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上易字,100年度,30號
IPCV,100,民專上易,30,201204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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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一架部,該前板與該後板大體平行」之結構未落入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1-f 「該置碗架設有一前板及一 架部,該前板與該後板大體平行,該置碗架係具有至少一內 底板」要件之均等範圍。上訴人雖主張:就系爭專利「內底 板」之功能而言,當使用者拉出置碗架來擺放器皿時,置碗 架上所留下之水靠內底板阻擋,使水不會落到地面,造成地 板潮濕,亦即只要能阻擋置碗架之水不落入地板的元件即算 是內底板,系爭產品之集水盤於文義上係同時對應於系爭專 利之「內底板」及「集水裝置」,是以系爭產品係以單一元 件達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多個技術特徵組合之功能云 云。惟查,系爭專利之「內底板」應解釋為「位於中央烘碗 部之置碗架下方且具有引導水流功效之組合裝設」,而系爭 產品之集水盤僅具有收集置碗架所流下之水之功能,並未同 時具備引導水流之功能,自無法同時達成系爭專利之「內底 板」及「集水裝置」之功能,是以系爭產品尚難謂落入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1-f 要件之均等範圍。 ⒌系爭產品編號1-h 「二集水盤,位於該中央烘碗部及集水部 內,用以收集該置碗架所流下之水」之結構,係利用二集水 盤收集置碗架所流下之水,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要件編號1-h 「一集水裝置,位於該集水部內,用以收集該 置碗架所流下之水」要件相較,均係利用集水裝置之技術手 段,具備集水之功能,用以達成收集置碗架所流下之水之結 果,故係以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相同之功能,而產生 相同之效果,而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項要件編號 1-h 為均等。
⒍系爭產品編號1-l 「該風扇組件具有一對應該L 形滑軌之滑 塊構件、三入風口(位於控制面板下方)、一出風口、一控 制元件、至少一風扇及至少一加熱器」之結構係利用滑塊插 入L 形滑軌內及三入風口,其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編號1-l 「該風扇組件具有一對應該卡合部之插 入部、一入風口、一出風口、一控制元件、至少一風扇及至 少一加熱器」要件,利用插入部插入卡合部內及一入風口之 技術手段實質相同。又系爭產品具有滑塊可卡合L 形滑軌並 達成使風扇組件被卡合及可抽出置入之功能,系爭產品之三 入風口亦可達成使外界之冷空氣透過入風口導入之功能,此 與系爭專利插入部插入卡合部及一入風口所能達成之功能亦 相同。另系爭產品之滑塊、L 形滑軌及三入風口,所能達成 之使風扇組件易於抽出或置入控制裝置而能容易維修及使碗 盤乾燥之結果與系爭專利之插入部、卡合部及一入風口所能 達成之結果亦相同,故係以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相同



之功能,而產生相同之效果,而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編號1-l 要件為均等。
⒎綜上,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 義或均等範圍,而未侵害系爭專利權。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 原證4 之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用以證明 系爭產品確有侵害系爭專利權,惟查,上開鑑定報告認為系 爭產品亦可讀取「該置碗架設有一前板及一架部,該前板與 該後板大體平行,該置碗架係具有至少一內底板」之要件( 見原審卷㈠第21頁反面),其係認定置碗架下方之集水盤即 對應於系爭專利之「內底板」(見原審卷㈠第25頁、第26頁 正反面),惟系爭產品之集水盤係用以收集置碗架所流下之 水,與系爭專利之內底板係具有引導水流功效之組合裝設, 兩者在文義上並不相同,已如前述,是以上開鑑定報告自無 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之文義或均等範圍,從而,被上訴人公司並未侵害上訴人之 系爭專利權。因此,被上訴人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宣告,自有未洽 。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 項所示。至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86 4,312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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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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