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上更一字,111年度,4號
IPCV,111,民專上更一,4,20231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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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其本身或另一物品之功能或結構而形成必然匹配(must-f it)之關係。是以,前述該等設計特徵除具有踩踏及置物空 間的功能性需求外,仍得在形狀或表面裝飾上進行外觀創作 變化,仍具有一定之創作自由度,其並非僅係全然取決功能 考量所產生之必然匹配的基本形狀,此由被上訴人在前審所 提出的附表一、二之先前技藝,亦可證明其「踩踏平台」仍 有呈現出各種不同的外觀形狀,足見「踩踏平台」之視覺外 觀並非屬功能性結構、純功能性造形或功能性特徵,侵權比 對時,自應將該特徵納入比對,被上訴人所述不足採憑。 ⒋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主要特徵為「車架主體」,與其於原審 之主張及提出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並無矛盾,而未違訴訟禁 反言原則:
  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陳稱系爭專利主要特徵為「車架主體 」,與其於另案即本院108年度民專訴字第31號事件及原審 之主張明顯歧異,違反訴訟禁反言原則云云(前審卷三第13 3至135頁)。按權利之行使,倘與權利人先前行為相矛盾, 破壞相對人之正當信賴者,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固不生行使 權利之效力。惟該所謂「禁反言原則」之適用,須權利人有 外觀之行為,足使相對人正當信賴其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上訴人雖於另案或原審主張「倒U形後叉架,且一端 連接於上座管」、「座墊及置物箱」等為其主要特徵,惟從 未否認或排除「車架主體」為系爭專利主要設計特徵之表示 ,上訴人於前審提出「車架主體」為主要設計特徵之主張, 僅係對於原審已提出的攻擊防禦方法所為補充,上訴人在原 審之主張,並無使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不主張「車架主體」為 主要特徵一事產生正當信賴,自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違反 訴訟禁反言,被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信。
 ⒌有關本件之普通消費者選購觀點:  
上訴人主張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的觀點應該有其客觀標準, 此客觀標準可以透過試驗、分析等方式建立。根據吳志富的 論文分析結果顯示,最主要影響消費者對電動自行車整體產 品外觀認知、感受的要素為「車架輪廓造型」,楊彩蓮的論 文分析結果亦顯示「主車體外形」為消費者最注重之部分, 足證零組件不足以影響消費者對整車造形的主要感受云云( 本院卷二第405至407頁);根據以上吳志富意見書(包括九 篇客觀的文獻)、吳志富的證詞、更上證8號之聲明書、更 上證7號之論文等諸多證據,確已證明:電動自行車之普通 消費者選購觀點重在產品的「整體」外觀設計,不會注意零 部件(如前後車燈、避震器、把手等)的差異。進一步言之



,主要影響普通消費者對於電動自行車設計、產品視覺印象 者為車架、踩踏部(含有電池)等建構連續線條且占比大之 部位,以及如座墊與座墊箱等大量體部位云云(本院卷四第 120至125頁)。惟查:
⑴除更上證7號碩士論文(本院卷二第411至457頁)並無揭示研 究對象的車款圖樣或照片,以及更上證8號附件1的Momentum EM-163 S照片(本院卷三第351頁)並非系爭專利產品而 無法佐證其詞外,關於證人吳志富意見書所提出之西元2005 年報告(文獻3,本院卷二第217至244頁)中,該電動自行車 的車架造形樣本是以一般傳統自行車的城市車與淑女車為主 ,例如「圖2:電動自行車參考圖卡」所示(本院卷二第223 頁),該報告在第五章結論與建議提到「由本研究所分析結 果,車架形式為電動自行車影響其造形之最主要元素。惟目 前電動自行車車架皆拿現有一般自行車車架來使用……」(本 院卷二第243頁)。意見書亦自承指出「至於涉及本件訴訟案 的電動自行車,已經是較我西元2005年報告發表當時更進化 的新世代電動自行車,不同於上表的順序2採用設計主體完 成後電池後加的方式,其電池已經整合入車架的腳踏部位下 方,而與車架形成一整體的構形,馬達亦整合於車輪,完全 不影響車架整體結構的設計,是一種更精進整合式的造形」 (本院卷二第150頁)。從上述可知,吳志富意見書及西元200 5年報告所研究的樣本對象皆是以改裝一般傳統自行車造形 並外掛電池及馬達為主,其與系爭專利L形車架與電池整合 到踩踏部位下方之整體形狀,二者外觀明顯不同,因當時是 採用一般傳統自行車造形來當作電動自行車的調查樣本,其 所調查出影響普通消費者對於電動自行車整體外觀造形的認 知感受為「車架輪廓造型」結果,自不能直接比附援引到如 系爭專利或系爭產品這類新世代電動自行車之整合式造形, 故上訴人主張並不可採。
⑵依普通消費者於選購電動自行車這類商品時,因售價乃為數 萬元商品,尚難僅靠網路購物或紙本傳單就直接下單購買, 一般購買行為較為細心慎重,仍會去有實體商品的展售商店 經由實際觀察及體驗後才做決定,普通消費者於選購電動自 行車時,一般皆會以環繞商品的觀察方式,採取多個視角與 適當距離的方式,進行整車各部位的觀察比較,尚難僅採取 單一視角及間距數公尺距離觀察。再者,普通消費者對於這 類電動自行車商品之試騎、試乘或牽行的體驗亦是購買行為 中主要觀察方式之一,其容易引起注意的部位或特徵,必可 觀察到「車架主體前端部的前傾支架、踩踏部」、「車架主 體後端部的座墊、置物箱、座管、後叉架或避震器、後把手



