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TE12M規格書(被證28)之組合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 性」云云,惟:
①被告所主張之用以組合之ANSI/SAMPTE12M 規格書,開宗 明義即揭示該規格係供電視所用(被證28第1 頁),其技 術領域顯與用於光碟之歐洲專利第0265984A1 號(被證5 )大不相同,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 無合理的動機將兩技術領域不同之技術內容進行組合。故 被告以被證5 與被證28之組合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顯違反專利審查基準第2-3-20頁關於判斷進步性,技 術內容的組合須明顯(obvious )之規定。 ②被告主張被證28已揭示系爭專利二要件(F ),亦即「此 信號中包含有位置碼信號,與位置同步信號交替出現」云 云。然細繹被證28之規格書A4所揭示之技術內容,此僅為 一表頭(header),且由其配置即知位置信號與同步信號 並非交替出現,況表頭和表頭之間尚有影像及聲音資訊, 相較於系爭專利二位置碼信號與位置同步信號交替出現之 特徵完全不同。
③綜上,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動機 將被證5 與被證28進行組合,即使強將組合,亦未揭示系 爭專利二之特徵「此信號中包含有位置碼信號,與位置同 步信號交替出現」。故被告所提出用以質疑系爭專利進步 性之前開技術文件,顯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欠缺進步性,系 爭專利應具有效性。
(11)智慧局公告之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第2.2.2 節已 明確指出「雖然所有能為公眾得知之資訊均屬先前技術, 惟實務上主要是引用刊物上公開的先前技術與申請專利範 圍中所載之發明進行比對,而以刊物作為引證文件。引證 文件之公開日必須在申請案的申請日之前,申請當日始公 開之技術不構成先前技術的一部分」。被告所援引之被證 4 係於77年6 月16日公告核准專利,換言之,該引證文件 係於77年6 月16日方為公眾得知,而系爭專利係於77年6 月11日提出申請。因被證4 之核准公告日係晚於系爭專利 之申請日,被證4 顯然並非可用以質疑系爭專利之可專利 性之適格證據,系爭專利相較於被證4 自無違反核准時專 利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之情事。
⒉被告巨擘先進公司確有生產CD-R及CD-RW 可錄式光碟產品: ⑴依據被告巨擘公司90年年報第14頁所揭示其CD-R及CD-RW 產品之產製過程為:以射出成形機射出基板,再塗佈記錄 用之記錄層,再鍍上反射層、保護層,最後加上印刷、包 裝。是以,製作CD-R及CD-RW 產品之主要機器設備為射出
機、取片機、濺鍍機、染料塗佈機、恆溫恆濕機、乾燥機 及碟片貼合機等,合先敘明。
⑵被告巨擘公司區外分公司(即苗栗縣○○鄉○○○街0號 )與被告巨擘先進公司所設地址相同,此為被告巨擘先進 公司所自認。而被告巨擘先進公司於98年5 月21日曾向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即進行原告與被告巨擘公司 間權利金請求案假執行(執行案號:98年度執助字第193 號)之執行法院,提出民事陳報狀,主張被告巨擘公司區 外分公司所座落土地上之建物業已出租予被告巨擘先進公 司,而該等建物內所有機器設備、原物料、辦公用品…等 動產,均屬被告巨擘先進公司所有,而非被告巨擘公司所 有等語。故被告巨擘先進公司業已自承於被告巨擘公司區 外分公司同一現址存有其所有之機器設備。
⑶原告於98年7 月6 日赴被告巨擘公司區外分公司就權利金 請求案件進行假執行時,發現為數眾多用以製造CD-R及CD -RW 可錄式光碟產品之機器設備,如:射出機、取片機、 濺鍍機、染料塗佈機、恆溫恆濕機、乾燥機及碟片貼合機 等。由於被告巨擘公司與被告巨擘先進公司所有之上開機 器設備交錯置於同一廠區,主導假執行程序之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張倩影司法事務官特別指示原告應將被 告巨擘公司之機器設備加以區別始得查封,當日並製作查 封筆錄及扣押機器設備清單。故被告巨擘先進公司確有上 開機器設備於被告巨擘公司區外分公司廠區無疑,且該等 機器設備即為製造CD-R及CD-RW 可錄式光碟產品之機器設 備。
