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上字,109年度,8號
IPCV,109,民專上,8,20201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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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附表一編號8:
附表一編號8 為2006年7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D112035 號「 電動休閒車」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2009 年1 月22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見本院卷二第97 -99 頁)。
⒈附表一編號8設計內容:
附表一編號8 揭示電動休閒車把手,前方設有車燈與方向 指示燈,把手下方具有長形前擋風板,前擋風板與踩踏部 、後車體連結為一體狀之車體。
⒉附表一編號8主要圖面,如附圖七所示。
㈤附表一編號14:
附表一編號14為2008年8 月13日公告之大陸第300815647D號 「電動自行車」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20 09年1 月22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見本院卷二第 121-122 頁)。
⒈附表一編號14設計內容:
附表一編號14揭示電動自行車,把手下方連接前管,前管 前方裝設籃子,前管向下連接於踩踏部的前端,踩踏部向 上連接後管。
⒉附表一編號14主要圖面,如附圖八所示。
五、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㈠侵權判斷主體:
侵權判斷主體應為「普通消費者」,其係合理熟悉系爭專利 物品及其先前技藝(familiar with similar prior art ) 之人。普通消費者,係一虛擬之人,對於系爭專利物品,其 具有普通程度之知識及認識,而為合理熟悉該物品之人,經 參酌該物品領域中之先前技藝,能合理判斷被控侵權對象與 系爭專利之差異及二者是否為近似設計,但其並非專家或專 業設計人員等熟悉該物品領域產銷情形之人。系爭專利之物 品為電動自行車,普通消費者應係有購買電動自行車作為代 步工具需求之人,該等消費者對於二輪代步工具(包含自行 車及機車)之外觀,具有普通程度之認識及一般之注意能力 ,其選購系爭產品之觀察角度,以間隔數公尺,足以目視系 爭產品整體外觀之距離為準。
㈡侵權比對判斷之基本原則:
⒈設計專利之侵權判斷,是比對、判斷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 專利是否相同或近似。比對、判斷時,應以普通消費者選 購相關商品之觀點,就系爭專利權範圍的整體內容與被控 侵權對象中對應該專利之設計內容進行比對,據以判斷被 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是否為相同或近似物品,及是否為



相同或近似之外觀。設計專利的侵權比對,應先確定設計 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再比對、判斷確定後之專利權範圍與 被控侵權對象。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係由各圖式所呈現 之「外觀」及其所應用之「物品」所構成,即以核准公告 之各視圖所揭露的整體外觀為基礎,必要時並得審酌說明 書之創作說明,以合理建構出專利範圍,惟無須將圖式所 揭露之內容轉化為詳細敘述的文字。
⒉比對、判斷確定後之專利權範圍與被控侵權對象,須先解 析被控侵權對象,其應對照系爭專利權範圍所確定之物品 及外觀,認定被控侵權對象中對應之設計內容,無關之部 分不得納入比對判斷。判斷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之外 觀是否相同或近似時,原則上應以肉眼直接觀察比對為原 則,避免藉助儀器觀察以放大細微差異,並應採取「整體 觀察、綜合判斷」之方式,乃依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 點,觀察系爭專利圖式的整體內容與系爭產品中對應該圖 式之設計內容,不得忽略任一設計特徵,綜合考量每一設 計特徵之異同(共同特徵與差異特徵)對整體視覺印象的 影響,判斷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的差異,是否足以影 響被控侵權對象之整體視覺印象。若差異特徵係不足以影 響被控侵權對象之整體視覺印象的細微差異(minor diff erence),應認定二者之外觀近似;反之,若差異特徵足 以影響被控侵權對象之整體視覺印象,應判斷二者之外觀 不近似。在設計特徵之異同是否足以影響被控侵權對象之 整體視覺印象時,並非每一設計特徵均賦予同等權重,而 是以「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作為判斷 重點,所謂「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 例如系爭專利明顯不同於先前技藝的設計特徵,或正常使 用時易見的部位(如冰箱之門扉或吸頂燈之仰視面)均屬 之;由於該部位或特徵容易影響整體視覺印象,判斷時應 賦予該部位或特徵較大的權重。
⒊三方比對法:
三方比對法係判斷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是否近似的輔 助分析方法,藉由分析系爭專利所屬技藝領域之先前技藝 狀態及先前技藝、系爭專利、被控侵權對象三者之間的相 似程度,輔助判斷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是 否近似。如經由整體觀察、綜合判斷之方式,已經可以認 定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明顯近似,或明顯 不近似時,無須進行三方比對。惟當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 專利並非明顯不近似時,得考量當事人所提出之先前技藝 或申請歷史檔案中之先前技藝,據以分析系爭專利所屬技



藝領域之先前技藝狀態,進行三方比對之分析、判斷:⑴ 若「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的相似程度」比起「系爭專 利與先前技藝的相似程度」更為接近,且「被控侵權對象 與系爭專利的相似程度」比起「被控侵權對象與先前技藝 的相似程度」亦更為接近時,得判斷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 專利之外觀近似。此外,被控侵權對象具備系爭專利明顯 不同於先前技藝的設計特徵時,亦傾向於認定被控侵權對 象與系爭專利之外觀近似(惟仍應以該設計特徵是否會使 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產生近似之整體視覺印象為斷) 。⑵當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藝相當接近時,系爭專利不同於 先前技藝的設計特徵,即代表了其是克服系爭專利有效性 的重要部分,若被控侵權對象未包含該重要部分者,應判 斷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未構成侵權。此原則通常適用於產 品發展成熟度高、技藝領域擁擠之情況,因系爭專利與先 前技藝亦十分接近,專利權範圍即相對較狹小,故系爭專 利的近似範圍應予以限縮。⑶當「被控侵權對象與先前技 藝的相似程度」比起「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的相似程 度」更為接近時,為避免不當擴張專利權範圍進而影響先 前技藝的實施,系爭專利權範圍不應涵蓋近似於先前技藝 的被控侵權對象,應認為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之外觀 不近似(參見2016年專利侵權判斷要點第二篇設計專利侵 權判斷第三章3.2.3 ,及葉哲維,設計專利之侵權判斷方 法討論與案例解析,專利師雜誌,第37期,2019年4 月) 。
㈢被上訴人主張「類L 形車架主體」、「踩踏平台」並非系爭 專利可主張之權利範圍,是否有理?
⒈被上訴人雖主張,「類L 形車架主體」於系爭專利申請前 ,已見於系爭專利所屬領域(二輪動力車)習知之設計, 上訴人不得主張係系爭專利之權利範圍云云。惟按,設計 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係以圖式所呈現之「外觀」及其所應用 之「物品」所確定,而非以文字來界定,被上訴人以所謂 「類L 型車架主體」之概括性文字,主張只要是「類L 型 車架」均為習知設計,顯非可採,如依被上訴人之邏輯, 其於答辯(三)狀附表一、二提出之先前技藝(見本院卷 二第49-53頁、第123 -136 頁)皆屬「類L 型車架」, 豈非均不具有新穎性及創作性,然該等先前技藝多有取得 專利權者,顯與被上訴人自己之主張自相矛盾。再者,系 爭專利之車架主體造型,包含車架前端自踩踏部上表面前 緣往上延伸的前傾支架給予整體設計猶如頸部的顯眼效果 ,仿如鵜鶘鳥頭頸部曲線;踩踏部為一字狀厚實造形給予



整體設計有重心沉穩的視覺效果,仿如鵜鶘鳥棲息水面的 身體型態;後端自踩踏部後端漸窄圓凸往上延伸的分叉後 斜上座管,仿如鵜鶘鳥飛翔時翅膀張開時的曲線;踩踏部 側面中央呈一橫斜稜線裝飾;踩踏部頂面呈X 字型紋路設 計等,構成特異之視覺效果,與被上訴人答辯(三)狀所 提出的附表一、二之先前技藝(見本院卷二第49-136頁) 有所不同,為系爭專利有別於先前技藝之設計特徵,自屬 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被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信。 ⒉被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專利之「踩踏平台」係基於踩踏及 置物空間而生,為功能性特徵,侵權比對時不應納入考量 云云。惟按設計專利之特徵純粹係因應其本身或另一物品 之功能或結構,而非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內容者,應認定 該內容為純功能性特徵,侵權比對時,不應納入考量;惟 若該內容兼具視覺性,則不應認定為純功能性特徵,侵權 比對時,仍應將該內容納入考量(參2016年專利侵權判斷 要點3.2.2.2 )。系爭專利「踩踏平台」雖具有踩踏及置 物空間之功能,惟由被上訴人提出之諸多先前技藝,其「 踩踏平台」仍有不同之設計型態,且均未揭露系爭專利「 呈一字狀厚實的踩踏部且設有橫斜稜線裝飾」之「踩踏平 台」(詳見後述六、),足見「踩踏平台」之視覺外觀, 仍具有一定之創作自由度,並非「純功能性特徵」,侵權 比對時,自應將該特徵納入比對,被上訴人之主張,不足 採信。
㈣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主要特徵為「車架主體」,與其於原審 之主張及提出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是否有矛盾,而違反訴訟 禁反言原則?
