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訴字,98年度,46號
IPCV,98,民專訴,46,201010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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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專訴字第46號
原 告  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Koninklijke Philips Electronics,N.V.)


法定代理人  Eric Coutinho
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 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佳菁 律師
  林嘉興 專利師
訴訟代理人 黃欣欣 律師
  張哲倫 律師
被 告  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祁牲    
 邱丕良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渝清 律師
被 告  巨擘先進股份有限公司

               北街6號
兼法定代理人 邱丕良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董浩雲 律師
 王仁君 律師
 范銘祥 律師
 張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99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巨擘先進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億元、及被告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期日止,被告巨擘先進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祁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億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邱丕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億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巨擘先進股份有限公司邱丕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億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三、四項所命給付,如被告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祁牲邱丕良巨擘先進股份有限公司,其一已為給付,其餘於已給付之金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巨擘先進股份有限公司,或被告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祁牲,或被告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邱丕良,或被告巨擘先進股份有限公司邱丕良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被告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巨擘先進股份有限公司,或被告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祁牲,或被告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邱丕良,或被告巨擘先進股份有限公司邱丕良連帶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億陸仟陸佰陸拾柒萬元或同面額之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出具之保證書為被告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巨擘先進股份有限公司,或為被告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祁牲,或為被告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邱丕良,或為被告巨擘先進股份有限公司邱丕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巨擘先進股份有限公司,或被告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祁牲,或被告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邱丕良,或被告巨擘先進股份有限公司邱丕良如分別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億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民國98年4 月23日起訴時 原以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擘公司)、及其法定代 理人祁牲邱丕良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 頁),嗣於同年 10 月12 日追加巨擘先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擘先進公司 )及其法定代理人邱丕良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31 頁), 雖被告均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追加,惟原告上開追加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揭規定,自應予准許。