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其他方法來固│ │
│ │ │結表面飾件 │ │
└───┴──────┴──────┴──────┘
⑷以上均等論之分析比對結果,系爭產品之遮擋柱所使用之 固結技術手段、功能、以及效果,與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 之第1 項(獨立項)之固結技術手段、功能、以及效果, 兩者皆非實質相同,兩者非為均等。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 爭專利範圍獨立項之均等範圍。且由於系爭產品未被系爭 專利之專利範圍之獨立項所涵蓋,就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 之第2 、3 、4 項( 附屬項) 而論,系爭產品亦未落入系 爭專利之專利範圍第2 、3 、4 項之均等範圍。 ⒉原判決係認定台大慶齡工業研究中心之鑑定報告雖未做均等 論分析,但該鑑定報告之結論仍係正確。就原判決此部分前 後全部文義以觀,無任何矛盾之處:
⑴台大慶齡工業研究中心之鑑定報告,負責撰寫之鑑定人劉 霆於本件刑事案件曾出庭作證,該案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7 年度自字第365 號刑事判決第6 頁載明「負責鑑定撰寫台 大慶齡工業研究中心專利鑑定服務報告之證人劉霆雖亦到 庭供證第86837 號新型專利部分,送鑑物品組成部分即屋 頂、面板、底板均與專利是相同的,但在組裝遮擋柱的技 術手段,送鑑物是利用二個侵入法把它切進去,跟專利範 圍所說的『其上端設有卡合部,下端設有彈性卡拴』二者 的技術手段明顯不同,專利之彈性卡拴目的是要把遮檔柱 固定住,而且是可以很輕易的能夠從前方就把它裝進去, 裝進去後還要它不可以拿出來,但送鑑物只是用二個橡膠 把它裝進去,可以拔出來,他沒有固定卡死的功能,而且 它的位置及技術手段不同,所以鑑定認為明顯不同;又遮 檔柱的構造特徵,專利說遮檔柱上邊會有一個卡合部,但 送鑑物的遮檔柱是平平的擺進去,所以結論認為與專利範 圍並不相同未被涵蓋。」
⑵證人劉霆於該刑事案件89.12.20審理時自訴代理人詢問: 「所謂技術並不均等,是不是熟知該項技術的人,都能夠 做到輕易的變更?」證人劉霆答稱「做到輕易的變更,同 時還要做到達到相同的效果,如果效果不同,就均等論而 言,就沒有比對的價值了。我為何說他效果不同,在甲案 裡它是把它扣進去的,從前方進到他的滑接部、接合部, 把它卡在裡頭,然後利用彈性體將卡塊頂出來,將阻擋柱 固定住鎖定住。而乙案,我看到的是安上去的,他並沒有 鎖死固定的效果,所以效果不相同,就這個部分根據我看 到其他的比對,應該是說二樣東西,他們的技術手段不同
,他們的功效不同,所以到這裡,他們的均等論應該是完 全不存在的。」
⑶台大慶齡工業研究中心鑑定報告,負責撰寫之鑑定人劉霆 係經鑑定認為,上訴人主張之專利面板,與待鑑定物品「 應該是說二樣東西」,即功效不同、技術手段不同,既為 不同的二樣東西,「均等論應該是完全不存在的」;也就 是認為無庸再就均等論分析,因為與專利範圍並不相同未 被涵蓋,根本「沒有比對的價值了。」
⑷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主張之專利面板,與待鑑定物品專利範 圍並不相同未被涵蓋,因此認為台大慶齡工業研究中心鑑 定報告為可採,只是認為雖二者專利範圍並不相同,但仍 應為均等論之分析而已;也就是,台大慶齡工業研究中心 鑑定報告縱未做均等論分析,但仍無礙於鑑定報告之結論 正確。原判決就此不但並無理由矛盾之處,且原判決亦已 就該二物品做均等論之分析,即已載明「兩者係以實質不 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不相同的功能與效果,故二者非為 均等物。」上訴人之上訴主張,實無理由。
⑸刑事判決第5 頁即理由甲一㈢1.載明「負責鑑定撰寫上開 台北技術學院機械系及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專利侵害鑑定報 告之證人黎文龍、徐雅威於本院均結證系爭物品並未如新 型專利第86837 號『塔櫃表面飾件之固結構造』所示面板 上有『彈性卡拴』,在柱體上也沒有『卡槽』,在全要件 原則下並非相同…」。尤足證,上訴人主張之專利面板與 待鑑定物品專利範圍並不相同未被涵蓋,被上訴人並無任 何侵害上訴人專利情事。
