軸向旋轉器,係設於承載座,所述第一軸向旋轉器包含一第 一軸向旋轉作動端,第一軸向旋轉作動端組接基座」技術特 徵。⑤被證3之圖式揭示:一支撐軸(E1),係垂直於第一軸 向旋轉器軸向之樞設於該基座活動空間中,支撐軸包含一固 接部(E2)。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支撐軸,係垂直於第 一軸向旋轉器軸向之樞設於基座活動空間,支撐軸包含一固 接部」技術特徵。⑥被證3之圖式揭示:一第二軸向旋轉器 (F1),係設於基座,第二軸向旋轉器包含一第二軸向旋轉作 動端(F2),第二軸向旋轉作動端連接支撐軸。揭露系爭專利 請求項1「一第二軸向旋轉器,係設於基座上,第二軸向旋 轉器包含一第二軸向旋轉作動端,第二軸向旋轉作動端連接 支撐軸」技術特徵。⑦被證3之圖式揭示:一第三軸向旋轉 器(G1),係設於支撐軸之固接部,第三軸向旋轉器包含一第 三軸向旋轉作動端(G2)。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第三軸 向旋轉器,係設於支撐軸之固接部,第三軸向旋轉器包含一 第三軸向旋轉作動端」技術特徵。⑧被證3之圖式揭示:一 電極夾座(H1),係裝設於第三軸向旋轉器之第三軸向旋轉作 動端,用以組接工具電極。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電極 夾座,裝設於第三軸向旋轉器之第三軸向旋轉作動端,用以 組接工具電極」技術特徵。
⑵基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被證3之差異,為被證3之三 旋轉軸式工具電極驅動裝置,係設置於電弧焊接加工機,惟 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三旋轉軸式工具電極驅動裝置係設置於 放電加工機,被證3 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
3.被證4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⑴比較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被證4 技術特徵如後:①被證4 之 圖式揭示:一種六軸自動化噴水器及線切割放電加工機之工 具電極驅動裝置,係用以裝設於放電加工機之多軸向驅動機 構作動端(A2)及組接工具電極(A3)。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三旋轉軸式工具電極驅動裝置,係用以裝設於放電加 工機之多軸向驅動機構作動端及組接工具電極」技術特徵。 ②被證4之圖式揭示:一承載座(B1),係用以連接多軸向驅 動機構作動端。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承載座,係用以 連接所述多軸向驅動機構之作動端」技術特徵。③被證4之 圖式揭示:一基座(C1),係可活動之裝設於承載座底部,基 座中形成一活動空間(C2)。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基座 ,係可活動之裝設於承載座底部,基座中形成一活動空間」 技術特徵。④被證4之圖式揭示;一第一軸向旋轉器(D1), 係設於承載座,第一軸向旋轉器包含一第一軸向旋轉作動端
(D2),第一軸向旋轉作動端組接基座。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 1「一第一軸向旋轉器,係設於承載座,第一軸向旋轉器包 含一第一軸向旋轉作動端,第一軸向旋轉作動端組接基座」 技術特徵;⑤被證4之圖式揭示:一支撐軸(E1),係垂直於 第一軸向旋轉器軸向之樞設於基座活動空間中,支撐軸包含 一固接部(E2)。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支撐軸,係垂直 於第一軸向旋轉器軸向之樞設於基座活動空間中,支撐軸包 含一固接部」技術特徵。⑥被證4之圖式揭示:一第二軸向 旋轉器(F1),係設於基座,第二軸向旋轉器包含一第二軸向 旋轉作動端(F2),第二軸向旋轉作動端連接支撐軸。揭露系 爭專利請求項1「一第二軸向旋轉器,係設於基座上,第二 軸向旋轉器包含一第二軸向旋轉作動端,第二軸向旋轉作動 端連接支撐軸」技術特徵。⑦被證4之圖式揭示:一第三軸 向旋轉器(G1),係設於支撐軸之固接部,第三軸向旋轉器包 含一第三軸向旋轉作動端(G2)。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 第三軸向旋轉器,係設於支撐軸之固接部,第三軸向旋轉器 包含一第三軸向旋轉作動端」技術特徵。⑧被證4之圖式揭 示;一電極夾座(H1),係裝設於第三軸向旋轉器之第三軸向 旋轉作動端,用以組接工具電極。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電極夾座,係裝設於第三軸向旋轉器之第三軸向旋轉作動 端,用以組接工具電極」技術特徵。
