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訴字,98年度,54號
IPCV,98,民專訴,54,201009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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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明顯之修飾即能獲致者,均應認定為發明說明所支持之 範圍。」云云。惟查,專利審查基準第2-1-42頁所記載之 內容係說明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有關「支持」申請專利之 發明的規定,而非有關專利法第49條第4 項或有關分割之 規定。按2004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2-7-3 頁倒數第2 行至 第4 頁第5 行已記載:「分割案說明書或圖式不得超出原 申請案申請時之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不得 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為分割案本質 性之實體要件,與專利法第49條第4 項並無不同,無關專 利法第26條第3 項所定之「支持」要件,是原告前開主張 ,尚非可採。
④原告另主張:「系爭專利分割並未超出母案揭露範圍;就 本案而言,專利法第26條申請專利範圍受發明說明與圖式 支持為分割不超範之特殊規定」,「以『凸起部』而言, 因為: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非只有『凸起部』的 元件名稱,而是包含下述『形狀』與『功能』的敘述…是 以專利2 之申請專利範圍本身已經對於凸起部(366) 之形 狀與功能均做了進一步限定,且此限定與母案或其本身發 明說明所述之下列敘述一致…已使得『凸起部』並非僅是 抽象之包羅萬象漫無邊界的上位概念,自無逸出母案發明 說明所載範圍之可能。」云云。然依現行專利審查基準第 2-1-42頁所載:「申請專利範圍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 支持,係要求申請專利範圍中每一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 申請標的必須是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從 發明說明所揭露的內容直接得到的或總括(generalizati on)得到的技術手段,亦即申請專利範圍不得超出發明說 明所揭露的內容。」及「申請專利範圍係由一個或一個以 上的實施方式或實施例總括而成,申請專利範圍總括的內 容應恰當,使其請求的範圍恰如其分相當於發明說明所揭 露的內容。」,現行專利審查基準第2-1-43頁舉例說明: 「例如『一種處理合成樹脂成型物性質的方法』,發明說 明僅揭露熱塑性樹脂的實施例,但無法證明該方法亦適用 於熱固性樹脂,則該申請專利範圍未獲得發明說明之支持 。」另依現行專利審查基準第2-6- 2頁所載:「…補充、 修正之結果,不得增加其所未揭露之事項,亦即不得增加 新事項(new matter)。」,第2-6-3 頁所載:「補充、 修正後之事項超出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範圍者,包括非 原說明書或圖式明確記載之事項(例如相反的或增加的事 項),以及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不能自 原說明書或圖式記載之事項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者,即可判



斷為引進了新事項。」,以前述『一種處理合成樹脂成型 物性質的方法』為例,若能證明該方法亦適用於熱固性樹 脂,則該申請專利範圍中之「合成樹脂」可獲得發明說明 「熱塑性樹脂的實施例」之支持。但從「熱塑性樹脂」修 正為「合成樹脂」,或從「合成樹脂」修正為「熱塑性樹 脂」,由於兩者之間並非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修正之結 果會被認定引進了新事項,而超出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 範圍。是以,綜合前述,「支持」要件與「不得超出原說 明書或圖式所揭露範圍」要件之判斷標準並不相同,原告 之主張顯不可採。再者,前述原告所稱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包含「凸起部」之形狀與功能的敘述,事實上係結構及 功能的敘述,惟因所述之結構並不完整,無法僅由該結構 之敘述據以限定為「凸緣」,而排除其他「凸起部」之結 構。
