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訴字,108年度,54號
IPCV,108,民專訴,54,202004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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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專訴字第54號
原   告 林冠谷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被   告 貝里斯商思必瑞特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冠羣   
被   告 中央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聖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立恩律師
謝侑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9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貝里斯商思必瑞特股份有限公司林冠羣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中央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林聖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貝里斯商思必瑞特股份有限公司、中央醫療器材股份有 限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 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第I250032 號發明專利專 利權之成品或半成品。已製造之成品、半成品及製造物品之 模具(編號:DCB001、DCB002、DCD001、DCD003、DCD004、 DCE001、DCE002、DCE003、DCE004)、原料亦應銷毀。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3 項為:「被告貝里斯商思必瑞特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思必瑞特公司)、中央醫療器材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央醫療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 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 第I250032 號發明專利『一種控壓控量混合針筒裝置』(下 稱:系爭專利)專利權之成品或半成品。已製造之成品、半 成品及製造物品之模具、原料亦應銷毀。」(見本院卷1 第 15-16 頁),嗣於民國108 年11月13日具狀將訴之聲明第3 項之「模具」後增列「(編號:DCB001、DCB002、DCD001、 DCD003、DCD004、DCE001、DCE002、DCE003、DCE004)」等 文字(見本院卷1 第444 頁),核原告所為僅係補充事實上 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5年3 月1 日起至113 年4 月22日止。訴外人○○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公司)製造、販賣予被告中央醫療公司 用於「骨泥灌注器」(CCD ,Controllable Cement De livery Device ,下稱:系爭產品)之零件,包括「高 壓針筒」、「針筒後蓋」、「橢圓把手」、「推進頭」 等零件,被告中央醫療公司組裝成系爭產品後(型號: T-C301、T-C303、T-C308、T-C309),販賣予被告思必 瑞特公司,被告思必瑞特公司亦販賣系爭產品,並於公 司網頁上標註系爭專利號碼。嗣經侵權比對分析結果, 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4 之均等範圍,而侵 害系爭專利權。又被告中央醫療公司於本院108 年度民 暫字第6 號案件書狀中,自承其於96年間開始製造、販 賣系爭產品,故被告中央醫療公司應至少於97年1 月1 日起即開始為侵權系爭專利之行為,被告思必瑞特公司 成立於101 年11月,大約於101 年12月開始販賣系爭產 品,原告並於108 年5 月2 日發函予被告中央醫療公司 及思必瑞特公司,促請其等停止侵害系爭專利,惟仍持 續製造、販賣系爭產品,致原告受有損害。又被告中央 醫療公司、思必瑞特公司販賣系爭產品所得各約28,401 ,912元、28,506,480元,保守估計成本不大於40% ,故



