⒉要件編號3b:觀之原證6、13之照片可知,系爭產品3各個彈 性體側面係形成有橫切彈性體且連通緩衝空間的條間隙,完 全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要件編號3B。因此,系爭產品3為 系爭專利請求項3要件編號3B「其中,各個彈性體側面係形 成有橫切彈性體且連通緩衝空間的條間隙」之文義所讀取。 ⒊綜上,系爭產品3為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文義所讀取,系爭產 品3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文義範圍。
㈣系爭產品3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各要件之文義比對: ⒈要件編號4a:如前揭六、㈠所述。
⒉要件編號4b:依原證9、1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品3之彈性體 與彈性體間之連接面係直接連接,並無向緩衝空間內突伸形 成倒U型態樣的彈性塊,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要件編號4B所 界定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3未為系爭專利 請求項4要件編號4B「其中,彈性體與彈性體之間的連接面 係部份向緩衝空間內突伸形成倒U型態樣的彈性塊」之文義 所讀取。
⒊綜上,系爭產品3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4要件編號4B之文義所 讀取,系爭產品3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文義範圍。是接 著判斷系爭產品3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要件編號4B之均 等範圍。
㈤系爭產品3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要件編號4B之均等比對: ⒈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之緩衝空間內有突伸形成倒U型態樣的 彈性塊,對照系爭產品3之彈性體與彈性體之間的連接面係 直接連接,並無向緩衝空間內突伸形成倒U型態樣的彈性塊 為不同的方式。
⒉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具有藉由該設置於緩衝空間內的彈性 塊204,使得該些彈性體做左、右水平方向彎折的彈性程度 增大的功能,而系爭產品3則為缺乏U型態樣的彈性塊,故無 對應之功能。是系爭產品3要件編號4b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要 件編號4B為不同的功能。
⒊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具有增加眼鏡配戴者的舒適感之外, 腳架的毀損率也大幅度的降低的結果,而系爭產品3則為缺 乏U型態樣的彈性塊,故無對應之結果。故系爭產品3要件編 號4b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要件編號4B為不同的結果。 ⒋綜上,就系爭專利請求項4要件編號4B而言,系爭產品3與系 爭專利係以不同之技術手段,達成不同之功能及產生不同之 結果,故系爭產品3要件編號4b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要件編號 4B未構成均等。
⒌原告主張系爭產品3雖無揭露「彈性體20與彈性體20之間的連 接面203係部份向緩衝空間200內突伸形成倒U型態樣的彈性
塊204」,但其功能、手段實質相同,並產生實質相同之結 果,屬均等侵權云云。然觀之系爭專利說明書【0026】段記 載「綜合上述,本創作所述眼鏡腳架結構,係有下列之優點 :……2、本創作所述眼鏡腳架結構,藉由該彈性體與彈性體 之間的連接面向緩衝空間內突伸形成的U型態樣彈性塊,使 得該些彈性體做左、右水平方向彎折的彈性程度增大;……」 (本院卷一第68頁、第506頁)及說明書【0006】段記載「 本創作之主要目的在於,利用數個彈性體連接成眼鏡之部份 腳架,使得一連串的彈性體之間可適當做左、右水平方向彎 折,除了可提升眼鏡配戴者的舒適感之外,亦能防止腳架變 形或毀損,延長腳架的使用壽命」(本院卷一第65頁、503 頁)。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4要件編號4B採取緩衝空間內 有突伸形成倒U型態樣的彈性塊方式,具有藉由該設置於緩 衝空間內的彈性塊204,使得該些彈性體做左、右水平方向 彎折的彈性程度增大的功能,產生增加眼鏡配戴者的舒適感 之外,腳架的毀損率也大幅度的降低的結果;而系爭產品要 件編號4b所採取之方式未具有向緩衝空間內突伸形成倒U型 態樣的彈性塊,應當無法產生相對應的功能和結果,故系爭 產品3要件編號4b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要件編號4B未構成均等 ,原告前開主張尚不足採。
㈥系爭產品3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均等範圍: 系爭產品3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均等範圍,則系爭產 品3自然未落入直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請求項5的均 等範圍。
㈦系爭產品3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均等範圍: 系爭產品3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均等範圍,則系爭產 品3自然未落入直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請求項6的均 等範圍。