⑹本案刑事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192號 判決,撤銷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自字第365 號關於被 上訴人等違反專利法有罪之刑事判決,並判決免訴確定; 故本案一審刑事判決,不但不得做為被上訴人等有侵害專 利權之依據,原審判決亦未與本案刑事確定判決,有任何 歧異。
⑺被上訴人未侵害上訴人專利權,亦未販售系爭面板: ①上訴人主張侵害其專利權之面板,係由益隆公司李振賢 製造,李振賢於原審94.12.7 及98.2.9審理時均稱「是 福座公司提供石膏模,由我來開模並生產成品賣給福座 公司…」、「他們給我是整塊的石膏成品,是我把成品 切割後研究如何設計模具…」、「…當時是被告福座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益隆精密壓鑄有限公司簽約,請 被告益隆精密壓鑄有限公司壓鑄吉祥如意的面板,他拿 一些石膏的樣品給我看,樣品是石膏做的,真正的成品
是鋁壓鑄的,雙方是約定由被告益隆精密壓鑄有限公司 做出跟石膏一樣的成品,但是是鋁做的,壓鑄用的模具 是我們公司研發的…」。可證系爭面板是由益隆公司自 行研究、設計、製作,並係益隆公司生產製造系爭面板 後,銷售予被上訴人福座公司使用。足證,被上訴人福 座公司根本無侵害上訴人專利權情事。且實際生產製造 及販賣之益隆公司與其負責人等,上訴人刑事部分並未 提出告訴,附帶民事部分亦因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尤足 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福座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但不合法,且無理由。 ②系爭吉祥型及如意型面板是被上訴人福座公司向益隆公 司購買使用,被上訴人福座公司並無販售獲利情事;被 上訴人福座公司販售者為塔位使用權,而非面板;該塔 位之所有權仍為被上訴人福座公司所有。故該塔位之面 板是被上訴人福座公司提供塔位使用者之設備,正如同 塔位所在之寶塔不動產,其所有權仍為被上訴人福座公 司所有,而非塔位使用權人所有。尤其,吉祥及如意型 塔位之面板各僅只有一種,選購塔位使用權者,並無挑 選面板或改變面板之權利,足證被上訴人福座公司並未 販售系爭面板,自無獲利問題。另面板上之圖案是由被 上訴人福座公司設計,而如意型面板被上訴人福座公司 還擁有第38475 號新式樣專利;且依據上訴人提出之合 約書,沒有被上訴人福座公司同意,上訴人不能販售系 爭面板,上訴人既不能販售系爭面板,自無獲利可能, 則亦無損害可言。
⑻上訴人就系爭面板無任何損害:
①上訴人系爭面板專利權,係因被上訴人福座公司出資, 請其依據被上訴人公司提供之1 :1 系爭面板石膏模型 來開發者,依據專利法第7 條第3 項但書規定,被上訴 人福座公司有權實施系爭面板新型專利。
②系爭面板專利權上訴人已授權惠亞公司據被上訴人福座 公司提供之1 比1 石膏模型翻模製成鋼模後,供被上訴 人公司產製系爭面板之用,足證上訴人已授權被上訴人 公司使用系爭專利權。且依據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 第57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不構成侵害。
③被上訴人福座公司83年5 月25日委託惠亞工程公司製作 之吉祥型及如意型模具契約第2 條明確記載,即「本合 約中甲方(即被上訴人公司)負責提供乙方(即惠亞公 司)製作壓鑄模具所需之模型。」「製作壓鑄模具之模 型或圖面由甲方供應…」。且該約第15條規定「乙方因
