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上字,99年度,74號
IPCV,99,民專上,74,20120614,2

1/3頁 下一頁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專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祁甡   
(送達代收人:楊祺雄律師
上 訴 人  巨擘先進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邱丕良  
(送達代收人:張靜律師
共 同  蔡雪苓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靜 律師
楊祺雄 律師
 張東揚 律師
 陳佑寰 律師
 黃于珊 律師
被上訴人  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Koninklij
法定代理人 Eric Coutinho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 律師
 陳佳菁 律師
 林嘉興   
複代理人  朱仙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99年10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5 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係世界知名電子產品廠商,為我國第34345 號「可 書寫型式之光學讀取記錄載體,製造此記錄載體之裝置,在 此記錄載體上記錄資訊及(或)自此記錄載體上讀取資料之 裝置」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二)之專利權人,專利保護期間 自民國77年6 月11日起自97年6 月11日止。上訴人巨擘科技 公司為製造銷售之CD-R及CD-RW 可錄式光碟產品之廠商,為 取得前開產品之製造技術,前曾與被上訴人簽訂可錄式光碟 專利授權契約,惟因其怠於履約,經被上訴人於89年3 月21 日終止授權契約,詎料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巨擘先進公司 於終止契約後仍繼續產銷CD-R及CD-RW 等可錄式光碟產品。 因所有CD -R /CD -RW光碟片均包含輻射敏感層(記錄層) 及以螺旋或同心軌道(伺服軌)圖案之方式安排之資訊記錄



區域。而任何相容於CD-R/CD-RW 標準規格書(即橘皮書) 之CD -R /CD-RW 光碟片更包含以ATIP調變之週期軌道調變 特性。而AT IP (Absolute Time In Pregroove,預刻溝槽 之絕對時間)可以使得CD-R/CD-RW 光碟片包含時間碼資訊 。經由時間碼資訊即可得到CD-R/CD-RW光碟片相應之絕對位 址,即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特徵中之位置-資訊 信號,其中時間碼資訊包含雙相-標示-調變信號,即系爭 專利二申請範圍第1 項特徵中之位置-碼信號及與雙相-標 示-調變信號者不同之信號,即系爭專利二申請範圍第1 項 特徵中之位置-同步信號。因此,舉凡相容於橘皮書規格之 CD-R/CD-RW 光碟片,由於其係具有以ATIP調變之週期軌道 調變特性,其即使用到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 術特徵。另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於其89年年報中,針對數位 光碟部之市場分析載明:「本部門目前銷售之產品主要為可 錄式光碟片(CD-R),讀寫式光碟片(CD-RW )及磁光碟片 (MO),其中CD-R及CD-RW 因與CD、CD-ROM之格式相容預期 將成為主流之儲存媒體。」、於其90年年報就主要產品之用 途及產製過程亦說明:「光電產品與系統:適用於資料之備 份(BACKUP),如銀行之交易、往來記錄、個人之醫療記錄、 病歷表等,凡不可塗改之資料保存特別適合。而因其與音樂 光碟、電腦用光碟機之規格相符,個人可編輯自己的專輯; 且與一般之電腦播放系統完全相容,因此亦適用於一般之消 費市場。」,爾後其於91至96年年報亦有相類似之記載。而 前述年報中所稱之「CD-ROM之規格」、「CD-ROM之格式」或 「音樂光碟、電腦用光碟機之規格」,即為「橘皮書」規格 。且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於其公司網站中亦自承:「巨擘科 技的120mm 可錄式光碟提供700MB (80minutes )的容量, 透過光碟燒錄機(2X-52X )可燒錄出在一般CD-ROM上可讀 取的格式。可知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的可錄式光碟符合被上 訴人橘皮書Part II (Orange Book Part II) 的規格,其中 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所揭露之「規格表」數值亦與橘皮書規 格相符。是以,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及上訴人巨擘先進公司 已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專利二之專利權。
㈡被上訴人亦係我國第29646 號「記錄資訊用之可以光學方式 讀取之記錄載體,製造此記錄載體之裝置,將資訊記錄於此 記錄載體上之裝置,及讀取記錄於此記錄載體上之資訊裝置 」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一)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一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為「一種可以光學方式讀取之記錄載體,含有 一盤形基質上之一輻射敏感層,並備有以螺旋或同心軌道圖 案之方式安排之資訊記錄區域,該記錄載體旨在於資訊記錄