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在另案(本院108 年度民專訴字第 31號)及本件原審主張,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均具有「倒U 形後叉架,且一端連接於上座管」、「座墊及置物箱」等相 同特徵,上開部位為系爭專利之主要特徵,嗣於提起上訴後 ,始改稱「『車架主體』為主要設計特徵,系爭專利外觀造 型設計靈感來自鵜鶘鳥飛翔及棲息水面時之動態形狀,給予 整體設計流暢、協調及平衡之視覺感受」,有違訴訟禁反言 原則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倘與權利人先前行為相矛盾 ,破壞相對人之正當信賴者,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固不生行 使權利之效力。惟該所謂「禁反言原則」之適用,須權利人 有外觀之行為,足使相對人正當信賴其已不欲行使其權利,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民事判決參見 )。上訴人雖於另案或原審主張「倒U 形後叉架,且一端連 接於上座管」、「座墊及置物箱」等為其主要特徵,惟從未



否認或排除「車架主體」為系爭專利主要特徵之表示,上訴 人於本件第二審提出「車架主體」為主要特徵之主張,僅係 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所為之補充,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主張,並無使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不主張「車架主體」 為主要特徵一事產生正當信賴,自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違 反訴訟禁反言,被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信。至於被上訴人 提出系爭專利審查表(被證5 ,見原審卷一第521-522 頁) ,系爭專利申請過程中,智慧局審查官認為系爭專利車架之 「L 型架體」及「箱型座墊」與先前技藝相同部分,僅係審 查官闡述其審查意見之內部文件,惟系爭專利之審查結果仍 係准予專利,而屬有利於專利權人之處分,專利權人無需就 該行政處分表示不服,亦無從就上開審查內容表示意見,被 證5 之審查表非屬專利權人於專利申請至專利權維護過程中 所限制、放棄或排除者,亦無適用「申請歷史禁反言」原則 之餘地。
㈤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是否相同或近似之判斷: ⒈物品之相同或近似判斷:
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皆屬二輪電動自行車,兩者用途相同 ,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物品係相同。
⒉外觀之相同或近似判斷:
⑴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整體外觀,如附圖九。
⑵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共同特徵」如下(圖面比對如 附圖十):
┌─┬─────────────────────────┐
│a │車架前端自踩踏部上表面前緣往上延伸的前傾支架。 │
├─┼─────────────────────────┤
│b │座墊及置物箱如同鵜鶘鳥嘴前端及鳥嘴下大皮囊之視覺仿│
│ │生設計。 │
├─┼─────────────────────────┤
│c │呈一字狀厚實的踩踏部且設有橫斜稜線裝飾。 │
├─┼─────────────────────────┤
│d │踩踏部上方表面中央具有X 字形溝槽紋飾。 │
├─┼─────────────────────────┤
