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上字,99年度,12號
IPCV,99,民專上,12,20110323,2

2/2頁 上一頁


塵罩之圓鋸,其係包括有:一主體,其中係接納一馬達;一 鋸切鋸片,其係由該馬達所轉動;一基部,其係被提供在該 主體之一下方部分上;一集塵罩,其係覆蓋該鋸片一部分之 兩側並形成一空間且具有一開口,該集塵罩覆蓋該鋸片之部 分係小於該鋸片之二分之一,並有一對不平行於鋸片之包覆 片向鋸片兩側接近,而不接觸影響鋸片之作動者(其主要圖 式見附表一)。而被上訴人所提之證據1 為西元1981年3 月 3 日美國公告第4,253,362 號專利案,其係一種圓鋸機,含 有一圓管藉由蓋體連接至一吸引設備,圓管包含一狹縫可做 逕向的延伸,並且可容納鋸片部分圓周,以使鋸木屑可以更 有效的被收集(其主要圖式見附表二);證據4 則為94年8 月1 日公告之我國專利第93218984號專利案,其係一種圓鋸 機,包含有一基座、一搖臂、一鋸片、一驅轉裝置、一外管 、一內管,以及一帶動裝置;鋸片可隨樞設於基座之搖臂偏 擺,且藉由驅轉裝置所驅轉,外管係設於搖臂,且與一集塵 通道相互連通,內管具有一入口端以及一出口端;出口端係 設於外管,入口端則朝向鋸片,並且對應於鋸片旋轉之切線 方向,而帶動裝置係設於基座與搖臂之間,藉由搖臂之偏轉 可帶動內管相對於外管伸縮,以達到集塵效率較高之目的( 其主要圖式見附表三)。查證據1 與證據4 均為於圓鋸機上 ,在既有的外殼罩上加入集塵管件,利用可調整的圓管以及 抽吸氣流的方式達到有效集塵的效果,其與系爭專利所欲解 決的問題相,屬相同技術領域,且其公告日期均早於系爭專 利申請日前,因此得以作為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 圍第 1項是否具有進步性之引證。
(七)另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主體具有馬達以及鋸切 鋸片由馬達帶動等技術特徵,屬實施一般圓鋸機工具所固有 之基本動力方式,又系爭專利所界定的基部,在主體之一下 方部分上,亦屬圓鋸機載置之固有元件。而系爭專利更正後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集塵罩,其係覆蓋該鋸片一部分之 兩側並形成一空間且具有一開口,該集塵罩覆蓋該鋸片之部 分係小於該鋸片之二分之一,並有一對不平行於鋸片之包覆 片向鋸片兩側接近,而不接觸影響鋸片之作動者。」與證據 1 之圓管180 相較,其均為進一步之集塵使用,證據1 將其 設於外罩殼138 之側邊,另藉由套管164 與圓管180 及環形 夾190 的鎖設,可使集塵圓管作向內及向外的延伸,其中輔 以彎耳172 以及174 之設計,可避免圓管180 往內延伸過多 並避免旋轉,且在證據1 之創作摘要上已經說明該圓管可逕 向延伸的特點。又外罩殼138 為保護鋸片,亦具有將逸散於 圓管外之粉塵再次收集的功能,外罩殼覆蓋住鋸片圓周之大