被告中央醫療公司、思必瑞特公司因侵害行為所獲得之 利益各為17,041,147元(28,401,912元x 60% )、17,1 03,888元(28,506,480 x 60%)。再者,原告於108 年 1 月31日發函告知被告中央醫療公司、思必瑞特公司應 取得系爭專利之授權,被告中央醫療公司、思必瑞特公 司並於108 年2 月1 日收受,自108 年2 月1 日起至9 月止,共計8 個月,被告中央醫療公司、思必瑞特公司 至少在收受原告發函通知應取得系爭專利授權後,仍繼 續為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之行為,顯然故意侵權,被告 中央醫療公司、思必瑞特公司應分別加計2 倍懲罰性賠 償金各2,175,465 元、3,754,512 元,僅先以聲明所述 金額為最低請求。被告林冠羣為被告思必瑞特公司負責 人、被告林聖富為被告中央醫療公司負責人,均應負連 帶賠償之責。此外,被告思必瑞特公司、中央醫療公司 仍持續製造、販賣系爭產品,原告亦得請求被告思必瑞 特公司、中央醫療公司禁止侵害與銷毀侵害物品。爰依 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97條第1 項 第2 款、第2 項,民法第179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
系爭產品不具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套合件32」、「套 合件設有一第二穿孔321 」、「該套筒30則以該套合件32 可活動與該握控件20之一側緊密相結合」等技術特徵,不 符合全要件原則,又系爭產品不具混合功能,且系爭專利 係採動態回正方法,而系爭產品係為避免加壓推桿與針筒 容置筒軸線靜態偏移,所施之技術手段(Way )截然不同 ,進而導致功能(Function)極大不同,結果(Result) 亦不同,故系爭產品亦不構成均等侵權。縱認系爭產品對 於系爭專利構成均等侵權,然系爭產品型號T-C301、T-C3 08尚包含I403341 號專利(下稱:341 號專利)、I39115 6 號專利(下稱:156 號專利),故系爭專利於系爭產品 型號T-C301、T-C308之專利貢獻度至多為33% ,而系爭產 品型號T-C303、T- C309 除包含前開2 專利外,因採用15 6 號專利之立體混合技術,故156 號專利具更高度貢獻, 系爭專利於系爭產品型號T-C303、T-C309之專利貢獻度不 逾25% 。再者,原告自被告思必瑞特公司成立至107 年9 月21日前皆是公司之唯一董事,原告參與被告思必瑞特公 司之營運及系爭產品之研發、販賣,同時授權被告中央醫 療公司製造並販賣系爭產品予被告思必瑞特公司,在原告 近10年來之指示下,被告中央醫療公司、思必瑞特公司於



系爭產品之技術研發支出,及原告主張侵害系爭專利因而 中斷製造、販賣,勢必造成龐大「所失利益」之損害,上 該損害計算至系爭專利消滅(113 年4 月22日)時,皆為 被告中央醫療公司、思必瑞特公司得與原告所主張之損害 賠償全部抵銷。此外,原告任職被告思必瑞特公司之唯一 董事期間,指示被告中央醫療公司、思必瑞特公司製造、 販賣系爭產品,卻反於系爭產品製造、販賣10餘年後向被 告中央醫療公司、思必瑞特公司主張侵害系爭專利權,違 反誠實信用原則,構成權利濫用等語。求為判決:(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第427-429 頁):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5年3 月1 日起至113 年4 月22日止。
(二)被告中央醫療公司製造、販賣系爭產品。 (三)被告思必瑞特公司販賣系爭產品。
(四)被告林冠羣為被告思必瑞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林 聖富為被告中央醫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五)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4 之文義範圍。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 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 本院卷1 第429 頁):
(一)專利侵權部分:
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4 之均等範圍? (二)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2 項,民法第179 條,專利法第 97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 求被告思必瑞特公司與被告林冠羣連帶賠償100 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2 項,民法第179 條,專利法第 97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 求被告中央醫療公司與被告林聖富連帶賠償100 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四)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思 必瑞特公司與被告中央醫療公司排除侵害及銷毀,是否 有理由?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一)系爭專利之請求項共計10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 請求項2 至10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 又原告起訴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4 之均 等範圍(見本院卷1 第429 頁),此為被告所否認,是



本院爰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4 之權利範圍先加以論斷。 (二)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