區城利用輻射波束錄放資訊,該資訊記錄區域顯示週期軌道 調變特性,以產生一時鐘信號,其特徵為軌道調變之頻率將 以一數位位置資訊信號調變。」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及上訴 人巨擘先進公司製造銷售之CD-R及CD-RW 可錄式光碟產品與 橘皮書規格相符,且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除於其年報及公司 網站中自承外,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另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之另案訴訟多次自稱:「可錄式光碟製造商如欲生產可應用 於各種電腦平台之可錄式光碟片產品,勢必須使其符合該統 一規格書所定之內容」、「只有依據被上訴人飛利浦公司與 新力公司訂定之『橘皮書』規格所製造生產之光碟片產品始 可稱作『CD-R』」、「市場上CD-R只有一種規格,就是橘皮 書規格」等語,亦可證其等所產銷之CD-R光碟片符合橘皮書 規格。是以,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及上訴人巨擘先進進公司 所生產製造之CD-R、CD-RW 產品既符合橘皮書規格,則該等 CD-R、CD-RW 產品即包含以ATIP調變之週期軌道調變特性, 而具有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亦已侵 害系爭專利一之專利權。
㈢上訴人祁甡自93年2 月1 日起擔任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法定 代理人,而上訴人邱丕良則係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93年2 月 1 日前之法定代理人,自應分別就渠等擔任上訴人巨擘科技 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之侵權行為對被 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上訴人邱丕良則係上訴人巨擘先 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應就上訴人巨擘先進公司之侵權行 為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被上訴人請求法律基礎:
1.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 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2.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同法第185 條等規定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3.再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8 條 及第23條定有明文,故上訴人祁甡邱丕良自應分別就其等 擔任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上訴人巨擘科技 公司侵害被上訴人專利權製造銷售CD-R/CD-RW 之行為對被 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邱丕良係上訴人巨擘先 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應就上訴人巨擘先進公司之侵權行 為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4.被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專利一及系爭專利二,並構成民



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及第177 條第2 項之不法無因管理。 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自91年6 月5 日起至97年6 月10日止所受之損害。
㈤本件損害賠償額之計算
按「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專利法第85條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根據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自行製作 發行之年報,被上訴人爰將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及上訴人巨 擘先進公司即自91年6 月5 至97年6 月10日止,可寫式光碟 產品所屬數位光碟部部門收入表列說明如次:
⑴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製作之「92年度年報」,明載其及其 子公司(含巨擘先進公司)92年度國內營運部門對外收入 為78億8352萬3000元,而數位光碟部之部門收入,占所有 部門收入之90%以上,即約70億9517萬700 元。 ⑵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製作之「93年度年報」,明載其及其 子公司(含巨擘先進公司)93年度國內營運部門對外收入 為70億4091萬5000元,而數位光碟部之部門收入,占所有 部門收入之90%以上,即約63億3682萬3500元。 ⑶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製作之「94年度年報」,明載其及其 子公司(含巨擘先進公司)94年度國內營運部門對外收入 為71億9885萬7000元,而數位光碟部之部門收入,占所有 部門收入之90%以上,即約64億7897萬1300元。 ⑷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製作之「95年度年報」,明載其及其 子公司(含巨擘先進公司)95年度國內營運部門對外收入 為96億8746萬5000元,而數位光碟部之部門收入,占所有 部門收入之90%以上,即約87億1871萬8500元。 ⑸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製作之「96年度年報」,明載其及其 子公司(含巨擘先進公司)96年度國內營運部門對外收入 為91億1491萬2000元,而數位光碟部之部門收入,占所有 部門收入之90%以上,即約82億342 萬800 元。 ⑹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製作之「97年度年報」,明載其及其 子公司(含巨擘先進公司)97年度國內營運部門對外收入 為78億2835萬3000元,而數位光碟部之部門收入,占所有 部門收入之90%以上,即約70億4551萬7700元。 ⑺綜上可知,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及上訴人巨擘先進公司91 年度至97年度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至少達483 億餘元, 故被上訴人本於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得請求之 損害賠償金額至少為483 億餘元。
㈥上訴人雖提出被證5 、被證6 、被證7 、被證8 、被證27( 含上證14)、被證28之引證案,主張前開被證5 、被證6 之