⑵基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被證4之差異,為被證4之三 旋轉軸式工具電極驅動裝置,係設置於六軸自動化噴水器及 線切割放電加工機,因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三旋轉軸式工具 電極驅動裝置係設置於放電加工機,故被證4尚不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4.被證7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⑴比較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被證7技術特徵如後:①被證7圖1揭 示:一種電火花加工球座標三軸旋轉軸式工具電極驅動裝置 ,係用以裝設於放電加工機之Z軸部件(8)及電極(10)。揭露 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放電加工機之三旋轉軸式工具電極驅 動裝置,係用以裝設於放電加工機之多軸向驅動機構作動端 及組接工具電極」技術特徵。②被證7之圖1揭示:一球座標 三軸主軸頭機構(9),係用以連接所述Z軸部件(8)。揭露系 爭專利請求項1「一承載座,係用以連接多軸向驅動機構之 作動端」技術特徵。③被證7之圖2、3揭示:一C軸回轉體組 件(9-8),係可活動的裝設於球座標三軸主軸頭機構(9)底部 ,C軸回轉體組件中形成一活動空間。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基座,係可活動之裝設於承載座底部,基座中形成一活 動空間」技術特徵。④被證7之圖2、3揭示:一C軸驅動組件
(9-1),係設於球座標三軸主軸頭機構(9),C軸驅動組件包 含一第一軸向旋轉作動端,第一軸向旋轉作動端組接C軸回 轉體組件(9-8)。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第一軸向旋轉器 ,係設於承載座,第一軸向旋轉器包含一第一軸向旋轉作動 端,第一軸向旋轉作動端組接基座」技術特徵。⑤被證7之 圖2、3揭示:一軸組件b(9-6),係垂直於C軸驅動組件(9 -1)軸向之樞設於C軸回轉體組件活動空間中,軸組件b包含 一A軸擺動體組件(9-12)。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支撐軸 ,係垂直於第一軸向旋轉器軸向之樞設於基座活動空間中, 支撐軸包含一固接部」技術特徵。⑥被證7之圖2、3揭示: 一A軸驅動組件(9-16)、固定直齒輪a(9-15)、空套直齒輪a( 9-14)、空套直齒輪b (9-13),係設於C軸回轉體組件,A軸 驅動組件、固定直齒輪a、空套直齒輪a、空套直齒輪b包含 一空套直齒輪b,空套直齒輪b連接軸組件b。揭露系爭專利 請求項1「一第二軸向旋轉器,係設於基座,第二軸向旋轉 器包含一第二軸向旋轉作動端,第二軸向旋轉作動端連接支 撐軸」技術特徵。⑦被證7之圖2、3揭示「一固定錐齒輪a(9 -9)、固定錐齒輪b(9-10),係設於軸組件b之A軸擺動體組件 (9-12),固定錐齒輪a、固定錐齒輪b包含一第三軸向旋轉作 動端。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第三軸向旋轉器,係設於 支撐軸之固接部,第三軸向旋轉器包含一第三軸向旋轉作動 端」技術特徵。⑧被證7之圖2、3揭示:一B軸回轉體組件(9 -11),係裝設於固定錐齒輪a(9-9)、固定錐齒輪b之第三軸 向旋轉作動端,用以組接工具電極。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電極夾座,係裝設於第三軸向旋轉器之第三軸向旋轉作 動端,用以組接工具電極」技術特徵。準此,系爭專利請求 項1整體技術特徵依被證7所揭示之內容所完全對應,被證7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被證7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⑵上訴人雖主張被證7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第二軸向旋轉 器」係設置於基座,第三軸向旋轉器與其作動端係設於基座 所形成之活動空間中,被證7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 具新穎性云云。然被證7之圖2、3揭露可使A軸旋轉之A軸旋 轉器,包括A軸驅動組件(9-16)、固定直齒輪a(9-15)、空套 直齒輪a(9-14)、空套直齒輪b (9-13),係裝設於C軸回轉體 組件(9-8),相當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第二軸向旋轉器」 係設置於基座。再者,被證7之圖2、3揭露可使B軸旋轉之B 軸旋轉器,包括固定錐齒輪a(9-9)、固定錐齒輪b(9-10)與 B軸旋轉器作動端,設置於C軸回轉體組件(9-8)所形成可使 A軸擺動體組件(9-12)擺動活動空間,相當揭露系爭專利請
