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頁第9 至12行有關所欲解決的先前技術中記載:「……於 褲子之內側加設一肌理輔助型壓力保護衣料,並由一次織成 的製法,有別於市面上多層次布料的製法,遂得以首先創作 出本創作提供一種下肢部分段式壓力褲」等語,亦可為證。 換言之,系爭專利係由壓力褲布料之內側面上無縫成型一壓 力保護衣料,故該褲子雖整體為一體成型,惟仍呈現出該褲 子的內、外側分別為「壓力保護衣料」與「壓力褲」之兩層 型式。
⑵又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 頁第11至18行記載:「下肢部分段 式壓力褲3 主要包含有布料本體11及一短型壓力保護衣料, 該短型壓力保護衣料係覆蓋著下半身之至少一部分,主要包 含有第一束縛區1a及第一束縛帶12。……由這些束縛帶及輔 助彈力布片於衣料本體11上可以人體中軸線為準,並以一次 成型方法縫製於褲子之內側」,依此內容,可知系爭專利壓 力褲具有布料本體與壓力保護衣料,壓力褲布料本體之內側 面上無縫(一次)成型壓力保護衣料。因此,該褲子的內、 外側分別為壓力保護衣料與壓力褲布料本體。綜上,請求項 1 至4 「該壓力保護衣料係以一次成型方法縫製於褲子之內 側」之文義解釋應為:「將壓力保護衣料之彈性紗線以一次 性無縫成型的工法縫製於壓力褲布料之內側,使褲子無縫形 成內、外兩層之『壓力保護衣料』與『壓力褲』,不包括將 壓力保護衣料與壓力褲等兩塊布料車縫一起之雙層布料製法 」。
⑶上訴人雖指稱:褲子布料未進一步車製前先於內側加設一肌 理輔助型壓力保護衣料,再以一次織成的製法而成,亦即褲 子內側單純係指褲子布料的其中一面云云。惟查,請求項1 至4 「該壓力保護衣料係以一次成型方法縫製於褲子之內側 」的文義應解釋如前所述,則該褲子雖因無縫成型而使得整 體為一體成型,惟仍呈現出該褲子的內、外側分別為「壓力 保護衣料」與「壓力褲」,應非如上訴人所稱褲子內側單純 係指褲子布料的其中一面,其所述並不可採。
2.請求項1 至3 關於「其束縛程度係由下往上遞減」之解釋: 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其束縛程度係由下往上遞減」於說 明書內亦並無特別之定義,而依通常習慣總括之意義加以解 釋,並參酌其上文「該後側部分的束縛帶由上方延伸至下方 傾斜地形成」,「其束縛程度係由下往上遞減」之字義,應 係指由束縛帶所造成的束縛程度係由下往上遞減。又依系爭 專利說明書第5 頁第9 至11行記載:「本創作目的之一是藉 由第一束縛區提供不同束縛程度,其中束縛區下段之緊縮程 度大於束縛區中段之緊縮程度,束縛區中段之緊縮程度大於
束縛區上段,以達到緊縮的效果」,及說明書第8 頁第12行 記載:「對應臀部後側的第一束縛區1a處具有第一束縛帶12 」,可知係由該第一束縛帶(單一束縛帶)之作用使第一束 縛區之上、中、下段具有不同緊縮程度。另由系爭專利說明 書第6 頁第2 至4 行或第16至18行記載:「本創作目的之一 是藉由第二束縛區( 或第三束縛區) 提供不同束縛程度,其 中束縛區下段之緊縮程度大於束縛區中段之緊縮程度,束縛 區中段之緊縮程度大於束縛區上段,以達到緊縮的效果」, 及說明書第8 頁第12至15行記載:「對應大腿骨後側的第二 束縛區1b處具有第二束縛帶13及第三束縛帶14;而對應小腿 骨後側的第三束縛區1c處具有第四束縛帶15、第五束縛帶16 ,及第六束縛帶17」,可知係由該複數束縛帶的作用使第二 、三束縛區的上、中、下段具有不同之緊縮程度。故系爭專 利請求項1 至3 「其束縛程度係由下往上遞減」之文義應解 釋為:「壓力褲各束縛區的束縛帶使下肢部的束縛程度由下 往上遞減」。
(六)由於當代專利制度要求發明人以文字表達技術思想以建構其 所欲保護之客觀權利範圍即申請專利範圍,故在判斷被控侵 權物品是否侵害申請專利範圍時,亦必須先將該被控侵權物 品之技術內容以文字加以分析比對,此即所謂文義侵害。但 文字畢竟有其限制,且有其範圍及空間,故以文字充分且完 整地表達一可實施之技術思想,本極不易,因此文義比對必 定存在著無法避免的誤差。且由於申請專利範圍已經公告, 其內容為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者所能暸解並可據以實 施,故當形式上之字義比對並不相同,即被控侵權物並未複 製或避開專利權之字義範圍而無文義侵害時,倘被控侵權物 品係以申請專利範圍所表達之技術思想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 ,執行實質相同之功能,且產生實質相同之結果時,仍應以 此標準作為是否侵權即所謂均等侵權之判斷,以符公平正義 。經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3 個要件,分別為:要件編號1A「一種下肢部分段式壓力褲」 ;要件編號1B「其係於褲子之內側加設一肌理輔助型壓力保 護衣料,該壓力保護衣料係以一次成型方法縫製於褲子之內 側,並覆蓋著下半身之至少一部分」;要件編號1C「更包含 小腿後側束縛區,該後側部分的束縛帶由上方延伸至下方傾 斜地形成,其束縛程度係由下往上遞減」。而系爭產品經對 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亦可對應解析 為3 個要件,分別為:要件編號1a「一種下肢部壓力褲」; 要件編號1b「係彈性紗線以一次成型無縫針織方式於褲子上 形成有三段具編織紋路的彈性布料,並覆蓋著下半身之臀部
、大腿部及小腿部」;要件編號1c「該三段編織紋路包含有 :一於褲子上方係形成包覆臀部狀,一於膝蓋後側係形成一 圈狀,一於小腿後側係形成由上方至下方傾斜地延伸」(卷 附系爭產品之照片如附表二)。