⑤基於前述說明,由於原申請案說明書僅揭露「凸緣」,系 爭專利2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凸起部」已違反專 利法第49條第4項所定「不得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 所揭露之範圍」,而有專利權得撤銷之原因。
㈤被證8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到第5項 、第10項、第12項不具新穎性:
1.經查,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被證8 之比對如下 :系爭專利為一種腳踏車曲柄臂裝置,被證8 為一種腳踏車 ,包括曲柄臂裝置;系爭專利之軸柱(59),其具有一軸柱主 體(359) 、該軸柱主體(359) 之一第一端頭部分(350) 、該 軸柱主體(359) 之一第二端頭部分(354) ,該軸柱主體(359 ) 具有一外周邊表面(362) ,該第一端頭部分包括環繞配置 在其外周邊表面上之複數個栓槽及徑向地由該第一栓槽(358 ) 朝外延伸之凸緣(366) ,該第二端頭部分(354) 包括環繞 配置在其外周邊表面上之複數個第二栓槽(370) 及一攻有螺 紋之內周邊表面(368) ,其中在第二端頭部分(354) 之複數 第二栓槽(370) 未相對於該軸柱主體(359) 之外周邊表面 (362)以徑向朝外延伸;被證8 說明書第【0007】段已記載 :「扭力經由位於軸柱(18)兩端之栓槽,自兩踏板曲柄( 12、14)傳遞。」(參原告於98年11月3 日書狀第13頁翻譯 ),圖式揭露直徑變化之階梯狀中空軸柱(18),其一端之外 周表面設栓槽,且於端尾設凸緣,其另一端之外周表面亦設 栓槽,且於端尾設外螺紋,被證8 前述一連串之凸緣、栓槽 至外螺紋,由大至小呈現直徑之變化;系爭專利之第一曲柄 臂(60A) ,具有一軸柱安裝凸面(304) ,界定一設有栓槽之 內周邊表面(312) 以容納該軸柱(59)之第一端頭部分(350)



,被證8 圖式揭露踏板曲柄(12)之左側設一凹槽容納中空軸 柱(18)之凸緣,該凹槽緊抵凸緣之平面即為中空軸柱(18) 之安裝凸面;系爭專利之第二曲柄臂(60B) ,具有一軸柱安 裝凸面(331) ,界定一設有栓槽之內周邊表面(333 ) 以 容 納該軸柱(59)之第二端頭部分(354) ,其中該複數第二栓槽 (370)穿過第一曲柄臂(60A) 之軸柱安裝孔(308) ,且與第 二曲柄臂(60B) 之軸柱安裝凸孔(332) 嚙合,被證8 圖式揭 露踏板曲柄(14)之右側設一凹槽容納螺鎖中空軸柱(18) 之 外螺紋的螺母,該凹槽緊抵螺母之平面即為中空軸柱(18)之 安裝凸面,該中空軸柱(18)穿過曲柄臂(12)之安裝孔,且與 另一曲柄臂(14)之安裝孔嚙合;系爭專利之軸柱螺栓(380) ,具有一攻有螺紋之外周邊表面(388) ,可旋鎖入該軸柱 (59)之第二端頭部分(354) 之攻有螺紋之內周邊表面(368) ,及一凸緣(404) ,其以徑向由周邊表面朝外延伸而抵接在 配置在軸柱螺栓(380) 凸緣(404) 軸向朝內方向之第二曲柄 臂(60B) 之軸柱安裝凸面(331) 上,被證8 揭露一螺母配合 中空軸柱(18)尾端之外螺紋,且該螺母抵接曲柄臂(14) 之 安裝凸面;系爭專利特徵在該軸柱主體(359) 之凸緣(366) 係配置在該第一端頭部分(350) 之末端,第一端頭部分(350 )之複數第一栓槽(358) 以徑向相對於該外周邊表面突出而 與第一曲柄臂(60A) 之軸柱安裝孔(308) 嚙合,使得當該軸 柱螺栓(380) 被旋鎖入該軸柱之第二端頭部分(354)時,該 曲柄臂(60A,60B)及軸柱(59)彼此相對側向配置,被證8 具 凸緣端之栓槽凸出於中空軸柱(18)之外周邊表面,並與曲柄 臂(12)之安裝孔嚙合,使該螺母鎖緊中空軸柱(18) 時,該 曲柄臂(12,14) 及中空軸柱(18)彼此相對側向配置。 2.經前述比對,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所載之軸柱 主體、第一栓槽、第二栓槽、凸緣、第一曲柄臂及第二曲柄 臂等元件及其細部技術特徵均已揭露於被證8 ,惟被證8 並 未揭露軸柱螺栓及配合之內螺紋,故被證8 不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1 申請專 利範圍第2 至5 、10、12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之附屬項,解釋附屬項時,應包含所依附申請專利範 圍之所有技術特徵。被證8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故被證8 亦不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5 、10、12項整體不具新穎性 。
㈥被證8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 性?
