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訴字,98年度,75號
IPCV,98,民專訴,75,2009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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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構特徵,被證13雖已揭露系爭專利「接點隱藏凹槽解決習 知易造成觸電」、「彈性扣片與扣邊之配合,電源供應器與 插頭間結合更穩固」之功效等,惟因系爭專利之彈性扣片( 16)係設於下蓋(12),扣邊(26)係設於插頭(20),與 被證13中對應之扣片(22)係設於插頭(13),對應之扣槽 (15)係設於外殼(1 )仍有不同,兩者在結構上互為倒置 。尤其,被證13係利用外殼(1 )上所設之導電套管(16) 通過開口(3 )插入接腳(25)以解決「觸電」之問題,並 非利用彈性導片與接點之接觸,結構上與系爭專利不同(被 證13圖式部分請參照附件圖四所示)。是系爭專利與被證13 之結構差異仍大,以被證13之技術而言,系爭專利並非熟習 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被證1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㈤至被告所提被證14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不具進 步性?查系爭專利為「電源供應器多功能轉換插頭」,被證 14則為「可換接插腳板之轉接器」,兩者皆為電源插頭之互 換裝置,技術領域並無不同,是被證14自得作為技術比對之 依據。茲就系爭專利與被證14所示結構相互比對,系爭專利 下蓋(12)可對應被證14之殼體(1 ),底面設有一滑槽( 14)部分可對應被證14之底部(11),而系爭專利於滑槽( 14)底緣設有一彈性扣片(16)部分則可對應被證14之卡扣 片(17),另在滑槽14中設有彈性導片(18)可對應被證14 之導電架之接觸端(15),插頭(20)可對應被證14之插腳 板(3 ),而系爭專利就底面設有與下蓋(12)、滑槽(14 )相配合之滑板(22)部分則可對應被證14之嵌合部(34) ,在該滑板(22)邊緣設有與下蓋(12)彈性扣片(16)相 配合之扣邊(26)部分可對應被證14之插腳板(3 )之卡槽 (35),在該凹溝(24)中設有與插頭(20)、插腳相配合 之接點(28)可對應被證14之導電架之接觸端(15),另系 爭專利中將不同規格之插頭藉滑板選擇組裝至電源供應器之 滑槽中,並可由彈性扣片(16)、扣持扣邊(26)來固定部 分可對應被證14之卡扣片(17)、扣持插腳板(3 )之卡槽 (35),另同時藉彈性導片(18)與凹溝(24)中之接點( 28)導通電源部分則可對應被證14導電架之接觸端(15)與 插腳(31)之固定端部(32)可導通電源部分(被證14圖式 部分請參照附件圖五所示)。被證14與系爭專利雖有上揭相 對應之技術結構,然被證14並未揭露系爭專利「接點隱藏凹 槽解決習知易造成觸電」、「彈性扣片與扣邊之配合,電源 供應器與插頭間結合更穩固」之結構及功效,是以,系爭專 利與被證14之結構、功效均不同,就被證14所揭露之技術而



言,系爭專利並非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被證14 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㈥另被證15至17是否得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4 項不具進步 性?經查,被證15第2 圖係揭露一充電槽(3 )上凸設二導 電彈片(35),該導電彈片呈兩側傾斜之V 字形(圖式部分 請參照附件圖六所示);而被證16第1 圖揭露一充電基座( 1 )之主背面(110 )上凸設一充電彈片(113 ),該充電 彈片呈兩側傾斜之V 字形(圖式部分請參照附件圖七所示) ;被證17第2 圖則揭露一充電器(1 )上凸設四支充電端子 (15),該充電端子呈兩側傾斜之V 字形(圖式部分請參照 附件圖八所示)。惟本件系爭專利請求項第4 項之附屬技術 特徵為「該彈性導片係固定在下蓋內側,並略凸出於滑槽中 ,又該彈性導片靠滑槽開口之一側設置呈斜面。」,被證15 至17固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4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已為先 前技術所揭露,然因系爭專利請求項第4 項為請求項第1 項 之附屬項,解釋時自應包含請求項第1 項中所載之全部技術 特徵。而被證15至17 均 未揭露請求項第1 項中所載之全部 技術特徵,是被證15至17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 4 項之整體不具進步性。
六、綜觀上述比對分析,被告所提被證12至17雖均不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被證11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惟因系爭專利所揭露之技術特徵均為被證11所揭示之技術 領域中之通常知識,設計者將前者置換為後者,僅為簡單的 等效置換。基於前述說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2 、3 、 4 項係熟習該項技術者組合被證11中所揭露之不同技術手段 ,並參酌系爭專利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即能輕易完成 且未能增進功效者,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3 、4 項自應認為不具進步性,而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依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規定,本件原告即不得於本件民 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主張權利,從而,有關本件被告所生產 銷售之型號WA-24E12之「替換式電源插頭」其技術特徵是否 落入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4 項,而有侵害原告 專利權之情形,即無庸再論矣。本件原告依專利法第108 條 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 請求判命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 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侵害原告中華民國第165106號 新型專利之產品,同時應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云云,即 屬無稽,不應准許。
七、假執行部分:




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 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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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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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普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