│e │車架後端自踩踏部後端漸窄往上延伸的分叉後斜上座管。│
├─┼─────────────────────────┤
│f │一側設有呈水滴形之鏈條蓋 │
└─┴─────────────────────────┘
⑶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差異特徵」如下(圖面比對如 附圖十一):
┌──┬───────────┬────────────┐




│特徵│ 系爭專利 │ 系爭產品 │
├──┼───────────┼────────────┤
│g │倒U 形的後叉架與上座管│上、下管座與避震器略呈 │
│ │略呈"a" 字形 │"D" 字形 │
├──┼───────────┼────────────┤
│h │「後把手」呈ㄣ形一體彎│「後把手」呈雙管形式結合│
│ │弧 │,並以V 形組接車體 │
├──┼───────────┼────────────┤
│i │把手呈菱角形,且上桿向│把手呈U 形,且上桿向前彎│
│ │下彎曲 │曲 │
├──┼───────────┼────────────┤
│j │「前、後擋泥板」之整體│「前擋泥板」前方兩側隆起│
│ │造形為圓弧平滑造形 │、後方漸縮設計 │
├──┼───────────┼────────────┤
│k │前端部設有一L 形車燈架│無車燈架 │
│ │及錐形前燈 │ │
├──┼───────────┼────────────┤
│l │「前車燈」呈半橢圓錐形│「前車燈」結合儀表並直接│
│ │並設置於車燈架內 │設於把手前方 │
├──┼───────────┼────────────┤
│m │車體兩側皆具有「踩踏曲│無「踩踏曲柄」與「踏板」│
│ │柄」及「踏板」 │ │
└──┴───────────┴────────────┘
⑷系爭專利之「倒U 形後叉架」應列入比對:
上訴人雖主張,「倒U 形後叉架」為先前技藝局部設計 之簡單修飾,未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不具新穎性,且 位於車體後側下方,普通消費者於正常使用不會特別注 意,故非「正常使用時易見之部位」,又「倒U 形後叉 架」為「支撐車體後端部」之功能性結構,有支撐與穩 定車體之功能需求,限制其創作自由度,故不應納入侵 權比對或應賦予較低權重云云。惟按,設計專利之侵權 比對應針對系爭專利及系爭產品整體之設計內容進行觀 察比對,分析其異同,不得忽略任一設計特徵,自不應 排除先前技藝已揭示的設計特徵。再者,新式樣外觀之 確定,除圖式所揭露之整體外觀之外,並得審酌創作說 明。系爭專利之「創作特點」已載明:「該後端部具有 一彎弧狀的座管且一呈倒U 形且銜接在該座管一側的後 叉架」,顯係專利權人在提出專利申請時,就其車體構 件外觀形狀的描述,且「倒U 形後叉架」位於車體側面 ,不論由系爭專利之代表圖或前、後視圖觀之,在視覺



上均占車體相當之面積,足以影響整體之視覺印象,上 訴人主張「倒U 形後叉架」並非「正常使用時易見之部 位」云云,並不足採。又按,設計專利之外觀如為純功 能性特徵,侵權比對時,不應納入考量;惟兼具視覺性 而非純功能性特徵時,侵權比對時,仍應納入考量,已 如前述(見五、㈢⒉)。比對系爭專利之「倒U 形後叉 架」與本件有效性證據附表一編號6 之彎曲座管,二者 之彎弧形狀尚有不同,系爭專利的U 形第一段之座管呈 弧線,第二段呈圓弧形開口較寬;附表一編號6 的第一 段座管略呈直角,第二段呈圓弧形開口較窄,二者造形 設計及視覺印象顯有不同(見附圖十四編號⒈),本件 有效性證據附表一編號3 與附表一編號6 座管之彎弧形 狀相彷,亦與系爭專利之「倒U 形後叉架」之造形設計 及視覺印象不同,應認系爭專利「倒U 形後叉架」雖有 支撐車體後端部之功能,惟並非純功能性特徵,仍具有 一定之創作自由度,為具有視覺效果之設計特徵,在侵 權比對、判斷時,應納入考量。
⑸整體觀察,綜合判斷:
①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上開共同特徵a 、b 、c 、d 、e ,均未見於系爭專利公報所引用之參考文獻即我 國專利TW3957 92 、TWD100737 、TWD109113 、歐盟 專利第000000-0 000號、日本專利JP D0000000 、美 國專利USD48066 2等專利案(見附圖十八),亦未見 於被上訴人於本件提出之附表一之編號3 、6 、7 、 8 、14(詳如後述六、),故系爭專利之特徵a 、b 、c 、d 、e 係有別於先前技藝之設計特徵;再者, 特徵a 、b 、c 、e 係設於車體側面,佔該電動自行 車整體的視覺面積甚大,依系爭專利產品之性質,該 車體側面為普通消費者選購及正常使用時易見的部位 ,即係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時「容易引起注意之部位 或特徵」,足以影響系爭產品之整體視覺印象,於侵 權判斷時,應賦予較大之權重。
②系爭產品與系爭設計專利之上開差異特徵g 、h 、i 、j 、k 、l 、m ,係不足以影響系爭產品整體視覺 印象的細微差異或習知部分修飾:
關於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差異特徵g ,系爭專利之 倒U 形的後叉架與上座管略呈"a" 字形,而系爭產品 之上、下座管與避震器略呈"D" 字形,惟系爭產品"D " 字之弧形曲線,與系爭專利後端部彎弧狀的上座管 及倒U 形後叉架下端所呈現之弧形曲線相彷(倒U 形



後叉架僅有上端銜接彎弧狀上座管,惟彎弧狀上座管 伸入踩踏部後,視覺上產生之虛擬延伸曲線,會與倒 U 形後叉架下端形成一弧形曲線),至於系爭產品"D " 字形之直線部分,係由避震器連接上、下座管所構 成,該避震器設置之傾斜角度與系爭專利之倒U 形後 叉架之上端,雖稍有不同,惟避震器乃機動二輪車輛 行駛於道路因避震需求所設置之構件,早已見於先前 技藝(見附表一編號8 ),因此系爭產品之差異特徵 g 僅係先前技藝之簡單改變,整體而言,並未使普通 消費者產生不同於系爭專利之視覺印象。至於其餘差 異特徵h 後把手為單管或雙管,及彎弧形狀之不同、 特徵i 前把手之彎曲形狀不同,特徵j 前擋泥板為圓 弧平滑或兩側隆起後方漸縮設計之不同,特徵k 有無 車燈架之不同、特徵l 前車燈設於車燈架內,或結合 儀表設於把手前方之不同,特徵m 車體兩側有無設「 踩踏曲柄」及「踏板」之不同,均僅係就系專利相對 應之構件,做細部之簡單修飾,且所佔該電動自行車 整體的視覺面積甚小,且與習知之先前技藝(二輪交 通工具之自行車或機車)相較,外觀上並無顯著差異 ,上開差異特徵在「整體觀察,綜合判斷」之原則下 ,並不足以影響系爭產品之整體視覺印象。
③被上訴人雖主張,前、後端部車架屬於二輪動力車產 品「容易引起注意的部位或特徵」,於比對系爭專利 與系爭產品整體外觀係否相同或近似時,應賦予較大 之權重云云。惟查,系爭專利之特徵a 、b 、c 、d 、e 均未見於系爭專利申請時之參考文獻,及本件有 效性證據等先前技藝(詳如後述六、),足見縱然同 樣是二輪交通工具(機車、自行車),其車架主體之 設計,仍有相當之創作自由度。另依上訴人提出之電 動自行車產業報導資料所載(上證7 ,見本院卷二第 307-311 頁):「電動自行車的成本佔比最大的就是 電池與傳動系統,其次則是車架」;「一般自行車成 本最大的是車架,到了電動自行車,車架的設計有所 不同,成本也會微幅提升;一般來說,品牌車廠多自 行設計車架,並選用材質,以確保整車的重心、平衡 等品質要求」。且車輛產業之慣例係以「車架」決定 車款系列,不同型號車款之主要差異即為「車架」造 型之不同,故「車架」之設計應為車輛產業(包括電 動自行車)最重要、據以決定該車輛為何種車款之重 點特徵,亦為市場及消費者據以辨別車款之依據,故



「車架」主體為電動自行車產品之設計核心。系爭產 品與系爭專利之共同特徵a 、b 、c 、d 、e ,正是 系爭專利顯然有別於先前技藝之設計特徵,且該些共 同特徵是位於車架主體及座墊處,佔整體視覺面積甚 大之部位,且為正常使用時易見之部位,足以影響普 通消費者之整體視覺印象,至於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 之差異特徵主要位於前、後端部,佔整體視覺面積較 小且位置分散(見本院卷二第33 5-342頁,共同特徵 見紅色框列處,差異特徵見藍色框列處),且相較於 先前技藝,並無顯著差異,不足以影響整體視覺印象 ,被上訴人刻意強調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位於前、後 端部之差異特徵,而避談位在車架主體之共同特徵, 尚不足採。
