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訴字,97年度,32號
IPCV,97,民專訴,32,200904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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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是否有先前技術阻卻?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文義: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為:「一種打氣筒夾頭改良結構,其 主要結構係設有一外蓋(30),該外蓋(30)之內部則設有 一容置空間(31),該容置空間(31)內裝置有一防滑墊座 (40),轉接頭(50)及一風嘴塞(60),最後再以一風嘴 蓋(70 ) 與外蓋(30)結合固定之。其主要特徵在於:當 進行打氣時,上述之風嘴塞(60)會因外力界入及氣體之送 入使其膨脹而產生變形,該風嘴塞(60)則與外蓋(30)發 生摩擦,而一防滑墊座(40)則裝置於兩者之間,俾使風嘴 塞(60)與外蓋(30)不會直接磨損,以降低其構件之磨耗 率而不會產生漏風現象者」。其代表圖示如附圖1 之組合圖 及分解圖所示。
⒉系爭產品則為一種打氣筒夾頭改良結構設有一外蓋(2 ), 一風嘴蓋(1 )與外蓋(2 )結合固定,外蓋(2 )之內部 則設有一容置空間(a ),外蓋(2 )之容置空間(a )內 設有氣嘴塞組座(3 ),進行打氣時,風嘴塞(5 )會因外 力界入及氣體之送入使其膨脹而產生變形,風嘴塞(5 )則 與風嘴蓋(1 )發生摩擦,氣嘴塞組座之頭座(31)則裝置 於兩者之間,俾使風嘴塞(5 )與風嘴蓋(1 )不會直接磨 損,以降低其構件之磨耗率而不會產生漏風現象者。其圖示 如附圖2 所示。
⒊經就系爭產品是否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文義讀取 判斷如附表1 所示,因系爭產品之風嘴塞(5 )並非設於外 蓋(2 )之容置空間(A ),而是設在風嘴蓋(1 )之內空 間(10)中,系爭產品並非一獨立「防滑墊座(40)」構件 介於風嘴塞(60)與外蓋(30)之間,而氣嘴塞組座之頭座 (31)則介於風嘴塞(5 )與風嘴蓋(1 )之間,利用氣嘴 塞組座(3 )之頭座(31)防止風嘴塞(5 )之直接磨損, 是附表1 要件1 至3 系爭產品雖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文義內,但附表1 要件4 則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文義。是原告以97年5 月28日委託明德國際專利商標聯 合事務所出具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主張系爭產品文義完全 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可讀取云云,為不可採。綜 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經比對系爭產品不符合「 文義讀取」,應再比對系爭產品是否適用「均等論」,即判 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編列為附表1 要件4 之部 分是否可均等系爭產品。
㈡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互比對,有均等 論之適用:




⒈按均等論(Doctrine of Equivalents)係基於保障專利權 人利益的立場,避免他人僅就其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稍 作非實質之改變或替換,而規避專利侵權的責任。由於以文 字精確、完整描述申請專利範圍,實有其先天上無法克服的 困難,故專利權範圍得擴大至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的均 等範圍,不應僅侷限於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範圍。相對於申 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若被控產品之元件、成分、步驟或 其結合關係的改變或替換未產生實質差異(substantial di fference)時,則適用均等論。亦即若被控產品之對應元件 、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與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係以 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way ),達成實質相同的功能(func tion),而產生實質相同的結果(result)時,應判斷被控 產品之對應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與申請專利範圍 之技術特徵無實質差異,適用均等論。「實質相同」係指兩 者之差異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 完成者。