七、被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擬制喪失新穎性: ㈠被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擬制喪失新穎性: 被證1說明書第[0011]至[0013]段落(本院卷二第241至243 頁)及圖式第1、3、4、8圖(本院卷二第249、253、255、2 61頁)已揭露一種腳架,主要係包含有數個彈性件相連而成 ,每個彈性件皆係由兩個相對應且對稱的ㄇ型體和銜接邊和 短板組合而成,其中,各個彈性件與彈性件之間以及各個彈 性件的兩個ㄇ型體和銜接邊和短板之間係分別形成有反向對 應的間隙,被證1之腳架、彈性件、ㄇ型體和銜接邊和短板、 間隙即相當於請求項1之眼鏡腳架結構、彈性體、雙轉折部 、緩衝空間,故被證1已揭露請求項1「一種眼鏡腳架結構, 主要係包含有數個彈性體相連而成,每個彈性體皆係由兩個
相對應且對稱的雙轉折部組合而成,其中,各個彈性體與彈 性體之間以及各個彈性體的兩個雙轉折部之間係分別形成有 反向對應的緩衝空間」之技術特徵。故被證1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擬制喪失新穎性。
㈡被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擬制喪失新穎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為請求項1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 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緩衝空間係約呈T 型態樣」。被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擬制喪失新穎性 ,業如前述;被證1說明書第[0011]至[0013]段落(本院卷 二第241至243頁)及圖式第1、3、4、8圖(本院卷二第249 、253、255、261頁)並已揭露其中,間隙係約呈T型態樣, 被證1之間隙即相當於請求項2之緩衝空間,故被證1已揭露 請求項2「其中,該緩衝空間係約呈T型態樣」之附屬技術特 徵。故被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擬制喪失新穎性。 ㈢原告雖主張被證1與系爭專利乃技術特徵不同之專利,而被證 1因申請人未繳費而失效,是被證1不得作為本案據以主張系 爭專利喪失擬制新穎性之對象云云。惟按,審查擬制喪失新 穎性時,引證文件必須為申請在先而在後申請案申請後始公 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先申請案。認定先申請案得作為引證 文件的事項如下:(1)先申請案之內容包含取得申請日之 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圖式,以及其中明確記載之另一參 考文件、明確放棄之事項及明確記載之先前技術(參照本章 2.3.2「單獨比對」),但不包含優先權證明文件。……(6) 先申請案經公開或公告後,即屬於新穎性之先前技術,無論 該申請案嗣後是否經撤回或審定不予專利,或該專利案嗣後 是否經放棄或撤銷,均得作為引證文件;惟在公開日之前已 撤回,但因進入公開準備程序而仍被公開者,不得作為引證 文件(參2024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2.6.2引證文 件)。經查,被證1之申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公告日 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乙情,業如前述,其年費有效日期為10 4(西元2015)年12月10日,但被證1與系爭專利之申請人不 同,被證1仍可為主張系爭專利擬制喪失新穎性之證據。又 如前所述,被證1取得申請日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圖 式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之全部技術特徵,是被證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擬制喪失新穎性,故原告上述 主張顯不足採。
八、被證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擬制喪失新穎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3,係為請求項1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 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各個彈性體側面係形 成有橫切彈性體且連通緩衝空間的條間隙」。依被證1說明
書第[0011]段落(本院卷二第243頁)所載,被證1之凹槽55 係位於ㄇ型體51外表面,因此被證1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 3之「其中,各個彈性體側面係形成有橫切彈性體且連通緩 衝空間的條間隙」的技術特徵。故被證1並未揭露系爭專利 請求項3之全部技術特徵,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擬制 喪失新穎性。
