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販賣之專利物品後,專利權人就該專利物品之權利已經耗 盡,不得再享有其他權能。依據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 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專利權人所製造或經其同意製 造之專利物品販賣後,其專利權即耗盡,對於上開專利物品 之後續使用或再販賣,均非屬專利權效力所及,即係本諸權 利耗盡原則所為之立法。且專利權利耗盡原則之適用,並不 以專利權人之專利產品為最終產品流入市場為要件。因此, 就專利權人自行製造販售已體現其專利內容之專利物品,為 修改後再販賣,即不生侵害專利權之問題。系爭張戎欣訂購 之塑身衣一件及保全證據程序所扣押有爭執之六件塑身衣, 均係捷成公司已製作完成之塑身衣,業如上述,業已體現捷 成公司之系爭專利,捷成公司依其與馥媺公司間之系爭契約 ,以每件五千元代價販售予馥媺公司時已獲得其專利權之報 償,捷成公司已不得再主張其專利權,上訴人修改該塑身衣 (胸罩部分未修改),自無侵害系爭專利權可言。再者,捷 成公司已從販售予馥媺公司獲得每件五千元之利益,反觀馥 媺公司就該等庫存品,則因測量錯誤或消費者取消訂單等原 因,無法順利售出以獲取利潤致成為庫存品,馥媺公司嗣後 於適當時機,就購自捷成公司之專利物品進行修改後販售他 人,僅在彌補其原可獲得之合理利潤,本無違雙方簽約互蒙 其利之目的。被上訴人主張馥媺公司就其庫存捷成公司製造 之塑身衣修改後販售他人,致捷成公司未獲得任何利潤,有 違誠信及合約精神,構成侵權行為云云,亦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捷成公司雖主張其與馥媺公司簽立者為銷售代理合 約,其係提供塑身衣系列商品予上訴人馥媺公司銷售,而非 販賣予馥媺公司,與專利法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不 符云云。惟查依據銷售代理契約第六條第一項約定:「捷成 公司接獲馥媺公司之訂單後,於三至七個工作天交貨」;第 八條第一項約定:「馥媺公司同意於簽約時開立十二張支票 交付捷成公司,按月扣抵應付捷成公司之應付貨款」;同條 第二項約定:「每月月底最後一日結算該月之出貨總金額」 ;同條第三項約定:「每月貨款差額於出貨次月五日之前, 由馥媺公司匯至捷成公司指定帳戶,以達銀貨兩訖;馥媺公 司訂單如超過平均訂貨量,應先開立暫付款之支票,於次月 雙方結清貨款時,由總額中扣除。」足證前開銷售代理合約 ,實際上為一繼續性供給契約,由馥媺公司按月向捷成公司 購買塑身衣,並按月結清應付之買賣價金,每一訂購(及出 售)行為均係單一之買賣契約。捷成公司主張非販賣云云, 顯不足採。
㈢再者,上揭證物1 至7 之塑身衣修改後,其腋下雙層布料均
已經用車縫線縫合成為一體,無法分離,其前後肩帶連接在 不能各自獨立動作的雙層彈性布料上,並不會產生前後肩帶 各自拉動不同單層彈性布料的效果;而被上訴人系爭第1608 45號新型專利係將前後肩帶連接在兩獨立動作的彈性布料上 ,可使前後肩帶被拉動時,僅會拉動前後肩帶各自的單層布 料,而不會使得調整型內衣肩帶發生移位壓迫,兩者技術手 段及效果並不相同,依全要件原則比對,並未為系爭第1608 45號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文義所讀取。且其技術手段、功 能實質不同,亦無均等論之適用。故上揭證物1 至7 之塑身 衣修改後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二專利權。至證物1 塑身 衣連同證物8 胸罩、證物5 塑身衣連同證物9 胸罩,均係捷 成公司已製作完成,上訴人並未修改胸罩部分,故亦未侵害 被上訴人另系爭第181752號新型專利。
八、上訴人馥媺公司有無委託豈意公司製造系爭專利物品部分: ㈠被上訴人捷成公司提出馥媺公司銷項發票資料,主張上訴人 豈意公司有受馥媺公司委託製造二百零三件系爭專利物品塑 身衣云云,惟為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否認。而系爭張戎欣訂 購之塑身衣一件及保全證據程序所扣押有爭執之六件塑身衣 ,係就捷成公司製作之塑身衣修改而成,並不侵害被上訴人 系爭專利,業經本院論斷如上,且對於保全證據程序所扣押 之其他七件塑身衣、兩件塑身褲、兩件胸罩,被上訴人捷成 公司亦自承不侵害其系爭專利。