⒉就附表1 要件4 為均等判斷,其示意圖如附圖3 所示,經以 三部測試(手段-功能-結果,Way -Function-Result) 比對如下:
⑴手段: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均係以兩外部圓形殼體(30+70 、1+2 ,前者為系爭專利,後者為系爭產品,下同)予以結 合,形成一封閉的空置空間(31、10),利用防滑墊座(40 、31),隔離風嘴塞(60、5 )與外部蓋體(30+70 、1+2 ),使之不直接接觸,故兩者所運用之手段相同。 ⑵功能: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均具有保護風嘴塞(60、5 ), 使其與外部蓋體(30+70 、1+ 2)不會直接接觸而灌氣時, 產生相對滑動摩擦之功能。
⑶結果: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均係藉防滑墊座(40、31)之設 置,產生使構件之間不會輕易磨損,增加風嘴塞(60、5 ) 壽命,並減少漏氣可能之結果。
⑷綜上,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為實質上同一之手段發揮實質上 同一之功能並產生實質上同一之結果,故附表1 要件4 部分 ,系爭專利可均等至系爭產品。
⒊被告辯稱:系爭專利之轉接頭(50)是一種一端提供固定連 接輸氣管,另一端則直接做為對美式氣嘴進行充氣的一體式 設計,其無法針對英式氣嘴做變更使用,因其組設方式,屬 單一固定型式,無法拆卸更換云云。被告以上所言若屬實, 則系爭產品說明書應有「氣嘴可做變更使用」功效之敘述, 惟查系爭產品據以實施之第973 號專利之說明書均未提到此 種功效,且依其說明書第7 頁「對於先前技術的效果」(該



先前技術即系爭專利)第4 行僅記載:「因此,本創作藉由 該頂心管與氣嘴塞組座分離的設計,得以簡化製程,組裝更 為容易,從而降低製造成本」等語,其功效在於製造時的方 便性,非使用時具有變更的彈性,是以被告聲稱系爭產品有 「更換之結構」之功效,與事實不符,且若系爭產品有此種 功能,系爭專利亦可以藉由更換轉接頭(50)和風嘴塞(60 ),將美式氣嘴變更為英式氣嘴,故被告上開辯解,並不足 採。
⒋又被告辯稱:系爭專利進行打氣之前,要將外蓋(30)旋轉 固定於氣嘴的過程中,風嘴塞(60)並沒有受到氣嘴的強力 壓制而膨脹,致使防滑墊座(40)又會和風嘴塞(60)產生 相對摩擦,使得風嘴座磨損。因此,系爭專利所訴求避免風 嘴塞(60)受到磨損的效果並未能獲得實現,其無論在結構 、功能或效果方面,均和系爭產品全然不同,兩者之間自無 均等論之適用云云。然查,依系爭產品據以實施之第973 號 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2 行至第5 行所載「該氣嘴塞組座的一 端部設有擴大直徑頭座…,藉由該頭座的側壁介於氣嘴塞與 外殼內徑之間而提供隔離功能,以避免橡膠材質的氣嘴塞與 金屬材質的外殼彼此接觸」等語,可證不論是系爭專利之防 滑墊座(40),或是系爭產品之頭座(31),其技術手段均 為利用一構件設置介於氣嘴塞(60、5 )與外蓋(30、風嘴 蓋1 )內徑之間,提供相同之隔離的功能,進而在增加氣嘴 塞(60、5 )之壽命,故系爭產品自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均等範圍。至於被告另主張:氣嘴塞組座(A )是固定地連接於打氣筒,不僅完全不會有氣嘴塞(60' ) 和氣嘴蓋(70' )產生相對旋轉造成磨損的問題,此乃第97 3 號專利相對於系爭專利為再發明之創作可准予專利的依據 ,即第973 號專利之頭座(31)實質包含有多重功能,其中 有原來如系爭專利之隔離功能,另有防止與外殼(1 )旋轉 摩擦之功能,故第973 號專利為依據系爭專利主要技術內容 再發明之創作,且有功效增進云云。惟查,專利權為一排他 權,非實施權,是以再發明之創作仍應取得原發明之創作之 授權方能製造,並非實施自有之專利權絕對不可能構成侵權 。同時亦不可以系爭產品有增進系爭專利功效,以進步性之 標準直接套用,率然認定為不構成均等論之適用,應回歸均 等論三步測試原則以檢視均等論之適用與否,而系爭產品與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手段-功能-結果均為同一 ,已如前述,故被告主張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間無均等論之 適用,自不足採。
⒌被告另辯稱:氣嘴塞組座(A )之頭座(40' ),其最主要