承做本模具而知悉甲方業務之機密及本模具之圖形、樣 品、成品,乙方不得銷售或透露於甲方以外之第三人, 否則應罰以本約總金額之罰款為懲罰性違約金。因過失 而致前項之結果時,亦同。」又依據被上訴人公司與惠 亞公司82年9 月1 日協議書第1 條所載「乙方(即惠亞 公司)所承製甲方之所有產品,未經甲方同意不得銷售 及提供樣品予其他同業,且圖樣、模型等相關機密資料 ,亦不得洩漏他人。」上訴人即為惠亞公司負責人,因 惠亞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簽訂契約而取得被上訴人公司 交付之圖樣、石膏模型等,並因此而取得系爭專利權。 但由上開約定所載,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公司同意根本 不能銷售系爭面板,自無獲利可能,則亦無損害可言。 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福座公司出資及提供面板圖案及模型,因 而開發取得系爭專利權,被上訴人福座公司依法有權實施該 專利權,無任何侵權行為。且系爭面板係由益隆公司依據被 上訴人福座公司提供之模型研發製造,被上訴人福座公司是 向益隆公司購買使用,無任何銷售販賣獲利情事。上訴人於 刑事訴訟中,既未主張益隆公司或其負責人有侵害其專利權 ,其對被上訴人福座公司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 亦無理由。
被上訴人林萬出答辯聲明為: ⒈請求駁回上訴。⒉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宣 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㈠程序方面
本件於原審歷經十年時間,始作成裁判,其間專利法、民事訴 訟法及民法,經多次修訂,但上開法條迄無變更,上訴人於原 審冗長審理期間,有充足機會為追加請求依據暨攻擊防禦方法 等主張,上訴人不此之為,竟於無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規定情 下,遽為上開追加請求,顯然違背是項規定。
㈡實體方面
⒈原審認定「臺大慶齡工業研究中心之鑑定報告雖有未進行均 等論分析之瑕疵,然其結論認待鑑定物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甲 申請專利之範圍,仍屬可採」乙節,係以「經本院依85年版 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就能否適用均等論分析之結果,認系 爭專利甲申請專利範圍與待鑑定物相較,兩者係以實質不相 同之技術手段,達成不相同的功能與效果,故二者非為均等 物,即待鑑定物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甲申請專利範圍之均等範 圍內」等理由為前題;上訴人未見及此,斷章取義,藉指摘 原判決有所違誤,洵無理由。
⒉被上訴人林萬出僅為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上訴人
不應對其一併起訴,且被上訴人並未參與系爭產品之事,又 已離開公司多年,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
被上訴人許正治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取得第201060號新型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對第 271768號新型專利權則不再主張權利。
㈡被上訴人福座開發公司及其負責人委託益隆公司製造系爭吉祥 型、天主型、基督型、如意型等塔位面板,雖名稱不同,但構 造均相同。
㈢本件違反專利法刑事部分業經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判決被上訴 人福座開發公司當時的董事長林萬出、總經理曾慶豐、副總經 理許正治有罪,經被告上訴,第二審因廢除專利刑法,改判免 訴。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規定與兩造 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33頁):㈠系爭被控侵權物(塔櫃面板)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