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 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整暨自本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 99年6 月14日具狀(見本院卷四第28頁)擴張聲明請求被告



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0億元整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法條規定,亦應予准許。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 及第2 項亦有明文。查原告於98年11月16日補充被告侵害原 告所有我國第29646 號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一)之事實主張 後,嗣於98年12月10日提出民事準備㈧狀,分別就系爭專利  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我國第34345 號專利(下稱系爭專 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所有要件與橘皮書規格進行比 對(見本院卷二第203 至209 頁),本院於98年12月21日當 庭詢問被告:「對於原告民事準備㈧狀有何意見?」,被告 共同訴訟代理人范銘祥律師當庭表示對原告民事準備㈧狀之 本案意見,即原告之比對方法不足以證明被告產品落入系爭 專利云云,本院並當庭就原告所據以請求之系爭專利一、二 初步認定為有效,並記明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60 頁)。足 認被告不僅未於原告98年11月16日補充被告侵害系爭專利一 之事實主張後表示異議,迄至於99年9 月6 日本案言詞辯論 期日,亦針對原告就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系爭 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所有要件與橘皮書規格進行比 對表示意見,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之規定,視為 被告同意原告另以系爭專利一為本案請求,且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原告追 加系爭專利一為本案請求,即應准許。
四、被告等製造銷售之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一、二之CD-R及CD-RW 可錄式光碟產品,並構成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及第177 條 第2 項之不法無因管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且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及第7 款等規定,追加民法第179 條及同法第 177 條第2 項等規定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亦應准許。五、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 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此即為「重複起訴禁止」或 「一事不再理」原則,亦即禁止當事人針對同一事件重複起 訴,而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 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亦即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 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 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包括「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



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及「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 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之情形(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3 6 號判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88號判決參照)。