佈記錄用之記錄層,再鍍上反射層、保護層,最後加上印 刷、包裝。是以,製作CD-R及CD-RW 產品之主要機器設備 為射出機、取片機、濺鍍機、染料塗佈機、恆溫恆濕機、 乾燥機及碟片貼合機。
②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區外分公司(即苗栗縣銅鑼鄉○○○ 街6 號)與上訴人巨擘先進公司所設地址相同,此為上訴 人巨擘先進公司所自認。而上訴人巨擘先進公司於98年5 月21日曾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即進行被上訴 人與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間權利金請求案假執行(執行案 號:98年度執助字第193 號)之執行法院,提出民事陳報 狀,主張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區外分公司所座落土地上之 建物業已出租予上訴人巨擘先進公司,而該等建物內所有 機器設備、原物料、辦公用品…等動產,均屬上訴人巨擘 先進公司所有,而非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所有等語。故上 訴人巨擘先進公司業已自承於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區外分 公司同一現址存有其所有之機器設備。
③被上訴人於98年7 月6 日赴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區外分公 司就權利金請求案件進行假執行時,發現為數眾多用以製 造CD-R及CD -RW可錄式光碟產品之機器設備,如:射出機 、取片機、濺鍍機、染料塗佈機、恆溫恆濕機、乾燥機及 碟片貼合機等。由於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與上訴人巨擘先 進公司所有之上開機器設備交錯置於同一廠區,主導假執 行程序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張倩影司法事務官 特別指示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之機器設備加 以區別始得查封,當日並製作查封筆錄及扣押機器設備清 單。故上訴人巨擘先進公司確有上開機器設備於上訴人巨 擘科技公司區外分公司廠區無疑,且該等機器設備即為製 造CD-R及CD-RW 可錄式光碟產品之機器設備。 ⑵上訴人巨擘先進公司確有侵害系爭專利:
①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於其89年年報自承其於88年4 月成立 子公司巨擘先進公司生產CD-R,並於「九十年度營運計劃 概要」中明揭其「未來將由子公司巨擘先進擴充CD-R光碟 片之產能,以因應光碟片市場的持續成長。巨擘先進亦已 進行掛牌規劃。該公司將自資本市場取得擴充產能所需之 資金。本公司CD-R光碟片的產能,亦將於適當時機,轉移 至巨擘先進,以取得光碟片營運規模的擴大及經營的透明 化」等語。另於說明該年度營業成本增加之原因時,表示 主要係因自先進購入光碟片及整廠輸出成本增加所致(見 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89年年報第1 、4 、35頁)。 ②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於其90年年報明載其「88年4 月成立
子公司巨擘先進股份有限公司生產」(見上訴人巨擘科技 公司90年年報第3 頁)。
③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於其91年年報明載其「88年4 月成立 子公司巨擘先進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並自承其「民國九 十一年及民國九十年度將原、物料分別銷售予巨擘先進及 PDDG」(見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91年年報第3 頁及第51頁 )。
④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於其92年年報自承其「民國九十二年 度及九十一年度銷售原、物料予巨擘先進,金額分別為41 0,726 仟元及431,745 仟元」,並將上訴人巨擘先進公司 列為「本公司(即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光碟片之生產基 地」(見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92年年報第57頁及第108 頁 )。
⑤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於其94年年報自承其「民國九十四及 九十三年度銷售原、物料予巨擘先進,金額分別為709,50 6 仟元及727,387 仟元」(見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94年年 報第63頁)。
⑥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於其95年度財務報告自承其「本公司 於民國九十五及九十四年度銷售原、物料予巨擘先進,金 額分別為942,612 仟元及709,506 仟元」(見上訴人巨擘 公司95年度財務報告第27頁)。
⑦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於其96年度財務報告自承其「本公司 於民國九十六及九十五年度銷售原、物料予巨擘先進,金 額分別為1,081, 303仟元及942,612 仟元」(見上訴人巨 擘科技公司96年度財務報告第27頁)。
⑧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於其97年度財務報告自承其「本公司 於民國九十七及九十六年度銷售原、物料予巨擘先進,金 額分別為867,719 仟元及1,081,303 仟元」(見上訴人巨 擘科技公司97年度財務報告第28頁)。