㈡若有落入,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是否合法有據?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一種塔櫃表面飾件之固結構造,其大體上係包括有:一面板 (3),其兩側設有鎖合元件(31 、32) 使可結合於櫃體(2) 上 ,其外面兩側上端設有向下之卡合部(34),其外面兩側下端設 有向上之彈性卡栓(36);及二遮擋柱(4) ,係遮蓋於上述面板 之兩側,其上端設有卡合部(41)使與面板之卡合部(34)卡合, 其下端設有一配合上述彈性卡栓(36)之卡槽(42),使可相互卡 合;藉由以上構造,該遮擋柱將面板上之鎖合元件遮蓋,故整 個櫃體正面皆為一塊塊之面板及兩側之遮擋柱,面板及柱體加 以浮雕設計,使外表非常端莊雅觀,而該彈性卡栓因隱藏於內 ,不相干之人不知如何可打開面板,故可防止他人隨意打開, 卻不需設置鎖具避免破壞視感。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共有4 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請求項 2 至4 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因上訴人主 張被侵權者為第1 請求項,故僅分析該請求項之範圍: 一種塔櫃表面飾件之固結構造, 其中該塔櫃係設置成多數格 之放置空間,其大體上係包括有:一面板, 係蓋合上述之放 置空間,其兩側設有鎖合元件使可結合於櫃體上,其外面兩 側上端設有向下之卡合部,其外面兩側下端設有向上之彈性
卡栓;及二遮擋柱,係遮蓋於上述面板之兩側,其上端設有 卡合部使與面板之卡合部卡合,其下端設有一配合上述彈性 卡栓之卡槽,使可相互卡合。
⒉兩造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並無爭議。㈢被控侵權物技術內容:
⒈被上訴人自認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之「塔櫃表面飾件」專利侵 害鑑定報告及台大慶齡工業研究中心之「塔櫃表面飾件之固 結結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所附照片中之被控侵權物係其所 有,故本院以照片所示之塔櫃面板分析其技術內容。 ⒉係一種塔櫃表面飾件,其中該塔櫃係設置成多數格之放置空 間;一面板,係蓋合上述之放置空間;面板兩側設有螺孔以 螺絲鎖合,使面板可結合於櫃體上,面板外面兩側緣上、下 端各設有一半圓孔,與相鄰面板之半圓孔形成圓孔;二遮擋 柱,係遮蓋於上述面板之兩側,遮擋柱背面上、下端設有錐 形柱使與面板之圓孔卡合。
㈣被控侵權物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⒈按專利侵害之鑑定,主要目的在於判斷被控侵權物或方法是 否落入系爭專利之權利範圍。關於其判斷之方法及原則,我 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2年間對於原85年1 月公告之「專利 侵害鑑定基準」進行修訂,依據專利法、參考國內外相關審 判實務之見解及國際趨勢,凝聚各界共識,而於93年10 月4 日公告「專利侵害鑑定要點」( 草案) ,並於93年10月5 日 公告原「專利侵害鑑定基準」自該日起停止適用,且於同日 將「專利侵害鑑定要點」( 草案) 函請司法院參考,並經司 法院秘書長於93年11月2 日檢送各法院參考,及臺灣高等法 院奉司法院秘書長函辦理,於93年11月8 日函所屬各法院參 考。故「專利侵害鑑定要點」,雖對法院無拘束力,但足供 法院做為侵害判斷主要參考,至於原「專利侵害鑑定基準」 ,並非專利法就此部分有所修改,而係因其已不合時宜,智 慧財產局始予公告停止使用,因此,法院在做專利侵害判斷 時,無論當事人主張之侵權時間為何,均無再參考「專利侵 害鑑定基準」之餘他,合先說明。
其次,參考「專利侵害鑑定要點」,解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之技術特徵及解析被控侵權物之技術內容後,要基於全 要件原則(all-elements rule / all-limitations rule) ,判斷被控侵權物是否符合「文義讀取」。若被控侵權物符 合「文義讀取」,而被告未主張適用「逆均等論」,應判斷 被控侵權物落入系爭專利權(文義)範圍;若待鑑定對象不 符合「文義讀取」,應再比對被控侵權物是否適用「均等論 」(doctrine of equivalents )。而判斷被控侵權物是否
適用「均等論」,仍要基於全要件原則,就被控侵權物與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對應技術特徵的「技術手段」、「功 能」、「結果」,比對兩者之實質是否相同,若其中之一有 實質不同,則不適用「均等論」,應判斷被控侵權物未落入 系爭專利權範圍;若全部均實質相同,則適用「均等論」, 如被告並未主張適用「禁反言」(prosecution history estoppel)或「先前技術阻卻」時,即應判斷被控侵權物落 入系爭專利權範圍。