⒊被告所產銷之CD-R符合橘皮書規格乙節,被告巨擘公司不僅 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另案訴訟多次自認,尚且於公司網站 再次自承相同之事實,而鈞院之另案二審裁判(就兩造間就 CD-R專利授權契約之權利金請求)亦認定:被告巨擘公司所 產銷之CD-R光碟片應認屬符合橘皮書規格,凡此均足證被告 巨擘公司所產銷之CD-R光碟片確符合橘皮書規格,本件專利 侵權分析可逕憑橘皮書所揭露之資訊作判斷。
⒋針對鈞院99年3 月1 日庭期原告檢測被告CD-R產品證明該等 產品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一及系爭專利二之測試及侵權比對分 析,茲補充說明如下:
⑴系爭專利一部分:
投影片第24頁顯示利用一解調變器對經濾波之擺動樣本進 行解調變所得到之經解調變之擺動樣本。此一結果即顯示 待測CD-R光碟片中之軌道訊號係經調變處理。投影片第26 頁則顯示利用一雙相-標示解碼器對所得到之經解調變之
擺動樣本解碼。經分析所得到的信號可知經解調變之擺動 樣本具有一序列的通道位元( 如投影片第26頁波形下方第 一列所示) 。由前述之雙相-標示編碼說明可知,通道位 元"00"或"11"表示資料位元"0" ;通道位元"01"或"10"表 示資料位元"1 ",依此原則可將該一序列的通道位元解碼 為資料位元(2 個通道位元等於1 個資料位元,如投影片 第26頁波形下方第二列所示)。此一結果即顯示待測CD-R 光碟片中之軌道訊號係經編碼處理。投影片第27-28 頁則 顯示利用一ATIP解碼器(AT IP Decoder )將經解碼之擺 動樣本進一步解碼後所得到之ATIP資料(即MM:SS:FF, 分 : 秒: 框)。依前述之二進碼十進數編碼說明可知,二進 碼之"0000"即代表十進數之"0 ";二進碼之"000 1" 即代 表十進數之"1" ,依此原則可將該一序列的資料位元解碼 為十進數之ATIP時間碼信號(4 個資料位元等於1 個十進 數之時間信號,如投影片第26頁波形下方第三列所示)。 此一結果即顯示待測CD-R光碟片中之軌道訊號具有ATIP時 間碼(即「位置碼信號」)。
由上述分析可知,待測光碟片具有ATIP資料,可證明該待 測光碟片上之軌道調變之頻率係以一數位位置資訊信號( 即ATIP )調變,故應侵害系爭專利一。
⑵系爭專利二部分:
如前所述,為便於與「位置碼信號」區分,可利用"00000 000"或"00000000"表示「位置同步信號」。如投影片第30 頁所示,在ATIP時間碼(即「位置碼信號」)之前有一「 位置同步信號」,且「位置同步信號」與「位置碼信號」 交替出現。由上述分析可知,待測光碟片之每一ATIP框碼 中可區分為位置同步信號與位置碼信號,亦即位置同步信 號與位置碼信號交替出現,故應侵害系爭專利二。 ⒌被告雖於99年3 月1 日庭期援引專利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 主張其舉證該公司CD-R、CD-RW 產品不侵害系爭專利之製程 、文件為該公司之營業秘密云云,惟其主張錯誤適用法律, 且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⑴系爭專利一及系爭專利二皆為物品專利,本即非專利法第 87條所規範之對象,自無所謂被告提出製程反證未侵權及 所提製造及營業秘密應受保護之問題。故被告主張該公司 CD-R、CD-RW 產品不侵害系爭專利之製程、文件為專利法 第87條第2 項應受保護之營業秘密云云,顯錯誤適用法律 。是以,法院自無庸審酌、調查被告依此規定所提出之相 關製程文件。
⑵此外,物品專利之侵權判斷,非以比對、調查侵權物品製
程方法為必要,即該等製程與判斷物品專利侵權無涉,故 即便被告提出CD-R、CD-RW 產品之相關製程,亦無從基此 證明該等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法院自無需就該等對本案 侵權判斷無必要性且無關連性之製程文件耗費勞力、時間 及費用調查之。