⑨被上訴人於98年7 月6 日赴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區外分公 司就權利金請求案件進行假執行時,發現大量用以製造CD -R及CD-RW 可錄式光碟產品之機器設備,如:射出機、取 片機、濺鍍機、染料塗佈機、恆溫恆濕機、乾燥機及碟片 貼合機等。依據查封筆錄及扣押機器設備清單,上開機器 設備有為數眾多屬上訴人巨擘先進公司所有,且該等機器 設備即為製造CD-R及CD-RW 可錄式光碟產品之機器設備。 ⑩綜上,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已自認其成立巨擘先進公司用 以製造CD-R,並將上訴人巨擘先進公司定性為其光碟片之 生產基地,其並長期供應相關原、物料予上訴人巨擘先進 公司,故被告巨擘先進公司確有製造CD-R、CD-RW 等情,
而該CD-R 、CD-RW已證明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專利。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上訴人巨擘先進公司 、上訴人祁甡及上訴人邱丕良賠償之期間:
⒈按「按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該 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 ,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 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 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 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 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 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 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 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 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 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 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 號判決著有明 文。次按未得專利權人之同意,意圖銷售而生產製造侵害專 利權之產品,並於產製後銷售予他人,自生產製造時起以迄 銷售予他人之時為止,侵權行為固在持續狀態中,惟侵害專 利權之產品銷售予他人後,該部分侵害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即 可確定,損害結果亦可現實各自獨立存在,而可與其他侵權 狀態尚在持續中之侵權行為相互區別,在量上亦可分割,被 害人即可知悉該部分侵權行為之實際受損情形,故被害人因 加害人銷售侵害專利權產品所受之損害係不斷漸次發生,應 自被害人知悉或可得而知悉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損 害之時起算侵權行為之消滅時效。再按以販賣為目的而生產 製造侵害專利權產品,僅須加害人未得專利權人同意而生產 製造即足以生損害於專利權人。蓋於專利權人未自行生產製 造侵權產品之場合,其將受有授權金之損害。於專利權人或 其被授權人自行生產製造專利品之場合,銷售專利品之業者 除經專利權人或其被授權人寄售外,均須向專利權人或被授 權人購買合法之專利品,則銷售專利品業者未向專利權人或 被授權人購買專利品,轉而生產製造侵害專利之產品,專利 權人或其被授權人銷售專利品之市場,即會因銷售專利品者 業自行非法生產製造侵權物品而不購買合法專利品而萎縮, 並受有同等數量之合法專利品無法售出之經濟上損害。是以 販賣為目的而生產製造侵害專利產品,並非於侵害專利權之
產品銷售後始會對於專利權人造成損害,且於侵害專利權產 品銷售予他人前,被害人實際受損之情形尚無法確定,損害 仍在繼續狀態中,尚無從起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
⒉經查被害人因加害人生產製造侵害專利權產品並予銷售所受 之損害,固應自加害人銷售時起算侵權行為之消滅時效,然 被害人因加害人已生產製造尚未銷售所受之損害,則屬侵權 持續尚在狀態中所受之損害,該部分之侵權行為消滅時效因 侵權狀態尚在持續中而不得開始起算。則被害人於加害人提 出侵權行為2 年短期消滅時效之抗辯後,其所得請求之損害 即為自請求往前回溯2 年內因加害人銷售侵害專利權產品所 受損害,及請求時因加害人已生產製造而尚未銷售之侵害專 利權庫存品所受損害之總和。是被上訴人於98年4 月23日對 於巨擘科技公司提起本訴,於98年10月12日追加巨擘先進公 司為共同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及巨擘先進公司 賠償損害,其請求超過自起訴與追加起訴之日起往前回溯2 年內之部分,自已罹於侵權行為2 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滅。則 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賠償自96年4 月23日 (即自起訴之日往前回溯2 年之日)起至97年6 月10日(即 97 年 度會計師專案查核意見書之截止日)止之損害,請求 上訴人巨擘先進公司賠償自96年10月12日(即追加起訴之日 往前回溯2 年之日)起至97年6 月10日止之損害。 ㈢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巨擘先進公司,或上訴人巨擘科技公 司、祁甡、邱丕良,或上訴人巨擘先進公司、邱丕良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