   1.系爭專利技術內容(主要圖式,如附圖1): 一種控壓控量混合針筒裝置,其包含:一加壓推桿, 包含一螺牙直桿;一握控件,設有一第一穿孔;及一 套筒,包含一容置筒及一套合件;其特徵在於:該容 置筒可活動與該套合件相套合,及再與該握控件緊密 相接合,該握控件之第一穿孔為一螺孔且與該容置筒 相導通,該加壓推桿可穿入該螺孔中,及其螺牙可活 動與該螺孔相螺旋前進或後退(參系爭專利發明摘要 ,見本院卷1 第149 頁)。
   2.系爭專利請求項分析:
請求項1 :一種控壓控量混合針筒裝置,其包含:一 加壓推桿,包含一設有螺牙之直桿;一握
控件,設有一第一穿孔可供該直桿穿入;
及一套筒,包含一針筒之容置筒及一套合
件,該套合件設有一第二穿孔;其特徵在
於:該容置筒可活動穿入該第二穿孔中與
該套合件相套合,該套筒則以該套合件可
活動與該握控件之一側緊密相結合,該握
控件之第一穿孔實質上為一螺孔,及該螺
孔與該容置筒之一容置部相導通,該直桿
由該握控件之另一側可穿入該螺孔進入該
容置部中,及其螺牙可活動與該螺孔相螺
合旋轉前進或後退。
請求項2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控壓控量混 合針筒裝置,其中該容置筒與該套合件可
為一體成形。
請求項3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控壓控量混 合針筒裝置,其中該加壓推桿之前端進一
步包含有一氣密元件,可活動氣密容置於
該容置筒內。
請求項4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控壓控量混 合針筒裝置,其中該加壓推桿之後端進一
步包含有一握把,與該直桿相連接。
(三)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
1.系爭產品(主要圖式,如附圖2 )為被告中央醫療公 司依訴外人○○公司提供之零件,所製造、販賣,並 為被告思必瑞特公司販賣之骨泥灌注器(型號T-C301 、T-C303、T-C308、T-C309)。原告於起訴時先提出



原證4 所示之被告中央醫療公司製造之系爭產品圖面 資料(見本院卷1 第65頁),嗣另提出甲證17所示之 系爭產品照片(見本院卷1 第399-405 頁),此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可據為系爭專利侵權之比對基礎。 2.系爭產品包含型號:T-C301、T-C303、T-C308、T-C3 09,其中型號T-C303、T-C309骨泥灌注器於容置筒內 另具攪拌件之結構,除此之外,內部結構並無差異, 故二者技術內容及其描述應相同。
⑴系爭產品(型號:T-C301、T-C308)係一種控壓控 量混合針筒裝置,其包含:一加壓推桿,包含一設 有螺牙之直桿;一握控件,設有一第一穿孔可供該 直桿穿入;及一套筒,包含一針筒之容置筒及一套 合件,該套合件設有一第二穿孔;該容置筒與該套 合件相互固定為一體,該套筒則以該套合件可活動 與該握控件之一側緊密相結合,該握控件之第一穿 孔實質上為一螺孔,及該螺孔與該容置筒之一容置 部相導通,該直桿由該握控件之另一側可穿入該螺 孔進入該容置部中,及其螺牙可活動與該螺孔相螺 合旋轉前進或後退。且加壓推桿之前端進一步包含 有一氣密元件,可活動氣密容置於容置筒內,加壓 推桿之後端進一步包含有一握把,與直桿相連接。 ⑵系爭產品(型號:T-C303、T-C309)係一種控壓控 量混合針筒裝置,其包含:一加壓推桿,包含一設 有螺牙之直桿;一握控件,設有一第一穿孔可供該 直桿穿入;一套筒,包含一針筒之容置筒及一套合 件,該套合件設有一第二穿孔;及一撓性立體攪拌 葉片;該容置筒與該套合件相互固定為一體,該套 筒則以該套合件可活動與該握控件之一側緊密相結 合,該握控件之第一穿孔實質上為一螺孔,及該螺 孔與該容置筒之一容置部相導通,該直桿由該握控 件之另一側可穿入該螺孔進入該容置部中,及其螺 牙可活動與該螺孔相螺合旋轉前進或後退。且加壓 推桿之前端進一步包含有一氣密元件,可活動氣密 容置於容置筒內,加壓推桿之後端進一步包含有一 握把,與直桿相連接。
(四)侵權比對分析:
   1.系爭專利請求項1-4 均無記載「攪拌件」之技術特徵 ,因此,系爭產品是否有攪拌件之結構,並不影響侵 權之比對,是以,本件僅以型號T-C301的骨泥灌注器 作為比對基礎,其餘型號之產品直接援引,先予敘明




2.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內容,可解析為5 個要件 ,分別為:
要件編號1A:一種控壓控量混合針筒裝置,其包含 :
要件編號1B:一加壓推桿,包含一設有螺牙之直桿 ;
要件編號1C:一握控件,設有一第一穿孔可供該直 桿穿入;
要件編號1D:及一套筒,包含一針筒之容置筒及一 套合件,該套合件設有一第二穿孔;
要件編號1E:其特徵在於:該容置筒可活動穿入該 第二穿孔中與該套合件相套合,該套
筒則以該套合件可活動與該握控件之
一側緊密相結合,該握控件之第一穿
孔實質上為一螺孔,及該螺孔與該容
置筒之一容置部相導通,該直桿由該
握控件之另一側可穿入該螺孔進入該
容置部中,及其螺牙可活動與該螺孔
相螺合旋轉前進或後退。
⑵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比對: 要件編號1A:系爭產品為一種控壓控量混合針筒裝置 ,可完全對應於要件編號1A之文義。因
此,系爭產品符合要件編號1A之文義讀
取。
要件編號1B:系爭產品包含一加壓推桿,其包含一設 有螺牙之直桿,可完全對應於要件編號
1B文義。因此,系爭產品符合要件編號
1B之文義讀取。
要件編號1C:系爭產品包含一握控件,設有一第一穿 孔可供該直桿穿入,可完全對應於要件
編號1C之文義。因此,系爭產品符合要
件編號1C之文義讀取。
要件編號1D:系爭產品包含一套筒,其包含一針筒之 容置筒及一套合件,該套合件設有一第