⑶系爭專利一及系爭專利二所涉技術為製造CD-R、CD-RW 產 品之基礎專利,業已見諸市場超過20年,專利權期間並分 別於96年1 月26日及97年6 月10日屆至,此等技術廣為市 場及業界規格所引用,過去除被告之外之多數守法之廠商 亦均依法支付權利金以合法使用前揭專利,故前揭專利之 專利期間在未過期之前,業已成為業界唯一之標準,且為 被告於另案之公平交易法之行政訴訟所自承,遑論目前前 揭專利之專利期間俱已過期,業界已可自由使用系爭專利 製造CD-R、CD-RW 產品,既然被告已自承採用其所謂特殊 製程製造CD-R無須耗費過多成本作生產線之調整及變更, 可證被告所謂之特殊製程與現行既有之業界生產設備仍有 齟齬而有待調整之必要,則試問基於經驗法則,有何人會 有動機不使用相容於既有生產線設備且合於產品規格書之 基礎、過期專利技術,而耗費多餘成本調整生產線製程去 使用被告所謂之特殊製程(尚有良率、效率及成本諸多細 節問題),準此,殊難想像被告CD-R、CD-RW 產品所涉製 程有任何經濟價值及秘密性可言。
⒍被告等委請宜特公司及工研院就其CD-R兩條軌道之間距進行 量測,以判斷軌道是否偏擺,其方法有下述謬誤: ⑴系爭專利所稱「具有週期性軌調變」及「軌調變之頻率被 調變成與位置資訊信號一致」係指單一軌道即具有週期性 左右或寬窄偏擺之特徵。而單一軌道具有週期性左右或寬 窄偏擺之特徵,可為前揭所稱軌位置調變、軌寬度調變或 軌邊緣調變。但被告等之量測方法則會使兩條具有週期性 調變特徵之軌道,因擺動方向及幅度相同,導致兩條軌道 擷取點間距相同而測不出週期性偏擺特徵。
⑵被告委託宜特科技與工研院以SEM 量測之數據,對同一CD -R碟片而言,即有明顯軌調變與不明顯軌調變的情形(如 上圖1A及圖2A所示),此一事實當可證明是由於量測取點 位置不同,量測結果即有所不同。
⑶被告委託宜特科技與工研院以SEM 量測兩條軌道間距之方 法,容有誤差,且有人為主觀之操作空間,任何人得以具 有科學形式之外觀(即SEM ),達成任何想要得到之結果 。
⑷經原告委請閎康公司依被告等之量測方法(即量測兩條軌
道之間距)就被告CD-R(即測試光碟編號3 )進行量測, 依然可測得明顯之軌道調變特徵(如圖4A),足證依被告 量測之方法可知被告知CD-R碟片(即測試光碟編號三)明 顯具有週期性軌道調變。依被告於99年5 月17日庭期所自 承,若原告能證明被告光碟片有週期性軌道調變,則被告 不否認該光碟片具有位置資訊信號,則該光碟顯已侵害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⒎被告辯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期間僅為96年4 月23日起至97 年6 月11日云云。惟被告自91年6 月5 日起迄今,既未停止 製造、販賣侵害系爭專利之CD-R及CD-RW 光碟片,其侵權行 為即係持續發生,則原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不斷重新起算 。亦即原告本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因被告等之連續性侵權行 為而不斷重新起算,被告以原告起訴之日向前推算兩年之方 式計算本件損害賠償,實屬錯誤。本件被告等侵害原告系爭 專利核屬連續性之侵權行為,原告就96年4 月23日以前之請 求權,並未因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針對本件請 求權期間即91年6 月5 日起至97年6 月10日止,提出91年至 97年其CD-R及CD-RW產品相關銷售資料及帳冊。再者,縱認 原告對於被告等之請求權業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仍否認之 ),依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871 號判例意旨,因侵權行為 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時,依法被害人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 滅,而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在同法第125 條之消滅時效 完成前,仍得行使之。故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 定,以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其因侵權行為所受之 利益。是以原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在民法第125 條之15 年消滅時效完成前,仍得行使之。
