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訊燒錄區」。惟查依據CD紅皮書碟片規格與讀取頭規格( 紅皮書P.2 至P.10 Disc Specification )之記載,紀錄標 示型樣(氣泡)的寬度不會超600 奈米(通常約為500 奈米 )之事實(詳本院卷第155 頁),已據兩造所不爭執。則 溝槽之寬度(參閱本院卷第237 頁下方之示意圖)如超過 600 奈米,依據前開專家意見書之見解,溝槽內部未被600 奈米「資訊燒錄區」涵蓋之部分即非屬「軌道範圍」,亦非 屬「資訊記錄區」,顯然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 軌道」必須位於「資訊記錄區」之文義不符;再者,前開專 家意見亦持與本院相同之見解,認為「針對光碟片而言,記 錄資料的位置,即通稱之軌道」(詳本院卷第153 頁), 亦即認為「資○○○區○○○○○○道在內,但卻又認為CD -R光碟之資○○○區○○○○○○○○道範圍」(亦即認為 「資○○○區○○○○○○○道」),(詳本院卷第153 頁),前後邏輯顯屬矛盾。再者,前開專家意見認為「無法 精確地定義軌道的範圍」,則「軌道範圍」既無法精確地定 出,自無法由「軌道範圍」顯示出「週期軌道調變特性」( 註:藉由週期軌道調變之特性光碟片即可定址);而系爭專 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記載「該資訊記錄區域顯示週期軌 道調變特性」,亦即系爭專利所界定之「資訊記錄區」可藉 由顯示「週期軌道調變」之資訊達成定址功能。因此,系爭 專利所界定之「資訊記錄區」記錄之資訊,不僅必須包括「 資訊燒錄區」所燒錄之資訊,尚須包括「資○○○區○○○ ○○○○○道調變資訊」,則前開專家意見所出具「資○○ ○區○○○○○○○道範圍」(即約為「資○○○區○○○ ○道(或稱為「槽」)內部非屬「資○○○區○○○○○○ ○○道之意見,顯然嚴重背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文義之 解釋,且謂軌道內部非屬「軌道範圍」(即約為「資訊燒錄 區」)之部分即非屬軌道,亦顯然邏輯不通,顯無可採。 ⒊由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記載「具有週期性軌調 變,可與資訊型樣區分」之文句,亦可知悉「軌道」係在「 資訊燒錄區域」(即資訊型樣區域)之外:參照上訴人所提 出之專家意見書所記載「資訊之記錄標示型樣(在CD-R光碟 中為燒錄產生的氣泡)的區域,…可燒錄資料的範圍為資料 記錄後,記錄標示型樣(氣泡)所佔據的寬度範圍」等語( 詳本院卷第154-155 頁),可知「資訊型樣」(氣泡)所 在之位置即為「資訊燒錄區」。而系爭專利既將「資○○○ 區○○○○○道,上訴人既已不爭執,於系爭專利二編號D 之要件又記載「具有週期性軌調變,可與資訊型樣區分」等 文句,即代表「軌道」會是在「資訊記錄區」之外面,而且
不但是在「資訊記錄區」之外面,尚可以與「資訊燒錄區」 (即資訊型樣區域)區分。因此,上訴人所提出之專家意見 書所出具「資訊記錄區」即為「資訊燒錄區」之意見,可謂 係完全不理會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記載之文義所為之個 人意見,自不可以作為解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參考。 ㈥編號6 之光碟片之坑點(Pit )係位於系爭專利所界定軌道 上:經查編號6 之光碟片被上訴人送閎康科技公司以電子力 顯微鏡檢測結果,其上之坑點(Pit )座落位置如本院卷 第77頁3.2.Sample#6之Section analysis圖右側數來第1 個 紅色箭頭標示所示,有閎康科技檢測報告1 件在卷足憑(詳 本院卷第77頁),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提出宜特公司 以原子力顯微鏡及電子顯微鏡所檢測之鑑定報告為證(詳上 證109 、110 、111 號,附於本院卷第167-174 頁),主 張編號6 之光碟片之坑點(Pit )係座落於如本院卷第16 0 頁所示凹槽(即軌道,又稱為groove)外之脊(land), 亦即於系爭專利所界定之軌道外。此亦涉及兩造對於被控侵 權物品是否為系爭專利之文義所讀取,而有解釋如何判定被 控侵權物品之坑點(Pit )是否位於系爭專利所界定「軌道 」之必要。茲說明如后:
⒈參酌系爭專利一第4b圖之螺旋軌道41所指向之凹槽(groove ,亦有翻譯為溝槽),其示意圖通常為以規則狀之上拋物線 表示,至於脊(land)則係以基質42上方的水平線表示,因 此,凹槽與脊應即基質42上方最高之水平線為分界點,基質 42上方最高之水平線即為脊(land),兩個脊中間的凹陷部 分即為凹槽(groove),以系爭專利一第4b圖為例,不可以 將凹槽谷底往上算基質42上最高水平線之特定比例高度(例 如:80%) ,作為凹構與脊之分界。以河道為例,光碟片之 脊相當於土地道路,而土地道路至河底之間通常會呈緩坡下 降情形(當然亦有90度陡然下降之情形,但於此我們不以90 度陡降之河道類比編號6 之CD-R光碟片),河水若不暴漲淹 過土地道路,則河水與土地道路間會有一定高度之落差,此 際,河道內有河水流過之部分即相當於「資○○○區○○○ ○○○○道路間之緩坡當然亦屬河道之一部分。而以原子力 或電子顯微鏡、或電子力顯微鏡去觀察光碟片之軌道,正猶 如以空拍方式去拍攝土地道路與河道。以空拍方式拍攝土地 道路與河道,如果儀器不夠精密,就有可能將河道沒有河水 流經的緩坡部分誤判為土地道路,但如果我們能拍攝出河道 沒有河水流經的緩坡高度以及土地道路的高度,就可以辨識 出低於土地道路高度部分者為河道之緩坡,以避免將河道緩 坡誤判為土地道路。而被上訴人使用電子力顯微鏡與上訴人
使用原子力與電子顯微鏡觀察編號6 之CD-R光碟片之差異即 是如此,被上訴人使用電子力顯微鏡觀察編號6 之CD-R光碟 片有標示出高度,而上訴人使用原子力與電子顯徵鏡所觀察 編號6 之CD-R光碟片則未標示高度,自有將資訊記錄區(亦 即凹槽,或groove)誤判為脊之可能,因此,自應採用被上 訴人以電子力顯微鏡觀察之結果,作為判斷編號6 之CD-R光 碟片之坑點(Pit )座落所在;上訴人就編號6 之CD-R光碟 片所提出之各項鑑定報告,並未提供凹槽與脊之高度資料數 據,有欠精確,顯不足採信。
⒉經查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閎康科技檢測報告所附3.2.Sample #6之Section analysis圖(詳本院卷第77頁),可以發現 編號6 之CD-R光碟片之坑點(即右邊第1 個紅色箭頭所指向 之處)高度低於最高水平線,且又係位於二個最高水平線之 間,顯見坑點係在系爭專利所界定之「軌道」之內,而非在 系爭專利所界定之「軌道」之外。而上訴人所提出之各項鑑 定報告(詳上證109 、110 、111 號,附於本院卷第167- 174 頁),並未標示坑點之高度,與最高水平線之高度,自 無從判斷坑點是否不在軌道內,則所出具坑點不在軌道內之 鑑定意見,顯係將「資○○○區○○○○○○道」部分誤判 為是「脊」所致,另前揭專家意見亦認定坑點係在軌道外, 係將「軌道」不當限縮為「軌道範圍」(即約為「資訊燒錄 區」)所致,均無可採信。
⒊次查參照上訴人101 年4 月24日民事更新辯論整理㈥狀第18 頁之編號6 之CD-R光碟片應呈現之輪廓圖(附於本院卷第 18頁),坑點所在之位置,亦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閎康科技 公司之檢測結果圖(詳本院卷第77頁)相同。坑點均係位 AB線與EF線中間之凹槽(即軌道),而以深黑色三角形表示 之部分則係雷射讀寫頭可燒錄部分(即資訊燒錄區),可見 「資○○○區○○○○道)之範圍大於「資訊燒錄區」,坑 點則係位於「資○○○區○○○○○○道」內。 ㈦系爭專利所界定之「調變」技術特徵說明:
⒈按調變之型態有頻率調變、振幅調變、或相位調變,調變之 基本公式為si(t) = A*cos(2 πfot + θ) 【或ic==Ac*sin (2fc(t)+θc ,參閱林興銳著:電腦通訊與網路原理,第6- 24頁,84年10月版)。如果係透過前開公式之參數A 調變者 稱為振幅調變,透過f 調變者稱為頻率調變,透過θ調變者 稱為相位調變,此為所屬技術領域者所具有之通常知識,並 非所屬技術領域者之專門知識。惟本院為避免對於當事人造 成突襲,並收將具有特殊專業背景法官所具有該專業領域之 通常知識透過公開心證達成集中審理之效,乃於101 年1 月
31 日 將前開所屬技術領域者所具有之通常知識,函知兩造 辯論(詳本院卷第336 頁),併予敘明。
⒉依據上訴人101 年2 月24日簡報第4 頁記載:「將包含位置 信號之on/off信號,以坑點(pit )刻劃在光碟片之軌道外 」。第4 頁中間示意圖、第4 頁記載:週期為T 之方波函數 (squarewave function )如附件S (t )函數所示。以及 第5 頁記載:「光束7B因通過光調變裝置10A ,故會依光調 變裝置驅動器30A 所產生之控制信號頻率來控制該光束之開 啟與關閉,而在光線敏感層5 上描繪出不連續之坑點」等內 容。可知編號6 之CD-R光碟片係分別以T1與T2等兩個不同的 控制信號頻率來控制光束7B的開啟與關閉,使得在系爭產品 的光線敏感層5 上描繪出不連續之坑點,即編號6 之CD-R光 碟片之軌道(包含坑點)調變方式乃係依據T1與T2等兩個不 同的控制信號頻率來控制調變(即頻率調變),且T1與T2等 兩個不同之控制信號頻率係依據數位位置資訊信號(Ip)對 應調變產生。是以,編號6 之CD-R光碟片具有週期軌道調變 特性。
