軸桿與一組傳動件所組成,該傳動軸桿兩端同
側分別突伸設有該偏心軸,使兩端偏心軸分別
與該傳動件樞接,並使傳動件另端與傳動組之
一支板相樞接,透過馬達驅動傳動軸轉動,即
可帶動該傳動組之各支板作動;
要件編號1D:一傳動組,係於底座上,其主要係具有第一、 二支板與複數個連動件所組成,且該第一、二 支板間藉連動件連接置設於底座的左右側,並
可對應連動產生翹翹板狀之擺動,並於傳動組
之四周上方設具有承座;
要件編號1E:及一外殼座體,係蓋設於承座上; 要件編號1F:藉由上述構件組成,該驅動機構驅動該傳動組 之左右側支板於擺動過程中產生線性振動,且 配合馬達的轉速以使其上方之外殼座體產生上
下位移,使身體各部位呈週期性往返彈動之循
環振動,遂可達促進血液循環之振動健身訓練
裝置者。
⒉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各要件的文義比對: ⑴要件編號1a:甲證8第16頁照片b(技術報告第9頁,本院卷一 第132頁)揭露系爭產品為一種振動健身訓練裝 置,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
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一種振動健 身訓練裝置,其包含:」文義讀取。
⑵要件編號1b:甲證8第17頁照片c(技術報告第9頁,本院卷一 第133頁)揭露系爭產品具有一底座,係完全對 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
求項1要件編號1B「一底座;」文義讀取。
⑶要件編號1c:甲證8第16、17頁照片b、c(技術報告第9頁, 本院卷一第132、133頁)揭露一驅動機構,係 組設於底座上,其係預設有程式及電路控制驅
動,而該驅動機構驅動之一偏心軸係可帶動一
組設於底座上之傳動組產生連動,係完全對應
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
項1要件編號1C「一驅動機構,係組設於底座 上,其係預設有程式及電路控制驅動,而該驅
動機構驅動之一偏心軸係可帶動一組設於底座
上之傳動組產生連動,」文義讀取。
⑷要件編號1d:甲證8第16、17、18頁照片b、d、e(技術報告 第9、10頁,頁數)揭露系爭產品驅動機構主要 係由一馬達、一傳動軸桿與一組傳動件所組成
,該傳動軸桿兩端同側分別突伸設有該偏心軸
,使兩端偏心軸分別與該傳動件樞接,並使傳
動件另端與傳動組之第一及第二支板相樞接(
照片e可見第一及第二支板均透過同一螺絲與
傳動板另端連接,見112年5月15日原告民事陳 報狀甲證13第9圖、影片第5分48秒至5分53秒 、6分40秒至6分47秒,本院卷二第341頁),透 過馬達驅動傳動軸轉動,即可帶動該傳動組之
各支板作動,系爭專利請求項1「傳動件另端
與傳動組之一支板相樞接」,應解釋為「傳動
件另端與傳動組之第一支板或第二支板相樞接
」已如前述,故系爭產品傳動件另端與傳動組
之第一及第二支板相樞接,即與系爭專利請求
項1要件1D使傳動件另端與傳動組之一支板相 樞接不同。因此,系爭產品並未為系爭專利請
求項1要件編號1D「其中該驅動機構主要係由 一馬達、一傳動軸桿與一組傳動件所組成,該
傳動軸桿兩端同側分別突伸設有該偏心軸,使
兩端偏心軸分別與該傳動件樞接,並使傳動件
另端與傳動組之一支板相樞接,透過馬達驅動
傳動軸轉動,即可帶動該傳動組之各支板作動
;」文義讀取。
⑸要件編號1e:甲證8第17頁照片d、e(技術報告第10頁,本院 卷一第133頁)揭露系爭產品之一傳動組,係於 底座上,其主要係具有第一、二支板與複數個
連動件所組成,傳動件另端以同一螺絲與傳動
組之第一及第二支板相樞接,兩端並可對應連
動產生翹翹板狀之擺動,並於傳動組之四周上
方設具有承座。系爭產品第一、二支板間係以
同一螺絲與傳動件另端相樞接,而「樞接」之
技術特徵即實質隱含第一、二支板間係以一「
樞接件」相互轉動,此為通常知識,查系爭專
利說明書第9頁第11至12行亦揭露「其中,各 桿件與支板間係可透過軸套或其他連結套件以
相互穿伸『樞接』者」(本院卷一第43頁),故系 爭專利說明書亦說明「樞接」之技術特徵係以
軸套或其他連結套件使各桿件與支板間相互轉
動。由上所述,無論由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容或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知系爭專
利請求項1「樞接」技術特徵實質隱含「一相
互穿伸各桿件與支板間之結構特徵」,系爭專
利請求項1既於要件編號1D界定「並使傳動件 另端與傳動組之一支板相『樞接』」,又於要件 1E界定「第一、二支板間藉『連動件』連接」, 要件編號1D「樞接」實質隱含之「一相互穿伸 各桿件與支板間結構特徵」,與要件1E「連動 件」結構特徵,即為兩個不同之結構技術特徵
。綜上,系爭產品之傳動件另端同時樞接第一
、二支板之「螺絲」僅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
要件編號1D「樞接」所實質隱含之「一相互穿 伸各桿件與支板間」之結構特徵,系爭產品之
「螺絲」既已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樞接」
實質隱含之「一相互穿伸各桿件與支板間」結
構特徵,該「螺絲」即無法再對應系爭專利請
求項1「連動件」結構特徵,故系爭產品第一
、二支板間並未藉連動件連接。因此,系爭產
品並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E「一傳 動組,係於底座上,其主要係具有第一、二支
板與複數個連動件所組成,且該第一、二支板
