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年9 月24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二字第1030959533號函覆 資料為據(參本院卷第230 至234 頁),主張被告宥竑公 司向被告隆藝公司購買系爭產品之數額高達15,760,857元 ,以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二十一計算,被告侵害行 為所得之利益應為3,309,780 元等語,惟查,前揭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之函覆資料,係將被告宥竑公司自94年3 月21 日起迄今與被告隆藝公司間之進銷項明細全部檢附,並非 針對系爭產品,此觀該函文並未就進銷項明細特定產品名 稱,而所檢附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 項來源)」亦未載明產品名稱即明,故尚難以此明細表所 載之金額作為計算被告侵害系爭產品所得利益之基礎,是 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即非有據。
4、被告林其水、林永在、吳國鈞應分別與被告高僑公司、被 告隆藝公司、被告宥竑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 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高僑公司所製造銷售及被告 隆藝公司、宥竑公司所銷售之系爭產品,業已侵害原告之 專利權,而被告林其水、林永在、吳國鈞則分別為被告高 僑公司、隆藝公司、宥竑公司之負責人,且系爭產品之製 造、銷售核屬其等對於被告高僑公司、隆藝公司、宥竑公 司業務之執行,是被告林其水、林永在、吳國鈞自應依前 開規定分別與被告高僑公司、隆藝公司、宥竑公司負連帶 賠償責任。再者,本件被告高僑公司與被告林其水、被告 隆藝公司與被告林永在、被告宥竑公司與被告吳國鈞,均 係分別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準此,其等對原告之債務 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而由 原告於同一訴訟請求,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被告其中一 人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八、綜上所述,被告高僑公司所製造銷售及被告隆藝公司、宥竑 公司所銷售之系爭產品,確因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專利權 。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6條第2 項、第97條 第1項第2款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暨不真正連帶債務 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另被告就本判 決主文第1 至3 項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亦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但書、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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