六、系爭專利侵權之判斷:
㈠被控侵權物品之確認:經查上訴人主張編號1 至4 之CD-R光 碟片係上訴人於99年3 月1 日於原審實作測試時所提出,以 及編號6 之CD-R光碟片係其所提出之事實,被上訴人並不爭 執,足堪憑信。惟上訴人主張編號1 至4 之CD-R光碟片並非 其所生產製造,編號6 之光碟片始為其生產製造,被上訴人 則主張編號1-4 之CD-R光碟片為上訴人生產製造。本院為釐 清爭議,乃於100 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時提出前開光碟片供 兩造辨視,被上訴人當庭表示:「(法官問:哪些證據是上 訴人生產而且可用來作為鑑定證明之用?)編號1 、3 、4 、6 ,編號2 、5 我們捨棄。」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用以證 明上訴人侵害專利權之證物僅有編號1 、3 、4 、6 之CD-R 光碟片,合先敘明。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編號1 之CDR-74光碟 片,係於89年12月間於比利時海關所查扣,依被上訴人之主 張,編號一光碟之生產日期必定早於89年12月,早於被上訴 人所主張之請求權期間(即自91年6 月5 至97年6 月10日止 )之始日,與本件請求欠缺關聯性;編號3 之CD-R光碟片其 上所標示之商標,上訴人否認為其註冊商標,且編號3 之證 物已經開封,不能排除有被抽換之可能(詳本院卷第317 頁),而上訴人除未能舉證證明其上標示之商標為上訴人所 有外,且因證物已開封無法擔保證物不被抽換,自不具有證 據能力。至於編號4 、6 之CD-R光碟片,從外觀上觀察很難 看出有何差異,本院乃於當日各抽取3 片分別發給兩造自行
測試,被上訴人使用電子力顯微鏡觀察結果,發現編號4 之 CD -R 光碟片係正常之軌道,沒有坑點存在,至於編號6 之 CD-R 光 碟片則有坑點存在(詳本院卷第136 、147 頁) ,而上訴人僅自認編號6 之CD-R光碟片為其生產製造,否認 編號4之CD-R 光碟片為其生產製造,而被上訴人復未就編號 4 之CD -R 光碟片為上訴人所生產製造負舉證責任,本院自 不能僅因兩者外觀上難以發現差異,遽以認定編號4 之CD-R 光碟片係上訴人所生產製造,則僅編號6 之CD-R光碟片可以 作為判斷上訴人有無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專利權之證據,先予 敘明。
㈡編號6 之CD-R(下稱被控侵權物品)落入系爭專利一之文義 範圍:
⒈經查兩造對於被控侵權物品之技術內容落入系爭專利一如附 表一編號A 、B 、C 所示技術特徵之文義範圍,均無爭議存 在,因此,被控侵權物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一之爭點,應為 被控侵權物品是否為系爭專利一編號D 、E 之文義範圍所讀 取。上訴人主張被控侵權物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一如附表一編 號D 、E 所示之文義,主要係謂:編號6 之CD-R光碟片係以 坑點(Pit )及軌道組合,而由坑點表達數位位置之資訊信 號,而系爭專利一係以軌道表達數位位置之資訊信號,故編 號6 之CD-R光碟片之技術內容無法為系爭專利一如附表一編 號D 、E 所示之文義範圍所讀取。本院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 張,顯無可採。茲詳述理由如后。
⒉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編號6 送閎康科技公司之檢測結果(詳 本院卷第77頁),及上訴人所提出編號6 之CD-R光碟片應 呈現之輪廓圖(附於本院卷第18頁)所示,坑點係位於前 開輪廓圖所示B 點與C 點間之凹槽,兩造均未爭執,本院認 亦屬可採。兩造之爭執在於,上訴人認為僅有D 點與E 點所 示之凹槽始屬資訊記錄區,而被上訴人主張B 點與E 點間之 凹槽均屬資訊記錄區。因此,僅須查明資訊記錄區究係位於 B 點與E 點之間,或是D 點與E 點之間,即可判斷編號6 之 CD-R光碟片是否為系爭專利一編號D 所示之文義所讀取,蓋 資訊記錄區之範圍如為B 點與C 點之間,則坑點即位於軌道 內,屬於軌道之一部分,由坑點表達數位位置之資訊信號, 即該當於「該資訊記錄區域顯示週期軌道調變特性,以產生 一時鐘信號」之文義。否則,如資訊記錄區僅侷限於D 點與 E 點之間,坑點即屬位於軌道外,由坑點表達數位位置信號 即不具有週期軌道調變之特性。而基層(即前開輪廓圖所標 示base之部分)上方最高之水平線即為脊(land),兩個脊 中間的凹陷部為凹槽(即groove),已詳述如前,由前開輪