之功能乃在於產生密閉之空間,以利氣體通過,而不至於外 洩,另一即固定頂心管(50' )與氣嘴塞(60' ),而非防 止氣嘴塞(60' )與氣嘴蓋(70' )間產生摩擦,故其功能 與系爭專利之防滑墊座(40)之功能乃大不相同云云。然查 ,依附圖3 系爭產品圖示,「產生密閉之空間,以利氣體通 過,而不至於外洩」為外蓋(2 )與風嘴蓋(1 )形成封閉 之空間的功能,與氣嘴塞組座之頭座無涉,況綜觀第973 號 專利說明書之頭座功能說明亦未提及此一功能,且亦無「固 定頂心管與氣嘴塞」功能之描述。系爭產品之風嘴塞與頂心 管均是獨立之構件,與頭座呈分離狀,並無固定,是其真正 連結關係為:頭座內設有風嘴塞與頂心管,該連結關係與系 爭專利之防滑墊座(40)內容置風嘴塞與轉接頭(50)並無 不同,既兩者之構件於空間上連結關係相同,當打氣時高壓 氣體膨脹氣嘴塞,不論是系爭專利之防滑墊座,或是系爭產 品之頭座,皆可阻隔而不致造成與外面殼體接觸,降低構件 磨損,達到延長壽命之結果。故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 採。
㈢系爭產品適用先前技術阻卻:
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適用均等論,有如上述,惟被告於辯論 終結前提出美國第4017057 號、第3592439 號、第4328948 號等3 件專利,主張系爭產品適用先前技術阻卻,是本件應 再比對系爭產品是否適用先前技術阻卻。經查: ⒈美國第4017057 號專利部分:
⑴西元1977年4 月12日公告之美國第4017057 號專利之公告日 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87年6 月17日,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 術。
⑵系爭產品與美國第4017057 號專利之比較圖,如附圖4 所示 ,兩者經比較可知,系爭產品之氣嘴塞組座(3 )、頭座( 31)、外蓋(2 )、風嘴蓋(5 )、容置空間(10)、風嘴 塞(1 )及頂心管(4 )依序與美國第4017057 號專利之主 體(11)、頭座、連接螺帽(13)、連接件(12)、容置空 間、軟塞(24)及閥門控制器(16)實質相同,其比較表如 附表2 所示,且上述各構件之空間上連結關係亦無不同,就 侵權行為行為發生時,以該創作所屬打氣筒技術領域中所具 有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而言,系爭產品與先前技術之美國 第4017057 號專利整體論之為實質相同,系爭產品可適用先 前技術阻卻。是以,系爭產品雖適用均等論,惟亦適用先前 技術阻卻,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1 項,而不構成侵權。
⑶原告固主張:美國第4017057 號專利之水管接頭技術相對於



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打氣筒氣嘴」技術不屬同一技術領 域,且被告認為美國第4017057 號專利中連結器本體(11) 相當於系爭產品氣嘴塞組座(A ),彈性環(24)相當於氣 嘴塞(60' ),結合螺件(13)相當於外殼(70' ),有所 違誤,而系爭產品其他部份亦並未完全依照美國第4017057 專利案來實施等語。惟查:
①英文「fluid 」之翻譯並非如原告所認僅為「液體」之解釋 ,其正確翻譯應為「流體」,亦即包含「液體」或「氣體」 兩者。況且由美國第4017057 號專利之專利說明書第1 欄「 先前技術」段落起算第20行記載,提及先前技術之美國第23 22462 號專利係「delevery of air 」,恰可證明美國第40 17057 號專利之技術領域包含氣體接頭技術領域。故原告主 張:美國第4017057 號專利與系爭產品技術不屬同一技術領 域云云,並不可採。
②原告雖聲稱彈性環(24)沒有膨脹問題云云。然依美國第40 17057 號專利說明書第3 欄倒數第1 行之記載,可知該彈性 環(24)為橡膠,其材質與系爭專利之氣嘴塞(60)或系爭 產品之氣嘴塞(5 )並無不同,故其外在顯現的物質特性亦 應相同。是以,原告既稱系爭專利之氣嘴塞(60)會膨脹, 則美國第4017057號專利之彈性環(24)亦因其為橡膠所製 成之彈性構件,受高壓氣體作用亦會膨脹。故原告此部分之 陳述,亦非可採。
③按智慧局公佈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44頁㈡「先前技術阻卻 」之成立要件已明示:即使待鑑定對象適用「均等論」,若 被告主張適用「先前技術阻卻」,且經判斷待鑑定對象與某 一先前技術相同,或雖不完全相同,但為該先前技術與所屬 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的簡單組合,則適用「先前技術阻卻 」。由此可知,先前技術阻卻之適用非如原告所認:系爭產 品必須完全與先前技術之美國第4017057 號專利相同,始可 適用,故告之主張實不足採。
⒉美國第3592439 號專利部分:
⑴西元1969年8 月15日公告之美國第3592439 號專利之公告日 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之87年6 月17日,為系爭專利之先前 技術。
⑵由美國第3592439 號專利之說明書第1 欄第2 至7 行之記載 ,可知其為氣體打氣之技術領域。
