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訴字,109年度,75號
IPCV,109,民專訴,75,20210831,3

2/2頁 上一頁


由?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若有理 由,數額為何?
⒈乙證6、7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⑴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 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 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 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 既已主張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而應予撤銷,則本院自應 就此主張有無理由為判斷。次按「設計專利權得提起舉 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為現行專利法第 141 條第3 項本文所明定。查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5 年 4 月8 日,經智慧局審查後准予專利,並於105 年12月 1 日公告,有專利公報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3頁)。 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時即103 年3 月 24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103年專利法)規定為斷。再 按對物品之全部或部分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 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申請取 得設計專利,103年專利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22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然設計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時,不得取得 設計專利,103年專利法第122 條第1 項、第2 項亦定 有明文。
   ⑵系爭專利設計內容:如系爭專利圖式所示之鞋底,該鞋 底係前端面呈向上翹起,鞋底上方設有複數形橫凸條與 波浪凸條,並於中後段中央設有縱向直凸條,底面具有 齒狀波浪紋路,並設有不等距排列之八道深度較深的齒 狀波浪紋路。         
   ⑶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式, 並審酌說明書中之設計名稱及物品用途,系爭專利所應 用之物品為一種「鞋底」。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式 ,並審酌說明書中之設計說明,系爭專利之外觀如系爭 專利圖式各視圖中所構成的整體形狀。       ⑷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定 有明文。次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 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 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 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 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



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 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 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 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 判決意旨可參);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 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上之形式證據力,更須其內容 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證據力之可言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可參)。本 件原告既已否認行政訴訟事件之證據2(即本件乙證6) 之形式真正,自應由被告等先就乙證6之形式上真正為 舉證。查乙證6為訴外人茂泰公司2015年型錄,該型錄 原本存於本院109年度行專訴字第18號行政訴訟事件, 經本院調取並影印隨本件卷宗外附,此有本院109年9月 1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17頁)。次 查,該型錄內頁頁碼連貫、各頁記載內容前後承接無矛 盾,有該型錄影本隨卷外附可參,可見以呈現形式來看 ,該型錄並無造假之情況。又該型錄封面記載「茂泰( 福建)鞋材有限公司」等語、內頁記載「關於茂泰... 茂泰(福建)鞋材有限公司位于品牌鞋都晉江,經過二 十多年的發展,成為行業內最專業的鞋底製造商,公司 註冊資金5000萬元,占地面積45000平方米,....2010 年,茂泰參與國家標準《旅遊鞋》的起草......2015年, 參與國家標準《鞋類外底》的起草......未來的日子,茂 泰全體同仁將一如既往的,竭誠為廣大新客戶提供更優 質的服務,願與廣大朋友攜手共創美好的明天」等語, 由前開型錄內容詳記訴外人茂泰公司經營理念、逐年經 營歷程及未來創見與前開形式上連貫暢順等情觀之,該 型錄顯然經過精心設計、編排,若係被告等臨訟假造, 實無庸耗費心思、金錢等編造上開內容之型錄,故由被 告等所提出之型錄外觀、內文等來看,該型錄應非被告 等臨訟假造。而上開型錄封面記載訴外人茂泰公司名義 ,內文記載訴外人茂泰公司經營理念及歷程,業如前述 ,可認該非被告等人臨訟假造之型錄應係由名義人即訴 外人茂泰公司所印製,被告等業已舉證上開型錄之形式 真正。原告雖主張:訴外人茂泰公司2014年型錄即出現 過之多個舊產品編號「MT- 95026B 28-46」之鞋底,在 乙證6「最新產品」型錄又出現,訴外人茂泰公司網站 「商品展示」列舉的各種鞋款,其編號方式與乙證6 之 「MT-95026B 28-46 」編號方式完全不同,均可證明乙 證6型錄為臨訟假造云云,惟依一般商業習慣及經驗法