求項1「第三軸向旋轉器」與其作動端係設於基座所形成之 活動空間。準此,被證7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第二軸向旋 轉器」係設置於基座,「第三軸向旋轉器」與其作動端係設 於基座所形成之活動空間中,故被證7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1不具新穎性,上訴人主張,應不可採。
⑶上訴人固主張原判決認定A軸旋轉器包括全部之傳動機構, 僅憑藉固定錐齒輪a、固定錐齒輪b9而無固定直齒輪b、固定 直齒輪b、固定直齒輪等齒輪之帶動,無從產生系爭專利請 求項1所載第三軸向旋轉器得以作動之功能,原判決對被證7 之認定有誤云云。然被證7圖2、3所揭示一固定錐齒輪a(9-9 )、固定錐齒輪b(9-10),係設於軸組件b(9-6)A軸擺動體組 件(9-12),固定錐齒輪a、固定錐齒輪b當然包含一對應系爭 專利之第三軸向旋轉作動端。關於系爭專利僅界定「一第三 軸向旋轉器,係設於支撐軸的固接部,第三軸向旋轉器包含 一第三軸向旋轉作動端」。對於「第三軸向旋轉器」僅界定 包含一第三軸向旋轉作動端等上位概念,其主要解釋包含可 受控制輸出旋轉動力與旋轉角度之元件。職是,被證7所界 定之固定直齒輪及其齒輪間作動以輸出旋轉動力及其角度部 分,作為對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三軸向旋轉器技術 特徵應屬合理,上訴人主張實不足採。
⑷上訴人雖主張稱智慧局已於107年10月22日就請求項1做出舉 發成立審定書,專利權人已擬提出訴願,因其尚未確定,無 法據審定書理由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專利性云云。 惟智慧局已於107年10月22日以(107)智專三(一)04273字第1 0720986770號舉發審定書,審定證據2或證據3均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審定結果為請求 項1舉發成立應予撤銷。審酌舉發審定書所列舉發證據2為本 案被證1,舉發證據3為本案被證7。準此,被證1及被證7業 經專利專責機關初步審酌而為舉發成立之審定處分,上訴人 固主張舉發案擬提起訴願救濟而尚未確定,惟智慧局已就相 同證據內容所為之初步舉發審定結果,適足以供本案被證1 或被證7,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或不具 進步性之參考,上訴人主張應不足採。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被證1或被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被證1或被證2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且被證1 或被證2之網路影片中揭露放電加工機之工具電極驅動裝置 ,可裝設於放電加工機之三軸向驅動機構作動端,以電極夾 座組接放電加工機的工具電極,被證1或被證2具有如系爭專 利請求項1能達到六軸向同動控制之運動功能,使其可在放
電加工機之控制系統控制,可使工具電極作細微位置與角度 之精密控制,而達到複雜工件表面加工所須精度之相同功效 ,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依被證1或被證2所能輕易完成,被證1或被證2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2.被證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被證3之差異,為被證3之三旋轉軸式工 具電極驅動裝置係設置於電弧焊接加工機,系爭專利請求項 1之三旋轉軸式工具電極驅動裝置係設置於放電加工機。