⑶系爭產品與美國第3592439 號專利之比較圖,如附圖5 所示 ,兩者經比較可知,系爭產品之氣嘴塞組座(3 )、頭座( 31 ) 、外蓋(2 )、風嘴蓋(5 )、容置空間(10)、風 嘴塞(1 )及頂心管(4 )依序與美國第3592439 號專利之



管狀插入件(31)、凹穴(36)、連接套筒(34)、螺紋接 頭之端部(17) 、容置空間、環形密封墊(37)及環形構件 (38)實質相同,其比較表如附表3 所示,且前述各構件之 連結關係亦無不同,就侵權行為發生時,以打氣筒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而言,系爭產品與先前技術之 美國第3592439 號專利案整體論之為實質相同,系爭產品可 適用先前技術阻卻。從而,系爭產品雖適用均等論,惟亦適 用先前技術阻卻,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而不構成侵權。
⒊美國第4328948號專利部分:
⑴西元1982年5 月11日美國第4328948 號專利之公告日期早於 系爭專利申請日之87年6 月17日,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由美國第4328948 號專利之說明書第1 欄「發明技術領域」 所載,可知其可作用輪胎充氣之用,故其fluid 一詞亦可應 用為氣體打氣之技術領域。
⑶系爭產品與美國第4328948號專利之比較圖,如附圖6 所示 ,兩者經比較可知,系爭產品之氣嘴塞組座(3 )、頭座( 31)、外蓋(2 )、風嘴蓋(5 )、容置空間(10)、風嘴 塞(1 )及頂心管(4 )依序與美國第4328948 號專利之插 入構件(1 )、管狀套筒(17)、連接套筒(47)、具螺紋 之端部位(16)、容置空間(未特別標示)、杯狀部位(5 )及閥(23)實質相同,其比較表如附表4 所示,且前述各 構件之連結關係亦無不同,就侵權行為行為發生時,以打氣 筒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而言,系爭產品與 先前技術之美國第4328948 號專利整體論之為實質相同,系 爭產品可適用先前技術阻卻。故系爭產品雖適用均等論,惟 亦適用先前技術阻卻,是以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而不構成侵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權,核與事實不 符,而被告辯稱系爭產品雖適用均等論,惟亦適用先前技術 阻卻,是以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而不構 成侵權,則屬有據,堪以採信。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65,200 元,及 反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反訴被告應將本



件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主文及判決理由,於中國時報及 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下方(面積25×35公分)刊載聲明啟事 各1 日。並主張:
㈠反訴原告為一經登記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所製造販賣之各 式「打氣筒」產品,均係取得專利權人之合法授權。反訴原 告之下游通路廠商歐盛達公司於97年7 月2 日收到反訴被告 委託晟勳法律事務所黃士勳律師所發之警告函,內容指稱反 訴原告所生產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並要求歐盛達公司 於函到後5 日內出面協商等語云云。惟上開信函僅以寥寥數 語即指稱丙○○有專利侵害之情事,並僅檢附「兩頁」專利 侵害鑑定報告之封面及結論,未附任何理由及說明,實難令 人理解是否確有侵害之情事。然反訴被告此舉竟造成歐盛達 公司在未能明瞭權利侵害之內容下,為避免涉入紛爭,而將 反訴原告之產品下架不再販售,造成反訴原告之商業利益受 損。嗣後反訴原告始於97年7 月14日、同年8 月12日兩度收 到反訴被告所發之警告函,該兩份檢舉函始附有完整之鑑定 報告,惟反訴原告認為該警告函之內容誠有不實,並涉有以 不當行為妨礙公平競爭之情事。
㈡反訴被告為集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優公司)之監察 人,集優公司所營事業項目與反訴原告間有相互競爭之關係 ,故兩造間亦有相互競爭之關係:
⒈反訴被告為集優公司之監察人,該公司所營事業項目為「一 .汽,機車零配件及自行車零配件裝配加工買賣、二.各種 運動器材(啞鈴,擴胸器,跑步機)裝配加工買賣、三.前 各項有關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等;又細鐸集優公司之網 站,可發現其主要銷售項目為各式「打氣筒」,其中一項「 GS-0 1」即為依系爭專利實施之產品。顯見集優公司之前揭 產品係由反訴被告授權製造、實施,由反訴被告收取權利金 或其他利益,故反訴被告為提供此等服務從事交易之人。 ⒉又反訴被告所委任之「明德國際商標聯合事務所」之網站上 ,有一則刊登於報紙上之專利侵權道歉啟示,其中反訴被告 與集優公司並列接受他人因專利侵權所為之道歉聲明。反訴 被告以專利權人名義發函以及其為集優公司之監察人等情狀 ,可證反訴被告對於集優公司之營運具有相當之決策或主導 地位,故集優公司當屬反訴被告實行該專利之「助手」或協 助其實施專利之人。
⒊由上可知,反訴被告為專利權人,對外係以集優公司名義生 產製造銷售其專利產品,是反訴被告當為提供商品或服務從 事交易之人,與反訴原告間均有從事多款「打氣筒」之生產 製造,兩造間有競爭關係。




㈢反訴被告之發函行為,並未符合「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 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 則」(下稱警告函處理原則)之規定,亦無踐行相關之先行 程序:
⒈依警告函處理原則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可知,反訴被告 警告信函所檢附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應包含鑑定理由及侵 權標的,俾使受文對象知悉可能為侵害之事實。然反訴被告 於寄發警告信函予反訴原告及下游通路廠商歐盛達公司時, 卻違反上開規定,未提供完整鑑定報告供反訴原告及下游通 路廠商查證、比對,而僅有區區「兩頁」結論,中間的論述 過程均刻意遺漏而未提供,無具體之比對內容,亦未檢附鑑 定理由及標的,即逕自於警告信中以強烈言詞要求受文對象 立即將產品下架,及禁止繼續販售等語,核其行為,已明顯 違反前揭警告函處理原則之規定。
⒊反訴被告所委託之明德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並非公正之 鑑定機構,觀其所主要之營業範圍,有專利申請、仿冒取締 、侵權訴訟、商標註冊等,係一般營利事業性質之事務所, 蓋其代理反訴被告及集優公司為侵權鑑定,當然係以將他人 之商品解釋落入反訴被告之專利範圍為主要目標。此由該事 務所網頁甚至將反訴被告之案例列為「特殊案件」為廣告, 並註明「舉凡專利或商標,皆無法避免仿冒、侵權的爭議, 而尋求侵權的最終正義便是提出訴訟。然一啟動訴訟,不僅 曠日廢時,企業更需編列特別預算以進行長期抗戰。在明德 實際操作美國、德國多件侵權訴訟後,雖最終都獲得正義, 但明德更希望為客戶做到不動用預算便能獲得解決侵權爭議 」云云,且由其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乃僅憑目測依全要件原則 而無相當之論理依據,可知其鑑定報告之立場肯屬相當偏頗 ,目的係為反訴被告「做到不動用預算便能獲得解決侵權爭 議」,故縱其出具之文書名為鑑定報告,誠屬「球員兼裁判 」,係事業為競爭之目的之所為,不應認為反訴被告於寄發 警告函之前已委請專業公正鑑定機構為鑑定之先行程序。 ㈣反訴被告明知反訴原告所販售之系爭商品並無侵害系爭專利 之情事,仍寄發警告函:
⒈反訴被告於96年間曾就系爭產品實施之第973 號專利向智慧 局申請專利技術報告,該技術報告即以反訴被告所主張系爭 專利為引證案加以比對,審查結果認為「無發現有近似或相 同」於第973 號專利之前案,由該專利技術報告可證第973 號專利權根本未落入系爭專利權申請專利範圍之中,亦即兩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並不相同。準此,丙○○既合法擁有第97 3 號專利,則反訴原告在丙○○授權之專利權範圍內所進行



之製造、販賣、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之行 為,均為合法行為,當無違法或侵害反訴被告權利。且反訴 被告另就第973 號專利提出舉發,亦舉發不成立,亦顯明反 訴原告所實施之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範圍中。然反 訴被告明知前揭專利技術報告之結果,在反訴原告未侵害系 爭專利之情況下,逕自寄發不實內容之警告函給予其他同業 競爭者或其通路商之行為,其企圖影響市場公平交易秩序之 主觀意圖至為明顯。
⒉又反訴原告所販售之多項打氣筒係受丙○○之專利授權為實 施,並取得多項專利權的保護,然反訴被告多次對丙○○授 與被告之其他產品相關專利提起多件舉發案,如「可調式旋 鈕氣嘴」、「萬向打氣筒」等,皆因舉發不成立而收場。實 則,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各式打氣筒產品之技術特徵當知 之甚詳,併予說明。