④綜上,本院依「整體觀察、綜合判斷」之原則,考量 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共同特徵及差異特徵對整體視 覺印象之影響,認為二者之共同特徵係「容易引起注 意之部位或特徵」,應賦予較大之權重,而差異特徵 則不足以影響系爭產品整體視覺印象,應認系爭產品 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⑹三方比對法:
①本件有採取三方比對法作為輔助判斷之必要: 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同時具備若干共同特徵與差異特 徵,共同特徵主要集中在車架主體部分,差異特徵主 要在前、後端部,兩造各自就共同特徵與差異特徵主 張構成近似及不近似,本院認為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 之外觀並非明顯不近似,有使用三方比對法,以了解 系爭專利、系爭產品與先前技藝彼此之間接近之程度 ,來輔助判斷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外觀是否構成近 似。
②經本院分別以被上訴人提出之有效性證據(附表一編 號3 、6 、7 、8 、14),與系爭專利、系爭產品進 行三方比對,比對結果認為「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 相似程度」,比起「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藝的相似程度 」更為接近;且「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的相似程度」 比起「系爭產品與先前技藝的相似程度」,亦更為接 近(三方比對圖詳如附圖十二),從而,應判斷系爭 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外觀構成近似。以上三方比對之結 果,與前述採「整體觀察、綜合判斷」原則之比對結 果,亦屬相符。
六、系爭專利是否具有應撤銷之事由?




㈠設計專利之新穎性及創作性判斷原則:
⒈審查新穎性時,係採整體觀察、綜合判斷之方式,即模擬 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比對、判斷申請專利之設計 與引證文件中所揭露之單一先前技藝中相對應之內容是否 相同或近似。設計外觀的相同、近似判斷,應以申請專利 之設計的整體外觀為對象,而非就商品之局部特徵逐一進 行觀察、比對。雖然係以申請專利之設計之整體外觀為對 象,但其重點在於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特徵部位。 若其於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特徵部位相同或近似, 而僅具局部的細微差異者,應認定為整體外觀近似(參20 20年版設計專利實體審查基準2.4.3.1 、2.4.3.2.3 )。 ⒉創作性之審查,應以申請專利之設計整體為對象,並與所 選定之主要引證資料進行比對,再判斷其二者之差異是否 足以使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先前技 藝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而能易於思及。比對申請專利之設 計與主要引證時,若其二者之差異僅係參酌先前技藝與申 請時之通常知識所為簡易手法之創作且無法使該設計之整 體外觀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者,應認定該設計為易於思及 ,不具創作性。特異之視覺效果,是指申請專利之設計可 產生明顯不同於先前技藝且具設計特徵之視覺效果。視覺 效果是否特異,得就申請專利之設計的各項設計內容與先 前技藝進行比對,審查時,並非就各項設計內容審究其創 作性,而係就各項比對結果綜合判斷其是否能使設計的整 體外觀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參2020年版設計專利實體審 查基準3.4.5 )。