再 者,被證3用於電弧焊接加工機與系爭專利用於放電加工機 ,兩者均屬用於機械加工機之相關技術領域,該發明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提高機械加工機之加工精度時 ,可利用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將被證3用於電弧焊接加工機 之三旋轉軸式工具電極驅動裝置,簡單地進行轉用而完成爭 專利請求項1用於放電加工機之三旋轉軸式工具電極驅動裝 置,且被證3可達到六軸向同動控制之運動功能,使其可在 機械加工機之控制系統控制,可使工具電極作細微位置與角 度的精密控制,而達到複雜工件表面加工所須精度之功效, 系爭專利請求項1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三旋轉軸式工具電極驅動裝置係設置於放電加工機,為被 證3之三旋轉軸式工具電極驅動裝置係設置於電弧焊接加工 機之簡單變更,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3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準 此,被證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⑵上訴人雖主張被證3之機械手臂係用於金屬焊接工作,其與 系爭專利適用於放電加工機,兩者非屬同一技術領域,且 機械手臂不具有一活動空間之結構,故被證3未揭露系爭專 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云云。然被證3之機械手臂係用於電弧 焊接加工機,其與系爭專利用於放電加工機,兩者均屬用於 機械加工機之相關技術領域。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1關於 活動空間之技術特徵,僅限定「基座中形成一活動空間」及 「支撐軸樞設於基座的活動空間中」,由被證3影片之截圖 所標示基座、活動空間、支撐軸,可知被證3之基座中形成 一活動空間,且支撐軸係樞設於基座之活動空間中,可使被 證3之電弧焊接加工機具有三軸向旋轉之機械手臂,故被證 3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活動空間」結構,上訴人主張 應不可採。
3.被證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被證4之差異,為被證4之三旋轉軸式工 具電極驅動裝置係設置於六軸自動化噴水器及線切割放電加
工機,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三旋轉軸式工具電極驅動裝置, 係設置於放電加工機。再者,被證4用於六軸自動化噴水器 及線切割放電加工機與系爭專利用於放電加工機,兩者均屬 用於機械加工機之相關技術領域,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為提高機械加工機之加工精度時,可利用申 請時之通常知識,將被證4用於六軸自動化噴水器及線切割 放電加工機之三旋轉軸式工具電極驅動裝置,簡單進行轉用 而完成爭專利請求項1用於放電加工機之三旋轉軸式工具電 極驅動裝置,且被證4可達到六軸向同動控制之運動功能, 使其可在機械加工機之控制系統控制,可使工具電極作細微 位置與角度之精密控制,而達到複雜工件表面加工所須精度 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職是, 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三旋轉軸式工具電極驅動裝置,設置於 放電加工機,為被證4之三旋轉軸式工具電極驅動裝置,係 設置於六軸自動化噴水器及線切割放電加工機之簡單變更, 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依被證4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準此,被證4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⑵上訴人雖主張被證4之機械手臂係用以拾取工件,並將工件 移至待加工位置,其與系爭專利適用於放電加工機,兩者非 屬同一技術領域,且機械手臂不具有一活動空間之結構,故 被證4顯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云云。然被證4 之網路影片第3至7秒揭露「Waterjet/Wire EDM Automation 」字樣,表示被證4之機械加工機為一自動化噴水器及線切 割放電加工機,其與系爭專利用於放電加工機,兩者均屬用 於機械加工機之相關技術領域。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1關 於活動空間之技術特徵,僅限定「基座中形成一活動空間」 及「支撐軸樞設於基座的活動空間中」。由被證4影片之截 圖所標示基座、活動空間、支撐軸。可知被證4之基座中形 成一活動空間,且支撐軸係樞設於基座之活動空間中,可使 被證4之自動化噴水器及線切割放電加工機具有六軸機械手 臂,被證4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活動空間」結構,上 訴人主張應不可採。