廓圖可見CD線之水平高度低於BE線,故CD之水平線並不是最 高平水線,故不是脊(即land),而是AB線與EF線(均為最 高水平線)間之凹槽(即groove)之一部分,故由B 點與C 點間之凹槽所構成之坑點係屬軌道之一部分,至為明確。則 坑點既屬軌道之一部分,由坑點表達數位位置之資訊信號, 自為系爭專利一如附表一編號D 所示之文義所讀取。 ⒊另依據100 年04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對編號6 之光碟當庭以 可錄式媒體規格分析器(CATS)進行測試,其測試結果(第 4 個頁面)的測試項目中,編號6 光碟的WGAa數值為63-66 ,ATER數值為0000000000000 ;又依CATS使用者說明書第11 1 頁(被上訴人100 年05月11日民事陳報狀之被上證8 )記 載WGAa係指擺動溝槽振幅,而ATER係指數位位置資訊信號( ATIP)的錯誤率(Error Rate);因此,由利用CATS測試編 號6 光碟均具有WGAa及ATER等數值可知,編號6 光碟的軌道 (預刻溝槽,即伺服軌)具有擺動溝槽振幅,且該軌道(預 刻溝槽)擺動的頻率係用以在光碟機中產生時鐘信號以控制 碟片的旋轉速度,即編號6 之光碟的軌道(預刻溝槽,即伺 服軌)具有週期性軌調變,而可與資訊型樣區分,故從編號 6 光碟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一如附表一編號D 所示之技術特 徵。又本院於10 0年04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以可錄式媒體規 格分析器(CATS)測試編號6 光碟具有擺動溝槽振幅,且產 生數位位置資訊信號(ATIP)等測試結果可知,編號6 光碟 的軌調變之頻率與編號3 光碟同樣被調變成與數位位置資訊 信號(ATIP,即位置一資訊信號)一致,故從編號6 光碟可 以讀取到系爭專利一如附表一編號E 所示之技術特徵。 ⒋又依據上訴人101 年2 月24日簡報第4 頁記載:「將包含位 置信號之on/off信號,以坑點(pit )刻劃在光碟片之軌道 外」。第4 頁中間示意圖、第4 頁記載:週期為T 之方波函 數(squarewave function )如附件ST(t )公式所示。亦 可知悉編號6 之CD-R光碟片之軌道(包含坑點)調變方式乃 係依據T1與T2等兩個不同的控制信號頻率來控制調變(即頻 率調變)。故其技術特徵亦為系爭專利一如附表一所示編號 E 之文義所讀取。
⒌上訴人雖主張:工業技術研究院、宜特公司、國家實驗室等 測試報告書之量測結果雖顯示,上訴人生產的光碟片之軌道 間距無明顯變化(詳本院卷第255-28至255-29頁,註工業 技術研究院測試服務報告外放;本院卷第167-172 頁;本 院判決並以本院卷第170 、171 頁之圖說明上訴人之錯誤 解讀)。惟查觀諸本院卷第171 頁之圖可知,上訴人係認 為較寬之「深紅色」條狀部分為凹槽(即軌道,groove)、
「淡黃色」之部分為脊(land)、接近線狀之「深紅色」部 分係坑點,故認為編號6 之CD-R光碟片之軌道並無「徑向波 紋方式的軌道調變」。但只要看看本院卷第171 頁圖所附 之顏色高度表,立刻就可以知道上訴人前開解讀是錯誤的, 第171 頁係將凹槽至谷底0 奈米起算至200 奈米左右用「深 紅色」表示,自200 奈米起算至400 奈米之高度就用「淡黃 色」表示,因此,高度未滿400 奈米至200 奈之軌道斜坡部 分,均會被視為脊(land)。再用一個更淺顯之例子作比喻 ,青康藏高原(本院命名為land)的高度約在海拔4000公尺 以上,假設土地高度在2000公尺用「淡黃色」表示,低於20 00公尺以下就用「深紅色」表示,自不能說「淡黃色」部分 均為青康藏高原(land),因為「淡黃色」部分可能會包含 青康藏高原至海拔2000公尺之山坡或不滿4000公尺之高原。 而上訴人將本院卷第171 頁圖之「淡黃色」部分解釋為脊 (land),就犯了將海拔2000公尺以上之「淡黃色」部分均 解釋為青康藏高原一樣之錯誤,亦即均不當擴大了脊(land )的範圍,使原本係不在脊(land)上之事物(例如:Pit )均被錯誤解讀為在脊上。因此,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鑑定 報告,因為對於凹槽(groove)高度的測試不夠精確,根本 無法正確顯示凹槽(groove)與脊(land)之範圍,上訴人 以此作為編號6 之CD-R之軌道沒有偏擺,就是基於錯誤解讀 而為之錯誤推論。再觀諸本院於100 年4 月27日準備程序期 日對編號6 之CD-R光碟片當庭以可錄式媒體規格分析器( CATS)進行測試,亦發現編號6 光碟之軌道(預刻溝槽,即 伺服軌)具有擺動溝槽振幅,並非軌道之間距無明顯變化, 亦可證明前開鑑定報告所為之推論,與實測結果不符,顯有 錯誤,自不足採信。