⒏被告巨擘公司以其於96、97年度係屬虧損狀態為由,主張其 無任何獲利云云,顯無理由:
⑴被告巨擘公司僅提出針對96年4 月23日至97年6 月30日損 益表之會計師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下稱系爭會計師報告) ,顯屬不足,蓋因原告就96年4 月23日以前之請求權,並 未因時效而消滅,被告應提出91年至97年其CD-R及CD-RW 產品相關銷售資料及帳冊,已如前述。
⑵況被告巨擘公司雖提出會計師報告試圖證明其於96、97年 度係屬虧損狀態,然依據被告巨擘公司公告之96、97年度 財務報告計算,前開會計師報告所揭示之營業收入等金額 顯有錯誤,而不足作為認定被告巨擘公司獲利與否之基礎 ,茲析述如下:
①系爭會計師報告揭示被告巨擘公司96年4 月23日至12月31
日之營業收入為3,833,868,448 元,惟依被告巨擘公司公 告之96年度財務報告(即96年1 月1 日至96年12月31日) 所揭示營業收入10,471,807,000元(見被告巨擘公司96年 第4 季財務報告第5 頁),扣除同年第1 季營業收入2,74 7,877,000 元(見被告巨擘公司96年第1 季財務報告第5 頁),所計算而得之96年4 月1 日至12月31日之營業收入 應為7,723,930,000 元。依據被告巨擘公司提供之相關報 表製作之系爭會計師報告所揭示之營業收入金額竟與被告 巨擘公司公告財務報告計算之營業收入金額相差1 倍有餘 ,顯見系爭會計師報告數據之不可採。
②同理,系爭會計師報告揭示被告巨擘公司97年1 月1 日至 6 月30日之營業收入為2,052,166,469 元,惟被告巨擘公 司公告之97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即97年1 月1 日至97 年6 月30日)所揭示營業收入應為4,664,985,000 元(見 被告巨擘公司97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第5 頁)。兩者間亦 相差1 倍有餘,益證系爭會計師報告數據為不可採。 ⑶被告巨擘公司未提出具體生產、銷售CD-R及CD-RW 產品所 支出之成本及必要費用之帳冊等財務資料,僅提出系爭會 計師報告所揭示之概括「營業成本」、「營業費用」等資 料,顯不足作為被告巨擘公司生產、銷售CD-R及CD-RW 產 品所具體支出之成本及必要費用之證明。再者,所謂「必 要費用」應係指費用之支出係作為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 所必要者,並非凡名為某某費者皆屬必要費用,被告巨擘 公司迄未就系爭會計師報告中何者為必要費用且有何支出 必要為舉證,自不得認其已依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款 就「必要費用」為舉證。
⑷退萬步言,縱如被告巨擘公司所述,其96年度及97年度係 屬虧損狀態為由,主張其無任何獲利云云(原告仍否認之 ),亦不能認其並未因侵害系爭專利受有利益。蓋經營不 善所造成之營業虧損,並不能抵免侵害系爭專利權所獲得 之利益。
⑸實則,被告巨擘公司及被告巨擘先進公司產銷CD-R、CD-R W 等可錄式光碟產品之收入業揭示於被告巨擘公司自行製 作發行之年報。被告巨擘公司及被告巨擘先進公司91年至 97年度可錄式光碟產品所屬數位光碟部部門收入表列說明 如次:
年度(民國) 部門收入(新臺幣:元) 證物出處 91年 4,510,263,000(內外銷) 原證69號第20頁 92年 7,095,170,700 原證70號第102 至103 頁 93年 6,336,823,500 原證71號第110至111頁
94年 6,478,971,300 原證72號第117至118頁 95年 8,718,718,500 原證73號第127至128頁 96年 8,203,420,800 原證11號第124至125頁 97年 7,045,517,700 原證74號第128至129頁 總計 48,388,885,500
故倘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生產、銷售CD-R及CD-RW 產品所 具體支出之成本及必要費用,依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以前開被告等銷售CD-R、CD-RW 等可錄式光 碟產品之全部收入即48,388,885,500元計算被告等之所得 利益及本件損害賠償。