1.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被證8 比對如下:系爭專



利為一種腳踏車曲柄軸柱,適於被可旋轉地支撐在一腳踏車 架(18)之底托架(33)內,被證8 為一種腳踏車,包括曲柄 軸柱;系爭專利之曲柄軸柱(59)包括:一軸柱主體(348 )具有位在該軸柱主體(348 )第一端頭部分之複數個第一 栓槽及位在該軸柱主體(348 )第二端頭部分之複數個第二 栓槽,該第一栓槽由該軸柱主體(348 )之外週邊表面以徑 向朝外延伸,該第二栓槽並未由該軸柱主體(348 )之外週 邊表面以徑向朝外延伸;系爭專利之凸起部(366 ),由該 軸柱主體(348 )之該第一頭部分以徑向朝外延伸,其中該 凸起部(366 )之尺寸及位置使其位在該底托架(33)之外 ,以緊靠在一腳踏車曲柄臂(60A) 之外側邊,以避免該腳踏 車曲柄臂(60A )軸向朝外移動,被證8 說明書第【0007】 段已記載:「扭力經由位於軸柱(18)兩端之栓槽,自兩踏 板曲柄(12、14)傳遞。」,圖式揭露直徑變化之階梯狀中 空軸柱(18),其一端之外周表面設栓槽,且於端尾設凸緣 ,其另一端之外周表面亦設栓槽,且於端尾設外螺紋,被證 8 前述一連串之之凸緣、栓槽至外螺紋,由大至小呈現直徑 之變化,被證8 圖式揭露踏板曲柄(12)之左側設一凹槽容納 中空軸柱(18)之凸緣,該凸緣緊抵踏板曲柄(12)之外側邊, 以避免該腳踏車曲柄臂(60A) 軸向朝外移動。 2.經前述比對,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所載之軸柱 主體、第一栓槽、第二栓槽及凸起部等技術特徵均已揭露於 被證8 ,故被證8 可證明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 具新穎性。
㈦被證8 結合被證11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到第5項、第10項、第12項不具進步性? 1.按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必須有技術領域的關連性、所欲 解決之問題的關連性、功能或特性上的關連性或可預測申請 專利之發明的合理程度等。另按先前技術之組合必須是該發 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明顯組合者,而所欲解 決之問題、技術領域或組合動機等均得為考量因素。被證8 與系爭專利1 、2 均為腳踏車曲柄臂裝置,同屬腳踏車之技 術領域,故被證8 得為系爭專利1 、2 之先前技術,該發明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足夠動機將被證8 與被證 9 或11予以組合。因此,原告所稱系爭專利1 、2 與被證8 所要解決的問題不同,所提供的解決方案亦不同…、相關問 題之所屬技術領域人士具有通常知識者,絕無可能參考被證 8 號云云,尚不可採。
2.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被證8 之比對結果如前述 ,經前述比對,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所載之軸



柱主體、第一栓槽、第二栓槽、凸起部、第一曲柄臂及第二 曲柄臂等元件及其細部技術特徵均已揭露於被證8 ,雖然被 證8 並未揭露軸柱螺栓及配合之內螺紋,惟被證11已揭露具 外螺紋之軸柱螺栓及中空軸柱之端頭部分具有內螺紋60,以 供具外螺紋之軸柱螺栓旋擰進該軸柱第一端頭部分有螺紋的 內周邊表面中,且該軸柱螺栓可用作軸柱與曲柄臂彼此相對 的側向定位。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較之組合被證 8 、11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乃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組合被證8 、11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3.原告雖主張被證8 圖1 之繪製方式未揭露中空軸柱18的第一 端頭的栓槽,且稱:引證文件中包括圖式者,若無對應文字 說明,僅圖式明確揭露之技術特徵始屬於引證文件的一部分 ,而由圖式推測的內容,則不屬於引證文件的一部分云云。 經查,原告係引專利審查基準第2-3-5 頁之規定,惟完整內 容為第6 行起:「審查新穎性時,應以引證文件中所公開之 內容為準,包含形式上明確記載的內容及形式上雖然未記載 但實質上隱含的內容,而引證文件揭露之程度必須足使該發 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製造或使用申請專利之 發明。實質上隱含的內容,指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參酌引證文件公開時的通常知識,能直接且無歧異 得知的內容(審查進步性時則須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參 照本章3.2.4 「引證文件」)。引證文件中明確敘及之先前 技術文件,應屬於引證文件的一部分。引證文件中包括圖式 者,若無文字說明,僅圖式明確揭露之技術特徵始屬於引證 文件的一部分,而由圖式推測的內容,例如從圖式直接量測 之尺寸,則不屬於引證文件的一部分。」。依工程製圖方法 ,實線可代表外觀能直接見到的外輪廓線,虛線可代表外觀 無法直接見到的內輪廓線。被證8 圖式所示之中空軸柱應為 外觀示意圖而非剖視圖,該中空軸柱的外觀輪廓包括栓槽係 以實線表示,並以虛線表示該軸柱中空的輪廓。該軸柱最左 端以併排兩條縱向實線表示在該軸柱主體表面之外周尚有一 圈徑向朝外的凸緣。由於被證8 圖式僅為示意圖,為求所示 之軸柱的結構特徵清晰,通常不會如原告所主張應將所有栓 槽之線條均顯示於圖面。再者,被證8 為已授予專利權之德 國專利,其說明書必須符合明確、充分及可據以實施要件( 如同我國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換言之,被證8 說明 書所載「栓槽」之結構及圖式所揭露的內容包括凸起部或凸 緣已達可據以實施之程度,故可佐證被證8 已揭露系爭專利 之兩栓槽及凸起部或凸緣,兩栓槽及凸起部或凸緣並非從被