間藉連動件連接置設於底座的左右側,並可對
應連動產生翹翹板狀之擺動,並於傳動組之四
周上方設具有承座;」文義讀取。
⑹要件編號1f:系爭產品具有一外殼座體,係蓋設於承座上, 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為系 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F「及一外殼座體, 係蓋設於承座上;」文義讀取。
⑺要件編號1g:系爭產品藉由上述構件組成,驅動機構驅動傳 動組之左右側支板於擺動過程中產生線性振動 ,且配合馬達的轉速以使其上方之外殼座體產
生上下位移,使身體各部位呈週期性往返彈動
之循環振動,遂可達促進血液循環之振動健身
訓練裝置者,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
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G「藉 由上述構件組成,該驅動機構驅動該傳動組之
左右側支板於擺動過程中產生線性振動,且配
合馬達的轉速以使其上方之外殼座體產生上下
位移,使身體各部位呈週期性往返彈動之循環
振動,遂可達促進血液循環之振動健身訓練裝
置者。」文義讀取。
⒊綜上所述,系爭產品並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D、1E之文
義所讀取,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㈡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按「若被控侵權對象欠缺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一個以上之技 術特徵,或有一個以上對應之技術特徵不相同且不均等,即 不符合全要件原則,應判斷不適用均等論,被控侵權對象不 構成均等侵權」。系爭產品缺少要件1E「連動件」之技術特 徵,故未為要件1E「該第一、二支板間藉連動件連接置設於 底座的左右側」所文義讀取,已如前述,故依全要件原則, 系爭產品不適用均等論,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
㈢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權利範圍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觀之系爭產品俯視圖,可知系爭產品之第一支板 與傳動件另端相樞接,第二支板則係與軸套樞接,並未與傳 動件另端樞接,因此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D之 文義範圍;系爭產品之傳動件係由板體所構成,且該板體很 「明顯」地「樞接」於第一支板一端,但系爭產品之第二支 板是樞接於「軸套」上,並未與系爭產品之傳動件板體樞接 ,即系爭產品的傳動件係僅樞接於第一支板云云。惟查:甲 證13(卸除系爭產品之錄影光碟及截圖)截圖第7至10圖(本院 卷二第340至344頁),揭露螺絲同時樞接第一支板與第二支 板,再由甲證13影片第5分48秒至5分53秒、6分40秒至6分47 秒,可知原告所稱之「軸套」僅是套設於螺絲上並抵頂於第 一支板與第二支板之間,第二支板並未與「軸套」樞接,而 是與螺絲樞接,且該螺絲亦同時樞接第一支板,故系爭產品 並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D「傳動件另端與傳動組之第 一支板或第二支板相樞接」所文義讀取,原告前開主張並不 可採。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等辯稱應解釋為以「第一支板與第二支板 之間藉由連動件互相連接」即連動件與第一、二支板間存在 「連接」關係為限,有不當限縮系爭專利請求項1文義範圍 之情形,而不可採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已明確記 載「第一支板與第二支板之間藉由連動件互相連接」,故第 一、二支板間存在「連接」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之解釋有 不當限縮系爭專利請求項1文義範圍,尚非足採。 ⒊原告又主張:系爭專利之說明書及圖式同時揭露教示包含傳 動件(28)的另端可以樞接於二支板的樞接處、以軸套作為各 桿件與支板間的樞轉軸,即揭露教示系爭產品以軸套(及連 動軸)作為其傳動件、二支板支樞接處;由此可知該系爭產 品第二支板藉該軸套穿伸樞接,達成各支板連動及作動,且 該方法差異均被前述系爭專利的說明書及圖式內容所揭露教
示,為所屬技術領域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或顯而易知者, 其僅係為達成該二支板連動的必然手段作法,並非屬一特殊 差異方法;因該第一、二支板之接點處倘非b、c點,便可為 傳動件設置之位置,即傳動件、第一支板、第二支板,此三 元件得以共同接點作樞接,如第八圖,此教示傳動件、連動 件可二合一,且教示傳動件(=連動件)得同時與第一、二支 板相樞接;亦即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D「傳動件另端 與傳動組之一支板相樞接」,其文義範圍涵蓋傳動件另端樞 接於「第一支板」或「第二支板」或「同時樞接於第一支板 、第二支板」之情形云云。惟查:
⑴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13至18行(本院卷一第44頁)揭露「 另請配合參閱第七及八圖所示,係為本發明之應用實施例圖 ,由於本創作係透過傳動軸桿26使第一、二支板31、32連動 ,因此,可據以將該傳動件28應用實施接設於第一支板31或 第二支板32之左端或右端上或除接點b或c以外的其他接點( 例如連動件33、34之接點處)」,由系爭專利圖式七及八圖 ,可知除接點b或c以外的其他接點(例如連動件33、34之接 點處)係指連動件33與第一支板或連動件33與第二支板之接 點處,而非原告所述「系爭專利的說明書及圖式同時揭露教 示了包含傳動件(28)的另端可以樞接於二支板的樞接處」。 ⑵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頁第11至14行(本院卷一第43頁)揭露「其 中,各桿件與支板間係可透過軸套或其他連結套件以相互穿 伸樞接者」,系爭專利之上述內容僅說明各桿件與支板間具 有樞接件,且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內容並未揭露「系爭專 利以軸套作為傳動件與二支板樞接」,故系爭專利並未教示 原告所述「系爭產品以軸套(及連動軸)作為其傳動件、二支 板之樞接處」,「傳動件、第一支板、第二支板,此三元件 得以共同接點作樞接……如第八圖,此教示傳動件、連動件可 二合一,且教示傳動件(=連動件)得同時與第一、第二支板 相樞接」。
⑶由上所述,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內容並未揭露「系爭產品 第二支板藉該軸套穿伸樞接,達成各支板連動及作動」、「 傳動件、第一支板、第二支板,此三元件得以共同接點作樞 接……如第八圖,此教示傳動件、連動件可二合一,且教示傳 動件(=連動件)得同時與第一、第二支板相樞接」,系爭專 利說明書及圖式(第七、八圖)係揭露「第一支板與第二支板 之間藉由連動件互相連接」而達成各支板連動及作動,系爭 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連動結構明顯不同,故原告主張「 系爭產品第二支板藉該軸套穿伸樞接,達成各支板連動及作 動」係為達成該二支板連動的必然手段作法,並非屬一特殊
差異方法,亦不可採。
⒋原告另主張:系爭產品相對應之傳動件另端透過軸套來樞接 二支板,進而一起連動驅動該二支板,系爭產品此舉相較於 系爭專利的傳動件樞接於其中一支板,僅為「傳動件樞接位 置」的簡單變更;系爭專利之「以偏心軸、傳動件、軸套來 連動二支板」的方式(way)實質等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要件 D係以「偏心軸、傳動件來連動其中一支板」的方式(way), 進而達到相通的功能(function)與結果(result),即系爭產 品係以實質相同方式(way),執行實質相同的功能(function ),而得到實質相同的結果(result),故系爭產品適用均等 論;系爭產品所採取第一、二支板及傳動件以軸套穿伸樞接 之方法,即以傳動件與連動件二合一之元件連接第一、二支 板之方法,此方法顯為系爭專利說明書上述內容已教示之技 術手段,該選擇僅係為一簡易置換方式,並未脫離系爭專利 主要目的即所欲達成功效,為所屬技術領域通常知識者能輕 易完成者或顯而易知者,系爭產品的要件E與系爭專利兩者 實質無差異,兩者為均等技術特徵云云。惟查: ⑴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並未揭露「傳動件與連動件二合一之 元件連接第一支板及第二支板之方法」,業如前述。系爭產 品「傳動件與第一支板、第二支板間」係以「螺絲」樞接( 參甲證13影片第5分48秒至5分53秒、6分40秒至6分47秒,本 院卷二第341頁),故系爭產品缺少要件1E「連動件」之技術 特徵,故未為要件1E「該第一、二支板間藉連動件連接置設 於底座的左右側」文義讀取,亦如前述,故依全要件原則, 系爭產品即不適用均等論。
⑵系爭產品「傳動件與第一支板、第二支板間」同時以「螺絲 」樞接之方式(way)連接,系爭產品明顯即不具備系爭專利 請求項1要件E之「連動件」,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 1要件D、E兩者之方式並不相同,故縱使以三部測試法比對 ,系爭產品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均等範圍,故原告前 開主張,顯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均等 範圍,即未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原告依專利法 第96條第1至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如訴之 聲明所示,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系爭產品既未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則兩造有關系爭專利 之有效性、被告等是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否請 求被告公司銷毀設備、原料及器具等爭點,已無審究之必要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允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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