(七)將系爭產品之各要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相較,由系 爭產品所示之一種下肢部壓力褲,該壓力褲之編織紋路係佈 設於整件褲子的上段臀部、中段大腿部、及下段小腿部,與 系爭專利同屬一種下肢部分段式壓力褲,故系爭產品要件編 號1a可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A「一種下肢部分段 式壓力褲」之文義。系爭產品所示之壓力褲,係彈性紗線以 一次成型無縫針織方式於褲子上形成有三段具編織紋路的彈 性布料,與請求項1 「該壓力保護衣料係以一次成型方法縫 製於褲子之內側」經解釋為:「將壓力保護衣料之彈性紗線 以一次性無縫成型的工法縫製於壓力褲布料之內側,使褲子 無縫形成內、外兩層之『壓力保護衣料』與『壓力褲』」相 較,雖二者均係運用一次無縫成型針織,惟系爭專利係由壓 力褲布料之內側面上作無縫成型,使得壓力保護衣料縫製於 褲子內側面而具內、外兩層異質布料,與系爭產品褲子以無 縫成型編織紋路的彈性布料僅具一層布料不同,系爭產品並 未揭露壓力保護衣料縫製於褲子之內側,故系爭產品要件編 號1b無法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B「其係於褲子之 內側加設一肌理輔助型壓力保護衣料,該壓力保護衣料係以 一次成型方法縫製於褲子之內側,並覆蓋著下半身之至少一 部分」之文義。另由系爭產品所示之編織紋路於小腿後側係 形成由上方至下方傾斜地延伸,惟系爭產品之編織紋路僅係 將褲子之彈性布料於最初以彈性紗線編織時,利用機器編織 出此等紋路,該等編織紋路如同彈性布料僅作為束縛下半身 肌肉群之用,與一般通念所理解長條狀束縛帶具有較強締緊 力,配合下半身肌肉群方向,作為下肢部位之骨骼、關節、 肌肉、筋膜之運動產生保護的作用不同,該編織紋路不同於 束縛帶,系爭產品缺少系爭專利之束縛帶構件,及不具有束 縛帶之束縛程度係由下往上遞減的之技術特徵,故系爭產品 要件編號1c亦無法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C「更包 含小腿後側束縛區,該後側部分的束縛帶由上方延伸至下方 傾斜地形成,其束縛程度係由下往上遞減」之文義。綜上, 系爭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A,惟無法讀取 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B及1C,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 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又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為請求項 1 之附屬項,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 圍,自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之文義範圍。另請求
項4 之技術特徵包含請求項1 、2 、3 之全部技術特徵,請 求項5 之技術特徵則係請求項4 之附屬項,系爭產品既未落 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之文義範圍,自不可能落入系爭專 利請求項4 、5 之文義範圍,併此敘明。至系爭產品雖可讀 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A,惟無法讀取系爭專利請求 項1 要件編號1B及1C,揆諸前揭說明,仍須判斷系爭產品是 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B及1C之均等範圍。(八)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之均等比對如下: 1.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係利用壓力保護衣料之彈性紗 線以一次性無縫成型的工法縫製於壓力褲布料之內側,使褲 子無縫形成內、外兩層之壓力保護衣料與壓力褲,與系爭產 品係利用彈性紗線以一次成型無縫針織方式於褲子上形成具 單層編織紋路的彈性布料相較,雖二者均係運用一次無縫成 型針織,惟系爭專利係由壓力褲布料之內側面上作無縫成型 ,使壓力保護衣料縫製於褲子內側面,故褲子無縫形成內、 外兩層之異質布料,此與系爭產品褲子側邊無縫成型編織紋 路的彈性布料,該彈性布料僅為單層之布料,兩者技術手段 明顯不同。另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b具緊縛肌肉之牽引力作用 ,可減輕肌肉所造成疲勞感,並增加穿著舒適性之效果,此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B之功能及結果均相通。因此 ,雖然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b係達成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B相同 之功能,而產生相同之效果,但兩者之技術手段並不相同, 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之1b仍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 號1B之均等範圍。
2.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C係利用壓力褲各束縛區的束縛 帶提供不同束縛程度,而系爭產品則壓力褲各束縛區的編織 紋路並非長條束縛帶,故無束縛帶提供不同束縛程度,兩者 使用之技術手段不同。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C 該束縛帶束縛程度具有由下往上遞減的作用,與系爭產品並 無束縛帶束縛程度不具由下往上遞減的作用不同。又系爭專 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C藉由束縛帶提供不同束縛程度,可達 到分段緊縮的效果,與系爭產品無法達到分段緊縮的效果亦 不相同。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C之技術 手段不同,無法達成相同之功能,以及未產生相同之結果。 是以,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c部分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C之均等範圍。
3.又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系爭產品既 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自亦未落入系爭專利 請求項2 、3 之均等範圍。另請求項4 之技術特徵係包含請 求項1 、2 、3 之全部技術特徵,請求項5 之技術特徵則係