九、被證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新穎性: ㈠被證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被證5說明書第2頁第13至18行(本院卷一第366、390頁、卷 二第269頁)及圖式第1圖(本院卷一第367、391頁、卷二第 271頁)已揭露一種眼鏡鏡架材料的彈性結構,主要係包含 有數個材料具有可塑性及彈性相連而成,每個材料具有可塑 性及彈性皆係由兩個相對應且對稱的雙轉折部組合而成,其 中,各個材料具有可塑性及彈性與材料具有可塑性及彈性之 間以及各個材料具有可塑性及彈性的兩個雙轉折部之間係分 別形成有反向對應的開口T形空隙,被證5之眼鏡鏡架材料的 彈性結構、材料具有可塑性及彈性、開口T形空隙即相當於 請求項1之眼鏡腳架結構、彈性體、緩衝空間,故被證5已揭 露請求項1「一種眼鏡腳架結構,主要係包含有數個彈性體 相連而成,每個彈性體皆係由兩個相對應且對稱的雙轉折部 組合而成,其中,各個彈性體與彈性體之間以及各個彈性體 的兩個雙轉折部之間係分別形成有反向對應的緩衝空間」之 技術特徵。故被證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㈡被證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為請求項1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 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緩衝空間係約呈T型 態樣」。被證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已如 前述;說明書第2頁第13至18行(本院卷一第366、390頁,本 院卷二第269頁)及圖式第1圖(本院卷一第367、391頁,本院 卷二第271頁)並已揭露其中,開口T形空隙係約呈T型態樣, 開口T形空隙即相當於請求項2之緩衝空間,故已揭露請求項 2「其中,該緩衝空間係約呈T型態樣」之附屬技術特徵。故 被證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 ㈢原告雖主張被證5內容僅有說明一般眼鏡鏡架「材料」之彈性 結構,而特徴為在該材料上設有一個以上的開口空隙,而非 系爭專利所主要呈現之「具有絕佳彈性程度,且可於水平、 垂直方向彎折之眼鏡腳架結構」,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眼 鏡腳架結構,主要係包含有數個彈性體相連而成,每個彈性 體皆係由兩個相對應且對稱的的雙轉折部組合而成,其中, 各個彈性體與彈性體之間以及各個彈性體的兩個雙轉折部之
間係分別形成有反向對應的緩衝空間」之技術特徴,並未經 被證5所揭露,是被證5無從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 性或新穎性之云云。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 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系爭 專利核准時之專利法第58條第4項定有明文。準此,發明專 利權範圍係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發明說明及圖式係立於從 屬地位,未曾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事項,不在保護範圍之 內,尤應避免自說明書或圖式引入請求項所未記載之技術特 徵,而不當地限縮發明專利對外公告而客觀表現之專利權範 圍,此即「禁止讀入原則」。經查,原告所稱之「具有絕佳 彈性程度,且可於水平、垂直方向彎折之眼鏡腳架結構」係 記載於系爭專利說明書【0001】段(本院卷二第237頁), 並未見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故原告主張系爭專利所主要 呈現之「具有絕佳彈性程度,且可於水平、垂直方向彎折之 眼鏡腳架結構」,顯自說明書及圖式引入作為認定系爭專利 請求項1之發明範圍,已違反禁止讀入原則。再者,被證5已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全部技術特徵,已如前所述。故 被證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新穎性,原告前開 主張顯無理由。
十、被證6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新穎性: ㈠被證6之說明書第5頁第6行至第7頁第3行(本院卷二第317至3 21頁)及圖式第1至4圖(本院卷二第323至329頁)已揭露一 種腳架,主要係包含有數個彈性件相連而成之腳架、彈性件 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眼鏡腳架結構、彈性體,故已 揭露請求項1「一種眼鏡腳架結構,主要係包含有數個彈性 體相連而成」之技術特徵。
㈡依被證6圖式第2圖(本院卷二第325頁)所載,被證6之彈性 件21係連續之S形狀之轉折體22、23之結構,無兩兩相互對 應之結構,因此被證6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每個彈 性體皆係由兩個相對應且對稱的雙轉折部組合而成,其中, 各個彈性體與彈性體之間以及各個彈性體的兩個雙轉折部之 間係分別形成有反向對應的緩衝空間」的技術特徵。故被證 6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不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 含請求項1全部之技術特徵,並為進一步之界定,被證6既不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業如前述,故被證6 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新穎性。
、被證7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新穎性: ㈠被證7說明書第4頁第9行至第5頁第10行(本院卷二第345、34
7頁)及圖式第1、2圖(本院卷二第359、361頁)已揭露一 種腳架,主要係包含有數個彈性件相連而成,被證7之腳架 、彈性件即相當於請求項1之眼鏡腳架結構、彈性體,故被 證7已揭露請求項1「一種眼鏡腳架結構,主要係包含有數個 彈性體相連而成」之技術特徵。
