鑑定物。該箱原有12桶未開封之桶裝CD-R光碟片,
經公證人由該箱中隨機取出1 桶光碟片由被告進行不侵權 之測試,再由公證人將其餘未開封之11桶CD-R光碟片予以 封存,而由被告當庭提呈,由原告於99年3 月1 日當庭隨 機取出1 片,經鈞院編號為編號6 之光碟片。原告提出之 CD-R光碟片具有諸多可議之處,已如上述,鈞院倘不許被 告檢視原告提出之CD-R光碟片真偽,應以編號6 之CD-R光 碟片作為檢測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標的。
原告雖指稱被告公司之CD-RW 光碟片亦侵害系爭專利,惟原 告於99年3 月1 日當庭實作之侵權測試,並未測試任何CD-R W 光碟片,至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其主張。
又原告雖於98年10月12日追加巨擘先進公司為被告,惟原告 從未證明被告巨擘先進公司生產、銷售任何CD-R或CD-RW 光 碟片。原告另稱由被告巨擘公司年報,可知被告巨擘先進公 司亦從事光碟片之生產云云。惟被告巨擘先進公司所生產之 光碟片並非CD-R及CD-RW 光碟片,更遑論原告提出於鈞院當 庭檢測之光碟片,俱為原告稱為被告巨擘公司生產之CD-R光 碟片,原告從未提出任何1 片由被告巨擘先進公司生產之CD -R或CD-RW 光碟片。故原告主張:「巨擘先進公司確有製造 CD-R、CD-RW 等情,而該CD-R、CD-RW 已證明侵害原告系爭 專利」云云,自無可採。
按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不同,依據 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為其成立要件。原告雖主張其得依據不 當得利法理對被告有所主張,惟原告自始至終從未說明被告 因使用系爭專利獲得何等利益?原告又受有何等損害?縱令 認定被告生產之CD-R光碟片侵害系爭專利(被告仍否認之) ,本件是否成立不當得利仍須分別論究,原告須證明本件符 合不當得利之所有要件,而不得逕認其完全無須舉證。 原告雖請求鈞院逕以被告公司數位光碟部部門之全部收入計 算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並無依據,但數位光碟部門收入包括非 CD-R光碟片之收入,且被告巨擘公司及被告巨擘先進公司之 相關營業成本、費用金額俱明載於公司年報,依專利法第85 條第1 項第2 款本應扣除。更何況被告巨擘公司93至98年及 99年1 至3 月扣除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後,均處於營運淨損 狀態,並無任何獲利,故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係系爭專利一及系爭專利二之專利權 人,專利保護期間分別為自77年6 月16日起至96年1 月26日 、自77年6 月11日起自97年6 月11日止,被告巨擘公司為製 造銷售之CD-R及CD-RW 可錄式光碟產品之廠商,為取得前開 產品之製造技術,前曾與原告簽訂可錄式光碟專利授權契約
等情,業據其提出智慧局專利資料查詢系統查詢資料2 份、 專利證書、專利公報、專利說明、可錄式光碟磁碟專利授權 契約原文暨中譯本節本各1 份(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13至40頁、本院卷二第169 至17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因被告巨擘公司怠於履約,經 原告於89年3 月21日終止授權契約,詎料被告巨擘公司、巨 擘先進公司於終止契約後仍繼續產銷CD-R及CD-RW 等可錄式 光碟產品等語,亦據其提出終止授約書面通知1 份為憑(見 本院卷一第41至43頁),但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 置辯。是以,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系爭專利有效性抗辯之 引證是否有符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8條第2 項同一事 實及證據而不得再行主張?㈡被證4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 條第 2 項)?㈢被證5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不具新穎性(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 條第1 項)?㈣被證6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違反 核准時專利法第2 條第1 項)?㈤被證5 、被證6 或其組合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違反 核准時專利法第2 條第5 項)?