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上字,110年度,28號
IPCV,110,民專上,28,20220811,2

2/2頁 上一頁


  ⒋綜上,系爭著作因不具原創性,並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 術著作,則被上訴人自無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可言。(四)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主張違反契約附隨義務或公平交易法 之行為:
  ⒈上訴人固提出原證7之請款單、原證8之對話錄音內容及原 證9之和解協議書等,主張被上訴人辰豫公司將上訴人留 存之鞋底模具提供給蔡志華加美企業社蔡金秤等人用 以製作侵權仿冒之系爭產品,且有違反雙方契約之附隨義 務等等。惟查,上訴人之系爭專利因不具創作性,且系爭 著作非屬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均如前述,則縱辰豫 公司為上訴人之代工廠商,而有將上訴人留存之鞋底模具 提供給蔡志華等人製造系爭產品,亦非屬製作侵權仿冒之 系爭產品。
  ⒉又縱認辰豫公司與上訴人間具有委託生產契約關係而負有 保密之附隨義務,惟依上訴人所提於107年5月11日與被上 訴人劉宗全對話紀錄內容:「上訴人:我們想說先來跟你 說,你現在說模子不在你這裡,我來的時候你說模子不在 你這裡,那你幫我問一下,那你之前也是有幫他射過啊, 有射過你這邊都會有紀錄啦,那你這邊也是有他的模子啊 ,怎麼可以沒有?劉宗全:他的模子還有啦,那一組沒有 而已。上訴人:那你現在就幫我問一下說,模子在哪裡, 你一定知道啦,因為模子在你這,是誰來載走你一定知道 。劉宗全:那時候志華自己叫回頭車把它載走了啦,因為 那個模子很重,我們不想要叫貨運,貨運很不願意收,你 說這個,變成說,今天來說,我覺得道理在你這邊,權利 我知道你也有申請了,那時候志華來模仿的時候,我也有 跟志華說,我說財啊那邊有專利,本來想說要還他,我不 要刻,他說他已經吩咐下去了,腳已經踩下去了,我說你 這樣子那我們做代工的就很難過了。上訴人:我就是有看 到你的出貨單,我有去師傅那邊,我去到師傅場,說這個 怎麼是在你這邊射,你現在都混在一起講,我也跟你說, 其實他就是傷害到我的生意很多,所以你不覺得年底你的 單也少很多。」觀之(原審卷一第547頁),至多僅能推 論蔡志華曾提供模具而請求辰豫公司製作系爭產品,並無 法證明辰豫公司有洩漏或提供上訴人留存之系爭專利鞋底 模具予他人使用之情形。另原證7僅為辰豫公司之請款單 或出貨單(同上卷第523至545頁),且依原證9之和解協 議書記載(同上卷第551頁),亦僅有辰豫公司、劉宗全 願提供與訴外人鑫美鞋業有限公司交易往來憑證、付款證 明予上訴人,並未記載有提供上訴人之系爭專利鞋底模具



予他人之情形。職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辰豫公司前揭 所為有違反契約附隨義務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且被上 訴人吳佳琪劉宗全應依法連帶負責云云,洵屬無據,並 不足取。
  ⒊按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 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係不正競爭(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行為是 否構成不正競爭,可從行為人與交易相對人之交易行為, 及市場上之效能競爭是否受到侵害,加以判斷。事業如以 高度抄襲他人知名商品之外觀或表徵,積極攀附他人知名 廣告或商譽等方法,榨取其努力成果,或以積極欺瞞或消 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而足以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 之行為,依整體交易秩序綜合考量,認已造成民事法律關 係中兩造當事人間,利益分配或危險負擔極度不平衡之情 形時,固可認為與上開條文規定合致。惟倘事業之行為並 無欺罔或顯失公平,或對市場上之效能競爭無妨害,或不 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則無該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未能 證明被上訴人加美企業社生產之系爭產品,有利用上訴人 系爭專利之鞋底模具進行仿冒製作之顯失公平行為。又縱 使系爭產品與上訴人之系爭專利之鞋底設計均具有「複數 齒狀波浪紋路,並設有不等距排列之8道深度較深的齒狀 波浪紋路」相似特徵,惟觀諸系爭產品之鞋底波浪紋路相 對平滑,系爭專利之鞋底波浪紋路較有稜角,此有比對照 片可稽(原審卷一第108頁),兩者並非完全一致,且參 酌乙證6、7、8之先前技藝早已揭露系爭專利之整體設計 ,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加美企業社亦有可能參考先前技 藝而自行創作系爭產品,自無從僅以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 有上開相似之處,即逕認被上訴人加美企業社係高度抄襲 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或榨取上訴人之努力成果,致構成公平 交易法第25條顯失公平之行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加 美企業社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並不可採。(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50萬元本息及應負擔費用將 本判決內容登報,均無理由:
   依前所述,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具有應撤銷之事由,並不 得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且系爭著作並非受著作權法保護 之美術著作,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蔡志華加美企業社蔡金秤、辰豫公司、吳佳琪劉宗全等人以前揭故意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製造、販售侵權之系爭產品,共同侵害 系爭專利及系爭著作改作權及散布權,並受有不當得利



富發企業社呂學嵇呂紹楠等人則共同侵害系爭專利 及系爭著作之散布權,並受有不當得利;吳佳琪劉宗全 等人則因辰豫公司違反契約附隨義務,應負不完全給付之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加美企業社則因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5條規定,應依同法第30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 無據。上訴人進而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50萬元之本息,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當事人、案 由及主文內容登報,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應負擔費用將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以長 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以不小於14號字之楷體自行登載 於經濟日報頭版下半頁1日,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均與本件判決之結論並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駁,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
辰豫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美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傳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