則,2014年所販售之產品若有庫存或銷售良好,當會於 下一年度繼續販售,又無論是否為之前推出過的產品, 一般常見商業銷售模式均會在新的年度以「最新產品」 做為行銷手法,另原告瀏覽訴外人茂泰公司網站之時間 點與乙證6之型錄時間( 2015年) 已有差異,尤其是鞋 類產品屬流行性商品,2015年型錄上之商品,目前可能 已無繼續銷售,訴外人茂泰公司也未必把所有產品都刊 登在網路上,自難以網路上找不到乙證6型錄之部分產 品,或編碼存有差異,即推論乙證6型錄非真實。故本 件被告等所為舉證,已足證明乙證6之形式上證據力, 原告所為上開質疑,不足推翻被告等就該型錄之形式真 正之舉證,本院自得納之並根據經驗法則,判斷乙證6 之實質上證據力。 
   ⑸乙證6之證據技術分析: 
    ①乙證6封面頁右上角標示有「2015最新產品」,應可認 該型錄至遲於西元2015 年底即已印製發行,早於系 爭專利之申請日(2016年4 月8 日),可為系爭專利 之先前技藝
    ②乙證6所載「MT-95026B 28-46」型號之產品,其揭示 有「鞋底」之底面及側面設計,該鞋底之前端面呈向 上翹起,鞋底面具有齒狀波浪紋路,並設有不等距排 列之八道深度較深的齒狀波浪紋路。
    ③圖式:見「乙證6之主要圖式」。 
   ⑹乙證7之證據技術分析:
    ①乙證7 為100 年9 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D142336 號「 鞋底(三)」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105 年4月8 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    ②乙證7 揭示一種鞋底之花紋並形成雙色系(色彩不主張 ),且於前掌部之邊側分佈有裝飾小突柱,並形成不 同外徑之環狀排列(如前視圖與左側視圖),及於掌部 設有圓形紋路,各圓形紋路均由複數圈之小突柱組成 ,並於小突柱中央設有圓柱體,並較低於前述圓形紋 路之小突柱,前述圓形紋路之下方均設有裝飾紋路, 裝飾紋路均密佈有小突柱,前述各裝飾紋路均為不同 形狀且為不規則狀,但均配合前述圓形紋路而形成弧 形槽;如立體圖、俯視圖及左、右側視圖,於鞋底中 央至後掌部,並形成不規則狀之類似於變體之「Z」 字裝飾紋路,前述「Z」字裝飾紋路並密佈有小突柱 ,且於下方設有弧形線狀裝飾紋路,前述弧形線狀裝 飾紋路且密佈有小突柱,前述各種裝飾紋路均為同色



系;次如左、右側視圖、後視圖與仰視圖,於鞋底之 根部並形成有多階狀紋路,並分佈於錐形紋路之間; 除了前述各紋路之外,該鞋底之其餘部分均為平整表 面。    
    ③圖式:見「乙證7之主要圖式」。       ⑺經查,乙證6型錄第16 頁所揭示型號「MT-95026B 28-46 」之鞋底產品,與乙證7 之鞋底設計專利為相同技藝領 域。而乙證6 已揭露鞋底前端面均呈向上翹起,底面排 列有複數形齒狀波浪紋路,並等距排列有八道深度較深 的齒狀波浪紋路之特徵,乙證6雖未揭露系爭專利上方 設有「複數形橫凸條與波浪凸條,並於中後段中央設有 縱向直凸條」之特徵,然乙證7 業已揭露鞋底頂部之前 端為橫向波浪紋路,中端至後端部分則有數條橫向肋條 及一貫穿數橫向肋條之中央縱肋之特徵,雖乙證7與系 爭專利為複數形橫凸條與波浪凸條略呈交錯之特徵略有 差異,但此差異對於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 言,僅係將乙證7簡單修飾為鞋底頂部前端增加橫向條 紋、中端至後端增加波浪肋條,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 前揭差異外觀設計特徵,且該等修飾並無法使系爭專利 之整體外觀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是系爭專利之整體造 形為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乙證6、7之先前 技藝所能易於思及之創作,堪認乙證6 、7 之組合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⑻原告對於乙證6、7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 作性一事,除就乙證6之形式真正有所爭執之外,無視 本院一再闡明,並未就上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 創作性一事有所抗辯,應可認原告就上開組合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並未爭執。         ⒉ 乙證6、8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⑴乙證8之證據技術分析: 
    ①乙證8 為97 年11 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D125684號「     鞋底」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5      年4 月8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        ②乙證8 為一種休閒鞋用平底款式之設計,外觀主要特徵 包括一個平底、前端底部與後端跟部之間形成律動縮 腰、兩端略呈橢圓形的主體,其前端底部包含一個略 呈"螫"狀的突出區域,並佈滿若干綿密的波浪形紋路, 除此區域之外的表面上佈設有若干不規則排列之大、 小橢圓形凹部。
    ③圖式:見「乙證8之主要圖式」。    