證8 「圖式推測的內容」。
4.原告雖主張:中空軸柱18係由三個具有頭部之螺絲9 將整個 總成固持在一起云云。然查,一般螺栓分為頭部及圓柱部, 如被證8 圖示之螺絲9.圓柱部外周設外螺紋,頭部為圓柱部 以外尺寸大於圓柱部之端部,該外螺紋配合螺帽之內螺紋具 鎖固之功能。依前述之通常知識及工程製圖方法,從被證8 圖式1 、2 可讀取到軸柱18一端具有外徑尺寸大於軸柱主體 之端部,該端部緊靠左曲柄臂12,另一端具外螺紋外徑尺寸 小於軸柱主體,配合緊靠右曲柄臂14之螺帽,可將曲柄臂裝 置鎖固,故被證8 已明確揭露前述之結構,且隱含該結構具 有「避免該腳踏車曲柄臂軸向朝外移動」之功能。是以,該 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圖式及通常知識可直 接且無歧異得知被證8 圖式所顯示或隱含前述之結構及功能 。
5.原告又稱該端頭元件係可能為一「環」或根本沒有「凸緣」 或「環」,或為一「蓋」,該元件係一與中空軸柱18分離之 元件、被證8 欠缺軸柱端視圖、對軸柱形狀欠具體說明等云 云。惟查,原告皆無法否定被證8 已揭示於中空軸柱18的第 一端頭邊形成有一凸緣結構,且形成之凸緣結構係用以止擋 緊抵於曲柄臂外側,其作用既在形成擋緣之效果。果若依原 告所稱將其設計為一分離之元件,則將增加組裝難度,及造 成行進中脫落之風險,乃背離一般設計之常理,故原告之前 揭主張,尚非可採。
6.原告雖主張:「被證8 並未揭露專利1 與專利2 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之第二栓槽形狀特徵」、「若下圖所示之橫向長形 部分(圈記的部份)係代表複數的栓槽,則在中空軸柱(18 )的第一端頭應該繪製有更多相同之橫向長形直線(栓槽) ,然事實上並沒有。…」云云。惟查,機械之傳動結構「栓 槽」( 公) 與「栓槽孔」( 母) 係呈相互匹配關係,如同公 螺牙與母螺牙,始能構成一完整之結構。依被證8 所載「扭 力經由位於軸柱18兩端之栓槽,自兩踏板曲柄12,14 傳遞… 」,配合圖式1 、2 所示中空軸柱左側之端視圖,該端視圖 顯示完整的如同被證11所示之一般栓槽形狀,被證8 已明確 揭露該軸柱與踏板曲柄構成「栓槽」與「栓槽孔」之相互匹 配關係,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直接且 無歧異得知軸柱具有與該栓槽孔匹配之栓槽,因為栓槽與栓 槽孔才能構成完整的傳動結構。基於前述說明,被證8 已揭 露系爭專利1 軸柱之凸緣、第一栓槽及第二栓槽。 7.另由被證8 圖式1 、2 可得中空軸柱係由第一端頭向第二端 頭方向成逐段漸縮,在第二端頭部分之第二栓槽既位於軸柱



直徑較小端,其第二栓槽已揭露系爭專利1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複數第二栓槽未相對於該軸柱主體之外周邊表面以徑 向朝外延伸」之技術特徵。原告雖主張:被證8 第二端頭可 能是將軸的前端的直徑全面縮減,或是將兩側全面地削平, 並非「複數第二栓槽未相對於軸柱主體之外周邊表面以徑向 朝外延伸」等云云。惟查,「未相對於軸柱主體之外周邊表 面以徑向朝外延伸」,依文義即含括第二栓槽小於或等於軸 柱主體之外周邊表面之所有情形,則原告所稱之「直徑全面 縮減」亦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且被證8 說明 書已述明:「扭力經由位於軸柱18兩端之栓槽,自兩踏板曲 柄12、14傳遞。…」,被證8 軸柱18兩端既為傳遞扭力之栓 槽,則原告所稱之被證8 第二端頭可能是將其兩側全面地削 平,係屬不合理之臆測,尚非可採。
8.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附屬項之請求係進一步限定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增加技術特徵「其中該複數第一栓 槽(358) 係配置在該軸柱主體(348) 凸緣(366) 之軸向朝內 的位置。」,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係進一步限定申請專利範 圍第2 項並增加技術特徵「其中該複數第一栓槽(358) 係位 在鄰近該軸柱主體(348) 凸緣(366) 之軸向朝內的位置。」 ,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係進一步限定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並 增加技術特徵「其中該複數第一栓槽(358) 係位在緊接該軸 柱主體(348)之凸緣(366) 的位置。」,皆屬詳述式之附屬 項態樣,亦即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4 項僅係對軸柱主體(348 )之複數第一栓槽的設置位置詳加界定,惟被證8 揭露有第 一栓槽「緊接」軸柱主體端部元件之軸向朝內的位置,故已 揭露系爭之複數第一栓槽(358) 係「配置」、「鄰近」、「 緊接」該軸柱主體(348)凸緣(366) 之軸向朝內的位置,而 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部分之主要技術特徵為被證 8 、11所揭露已如前述,以整體視之,系爭專利1 之申請專 利範圍第2 至4 項乃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 組合證據8 、11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1 申請 專利範圍第2 至4 項不具進步性。