部分,側向斜置之集塵圓管屬另外設置,僅涵蓋鋸片之部分 圓周,設置於大量粉塵產生之順向氣流處,此由證據1 之圖 面上亦可看出圓管180 與套筒164 之組合圓管覆蓋該鋸片之 部分係小於該鋸片之二分之一,又該等界定表示集塵罩與殼 體屬不同的結構,且其僅覆蓋鋸片小於二分之一之處,該數 值之界定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運用證據1 為基 礎經推理即能得知之數值範圍,其所產生之集塵之功效亦屬 相同。系爭專利更正本有關集塵罩之設計目的,仍係以旋轉 氣流帶動粉塵並使粉塵限定包覆片所圍區域,其與證據1 利 用圓管設置於外殼體旁,藉由旋轉氣流帶動粉塵並收集於圓 管所圍區域之技術手段相同,其功效均係利用鋸片周圍所形 成的有限空間達到粉塵集中的效果。又系爭專利將先前技術 之圓管變換為一對包覆片之結構,該等形狀上的改變,仍在 形成一有限空間,該等形狀的改變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所能簡易變換者,其所能到粉塵集中的功效亦與證 據1 相同。
(八)上訴人雖主張證據1 並未揭露如同包覆片的結構,認為側邊 182b和182c已在證據1 中指定為兩平行側邊,且從其輔助圖 2 及圖5 可知應為平行向上延伸的側壁。惟就證據1 說明書 第4 欄第19-27 行之描述,其係在圓管上開設一矩形狹長縫 (rectangular slot)182,而其上的編號182b與182c為對等 側邊(parallel side edges ),由上下文及圖式可知,以 矩形搭配對等之文字,不代表該側邊一定是平行的,且其所 稱的對等側邊為狹長縫本身,並非指圓管開設狹長縫後,整 體改變為矩形槽。故上訴人推論證據1 具有平行向上延伸的 側壁解釋難謂正確。另上訴人稱證據1 之彎耳172 、174 可 避免因圓管180 不當旋轉,而使得兩側邊182b、182c撞擊鋸 片118 ,故證據1 所教示的結構使圓管遠離鋸片與系爭專利 之包覆片402 為朝鋸片兩側接近為相反之結構等云云。然就 證據1 圓管之整體組成係藉由套管164 與圓管180 及環形夾 190 的鎖設,可使集塵圓管作向內及向外的延伸,其中輔以 彎耳172 以及174 之設計可避免圓管180 往內延伸過多,並 避免旋轉。其彎耳與狹長縫對等側邊在方向上相互垂直,而 本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指之「接近」係指向鋸片盤體 的方向接近,而非鋸片之刀口方向,故上訴人所稱證據1 狹 長縫另一方向的彎耳之目的為遠離鋸片,尚難採信。況就證 據1圓 管上所開設的狹長縫而言,其結構特徵亦揭示其狹長 縫的側邊接近鋸片兩側,而不接觸影響鋸片之作動者之技術 特徵。
(九)再查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4 ,除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主體具有馬達以及鋸切鋸片由馬達 帶動及基部等技術特徵,屬實施一般圓鋸機工具所固有之基 本動力方式及組成外,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之「集塵罩,其係覆蓋該鋸片一部分之兩側並形成一空間且 具有一開口,該集塵罩覆蓋該鋸片之部分係小於該鋸片之二 分之一,並有一對不平行於鋸片之包覆片向鋸片兩側接近, 而不接觸影響鋸片之作動者。」,與證據4 之可伸縮之內管 60及外管52相較,其均為進一步之集塵使用,且證據4 第一 圖之內管亦覆蓋該鋸片一部分之兩側並形成一空間且具有一 開口。另就證據4 之第2 至4 圖之內管60與外管52亦揭示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集塵罩覆蓋該鋸片之部分係小於 該鋸片之二分之一之技術特徵。另以證據4 第1 圖及證據4 說明書第7 頁第6 至9 行之記載:「……該內管60具有一入 口端62以及一出口端64,入口端62之壁面係成自出口端62漸 縮的錐狀且截面為圓形……」及第8 頁第6 至10行有關「… …入口端62截面呈圓形,使內管60之吸氣效果佳……」之記 載可知,內管具有溝槽66其狹長邊靠近鋸片兩側,且其伸長 與縮短的情形均不影響鋸片作動。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集塵罩之設計目的,係以旋轉氣流帶動粉塵並使粉塵限 定包覆片所圍區域,與證據4 利用內管與外管設置於外罩殼 體下,藉由旋轉氣流帶動粉塵並收集於內管所圍區域之技術 手段相同,其功效亦均是利用鋸片周圍所形成的有限空間達 到粉塵集中的效果。而系爭專利將先前技術之圓管變換為一 對包覆片之結構,此形狀上的改變,仍在形成一有限空間,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簡易變換者,其所能 到粉塵集中的功效亦與證據4 相同。
(十)上訴人以證據4 之內管60呈漸縮之錐形變化代表截面由大而 小的變化,認為與包覆片朝鋸片兩側接近為不同的技術手段 ,並認為系爭專利之包覆片為獨立構件,與集塵管之兩側壁 非獨立構件等語云云。然就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包覆片朝鋸片 兩側接近之目的,主要係在組成一限制空間,其與圓管所圍 之限制空間達到集塵目的之技術手段實無不同。又專利是否 具有進步性之判斷,係以其整體之技術特徵,是否為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與侵權各要件一一 進行比對並不相同,上訴人所舉包覆片應屬獨立構件,即具 專利有效性之說理,尚難採信。從而,依據系爭專利更正後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被上訴人所提證據1 、4 之該相同技 術領域之先前技術比對後,發現上訴人並未能證明系爭專利 在該技術領域中達到無法預期的功效,或解決了該領域中長 期未能解決的需要,或在該領域中有他人之努力卻告失敗等



之情形存在,系爭專利應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即能輕易完成,而不具取得新型 專利之進步性要件。
四、綜上所述,系爭專利之結構特徵均與先前技術差異有限,且 其差異所欲達成之功能並非無法預期,而不具新型專利之進 步性要件,故被控侵權物品之要件固可分析為6 要件,即: 1. 一 種具有集塵罩之圓鋸;2.主體,係接納一馬達;3.鋸 切鋸片,其係由馬達帶動;4.基部,其係被提供在該主體之 一下方部分上;5.一集塵罩,其係覆蓋該鋸片一部分之兩側 並形成一空間且具有一開口;6.集塵罩覆蓋該鋸片之部分係 小於該鋸片之二分之一,並有一對不平行於鋸片之包覆片向 鋸片兩側接近,而不接觸影響鋸片之作動者。以此6 要件與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比對後,固可認為於字 義上即已落入其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惟該專利既已因不 具進步性而有得撤銷理由,揆諸前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6 條 第2 項之規定,上訴人即不得主張權利。從而,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259,816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不能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熊誦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士軒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
國興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加新正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