⒐被告巨擘先進公司侵害系爭專利之事證如下: ⑴被告巨擘公司於其89年年報自承其於88年4 月成立子公司 巨擘先進公司生產CD-R,並於「九十年度營運計劃概要」 中明揭其「未來將由子公司巨擘先進擴充CD-R碟片之產能 ,以因應光碟片市場的持續成長。巨擘先進亦已進行掛牌 規劃。該公司將自資本市場取得擴充產能所需之資金。本 公司CD-R碟片的產能,亦將於適當時機,轉移至巨擘先進 ,以取得碟片營運規模的擴大及經營的透明化」等語。另 於說明該年度營業成本增加之原因時,表示主要係因自先 進購入碟片及整廠輸出成本增加所致(見被告巨擘公司89 年年報第1 頁、第4 頁及第35頁)。
⑵被告巨擘公司於其90年年報明載其「88年4 月成立子公司 巨擘先進股份有限公司生產」(見被告巨擘公司90年年報 第3 頁)。
⑶被告巨擘公司於其91年年報明載其「88年4 月成立子公司 巨擘先進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並自承其「民國九十一年 及民國九十年度將原、物料分別銷售予巨擘先進及PDDG」 (見被告巨擘公司91年年報第3 頁及第51頁)。 ⑷被告巨擘公司於其92年年報自承其「民國九十二年度及九 十一年度銷售原、物料予巨擘先進,金額分別為410,726 仟元及431,745 仟元」,並將被告巨擘先進公司列為「本 公司(即被告巨擘公司)光碟片之生產基地」(見被告巨 擘公司92年年報第57頁及第108 頁)。
⑸被告巨擘公司於其94年年報自承其「民國九十四及九十三 年度銷售原、物料予巨擘先進,金額分別為709,506 仟元 及727,387 仟元」(見被告巨擘公司94年年報第63頁)。 ⑹被告巨擘公司於其95年度財務報告自承其「本公司於民國 九十五及九十四年度銷售原、物料予巨擘先進,金額分別 為942,612 仟元及709,506 仟元」(見被告巨擘公司95年 度財務報告第27頁)。
⑺被告巨擘公司於其96年度財務報告自承其「本公司於民國 九十六及九十五年度銷售原、物料予巨擘先進,金額分別 為1,081,303 仟元及942,612 仟元」(見被告巨擘公司96 年度財務報告第27頁)。
⑻被告巨擘公司於其97年度財務報告自承其「本公司於民國 九十七及九十六年度銷售原、物料予巨擘先進,金額分別 為867,719 仟元及1,081,303 仟元」(見被告巨擘公司97 年度財務報告第28頁)。
⑼原告於98年7 月6 日赴被告巨擘公司區外分公司就權利金 請求案件進行假執行時,發現大量用以製造CD-R及CD-RW 可錄式光碟產品之機器設備,如:射出機、取片機、濺鍍 機、染料塗佈機、恆溫恆濕機、乾燥機及碟片貼合機等。 依據查封筆錄及扣押機器設備清單,上開機器設備有為數 眾多屬被告巨擘先進公司所有,且該等機器設備即為製造 CD-R及CD-RW 可錄式光碟產品之機器設備。 ⑽綜上,被告巨擘公司已自認其成立巨擘先進公司用以製造 CD-R,並將被告巨擘先進公司定性為其光碟片之生產基地 ,其並長期供應相關原、物料予被告巨擘先進公司,故被 告巨擘先進公司確有製造CD-R、CD-RW 等情,而該CD-R、 CD-RW已證明侵害原告系爭專利。
⒑原告本案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被告主張原告依專利法第84條 第1 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2 年時效,不得依專利法 第85條為請求云云,並無理由。
⒒原告終止與被告間之專利授權契約合法有效: ⑴原告於86年6 月23日與被告巨擘公司簽訂之CD-WO/MO Disc Agreement(下稱「專利授權契約」),依專利授權 契約之約定,被告巨擘公司得使用原告所授權有關CD-R之 專利,並應就此給付原告合約所訂之權利金及交付相關權 利金報告。迺被告巨擘公司於簽約後,自86年第4 季起即 違約拒絕給付權利金,亦不交付權利金報告,原告遂於89 年3 月21 日 終止專利授權契約。姑不論被告所主張原告 與被告巨擘科技間之權利金及公平交易法等爭議,非本案 爭點,鈞院無庸審酌外,原告終止專利授權契約之行為, 依該契約準據法荷蘭法之規定,核屬合法有效,自非被告 巨擘公司以我國法律規定所得任意指摘否認其效力。 ⑵被告巨擘公司於兩造間權利金爭議案件中,始終主張專利 授權契約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1 項第2 款,故依民法 第71條之規定,應歸無效云云,故倘如被告巨擘公司主張 專利授權契約自始無效(原告否認之),被告等未經原告 同意即利用系爭專利製造銷售CD-R及CD-RW ,即為侵害原