9.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附屬項之請求係進一步限定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增加技術特徵「其中該複數第二栓槽(3 70) 未從位於該複數第二栓槽(370) 之軸向朝內之軸柱主體 (348)的外周邊表面(362) 徑向朝外延伸。」為屬詳述式之 附屬項態樣,係對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之軸柱主體(348) 之複數第二栓槽的設置高度詳加界定,經查,被證8 之第二 栓槽位於軸柱直徑較小端,故亦揭露有第二栓槽未從位於該 複數第二栓槽之軸向朝內之軸柱主體的外周邊表面徑向朝外



延伸之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之主要 技術特徵為被證8 、11所揭露已如前述,以整體視之,系爭 專利1 之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乃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依組合證據8 、11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系爭 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10.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附屬項之請求係進一步限定申 請專利範圍第1 、8 項,其中進一步限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部份係增加技術特徵「其中該軸柱主體(348) 之凸緣(366 )沿該軸柱主體(348) 之周緣延伸。」,進一步限定申請專 利範圍第8 項部份係增加技術特徵「其中該複數第一栓槽 (358)係配置在該軸柱主體(348) 之第一端頭部分(350); 且該複數第二栓槽(370) 係配置在該軸柱主體(348) 之第二 端頭部分(354) ;其中該複數第一栓槽(358) 係配置在該軸 柱主體(348) 凸緣(366) 之軸向朝內的位置;;其中該軸柱 主體(348) 之凸緣(366) 沿該軸柱主體(348) 之周緣延伸。 」皆屬詳述式之附屬項態樣,係對申請專利範圍第1 、8 項 中之凸緣(366) 的設置型態詳加界定,惟被證8 已揭露沿軸 柱主體周緣之凸緣,且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主 要技術特徵為被證8 、11所揭露已如前述,以整體視之,系 爭專利1 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乃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依組合證據8 、11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系 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
1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附屬項之請求係進一步限定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增加技術特徵「其中該第一曲柄臂(60A ) 包括一曲柄臂主體(300 ),其在第一端上具有一軸柱安裝 凸面(304) ,且在第二端上具有一腳踏板安裝凸面(316) 。 」,係對第一曲柄臂(60A )的安裝凸面(304) 及腳踏板安裝 凸面(316) 設置位置詳加界定,惟被證11第2 圖即揭示有第 一曲柄臂的安裝凸面及腳踏板安裝凸面之設置,且該等界定 並未改變原系爭專利之主要構造及技術特徵,系爭專利1 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主要技術特徵為被證8 、11所揭露已如前 述,以整體視之,系爭專利1 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乃為其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組合證據8 、11之先前技 術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不具進步 性。
12.是以,被證8 結合被證11可證明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到第5 項、第10項、第12項不具進步性。 ㈧被證8 、9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0 項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1 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係對申請專利範圍第1 、



8 項中之凸緣( 366)的設置型態詳加界定,屬詳述式之附屬 項態樣,業如前述。而被證8 與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比對,亦如前述。被證9 之螺栓11具 有第一端頭及第二端頭,第一端頭部分具有朝外延伸之凸緣 ,第二端頭部分設置有內螺紋以供具外螺紋之螺栓旋擰進該 軸柱第一端頭部分有螺紋的內周邊表面中,因此被證9 已揭 露系爭專利與被證8 不同的部分,亦即將被證8 外螺紋及螺 母置換為軸柱螺栓及配合之內螺紋,使螺栓可旋鎖於軸柱構 件內之技術特徵,且該技術特徵係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之等效置換。