本件 被告抗辯原告於本件起訴主張被告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二,復 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追加主張被告亦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一, 惟針對系爭專利一,原告已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 地院)對被告巨擘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邱丕良提起訴訟(案 號:新竹地院91訴字第426 號),故原告追加請求已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不應准許等語。但查,本件與新竹  地院上揭事件之原告雖皆為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然本件被告除巨擘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祁牲邱丕良  外,尚有被告巨擘先進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邱丕良,與新竹 地院上揭事件之被告僅有巨擘公司及及其法定代理人邱丕良 已有不同,自非「同一事件」。又查本件原告係依系爭專利 一及系爭專利二向被告等為請求,而在新竹地院上揭事件, 原告僅以系爭專利一為主張。再者,新竹地院上揭事件,原 告請求權之期間為89年3 月22日(即原告於89年3 月21日終 止與被告巨擘公司所簽訂之授權契約〔CD-WO/MO DISC AGREEMENT 〕之翌日)起至91年6 月4 日(即原告提起新竹 地院上揭事件之時點)止。而本件原告請求權之期間為91年  6 月5 日起至97年6 月10日(即系爭專利二專利期間屆滿之  日)。故本件與新竹地院上揭事件之請求權起算時點及期間 亦不相同,核非屬「同一事件」。是以本件與新竹地院上揭 事件並非「同一事件」,自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重  複起訴禁止」、「一事不再理」之規定,被告等之此部分之  主張,即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0億元整暨自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就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荷商荷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並主張;
㈠原告係世界知名電子產品商,所發明之我國第34345 號「可 書寫型式之光學讀取記錄載體,製造此記錄載體之裝置,在 此記錄載體上記錄資訊及(或)自此記錄載體上讀取資料之 裝置」(即系爭專利二),專利保護期間自77年6 月11日起 自97年6 月11日止。
㈡被告巨擘公司為製造銷售之CD-R及CD-RW 可錄式光碟產品之 廠商,為取得前開產品之製造技術,前曾與原告簽訂可錄式 光碟專利授權契約,惟因其怠於履約,經原告於89年3 月21



日終止授權契約,詎料被告巨擘公司、巨擘先進公司於終止 契約後仍繼續產銷CD-R及CD-RW 等可錄式光碟產品。因所有 CD-R/CD-RW 光碟片均包含輻射敏感層(記錄層)及以螺旋 或同心軌道(伺服軌)圖案之方式安排之資訊記錄區域。而  任何相容於CD-R/CD-RW 標準規格書(即橘皮書)之CD-R/ CD-RW 光碟片更包含以ATIP調變之週期軌道調變特性。而AT IP(Absolute Time In Pregroove,預刻溝槽之絕對時間) 可以使得CD-R/CD-RW 光碟片包含時間碼資訊。經由時間碼 資訊即可得到CD-R/CD-RW光碟片相應之絕對位址,即系爭專 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特徵中之位置-資訊信號,其中時 間碼資訊包含雙相-標示-調變信號,即系爭專利二申請範 圍第1 項特徵中之位置-碼信號及與雙相-標示-調變信號 者不同之信號,即系爭專利二申請範圍第1 項特徵中之位置 -同步信號。因此,舉凡相容於橘皮書規格之CD-R/CD-RW  光碟片,由於其係具有以ATIP調變之週期軌道調變特性,其 即使用到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另被 告巨擘公司於其89年年報中,針對數位光碟部之市場分析載 明:「本部門目前銷售之產品主要為可錄式光碟片(CD-R) ,讀寫式光碟片(CD-RW )及磁光碟片(MO),其中CD-R及 CD-RW 因與CD、CD-ROM之格式相容預期將成為主流之儲存媒 體。」、於其90年年報就主要產品之用途及產製過程亦說明 :「光電產品與系統:適用於資料之備份(BACKUP),如銀行 之交易、往來記錄、個人之醫療記錄、病歷表等,凡不可塗 改之資料保存特別適合。而因其與音樂光碟、電腦用光碟機 之規格相符,個人可編輯自己的專輯;且與一般之電腦播放 系統完全相容,因此亦適用於一般之消費市場。」,爾後其 於91至96年年報亦有相類似之記載。而前述年報中所稱之「 CD-ROM之規格」、「CD-ROM之格式」或「音樂光碟、電腦用 光碟機之規格」,即為「橘皮書」規格。且被告巨擘公司於 其公司網站中亦自承:「巨擘科技的120mm 可錄式光碟提供 700MB (80minutes )的容量,透過光碟燒錄機(2X-52 X )可燒錄出在一般CD-ROM上可讀取的格式。可知被告巨擘公 司的可錄式光碟符合原告橘皮書Part II (Orange Book Part II)的規格,其中被告巨擘公司所揭露之「規格表」數 值亦與橘皮書規格相符。是以,被告巨擘公司及被告巨擘先 進公司已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二之專利權。