告系爭專利權之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然被告巨擘 公司現為脫免其專利侵權責任,竟翻異其辭主張專利授權 契約有效,且即便原告於89年3 月21日終止前開授權契約 ,該終止契約行為亦不生效力,被告巨擘公司縱有使用原 告之發明專利,亦不生侵權情事云云,被告前揭未侵權抗 辯,顯屬臨訟砌詞,洵不足採。
⑶又被告巨擘公司辯稱其前向新竹地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 處分,而於89年10月6 日經新竹地院89年度裁全字第1255 號裁定准原告應容忍巨擘公司繼續製造及銷售CD-R光碟, 而該假處分裁定於92年8 月29日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 抗更㈢字第6 號裁定准予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確定在案, 故原告應容忍被告巨擘公司製造及銷售CD-R光碟片云云。 惟被告巨擘公司基於前開假處分裁定所提起之本案訴訟, 業經新竹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12日以90年度重訴字第221 號判決駁回,被告巨擘公司雖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及 最高法院業分別於98年9 月29日、98年12月10日以98年度 重上字第29號判決及98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裁定駁回其上 訴確定。故被告巨擘公司所主張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 業失所附麗,不具合法效力。又被告巨擘公司曾取得之定 暫時狀態處分,其僅係法院就當事人間爭執之法律關係暫 為之處分,當事人所欲保全之權利尚須經由訴訟程序審理 後確定。故其效力自無可能限制專利權利人(即原告)以 訴訟向侵害專利之人(即被告巨擘公司)就非法製造銷售 侵權產品之侵害專利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被告試圖以前 開不具合法效力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作為其製造銷售CD-R侵 害原告系爭專利權行為之權源,顯非適法,亦無理由。 ⑷被告巨擘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於98年6 月11日前揭假處分案 件之本案訴訟二審程序中向臺灣高等法院明確表示被告巨 擘公司仍從事相關CD-R產品製造及銷售商業行為等語(見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29號判決98年6 月11日開庭 筆錄),被告巨擘公司既自認其仍持續為侵害原告系爭專 利權之行為,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⒓被告主張原告所舉證之CD-R,與其起訴主張被告巨擘公司所 為之侵權行為都無關連,而均無證據能力云云,並無理由: 原告於98年10月12日追加被告巨擘先進公司及被告邱丕良為 本案共同被告、98年11月16日補充被告侵害29646 專利之事 實主張及99年6 月14日擴張訴之聲明等皆屬合法,故原告請 求期間係自91年6 月5 日至97年6 月10日止,非被告所稱限 於96年。是以,原告所提出於前揭請求期間被告所製造販售 之CD-R(即待測試光碟編號1 至編號4 ),即具證據能力。
又被告巨擘公司於其91至97年報及其公司網站中載明,其所 生產之CD-R/CD-RW 產品與橘皮書規格相符,而原告並於民 事準備㈧狀提出系爭專利一及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橘皮書規格及被告CD-R產品之比對,故被告巨擘公司既 自承其於91至97年所生產之CD-R/CD-RW 產品與橘皮書規格 相符,而原告業證明符合橘皮書規格之CD-R/CD-RW 產品落 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而侵害系爭專利,是以被告91 至97年所生產之CD-R/CD-RW 產品皆屬侵害系爭專利產品, 該等事實於法院已顯著,依民事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規定 ,原告自無庸再就請求期間各年度被告所生產之CD-R/CD-R W 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乙節進行舉證。故被告主張原告未證明 請求時間區間內之被告所生產之CD-R產品侵害原告系爭專利 、未提出請求時間區間內之被告所生產之CD-R產品云云,自 無理由。