⒉被控侵權物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比對分析表: ┌─┬─────────┬─────────┬───┐
│要│系爭專利請求項1 │被控侵權物 │是否文│
│件│ │ │ │
│編│技術特徵 │技術內容 │義讀取│
│號│ │ │ │
├─┼─────────┼─────────┼───┤
│A │1.一種塔櫃表面飾件│一種塔櫃表面飾件;│是 │
│ │ 之固結構造; │ │ │
├─┼─────────┼─────────┼───┤
│B │其中該塔櫃係設置成│其中該塔櫃係設置成│是 │
│ │多數格之放置空間;│多數格之放置空間;│ │
├─┼─────────┼─────────┼───┤
│C │其大體上係包括有:│一面板,係蓋合上述│是 │
│ │一面板,係蓋合上述│之放置空間; │ │
│ │之放置空間; │ │ │
├─┼─────────┼─────────┼───┤
│D │其兩側設有鎖合元件│面板兩側設有螺孔(│是 │
│ │使可結合於櫃體上;│或沉孔)螺絲鎖合,│ │
│ │ │使面板可結合於櫃體│ │
│ │ │上; │ │
├─┼─────────┼─────────┼───┤
│E │其外面兩側上端設有│面板外面兩側緣上、│否 │
│ │向下之卡合部,其外│下端各設有一半圓孔│ │
│ │面兩側下端設有向上│(或凹孔),與相鄰│ │
│ │之彈性卡栓; │面板之半圓孔形成圓│ │
│ │ │孔(配合孔); │ │
├─┼─────────┼─────────┼───┤
│F │及二遮擋柱,係遮蓋│二遮擋柱,係遮蓋於│是 │
│ │於上述面板之兩側;│上述面板之兩側; │ │
├─┼─────────┼─────────┼───┤
│G │其上端設有卡合部使│遮擋柱背面上、下端│否 │
│ │與面板之卡合部卡合│設有錐形柱(或錐形│ │
│ │,其下端設有一配合│彈性體)使與面板 │ │
│ │上述彈性卡栓之卡槽│之圓孔卡合。 │ │
│ │,使可相互卡合。 │ │ │
└─┴─────────┴─────────┴───┘
⒊被控侵權物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比對分析說明: ⑴經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 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7 個 要件,分別為:要件編號A 「一種塔櫃表面飾件之固結構 造」;要件編號B 「其中該塔櫃係設置成多數格之放置空 間」;要件編號C 「其大體上係包括有: 一面板,係蓋合 上述之放置空間」;要件編號D 「其兩側設有鎖合元件使 可結合於櫃體上」;要件編號E 「其外面兩側上端設有向 下之卡合部,其外面兩側下端設有向上之彈性卡栓」;要 件編號F 「及二遮擋柱, 係遮蓋於上述面板之兩側」;要 件編號G 「其上端設有卡合部使與面板之卡合部卡合,其 下端設有一配合上述彈性卡栓之卡槽,使可相互卡合」。 ⑵被控侵權物經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 容,可對應解析為7 個要件,分別為:要件編號A 「一種 塔櫃表面飾件」;要件編號B 「其中該塔櫃係設置成多數 格之放置空間」;要件編號C 「一面板, 係蓋合上述之放 置空間」;要件編號D 「面板兩側設有螺孔( 或沉孔) 以 螺絲鎖合,使面板可結合於櫃體上」;要件編號E 「面板 外面兩側緣上、下端各設有一半圓孔( 或凹孔) ,與相鄰 面板之半圓孔形成圓孔( 或配合孔) ;」;要件編號F 「 二遮擋柱, 係遮蓋於上述面板之兩側」;要件編號G 「遮 擋柱背面上、下端設有錐形柱( 或錐形彈性體) 使與面板 之圓孔卡合」。
⑶從上述文義比對分析表,可判斷從被控侵權物可以讀取系 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編號A 「一種塔櫃表面飾件之固結 構造」;要件編號B 「其中該塔櫃係設置成多數格之放置 空間」;要件編號C 「其大體上係包括有: 一面板, 係蓋 合上述之放置空間」;要件編號F 「及二遮擋柱, 係遮蓋 於上述面板之兩側」之文義。且由兩造之主張,可知對此 亦無爭議。