㈢原告亦係系爭專利一即我國第29646 號「記錄資訊用之可以 光學方式讀取之記錄載體,製造此記錄載體之裝置,將資訊 記錄於此記錄載體上之裝置,及讀取記錄於此記錄載體上之 資訊裝置」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一種可以光學方式讀取之記錄載體,含有一盤形基質 上之一輻射敏感層,並備有以螺旋或同心軌道圖案之方式安 排之資訊記錄區域,該記錄載體旨在於資訊記錄區城利用輻 射波束錄放資訊,該資訊記錄區域顯示週期軌道調變特性, 以產生一時鐘信號,其特徵為軌道調變之頻率將以一數位位 置資訊信號調變。」。被告巨擘公司及被告巨擘先進公司製  造銷售之CD-R及CD-RW 可錄式光碟產品與橘皮書規格相符, 除如上所述,被告巨擘公司於其年報及公司網站中自承外, 被告巨擘公司另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另案訴訟多次自稱: 「可錄式光碟製造商如欲生產可應用於各種電腦平台之可錄 式光碟片產品,勢必須使其符合該統一規格書所定之內容」 、「只有依據原告飛利浦公司與新力公司訂定之『橘皮書』 規格所製造生產之光碟片產品始可稱作『CD-R』」、「市場 上CD-R只有一種規格,就是橘皮書規格」等語,亦可證其等 所產銷之CD-R光碟片符合橘皮書規格。是以,被告巨擘公司  及被告巨擘先進公司所生產製造之CD-R、CD-RW 產品既符合 橘皮書規格,則該等CD-R、CD-RW 產品即包含以ATIP調變之 週期軌道調變特性,而具有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之技術特徵,亦已侵害系爭專利一之專利權。
㈣被告祁甡自93年2 月1 日起擔任被告巨擘公司法定代理人, 而被告邱丕良則係被告巨擘公司93年2 月1 日前之法定代理 人,自應分別就渠等擔任被告巨擘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被 告巨擘公司之侵權行為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邱丕 良則係被告巨擘先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應就被告巨擘先 進公司之侵權行為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原告請求法律基礎:
⒈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 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⒉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同法第185 條等規定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再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8 條 及第23條定有明文,故被告祁牲邱丕良自應分別就其等擔 任被告巨擘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被告巨擘公司侵害原告專 利權製造銷售CD-R/CD-RW 之行為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被告邱丕良係被告巨擘先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應就 被告巨擘先進公司之侵權行為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⒋原告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一及系爭專利二,並構成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及第177 條第2 項之不法無因管理,已如上述。 ㈥本件損害賠償額之計算
⒈按「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專利法第85條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根據被告巨擘公司自行製作發行之 年報,原告爰將被告巨擘公司及被告巨擘先進公司91年至97 年度可寫式光碟產品所屬數位光碟部部門收入表列說明如次 :
⑴被告巨擘公司製作之「92年度年報」,明載其及其子公司 (含巨擘先進公司)92年度國內營運部門對外收入為78億 8352 萬3000 元,而數位光碟部之部門收入,占所有部門 收入之90%以上,即約70億9517萬700 元。 ⑵被告巨擘公司製作之「93年度年報」,明載其及其子公司 (含巨擘先進公司)93年度國內營運部門對外收入為70億 4091萬5000元,而數位光碟部之部門收入,占所有部門收 入之90%以上,即約63億3682萬3500元。 ⑶被告巨擘公司製作之「94年度年報」,明載其及其子公司 (含巨擘先進公司)94年度國內營運部門對外收入為71億 9885萬7000元,而數位光碟部之部門收入,占所有部門收 入之90%以上,即約64億7897萬1300元。 ⑷被告巨擘公司製作之「95年度年報」,明載其及其子公司 (含巨擘先進公司)95年度國內營運部門對外收入為96億 8746 萬5000 元,而數位光碟部之部門收入,占所有部門 收入之90%以上,即約87億1871萬8500元。 ⑸被告巨擘公司製作之「96年度年報」,明載其及其子公司 (含巨擘先進公司)96年度國內營運部門對外收入為91億 1491 萬2000 元,而數位光碟部之部門收入,占所有部門 收入之90%以上,即約82億342 萬800 元。 ⑹被告巨擘公司製作之「97年度年報」,明載其及其子公司 (含巨擘先進公司)97年度國內營運部門對外收入為78億 2835 萬3000 元,而數位光碟部之部門收入,占所有部門 收入之90%以上,即約70億4551萬7700元。 ⑺綜上可知,被告巨擘公司及被告巨擘先進公司91年度至97 年度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至少達483 億餘元,故原告本 於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至少為483億餘元。