4.組合被證1、2、3、4、5、7、8或9足證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1、2、3、4或7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或 進步性。被證5為一種機器人手臂加工機,被證8為一種可實 現多向、多方位之線切割放電加工模組,被證9為一種機械 手臂結構,被證5、被證8及被證9之技術內容,可供熟習系 爭專利該項技術者作為參考及引用,且被證5、8及被證9與 被證1、被證2、3、4或7,均屬用於機械加工機之相關技術
領域而可輕易組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 通常知識者,依被證1、5、8、9或被證2、5、8、9或被證3 、5、8、9或被證4、5、8、9或被證7、5、8、9之組合所能 輕易完成,故被證1、5、8、9或被證2、5、8、9或被證3、 5、8、9或被證4、5、8、9或被證7、5、8、9之組合,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⑵上訴人雖主張如原證26、27所示,分別對應系爭專利之美國 專利證號第US 8866035號及中國大陸授權公告號第CN102950 342B號發明專利案,均業經該國專利主管機關核准在案,且 所據為對比文件之先前技術皆包含有被證8和9,故系爭專利 應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云云。然各國專利法制與審查基準有 別,尚難引已在他國核准專利執為論據,上訴人雖提出系爭 專利美國及中國大陸對應案之相關資料,仍無法推論系爭專 利應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況系爭專利美國及中國大陸對應 案核准所據為對比文件之先前技術僅包含有被證8與9,並未 包含有被證1至5、7,被證1至5、7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美國及中國大陸對應案之相關資 料並無具體論證理由。準此,系爭專利之對應案縱已獲准美 國及中國大陸之專利,亦無拘束本國依法審查之權,上訴人 主張應不可採。
七、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一)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系爭產品為被上訴人105年6月16至20日於臺中舉辦「航太工 業暨AIM與生產力4.0產業技術媒合展」中所展示之雕模放電 加工機,型號:S1270 CMAX,雕模放電加工機,系爭產品實 物照片,如附圖10所示。系爭產品為一種雕模放電加工機, 係用以裝設於放電加工機之多軸向驅動機構作動端及組接工 具電極,雕模放電加工機包含:1.一承載座,係用以連接多 軸向驅動機構之作動端;2.一基座,係可活動的裝設於承載 座底部,基座中形成一活動空間;3.一第一軸向旋轉器,係 設於承載座,第一軸向旋轉器包含一第一軸向旋轉作動端, 第一軸向旋轉作動端組接基座;4.一支撐軸,係垂直於第一 軸向旋轉器軸向之樞設於基座活動空間中,支撐軸包含一固 接部;5.一第二軸向旋轉器,係設於基座,第二軸向旋轉器 包含一第二軸向旋轉作動端,第二軸向旋轉作動端連接支撐 軸;6.一第三軸向旋轉器,係設於支撐軸之固接部,第三軸 向旋轉器包含一第三軸向旋轉作動端;7.一電極夾座,係裝 設於第三軸向旋轉器之第三軸向旋轉作動端,用以組接工具 電極。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系爭產品之文義比對分析說明:
1.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
經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8個要 件,如附表所示。分別為:⑴要件1A「一種放電加工機之三 旋轉軸式工具電極驅動裝置,係用以裝設於放電加工機之多 軸向驅動機構的作動端及組接工具電極,三旋轉軸式工具電 極驅動裝置係包含:」;⑵要件1B「一承載座,係用以連接 多軸向驅動機構之作動端;」;⑶要件1C「一基座,係可活 動之裝設於承載座底部,基座中形成一活動空間;」;⑷要 件1D「一第一軸向旋轉器,係設於承載座上,第一軸向旋轉 器包含一第一軸向旋轉作動端,第一軸向旋轉作動端組接基 座;」;⑸要件1E「一支撐軸,係垂直於第一軸向旋轉器軸 向之樞設於基座活動空間中,支撐軸包含一固接部;」;⑹ 要件1F「一第二軸向旋轉器,係設於基座,第二軸向旋轉器 包含一第二軸向旋轉作動端,第二軸向旋轉作動端連接支撐 軸;」;⑺要件1G「一第三軸向旋轉器,係設於支撐軸的固 接部,第三軸向旋轉器包含一第三軸向旋轉作動端;以及」 ;⑻要件1H「一電極夾座,係裝設於第三軸向旋轉器之第三 軸向旋轉作動端,用以組接工具電極」。