、鏈條蓋、踩踏曲柄及踏板」、「前車燈區的把手支架、前 車燈、車燈架或籃子支架」、「後煞車燈區的後煞車燈及後 方向指示燈」等整體外觀的視覺印象與感受,故上訴人所主 張並不可採。 
 ⒍本件無須以「三方比對法」分析判斷:
  上訴人主張依據三方比對法輔助侵權判斷,亦證系爭產品確 實近似於系爭專利云云(本院卷四第243至245頁)。按三方 比對法,係判斷被控侵權對象與訟爭專利是否近似之輔助分 析方法,藉由先前技藝分析訟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之先前技 藝狀態及三者之間的相似程度,輔助判斷被控侵權對象與訟 爭專利之整體外觀是否近似。經「整體觀察、綜合判斷」之 方式,可以認定被控侵權對象與訟爭專利之整體外觀明顯不 近似時,即無須考量先前技藝進行三方比對,得直接認定二 者之整體外觀不近似(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經「整體觀察、綜合判斷」 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視覺印象,依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 觀點,雖有前述「車架主體前端部」部分「a、c、d」及「 車架主體後端部」部分「b、e、f」共同特徵,但其二者已 在前述「車架主體後端部」部分「g、h、m、o」、「前車燈 區」部分「i、k、l」、「前、後車輪區」部分「j、p」等 差異特徵有相當明顯不同,即無須考量先前技藝進行三方比 對,得直接認定二者之整體外觀不近似。
 ⒎上訴人主張電動自行車之車燈係為符合電動自行車安全檢測 基準所添加之配件(見前審上證6號),實屬功能性元件及 市售規格品,輔以其占整體外觀視覺比例甚小,於侵權判斷 時理應賦予較低之權重。然第三審判決於未具體闡明所憑證 據之前提下,逕認車燈等部位屬普通消費者選購及使用時考 量及注意之處,屬正常使用時易見之部位,似嫌速斷云云( 本院卷一第187頁)。惟按物品造形,係指物品之形狀、花 紋、色彩等外觀所構成的設計,若物品造形全然取決於功能 性考量而無任何創作空間可進行視覺性外觀的創作者,即為 純功能性之物品造形。又物品的構造、功能或尺寸等通常屬 於物品上之純功能性特徵,不屬於設計審究範圍。然而,倘 設計專利該等設計特徵係兼具有功能及外觀創作之裝飾特徵 ,且可產生一定之視覺效果,即非純功能性之物品造形或純 功能性特徵,自應納入整體設計之比對範圍。電動自行車之 車燈除具有照明功能外,其外觀造形可自由創作,如同系爭 專利的前車燈為半橢圓錐形,系爭產品的前車燈則為半圓形 ,二者前車燈外觀明顯不同,又從車架主體的正面(即右側 視圖)觀之,可直接觀察到二者在前車燈、把手、車燈架或



籃架的設計特徵及整體形狀組合的不同,該「前車燈區」是 普通消費者選購或使用此類商品時所注意且「正常使用時易 見的部位」,上訴人主張並不足採。
 ⒏上訴人主張若僅以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差異特徵進行比對 ,顯無法形成「整體」,當無可能構成系爭專利說明書揭示 之「流暢、協調、平衡的視覺感受」,經比對系爭專利與系 爭產品之共同特徵及差異特徵,可知該等差異特徵量體小、 分散於兩端,仍然顯不足以影響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因連續 線條、占比大,以及大量體部位所建構之整體共同特徵,所 呈現出幾乎完全一致的造形意象,以及整體形成且呈現出流 暢、平衡、協調的視覺感受云云(本院卷四第161至162頁) 。惟上訴人前述所主張內容僅是從車體的單一側面(即前視 圖)為觀察比較,並無從車體的前面(即右側視圖)及後面 (即左側視圖)來觀察「前、後車燈區」之整體外觀。再者 ,二者在「車架主體後端部」部分的比較,系爭專利之上座 管以弧線方式與倒U形後叉架相銜接所形成的「a字形」設計 特徵並包覆一水滴形鏈條蓋所構成外觀,可呈現後車輪上方 座墊及置物箱之「懸浮感」視覺感受,與系爭產品上、下座 管與避震器相銜接所形成的「D字形」設計特徵,可呈現支 撐座墊及置物箱的視覺感受,二者在「車架主體後端部」部 分的此部分整體外觀明顯不同,上訴人主張不可採憑。 ⒐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專利權範圍:
  依上所述,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物品相同、外觀不近似, 故認定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為不同設計,系爭產品未落入系 爭專利專利權範圍。  
 ㈣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專利權範圍,系爭產品自無侵害 上訴人專利權之情事,是上訴人以爭點三被上訴人有侵害系 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依爭點四、五所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公司排除防止侵害及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即 屬無據。至於爭點二專利有效性部分,則無再予審究必要, 附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爭點四、五所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 排除防止侵害及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聲明三、二 所示,為無理由。原審(確定部分除外)就此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110年12月8日修正公布之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祉瑩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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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巨大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泳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