   ⑵查乙證6已揭露系爭專利鞋底前端翹起及鞋底底部之外觀 特徵,業如前述。又依乙證8俯視圖可知,已揭露該鞋 底頂部之前端為橫向波浪紋路,中端有二橫向肋條、    中置二直向肋條,及中端至後端部分則有數條橫向肋條 及一貫穿數橫向肋條之中央縱肋之特徵,雖乙證8與系 爭專利為複數形橫凸條與波浪凸條略呈交錯之特徵略有    差異,但此差異對於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 言,僅係將乙證8 簡單修飾為鞋底頂部前端增加橫向條 紋、中端至後端增加波浪肋條,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 前揭差異外觀設計特徵,且該等修飾並無法使系爭專利 之整體外觀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是系爭專利之整體造 形為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乙證6、8 之先 前技藝所能易於思及之創作,堪認乙證6、8之組合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⑶原告對於乙證6、8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一事,除就乙證6之形式真正有所爭執之外,無視本院一再闡明,亦未就上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一事有所抗辯,應可認原告就上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並未爭執。            ⒊系爭設計鞋底非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   ⑴按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4款之美術著作,係指以美感為 特徵而表現思想或感情之創作,其包括繪畫、版畫、漫 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 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美術著作為訴諸視 覺之藝術,係以描繪、著色、書寫、雕刻、塑型等平面 ,或立體之美術技巧,表達線條、色彩、明暗或形狀, 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或感情之創作作品是否為美 術著作,須以是否具備美術技巧之表現為要件。作品非 以美術技巧表現思想或感情者,亦未能表現創作美術 技巧者,難認為美術著作。而所謂實用功能性,係指商 品之設計能使產品有效發揮其功能,或者確保商品功能 而為之設計,並非以美術技巧表現思想或感情者,作為 主要之創作目的。至於「圖形著作」則包括地圖、圖表 、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之圖形著作。
   ⑵查原告主張之系爭美術著作如附圖一所示(本院卷二第2 87頁),亦即系爭設計鞋底。而原告主張「市售鞋底大 多缺乏柔軟度與彈性,且因為鞋底紋路設計不良而欠缺 防滑、抓地性,需多一些摺痕並調整鞋底材質才能方便 彎曲與增加柔軟度」、「原告為增進系爭特殊外觀造型 設計之美觀及實用性…改良鞋底紋路之外觀造型、增加 鞋底摺痕等」(民事起訴狀第2 至3 頁,本院卷一第21 至23頁),可見系爭設計鞋底之頂面及底面紋路造形, 具有實際支撐重量及防滑等增進「鞋底」之實用功能, 則「鞋底」表面紋路等外觀特徵既具有功能實用性考量