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 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3條所謂公司業務之 執行,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 著有65年台上字第3031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公司法第23 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 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此一公 司負責人對於第三人之責任,乃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與 一般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38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司法第23條所定董事對於 第三人之責任,乃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異於一般侵權行為 ,就其侵害第三人之權利,原不以該董事有故意或過失為成 立之條件」(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之前後任法定代理人分為上訴人祁
甡(93年2 月1 日前)、邱丕良(93年2 月1 日起),上訴 人巨擘先進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邱丕良,此有巨擘科技公司93 年1 月28日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1 紙、公司登記資料2 份附卷足證(見原審卷第55至59頁、原審卷第64至65頁 )。而上訴人祁甡、邱丕良分別為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上 訴人巨擘先進公司處理有關公司事務之生產與販賣被控侵權 物品,揆諸前揭說明,即應分別與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上 訴人巨擘先進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上訴人祁甡、邱 丕良為巨擘科技公司之前後任法定代理人,上訴人邱丕良為 巨擘先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於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巨擘科 技公司怠於履約,經被上訴人於89年3 月21日終止專利授權 契約之事實,自難諉為不知,詎料仍繼續生產製造與銷售實 施系爭專利一、二之CD-R及CD-RW 等可錄式光碟產品,核屬 有侵害系爭專利一、二之故意或重大過失。又按兩家公司為 相同或不同態樣之侵害專利權行為,各公司之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核屬共同侵權行 為,而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對於被害人應 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經查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上 訴人巨擘先進公司均製造被控侵權物品後再予銷售,則本件 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巨擘先進公司之產銷行為關連共同, 核屬共同侵權行為,自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連 帶對於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查上訴人邱丕良為上訴 人巨擘科技公司(自93年2 月1 日起)、巨擘先進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上訴人祁甡(於93年2 月1 日前)為巨擘科技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與 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巨擘先進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再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 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 償責任。此所定連帶賠償責任,乃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 並非侵權行為上之責任,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適用民 法第125 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 定有明文,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祁甡及上訴人邱丕良之請 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之15年消滅時效之規定。經查上 訴人祁甡於93年2 月1 日前擔任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則其違反專利法未經被上訴人授權而實施系爭專利 一、二生產製造被控侵權物品之期間,僅自89年3 月22日( 系爭專利授權契約終止之翌日)起至93年1 月31日止。而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祁甡賠償之期間始日為91年6 月5 日,尚 在98年4 月23日(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往前回溯 15 年 內,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祁甡賠償自91年6 月5