㈤反訴被告之行為,乃以損害反訴原告之事業為目的,促使他 人對反訴原告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之行為: 反訴被告明知系爭專利並無遭反訴原告侵害之情狀,且反訴 被告為集優公司之監察人,該公司所營事業項目與反訴原告 間有相互競爭之關係,已如前述,然反訴被告竟於97年7 月 2 日寄發警告函予反訴原告公司之下游通路商即歐盛達公司 ,僅以寥寥數語即指稱有專利侵害之情事,並僅附「兩頁」 不完整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沒有任何理由及說明。斯時歐 盛達公司雖未能明瞭權利侵害之內容,然為避免涉入紛爭, 只得將反訴原告之產品下架不再販售。故反訴被告之行為, 明顯乃基於以損害反訴原告之事業為目的,促使他事業對該 反訴原告事業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之行為,為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19條第1 款所規範之行為。
㈥反訴被告之行為,乃係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佈足以損 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
兩造均係以「打氣筒」為業務,於市場互為競爭。反訴被告 於97年7 月2 日寄送警告函予反訴原告之通路客戶,其明知 並無專利侵權之情狀,亦明知反訴原告就系爭打氣筒有專利 實施權,並基於打擊同業之故意,指稱合法之專利權人有侵 害他人專利之情事,於信函中直接認定有專利實施權之反訴 原告公司及其通路商侵犯其專利權云云,造成該通路商對反 訴原告之產品產生疑慮,而將所有產品下架,導致反訴原告 公司相當程度經濟與信譽上之損失,其行止自屬違反公平交 易法第22條之規定。
㈦反訴被告之行為乃足以影響交易秩序,顯失公平之行為: 兩造同為從事相關產業之事業,然反訴被告之諸多警告函中



並未附有具體且完整之鑑定報告,且反訴被告明知反訴原告 並無專利侵權之情狀,亦明知反訴原告就系爭打氣筒有專利 實施權,反訴原告之通路商為非具有查證專利權侵害能力之 交易相對人,渠等於接獲案關存證信函後,既無完整鑑定報 告足資參照,亦無法明確之專利權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 體事實等說明可資判斷,難免心生疑懼,為免日後訟累及不 必要之麻煩,即停止與反訴原告交易,致使反訴原告無端遭 逢損失。是反訴被告逕對競爭對手之經銷商或下游交易相對 人寄發專利警告函,以遏阻交易相對人與反訴原告交易之可 能,陷競爭對手於不利競爭地位,顯係以不當之行為妨礙公 平競爭,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㈧反訴原告收到反訴被告之警告信函後,為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證明本公司並未侵害吳君之新型專利權,特委請經智慧局 指定之具公信力之公正單位「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就系爭產 品進行鑑定比對,出具鑑定報告。可證明系爭產品未侵害系 爭專利。
㈨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所生之損害: 兩造所從事之事業及提供之服務、通路客群屬近似領域,兩 者間具有競爭關係,然反訴被告竟基於損害反訴原告之事業 為目的,明知反訴原告之專利並未有侵害其權利之情況,寄 發警告函給反訴原告之通路商,促使他人對反訴原告斷絕供 給、購買或其他交易之行為,並有陳述或散佈足以損害他人 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誠屬影響交易秩序,顯失公平之行為 ,已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22條及第24條之情事,並 造成反訴原告有相當之損害。是以,反訴原告之通路商於97 年7 月2 日收到反訴被告委託律師所發之警告函後,立即將 相關之系爭商品下架未再販售,ZT-720型有167 支,每支定 價700 元,ZT-705型有55支,每支定價1300元,共計188400 元(700*167+1300*55) ,故反訴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為18 8400元。又反訴被告明知反訴原告無專利侵害之情事,為其 故意之行為,原此反訴原告應得據此向反訴被告請求565,20 0 元以為賠償額。
㈩按「被害人依本法之規定,向法院起訴時,得請求由侵害人 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公平交易法第34條 定有明文。爰此,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將本件判決書之 當事人、案由、主文及判決理由,於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全 國版頭版下方(面積25×35公分)刊載聲明啟事各1 日,以 為警示。
二、反訴被告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並辯以: ㈠系爭產品依丙○○之第973 號專利製造,而反訴被告曾於96