經上分析,被證8 已 揭露凸緣、軸柱主體之凸緣沿軸柱主體周緣延伸之技術特徵 ,被證8 、9 則揭露利用軸柱螺栓被旋鎖入該軸柱之第二端 頭部分時,具有使軸柱與曲柄臂彼此相對側向定位之功能, 故組合被證8 、9 可證明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中 進一步限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部份之附加技術特徵「其中 該軸柱主體(348)之凸緣(366) 沿該軸柱主體(348) 之周緣 延伸。」,及進一步限定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部份之附加技 術特徵「其中該複數第一栓槽(358) 係配置在該軸柱主體 (348)之第一端頭部分(350) ;且該複數第二栓槽(370) 係 配置在該軸柱主體(348) 之第二端頭部分(354) ;其中該複 數第一栓槽(358) 係配置在該軸柱主體(348) 凸緣(366) 之 軸向朝內的位置;其中該複數第一栓槽(358) 係位在鄰近該 軸柱主體(348) 凸緣( 366)之軸向朝內的位置;其中該軸柱 主體(348) 之凸緣(366) 沿該軸柱主體(348) 之周緣延伸。 」,故被證8 、9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 10項不具進步性。
2.原告於雖稱被證9 號之螺栓(11)並無法傳輸扭力,螺栓( 11)僅在於調整兩曲柄臂(7 )及輪穀(1 )間之軸向間隙 ,其與系爭專利1 軸柱(59)之功能完全不同…系爭專利1 之軸柱59在功能上係對應於被證9 之輪穀1 ,而被證9 之螺 栓11則類似對應於系爭專利1 之軸柱螺栓380 等云云。惟查 ,被證9 之螺栓11縱使類似對應於系爭專利1 之軸柱螺栓 380 ,亦不阻其已揭露使螺栓可旋鎖於軸柱構件內之技術特 徵,而原告稱被證9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1 軸柱之凸緣,然該 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被證8 ,故原告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㈨被證8 、9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2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不具進步性?
經查,被證8 已可證明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 新穎性,業如前述,則被證8 自當可證明系爭專利2 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是以被證8 結合被證9 自亦可證



明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㈩綜上以觀,系爭專利1 、2 之分割申請超出原申請案(I278 409 )申請時之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而有專利權 得撤銷之原因。且經整體技術特徵比對,被告所提之被證8 結合被證11可證明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5 、10 、12項不具進步性;被證8 結合被證9 可證明系爭專利1 申 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被證8 可證明系爭專利2 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被證8 結合被證9 可證明系 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又被告所提前開 證據及組合方式可證明系爭專利1 、2 之前開申請專利範圍 有得撤銷之事由,業如前述,則被告所提系爭專利1 、2 是 否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之事由,即無庸再予審究,附此 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抗辯系爭專利1 、2 之前開申請專 利範圍有得撤銷之事由,尚屬可採,業如前述,足徵系爭專 利1 、2 前開申請專利範圍即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依前 述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自不得於 本件訴訟對被告主張專利權。是原告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185 條、專利法第85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 而請求被告等為連帶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而請求如訴之聲 明所示,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願供 擔保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王俊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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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愛爾蘭商速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商島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島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