日起至93年1 月31日止。又上訴人祁甡應負賠償責任之期間 自91 年6月5 日起至93年1 月31日止,而上訴人巨擘科技公 司應負賠償責任之期間自96年4 月23日至97年6 月10日(已 詳述如前,此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兩 者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期間不同,被上訴人原得請求上訴人 祁甡與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各別負賠償責任,惟上訴人請求 兩者負連帶賠償債任,較按各別負損害賠償責任對於上訴人 祁甡更為有利。則本院自不能超越被上訴人之聲明,而改按 各別責任為較被上訴人聲明對於上訴人祁甡更不利之判決, 附此敘明。
⒋末查上訴人祁甡分別與上訴人巨擘先進公司、上訴人邱丕良 之間,並無應負連帶責任之法律明文,渠等間自應負不真正 連帶責任。亦即原判決主文第2 項分別與第1 項、第3 項、 第4 項之間係屬不真正連帶責任,併予敘明。
㈣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
⒈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 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依前 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 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 ,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 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 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 益(第1 項)。」,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以上條文,依專利法第108 條規定,於新型 專利均準用之。次按「於侵害智慧財產權之損害賠償事件, 得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囑託主管機關或其他適當機構估算其損 害數額或參考智慧財產權人於實施授權時可得收取之合理權 利金數額,核定損害賠償之數額,亦得命上訴人提出計算損 害賠償所需之文書或資料,作為核定損害賠償額之參考」, 辦理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8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前開 規定應為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5條 之補充解釋,且依據前開規定,關於損害賠償之計算基準中 ,被上訴人係有選擇權,亦即為免被上訴人已證明上訴人確 實有侵害其專利權時,倘就關於損害賠償之計算方法加以限 制,將導致其無法證明其所受之損害數額,加重其訴訟上之 負擔而無法充分保障其權益,故規定由被上訴人擇定關於損 害賠償之計算方式。查本件被上訴人選擇依上訴人因侵害行 為所得之利益,為其損害賠償之數額,並主張依上訴人巨擘 科技公司、上訴人巨擘先進公司販售被控侵權物品侵害系爭
專利權之數量及價額,計算本件損害賠償金額,即屬有據。 ⒉次按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專利權人請求損害賠 償時,得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其損害;於侵 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 收入為所得利益。即明定於侵害人得證明其成本與必要費用 時,得主張自所得利益中扣除成本或必要費用。然對於何謂 成本與必要費用則未具體界定,參酌會計學上對於直接成本 與間接成本之定義,所謂直接成本係指可追溯成本,即能直 接辨認或直接歸屬至成本標的(如部門或產品)之成本,間 接成本則係指無法直接辨識或直接歸屬至特定成本標的,而 須透過特定方法進行分攤之成本,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成本與必要費用趨近於會計學上之直接成本,而 不包括會計學上之間接成本。因此,在侵害人能證明成本與 必要費用之場合,專利權人得請求侵害人賠償按因侵權行為 所得利益計算之損害賠償,通常為會計學上之毛利,而非再 予扣除間接成本或稅捐之淨利或稅後淨利。再者,法律帶有 濃厚之倫理色彩,與會計學之無色彩中性特質,存在相當大 之差異存在,是從事具有反社會性與反倫理性之行為而支出 之成本與費用,縱令在會計學上經評價為直接成本,然於法 學上亦不能承認其為直接成本而自侵害人所得利益中扣除。 例如:侵害人雇用專人從事製造侵害專利之產品,因而支出 之薪資在會計學上或可評價為直接人事成本,但製造侵害侵 權行為本身即具有不法性,如認為侵害人可自所獲利益中扣 除因而支出之薪資,無異認專利權人代侵害人支付薪資予從 事製造侵害專利產品之人,自難令人苟同。況侵害人亦可能 不雇用專人從事侵害專利產品之製造,而自行投入製造侵害 專利產品之工作,如謂侵害人親自從事製造侵害專利產品之 工作不可扣除相當於薪資之費用,而雇用專人從事製造侵害 專利產品反可扣除支出之薪資費用,就經濟分析之立場而言 則更顯荒謬。蓋侵害人親自從事製造侵權物品,並非毫無成 本可言,尚有所謂之機會成本存在,例如:侵害人未親自從 事製造侵害專利產品,可至他處服勞務而獲取利潤,因親自 從事製造侵害專利產品,即會喪失至他處服勞務而獲取利潤 之機會,因此,侵害人直接製造侵害專利產品在經濟學上並 非毫無成本可言,而侵害人選擇雇用專人從事製造侵害專利 產品,有可能係其至他處服勞務而獲取更高之利潤,或更高 之經濟效益,導致其不願放棄其他高獲利之機會,而親自從 事製造侵害專利產品之低獲利行為。則准許侵害人扣除雇用 專人製造侵害專利產品而支出之薪資,不准許侵害人親自從 事製造扣除機會成本,很明顯地違反平等原則。因損害賠償