⒍綜上所述,被控侵權物品之技術內容落入系爭專利一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構成文義侵害。
㈢被控侵權物品落入系爭專利二之文義範圍:
⒈經查兩造對於被控侵權物品之技術內容落入系爭專利二如附 表一編號A 、B 、C 所示技術特徵之文義範圍,均無爭議存 在,因此,被控侵權物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二之爭點,應為 被控侵權物品是否為系爭專利二編號D 、E 、F 之文義範圍 所讀取。次查兩造對於被控侵權物品是否為系爭專利二編號 D 、E 之文義所讀取之歧見,亦在於對於「資訊記錄區」、 編號6 之CD-R光碟片之坑點(Pit )是否位於軌道內之認知 不同。亦即如認為「軌道」為基層上方最高二水平線所形成 之凹槽,「資○○○區○○○○○道」,「資訊記錄區」大 於「資訊燒錄區」,則被控侵權物品之技術內容即會被系爭
專利二編號D 、E 之文義所讀取。而本院對於「軌道」為基 層上方最高二水平線所形成之凹槽,「資○○○區○○○○ ○道」,「資訊記錄區」大於「資訊燒錄區」之解釋,已於 前揭「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中詳為論述,且對 於編號6 之CD-R光碟片之坑點為何係在「軌道」內,亦在前 揭「㈡編號6 之CD-R(下稱被控侵權物品)落入系爭專利 一之文義範圍」論述甚詳,基於同一理由,可認被控侵權物 品之技術內容為系爭專利二編號D 、E 之文義範圍所讀取。 ⒉關於系爭專利二編號F 之要件部分:本院於100 年04月27日 準備程序期日以可錄式媒體規格分析器(CATS)測試編號6 之CD-R光碟片具有擺動溝槽振幅,且產生數位位置資訊信號 (ATIP)等測試結果可知,編號6 之CD-R光碟片所產生之數 位位置資訊信號(ATIP)包含由8 個通道位元所組成的同步 圖案(即位置同步信號)及76個一般通道位元(即位置一碼 信號)交替出現,故從編號6 光碟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二編 號F 之技術特徵。
⒊綜上所述,被控侵權物品之技術內容落入系爭專利二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構成文義侵害。
七、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專利二有效性爭議之判斷: ㈠被證5 、被證6 、被證7 、被證8 、被證27(含上證14)、 被證28之技術內容分別與系爭專利二之比較: ⒈被證5 與系爭專利二之差異:經查被證5 係一種光學可讀記 錄載體,包含位於一盤狀基板上的一照射光敏感層,並設有 依一螺旋狀或同心圓軌道圖案排列的一資訊記錄區域,該記 錄載體用來藉由一照射光束在該資訊記錄區域記錄及/或再 生資訊,該資訊記錄區域具有一週期性軌道調變,該軌道調 變的頻率係以一數位位置資訊信號調變。被證5 與系爭專利 二相較,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記載「 軌調變之頻率被調變成與位置一資訊信號一致,此信號中, 包含有位置一碼信號,與位置同步信號交替出現」之技術特 徵。
⒉被證6 與系爭專利二之差異:經查被證6 係一種記錄設備, 用於以導引溝槽之形式在盤狀記錄媒體上記錄實質螺旋軌道 ,該記錄設備包含:一【雷射光束源】;【光學裝置】,用 以將一雷射光束從該雷射光束源引導至該盤狀記錄媒體,該 光學裝置包括[ 偏向裝置] ,該偏向裝置用以將該雷射光束 往該盤狀記錄媒體的一徑向方向上偏向;【控制信號產生裝 置】,用以產生一控制信號,該控制信號提供至該偏向裝置 ,該控制信號為一複合信號,其包含一具有預定頻率的第一 信號,以及一具有比該預定頻率低之頻率並重疊在該第一信
號上的第二信號,設有裝置,其用以以一實質一定之線性速 度來驅動該盤狀記錄媒體,且該第二信號是一絕對時間碼信 號,具有以一二進碼十進數形式的分資訊、秒資訊及訊框資 訊。則被證6 係藉由施加含有另一位置資訊信號之信號,如 時間碼作為形成循軌誤差偵測之擺動軌道用的偏向控制信號 ,被證6 圖4A揭露將具有12樣本(SAMPLES )長度的前置碼 (PREAMBLE)加到588 樣本的前頭,且576 樣本的資料( DATA)接後面,被證6 並未揭示軌道調變之頻率是否被調變 成與數位位置資訊訊號一致,且被證6 之訊號格式亦非為位 置一碼信號與位置同步信號交替出現,難謂系爭專利二之「 軌調變之頻率被調變成與位置一資訊信號一致,此信號中, 包含有位置一碼信號,與位置同步信號交替出現」技術特徵 為被證6 揭露。