年3 月30日對上專利提起舉發,其中舉發證據一即為系爭專 利,雖舉發不成立,但不代表系爭產品沒有侵害系爭專利, 反訴被告仍認為系爭產品係侵害系爭專利,故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被告明知反訴原告所銷售之待鑑定商品並無侵害系爭 專利之情事,仍發警告函給反訴原告下游廠商歐盛達公司云 云,為不足採。
㈡反訴被告於97年間發現歐盛達公司門市所販賣之「airbone ZT-702」、「airbone ZT-705」袖珍型打氣筒有侵害系爭專 利之嫌,打聽之下係來自丙○○,因丙○○在打氣筒技術領 域也擁有一些專利,從智慧局網站很容易即可查詢其住址。 反訴被告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送請明德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 務所鑑定,鑑定結果於97年5 月28日提出,證實系爭產品確 實侵害系爭專利。反訴被告爰於97年6 月27日委請訴訟代理 人發警告函予製造、販賣人丙○○及下游銷售商歐盛達公司 ,後於同年7 月4 日先接到歐盛達公司之信函,表示向丙○ ○購入之袖珍型打氣筒已先下架,待侵權事件結果確定再行 處理。然同年7 月5 日卻收到丙○○委託律師發函表示「打 氣筒」並非丙○○本人製造、販賣云云。經查詢打氣筒上「 airbone 」商標後,始得知此商標權人為反訴原告,更發現 反訴原告為一家族企業,丙○○為該公司董事,關於反訴原 告之打氣筒銷售係由丙○○處理,因此坊間才會傳出此打氣 筒來自丙○○,亦即丙○○為反訴原告執行業務之董事,依 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其為公司負責人,故97年6 月27 日警告函亦有寄發予丙○○即兆田精密公司負責人,是反訴 原告認為反訴被告違反先行程序,恐有誤會。
㈢又本件侵權糾紛係要向法院提起侵權訴訟,反訴原告為「兆 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公司董事長「乙○ ○○」,為求訴訟便利,反訴被告於97年7 月14日再發函予 「兆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乙○○○,地址:彰 化縣彰化市○○○路240 號」。惟於同年8 月初撰寫起訴狀 時,才發現上開律師函回執上竟蓋「大宮有限公司;彰化市 ○○○路238 號1 樓」戳章,為免警告函送達是否合法有所 爭議,故又於97年8 月12日再郵寄警告函予兆田精密精密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此次回執載由「謝姝姝」親收,送達無問 題。
㈣反訴被告將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送請明德國際專利商標聯合 事務所鑑定,鑑定結果待鑑定物確實侵害反訴被告系爭專利 ,即委請律師於97年6 月27日同時寄發警告函予丙○○及歐 盛達公司,此行為完符合上開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之 一要件。又該警告函處理原則第3 條、第4 條是互相獨立,



只要符合其中一條之款項,即屬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毋須 兩條款均要符合,此由該條號排分別註記「依照著作權法、 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之一」、「依照著作權 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之二」,亦可證之 。故反訴原告指摘反訴被告警告函所附鑑定報告不完整等語 ,此關係到是否符合該警告函處理原則第4 條之要件,並不 影響反訴被告已符合該警告函處理原則第3 條第1 項第3 款 專利權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要件之事實。
㈤上開警告函處理原則及公平交易法規定均係對於「事業」為 規範、處罰,是否拘束如反訴被告自然人,並非無疑。況如 上述,反訴被告並無明知反訴原告所銷售之系產品並無侵害 系爭專利,仍發警告函給反訴原告下游廠商之情事,也無違 反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要求反訴被告賠 償損害及刊登本件判決書,自無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同本訴部分所載。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反訴所爭執之處,在於:㈠反訴被告是否違反公平 交易法第19條第1 款、第22條、第24條規定?