引證案單獨可以證明系爭專利二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或前 開引證案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二不具進步性。惟被證5 、被證6 之各別引證案,以及被證8 分別與被證5 、6 之組 合,係N02 、N06 舉發案之同一證據,不得再行主張。被證 27出版日晚於系爭專利二,其與被證5 之組合不具證明能力 。至於上訴人主張之其餘引證案組合,均未揭露系爭專利二 以軌調變來表示位置同步信號之技術特徵,自不可證明系爭 專利二不具進步性。
㈦為此,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億元整 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陳明願以現金或同額之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分公司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上訴人則抗辯:
㈠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所提出之CD-R光碟片確為巨擘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所生產:1.被上訴人於99年3 月1 日於原審實作測 試時,曾提出4 片CD-R光碟片(編號1 至4 )宣稱為上訴人 巨擘科技公司生產之CD-R光碟片,並以之作為測試標的。惟 某光碟片是否果為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產品,無法由外觀包 裝或以肉眼觀察即知,在上訴人未以電子顯微鏡檢視碟片之 凹槽、溝痕前,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提出之光碟片為巨擘科 技公司生產之CD-R光碟片。此外,被上訴人提出編號1 至4 之光碟片尚有下述可議之處: (1)編號1 之CD-R光碟片:被 上訴人稱編號1 之CD-R光碟片為比利時海關於89年查扣之由 巨擘科技公司生產之CD-R光碟片。惟針對該等光碟片,被上 訴人雖於89年12月請求海關查扣該等產品,比利時安特衛普 法院於93年3 月作成判決,命海關放行該等產品。故被上訴 人應不可能取得海關所查扣之CD-R光碟片。況被上訴人僅檢 附信封及名片影本,完全未證明信封內所含物件即為上訴人 巨擘科技公司產品,更未證明被上訴人於99年3 月1 日檢測 之標的即為自該等信封取出之物品。(2) 編號2 之CD-R光碟 片:被上訴人稱編號2 之CD-R光碟片為其於91年購自永鑽公 司之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生產之CD-R光碟片。惟被上訴人僅 檢附原證59之發票影本,該發票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自永鑽 公司所購買之產品確為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產品,且被上訴 人亦未證明被上訴人於99年3 月1 日檢測之標的確為其自永 鑽公司購買之產品。(3 )編號3 之CD-R光碟片:被上訴人稱 編號3 之CD-R光碟片為被上訴人於95年自日本株式會社磁氣 研究所之由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生產之CD-R光碟片。惟被上 訴人僅檢附原證56之發票影本,該發票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 所購買之產品確為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產品,且被上訴人亦



未證明於99年3 月1 日檢測之標的確為其自磁氣研究所購買 之產品。(4) 編號4 之CD-R光碟片:被上訴人稱編號3 之CD -R光碟片為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自網拓企業有限公司購買之 由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生產之CD -R 光碟片。惟被上訴人僅 檢附原證57之發票影本,該發票完全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所購 買之產品確為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產品,且被上訴人亦未證 明於99年3 月1 日檢測之標的確為其自網拓公司購買之產品 。2.上訴人為杜絕爭議,依據被上訴人建議,於99年3 月1 日自行提出封裝之整箱共11桶巨擘科技公司製造之CD-R光碟 片,作為本件之待鑑定物。該箱原有12桶未開封之桶裝CD-R 光碟片,經公證人由該箱中隨機取出1 桶光碟片由上訴人進 行不侵權之測試,再由公證人將其餘未開封之11桶CD-R光碟 片予以封存,而由上訴人當庭提呈,由被上訴人於99年3 月 1 日當庭隨機取出1 片,經鈞院編號為編號6 之光碟片。被 上訴人提出之CD-R光碟片具有諸多可議之處,已如上述,鈞 院倘不許上訴人檢視被上訴人提出之CD-R光碟片真偽,應以 編號6 之CD-R光碟片作為檢測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標的。 ㈡按專利侵權比對的對象應該是被控侵權產品與系爭專利,被 上訴人未提出任何其指稱侵權之產品,更未針對產品特徵與 系爭專利予以比對。何況橘皮書規格係被上訴人與新力公司 於78年所制定,此規格原意係希望同時規範光碟片與光碟機 ,以解決光碟片與光碟機之相容性問題,因光碟片必須與光 碟機相容,始得為光碟機所讀取。惟依據工研院就其受行政 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委託研究橘皮書規格與相關專利之關係所 出具之意見指出,規格書只是定義技術規格來達成系統運作 的保證,但規格之符合並非一定要依賴規格書提出者之專利 ,規格書所規範內容更未必均有相應之專利。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特徵如「週期軌調變頻率」、「位置 -資訊信號」、「位置碼信號」、「位置同步信號」、「交 替出現」等,並未出現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橘皮書相關內容 ,被上訴人竟依此推論符合橘皮書規格之光碟片即當然具有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特徵,未免臆測過度。 ㈢上訴人公司生產之CD-R光碟片上預先形成之軌道並無偏擺, 故不具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D) 要件「具有週 期性軌調變」及(E) 要件「軌調變之頻率被調變成與位置資 訊信號一致」之特徵:(1)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 (D )要件所稱之「軌調變」,參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8頁之 記載,係指「一種軌擺動」,亦即將伺服軌道預先形成偏擺 狀,或伺服軌道預先形成不同之寬度。此外,被上訴人曾自 承:不連續的軌道調變,為其改良之對象,並非其專利範圍