⒊被證7 與系爭專利二之差異:經查被證7 係一種記錄資訊在 一具有預先形成的光學可偵測且用來導引雷射光束之伺服軌 上的方法,該伺服軌包含有複數連續的區塊,每個區塊包含 有位址區,其定義該資訊區之位址。被證7 並未揭示伺服軌 調變之頻率是否被調變成與數位位置資訊訊號一致,且被證 7 之訊號格式亦非為位置一碼信號與位置同步信號交替出現 ,故系爭專利二之「軌調變之頻率被調變成與位置一資訊信 號一致,此信號中,包含有位置一碼信號,與位置同步信號 交替出現」技術特徵非為被證7 揭露。
⒋被證8 與系爭專利二之差異:經查被證8 係一種光學可讀取 數位資訊碟及製造、記錄與讀取裝置。被證8 圖1 及說明書 第4 頁左欄第5 至9 行記載:「此一同步區域8 包含兩部分 ,即一指示區10以及一位址區11,且該位址區11包含所有需 要用來控制記錄程序的資訊。」依據被證8 圖1 所示軌道4 包含資訊區域9 與同步區域8 交替出現,因此被證8 之軌道 4 即系爭專利2 說明書所載之資訊記錄區域間插入同步區域 的先前技術,被證8 之軌道4 的資訊區域9 會被同步區域8 打斷,即軌道4 調變之頻率並非被調變成與位置一資訊信號 一致,故系爭專利二之「軌調變之頻率被調變成與位置一資 訊信號一致,此信號中,包含有位置一碼信號,與位置同步 信號交替出現」技術特徵非為被證8 揭露。
⒌被證27(含上證14)與系爭專利二之差異:經查被證27(含 上證14)係「Digital Communications」教科書第8 章第43 0 至432 頁所記載之內容,係揭示在許多通訊系統中,更為 高層次的同步是必要的;這通常稱為符框同步;當資料被組 織為許多區塊或是訊息具有固定數目的符號時,符框同步是 需要的之技術特徵。而被證27所揭示之資料區塊(block )
格式中通常需要符框同步信號,其乃係指用以儲存資料的資 料區塊格式中插入符框同步信號,此係系爭專利二說明書所 載之資訊記錄區域間插入同步區域的先前技術,故被證27係 揭露資料區塊格式內容的技術特徵,而非利用位置資訊信號 將軌道進行調變及位置資訊信號格式內容的技術特徵。則系 爭專利二之「軌調變之頻率被調變成與位置一資訊信號一致 ,此信號中,包含有位置一碼信號,與位置同步信號交替出 現」技術特徵並未為被證27所揭露。
⒍被證28與系爭專利二之差異:被證28為1986年01月29日公開 之美國國家標準ANSI/SMPTE 12M 規格書,被證28係揭示在 電視系統中記錄時間碼及控制碼的方式。被證28與系爭專利 二相較,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記載「 軌調變之頻率被調變成與位置一資訊信號一致,此信號中, 包含有位置一碼信號,與位置同步信號交替出現」之技術特 徵。
㈡被證5 、被證6 個別之引證案,被證5 與被證8 之組合,依 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8條第2 項之規定,不得於民事 訴訟程序中再行主張:
⒈按「關於智慧財產權有無應撤銷、廢止原因之同一事實及證 據,業經行政爭訟程序認定舉發或評定不成立確定,或已逾 申請評定之法定期限,或其他依法已不得於行政爭訟程序中 主張之事由,於智慧財產民事訴訟程序中,不得再行主張。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 專利二有效性抗辯之證據,與歷次舉發證據之對應如附表三 所示。茲就業經行政爭訟程序認定舉發不成立確定之各項引 證案,分項析述如后。
⒉被證5 、被證6 之個別引證案,被證5 與被證8 之組合,均 因舉發審定之確定,依法不得再行主張:
⑴被證5 即為舉發案N02 之證據6 ,依舉發NO2 之智慧局專利 舉發審定書理由第㈢點記載,證據6 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二不 具新穎性或進步性(詳原審卷第361 頁)。被證6 即舉發 案N06 之證據2 ,依舉發N06 之智慧局專利舉發審定書理由 第㈢點記載,認為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二不具進步性(詳原審 卷第367 頁)。又舉發N06 之智慧局專利舉發審定書既認 被證6 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二不具進步性,而不能證明不具進 步性之引證案當然無法證明不具新穎性,故舉發N06 之智慧 局專利舉發審定書之效力,自亦及於被證6 不能證明系爭專 利二之具新穎性。則被證5 、被證6 之個別引證案,皆因前 開舉發審定之確定,依法不得再行主張。
⑵被證8 即為舉發案N02 之證據7 ,依舉發NO2 之智慧局專利
舉發審定書理由第㈢點記載,被證5 與被證8 之組合不能證 明系爭專利二不具有進步性。則被證5 與被證8 之組合,已 因前開舉發審定之確定,依法不得再行主張。