,則除該等功能實用性之外,尚有何以美術技巧表現創 作者之思想或感情一事,自須由原告詳為主張及說明, 但原告就此並未主張並提出佐證,僅以「系爭設計鞋底 亦為美術著作並帶有圖形著作屬性」一語帶過(本院卷 一第21至25頁),自難認系爭設計鞋底為以美感為特徵 而表現思想或感情之創作
   ⑶至於系爭鑑定報告雖認為:系爭設計鞋底除著重美感設 計,屬於應用美術,屬於美術著作之範圍,另凸條與凹 槽之密集程度、凹陷程度較深之凹槽數量及走向等,故 帶有圖形著作之屬性等語,然系爭鑑定報告為原告擇定 送鑑物品自行付費而為,且系爭鑑定報告內容均為結論 ,並無具體詳盡理由,況且原告主張應受保護之標的是 否為應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為法院應以法律規 定之要件檢視原告主張之標的後為斷,不同著作類型之 創作性之判斷亦不同,並非系爭鑑定報告論為著作即採 認之,故原告以系爭鑑定報告為系爭設計鞋底為應受著 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或帶有「圖形著作」屬性 等主張云云,難認可採。
  ⒋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蔡志華、被告加美企業社蔡志華、 被告蔡金秤於106 年之不詳時間,向被告辰豫公司下單, 仿製系爭設計鞋底後製成系爭產品,並藉由被告富發企業 社之實體門市○○○○○○道而販售,侵害系爭專利及系爭美術 著作之改作權及散布權云云。然系爭專利權應予撤銷,系 爭設計鞋底非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業如前述,故 原告主張系爭專利權及系爭美術著作之改作權及散布權遭 被告蔡志華、被告加美企業社蔡志華、被告蔡金秤侵害 ,自無理由;而原告本於前述內容,進而主張被告富發企 業社、被告呂學嵇、被告呂紹楠擅自於107 年6 月間於實 體門市○○○○道販售系爭商品,而侵害系爭專利及美術著作 之散布權云云,亦無理由。又原告主張被告辰豫公司、被 告吳佳琪、被告劉宗全於107 年6 月間,將原告留存之鞋 底模具,供被告蔡志華、被告加美企業社蔡志華、被告 蔡金秤等人用以製造仿冒鞋底,因此侵害系爭專利及美術 著作之改作權及散布權云云,當無理由。
  ⒌另原告主張被告加美企業社蔡志華於107 年6 月間透過 被告富發企業社、被告呂學嵇、被告呂紹楠,對外販售系 爭產品,以顯失公平的方法,詐取他人的成果,高度抄襲 原告之產品,而為公平交易法第25條所規定之顯失公平行 為云云。然系爭產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權及系爭美術著作 之著作財產權,業如前述,又系爭產品之鞋底波浪紋路相



對平滑,系爭專利鞋底波浪紋路較有稜角,有兩者對比照 片可參(本院卷一第108頁),則系爭產品之鞋底並非出 自原告產品鞋底之模具,系爭設計鞋底更非應受保護之美 術著作,則被告加美企業社蔡志華縱有對外販售系爭產 品,有何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顯失公平之行為可言, 故原告主張被告加美企業社蔡志華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 條規定云云,自無理由。
  ⒍按契約關係於發展過程中,債務人除應負契約所約定之義 務外,依其情事,為達成給付結果或契約目的所必要,以 確保債權人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得以圓滿實現或滿足 ,尚可能發生附隨義務,如協力、告知、通知、保護、保 管、照顧、忠實等義務。此等屬於契約所未約定之義務隨 債之關係之發展,基於誠信原則或契約漏洞之填補,為履 行給付義務而漸次發生,如債務人未盡此等義務,債權人 自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再於契約關係消滅 後,為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當事人亦負有某種作 為或不作為義務,此為後契約義務,倘債權人因債務人不 履行附隨義務因而受損害,債權人自得對之訴請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故所謂「附隨義務」或「後契約義務」, 乃指為實現、履行、圓滿契約之目的、結果,而於債之關 係之進程或契約關係消滅後而生之義務。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辰豫公司為原告之代工廠商,與原告有委託生產之契約 關係,則被告辰豫公司對於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設計鞋底及 模具,自有保密及不洩露予原告競爭同業之契約附隨義務 。被告辰豫公司竟違反上開義務,原告亦得依據民法第22 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就被告等製造並販售侵權產品之 行為,請求被告辰豫公司、被告吳佳琪、被告劉宗全賠償 損失云云。查系爭產品之鞋底與系爭設計鞋底並非出於同 一模具,業如前述,而系爭設計鞋底早因原告產品上市而 流通於市面,又系爭專利申請日前更有乙證6所示之訴外 人茂泰公司之鞋類產品在市場上銷售,故被告蔡志華自有 眾多管道獲悉資訊以成系爭產品之鞋底,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被告辰豫公司洩漏系爭設計鞋底及模具,則原告主張被 告辰豫公司違反契約附隨義務而構成民法第227條之不完 全給付云云,難認有據。另原告主張契約相對人為被告辰 豫公司,則被告吳佳琪劉宗全均非原告主張之契約相對 人,何以負有所謂之契約附隨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吳佳 琪、劉宗全違反契約附隨義務云云,自屬無據。  ⒎另原告於107年5月11日雖與被告劉宗全對話如下:「原告 :我們想說先來跟你說,你現在說模子不在你這裡,我來