2.系爭產品之要件:
系爭產品經對應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 可對應解析為8 個要件,如附表所示。分別為:⑴要件1a「 一種雕模放電加工機,係用以裝設於放電加工機之多軸向驅 動機構作動端及組接工具電極,雕模放電加工機係包含:」 ;⑵要件1b「一承載座,係用以連接多軸向驅動機構之作動 端;」;⑶要件編號1c「一基座,係可活動之裝設於承載座 底部,所述基座中形成一活動空間;」;⑷要件1d「一第一 軸向旋轉器,係設於承載座,第一軸向旋轉器包含一第一軸 向旋轉作動端,第一軸向旋轉作動端組接基座;」;⑸要件 1e「一支撐軸,係垂直於第一軸向旋轉器軸向之樞設於基座 活動空間中,支撐軸包含一固接部;」;⑹要件1f「一第二 軸向旋轉器,係設於基座,第二軸向旋轉器包含一第二軸向 旋轉作動端,第二軸向旋轉作動端連接支撐軸;」;⑺要件 1g「一第三軸向旋轉器,係設於支撐軸之固接部,第三軸向 旋轉器包含一第三軸向旋轉作動端;以及」;⑻要件1h「一 電極夾座,係裝設於第三軸向旋轉器之第三軸向旋轉作動端 ,用以組接工具電極」。
3.系爭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全部要件: ⑴系爭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全部要件,如附表所示 :①由系爭產品照片所示之雕模放電加工機,係用以裝設於 放電加工機之多軸向驅動機構作動端及組接工具電極,故系
爭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A「一種放電加工機之 三旋轉軸式工具電極驅動裝置,用以裝設於放電加工機之多 軸向驅動機構之作動端及組接工具電極,三旋轉軸式工具電 極驅動裝置係包含:」文義。②由系爭產品照片所示之雕模 放電加工機,其中包含一承載座,係用以連接所述多軸向驅 動機構作動端,故系爭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B 「一承載座,係用以連接所述多軸向驅動機構的作動端;」 文義。③由系爭產品照片所示之雕模放電加工機,其中包含 一基座,係可活動之裝設於承載座底部,所述基座中形成一 活動空間,故系爭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C「一 基座,係可活動之裝設於承載座底部,基座中形成一活動空 間;」文義。④由系爭產品照片所示之雕模放電加工機,其 中包含一第一軸向旋轉器,係設於承載座,第一軸向旋轉器 包含一第一軸向旋轉作動端,第一軸向旋轉作動端組接基座 ,故系爭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D「一第一軸向 旋轉器,設於承載座,第一軸向旋轉器包含一第一軸向旋轉 作動端,第一軸向旋轉作動端組接基座;」文義。⑤由系爭 產品照片所示之雕模放電加工機,其中包含一支撐軸,係垂 直於第一軸向旋轉器軸向之樞設於基座活動空間中,支撐軸 包含一固接部,故系爭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E 「一支撐軸,係垂直於第一軸向旋轉器軸向之樞設於基座的 活動空間中,支撐軸包含一固接部;」文義。⑥由系爭產品 照片所示之雕模放電加工機,其中包含一第二軸向旋轉器, 係設於基座,第二軸向旋轉器包含一第二軸向旋轉作動端, 第二軸向旋轉作動端連接支撐軸,故系爭產品可讀取系爭專 利請求項1要件1F「一第二軸向旋轉器,設於基座,第二軸 向旋轉器包含一第二軸向旋轉作動端,第二軸向旋轉作動端 連接支撐軸;」文義。⑦由系爭產品照片所示之雕模放電加 工機,其中包含一第三軸向旋轉器,係設於支撐軸之固接部 ,第三軸向旋轉器包含一第三軸向旋轉作動端,故系爭產品 可以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G「一第三軸向旋轉器,設 於支撐軸的固接部,第三軸向旋轉器包含一第三軸向旋轉作 動端;以及」文義。⑧由系爭產品照片所示之雕模放電加工 機,其中包含一電極夾座,裝設於第三軸向旋轉器之第三軸 向旋轉作動端,用以組接工具電極,故系爭產品可讀取系爭 專利請求項1要件1H「一電極夾座,裝設於第三軸向旋轉器 之第三軸向旋轉作動端,用以組接工具電極」文義。 ⑵綜上所述,基於全要件分析,系爭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請求 項1 要件1A至1H。準此,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 文義範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專利權範圍,如