㈡依被證7圖式第2圖(本院卷二第361頁)所載,被證7之彈性 體21係連續之S形狀之結構,無兩兩相互對應之結構,因此 被證7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每個彈性體皆係由兩個 相對應且對稱的雙轉折部組合而成,其中,各個彈性體與彈 性體之間以及各個彈性體的兩個雙轉折部之間係分別形成有 反向對應的緩衝空間」的技術特徵。故被證7並未揭露系爭 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 含請求項1全部之技術特徵,並為進一步之界定,被證7既不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故被證7 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新穎性。
、被證5至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不具進步性: ㈠被證5至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被證5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整體技術特徵,業如前 述,又被證5同樣具有增加彈性體在水平及垂直方向的彈性 程度之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2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依被證5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者。是被證5至 7之組合,自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為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即被證5至7之結合 )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㈡被證5至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3係為請求項1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 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各個彈性體側面係形成 有橫切彈性體且連通緩衝空間的條間隙」。如前所述,被證 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 能輕易完成;被證6說明書第5頁第6行至第7頁第3行(本院 卷二第317至321頁)及圖式第1至4圖(本院卷二第323至329 頁)並已揭露其中,各個彈性件側面係形成有橫切彈性件且 連通側邊直間隙的側邊橫間隙,被證6之彈性件、側邊直間 隙、側邊橫間隙即相當於請求項3之彈性體、緩衝空間、條 間隙,故被證6已揭露請求項3「其中,各個彈性體側面係形 成有橫切彈性體且連通緩衝空間的條間隙」之附屬技術特徵 。是被證5、6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整體技術特徵,且 被證5、6均為眼鏡鏡架之相同技術領域,兩者於技術領域具
有相關聯性;被證5說明書第3頁第15至17行(本院卷二第26 7頁)記載提供一種彈性好、重量輕並且使用過程中不易變 形的眼鏡鏡架材料的彈性結構之目的,被證6說明書第4頁第 8至10行(本院卷二第315頁)記載可以更增加彈性件的彈性 力,無論水平向或垂直向或不定向,甚至扭轉腳架,皆提供 良好的彈性效果之目的,所欲解決問題具有共通性;被證5 圖式第1圖(本院卷一第367、391頁、卷二第271頁)之彈性 結構1之材料具有可塑性及彈性與被證6圖式第3圖(本院卷 二第327頁)之彈性體21為實質相同之構件,均用以提供扭 壓縮開張的特性作為彈性物件,兩者於功能及作用具有共通 性,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臨腳架容易 變形、毀損之問題時,自有合理動機以被證6之側邊橫間隙 用於被證5之彈性結構1,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創 作,並且具有相同的功效。是被證5、6之組合既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3為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 ,已不符合專利要件,故被證5至7之組合,自當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3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 之先前技術(即被證5至7之結合)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 步性。
柒、綜上所述,系爭產品1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文義範圍 ,但未落入請求項4之均等範圍;系爭產品2落入系爭專利請 求項1至3之文義範圍,但未落入請求項4至6之均等範圍;系 爭產品3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之文義範圍,但未落入請 求項4至6之均等範圍。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有應撤銷之事 由,則系爭產品並無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情事。從而,原 告主張依前揭規定,請求判決如前述聲明所載,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且原告既不得以系爭專利遭侵害而請求損害賠償, 本件即無另為中間判決之必要,爰為終局判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
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定宜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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