㈥被證5 、被證7 之組合是 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違反核 准時專利法第2 條第5 項)?㈦被證6 、被證7 之組合是否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違反核准 時專利法第2 條第5 項)?㈧被證5 、被證8 之組合是否可 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違反核准時 專利法第2 條第5 項)?㈨被證6 、被證8 之組合是否可證 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違反核准時專 利法第2 條第5 項)?㈩99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庭測試之編 號一、編號二、編號三、編號四及編號六等光碟是否具有證 據能力?被控侵權物若侵害系爭專利,則原告得請求被告 等連帶賠償金額為若干?被控侵權物是否侵害系爭專利一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被控侵權物是否侵害系爭專利二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
四、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解析:
㈠系爭專利一係一種可以光學方式讀取之記錄載體,含有一盤 形基質上之一輻射敏感層,並備有以螺旋或同心軌道圖案之 方式安排之資訊記錄區域,該記錄載體旨在於資訊記錄區城 利用輻射波束錄放資訊,該資訊記錄區域顯示週期軌道調變 特性,以產生一時鐘信號,其特徵為軌道調變之頻率將以一 數位位置資訊信號調變。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可解析為下 列之限制條件:
1A 一種可以光學方式讀取之記錄載體, 1B 含有一盤形基質上之一輻射敏感層, 1C 並備有以螺旋或同心軌道圖案之方式安排之資訊記錄區 域,該記錄載體旨在於資訊記錄區城利用輻射波束錄放 資訊,
1D 該資訊記錄區域顯示週期軌道調變特性,以產生一時鐘 信號,
1E 其特徵為軌道調變之頻率將以一數位位置資訊信號調變 。
㈡系爭專利二為一種書寫型而可以光學讀取之記錄載體,其構 成含有一記錄層旨在記錄一可光學檢測之記錄標示之資訊型 樣,該記錄載體設有一伺服軌位於用作資訊記錄用之區域, 具有週期性軌調變,可與資訊型樣區分,其特徵是:軌調變 之頻率被調變成與位置一資訊信號一致,此信號中,包含有 位置一碼信號,與位置同步信號交替出現。其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可解析為下列之限制條件:
1A 一種書寫型而可以光學讀取之記錄載體, 1B 其構成含有一記錄層旨在記錄一可光學檢測之記錄標示 之資訊型樣,
1C 該記錄載體設有一伺服軌位於用作資訊記錄用之區域, 1D 具有週期性軌調變,可與資訊型樣區分, 1E 其特徵是:軌調變之頻率被調變成與位置一資訊信號一 致,
1F 此信號中,包含有位置一碼信號,與位置同步信號交替 出現。
五、被告所提出之專利有效性抗辯證據之說明: ㈠被證5 係歐洲專利第0265984A1 號,其於西元1988年5 月4 日公開,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西元1988年6 月11日。其揭示 一種光學可讀記錄載體,包含位於一盤狀基板上的一照射光 敏感層,並設有依一螺旋狀或同心園軌道圖案排列的一資訊 記錄區域,該記錄載體用來藉由一照射光束在該資訊記錄區 域記錄及/ 或再生資訊,該資訊記錄區域具有一週期性軌道 調變,該軌道調變的頻率係以一數位位置資訊信號調變。 ㈡被證6為歐洲專利第0265695B1 號,其於西元1987年9 月30 日公告,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988年6 月11日。其揭示一種 記錄設備,用於以導引溝槽之形式在盤狀記錄媒體上記錄實 質螺旋軌道,該記錄設備包含:一雷射光束源;光學裝置, 用以將一雷射光束從該雷射光束源引導至該盤狀記錄媒體, 該光學裝置包括偏向裝置,該偏向裝置用以將該雷射光束往 該盤狀記錄媒體的一徑向方向上偏向;控制信號產生裝置,
用以產生一控制信號,該控制信號提供至該偏向裝置,該控 制信號為一複合信號,其包含一具有預定頻率的第一信號, 以及一具有比該預定頻率低之頻率並重疊在該第一信號上的 第二信號,設有裝置,其用以以一實質一定之線性速度來驅 動該盤狀記錄媒體,且該第二信號是一絕對時間碼信號,具 有以一二進碼十進數形式的分資訊、秒資訊及訊框資訊。 ㈢被證7 為美國US0000000 號專利,其於西元1982年12月7 日 公告,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988年6 月11日。其揭示一種記 錄資訊在一具有預先行成的光學可偵測且用來導引雷射光束 之伺服軌上的方法,該伺服軌包含有複數連續的區塊,每個 區塊包含有位址區,其定義該資訊區之位址。