⒉按原告得於本件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 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民事訴訟法 第244 條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得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



有明文。為避免被告等就原告擴張本件請求之任何時效抗辯 ,原告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在前開 被告侵害行為所得利益範圍中,補充其聲明並擴張本案請求 為20億元。
㈦對被告抗辯之意見:
⒈被告專利有效性抗辯不成立:
⑴被證4 與被證5 係原告在不同國家分別提出專利申請之相   應案(均主張1986年10月6 日之NL0000000 之優先權日)  ,故被證4 與被證5 說明書內容極為相似,其申請專利範 圍之獨立項內容亦相同。因此,被證4 與被證5 實質上為 同一發明,應視為同一證據。
 ⑵被證4 之公告日晚於系爭專利二之申請日,被告之主張與  核准時專利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不符:
 被告主張依據核准時專利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系爭專利 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云云。惟依據核准時專 利專利法第2 條「本法所稱新發明,謂無左列情事之一者 :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在國內公開使用,他人可能 仿效者。但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 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二、有相同之發明核 准專利在先者…五、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亦 之未能增進功效者」之規定,被證4 既係於77年6 月16日 公告核准專利,而系爭專利二係於77年6 月11日提出申請 。因被證4 之核准公告日係晚於系爭專利二之申請日,故 系爭專利二並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  ⑶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較被證4 、5 及6 顯然具  有新穎性:
 ①系爭專利係關於一種能不間斷地記錄資訊(尤其是記錄EF  M-編碼之資訊) 之記錄載體及其相關裝置。系爭專利之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記載一種書寫型而可以光學讀取之記錄 載體,其包含有一記錄層旨在記錄一可光學檢測之記錄標 示之資訊型樣,該記錄載體設有一伺服軌位於用作資訊記 錄用之區域,具有週期性軌調變,可與資訊型樣區分,其 特徵是:軌調變之頻率被調變成與位置- 資訊信號一致, 此信號中包含有位置-碼信號,與位置同步信號交替出現 。此外,系爭專利係關於一預先成形之軌道之絕對時間( Absolute Time In Pregroove, ATIP)系統,亦即空白碟 片上伺服導軌之位址系統。此一ATIP系統之特徵在於預先 成形之連續伺服軌道,其中該伺服軌道之中線之週期性頻 率調變可用來表示控制及位址資訊。系爭專利所請者即為 一搖動(wobbled) 之伺服軌道,特別是以一數位位置資訊



信號調變之伺服軌道,其中數位位置資訊包含交替出現之 位置-碼信號及位置-同步信號。尤應特別注意者,該數 位位置資訊信號係以軌調變來表示。如同系爭專利二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該記錄載體設有一伺服軌位於用作 資訊記錄用之區域,具有週期性軌調變,可與資訊型樣區 分」,由此可知,該數位位置資訊信號係用軌調變來記錄 ,進而與一般資訊之記錄加以區隔。系爭專利所欲達成之  功效在於將同步信號記錄於軌調變內而不是穿插在資料記 錄區域之間,故記錄軌道不會被伺服/表頭( servo /he ader) 區域所中斷且可獲得正確之位置資訊。因此,資料 可以「連續地」記錄於記錄載體上而不會中斷。系爭專利 此等獨特設計之優點在於碟片上之儲存容量不會因為要儲 存習知之表頭區域而浪費,且該碟片可與僅讀式碟片相容 ,此外,位置同步信號具有可輕易擷取位置信號及提供定 位可記錄之資料區塊之正確位置之優點。
 ②系爭專利與被證4之差異:
 被證4 雖然同為光學記錄載體之專利,但其並未揭露「  軌調變之頻率被調變成與位置- 資訊信號一致,此信號 中包含有位置- 碼信號,與位置同步信號交替出現」之 特徵。即便被證4 隱含同步信號之技術特徵,但其絕對 未教示將同步信號記錄於軌調變中,使其與位置- 碼信 號交替出現之技術特徵。而此一特徵即為系爭專利之特 點,也是達成「資料可以『連續地』記錄於記錄載體上 而不會中斷」等目的的重要手段。
 被告於民事答辯㈣狀第8 頁第8 至17行指稱「先前技藝  德國專利0000000 號,在螺旋軌道具備之資訊記錄區之 間插有『同步』資訊以及『位置資訊』兩者…因為數位 信號需具有『同步信號,此為所隱含之必備要素』。」 ,由此可知,被告既自承被證4 內容係說明同步信號穿 插於資訊記錄區,換言之,同步信號係與資訊以同樣的 方式加以記錄。惟查,系爭專利係將同步信號記錄於軌 調變中且與位置-碼信號交替出現,並非與資訊一同記 錄。因此,系爭專利上述之技術特徵顯然與被證4 不同 。
 依據被證4 專利所揭示之即同步信號穿插於資訊記錄區  ,則其專利資料之記錄會被同步信號中斷,而無法「連 續地」記錄於記錄載體上。由此可知,被證4 之技術特 徵不但與系爭專利不同,更無法達成系爭專利所能達成 之「連續記錄資訊」之功效。因此,相較於被證4 專利 ,系爭專利顯然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




 ③系爭專利與被證5之差異:
 如前所述,被證5 專利為被證4 專利之歐洲相應案,故被 證5專利與系爭專利之差異同前所述,不另贅述。 ④系爭專利與被證6之差異:
 被證6雖然同為光學記錄載體之專利,但其同樣未揭露  「軌調變之頻率被調變成與位置-資訊信號一致,此信 號中包含有位置-碼信號,與位置同步信號交替出現」 之系爭專利特徵。同樣地,被證6 固隱含同步信號之技 術特徵,但其絕對未教示同步信號記錄於軌調變中且與 位置- 碼信號交替出現之技術特徵。而此一特徵即為系 爭專利之特點,也是達成「資料可以『連續地』記錄於 記錄載體上而不會中斷」等目的之重要手段。
 被告指稱「preamble-DATA -preamble-DATA-preamb  le-DATA…交替出現之型式。換句話說,是圖4A的資料 格式一個接著一個交替接續出現。因此此技術特徵與系 爭專利請求項1 之『此信號中包含有位置碼信號,與位 置同步信號交替出現』構成要件相同」云云。惟被告既 自承被證6 之同步信號(preamble)係穿插於資訊記錄 區(DATA)之間,如此一來,資料之記錄會被中斷,而 無法「連續地」記錄於記錄載體上。然而,系爭專利係 將同步信號記錄於軌調變中且與位置-碼信號交替出現 (而非與資料記錄區交替出現)。由此可知,被證6與 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亦無法達成系爭專利能 達成之「連續記錄資訊」之功效。因此,相較於被證6 ,系爭專利顯然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
 ⑤承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較被證5 及6 之結合  顯然具有進步性同前所述,被證5 及被證6 都未揭露系爭 專利「軌調變之頻率被調變成與位置-資訊信號一致,此 信號中包含有位置碼信號,與位置同步信號交替出現」之 特徵,即便結合被證5 及被證6 也無法完成上述技術特徵 及達成系爭專利「資料可以『連續地』記錄於記錄載體上 而不會中斷」之功效。因此,系爭專利較被證5 及6 之結 合確實具有進步性。
⑷就智慧局針對激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激態公司)就 系爭專利提出之專利舉發案(舉發案號:000000000N02) 及溫暘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溫暘公司)就系爭專利提出之 專利舉發申請案(舉發案號:000000000N06)所作成舉發 不成立之決定是否已確定乙節,說明如次:
①000000000N02舉發案:
智慧局於88年8 月3 日接獲激態公司針對系爭專利提出之



 專利舉發申請(舉發案號:000000000N02),其中舉發人 即以歐洲專利申請案公開第0265984 號(即被證5 )質疑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進步性,以及以中華民國 專利公告第100344號(即被證4 )質疑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5 項之進步性(原證23號)。經原告答辯後,智慧 局於89年10月3 日審定該舉發案不成立。激態公司不服該 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提起訴願,經濟部旋於90年12月11日 以經濟部經(90)訴字第0900632815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 訴願。針對本件舉發案,激態公司是否提起行政訴訟以資 救濟乙節,經詢問智慧局服務台,該局服務人員搜尋相關 電腦資料庫後覆以:「本件舉發案並無任何行政訴訟記錄 」。故本件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業已確定。
②000000000N06舉發案:
智慧局於90年8 月6 日接獲溫暘公司針對系爭專利提出之  之專利舉發申請(舉發案號:000000000N06),其中舉發 人以歐洲專利申請案公開第0265695 號(即被證6 )質疑 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進步性(原證25號)。 經被舉發人答辯後,智慧局亦於91年3 月25日審定該舉發 案不成立。溫暘公司不服該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提起訴願 ,經濟部旋於91年7 月30日以經濟部經訴字第0910611877 0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針對本件舉發案,溫暘公司 是否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乙節,經詢問智慧局服務台, 該局服務人員搜尋相關資料庫後覆以「本件舉發案並無任 何行政訴訟記錄」。故本件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亦業已確定 。
  ③綜上,智慧局業於歷次系爭專利舉發案(即000000000N02   舉發案及000000000N06舉發案)所審酌考量,並作成舉發 不成立之決定確定在案,故系爭專利具可專利性。  ⑸被證7 (US4,363,116 )及被證8 (GB2,069,219 )已於  歷次系爭專利之舉發案中為智慧局所審酌而作成舉發不成 立之決定,且經訴願程序或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皆遭駁回 ,故系爭專利具可專利性:
  ①激態公司所提出之上揭000000000N02舉發案以被證7 質疑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進步性,以及以被證8 質 疑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進步性,經原告答辯後 ,智慧局於89年10月3 日審定該舉發案不成立,經舉發人 提起訴願後,經濟部旋於90年12月11日駁回其訴願。 ②智慧局於88年7 月23日接獲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達緻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國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博新開 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針對系爭專利提出之專利舉發申請(