⒔被告主張編號2 光碟片經新竹地方法院委託之鑑定機關國立 中央大學確定毀損在案,原告當庭仍可進行檢測且測出結果 ,該檢測方法不可採信云云,惟:
⑴國立中央大學迄今未揭示其鑑定方法,是否係因其所選擇 之鑑定方法導致出現光碟毀損無法讀取之結論,猶未可知 。況目前新竹地院及國立中央大學針對該案之侵權鑑定, 尚在斟酌適合之鑑定方式,此由國立中央大學99年8 月19 日致新竹地院之函文可證。故原告之光碟片是否確定無法 作為該案鑑定標的,尚屬未定之天,被告片面基於未知鑑 定方法所作成「光碟片毀損」之初步推論,即全盤推翻原 告之檢測方式,其論屬顯屬薄弱。
⑵被告於鈞院99年3 月1 日庭期亦提出其所產製之CD-R光碟 片(即編號6 )進行檢測,檢測結果與編號2 光碟之檢測 結果相同,即顯示被告CD-R具有ATIP資料,可證明該CD-R 上軌道調變之頻率係以一數位位置資訊信號(即ATIP)調 變,而每一ATIP框碼中可區分為位置同步信號與位置碼信 號,亦即位置同步信號與位置碼信號交替出現,故被告自 行提出之CD-R業侵害系爭專利二(當然更侵害系爭專利一 )。不論係編號2 或是編號6 檢測結果,被告訴訟代理人 皆當庭確認無誤(見99年3 月1 日筆錄第5 頁、第6 頁、 第9 頁及第10頁)。故原告之檢測方法客觀正確,只要任 一光碟片具有ATIP資料,即可精確讀取呈現之。 ⑶被告另質疑原告捨業界習知通用器材,使用自行設計開發 之軟體,純屬黑箱作業云云,然原告除當庭進行檢測外, 前亦提出Audio Dev Test Center 檢測報告,該檢測報告 係以CATS設備(即被告於另案主張其用以測試所產銷CD-R
光碟片之設備)針對被告CD-R光碟片進行檢測作成,而檢 測結果所呈現之ATER(ATIP Error Rate )及ASR (ATIP Sync Error)參數亦顯示被告等之CD-R光碟片具有ATIP( 即數位位置資訊信號)之特徵而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中。
⑷綜上,不論係以原告之檢測方法或被告建議之CATS設備進 行檢測,被告所產製之CD-R光碟片皆具有ATIP(即數位位 置資訊信號)之特徵而落入系爭專利申請範圍中,被告主 張原告檢測方法不足採信云云,顯無理由。
⒕原告99年3 月1 日之檢測方法已證明系爭專利二「軌調變之 頻率被調變成與位置資訊信號一致」之特徵,而被告所主張 之第491999號專利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為習知技術: ⑴被告主張原告99年3 月1 日之檢測方法未證明系爭專利二 「軌調變之頻率被調變成與位置資訊信號一致」之特徵云 云,惟:
①原告前於99年1 月21日民事準備㈩狀之附件四號及99年4 月6 日民事準備狀,已明確說明原告檢測被告CD-R及CD -RW 產品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一及系爭專利二之測試架構及 分析方法,即利用一調頻解調變器(FM Demodulator)對 經濾波之擺動樣本解調變,以取得經解調變之擺動樣本。 後再利用一雙相-標示解碼器(Biphase-Mark Decoder) 對經解調變之擺動樣本解碼,以取得經解碼之擺動樣本( 即資料位元序列,a sequence of data bits )。利用一 ATIP解碼器(ATIP Decoder)對經解碼之擺動樣本解碼, 以取得經解碼之ATIP資料(即MM:SS:FF, 分: 秒: 框)。 經由ATIP之時間碼資料即可得到CD-R光碟片相應之絕對位 址(即數位位置資訊信號)。
②由前開測試方法可知,被告CD-R軌道上位置資訊信號係經 「解調變」、「解碼」後取得。倘被告CD-R上軌調變之頻 率未經調變,原告測試時即無需經解調變,又倘被告CD-R 軌道上無位置資訊信號,原告測試時即無可能因解調變、 解碼而取得位置資訊信號(即ATIP)。然原告99年3 月1 日實際依前揭測試方法測試被告CD-R後顯示,被告CD-R經 解調變、解碼後即可取得位置資訊信號,故原告之測試方 法確可證明被告CD-R具有系爭專利二「軌調變之頻率被調 變成與位置資訊信號一致」之特徵。