。因此,(D) 要件要求記錄載體須「具有週期性軌調變」, 係指記錄載體上之連續伺服軌道,因軌道本身寬窄或左右偏 擺,所具有週期性之軌道擺動。(2)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之(E) 要件記載:「軌調變之頻率被調變成與位置資 訊信號一致」,故記錄載體係以軌道本身之週期性偏擺頻率 ,被調變成位置資訊信號。(3) 此外,被上訴人曾再三強調 ,符合橘皮書規格之CD-R光碟片必然侵害系爭專利。依被上 訴人邏輯,橘皮書規格相關內容亦可作為解釋系爭專利請求 項請求範圍之參考。依據橘皮書規格,CD-R應有以下特徵: 「CD-R光碟片上應有『預刻溝槽』(Pre-groove;即預先形 成之軌道)作為導引軌道,且該等軌道須使時鐘信號及時間 碼資訊得透過以FM調變之偏擺軌道方式儲存,透過軌道偏擺 之頻率,CD-R光碟片可含有馬達控制資訊,而透過預刻溝槽 之絕對時間,CD-R光碟片可含有時間碼資訊(By means of the groove wobble frequency (the carrier frequency ), the CD-R disc contains motor control  information and by means of ATIP(Absolute Time In Pre-Groove, modulating the carrier frequency),the CD-R disc contains time-code information)」。換言之 ,橘皮書規格係要求CD-R光碟片上預先形成之軌道應以偏擺 方式(wobble)形成,使光碟機之雷射光束於將資訊寫入光 碟片時或讀取光碟片上所載資訊時,得基於光碟片上軌道偏 擺之頻率定位,迅速找到記錄之時間碼及位置以記載、讀取 資料。由此更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D) 要件所稱「軌調變 」,係指記錄載體上之伺服軌道應具有週期性之軌道偏擺, 而(E) 要件所稱「軌調變之頻率被調變成與位置資訊信號一 致」,係指記錄載體以軌道本身之週期性偏擺頻率,被調變 成位置資訊信號。上訴人公司之CD-R 光 碟片並無週期性軌 道調變特性,亦非透過軌道調變方式產生位置資訊信號,故 至少並不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D) 、(E) 要件所述特徵 。故並未侵害系爭專利。
㈣上訴人巨擘先進公司地址雖與巨擘科技公司區外分公司地址 相同,但並未生產任何CD-R及CD-RW 產品。被上訴人以上訴 人巨擘先進公司與巨擘科技公司區外分公司同一地址發現有 生產機器,未能辯明該生產機器之用途,即空言指摘上訴人 巨擘先進公司生產CD -R 及CD-RW 產品,並應負侵權行為連 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㈤被上訴人係於98年4 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系爭專利係於97 年6 月11日到期,縱令被上訴人證明上訴人公司侵害系爭專 利,亦僅得請求96年4 月23日起至97 年6月11日(系爭專利