㈡附表一之編號3 、6 、8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⒈附表一編號3 :
⑴附表一編號3 之「機車」與系爭專利之「電動自行車」 皆屬二輪式之交通運輸工具,其主要係供使用者進行區 域性之通勤或短程代步之用途,其差異僅在於動力來源 不同,故附表一編號3 與系爭專利自屬用途相近,而為 近似之物品。
⑵附表一編號3 與系爭專利相較(比對圖如附圖十三所示 ),附表一編號3 之車架前端造形「自踏板向上延伸出 同寬檔板以包覆前傾支架與車燈」,與系爭專利之車架 前端造形特徵a 「自踩踏部前緣延伸出前傾支架」明顯 不同;附表一編號3 之座墊及置物箱造形「長條前端渾 圓之座墊配合缽狀體之置物箱」,與系爭專利座墊及置 物箱之結合造形特徵b 「如同鵜鶘鳥嘴前端及鳥嘴下大 皮囊之視覺仿生設計」明顯不同;且附表一編號3 未設



有如系爭專利之車架造形特徵c 「呈一字狀厚實的踩踏 部且設有橫斜稜線裝飾」設計特徵,特別是附表一編號 3 之車架造形「以片狀踏板覆蓋在引擎上方,而使得引 擎外露」,與系爭專利之車架造形「平台狀結構踩踏部 且無引擎外露」明顯不同;且附表一編號3 未設有如系 爭專利之特徵d 「踩踏部上方表面中央具有X 字形溝槽 紋飾」設計特徵;附表一編號3 之車架後端造形「從片 狀踏板下方垂直向上平行延伸出兩倒L 形座管」,與系 爭專利之車架後端造形特徵e 「自踩踏部後端隆起面延 伸出分叉後斜上座管」明顯不同。整體觀之,附表一編 號3 之片狀踏板猶如配件覆蓋在引擎上,並無與前傾短 頸支架、兩倒L 形座管有一體設計等之視覺效果,難謂 揭露系爭專利之車架主體、座墊及置物箱造形,亦未有 如上訴人所稱整體設計為仿生鵜鶘鳥之視覺感受。 ⑶綜上,附表一編號3 與系爭專利有甚多差異,所構成之 整體設計與系爭專利明顯不同,依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 時之觀察與認知,可輕易區別附表一編號3 與系爭專利 所產生的視覺差異,而不致認為二者為相同或近似之設 計,附表一編號3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⒉附表一編號6 :
⑴附表一編號6 之「機車」與系爭專利之「電動自行車」 皆屬二輪式之交通運輸工具,其主要係供使用者進行區 域性之通勤或短程代步之用途,其差異僅在於動力來源 不同,故附表一編號6 與系爭專利自屬用途相近,而為 近似之物品。
⑵附表一編號6 與系爭專利相較(比對圖如附圖十四所示 ),附表一編號6 之車架前端造形「自片狀踏板下方延 伸出前傾支架」,與系爭專利之車架前端造形特徵a 「 自踩踏部前緣延伸出前傾支架」明顯不同,特別是附表 一編號6 為「前傾『短頸』支架」與系爭專利「前傾『 長頸』支架」形狀上亦有差異;附表一編號6 之座墊及 置物箱造形「長條前端渾圓之座墊配合缽狀體之置物箱 」,與系爭專利座墊及置物箱之結合造形特徵b 「如同 鵜鶘鳥嘴前端及鳥嘴下大皮囊之視覺仿生設計」明顯不 同;且附表一編號6 未設有如系爭專利之車架造形特徵 c 「呈一字狀厚實的踩踏部且設有橫斜稜線裝飾」設計 特徵,附表一編號6 之車架造形係「以片狀踏板覆蓋在 引擎上方,而使得引擎外露」,與系爭專利之車架造形 「平台狀結構踩踏部且無引擎外露」明顯不同;且附表 一編號6 未設有如系爭專利之特徵d 「踩踏部上方表面



中央具有X 字形溝槽紋飾」設計特徵;附表一編號6 之 車架後端造形「從片狀踏板下方垂直向上平行延伸出兩 倒L 形座管」,與系爭專利之車架後端造形特徵e 「自 踩踏部後端隆起面延伸出分叉後斜上座管」明顯不同。 整體觀之,附表一編號6 之片狀踏板猶如配件覆蓋在引 擎上,並無與前傾短頸支架、兩倒L 形座管有一體設計 等之視覺效果,難謂揭露系爭專利之車架主體、座墊及 置物箱造形,亦未有如上訴人所稱整體設計為仿生鵜鶘 鳥之視覺感受。