規範本質即不准許侵害人扣除其機會成本,亦即不能容許搶 匪自強盜之金錢中扣除其未從事強盜行為而可獲取之成本, 自無容許侵害人扣除因雇用專人製造侵害專利產品因而支出 之薪資之理,則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成本與 必要費用,除具有趨近於會計學上之直接成本外,尚具有等 於或小於會計學上直接成本之特性。
⒊閱讀相關財務報表之說明:
⑴經查中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91年6 月5 日至97年6 月10日之巨擘科技公司會計師專案查核意見書,係就CD-R 、CD-RW 、DVD-R 、DVD-RW、COPIER、STAMPER 、MD及CD -R光碟機等特定產品所出具之專案查核意見書,因有上訴 人銷售侵害系爭專利一、二產品之資料可供參酌,自可作 為認定上訴人銷售侵害系爭專利一、二產品所得利益之參 考。至於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公告各年度之財務報告則係 針對公司整體營運之財務狀況而為發布,並無特定產品之 銷售與成本資料可資認定上訴人生產製造與銷售侵害系爭 專利一、二產品所生損害之依據,較之前開會計師專案查 核意見書,自不具有參考價值。
⑵次查前開會計師專案查核意見書所查核之產品,計有CD-R 、CD-RW 、DVD-R 、DVD-RW、COPIER、STAMPER 、MD及CD -R光碟機等特定產品,而其中會使用系爭專利一、二之技 術特徵者僅有CD-R、CD-RW 、DVD-R 、DVD-RW,至於其他 非屬光碟片之產品則不會使用到系爭專利一、二之技術特 徵,則於認定上訴人銷售侵害系爭專利一、二產品所得利 益時僅須加總CD-R、CD-RW 、DVD-R 、DVD-RW四項產品之 「營利收入淨額」即為已足,不得將其他未使用系爭專利 一、二技術特徵之產品計入,否則,即會產生高估上訴人 侵害專利所得利益之情事。
⑶再查加害人依據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所得扣除之必 要成本與必要費用,以會計上之直接成本為限,不得扣除 間接費用,已詳述如前,則認定加害人所得扣除之必要費 用時僅觀察前開會計師專案查核意見書「數位光碟部合計 」欄與「銷貨成本」欄交會之金額,即為已足。 ⒋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巨擘先進公司、邱 丕良賠償之金額:經查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 賠償之期間自96年4 月23日起至97年6 月10日止,得請求上 訴人巨擘先進公司賠償之期間自96年10月12日至97年6 月10 日止,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與上訴人巨擘 先進公司賠償之期間並不一致,因上訴人僅有提出96年4 月 23日起至97年6 月10日止之會計師專案查核意見書,並未提
出96年10月12日起至97年6 月10日止之會計師專案查核意見 書,故本院乃先審核97年1 月1 日起至97年6 月10日止被上 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如該部分之金額已可滿足其請求 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時,即無庸再分別審酌96年4 月23日與96 年6 月10日均至96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之金額。次查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與上訴人巨擘先進公司97 年度因銷售侵害系爭專利一、二產品所獲得之利益,本院依 據前揭「⒊閱讀相關財務報表之說明」所示步驟,將查詢前 開會計師專案查核意見書所附之各項數據製成附表四,可知 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上訴人巨擘先進公司銷售侵害系爭專 利一、二產品所得之毛利為39億5661萬4559元,則被上訴人 請求:⑴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與邱丕良連帶給付20億元,⑵ 上訴人巨擘先進公司與邱丕良連帶給付20億元,⑶上訴人巨 擘科技公司、巨擘先進公司連帶給付20億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註:前開⑴、⑵、⑶之判決主文可寫「上訴人巨擘 科技公司、巨擘先進公司、邱丕良連帶給付20億元」,不必 拆成3項,雖原審拆成3項分別於原判決主文第一、三、四項 諭知,然亦難認有違反法令之情事,自無撤銷之必要)。 