按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技術特徵係上位概念總括用語,而 被控侵權物對應者係相應的下位概念時,應判斷被控侵權 物符合「文義讀取」。本件系爭專利則使用鎖合元件,而 被控侵權物使用螺孔與螺,兩者顯有上下位概念,故被控 侵權物可以讀取要件編號D 「其兩側設有鎖合元件使可結 合於櫃體上」之文義。
⑷又由上述文義比對分析表,可知被控侵權物之面板外面兩 側緣上、下端各設有一半圓孔( 或凹孔) ,與相鄰面板之 半圓孔形成圓孔( 或配合孔) ,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 編號E 之面板外面兩側上端設有向下之卡合部,面板外面 兩側下端設有向上之彈性卡栓,卡合部或彈性卡栓與半圓 孔之構造及設置位置皆不同,故從被控侵權物不能讀取系 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E 「其外面兩側上端設有向下之 卡合部,其外面兩側下端設有向上之彈性卡栓」之文義; 被控侵權物之遮擋柱背面上、下端設有錐形柱( 或錐形彈 性體) 使與面板之圓孔卡合。另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 號G 之遮擋柱上端設有卡合部使與面板之卡合部卡合,下 端設有一配合上述彈性卡栓之卡槽,卡合部或卡槽與錐形 柱之構造及設置位置皆不同,故從被控侵權物亦不能讀取 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G 「其上端設有卡合部使與面 板之卡合部卡合,其下端設有一配合上述彈性卡栓之卡槽 , 使可相互卡合」之文義。
⑸基上,被控侵權物要件編號A 、B 、C 、D 、F 之技術內 容已分別落入系爭專利編號A 、B 、C 、D 、F 之文義範 圍,但編號E 、G 則未落入系爭專利編號E 、G 之文義範 圍。基於全要件原則,仍應判定被控侵權物並未落入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須進一步判斷要件 編號E 、G 兩者之差異是否適用「均等論」。
⒋被控侵權物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E 之均等比對分析 表:
┌───┬──────────┬─────────┬─┐
│ │系爭專利請求項1 │被控侵權物 │是│
│ │ │ │否│
│ │要件編號E │要件編號E │相│
│ │ │ │同│
├───┼──────────┼─────────┼─┤
│技術特│面板外面兩側上端設有│面板外面兩側緣上、│ │
│徵之差│向下之卡合部,面板外│下端各設有一半圓孔│-│
│異 │面兩側下端設有向上之│(或凹孔),與相鄰│ │
│ │彈性卡栓 │面板之半圓孔形成圓│ │
│ │ │孔(或配合孔) │ │
├───┼──────────┼─────────┼─┤
│技術手│彈性卡栓及卡合部之設│半圓孔之設置位置於│實│
│段(wa│置位置於面板外面兩側│面板外面兩側緣上、│質│
│y) │下端及上端,其設置形│下端,其設置形態呈│不│
│ │態呈上下相對之卡合狀│上下平行狀 │相│
│ │ │ │同│
├───┼──────────┼─────────┼─┤
│功能 │彈性卡栓及卡合部之設│半圓孔之設置位置與│實│
│(func│置位置與形態呈卡合狀│形態呈上下平行狀,│質│
│tion)│,上下夾持遮擋柱,遮│遮擋柱背面插設於半│不│
│ │擋柱移除方向垂直於夾│圓孔,遮擋柱移除方│相│
│ │持方向 │向平行於插設方向 │同│
├───┼──────────┼─────────┼─┤
│結果 │打開面板時,遮擋柱移│打開面板時,遮擋柱│實│
│( │除方向垂直於夾持方向│移除方向平行於插設│質│
│result│,可上下卡合遮檔柱 │方向,無法上下卡合│不│
│) │ │遮檔柱 │相│
│ │ │ │同│
└───┴──────────┴─────────┴─┘
⒌被控侵權物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E均等分析說明: 由上述均等分析比對表,可知被控侵權物要件編號E 「面板 外面兩側緣上、下端各設有一半圓孔( 或凹孔) ,與相鄰面 板之半圓孔形成圓孔( 或配合孔)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 件編號F 「面板外面兩側上端設有向下之卡合部,面板外面 兩側下端設有向上之彈性卡栓」,兩者係係以實質不相同之 技術手段,達成不相同的功能與效果,故二者實質不相同, 非為均等物。