被上訴人捷成公司雖舉證人 陳桂櫻前與他人談話錄音為證(參高院上訴卷被上證六), 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桂櫻,惟證人陳桂櫻於本院證稱:伊係事 後才聽別人在電話中所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筆錄) ,並非該證人親自聽聞之事實,況其前出具聲明書記載上揭 塑身衣二件係向被上訴人捷成公司訂購後請豈意公司修改( 見原審卷第48頁),於本院作證時亦承認該聲明書係其親自 簽名,核其聲明內容亦與本院上揭勘驗結果相符,是其於本 院作證改稱:該聲明書不知何人叫其寫的,其事後在電話中 聽別人說丙○○有製作侵害捷成公司專利之塑身衣云云,核 與事實不符,且並無佐證可憑,無非故為附和被上訴人捷成 公司之詞,不足憑採。此外,被上訴人對於馥媺公司曾於「 何時」委託豈意公司製造塑身衣?製造之塑身衣「樣款、型 式」為何?製造之「數量」為何?該等數量之塑身衣與系爭 專利範圍有何相同之處?等之事實,俱未舉確實證據以實其 說,不足採信。
㈡原審向國稅局調取之馥媺公司銷項發票固得證明馥媺公司有 銷售塑身衣及胸罩之事實,然坊間塑身衣設計款式眾多(按 國內塑身衣相關新型專利即高達四九種之多,見高院更一卷
第三○至三一頁),加以其他未申請專利之各式各樣塑身衣 ,款式幾達千百種,自難逕認馥媺公司銷項發票所示塑身衣 ,其款型樣式必與系爭專利相同。至於產品價格,僅係相對 反應產品之品質,自不得以「產品價格同一」據以認定「產 品內容同一」,其理甚明。而上訴人馥媺公司辯稱其係一直 銷事業體,依照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五條第六項、第七條 規定,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所報備之 塑身衣銷售價格為一萬六千八百元(強束、中束塑身衣)、 一萬七千八百元(輕束塑身衣)、一萬八千八百元(強束、 中束塑身衣十胸罩)及一萬九千八百元(輕束塑身衣十胸罩 )。而上訴人馥媺公司主要供貨商為吉盈公司、璦之夢股份 有限公司、嘉力興業有限公司、翎麗公司、豈意有限公司等 廠商。除販售捷成公司製造之塑身衣外,另亦有販售其他款 式塑身衣,且亦會就各種不同款式之塑身衣及胸罩其品質相 近者,經互相搭配後,以同一價格進行販售。凡此均係一般 衣飾公司之經營常態,且有上訴人馥媺公司向公平交易委員 會之報備函在卷可稽,(見高院更一卷第一三一至一三三頁 )應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馥媺公司發票資料中,凡 金額為一萬六千八百、一萬七千八百、一萬八千八百及其倍 數之塑身衣(計二百零三件),均屬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品 云云,純屬臆測之詞,顯乏事證,自不足採。被上訴人捷成 公司聲請再向稅捐機關調取二百零三件發票明細,並訊問各 該二百零三件發票之購買人,已無調查必要,爰不予調查, 併予敘明。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未舉確實證據證明上訴人及追加被告 侵害其系爭專利權,其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 命上訴人甲○○、豈意有限公司、乙○○、及追加被告丙○ ○連帶給付捷成公司三百四十三萬一千一百五十一元本息, 上訴人馥媺公司等人及追加被告丙○○連帶給付丁○○三百 四十三萬一千一百五十一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原判決判命上訴 人甲○○、豈意有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一百一十七萬 五千五百七十六元本息予被上訴人捷成公司,及上訴人等應 連帶給付一百一十七萬五千五百七十六元本息予被上訴人丁 ○○,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一、二項所示。被上訴人於高院追加被告,並擴張聲明 ,請求上訴人甲○○、豈意有限公司、乙○○、及追加被告 丙○○應再連帶給付捷成公司二百二十五萬五千五百七十五 元本息,及上訴人等及追加被告丙○○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丁○○二百二十五萬五千五百七十五元本息,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及 擴張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忠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士軒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