的時候你說模子不在你這裡,那你幫我問一下,那你之前 也是有幫他射過啊,有射過你這邊都會有紀錄啦,那你這 邊也是有他的模子啊,怎麼可以沒有?被告劉宗全:他的 模子還有啦,那一組沒有而已。原告:那你現在就幫我問 一下說,模子在哪裡,你一定知道啦,因為模子在你這, 是誰來載走你一定知道。被告劉宗全:那事後志華自己叫 回頭車把它載走了啦,因為那個模子很重,我們不想要叫 貨運,貨運很不願意收,你說這個,變成說,今天來說, 我覺得道理在你這邊,權利我知道你也有申請了,那時候 志華來模仿的時候,我也有跟志華說,我說財啊那邊有專 利,本來想說要還他,我不要刻,他說他已經吩咐下去了 ,腳已經踩下去了,我說你這樣子那我們做代工的就很難 過了。原告:我就是有看到你的出貨單,我有去師傅那邊 ,我去到師傅場,說這個怎麼是在你這邊射,你現在都混 在一起講,我也跟你說,其實他就是傷害到我的生意很多 ,所以你不覺得年底你的單也少很多。」(本院卷一第54 7頁),由上開對話內容,並無法證明被告辰豫公司有提 供原告留存之系爭設計鞋底或模具與他人。況且,原告於 上開對話過程明言被告劉宗全都混在一起講,可見被告劉 宗全上開對話內容,根本不足以證明未於對話過程中言明 之事實,原告將該對話自行推衍以為主張云云,自不可採 。
  ⒏綜上所述,系爭專利權應予撤銷、系爭設計鞋底並非受保 護之美術著作,因此原告主張被告蔡志華、被告加美企業 社即蔡志華蔡金秤於106年不詳時間,向被告辰豫公司 下單製作系爭設計鞋底,被告辰豫公司因此接單生產,所 製作之女鞋經由被告富發企業社對外銷售,故而被告蔡志 華、被告加美企業社蔡志華、被告蔡金秤、被告辰豫公 司、被告吳佳琪、被告劉宗全侵害系爭專利及系爭美術著 作之改作權及散布權,被告富發企業社、被告呂學嵇、被 告呂紹楠侵害系爭專利及美術著作之散布權,被告加美企 業社蔡志華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被告辰豫公司 、被告吳佳琪、被告劉宗全對原告成立不完全給付等,均 難認有據,因此,原告請求上開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自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 文之內容登報,是否有理由?
  本件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業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等 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登報, 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侵害系爭專利權及系爭美術 著作之改作權、散布權,被告加美企業社蔡志華違反公平 交易法第25條規定,被告辰豫公司、被告吳佳琪、被告劉宗 全對原告成立不完全給付等,均難認有據。因此原告依著作 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89條,專利法第142 條準用第96條第 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9 7 條第2 項、第227條,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30條、第33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50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登報,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 ,自應併予駁回。而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等人有相關侵 害行為,則原告聲請調查被告等販售系爭產品之銷售資料及 向國稅局函查被告等自105 年間迄今之進項憑證明細表、銷 項憑證明細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匯加明細表(含進項 來源及銷項去路明細表)、進貨或銷貨統一發票,以證明所 得請求之賠償數額,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 ,經核均與本件結論無涉,爰無一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附圖一:系爭美術著作
本院卷一第122頁 本院卷一第123頁 本院卷一第124頁 本院卷一第125頁 本院卷一第126頁 本院卷一第127頁 本院卷一第128頁 本院卷一第129頁 本院卷一第130頁
系爭專利圖式:

立體圖(代表圖)

前視圖 後視圖

俯視圖 仰視圖






左側視圖


右側視圖


仰視立體圖 另一仰視立體圖

乙證6 之主要圖式:

乙證7之主要圖式:

立體圖(代表圖)
  
  
   前視圖 後視圖
    
 
  俯視圖 仰視圖
   

        左側視圖
 

右側視圖
      
乙證8主要圖式:

立體圖(代表圖)
 

前視圖 後視圖
  


俯視圖 仰視圖
  

左側視圖




     
右側視圖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
辰豫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美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