⒍被控侵權物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G 之均等比對分析 表:
┌───┬─────────┬─────────┬─┐
│ │系爭專利請求項1 │被控侵權物 │是│
│ │要件編號G │要件編號G │否│
│ │ │ │相│
│ │ │ │同│
├───┼─────────┼─────────┼─┤
│技術特│遮擋柱上端設有卡合│遮擋柱背面上、下端│-│
│徵之差│部使與面板之卡合部│設有錐形柱(或錐形│ │
│異 │卡合,下端設有一配│彈性體)使與面板之│ │
│ │合上述彈性卡栓之卡│圓孔卡合 │ │
│ │槽 │ │ │
├───┼─────────┼─────────┼─┤
│技術手│卡合部及彈性卡栓之│遮擋柱背面上、下端│實│
│段( │設置位置於遮擋柱上│設有錐形柱 │質│
│way) │端下端及上端,其設│ │不│
│ │置形態呈上下相對之│ │相│
│ │卡合狀 │ │同│
├───┼─────────┼─────────┼─┤
│功能 │彈性卡栓及卡合部之│錐形柱之設置位置與│實│
│( │設置位置與形態呈卡│形態呈上下平行狀,│質│
│functi│合狀,上下夾持遮擋│插設於半圓孔,遮擋│不│
│on) │柱,遮擋柱移除方向│柱移除方向平行於插│相│
│ │垂直於夾持方向 │設方向 │同│
│ │ │ │ │
├───┼─────────┼─────────┼─┤
│結果 │打開面板時,遮擋柱│打開面板時,遮擋柱│實│
│( │移除方向垂直於夾持│移除方向平行於插設│質│
│result│方向,可上下卡合遮│方向,無法上下卡合│不│
│) │檔柱 │遮檔柱 │相│
│ │ │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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⒎被控侵權物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G 均等分析說明: ⑴從上述均等比對表,可知被控侵權物要件編號G 「遮擋柱 背面上、下端設有錐形柱( 或錐形彈性體) 使與面板之圓 孔卡合」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G 「遮擋柱上端設 有卡合部使與面板之卡合部卡合,下端設有一配合上述彈 性卡栓之卡槽」,兩者係係以實質不相同之技術手段,達 成不相同的功能與效果,故二者非為均等物。
⑵按「均等論」比對應以解析後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與 待鑑定對象之對應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中不符 合文義讀取之技術內容逐一比對(element by element ),不得以申請專利範圍之整體(as a whole)與待鑑定 對象比對。本件上訴人雖有論述三步測試法如技術手段( way )、功能(function)、結果(result)為比對,惟 其係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整體技術特徵,與被控侵權物 比對,而非針對不符文義讀取之要件編號E 、G 之技術內 容逐一比對。是上訴人均等之分析並不正確,其結論即非 可採。
⒏基上說明,基於全要件原則,被控侵權物要件編號A 、B 、 C、 D 、F 之技術內容,雖已分別落入系爭專利編號A 、B 、C 、D 、F 之文義範圍,但編號E 、G 則未落入系爭專利 編號E 、G 之文義範圍。經進一步就技術手段、功能與結果 ,分別進行比對,判斷被控侵權物要件編號E 、G 與系爭專 利編號E 、G 之實質均不相同,非為均等物。亦即本件被控 侵權物,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㈤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之「塔櫃表面飾件」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不可
採:
⒈該鑑定報告未依全要件原則(all-elements rule /all -limitations rule ),判斷待鑑定對象是否符合「文義讀 取」。
所謂「全要件原則」,係指請求項中每一技術特徵完全對應 表現(express) 在待鑑定對象中,包括文義的表現及均等 的表現。鑑定報告第5 頁表三,對於「面板」在是否符合的 欄位上提出「…待鑑定之錐形彈性體並未見於本專利,故待 鑑定物特徵,部分相同於本專利對面板3 之文詞定義」,對 於「遮檔柱」在是否符合的欄位上提出「部分符合,待鑑定 物與本專利雖皆為柱體,但上下端並無如卡塊41、卡槽42者 ,而本專利背部也少如錐形彈性體者,故兩者之特徵與文義 為部分相符合」,該鑑定報告解析待鑑定對象之技術內容顯 非基於全要件原則,正確者應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面板,係蓋合上述之放置空間,其兩側設有鎖合元 件使可結合於櫃體上,其外面兩側上端設有向下之卡合部, 其外面兩側下端設有向上之彈性卡栓;及二遮擋柱,係遮蓋 於上述面板之兩側,其上端設有卡合部使與面板之卡合部卡 合,其下端設有一配合上述彈性卡栓之卡槽,使可相互卡合 」之技術特徵,是否表現在待鑑定物之面板及遮擋柱上,始 為正確。至於待鑑定物之錐形彈性體,其係屬「遮檔柱」的 結構特徵,並非屬「面板」之特徵,自然非屬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面板」要件所應比對的範疇。又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並未界定遮檔柱背部具有錐形彈性體等特徵, 待鑑定對象中與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無關的元件、成分 、步驟或其結合關係不得納入比對內容,自非屬比對之範疇 。
⒉該鑑定報告未符合全要件原則(all-elements rule /all- limitations rule)之前提下,其「均等論」之結論自不足 採。
按「均等論」之成立要件,依鑑定要點第40頁所載,相對於 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待鑑定對象之元件、成分、步驟 或其結合關係的改變或替換未產生實質差異(substantial difference)時,則適用「均等論」。適用「均等論」須先 符合「全要件原則」,始有成立可能。於該鑑定報告未符合 全要件原則(all- elements rule / all-limitations rule)之前提下,其「均等論」之結論自不足採。㈥國立台北技術學院機械工程技術系之鑑定報告(I )「塔櫃表 面飾件」不可採:
⒈該鑑定報告未依全要件原則(all-elements rule / all-
limitations rule),判斷待鑑定對象是否符合「文義讀取 」。鑑定報告I-1/2 至I-2/2 頁次所附之表格中,將系爭專 利1 之第1-4 項之全部申請專利範圍與B 產品之技術內容作 比較。然查,申請專利範圍有多項時,仍應就每一項之技術 特徵分別與待鑑定物作比對,該報告將申請專利範圍第1-4 項全部技術內容與B 產品比對,並非屬合宜的比對程序。又 該報告中並未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要件解析提出說 明,其比對了申請專利範圍之哪些構成要件,尚難由該報告 看出。該鑑定報告解析待鑑定對象之技術內容顯非基於全要 件原則,正確者應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 徵,是否表現在待鑑定物上,始為正確。
⒉該鑑定報告未符合全要件原則(all-elements rule /all- limitations rule)之前提下,其「均等論」之結論自不足 採。
按適用「均等論」須先符合「全要件原則」,始有成立可能 。該鑑定報告未符合全要件原則(all- elements rule / all-limitations rule)之前提下,其「均等論」之結論自 不足採。
⒊另該鑑定報告在I-2/2 中2.相關陳述及二、鑑定結論中均表 示「B 產品與系爭專利1 之技術內容之組合方式、面板與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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