㈢被證5 分別與被證6 、被證7 、被證27(含上證14)、被證 28之組合,均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二不具進步性:經查被證5 、被證6 、被證7 、被證27(含上證14)、被證28均未揭露 系爭專利「軌調變之頻率被調變成與位置一資訊信號一致, 此信號中,包含有位置一碼信號,與位置同步信號交替出現 」之技術特徵,則被證5 分別與被證6 、被證7 、被證27( 含上證14)、被證28之組合,自亦無法揭露系爭專利二「軌 調變之頻率被調變成與位置一資訊信號一致,此信號中,包 含有位置一碼信號,與位置同步信號交替出現」之技術特徵 ;而系爭專利二相較於前開引證案之組合,具有資訊記錄區 域不會被同步區域間斷之功效增進,難謂系爭專利二係運用 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而未能增進功效者。故前 開引證案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二不具進步性。 ㈣被證6 分別與被證7 、被證8 之組合,均不能證明系爭專利 二不具進步性:經查被證6 、被證7 、被證8 均未揭露系爭 專利「軌調變之頻率被調變成與位置一資訊信號一致,此信 號中,包含有位置一碼信號,與位置同步信號交替出現」之 技術特徵,則被證6 分別與被證7 、被證8 之組合,自亦無 法揭露系爭專利二「軌調變之頻率被調變成與位置一資訊信 號一致,此信號中,包含有位置一碼信號,與位置同步信號 交替出現」之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二相較於前開引證案之 組合,具有資訊記錄區域不會被同步區域間斷之功效增進, 難謂系爭專利二係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而 未能增進功效者。故前開引證案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二不具進步性。
㈤上訴人雖提出專家意見書(上證13號)證明「位置碼信號與 位置同步信號交替出現」之技術特徵,早在系爭專利二申請 日前即已十分常見,且為熟習該項技藝人士「用以達成不同 等級同步」所常用的方法。然該專家意見書僅以被證27揭示 資料區塊結構中加入符框同步碼之內容,即論斷位置資訊訊 號包含位置碼信號與位置同步信號交替出現屬習用技術。惟 被證27係指資料區塊結構而非信號組成格式已如前述,縱認 為位置資訊訊號包含位置碼信號與位置同步信號交替出現屬 習用技術,先前技術並未有任何揭示將包含位置碼信號與位 置同步信號交替出現的位置資訊訊號進行記錄載體上之軌道 的調變,且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利用包含位置碼 信號與位置同步信號交替出現的位置資訊訊號,進行軌道調
變,具有資訊記錄區域不會被同步區域間斷之功效增進,難 謂係運用系爭專利二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而未 能增進功效。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出之各項引證案及組合,均不能證明 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八、關於損害賠償額之認定:
㈠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及上訴人巨擘先進公司生產CD-R及CD-R W 可錄式光碟產品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專利一及系爭專利二, 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部分:
⑴被上訴人於86年6 月23日與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簽訂專利授 權契約,依該契約之約定,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得使用被上 訴人所授權有關CD -R 之專利,並應就此給付被上訴人合約 所訂之權利金及交付相關權利金報告。惟上訴人巨擘科技公 司於簽約後,自86年第4 季起即違約拒絕給付權利金,亦不 交付權利金報告,被上訴人遂於89年3 月21日終止專利授權 契約,有郵局存證信函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0-42 頁) 。被上訴人終止專利授權契約之行為,依該契約準據法荷蘭 法之規定,核屬合法有效,自非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以我國 法律規定所得任意指摘否認其效力。另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 與上訴人巨擘科技間之權利金及公平交易法等爭議,並非本 案爭點,本院無庸審酌。