二穿孔,可完全對應於要件編號1D之文
義。因此,系爭產品符合要件編號1D之
文義讀取。
要件編號1E:系爭產品之該容置筒與該套合件相互固



定為一體,該套筒則以該套合件可活動
與該握控件之一側緊密相結合,該握控
件之第一穿孔實質上為一螺孔,及該螺
孔與該容置筒之一容置部相導通,該直
桿由該握控件之另一側可穿入該螺孔進
入該容置部中,及其螺牙可活動與該螺
孔相螺合旋轉前進或後退。由於系爭產
品之「容置筒與該套合件相互固定為一
體」,而與要件編號1E之技術內容並不
相同。因此,系爭產品未符合要件編號
1E之文義讀取。
3.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 ⑴按判斷被控侵權對象是否構成均等侵權,應於判斷 不符合文義讀取之後,針對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 利之請求項的不相同之各個技術特徵,逐一判斷其 是否為均等之技術特徵。若被控侵權對象欠缺系爭 專利之請求項的一個以上之技術特徵,或有一個以 上對應之技術特徵不相同且不均等,即不符合全要 件原則,應判斷不適用均等論,被控侵權對象不構 成均等侵權。
⑵系爭產品無法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要件編號1E之技 術特徵,而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已如前述。以下就要件編號1E之技術特徵,分析系 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 ⑶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E之均等比 對:
①技術手段(way ):系爭產品係藉由容置筒與套 合件相互固定為一體,而系爭專利係藉由容置筒 可活動穿入第二穿孔中與套合件相互套合,雖兩 者技術手段略有差異,惟兩者所運用之技術手段 ,均係藉由容置筒與套合件相互套合固定,其差 別僅為容置筒與套合件相互套合固定前,容置筒 是否可活動與套合件相互套合,該容置筒並非可 活動穿入該第二穿孔中與該套合件相互套合之技 術手段僅係為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因此,系爭產品與系爭專 利具有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
②功能(function):系爭產品利用容置筒與套合 件相互固定為一體,可使容置筒與套合件相互結 合之用,與系爭專利利用容置筒與套合件相互套



合,可使容置筒與套合件相互結合之用的功能相 同,因此,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具有相同之功能 。
③結果(result):系爭產品可使套筒以套合件與 握控件之一側緊密相互結合,與系爭專利可使套 筒以套合件與握控件之一側緊密相互結合的結果 相同,因此,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具有相同之結 果。
④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E相較, 二者係以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執行相同的功能 、且得到相同的結果,有均等論之適用,是以, 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E之技術 內容構成均等侵權。
⑷被告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E之技術特 徵「一套合件32」、「套合件設有一第二穿孔321 」、「該套筒30則以該套合件32可活動與該握控件 20之一側緊密相結合」並未見於系爭產品中,自不 符合全要件原則云云(見本院卷2 第56-57 頁)。 惟查,解析專利之請求項的技術特徵時,通常得依 請求項之文字記載,將其中能夠獨立執行特定功能 、得到特定結果之元件、成分、步驟或其間之關係 等設定為「技術特徵」。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 編號1E(包含「一套合件32」、「套合件設有一第 二穿孔321 」、「該套筒30則以該套合件32可活動 與該握控件20之一側緊密相結合」之技術特徵), 係能夠獨立執行可使容置筒與套合件相互結合的特 定功能,可得到可使套筒以套合件與握控件之一側 緊密相互結合的特定結果,而系爭產品包含「容置 筒與套合件相互固定為一體」之技術特徵,亦能夠 獨立執行可使容置筒與套合件相互結合的特定功能 ,且亦可得到可使套筒以套合件與握控件之一側緊 密相互結合的特定結果,是以,經解析後的系爭專 利之請求項1 的要件編號1E技術特徵,在均等的技 術特徵,出現(present )或存在(exist )於系 爭產品中,故符合全要件原則,被告上開抗辯,並 不可採。
⑸被告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5 記載「攪拌彈簧50」 ,是以,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A之技術手段、功能、 結果與系爭產品非實質均等;另系爭專利要件編號 1D、1E具有加壓推桿與針筒容置筒之軸線不同一時