到期日)期間之損害賠償。而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於96、97 年係屬虧損狀態,整體而言,96年度共虧損871,266,000 元 ,97年度共虧損1,504,340,000 元,並無任何獲利。被上訴 人自不得以上訴人公司96年度年報所載資訊為96年度數位光 碟部門全年收入作為其主張賠償金額之依據。又上訴人公司 數位光碟部門收入並非單純銷售CD-R或被上訴人所指稱侵權 之產品所得,尚包括其他收入及銷售其他規格產品之收入, 況該等金額並未扣除必要費用及成本,被上訴人據以為損害 賠償金額之請求,亦與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有違 。
㈥按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不同,依據 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為其成立要件。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得依 據不當得利法理對上訴人有所主張,惟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從 未說明上訴人因使用系爭專利獲得何等利益?被上訴人又受 有何等損害?縱令認定上訴人生產之CD-R光碟片侵害系爭專 利(上訴人仍否認之),本件是否成立不當得利仍須分別論 究,被上訴人須證明本件符合不當得利之所有要件,而不得 逕認其完全無須舉證。
㈦下列引證案或其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二不具有新穎性或進步 性。上訴人提出下列之引證案:即1988年05月04日公開之歐 洲第0265984A1號「Optically readable record carrier for recordinginformation, method and apparatus for manufacturing such a record carrier, apparatus for recording information on such a record carrier, and apparatus for reading information recorded on such a record carrier」專利案(即被證5)、1988年05月04日公 開之歐洲第0265695B1號「Recording apparatus」專利案( 即被證6)、1982年12月07日公告之美國第4,363,116號「 METHOD, APPARATUS AND RECORD CARRIER BODY FOR OPTICALLY WRITING INFORMATION」專利案(即被證7)、 1981年08月19日公開之英國第2069219號「Optically readable digital information disc and manufacturing, recording and reading apparatus therefore」專利案( 即被證8)、Digital Communications教科書第8章第430至 432頁(即被證27。含上證14即「Digital Communications 」一書於OPEN LIBRARY及amazon.com等網站中之相關資料, 上訴人主張可以證明被證27於1987年10月1 日公開)、1986 年01月29日公開之美國國家標準ANSI/SMPTE 12M 規格書( 被證28),公開或公告日均在系爭專利二之前,自可作為證



明系爭專利二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之先前技術。其中被證5 、6 可各別證明系爭專利二不具新穎性。被證5 分別與被證 6 、被證7 、被證8 、被證27(含上訴14)、被證28之組合 ,被證6 分別與被證7 、被證8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 二不具進步性。則系爭專利二有得撤銷專利權之事由,被上 訴人即不得主張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二而請求損害賠償。 ㈧為此,聲請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並陳 明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審判命:㈠上訴人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擘科技 公司)、巨擘先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擘先進公司)應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20億元、及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自98年5 月 5 日起至清償期日止,上訴人巨擘先進公司自98年10月19日 起至清償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 巨擘科技公司、祁甡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億元,及自98年 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 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邱丕良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億元, 及自98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㈣上訴人巨擘先進公司、邱丕良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20億元,及自98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第㈠、㈡、㈢、㈣等四項所命給付,如上訴 人巨擘科技公司、祁甡邱丕良、巨擘先進公司,其一已為 給付,其餘於已給付之金額內免給付義務。並依聲明分別為 假執行與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四、本院調查證據認定或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與本件兩造之爭點: ㈠本院調查證據認定或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係系爭專利一及系爭專利二之專利權人,專 利保護期間分別為自77年6 月16日起至96年1 月26日、自77 年6 月11日起自97年6 月11日止,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為製 造銷售之CD-R及CD-RW 可錄式光碟產品之廠商,為取得前開 產品之製造技術,前曾與被上訴人簽訂可錄式光碟專利授權 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智慧局專利資料查詢系統查詢資料2 份、專利證書、專利公報、專利說明、可錄式光碟磁碟專利 授權契約原文暨中譯本節本各1 份(均影本)為證(見原審 卷第13至40頁、原審卷第169 至174 頁),且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怠於履約,經被上訴人 於89年3 月21日終止授權契約之事實,亦據其提出終止授約 書面通知1 份為憑(見原審卷第41至43頁),而堪信為真