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祁甡賠償之金額:經查被上訴人得 請求上訴人祁甡賠償之期間自91年6 月5 日起至93年1 月31 日止,因上訴人所提會計師專案查核意見書並未於「產品別 統計表」中列出93年各月份之「營利收入淨額」,故本院乃 先審核91與92年度合計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如該 部分之金額已可滿足其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時,即無庸再 細究93年1 月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次查上 訴人巨擘科技公司與上訴人巨擘先進公司91、92年度因銷售 侵害系爭專利一、二產品所獲得之利益,本院依據前揭「⒊ 閱讀相關財務報表之說明」所示步驟,將查詢前開會計師專 案查核意見書所附之各項數據製成附表五,可知上訴人祁甡 此期間銷售侵害系爭專利一、二產品所獲毛利為49億4601萬 5112元,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祁甡與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 連帶賠償20億元,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⒍再按以所得利益作為計算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標準 時,僅扣除固定成本(即直接成本),不僅是我國專利權法 第85條第1 項第2 款依據會計理論應有之解釋,且外國亦有 相類似之立法例。例如:美國法在依據專利權人原可獲得之 利潤作為計算其所受損害之標準時,亦僅將固定成本排除在 外,認為:「於決定利潤時須扣除不隨著產量增加而變動之 固定成本(例如:管理薪資、財產稅、保險)」(Thus fixed costs--those costs which do not vary with
increases in production, such as management salaries , property taxes, and insurance--are excluded when determining profits.參閱:Paper Converting Machine Co. v. Magna-Graphics Corp., 745 F.2d 11, 22 (Fed. Cir. 1984) 。前開美國判決雖係就以專利權人原可獲得之 利潤計算其所受損害之事件所採用之見解,與我國以侵害人 所獲得之利益作為計算專利權人所受之損害,於獲利之主體 上雖有不同(我國以侵害人為獲利主體,美國則以專利權人 為獲利主體),在就計算獲利本質而言並無不同,顯見我國 採以「毛利」作為計算所得利益之標準,與國外之立法例係 屬一致。況如謂以侵害人所得利益作為計算專利權人所受損 害之標準時,尚須扣除隨著產量增加而變動之間接成本,無 異認為專利權人於請求侵害人賠償損害時,尚須先補貼侵害 人因營運而支出之租金費用、人事費用、廣告費用、研發費 用,並至侵害人之營收已完全足已支應各項間接費用時,始 得請求損害賠償,就經濟分析之立場而言,顯不合理。蓋不 隨著產品數量增加而變動之間接成本(即固定成本),係屬 侵害人縱使不為侵害專利行為時原須支出之成本,與侵害人 侵害專利權之行為間欠缺相當之因果關係,因此,於計算侵 害人所獲利益時扣除間接成本(即固定成本),在經濟上之 意義即為專利權人有扶植侵害人營業獲取淨利之義務,必迨 侵害人能因侵害專利權而獲取淨利時,始有請求侵害人賠償 之權利,則此一見解之經濟上意義即為扶植侵害專利權之產 業,嚴重違反專利權法保護專利權人之立法意旨。則侵害人 於專利權人依據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賠償損 害,且其於銷售侵害專利權產品仍有毛利存在時,即不得以 企業尚處於虧損狀態對抗專利權人。核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 雖抗辯:上訴人於96年度及97年度係屬於虧損狀態,並無任 何獲利,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屬乖謬法理,不足採 信。
⒎關於原審判命上訴人祁甡與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負連帶賠償 責任之說明:
⑴按「連帶債務」與「不真正連帶債務」在經濟效益上最大 之差異,即在於有無民法第276 條規定:「債權人向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 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 用之。」之適用(尤其是第276 條第2 項規定)。在「連 帶債務」之場合,債權人如對於債務人中一人之請求權因 時效而消滅,其他債務人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亦同免
其責任,亦即於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中一人之請求權因時效 而消滅,對於其他債務人而言,其經濟效益與該債務人已 清償債權人相同,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同免責任。但 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場合,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中一人 之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對於其他債務人之請求權並不受 影響,因此,「不真正連帶債務」對於債權人在經濟效益 上之保護顯然較「連帶債務」更為週延。換言之,將「不 真正連帶債務」以法律規定為「連帶債務」,在經濟分析 上之意義係在於限制債權人之權利行使(如原本可各別對 於債務人請求而不受任何影響),而給予債務人一定程度 之保護(如債務人可援用其他債務人之時效抗辯,以縮短 債權人受請求權時效保護之期間)。