,可動態的微調回正之功能,及確保加壓推桿與針 筒容置筒軸線不偏移之結果,與系爭產品非實質均 等云云(見本院卷2 第57-68 頁)。惟查,系爭專 利請求項1 中並無記載「攪拌彈簧50」之技術特徵 ,且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亦無記載系爭專利要件編號 1D、1E具有加壓推桿與針筒容置筒之軸線不同一時 ,可動態的微調回正之功能,及確保加壓推桿與針 筒容置筒軸線不偏移結果之技術特徵,則系爭產品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E,係以實質相同的 技術手段、執行相同的功能、且得到相同的結果, 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E無實質差 異,故系爭產品落入專利請求項1 之專利權(均等 )範圍,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4.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均等範圍: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 權利範圍包含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 界定「其中該容置筒與該套合件可為一體成形。」 技術特徵。又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 等範圍,業如前述。
⑵由系爭產品之容置筒與該套合件為一體成形,因此 ,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其中該容置筒 與該套合件可為一體成形。」之文義範圍。又系爭 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且系爭 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文義,故系爭產品 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均等範圍。
5.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均等範圍: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3 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 權利範圍包含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 界定「其中該加壓推桿之前端進一步包含有一氣密 元件,可活動氣密容置於該容置筒內。」技術特徵 。又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 業如前述。
⑵系爭產品之加壓推桿之前端進一步包含有一氣密元 件,可活動氣密容置於該容置筒內,因此,系爭產 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 「其中該加壓推桿之前端 進一步包含有一氣密元件,可活動氣密容置於該容 置筒內。」之文義範圍。又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 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且系爭產品可讀取系爭專 利請求項3 之文義,故系爭產品亦落入系爭專利請 求項3 之均等範圍。




6.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均等範圍: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4 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 權利範圍包含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 界定「其中該加壓推桿之後端進一步包含有一握把 ,與該直桿相連接。」技術特徵。又系爭產品落入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業如前述。
⑵系爭產品之加壓推桿後端,包含有一握把與該直桿 相連接,因此,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 「 其中該加壓推桿之後端進一步包含有一握把,與該 直桿相連接。」之文義範圍。又系爭產品已落入系 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且系爭產品可讀取系 爭專利請求項4 之文義,故系爭產品亦落入系爭專 利請求項4 之均等範圍。
7.綜上,系爭產品經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4 之技術特徵 比對結果,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4 之均等範圍。 (五)被告中央醫療公司、思必瑞特公司就本件系爭專利之侵 權行為,主觀上具有故意:
經查,系爭專利於94年11月1 日(見本院卷1 第25頁) 已公開,且被告中央醫療公司、思必瑞特公司原取得原 告就系爭專利之授權下,製造、販賣系爭產品(詳如後 述),當已知悉系爭專利存在,則原告事後於108 年5 月2 日以函文(於5 月3 日送達)通知被告中央醫療公 司、思必瑞特公司不得實施系爭專利,然被告中央醫療 公司、思必瑞特公司仍繼續分別為製造、販賣系爭產品 之行為,其等主觀上自具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 (六)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被告抗辯:原告擔任被告思必瑞特公司之唯一董事期間 ,被告思必瑞特公司授權被告中央醫療公司製造系爭產 品,原告對此知之甚詳,卻反於系爭產品製造、販賣10 餘年後向被告中央醫療公司、思必瑞特公司主張侵權, 亦涉權利濫用,與誠實信用原則有悖云云(見本院卷1 第437 頁)。惟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 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人之行使權 利是否違反誠信原則,仍應視該權利之性質內容及行使 之方法,並綜合權利人與義務人之各種情狀判斷之(最 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思必瑞特公司於101 年11月16日設立登記,原告即擔 任被告思必瑞特公司之唯一董事,迄至107 年8 月底卸 任負責人,固可認原告參與被告思必瑞特公司之營運, 而有授權被告思必瑞特公司、中央醫療公司實施系爭專



利生產系爭產品,惟該專利授權關係既未明確約定期限 ,且原告因不再擔任被告思必瑞特公司之董事而不願繼 續系爭專利之授權,其於終止系爭專利之授權後,提起 本件訴訟之部分(詳如後述),要屬專利權所有權人依 其權利所為之正當行使,難認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實 信用原則。
(七)損害賠償之計算:
1.專利法第9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依前條請求損害 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二、依侵害 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原告主張依該款規定計 算損害賠償,請求被告賠償因販賣系爭產品所得之利 益,自屬正當。
2.原告得請求被告中央醫療公司、思必瑞特公司自108 年5 月4 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9 年3 月23 日止,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⑴原告自被告思必瑞特公司設立登記開始,即為被告 思必瑞特公司之董事,此業據被告提出107 年9 月 21日經濟部函、102 年10月2 日、107 年9 月21日 之思必瑞特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 1 第491-500 頁),堪信為真實。又依卷附原告對 被告思必瑞特公司、中央醫療公司之員工電子郵件 內容所示(見本院卷2 第85-124頁),原告確有參 與、指示系爭產品之研發、生產、販賣,並管理被 告思必瑞特公司及中央醫療公司之營運等情,堪信 原告於其擔任被告思必瑞特公司之唯一董事期間, 主導被告思必瑞特公司及中央醫療公司就系爭產品 之製造、販賣,並有默示授權被告思必瑞特公司及 中央醫療公司實施系爭專利之意思。然而,原告嗣 已於108 年5 月2 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思必瑞特 公司及中央醫療公司,要求其等停止實施系爭專利 之侵權行為,此有律師函2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1 第87-99 頁),堪認上開函文送達被告中央醫療 公司、思必瑞特公司時(即108 年5 月3 日),原 告即已終止系爭專利之授權。基此,被告思必瑞特 公司及中央醫療公司仍繼續製造、販賣系爭產品, 此由本院於108 年8 月15日至被告公司處所保全證 據時可扣得系爭產品實物,且當時被告中央醫療公 司、思必瑞特公司仍有販賣T-C301型號產品等證據 資料可悉,亦有證據保全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本 院108 年度民聲字第33號卷第283-285 頁),且殆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以前,被告中央醫療公司、思 必瑞特公司均未陳明其已停止系爭產品之製造、販 賣,反一再抗辯「倘若停止在公司營運佔有重要地 位之系爭產品之生產販賣,勢必造成被告二公司龐 大之『所失利益』」云云(見本院卷2 第75、307 頁),堪認自原告寄送律師函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 5 月4 日起,被告繼續製造、販賣系爭產品,已屬 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故本件被告思必瑞特公司 及中央醫療公司之侵權行為期間,應自108 年5 月 4 日起至言詞辯論終結即109 年3 月23日止,共計 325 天,約相當於10又2/3 個月,原告即得請求被 告中央醫療公司、思必瑞特公司於上開期間內,因 實施系爭專利而繼續製造、販賣系爭產品所獲之利 益。
⑵原告主張:被告中央醫療公司自97年1 月1 日起, 總計為141 個月,估算販售所得約28,401,912元; 被告思必瑞特公司自101 年12月1 日起,總計為82 個月,估算販售所得約28,506,480元云云(見本院 卷2 第20-21 頁)。惟查,依卷附乙證4 所示原告 與被告中央醫療公司、思必瑞特公司主管間之電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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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貝里斯商思必瑞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