㈡若反訴被告 違反上揭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則反訴原告依同法第34條請求 反訴被告將本件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主文及判決理由, 於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下方(面積25×35公分) 刊載聲明啟事各1 日,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經查,系爭產品雖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不符合文義讀取 ,而適用均等論,惟反訴原告於本件辯論終結前經提出美國 第4017057 號、第3592439 號、第4328948 號等3 件專利, 主張系爭產品適用先前技術阻卻,經本院審酌比對,始證明 系爭產品適用先前技術阻卻,而判定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而不構成侵權,已如上述,尚不得以證認 反訴被告於發警告函時明知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是反 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明知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仍委託 律師發警告函,而涉有以不當行為妨礙公平競爭之情事,為 不足採。
㈡按「事業踐行下列確認權利受侵害程序之一,始發警告函者 ,為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 (一)經法院一審判決確屬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受侵害 者。(二)經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調解認定確屬著作權 受侵害者。(三)將可能侵害專利權之標的物送請專業機構 鑑定,取得鑑定報告,且發函前事先或同時通知可能侵害之 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除侵害者」,警告函處理 原則第3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按「有左列各款行為



之一,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 ︰一、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使他事業對該特定事業斷 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之行為。二、無正當理由,對他事 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三、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 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四、以脅迫 、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他事業不為價格之競爭、參與 結合或聯合之行為。五、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 獲取他事業之產銷機密、交易相對人資料或其他有關技術秘 密之行為。六、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 ,而與其交易之行為。」、「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 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除本法 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 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22條、第2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系爭警告函處理原則及公平交易法 規定均係對於「事業」為規範、處罰,而反訴被告為自然人 ,自不再上開法規之拘束。雖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為集優 公司之監察人,集優公司所營事業項目與反訴原告間有相互 競爭之關係,故兩造間亦有相互競爭之關係,且反訴被告曾 與集優公司並列接受他人因專利侵權所為之道歉聲明,亦可 證反訴被告對於集優公司之營運具有相當之決策或主導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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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歐盛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集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