附表所示。
八、本判決結論:
綜上所述,系爭產品雖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權利範圍, 然被證1 、2 、7 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除被證1 至4 各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外 ,分別組合被證1 、5 、8 及9 ,被證2 、5 、8 及9 ,被 證3 、5 、8 及9 ,被證4 、5 、8 及9 ,被證7 、5 、8 及9 ,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職是,上 訴人固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至 3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300 萬元、排除侵害及銷毀侵害物 ,然系爭專利不具有效性,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行使系爭 專利權,其請求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院無庸審究之說明:
(一)證人○○○之證詞:
上訴人雖提出上證3 ,並聲請傳喚證人○○○,為說明被證 1 、2 之影片詳細資訊,進而推論被證1 、2 不足證明系爭 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見本院卷一第269 、329 至330 頁)。證人○○○於107年10月30日之準備程序結證稱:本 人為連揚鋼模公司之放電加工人員,從事機械工作11年,其 與上訴人為廠商關係,會向上訴人購買器材,有購買型號 AG60之蘇比克放電加工機2台。上證3之電子郵件為台灣蘇比 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比克公司)陳浩軒先生之回覆。關 於上證3之回覆,詢問事項係在107年7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 e提出,針對蘇比克公司在影片之機台,是否其設備有在蘇 比克公司生產。上證5確為本人之手機通訊軟體之截圖,截 圖中所顯示之蘇比克陳即為陳浩軒,陳浩軒之回答,即為上 證3電子郵件之內容。上證5對話之影片所示機台為AG60,蘇 比克公司製造,主軸部分顯示JS旋轉器,為另外一家公司所 製造生產,非為同一家公司,陳浩軒告知此機台為展示機, 並無明確加工範圍詳細精度,而該台機器已不存在。所謂主 軸部分連接JS旋轉頭,基本上JS是連接在AG60之主軸上方, 旋轉頭是鎖在主軸上面,107年10月5日技術說明簡報第21頁 右邊圖上面之標示未標示此部分。陳浩軒未提供型錄或附件 說明詢問之產品結構。AG40與AG60結構是差在行程大小,其 與旋轉機構並無關聯。在操作放電加工機時,會使用到機械 手臂,機械手臂之用途為夾持電極與工件,而不會直接對工 件為放電加工。臺灣蘇比克公司與上訴人雖為競爭對手,然
加工之階級不一樣,工件大小、精密度均不同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59至69頁)。
(二)證人○○○證詞不足為憑:
本院被證1、2均得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與進步 性,既如前述。況證人○○○任職於連揚公司,並非臺灣蘇 比克公司之員工,是否能直接說明被證1、2之技術資訊,容 有疑問。參諸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上訴人不得對於 被上訴人主張專利權,而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之其他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 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文揚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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