請求項4 之附屬項,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 3 之均等範圍,自亦不可能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 、5 之均 等範圍。
(九)上訴人雖辯稱:依照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字界定,所謂褲 子內側加設「肌理輔助型壓力保護衣料」係於原有壓力褲的 褲體內側車織上「肌理輔助型壓力保護衣料」,彈性線車織 過程中於壓力褲褲體布面上交錯,大部分的彈性線會形成於 外側,而褲子內側仍以原有壓力褲布面為主,這是必然之技 術特徵,系爭產品具有相同特徵,固同樣具有於褲子內側加 設「肌理輔助型壓力保護衣料」特徵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請 求項1 除「褲子之內側加設一肌理輔助型壓力保護衣料」外 ,尚包含「該壓力保護衣料係以一次成型方法縫製於褲子之 內側」,因此,上訴人所稱彈性線車織過程中於壓力褲褲體 布面上交錯,大部分的彈性線會形成於外側,而褲子內側仍 以原有壓力褲布面為主,明顯不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 壓力保護衣料係以一次成型方法縫製於褲子之內側」經解釋 為將壓力保護衣料之彈性紗線以一次性無縫成型的工法縫製 於壓力褲布料之內側,使褲子無縫形成內、外兩層之「壓力 保護衣料」與「壓力褲」,是以即使系爭產品具有上訴人所 稱相同特徵,亦無法讀取「該壓力保護衣料係以一次成型方 法縫製於褲子之內側」之技術特徵,故上訴人上開所辯應不 可採。上訴人另辯稱:系爭產品經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 究所測試,測試報告結果認系爭專利於各部位所呈現之數據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其束縛程度係由下往上遞減」特 徵相同云云(測試報告見上證7 )。惟查該測試報告之量測 點包括B 、B1、C 、D 、E 、F 、G 等7 點,雖試驗結果壓 力值是由B 點往G 點遞減,惟查因系爭產品之下面褲腳B 點 往上面G 點布料尺寸係逐漸增加,則具有通常知識者本即可 知壓力會呈遞減,此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其束縛程度係 由下往上遞減」經解釋係指壓力褲各束縛區的束縛帶使下肢 部的束縛程度由下往上遞減不同,且從上開測試報告,亦無 法得知量測點係在束縛帶上。因此,該測試報告僅能證明壓 力褲束縛程度係由下往上遞減,尚無法證明系爭產品具有系 爭專利請求項1 「束縛帶束縛程度係由下往上遞減」之技術 特徵。上訴人以此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之均等 範圍,並不可採。
(十)從而,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產品既無文義侵害,亦無均等侵害 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應可採信。而行政機關授予智慧財 產權之決定,於未經具對世效之行政爭訟確定前,有其形式 存續力,即所謂構成要件效力。故當民事侵權訴訟已能證明
並無侵權之事實時,即無非就具相對效之權利有效性部分加 以審酌之必要。被上訴人製造販賣之系爭產品既未侵害系爭 專利請求項1 至5 ,故本院認已無於本件審究被上訴人抗辯 系爭專利有不具專利要件而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況訴外人陳 忠義以相同引證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提起舉發,已經智 慧局以(105 )智專三(一)02008 字第10520223790 號審 定書為「請求項4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1 舉發不成立 。」之處分,上訴人、訴外人陳忠義均不服提起訴願,亦經 經濟部訴願決定委員會以經訴字第10506306200 號及第1050 6307260 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訴外人陳忠義之訴願(見 本院卷第202 至216 頁),現兩造均已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中(見本院卷第248 頁),惟因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 請求項1 至5 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已至為明顯,則上開行政 訴訟判決結果,與本件之結論已無影響,併此敘明。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公司製造或販賣之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 專利請求項1 至5 之文義或均等範圍。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等所製造販賣之系爭產品侵害其就系爭專利所享有之專利 權,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上訴人3,952,071 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其理由與本件雖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 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金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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