⑵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於兩造間權利金爭議案件中,始終主張 專利授權契約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1 項第2 款,故依民 法第71條之規定,應歸無效云云。惟倘如上訴人巨擘科技公 司主張專利授權契約自始無效,則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未經 被上訴人同意即利用系爭專利製造銷售CD-R及CD-RW ,即為 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專利權之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⑶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雖抗辯:其前向新竹地院聲請定暫時狀 態之假處分,而於89年10月6 日經新竹地院89年度裁全字第 1255號裁定准被上訴人應容忍巨擘科技公司繼續製造及銷售 CD-R光碟,而該假處分裁定於92年8 月29日由臺灣高等法院 以92年度抗更㈢字第6 號裁定准予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確定 ,故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製造及銷售CD-R光 碟片云云。惟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基於前開假處分裁定所提 起之本案訴訟,業經新竹地院於97年12月12日以90年度重訴 字第221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雖提起上訴,臺 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業分別於98年9 月29日、98年12月10 日以98年度重上字第29號判決及98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裁定 駁回其上訴確定。故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所主張之定暫時狀
態假處分裁定業失所附麗,不具合法效力。再者,上訴人巨 擘科技公司曾取得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其僅係法院就當事人 間爭執之法律關係暫為之處分,當事人所欲保全之權利尚須 經由訴訟程序審理後確定。故其效力自無可能限制專利權利 人(即被上訴人)以訴訟向侵害專利之人(即上訴人巨擘科 技公司)就非法製造銷售侵權產品之侵害專利權行為請求損 害賠償。上訴人試圖以前開不具合法效力之定暫時狀態處分 作為其製造銷售CD-R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專利權行為之權源, 顯非適法,亦無理由。
⑷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於98年6 月11日前揭假處 分案件之本案訴訟二審程序中向臺灣高等法院明確表示上訴 人巨擘科技公司仍從事相關CD-R產品製造及銷售商業行為等 語(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29號判決98年6 月11日 開庭筆錄),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既自認其仍持續為侵害被 上訴人系爭專利權之行為,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上訴人巨擘先進公司部分:
⑴上訴人巨擘先進公司確有生產CD-R及CD-RW 可錄式光碟產品 :
①依據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90年年報第14頁所揭示其CD-R及 CD-R W產品之產製過程為:以射出成形機射出基板,再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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