⑶綜上,附表一編號6 與系爭專利有甚多差異,所構成之 整體設計與系爭專利明顯不同,依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 時之觀察與認知,可輕易區別附表一編號6 與系爭專利 所產生的視覺差異,而不致認為二者為相同或近似之設 計,附表一編號6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⒊附表一編號8 :
⑴附表一編號8 之「電動休閒車」與系爭專利之「電動自 行車」皆屬二輪式之交通運輸工具,主要係供使用者進 行區域性之通勤或短程代步之用途,故附表一編號8 與 系爭專利用途相同,而為相同之物品。
⑵附表一編號8 與系爭專利相較(比對圖如附圖十六所示 ),附表一編號8 之車架前端造形「自踏板前端邊緣延 伸出片狀支架以形成大燈下方的長方形塊狀支架」,與 系爭專利之車架前端造形特徵a 「自踩踏部前緣延伸出 前傾支架」明顯不同;附表一編號8 之座墊及置物箱造 形「座墊係呈線條構成菱角之設計,座墊前緣向下延伸 以銜接自踏板面向上延伸之一體支架造形,而置物箱之 一部份顯露於一體支架造形的後下方,兩者間並無視覺 關聯之造形設計」,與系爭專利座墊及置物箱之結合造 形特徵b 「如同鵜鶘鳥嘴前端及鳥嘴下大皮囊之視覺仿 生設計」明顯不同;且附表一編號8 未設有如系爭專利 之車架造形特徵c 「呈一字狀厚實的踩踏部且設有橫斜 稜線裝飾」設計特徵;且附表一編號8 未設有如系爭專 利之特徵d 「踩踏部上方表面中央具有X 字形溝槽紋飾 」設計特徵;附表一編號8 之車架後端造形「自踏板後 端向上延伸且漸縮之支架」,與系爭專利之車架後端造 形特徵e 「自踩踏部後端隆起面延伸出分叉後斜上座管 」明顯不同。整體觀之,附表一編號8 之踏板之前緣片 狀所形成長方形塊狀支架與後端平坦面同寬向上漸縮延 伸之一體支架造形之視覺效果,難謂揭露系爭專利之車 架主體造形給予仿鵜鶘鳥之整體設計之視覺感受。兩者



顯不構成相同或近似。
⑶綜上,附表一編號8 與系爭專利有甚多差異,所構成之 整體設計與系爭專利明顯不同,依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 時之觀察與認知,可輕易區別附表一編號8 與系爭專利 所產生的視覺差異,而不致認為二者為相同或近似之設 計,附表一編號8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㈢附表一編號3 、7 、8 之組合,或附表一編號6 、7 、8 之 組合,或附表一編號3 、8 、14之組合,或附表一編號6 、 8 、14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⒈附表一編號3 、6 、8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之特徵a 、b 、 c、d、e,已如前述,
⒉附表一編號7 、14之「電動自行車」與系爭專利之「電動 自行車」皆屬二輪式之交通運輸工具,其主要係供使用者 進行區域性之通勤或短程代步之用途,故附表一編號7 、 14 與系爭專利自屬用途相同,而為相同之物品。 ⒊附表一編號7 與系爭專利相較(比對圖如附圖十五所示) ,附表一編號7 雖有揭示「自踩踏部前緣延伸出前傾支架 」,惟其造形與傾斜角度、比例仍和系爭專利特徵a 不同 ,並未產生系爭專利仿如鵜鶘鳥頭頸部曲線的視覺印象, 且附表一編號7 未揭示系爭專利特徵b 「座墊及置物箱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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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巨大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泳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