實。
⒊兩造對於被控侵權物品為系爭專利一如附表一編號A 、B 、 C ,及系爭專利二如附表二編號A 、B 、C 之文義所讀取之 事實,均不爭執(詳本院卷第151 頁)。
⒋兩造對於編號6 之CD-R光碟片係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生產製 造之事實,亦不爭執。
㈡本件兩造之爭點:
⒈關於被控侵權物品侵害系爭專利一、二部分: ⑴被控侵權物品是否為系爭專利一、二之文義或均等範圍所讀 取:兩造對於被控侵權物品為系爭專利一、二如附表(詳本 院卷㈦第158-159 頁)所示編號A 、B 、C 要件之文義所讀 取之事實,均不爭執(詳本院卷㈦第151 頁)。則有關被控 侵權物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一、二之爭點,應在於被控侵權 物品是否為附表編號D 、E 、F 要件之文義或均等範圍所讀 取。
⑵關於系爭專利一、二所界定「資訊記錄區域」申請專利範圍 之解釋:有關於此部分之解釋,兩造應界定何謂脊(Land )與何謂凹槽(Groove),接著再界定資訊記錄區域係位於 脊(Land)與凹槽(Groove)之間之哪一部分。 ⑶被控侵權物品用以定址之技術係屬於何種軌道調變公式(如 例:調幅、調頻、相位)。
⒉有關於系爭專利二之有效性爭議部分:
⑴系爭專利二有效性抗辯之引證是否有符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細則第28條第2 項同一事實及證據而不得再行主張? ⑵被證5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 性(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 條第2 項)?
⑶被證6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 性(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 條第1 項)?
⑷被證5、被證6 或其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 條第5 項)? ⑸被證5 、被證7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不具進步性(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 條第5 項)? ⑹被證5 、被證8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不具進步性(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 條第5 項)? ⑺被證6 、被證7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不具進步性(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 條第5 項)? ⑻被證6 、被證8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不具進步性(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 條第5 項)? ⑼被證5 、被證27(含上證14)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二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 條



第5 項)?
⑽被證5 、被證28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不具進步性(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 條第5 項)? ⒊關於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部分:被控侵權物若侵害系爭專利 一、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等連帶賠償金額為若干?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
 ㈠系爭專利一係一種可以光學方式讀取之記錄載體,含有一盤  形基質上之一輻射敏感層,並備有以螺旋或同心軌道圖案之 方式安排之資訊記錄區域,該記錄載體旨在於資訊記錄區城 利用輻射波束錄放資訊,該資訊記錄區域顯示週期軌道調變 特性,以產生一時鐘信號,其特徵為軌道調變之頻率將以一 數位位置資訊信號調變。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可解析為下 列之限制條件(詳附表一):
  1A 一種可以光學方式讀取之記錄載體,  1B 含有一盤形基質上之一輻射敏感層,  1C 並備有以螺旋或同心軌道圖案之方式安排之資訊記錄區    域,該記錄載體旨在於資訊記錄區域利用輻射波束錄放   資訊,
1D 該資訊記錄區域顯示週期軌道調變特性,以產生一時鐘  信號,
1E 其特徵為軌道調變之頻率將以一數位位置資訊信號調變 。
㈡系爭專利二為一種書寫型而可以光學讀取之記錄載體,其構  成含有一記錄層旨在記錄一可光學檢測之記錄標示之資訊型  樣,該記錄載體設有一伺服軌位於用作資訊記錄用之區域,  具有週期性軌調變,可與資訊型樣區分,其特徵是:軌調變 之頻率被調變成與位置一資訊信號一致,此信號中,包含有 位置一碼信號,與位置同步信號交替出現。其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可解析為下列之限制條件(詳附表二):  1A 一種書寫型而可以光學讀取之記錄載體,  1B 其構成含有一記錄層旨在記錄一可光學檢測之記錄標示    之資訊型樣,
 1C 該記錄載體設有一伺服軌位於用作資訊記錄用之區域, 1D 具有週期性軌調變,可與資訊型樣區分, 1E 其特徵是:軌調變之頻率被調變成與位置一資訊信號一 致,
1F 此信號中,包含有位置一碼信號,與位置同步信號交替 出現。
㈢經查兩造對於被控侵權物品為系爭專利一如附表一編號A 、 B 、C ,及系爭專利二如附表二編號A 、B 、C 之文義所讀