③綜上,被告主張原告未證明系爭專利二「軌調變之頻率被 調變成與位置資訊信號一致」之特徵,顯非事實。 ⑵被告主張光碟片使用非軌調變方式產生位置資訊信號為習 知技術(例如第491999號專利)云云,惟:
①被告所舉之第491999號專利,其申請日(86年3 月27日) 在系爭專利一申請日(76年1 月27日)及系爭專利二申請 日(77年6 月11日)之後,根本無法證明為系爭專利之習 知技術,被告之主張無理由。
②即便第491999號專利以非軌調變方式產生位置資訊信號, 被告亦未證明其產製之CD-R即係以第491999號專利方式為 之,究第491999號專利與被告CD-R有何關連,未見被告說 明。
⑶被告主張於特定情形下,CD-R軌道距離不會變化,即某一 軌道繞完一圈,如果長度剛好是搖擺週期的整數倍時,相 鄰的下一圈軌道剛開始處便會是同相的搖擺,此時軌道距 離不會變化云云。被告並列出計算式如下:
軌道距離中心半徑在25.974cm處
周長是163.2cm 163.2cm÷54.4μm = 3000 然一般CD-R軌道距離中心半徑至多6cm ,不可能為被告所 主張之25.974cm,且163.2cm ÷54.4μm 計算之結果係3, 000, 000而非3000。被告以錯誤之前提假設,建構其CD-R 軌道無偏擺之論述,顯無理由。
⑷被告試圖以表1 (即CD-R軌道半徑與搖擺次數的關係)主 張CD-R每圈軌道長度由搖擺週期的3000倍增加到3001倍時 ,將再度同相;被告並為如下之說明(參被告於民事答辯 狀第13頁):「軌道3 一周的長度為3000.34 次搖擺週 期,因此軌道4 與軌道3 開始處會有搖擺週期34%的相位 差」然倘依被告表1 之推論,每個軌道應相差0.17,故軌 道4 與軌道3 之間相位差應為0.17而非0.34(34%)。被 告之主張前後矛盾,推論亦屬謬誤,不足採信。 ⑸被告主張相鄰兩軌道間搖擺的相位差,每經過7條軌道後 ,又會幾乎回到原始的相位差云云。倘如被告所述,軌道 1 與軌道7 之相位應屬一致,然從被告提出之示意圖可證 ,軌道1 與軌道7 之相位明顯相反。
⒖被告針對系爭專利二之解釋,亦屬錯誤:
被告提出圖2 及下述計算式及說明試圖就系爭專利二之真義 提出解釋:「22.05KHZ=22050=75x294 中心頻率22.05KHZ即 一秒振動2205次,但線速度1.2 米/ 秒表示一秒也進行了 1.2 米,則週期為1.2 米÷22050 次254 ×10-6米/秒」, 然倘依被告之推論,中心頻率22.05KHZ,一秒振動次數應為 22050 次而非2205次,又週期計算之結果應為54.42 ×10-6 米/ 次而非254 ×10-6米/ 秒。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抗辯:
㈠按專利侵權比對的對象應該是被控侵權產品與系爭專利,原 告未提出任何其指稱侵權之產品,更未針對產品特徵與系爭 專利予以比對。何況橘皮書規格係原告與新力公司於78年所 制定,此規格原意係希望同時規範光碟片與光碟機,以解決 光碟片與光碟機之相容性問題,因光碟片必須與光碟機相容 ,始得為光碟機所讀取。惟依據工研院就其受行政院公平交 易委員會委託研究橘皮書規格與相關專利之關係所出具之意 見指出,規格書只是定義技術規格來達成系統運作的保證, 但規格之符合並非一定要依賴規格書提出者之專利,規格書 所規範內容更未必均有相應之專利。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特徵如「週期軌調變頻 率」、「位置-資訊信號」、「位置碼信號」、「位置同步 信號」、「交替出現」等,並未出現於原告所提出之橘皮書 相關內容,原告竟依此推論符合橘皮書規格之光碟片即當然 具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特徵,未免臆測過度。 ㈢原告係於98年4 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縱令原告證明被告公 司侵害系爭專利,亦僅得請求96年4 月23日起至97年6 月11 日(系爭專利到期日)期間之損害賠償。被告公司96年度年 報所載資訊為96年度數位光碟部門全年收入,自不得作為原 告主張賠償金額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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