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訴字,109年度,63號
IPCV,109,民專訴,63,20201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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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定結果為據。
⒌被證4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4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4即我國第M468456號「改良之車牌框構造」專利, 揭示一種改良之車牌框構造,其主要係由一板體及一標 示區所組成;其中該板體上係設有一凹陷區,其形狀係 略大於一車牌,其深度約與該車牌之厚度相當,該凹陷 區上係設置有一至少一結合孔,可供使用者藉由將一至 少一結合件穿過該等結合孔,將該車牌固設於該凹陷區 內,該板體之一側係延伸出該標示區,該板體與該標示 區之間係呈一角度,該標示區可供設置有任何具識別、 裝飾等效果之圖形或文字。
⑵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保護板,由金屬硬質的一 板體周緣向上延伸一邊框一體成形而成,該板體與該邊 框之間形成容設一車牌的一容置空間」,相當於被證 4 之車牌框由一板體及一標示區所組成;其中該板體上係 設有一凹陷區,其形狀係略大於一車牌,其深度約與該 車牌之厚度相當之技術特徵,且習用車牌為鋁質金屬為 一般知識,車牌保護板係為保護車牌之用,選擇較鋁質 金屬車牌為硬之材料,為對現有材料之簡易選擇;系爭 專利請求項1 之「該邊框頂部的內外側對稱設置一圓角 」,相當於被證4 第四圖之車牌邊框角落呈圓角之對稱 設置,雖被證4 邊框之文字內容並未明確記載其邊框內 外對稱設置一圓角,惟就被證4之第六圖(本院卷一第5 43頁)已可知邊框處理為圓角已屬一般習用技術;系爭 專利請求項1 之「該板體異於該容置空間的一外表面均 呈平整」,相當於被證4之第三圖(本院卷一第541頁) 所揭示之外表面平整結構;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該板 體設置固定該車牌的複數長形槽孔」,相當於被證4 之 結合孔112。
⑶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板體位於該容置空間的一內表面 呈平整,雖與被證4 之第四圖於車牌容置空間內表面具 凹陷區略有不同,惟車牌容置空間內表面或外表面呈平 整狀已屬車牌容置空間之慣用手段,此可參被證4 之第 六圖(本院卷一第543 頁)習用汽車裝飾牌照框之凹陷 區211其亦屬表面平整狀。
⑷基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透過容置空間提供車牌置放以 及保護板邊框頂部設置圓角等特徵,已見於被證4 或其 先前技術,且兩者都可使車牌兩側受到保護,降低使用 者磕碰時之刮傷機率等效果亦相同,而系爭專利請求項 1與被證4之差異技術,在於保護板由金屬硬質一體成形



,以及保護板之容置空間內表面及外表面呈平整狀之特 徵,亦均屬車牌保護板之慣用技術手段,故系爭專利請 求項1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 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難謂具有進步性。
⑸系爭專利請求項3 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車 牌保護板,其中該邊框的高度大於該車牌的高度」,其 係請求項1之附屬項,解釋時應包含請求項1所有之技術 特徵。其中被證4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已如前述,又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附屬特徵已可見於被 證4 之第四圖顯示其邊框高度大於車牌高度,且其可達 到保護車牌之功能亦屬相同,故系爭專利請求項3 為所 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 輕易完成者,難謂具有進步性。
⑹系爭專利請求項4係「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車牌 保護板,其中該邊框厚度大於該板體厚度」,其係請求 項1之附屬項,解釋時應包含請求項1所有之技術特徵。 其中被證4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 述。而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附屬特徵,為尺寸之界定,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4之說明欄【004 4】所載「加上凹陷區111之深度與車牌厚度相當」,可 簡單地對板體及邊框進行修飾或調整厚度,且均可達到 提升車牌框與車牌結合度之效果,故系爭專利請求項 4 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 所能輕易完成者,難謂具有進步性。
⒍原告雖主張被證4 揭露的是一種「汽車」裝飾車牌框,既 然是安裝於汽車前後側的車牌容置區,以汽車為適用對象 來設計車牌框時,不會也不需要考慮到車牌框因碰撞而變 形,或是行人因磕碰而刮傷的問題,因此不足以提供動機 或教示來變更形成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等等(本院卷二第 189頁)。惟查,依被證4所揭示之板體凹陷區,已提供車 牌容置以及包覆之空間,即實質隱含保護車牌避免碰撞之 功能,僅因被證4 屬汽車車牌框之改良而無須特別於說明 中強調,且參以裝設汽機車之車牌外框之目的,除有美觀 用途外,無非係要增加其保護或預防碰撞之效果,故該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得從被證4 之先前技術,與已 習知金屬板體具防撞功能之物理性質結合而輕易完成系爭 專利,故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
⒎原告另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邊框頂部的內外側對稱設 置一圓角」,並不是傳統的R角收邊,傳統的R角只是用切 削的方式把尖角切掉,或將尖銳的邊緣外側切掉,系爭專



利則是內外側對稱設計成圓弧形的圓角,所以兩者並不相 同等等(本院卷二第312 頁)。然查,對於物品直角邊緣 處理,透過一般知識或習用技術常以倒角(線性切割)或 圓角做處理,以避免尖銳並減小表面應力破裂之危險等情 形。由於圓角的標註方式常以引線內表示中心(+)以及R (Radius)表示半徑,業界常以R 角表示圓角、內圓弧角 或外圓弧角或半徑之意思,因此,透過圓角(R 角)收邊 達到安全或美觀之目的,應屬系爭專利申請前之一般習用 技術,且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R 角即 指圓角、內圓弧角或外圓弧角或半徑之意思,再參酌系爭 專利說明書中亦未說明圓角之特別意涵,故原告主張系爭 專利請求項1所揭示之圓角並非傳統的R角收邊,尚難採信 。
(七)承前所述,由於被告劉淑惠所販售之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 爭專利請求項1、3、4之文義範圍,且被證2、被證4 均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4 不具有進步性,則原告自 不得向被告主張系爭專利權。準此,雙方前揭爭點三、四 即均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專利請求項1、3、4 因不具進步性,而 有得撤銷原因,故原告主張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負損 害賠償責任,即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以及請求 被告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 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品,並應將已製造之 物品及製造物品之模具、原料應交予原告銷毀,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 附,應一併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又系爭 專利既有得撤銷之事由,並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本件即無 必要為中間判決,爰為終局判決,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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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