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上字,102年度,24號
IPCV,102,民專上,24,201312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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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可避免IC電子零件所產生的電磁或者溫度不會直接影 響到氙氣燈(原審卷第89至90頁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第21行至第6 頁7 行)。而系爭產品則因氙氣燈與IC 電子零件(具昇壓、穩壓功能)係同向設置,無法增加 IC電子零件之散熱空間,且無法避免氙氣燈之高亮高溫 影響相關IC電子零件致使其變質受損,且IC電子零件所 產生的電磁或溫度亦會直接影響到氙氣燈,不具有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前述功能,與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D 之功能並非實質相同。
⑶效果: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D 所產生的結果係提 高IC電子零件之壽命與效能,以使氙氣燈4 維持在最佳 之發光狀態(原審卷第90頁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 2 、6 至7 行)。而系爭產品因氙氣燈與IC電子零件係 同向設置,而互相影響,即氙氣燈之高亮高溫會實質影 響相關的IC電子零件而使其變質受損,且IC電子零件所 產生的電磁或者溫度亦會直接影響到氙氣燈,亦無法增 加IC電子零件之散熱空間,即無從提高IC電子零件之壽 命與效能,且氙氣燈無法維持在最佳之發光狀態,自與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D 所欲達成效果並 非實質相同。
⑷綜上,系爭產品之技術手段、功能及效果,與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非實質相同,此部分即非均等, 而不適用均等論,故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之權利範圍。而本件既無均等論之適用, 即無須再為分析有關禁反言、先前技術阻卻之適用。至 被上訴人雖以被證三、四(TOSHIBA 東芝公司之FBK-20 403VX-PS17產品實物、及該產品之網頁資料),主張系 爭產品所利用之技術手段係屬被證三產品所揭露之技術 手段,而應適用「先前技術阻卻」等語,惟如前所述, 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 或均等範圍,自無須進一步判斷先前技術阻卻。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之其他功能均使用24伏特之電源, 被上訴人為閃避系爭專利,反而使用7.2 伏特之電池為電 源,再將之逐一昇壓至24伏特,並將7.2 伏特電源之昇壓 IC設於專利之不同側,藉以宣稱未達專利效果,顯然是迴 避設計,且市面上相關產品之電壓規格均為24伏特,並非 被上訴人自創之7.2 伏特再昇壓云云。惟按迴避設計(De sign Around ),係針對他人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進行專 利分析,作為產品技術研發設計與規劃之創新基礎,藉此



避免其產品有專利侵權之法律風險,進而保持企業之市場 競爭地位,乃企業面對產品生命週期、市場競爭與專利獨 占保護所採取之重要經營策略,如能順利規避專利侵權之 認定,即屬成功的迴避設計。而判斷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 爭專利之權利範圍,重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 每一技術特徵是否完全對應表現在系爭產品中,至系爭產 品中與氙氣燈同側的編號EX9707之IC電子零件具有昇壓功 能之設計,如前所述,使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或均等範圍,縱使此屬迴避設計或改 惡設計,亦與系爭產品是否構成系爭專利權之侵害無涉。 ⒋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專利創作之目的是在將電路板相關IC 元件與氙氣燈分處與電路板二側以避免互相干擾之問題, 凡能達成此目的者不論反向設置之零件多寡,均應為專利 範圍所涵攝;系爭產品有約20顆之相關IC電子零件,僅有 1 顆非採取反向設置,依照經驗法則,當然已使用到系爭 專利所獨有之「避免影響到氙氣燈及散熱」之功效云云。 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限定氙氣燈與相關IC電子 零件反向設置於電路板二側,已於前述,而系爭產品有1 顆IC電子零件與氙氣燈同側,該IC電子零件具有昇壓、穩 壓等功能,其技術手段即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將氙氣燈與IC電子零件反向設置者不同,且所產生的功能 及結果亦有前述之不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逕自忽視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有意識地限定氙氣燈與相關IC電 子零件之反向設定,自有未洽。
⒌上訴人再主張:依系爭產品「配接電路圖頁」,可見其唯 一於氙氣燈側之IC電子零件(編號EX9707)更具高耐溫力 ,足證該零件相對不會受到氙氣燈之影響云云。惟系爭專 利所欲解決之問題係使主板上之IC電子零件與氙氣燈不會 相互影響,除增加IC電子零件之散熱空間外,尚有可避免 IC電子零件所產生的電磁或者溫度不會直接影響到氙氣燈 ,以使氙氣燈維持在最佳之發光狀態的效果。因此,不能 僅因該IC電子零件(編號EX9707)之耐熱溫度高,即就其 不同之技術手段略而不論,遽謂系爭產品可達到與系爭專 利實質相同之功能及結果。
⒍上訴人另主張:據被上訴人仙暉公司所述,編號EX9707之 IC電子零件僅為昇壓驅動氙氣燈、充電穩壓、電流保護等 功能,並無射頻功能,不會產生電磁波,方能通過消防單 位之檢測,足證沒有效果低下之情形,當然滿足均等論; 又系爭產品不會因為單單一顆IC設於氙氣燈之同側而有減 低效果,而其餘部分之電子零件又是傳統上不耐熱之電容



、電阻、電晶體等,依據論理法則當然使用到專利之目的 、作用及效果,而應認落入全要件云云。然系爭產品是否 落入系爭專利之均等範圍,端視系爭產品所採之技術手段 、功能及結果是否與系爭專利實質相同而定,倘若其中之 一有實質不同者,即不適用均等論。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 3 至6 頁已載明將氙氣燈(發光元件)與相關電子零件設 置於電路板的同一側,彼此間會互相影響,將因氙氣燈的 高溫高亮而使電子零件變質受損,影響其壽命與效能,故 系爭專利將主板一側設置有相關之IC電子零件,並於另一 側設有氙氣燈,二者即不會相互影響,且電子零件將因有 較大的空間而達到較佳的散熱效果,氙氣燈亦可維持在最 佳的發光狀態(原審卷第87至90頁),已於前述。是系爭 產品將編號EX9707之IC電子零件設置與氙氣燈同側,即會 有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的前述問題,難謂其所產 生之效果會與系爭專利之效果實質相同。至系爭產品能否 通過消防單位之檢測,已與均等判斷無涉。故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並非可取。
⒎上訴人再主張:縱然有一個IC電子零件可能會受氙氣燈影 響,但整體而言還是比全部約20顆左右之相關IC電子零件 受氙氣燈影響要好的多,其程度已達到系爭專利所述的具 體功效,自屬實質相同云云。惟依前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之解釋,氙氣燈係與相關IC電子零件分別設置 於電路板二側、反向設置,以使氙氣燈不受相關IC電子零 件之影響,亦可增加相關IC電子零件之散熱空間,故若有 一IC電子零件與氙氣燈同側,所採之技術手段即與系爭專 利不同,且如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述,該IC電子零件會受氙 氣燈之高亮高溫所影響,其所產生的電磁或溫度亦會直接 影響氙氣燈,則所產生之效果難謂與系爭專利之效果實質 相同。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足取。
六、從而,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 義範圍及均等範圍,被上訴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 。因此,上訴人依現行專利法第120 條第1 項準用第96條第 2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不 真正連帶關係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仙暉公司、林枝富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4,000,000 元,被上訴人裕輝公司、曹棋楠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4,000,000 元,及均自101 年9 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一已為給付,其 餘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雖就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之原因有所爭執(第四㈠項爭 點),惟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之權利範圍,自無侵害系爭專利權之可言,是本件無 須再為系爭專利權有效與否之判斷。另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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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輝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仙暉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