取之事實,均不爭執(詳本院卷第151 頁),惟對於系爭 專利一、二如附表一、二編號C 、D 所界定之「資訊記錄區 」與「軌道」之解釋有爭執,則本院於判斷被控侵權物品是 否侵權時,自有必要對於「資○○○區○○○○道」加以解 釋之必要。
㈣系爭專利一、二所界定之「軌道」,係指如系爭專利一第4b 圖之螺旋軌道41所指之凹槽部分,與系爭專利二第1b圖之伺 服軌4 所指之凹槽部分,觀諸系爭專利一第4b圖與系爭專利 二第1b圖,即可明瞭。亦即自螺旋軌道41所指位置,以及伺 服軌4 所指位置上方水平線以下之凹槽部分,均為軌道。又 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記載「備有以螺旋或同心軌 道圖案之方式安排之資訊記錄區」、「該資訊記錄區域顯示 週期性軌道調變特性」等語,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記載「該記錄載體設有一伺服軌位於用作資訊記錄用之區 域」等語,再與前揭系爭專利一第4b圖、系爭專利二第1b圖 對照而觀,可見系爭專利之「資訊記錄區」之最外緣可包含 軌道之最寬部分,因此,系爭專利一第4b圖之基質42、及系 爭專利二第1b圖之載體5 之最高水平處中間斷點所形成之凹 槽,覆蓋透明圖料層44或保護塗層7 之部分,均屬「資訊記 錄區」。再者,系爭專利二第1b圖標示為「記錄層」6 之位 置亦明確指明載體5 之最高水平處中間斷點所形成之「凹槽 」為「記錄層」,亦可證明系爭專利一、二所界定之「資訊 記錄區」確實係指基質42、或載體5 之最高水平處中間斷點 所形成之凹槽,覆蓋透明圖料層44、或保護層7 之部分。 ㈤系爭專利一、二所界定之「資訊記錄區」之最大範圍必須與 軌道寬度相等,且大於「資訊燒錄區」,而非僅指「資訊燒 錄區」:
⒈依據上訴人所提出謝漢萍先生出具之專家意見書所記載「實 際記錄資訊的位置即為軌道,對於碟型的記錄媒體而言,軌 道都是以同心圓或是螺旋的形式,製作於基板表面,以提供 資料記錄以及讀取之用」(詳本院卷第154 頁),上訴人 亦具狀陳稱:軌道即等於槽,系爭專利一說明書第8 頁記載 ,輻射源53產生一輻射波束54以掃描槽41;說明書第9 頁記 載,螺旋槽中帶有徑向波紋之資訊圖案;說明書第9 頁記載 :「此信號IP指出與槽播放時間起點相對的槽被掃描部分的 位置;該說明書之部分說明係使用槽來代替軌道,可知二者 應屬相同」等語(詳本院卷第321 頁)。則對於系爭專利 一第4b圖之螺旋軌道41所指向之凹槽,以及系爭專利二第1b 圖之伺服軌4 所指向之凹槽,係屬系爭專利所界定之軌道之 事實,兩造並不爭執。再參酌系爭專利一第1 項所記載「備



有以螺旋或同心軌道圖案之方式安排之資訊記錄區域,該記 錄載體旨在於資訊記錄區城利用輻射波束錄放資訊」,顯見 系爭專利之「資○○○區○○○○○道相接,否則資訊記錄 區即無法以「螺旋或同心軌道圖案之方式安排」;又系爭專 利二第1 項記載「該記錄載體設有一伺服軌位於用作資訊記 錄用之區域」,可見伺服軌(亦即系爭專利所界定軌道之特 定型態)係併於資訊記錄區,則系爭專利所界定之「資訊記 錄區」最大範圍必須及於軌道,否則,即會與系爭專利一、 二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違背。
⒉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專家意見書雖於「軌道」與「資訊記錄 區」外,再創造出一個系爭專利所無之名詞「軌道範圍」, 並謂:「軌道範圍」與「可燒錄資料的範圍」具有約略相當 的物理意義,…「軌道範圍」之定義為光碟表面,預錄溝槽 軌道中心起算,兩側有足夠染料可以擔供燒錄,以產生代表 資訊之記錄標示型樣之區域,…該「軌道範圍」無法以距離 讀取光學頭較遠的「脊」位置定義,這是因為該位置邊緣為 一緩坡區,無從確定哪一個位置可以稱之為軌道的範圍起點 ,因此,無法精確地定義軌道的範圍,…CD-R光碟的「資訊 記錄區」寬度不會超過「軌道範圍」太多等語(詳本院卷 第154-155 、157 頁),亦即認為「資訊記錄區」約等於「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擘先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網拓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拓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