舉發案號:000000000N01),舉發人亦以被證7質 疑系爭 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進步性。經原告答辯後,智 慧局亦於89年10月3 日審定該舉發案不成立,經舉發人提 起訴願,經濟部旋於90年10月4 日以經濟部(90)訴字第09 006323720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並經行政訴訟程序 由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418 號判決確定舉發不成 立。
③智慧局於89年12月4 日接獲本件被告巨擘公司針對系爭專 利提出之專利舉發申請(舉發案號:000000000N03),舉 發人亦以被證7 質疑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之進 步性。經原告答辯後,智慧局亦於91年1 月24日審定該舉 發案不成立。經舉發人提起行政救濟,由最高行政法院95 年度判字第00855 號判決確定舉發不成立。 ⑹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較被證5 及被證7 之組合顯 然具有進步性,因被證5 及被證7 均未揭露以軌調變來表 示位置同步信號之技術特徵。換言之,被證5 及被證7 都 未揭露系爭專利「軌調變之頻率被調變成與位置-資訊信 號一致,此信號中包含有位置-碼信號,與位置同步信號 交替出現」之技術特徵。依據被證5 及被證7 專利之揭示 ,資訊記錄區間穿插有同步信號及位址信號,因此,依據 被證5 及被證7 所記錄之資料都會被同步信號中斷,而無 法「連續地」記錄於記錄載體上。因此,即便結合被證5 及被證7 之技術特徵也無法達成系爭專利所能達成之「資 料可以『連續地』記錄於記錄載體上而不會中斷」之功效 。綜上所述,相較於被證5 及被證7 之組合,系爭專利顯 然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
 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較被證6 及被證7 之組合具  有進步性,被證6 及被證7 都未揭露系爭專利「軌調變之 頻率被調變成與位置-資訊信號一致,此信號中包含有位 置-碼信號,與位置同步信號交替出現」之技術特徵。依 據被證6 及被證7 專利之揭示,資訊記錄區間穿插有同步 信號及位址信號,因此依據被證6 及7 所記錄之資料都會 被同步信號中斷,而無法「連續地」記錄於記錄載體上。 因此,即便結合被證6 及被證7 之技術特徵也無法達成系 爭專利所能達成之「資料可以『連續地』記錄於記錄載體 上而不會中斷」之功效。綜上所述,相較於被證6 及7 之 組合,系爭專利顯然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
 ⑻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較被證5 及被證8 之組合具  有進步性,因被證5 及被證8 都未揭露系爭專利「軌調變 之頻率被調變成與位置-資訊信號一致,此信號中包含有



位置-碼信號,與位置同步信號交替出現」之技術特徵。 依據被證5 及被證8 專利之揭示,資訊記錄區間穿插有同 步信號,因此依據被證5 及8 所記錄之資料都會被同步信 號中斷,而無法「連續地」記錄於記錄載體上,即便結合 被證5 及被證8 之技術特徵也無法達成系爭專利所能達成 之「資料可以『連續地』記錄於記錄載體上而不會中斷」 之功效。綜上所述,相較於被證5 及8 之組合,系爭專利 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
 ⑼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較被證6 及被證8 之組合  具有進步性,因被證6 及被證8 都未揭露系爭專利「軌調 變之頻率被調變成與位置-資訊信號一致,此信號中包含 有位置-碼信號,與位置同步信號交替出現」之技術特徵 。依據被證6 及被證8 專利之揭示,資訊記錄區間穿插有 同步信號,因此依據被證6 及被證8 所記錄之資料都會被 同步信號中斷,而無法「連續地」記錄於記錄載體上,即 便結合被證6 及被證8 之技術特徵也無法達成系爭專利所 能達成之「資料可以『連續地』記錄於記錄載體上而不會 中斷」之功效。綜上所述,相較於被證6 及被證8 之組合 ,系爭專利顯然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
 ⑽被告以歐洲專利第0265984A1 號(被證5 )與ANSI/S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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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激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擘先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網拓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溫暘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拓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