㈣被證8 係英國UK0000000 號專利,其於西元1981年8 月19日 公開,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988年6 月11日。其揭示一種光 學可讀取數位資訊碟及製造、記錄與讀取裝置。六、被告有效性抗辯不成立:
㈠系爭專利有效性抗辯之引證是否有符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 則第28條第2項同一事實及證據而不得再行主張? ⒈系爭專利有效性抗辯證據與歷次舉發證據之對應如附表1 所示。
⒉舉發NO1:
系爭專利有效性抗辯證據「被證7 」與舉發NO1 「證據4 」相同,皆為美國US0000000 號專利。被告主張「被證7 」組合被證5 或「被證7 」組合被證6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舉發NO1 舉發申請書則是 主張證據2 、證據3 、「證據4 」、證據5 之組合可證明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綜上所述,雖 然兩者具有同一事實,但兩者之證據僅「被證7 」與「證 據4 」相同,整體之證據組合並不相同,故非為同一證據 。
⒊舉發NO2:
⑴系爭專利有效性抗辯證據「被證4 」與舉發NO2 「證據 11」相同,皆為我國第029646號專利;系爭專利有效性 抗辯證據「被證5 」與舉發NO2 「證據6 」相同,皆為 歐洲專利第0265984A1 號;系爭專利有效性抗辯證據「 被證7 」與舉發NO2 「證據7 」相同,皆為美國US0000 000 號專利;系爭專利有效性抗辯證據「被證8 」與舉 發NO2 「證據2 」相同,皆為英國UK0000000 號專利。 ⑵被告雖主張「被證4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不具新穎性;舉發NO2 舉發申請書則是主張證據11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新穎性,故非
為同一事實。惟若依據原證24即舉發NO2 之智慧局專利 舉發審定書,依其理由第㈢點,證據11不能證明系爭專 利不具新穎性,且依該理由應是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故應為同一事實及證據。
⑶又被告主張「被證5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不具新穎性或不具進步性;舉發NO2 舉發申請書則 是主張證據6 組合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不具進步性,故就系爭專利有效性抗辯之新穎性 部分,舉發N02 申請書未主張新穎性抗辯。惟若依據原 證24即舉發NO2 之智慧局專利舉發審定書,依其理由第 ㈢點,證據6 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且依該理 由應是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故應為同一事 實及證據。另就系爭專利有效性抗辯之進步性部分,因 為舉發NO2 就證據6 與其他證據之組合已認為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仍具進步性,則單獨之證據6 必然 難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故 應有同一事實及證據之適用。
⑷另被告主張「被證7 」組合被證5 或「被證7 」組合被 證6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舉發NO2 舉發申請書則是主張證據7 、證據8 之教示可 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新穎性(違反新 穎性證據單獨比對原則),故證據組合不同,且也非同 一事實。
⑸被告主張「被證8 」組合被證5 或「被證8 」組合被證 6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舉 發NO2 舉發申請書則是主張證據2 組合證據6 可證明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因被證5 與證 據6 相同,所以「被證8 」組合被證5 與證據2 組合證 據6 為同一證據與同一事實;「被證8 」組合被證6 與 證據2 組合證據6 則為同一事實,但是證據組合不同, 非為同一證據。
⑹惟依據原證24即舉發NO2 之智慧局專利舉發審定書,依 其理由第㈢點,證據2 (被證8 )、3 、4 、5 、6 ( 被證5 )、11(被證4 ),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 性。
⒋舉發NO3:
系爭專利有效性抗辯證據「被證7 」與舉發NO3 「證據5 」相同,皆為美國US0000000 號專利。被告主張「被證7 」組合被證5 或「被證7 」組合被證6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舉發NO3 舉發申請書則是
主張證據1 、證據2 、證據3 、證據4 、「證據5 」、證 據6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 性。綜上所述,雖然兩者具有同一事實,但兩者之證據僅 「被證7 」與「證據5 」相同,整體之證據組合並不相同 ,故非為同一證據。
⒌舉發NO6:
⑴系爭專利有效性抗辯證據「被證6 」與舉發NO6 「證據 2 」相同,皆為歐洲專利第0265695B1 號。被告主張被 證6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或 不具進步性、被證6 組合被證7 或被證6 組合被證8 可 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舉發NO 6 舉發申請書則是主張證據1 、證據2 、證據3 之組合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而原 證26即舉發NO6 之智慧局專利舉發審定書,其理由第㈢ 點則認為證據2 、證據3 、證據4 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之個獨立項及附屬項不具進步性。經比對, 就系爭專利有效性抗辯之被證6 單獨引證進步性部分, 因為舉發NO6 就證據2 與其他證據之組合已認為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仍具進步性,則單獨之證據2 必 然難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故應有同一事實及證據之適用。
⑵就系爭專利有效性抗辯之被證6 與其他被證組合之進步 性部分,雖然兩者具有同一事實,但兩者之證據僅「被 證6 」與「證據2 」相同,整體之證據組合並不相同, 故非為同一證據。但查,就系爭專利有效性抗辯之新穎 性部分,因為舉發NO6 就證據2 與其他證據之組合已認 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仍具進步性,則單獨之 證據2 必然難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 新穎性,故應有同一事實及證據之適用。
㈡被證4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 條第2 項) ?
承上所述,被證4 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8條第2 項規 定之同一事實及證據,故被告不得再行主張。
㈢被證5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 條第1 項)?
如上所述,被證5 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8條第2 項規 定之同一事實及證據,故被告不得再行主張。
㈣被證6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 條第1 項)?
如上所述,被證6 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8條第2 項畇
定之同一事實及證據,故被告不得再行主張。
㈤被證5 、被證6 或其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不具進步性(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 條第5 項)? ⒈被證5 揭示一種光學可讀記錄載體,包含位於一盤狀基板 上的一照射光敏感層,並設有依一螺旋狀或同心園軌道圖 案排列的一資訊記錄區域,該記錄載體用來藉由一照射光 束在該資訊記錄區域記錄及/或再生資訊,該資訊記錄區 域具有一週期性軌道調變,該軌道調變的頻率係以一數位 位置資訊信號調變。
⒉被證6 揭示一種記錄設備,用於以導引溝槽之形式在盤狀 記錄媒體上記錄實質螺旋軌道,該記錄設備包含:一雷射 光束源;光學裝置,用以將一雷射光束從該雷射光束源引 導至該盤狀記錄媒體,該光學裝置包括偏向裝置,該偏向 裝置用以將該雷射光束往該盤狀記錄媒體的一徑向方向上 偏向;控制信號產生裝置,用以產生一控制信號,該控制 信號提供至該偏向裝置,該控制信號為一複合信號,其包 含一具有預定頻率的第一信號,以及一具有比該預定頻率 低之頻率並重疊在該第一信號上的第二信號,設有裝置, 其用以以一實質一定之線性速度來驅動該盤狀記錄媒體, 且該第二信號是一絕對時間碼信號,具有以一二進碼十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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