⑵次按「連帶債務」與「不真正連帶債務」在經濟效益上雖 存在有無免除債務與時效完成絕對限制效力之差異,且民 法第272 條復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 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即「連帶債務 」須以當事人明示約定或法律明文規定為限。惟僅能謂若 未經當事人明示約定,或無法律明文規定即不可能成立「 連帶債務」,但不能謂法律明文規定有「連帶」字樣者即 為「連帶債務」。例如:票據法第96條規定:「發票人、 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即使用「連帶」負責字樣,但匯票承兌人債務之消滅 時效為3 年,匯票背書人債務之消滅時效為6 個月(票據 法第22條參照),即兩者之消滅時效期間不同,且彼此間 互不影響,本質上自不可能為「連帶債務」,自不因法條 中出現「連帶」之字樣,即可認有民法第272 條規定之適 用,此觀諸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53 號判決所載「發票 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 負責,為票據法第96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連帶負責,就 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關係言,係指各票據債務人就執 票人所得追索之金額,負全部清償責任,此固與民法之連 帶債務相當,然就票據債務人相互間之內部關係言,僅有 追索權之問題,即票據債務人為清償時,僅得對其前手行 使追索權,直至發票人為止,但票據債務人相互間並無內 部如何分擔之問題,即並無民法上連帶債務人間分擔、求 償或代位之關係,此與民法上之連帶債務有別。故本票發 票人及背書人雖依票據法第96條第1 項之規定,應對執票 人連帶負責,惟該連帶負責既非民法上之連帶債務,自無 民法第276條規定之適用。」之要旨,即可明瞭。
⑶經查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係負侵權行為責任,其時效應適 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分 別為10年與2 年。但上訴人祁甡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 與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所負之連帶賠償責任,係基於法律 之特別規定,與一般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同,並不以有 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73 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消滅時效亦係適 用民法第125 條之規定為15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 953 號判決參照),且公司與公司負責人間亦無內部分 擔額之問題,僅生公司負責人如因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 害而致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如同時違反公司法上之 忠實義務,公司因負有損害賠償責任致公司股東權益受有 損害,公司股東得請求公司負責人對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問題而已,其情形與票據法第96條第1 項所規定之情形極 為類似,自屬不真正連帶。因此,本院判命上訴人祁甡給 付之期間雖自91年6 月5 日起至93年1 月31日止,然揆諸 前揭說明,上訴人祁甡自不得依據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 規定主張援用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上開期間之損害賠償債 務已罹於時效消滅之抗辯,併予敘明。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 判命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巨擘先進公司,或上訴人巨擘科 技公司、祁甡,或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邱丕良,或上訴人 巨擘先進公司、邱丕良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億元,及上訴 人巨擘科技公司、祁甡,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邱丕良部分 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8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巨擘先進公司、邱丕良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即98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 依聲請為假執行與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其他未經調查之證據與未經審酌 之主張或抗辯,均與本院所為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逐一論 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君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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